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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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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制定

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第1篇

【摘要】 目的用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ICP-MS)测定汪清、和龙、龙井、珲春、安图、敦化等6个不同县市的种植五味子样品中微量元素的含量。方法采用硝酸-过氧化氢消解体系消化后,用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ICP-MS)法进行微量元素的测定。结果在选定的实验条件下,方法的检出限为为0.002~0.092ng/ml;相对标准偏差RSD在1.87%~4.96%之间,标准加入回收率在94.0%~104.5%之间。在其他条件相似的情况下,6个不同产地的样品中各元素含量大小基本符合K>Mg>Ca>Al>Na>Fe>Mn>Zn>Cu>Ba。结论五味子对各元素的吸收、富集具有一定的平衡关系,而且重金属含量都比较低。

【关键词】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五味子;微量元素

北五味子Schisandra chinensis(Turcz.)Bail1.为木兰科五味子属多年生落叶木质藤本植物的果实,主产于东北的东部山区,其成熟果实称北五味子,是著名的长白山道地药材,具有益气生津、补肾养心、收敛固涩的作用[1]。北五味子作为常用的中药其主要来源是野生资源,但近年来由于森林面积的减少和过度掠夺式采集其蓄量锐减,产量越来越低,而市场需求量逐年增加,所以供需矛盾非常突出。为了保护五味子野生资源,近年来各地纷纷移栽五味子并且其规模逐年扩大。 近年来的大量研究表明,中药疗效不仅与有机成分有关,而且与无机元素的种类和含量也有着密切的关系[2]。用于测定中草药中微量元素的方法很多,有分光光度法、原子吸收光谱法、原子发射光谱法、荧光分析法、质谱法及毛细管电泳法等[3]。这些方法大多只能单个元素测定,每测一种元素均需配一种标准曲线,分别测定,操作繁琐,对灯源的要求较高,且对于一些痕量元素无法测定。而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ICP-MS )是将ICP与质谱相连接,通过高速顺序扫描分离测定所有离子。因此已在中草药、动物药材、食品、饲料等分析中得到广泛应用[4,5]。有关用ICP-MS测定五味子中测定微量元素尚未见报道。本文是采用微波消解法处理样品,利用ICP-MS测定不同地区种植五味子中微量元素的含量。

1材料

1.1仪器和试剂美国Agilent 7500型等离子体质谱仪;雾化器:Agilent 100 μl/min PFA Micro Flow Nebulizer;雾化室:石英双通道,Piltier半导体空温于(2.0±0.1)℃ ;炬管:石英一体化,2.5 mm中心通道。采样锥材料:Ni;功率:1 350 W;采样深度:7 mm;载气流速:1.08 L·min-1 ;MK-II型光纤空压密闭微波消解器(上海新可微波技术应用研究所);电子分析天平(北京赛多利斯天平有限公司)。在线内标:1.0μg/ml Ge,In,多元素混合内标;国家一级标准灌木枝叶GBW07602(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主要试剂:高纯硝酸(GR,上海化学试剂一厂);过氧化氢(GR,上海桃浦化学试剂厂);实验室用水为二次去离子水。

1.2标准储备液Al,As,Ba,Cd,Cr,Co,Cu,Fe,K,Mn,Ni,Pb,Se,Sr,V,Zn的标准液均为100 mg/ml,美国Agilent公司提供。混合标准液:将标准储备液用2%HNO3逐级稀释,混合至浓度分别为0,10.0,20.0 μg/ml。

2方法

2.1工作曲线的绘制用含多种微量元素的标准溶液分别绘制其工作曲线。

2.2样品的采集和前处理样品的采集地点分别选择吉林延边州内主要五味子种植基地汪清县春阳镇、敦化市大蒲柴镇、和龙市柳洞林场、龙井市东盛勇镇、珲春市英安乡、安图县万宝乡等6个地方现场采集。时间选择在9月末到10月初五味子果实采集季节。将采集的野生和种植五味子样品用自来水冲洗干净后,再用高纯水冲洗 2~3 次,晾近干后于烘箱内(80±2)℃烘干,粉碎后过40目的筛子,将过筛后的粉末收集于样品袋中,置于干燥器中备用。

