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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末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本刊讯】 2005年12月14日,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福建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召开全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和煤矿整顿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国家紧急视频调度会议精神,部署煤矿颁证和整顿工作。一是立即关闭部分停产整顿的煤矿,对停产整顿的89个矿井进行逐个调查,对部分不符合颁证条件的矿井立即实施关闭。二是按照“一证一矿(井)、一个经济实体”的原则,对挂靠井(硐)依法实施关闭。根据我省不少矿井存在“一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挂靠多硐(井)”、“一井多主体(铜主)”等现象,立即进行清理剥离,并依法实施关闭,对一些确实仍有资源的井(硐),必须关闭后再重新进行资源整合。三是对生产技术条件落后、安全生产条件差、事故多发的永春、大田、永定等重点区域进行重点整治,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尤其是年生产能力小于3万吨的煤矿进行重点检查,对不符合颁证条件的煤矿企业,坚决予以关闭。五是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过、且未能取得延续批准的煤矿企业,按规定不予颁证。目前全省共颁发煤矿企业采矿许可证365本,其中39个已过或将过有效期,对不能延续申请的,将按规定不予颁证,并坚决关闭。
泉港危化品安全专项整治取得显著成效
泉港区系国家规划建设的海峡西岸经济区石化港口城市,既是国家级石化基地之一、福建的石油化工园区,又是泉州市25个块状经济的龙头园区。三年来,该区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工作充分发挥安监局主力军及专项整治成员单位齐抓共管的合力作用,紧紧围绕“领导重视、经费落实、科技支持、内业规范、整治有力、严格执法、督查到位”的工作思路,确实把危险化学品整治工作落到实处。开展整治以来,全区共出动执法人员11885次,车辆2340辆次,排查隐患1217条,发出整改通知书315份,立案查处3家无证照加油站,查扣9台加油设备,对22个油罐抽油后强行注入沙土,限期清理,取缔土法炼油点8个,取缔经营企业12家,对三家违反法律法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有效地规范了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秩序,为创建“平安泉港”打下了坚强的基础。
(泉港区安监局)
福建省关闭31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
【本刊讯】 日前,从福建省煤监局了解到,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福建省有关部门采取强有力措施,用铁律坚决整顿,截至2005年12月31日,已有31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被关闭。
据了解,到今年1月3日,全国各省(区、市)共上报已关闭和确定关闭矿井名单5290个。福建等21个省(区、市)完成或超额完成了任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下达福建省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煤矿数量目标30家,实际关闭31家,福建按期超额完成任务。
福建尽管只是一个煤炭生产小省,但从党政主要领导,到地方基层干部,对煤矿安全生产始终高度重视,一刻也不曾放松,从体制上、机制上、技术上、关键环节上研究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煤矿安全生产的具体办法,疏堵结合,加强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与严厉打击、坚决关闭非煤矿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并重。
今年,福建省将继续加大力度,集中力量,抓好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工作,已颁证煤矿务必确保福建省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按安全规程的标准组织生产,煤监部门加强对煤矿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管。
福建:落实措施保春运安全
【本刊讯】 福建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整顿客运企业、提高客运车辆安全技术条件、严格客运驾驶人的参运资格等措施,全力保障春运交通安全。
交通管理部门对2005年1月至11月期间平均每车超员交通违法超过两次的客运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他们督促参运企业和业主在2006年1月5日前对参运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做好维护保养和检查记录;凡未进行维护保养、到期未进行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严禁上路行驶,不得参加春运;已达报废年限延缓报废、2006年达到报废年限的客运车辆,不得从事跨地市长途客运。
春运前进行一次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审查,凡2005年发生过死亡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交通违法记分满12分未经过考试合格或尚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客车驾驶人,一律不得参加春运;将2005年1月至11月期间交通违法超过10次的驾驶人列入“黑名单”进行跟踪管理,列入“黑名单”的人员在春运期间违法超员或超速的,督促所在企业根据行业自律对其解聘,其他客运企业两年内不得再聘其从事客运驾驶;对超速50%以上的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建阳市切实抓好危化品道路运输安全整治工作
一是调查摸底。组织人员重新摸清从事危化品道路运输的车辆、驾驶员、押运员、运输路线等详细情况,建立相关电子数据库,实行资源共享。
二是周密部署。制定了危化品道路运输安全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和《处置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成立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和机构,配备了负责日常整治工作的人员。
三是落实检查。组织交通运管、安监、交警等部门人员开展了联合整治行动。截至目前,共出动检查人员280人次,开展危化品道路运输安全专项检查活动35次,检查危化品运输车辆72辆次,查处不具备承运危化品的车辆3辆,无从业资格证4起。
(建阳市安监局)
浦城县为解决中小学生周末乘车难问题建立“四项制度”
一是建立教师值、跟班制度。坚持周末学生乘车学校领导要值日带队、教师要值班、班主任要跟班制度;二是建立与车主签约制度。在摸清各校学生居住分布情况、做好乘车登记的基础上,坚持与车主签订协议书或协商增加班次、车次制度;三是建立上、放学时间错开制度。坚持做到小学高年级、初高中学生周末或重大节日期间提前上学、错开放学时间制度;四是建立其他途径学生往返制度。鼓励学生步行、乘自行车往返或家长接送制度。
(浦城县安监局)
洛江区举行“建设‘平安洛江’交通安全宣传”活动
元月11日上午,洛江区安监局、区警大队和罗溪镇政府联合组织在罗溪镇邮电大楼门前举行了“建设‘平安洛江’、交通安全宣传”赠送摩托车安全帽的宣传活动。区领导谢副区长、赖副区长参加了此次活动,谢副区长还对举办这次活动的目的意义作了重要讲话。本次活动张贴宣传画几十幅,发放相关宣传资料1200多份,并现场组织群众猜安全谜语等,活动共发放赠送安全帽700多顶。这次活动是我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政府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重要措施之一,近千名群众到现场参加此次活动,这次活动极大地提高人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对促进人民群众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春运期间交通秩序、保证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洛江区安监局)
福建省政府:坚决遏制森林火灾高发势头
【本刊讯】 去年11月中旬以来,福建省各地森林火险等级急剧上升,全省森林防火形势日趋严峻。
省政府办公厅近日下发今冬明春森林防火紧急通知。通知指出,县级以上防火值班要单独设立,并坚持实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12119”森林火灾报警电话全天有人值守。
通知要求,各地对卫星监测到的热点,要认真核查并及时反馈。对瞒报、少报、迟报森林火灾的,要严肃处理。一旦发生火灾,领导要亲赴现场指挥。对因工作疏漏,管理不严,造成森林火灾多、损失大的,或因领导没有及时到位或扑救组织不严密,造成重大火灾损失或人员伤亡事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福建规范建筑企业安全许可证管理
【本刊讯】 《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细则》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的,许可证期满后,经省建设厅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长3年,并予以换发新证。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细则》规定,取得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许可证并限期整改;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许可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施工任务,发生事故的应停工整改。