2.3样品的处理和测定准确称收样品0.5 g左右(精确到0.000 1 g)于微波消解罐中,加入浓硝酸5 ml,过氧化氢3 ml,加盖,浸泡过夜;再加2 ml浓硝酸,在微波消解器中消解,4档20 min,6档20 min,8档15 min,消解完全后转移至100 ml容量瓶中,用二次水定容至刻度,摇匀。按仪器工作条件,测定各元素的含量,同时做空白样,待测。

3结果与讨论

3.1方法的检出限、精密度、准确度和回收实验对2%HNO3空白溶液重复测定7次,取3倍标准偏差所对应的浓度为各元素的检出限,按以下公式计算:MDL=3.14×SD + 空白。为了考察方法的可靠性,选用微波消解法作为样品的处理方法,对标准物质灌木枝叶(CBW7602)进行7次测定,结果与标准值基本一致,各元素测定结果的RSD均在1.87%~4.96%范围,精密度满足微量元素的分析。结果见表1(n=7)。表1的结果表明,测定方法准确、可靠。与此同时进行加标回收实验。

3.2样品分析对种植五味子中微量元素进行了测定。结果见表2。

3.3营养元素含量的比较从表2的实验结果看,在其他条件相似的情况下,种植五味子中含有的元素种类非常丰富,从6个不同产地的样品中K、Mg,Ca,Al,Na,Fe,Mn,Zn,Ba等营养元素的含量差别较大,但每个样品中各元素含量大小基本符合K>Mg>Ca> Al>Na>Fe >Mn>Zn>Cu>Ba。这说明虽然6个样品的产地、土壤及环境不同,但五味子对各元素的吸收、富集具有一定的平衡关系。在6个不同产地的种植五味子样品中,钾、镁、钙、铝、钠5种元素含量均较高,但各地区之间有所差别,其中敦化、龙井地区样品中这5种元素的含量最高。以镁元素为例,各地区的含量大小为:龙井≈珲春>敦化>和龙≈汪清>安图。表1加标回收率及相对标准偏差测定结果

3.4重金属含量的比较重金属一般是指密度在5以上的金属,主要限制元素为Cr,Cd,Cu,Pb,As,Hg等6种金属元素。从表2的结果可以看出,6个不同地区种植五味子样品的各重金属元素的含量大小有所差别,但含量都比较低。在6种重金属中含量较高的元素是铜,安图的Cu,Cr,Cd,Pb含量都高于其他地方。表2不同地区种植五味子中微量元素的含量

4结论

本文采用电热板及HNO3-H2O2酸体系消解方法,用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ICP-MS)分析技术同时测定6个不同地区的种植五味子中微量元素的含量,用国家级标准物质(GBW07603)灌木枝叶进行方法验证。

结果表明,在选定的实验条件下,方法的检出限为0.002~0.092 ng/ml;相对标准偏差RSD在1.87%~4.96%之间;标准加入回收率在94.0%~104.5%之间。该法具有测量准确度高,数据可靠的优点,且操作简便、快速,可用于大批量样品中多种微量元素的含量的同时测定。

在其他条件相似的情况下,6个不同产地的样品中各元素含量大小基本符合K>Mg>Ca>Al>Na>Fe >Mn>Zn>Cu>Ba。这说明五味子对各元素的吸收、富集具有一定的平衡关系,而且重金属含量都比较低。

参考文献

[1]应国清,俞志明,单剑峰,等.北五味子有效组分的研究进展[J].河南中医,2005,26(6):84.

[2]王夔.生命科学中的微量元素[M].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1.

[3]沈珉,张顺祥,刘贵华,等.ICP-AES法同时测定尿液中17种元素含量方法研究[J].光谱学与光谱分析,2002,22(2):311.

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承诺 电子商务合同 edi

    20世纪末至今,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发展,人类生活方式发生了深刻变革,企业的国际贸易模式也随之优化进步,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实现市场交换的全过程已成为现实。电子商务作为国际贸易不断深化与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相结合的产物,随着全球贸易竞争的日趋激烈,在国际贸易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将愈趋明显。同时,电子商务的应用也为国际贸易中法律规制提出挑战,电子数据交换(edi)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自动、及时的信息交流、数据交换和处理,开创了“无纸贸易”的新时代,使传统理论中要约承诺的形式、生效时间地点、安全性、能否撤销等规定受到质疑,值得探究。

    一、传统承诺理论的规定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按照要约人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被要约人一旦表示承诺,则表明要约人、被要约人之间以达成协议,合同即宣告成立。《联合国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当适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传统理论中,关于承诺生效的时间,存在投邮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不同理论。

    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即在以书信、电报作出承诺时,承诺的通知一经交付邮局投邮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是由于邮局的疏忽致使承诺的通知在作践耽搁或丢失,风险仍由要约人承担,而与受要约人无关,且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英美法系采用“投邮主义”的目的在于缩短要约人能够撤销要约的时间,从而改善受要约人在交易中的被动地位。但在要约人收不到受要约人承诺时,以“投邮主义”而强加给要约人的合同成立其不合理性也是显而易见的。

    与之不同,大陆法系采用到达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对于相对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发生效力。”我国亦采用到达主义,即遵循《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关于承诺的撤回,除当面表示承诺和采用投邮主义立法的国家不存在外,采用到达主义的国家规定了承诺撤回问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22条,“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我国《合同法》规定与之相同。

    二、e时代国际贸易的新形势及问题

    e时代,最初用来指电子(electronic)时代,电脑网络出现后email以其快速、简便、多功能等在很短的时间内颠覆了传统的手写邮寄信件。电子商务合同,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通过数据输入进行要约、承诺,以网络传输进行送达。

    传统的书面合同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原件上手书签名、盖章或按指纹,以表明当事人对该书面合同内容正确性的确认。而在edi合同中,手书签章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即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经由键盘输入并存储于计算机磁盘中。

    在电子商务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由当事人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电子方式实现瞬间传递的,因而由其所依赖的技术和其运作方式的独特性,产生许多新问题。

    如:数字形式的电子签名很容易被他人模仿、破译或篡改,服务器故障导致延迟而产生生效时间争议及撤销争议等问题,这些新形势下的新问题亟待解决。

    三、新形势下“承诺”的法律问题探究

    (一)“承诺”表达新形式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虽然采用edi取代了传统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形式,但承诺仍具有在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间意思传递的重任,因而电子意思表示在形态上仍然可表现为要约、要约邀请或承诺。在edi环境下的承诺,因法律并未具体规定表达方式,又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故以数据电文新形式表达的承诺也当具有法律效力。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制定的《电子贸易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手段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二)“承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意思表示。采取投邮主义作为承诺生效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不承认承诺可以撤回,但大陆法系国家对承诺生效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原则,认为承诺可以撤回。e时代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应用,承诺开始以电子形式表达。从法律规定上,撤回需要在承诺尚未送达要约人之前追回并终止其效力,然而计算机一旦发出承诺,几乎不可能再找到一种方式,将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承诺送达。因而,此种意义上承诺撤回是不可能的。

    承诺的撤销在传统合同中并不多见,因为要约一经承诺,就标志着合同的成立。承诺的撤销即意味着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撤销,因此进入到违约制度规范的范畴。但是,鉴于网络交易的快捷和特殊性,法律可以采用约定或法定宽限期限的办法对电子承诺给与特殊的待遇:承诺到达相对人时暂不生效,在经过双方约定的宽限期后承诺始生效。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一个合理宽限期限。

    (三)“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问题

    传统意义上承诺的生效时间,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但需要的是,根据英美法学者的解释,投邮主义的承诺只适用于邮寄承诺及以电报承诺两种方式。倘双方以电话、传真等即时同步传递要约或承诺时,则承诺人之承诺必须清楚地传到要约人的手中,否则不生承诺之效。 大陆法系对承诺的生效采用的是“到达主义”,承诺的通知必须于其到达相对人时才生效,合同亦于此时才成立。因而综合两种学派观点,最为科学的电子承诺生效的时间点,应以“到达主义”为主。