《细则》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而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或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或转让、冒用、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建设厅将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安溪:严厉打击非法烟花爆竹作坊
近期,安溪县政府抽调县安委会成员单位干部20人、公安干警60人,连同乡、村干部200多人,分6个清理取缔组、1个销毁组、1个宣传组、1个后勤保障组,深入长坑乡进行一次地毯式的集中清理取缔行动。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下列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
(二)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和安全评估制度、防护用品(具)管理制度,以及原材料、辅助材料购买、检验、使用和保管制度;
(三)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四)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要求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投入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安全生产主管人员;
(二)配备占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以上且至少有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配备相当数量的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经考核合格。
烟花爆竹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等工序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其他岗位从业人员须经本岗位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生产厂房和储存仓库;
(二)生产厂房、储存仓库、燃放试验场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三)危险品生产区与办公区(生活区)、有火源区与禁火区、生产车间与仓库(中转库或收发室)、危险工序与普通工序应当分离;
(四)不得改变工厂设计方案规定的厂房、仓库的功能和用途;
(五)A级建筑物应设有安全防护屏障;
(六)A2级建筑物应单人单栋使用;
(七)A3级建筑物应单人单间使用,并且每栋同时作业人员的数量不得超过2人;
(八)C级建筑物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
(九)工房按规定的用途进行标识;
(十)生产厂房和仓库的周边应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
(十一)生产区域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警示标语,危险工序现场应牢固张贴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十二)具有保证安全生产和产品质量的设备、仪器和工艺装备;
(十三)用于加工药物或与药物接触的设备应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的要求;
(十四)电器设备及机械加工设备中的电器部分应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的要求;
(十五)机械制造含高氯酸盐引火线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2台机组,制造硝酸盐引火线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4台机组,机组间应当用实墙隔离,每栋工房定员1人,其他工序(如机械造粒、混合、压药、筑药等直接机械加工药物工序)的每栋工房内不得超过1台机组;
(十六)特种设备应定期检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
(十七)严禁在危险场所架设临时性电气设施。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和厂址、厂房、储存仓库等设施的设计与测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设计和测绘工作;
(二)专业机构提供的文件、图纸、技术资料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设计图纸和测绘图纸应有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及其设计人员、技术人员和审核单位及审核人的签章。
第十二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一)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评估,采取监控措施;
(三)为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在安全区内设立独立的操作人员更衣室。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订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制件);
(三)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设备检测、检验合格证明材料(复制件);
(八)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厂区设计图纸;
(十)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工厂周边安全距离的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九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向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已经建成投产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情况。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员造成损害的,与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五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在江西省行政区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县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提出意见,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现场混装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应当接受所在地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应具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还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民爆器材甲级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建设项目完成初步设计并通过安全预评价后,建设单位应提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对生产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审查,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初步设计进行修订完善;
(三)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试生产安全生产条件考核,考核合格并对考核提出问题整改完成后方可进行带危险物料试生产。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试生产产量应为年许可产量的10%-20%;
(四)建设项目试生产完成并通过安全验收评价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并对验收提出问题整改完成后,方可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五)试生产安全生产条件考核和建设项目验收时,应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应从国家民爆行业专家库或我省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5名以上专家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专家组组长由国家标技委或咨询委专家担任。专家组应对生产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审查有关资料,进行必要的质询,形成专家组意见,专家组意见应由专家组全体专家签字;