    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地点的计算机系统内完成的,但由于电子数据可在任何地点发出,如果采用英美法系的“邮箱规则”,会使合同成立的地点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发生诉讼时管辖法院与法律的选择。大陆法系的“到达主义”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这一缺陷。

    (四)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应用,商务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也出现了新问题。传统理论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问题,如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缔约责任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一是由于合同订立过程必须由第三人(网络经营者)的介入,二是网络安全与商业秘密的泄露问题。故合同缔约无效或不成立,可能由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讯失误或网络安全等问题造成。

    此外,在电子数据的传输过程中,当事人的有关信息也可能被窃取、泄露或者删除、篡改等。但由于这些原因造成的合同无效或撤销,尚无专门的网络安全立法规定,故在加强技术手段保障的同时,也应当弥补这一领域的立法缺陷。

    四、相关立法比较及应对建议

    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我国采纳的是大陆法系的做法。由于利用edi的方式仍然有一定间隔,如到达文件箱后的保存需要一定时间,因此必须设定“到达主义”的例外。 如韩国《贸易处理促进法》第15条第2项规定,受要约方的信息在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里记录后,“度过通常运行时所需的时间后”,被推定已到达。此即规定在到达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并记录之前的危险,均由信息发送人负担。

    对于承诺撤销的规定,建议通过立法规定,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当事人约定对电子承诺给予特别期限的宽恕,或这直接由法律规定合理的宽限期限,但应注意此期限应当比较短暂,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性。

    对于承诺表达新形式下的安全性问题,可赋予电子签名与手书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规定:“如果一项法律规则要求签名,或者规定某一文件未经签名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则采用电子签名的形式满足该法律规则。”同时,也可借助指纹、声纹、dna比对辨认等技术,加强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确认当事人的身份。

    对于电子商务合同缔结过程中数据泄漏、删除、篡改等问题,一方面可采取技术措施,如防火墙保护、口令输入、生物码指纹输入技术等进行监管,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可借鉴国际商会制订的《电传交换贸易数据统一行为守则》的规定:“传送电文的中介人保证,对中转传递的电文不得作未经授权的改动,并保证不得将其内容透露给未经授权的任何人。”

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第3篇

电子商务,抛弃了以信函、电报、电传或传真等纸面文件来进行信息传递的方式,而传统的这些纸面文件大都需要当事人签名,否则在法律上就可能被认为是无效的或不能强制执行。电子商务更快捷、更经济,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它极易复制、数字信息又容易被修改、丢失与毁坏,因此它也给建立在纸面文件上的国际国内贸易法律制度产生了冲击,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也正因为如此,电子商务法律受到了各国的重视。

我国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前者对电子商务合同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的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电子签名法》是2004年通过的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颁布的单行法,主要涉及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及其法律责任三方面的内容,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的一座里程碑。除了《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两部法律,在电子商务发展的过程中,我国也不断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规制。如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94年国务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公安部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服务管理办法》等。

二、电子商务合同法的核心问题

(一)电子合同的订立问题

首先,电子合同的收到依赖于通讯手段,速度,甚至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法律制度。其次,在电子合同关于要约与承诺问题上,其与纸面合同的区别就在于电子合同如EDI合同订立的决策过程属于计算机自动化操作,这样的合同是否真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且由于其整个过程由计算机迅速操作,要约的撤回与撤销以及承诺的撤回将很难进行。如何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定义很有现实意义。最后,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问题也需要法律进行规范。因为电子信息可以在任何不同地点发出,如发送人的营业地、拥有计算机的任何地点,甚至经由手提式计算机在旅途中发出电文。

(二)电子合同形式问题

贸易伙伴之间进行电子交易,主要是通过计算机屏幕加以显示的,不存在任何等同意义上的书面形式。唯一可以作为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证据的,只有在计算机内储存的电子信息。但是这些电子信息能否取得与纸质文件一样的法律效力,各国有不同的规定,人们的理解也不一样。