(六)组织试生产安全条件考核和建设项目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报告省、市、县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试生产安全生产条件考核和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六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制造业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省、市、县民爆行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第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导则》(wj9048)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是否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负责。
第八条企业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确认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的附件。
第九条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文件(集团公司);
(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十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受理后,通过江西政务服务网一窗式综合服务平台按程序在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现场核查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或委托设区市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现场核查组织部门成立现场核查专家组,专家组应从国家或省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3名以上专家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专家组组长由现场核查组织部门指定。
第十三条专家组应对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审查有关资料,确认申请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必要的质询,形成专家意见,意见应由专家组全体专家签字。专家组对现场核查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通过现场核查的,按程序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认为需整改的,整改完成后经专家组组长确认。
第十五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自《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7日内,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予以公布,并在15日内将发证情况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撤下行政许可决定信息。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申请延续,并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提交材料。
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审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并通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网站予以公布;
不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不予延续,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提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应当在5日内完成变更手续。
重新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的品种、能力和生产地址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生产线(现场混装作业地面站)为单位核发。
第二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
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登记类型、有效期、生产地址、安全生产的品种及能力等内容,其中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与生产许可证一致。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份);
(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及安全隐患整改情况;
(三)安全生产费用提留和使用、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实际生产量与销售量情况;
(四)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合格”;
(二)企业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或者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限期未完成整改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三)企业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标注“年检不合格”。
认为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入年检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企业重新申请年检。
第二十五条企业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对原有生产线不改变生产品种和能力的局部技术改造,及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应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设计审查,由企业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生产线及危险性建筑发生变化的,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后,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
(一)变更危险性建筑物用途、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的,应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由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并经企业安全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共同签批。
(二)局部调整原生产线生产工艺、改变工艺参数和设备布置、更新专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应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充分论证,或经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咨询意见,并经企业安全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共同签批。
第二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及《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暂时终止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进行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必须向所在地市、县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及所在地市、县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三十条各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其依法进行生产。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市、县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或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向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一、自本通告之日起,风景保护区范围内停止所有采矿权审批。
二、凡是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监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企业或个人采矿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四、凡是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没有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可以并处罚款。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而没有采取必要的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责令停止开采,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