(三)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一个最大区别是“无纸”的信息传递,这就必须在电子商务当事人之间加进传递信息、提供信息技术设备服务、搭建电子商务平台的第三方。电子商务能否安全、可靠的进行,电子商务第三方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探讨电子商务第三方的法律地位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电子错误问题

与传统的书面合同订立过程相比,通过电子数据订立合同是一种全新的、正在发展的合同订立方式,技术本身或人与技术的和谐等原因使得错误发生的频率更高。所以对电子商务合同中可能发生的错误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十分必要。UCITA第214条b款对电子错误的责任承担有原则性规定:在一个自动交易系统中,对于消费者无意接受,并且是由于电子错误产生的电子信息,如消费者采取了下列行为,即不受其约束:(1)于获知该错误时,立即(A)将错误通知另一方,以及(A)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另一方,或者按照另一方合理的指示,将所有的信息拷贝交付给第三人,或销毁所有的信息拷贝。(2)未曾使用该信息,或从该信息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未曾使信息可为第三方获得。

(五)电子签名与认证

电子商务是一种非对面型的交易,当事人双方基本上只能依据对方自己披露的个人信息来了解其个人情况。于是交易当事人身份的不确定性导致虚构名义交易、冒充他人交易、取得商品或价金后逃匿的情况屡有发生。这些问题的发生,都是由于在电子商务中很难确认本人身份与交易者身份是否同一、交易人是否享有权限造成的。为保障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便应运而生。

三、电子商务合同法的完善

电子商务合同法伴随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发展,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往往总是滞后于事务本身的发展规律的。就我国电子商务合同法而言,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加强对在线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电子商务的最大特点在于买卖双方一般不直接通过对面交谈,电话的联系,也不到实体店进行采购,因此,一旦发生质量纠葛,消费者往往是权益最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而且电子商家为了逃避税收,往往不给买房任何购买凭证,买家一旦购买了劣质产品,不仅投诉无门,而且还很难进行退货,即使退货也必须承担必要的运输成本。参考我国实际情况,在合同法中应注重向消费者倾斜的理念,如:一是增加消费者退货的权利。特别是针对网上购物,电视购物,预付买卖等,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有撤约,及至无条件退货的权利。二是将广告法和合同法结合起来。电子商务消费者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不适宜的广告会起到误导消费者的作用。三是注意保护消费者隐私。当前电子商务合同法强调电子签名,但是电子信息在网络中可能是公开的,从而造成买家的私人信息泄漏。

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点击合同;不公平条款;合法权益;规范

在当今的信息社会,计算机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网络交易的普及,我国逐渐迈入了电子商务时代,电子商务发展的程度开始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化水平和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点击合同作为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质上属于格式合同,但又具有不同于传统格式合同的特点。它的出现不仅是一场交易方式上的革新,也改变了人们的交易理念,对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点击合同的定义

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特别是在B2C的网络交易活动中,商品或服务提供者会与成千上万的消费者或用户签订合同,这时,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商家通常在交易中通过事先拟定合同条款,当消费者网上购物、申请免费邮箱或在线下载软件时,要求消费者填写个人资料并点击“同意”按钮后才能完成交易或享受服务,这就是点击合同。

点击合同是一种电子化的格式合同,它是电子商务发展之后的产物。点击合同经历了由传统的格式合同到拆封合同再到点击合同的形式演变过程。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事先制定的,并适用于不特定的第三人,而第三人不得加以改变的合同。拆封合同是指计算机软件销售商在出售其软件产品时,经常采用的印刷在封装好的软件包装上或保存于软件包装内的格式合同条款,主要应用于计算机软件的销售中。

在交易电子化以后,为了进一步简化交易,在网络交易中开始将拆封合同予以电子化,即采用点击合同。点击合同是指在电子交易的过程中,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以电子数据信息的形式拟定,规定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内容,另一方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点击并完全接受该条款内容以确立交易关系的协议。点击合同通常在两种交易活动中使用,一种是以有形的商品为标的物的商品交易活动,这种交易一般是有偿的,如在京东商城购买日用品、在当当网上买书等;另一种是以无形的信息、服务或软件为标的物的服务活动,这种交易一般是无偿的,主要包括在线下载软件、申请免费邮箱等活动,用户通过点击同意按钮即可在线享受服务。

可见,点击合同是传统的格式合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适应了商品交易电子化的需要,在新时代下呈现出独特的优势,具有交易过程的虚拟性、要约和承诺存储的多层次性、意思表示的不可更改性等特点。点击合同与拆封合同一样,都是通过消费者一定的行为(打开或点击)完成合同的订立过程。但二者的使用范围不同,拆封合同只用于软件等商品买卖活动,点击合同适用于买卖活动与非买卖活动,包括商品等有体物的买卖活动,又包括下载免费软件、使用免费邮箱等无偿服务活动,因此其适用范围大于拆封合同。

二、点击合同存在的法律问题

点击合同为用户或消费者进行网络交易活动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如购买商品、下载软件、申请邮箱等。但在实践中,网络公司通常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在点击合同中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如隐私权条款、免责条款、法律选择条款、法院管辖地条款等,给用户或消费者强加不公平的义务。下面,笔者将从腾讯QQ、网易、淘宝等网络服务提供商制定的格式条款出发,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找出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立法的不足之处。

(一)点击合同的内容:格式条款的单方附从性以及不公平条款提请注意方式的隐蔽性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

在现实的网络交易中,很多商家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钻法律的漏洞,制定明显不利于消费者的格式条款。有的商家规定了单方变更或终止合同的条款,如2010年“3Q大战”中腾讯公司单方停止软件服务的依据就是QQ软件中《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第2.1条款的规定,其单方解释认定了奇虎360软件为“外挂”软件,从而有理有据地停止了对用户的服务;有的商家规定了不公平的免责条款,如注册淘宝用户时出现的《淘宝网络服务许可协议》第6.1条款规定:“淘宝对淘宝平台服务不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淘宝平台服务的适用性、没有错误或疏漏、持续性、准确性、可靠性、适用于某一特定用途”;有的商家明确规定了法律选择条款,如迅雷7中的《软件许可协议》5.2条款规定:“若用户和迅雷之间发生任何纠纷或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用户在此完全同意将纠纷或争议提交迅雷所在地法院管辖”;有的商家虽然规定了隐私条款,但违背了合理使用用户信息的规定,等等。这些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明显偏向商家,将不公平的义务强加给消费者,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笔者通过对淘宝、迅雷、网易等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地分析,发现这些公司在不公平条款提请注意的方式上也存在很多问题。如迅雷7的《软件许可协议》中,对用户的隐私权条款、免责条款、法律选择条款等关乎用户切身利益的规定都没有以粗体、大号字或加下划线等形式突出显示,用户很容易忽略掉其中不公平的内容,从而威胁到自身的利益。还有《网易通行证服务条款》中的规定字体细小(通篇采用小五号的字体),内容冗长,用户在注册邮箱时不易阅读,有的用户甚至未加阅读就直接点击“同意”按钮,这时商家很容易钻法律的空子设置不公平的条款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此外,在注册淘宝用户时,《淘宝网络服务许可协议》是以超链接的方式设置在填写资料页面下方的,用户只能点击该链接才能查看条款内容;且该协议字体细小,以“同意协议内容”为默认方式,用户稍不注意就会忽略协议的内容,这样就给商家设置不公平的条款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点击合同的订立方式:极大地限制了用户的自由,无法保障用户对要约、承诺的撤回、撤销权

通常情况下,提供服务或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商家会事先拟定对自己有利的格式条款,并利用技术手段将用户的选择权缩小(同意或不同意),以最大化自身的利益。比如在注册网易邮箱时,用户只有点击“同意接受服务条款”完成注册才能享受邮箱的服务;在注册淘宝用户时,《淘宝服务协议》以超链接的方式置于页面下方,并以“同意接受协议内容”为默认方式,用户只能选择同意才能完成注册;在下载迅雷后,系统会默认在用户的电脑中安装迅雷播放器、迅雷影音等相关插件,如果用户拒绝,就会提示用户如果不安装会导致软件无法运行等等。正如美国学者乔治·派克所说:“所有这些使用电子资源的协议(包括点击合同)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它们均是极其单方面的。也就是说,你在订立这些内容固定的协议时,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take it or leave it)。”

由于点击合同采用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数据电文传输的速度很快,尤其是在商家设置了自动回复系统时,商家的服务器会在收到用户答复的同时发出合同订立的通知。因此,用户在事实上不可能行使合同法赋予的要约、承诺的撤回权和撤销权。

(三)点击合同的履行:交易过程的虚拟性导致交易的风险较大,且举证责任不公导致消费者难以行使求偿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点击合同作为一种合同形式,当事人在缔约时也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点击合同的一个特点是交易过程的虚拟性,当事人不进行面对面的协商,只能在网络这个虚拟环境中模拟“面对面”的交易方式,由消费者通过不断的点击行为与商家的人(网络服务器)进行交易。在网络环境中,商家无法知晓对方的年龄、精神状态,也无法从对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印鉴中判定对方有无相应授权,即使商家要求消费者输入身份证及出生年龄等个人信息,仍难以防止身份造假。这样会影响交易安全,大大打击商家网上交易的积极性,进而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规制点击合同的建议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点击合同存在的问题一般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来解决的,除此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网络点击合同作为新型的格式合同,具有不同于传统格式合同的特点,因此光靠现行法律的规定是不足以解决问题的。为了解决点击合同存在的问题,促进电子商务健康的发展,现结合国际上先进的立法经验提出以下建议:

(一)点击合同订立前:从技术上对交易双方进行身份认证,并明确经营者对其资信公开和合同内容的提请注意义务,切实维护交易安全

1.身份认证:建立官方管理的互联网认证机构

美国建立了一种认证机构,这种认证机构有三种类型:官方机构管理型、民间合同约束型与行业自律型。[5]由于我国目前电子商务发展还不成熟,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个由官方管理的互联网认证机构,当用户进入电子商务市场时,由认证机构按网上交易的要求核实该用户的真实身份,签发一份“电子证书”,其中包括身份证明、网上交易种类、支付能力证明等,以后该用户进行任何交易都要附带这份电子证书,用来说明他作为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性。同时,也把交易对方是否认真核对电子证书作为其主观是否善意或者是否己尽必要注意义务的判断因素之一。电子证书的功能相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这份电子证书同样要经认证机构的定期审核,以保证其有效性。

2.内容审查:经营者公示和提请注意的义务

日本对点击合同订立前经营者的义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日本《访问交易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在开始进行访问交易之前,对于消费者必须明确提供经营者的姓名或企业名称、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在消费者申请购买所推销的商品时,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交付有关书面文件”。《访问交易法》第4条对书面文件的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我国可以参考日本的做法,结合我国当前立法不足的现状,在合同法中明确商家公示、提请注意的义务以及消费者审查合同的权利(在涉及大宗交易时,应要求商家提供合同的书面文件),这样可以为消费者维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此外,为了从源头上防止不公平交易的发生,我国行政机关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地行使职权,对网络商家制定的格式条款的订立、修改实行备案制度,可以提供格式合同范本为网络交易提供指引。同时,还应当建立对点击合同条款的预先审查制度,充分发挥行政监督的职能,对发现商家有违反公平、诚信原则的行为可以直接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裁量权,有效地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

(二)在点击合同订立时:在立法上明确网络用户明示同意的标准,保证用户根据其意志订立合同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99年制定的《统一电子交易法》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注意方式、同意的形式都做了细致的规定。如《统一电子交易法》第12节规定了明示同意的标准:“如果消费者主动去了解合同条款或在有审查合同条款的机会时阅读合同条款达到以下程度时,视为消费者明示同意合同条款:(1)自动表明同意合同或合同条款;(2)消费者有目的性的行为或合理的声明足以使电子人通过行为或声明了解消费者同意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我们应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做出适当的修改,明确消费者在点击合同中明示同意的标准,确保当事人根据真意订立合同,这样可以充分保障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也有利于减少商家的交易风险。

(三)在点击合同订立后:通过设立在线投诉网站和善良理性基础上做出的司法判例来解决纠纷

1.建立在线投诉网站

美国为解决网络交易的纠纷引入了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即争议解决的全部或主要程序都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争议解决机构之间不进行面对面的会面,从争议解决程序的发起到进行裁判或协商,甚至有关费用的支付都通过网络技术来实现。该机制的具体运行程序是:当电子服务合同的格式条款出现争议时,用户可以向在线争议解决机构发出申请书,由该机构就被诉的格式合同条款结合相关的调查研究做出权威的解释,通过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最后由有关的司法权威部门设置一个裁决机构做出有约束力的判决,引导案件快速有力地解决。这种解决争议的方式不仅方便有效,还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水平还不成熟,法官的专业素养还不足以应付大量的网络纠纷案件,可以借鉴美国在线争议解决机制方便快速的特点,建立权威的在线投诉网站,即在各个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当用户在网站上投诉时,投诉资料会被自动地转发到被投诉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在地的分支机构处,由该机构代表用户与经营者协商解决纠纷。该方式使用户不再费时费力去寻找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住所地,只需要在网站上投诉即可,大大减轻了用户的诉讼成本,客观上有利于监督经营者依法办事。等到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水平和法官的专业素养足以独立处理网络纠纷案件时,建议借鉴美国的做法,引入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在线解决纠纷,这样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用户的诉讼成本。

2.最后的救济:司法判例

美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水平很高,在解决网络交易纠纷方面建立了完善的司法体系,美国作为一个判例法的国家,做出了很多经典的司法判例,对以后的判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998年,美国加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于Hotmail Corporation .v. Van Money Pie, Inc.一案中,就做出了首例确认点击合同效力的判决。

我国司法机关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根据点击合同的特殊情况灵活地处理纠纷,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的问题,应该采取与一般举证责任不同的举证原则。首先,在当事人能够举证时,适用一般的举证原则。如果根据合同情形当事人不可能举证,则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也就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果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也不能否认对方的请求,则推定对方的请求成立;其次,对于网络合同的一些特殊主体,如网络服务商,由于其在交易活动中处于优势地位,应该明确规定其举证责任,一方面使举证主体承担与自己从事的业务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以利于诉讼纠纷的解决;最后,由于这种证据的特殊性以及存储器存储空间的有限性,我们只能要求举证主体在其能力的范围内以及有效的时间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要求举证人只对自己服务器能够存储的合同内容负责举证,而不对合同的生成负责举证。比如可以根据服务商的服务条件要求,参照我国其它的法律规定,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合理,也利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

电子合同的制定范文第5篇

传统个人金融业务使用的是纸质流通工具,与此相适应,传统法律也是建立在对纸质流通工具进行调整的基础之上的。而个人电子银行业务使用的是以电磁信息为载体的流通工具,因此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给传统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带来了挑战。

基于平等性、自愿性、互换性为基础的,以特定主体的特定交易为前提的传统民法,由于金融电子化的发展,已越来越不适应以集中交易、不特定主体为基础的金融法发展的需要,传统民法中的平等主体、契约自由原则正受到限制。在金融法领域,金融机构与其客户之间(如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不仅表现在主体间经济实力的巨大差异上,而且由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拥有法律赋予的特许权即行业垄断权,以致客户不得不与金融机构打交道。同时,在传统民法中,交易和交易主体都是特定的,因而大陆法系民法确立了契约自由原则,并且建立了一套完整的以要约、承诺为核心内容的合同法规则。而个人电子银行业务中,各国金融监管机构为了防范和化解风险,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权力干预,这种严格监管和权力干预,都属于对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限制,从而产生了新的调控金融领域的法律规则。

许多个人电子银行业务交易采用金融电子化数据交换(EDI),也就是无纸化的电子合同的方式进行,即在EDI电脑网络上按事先约定的编码进行,这与传统法律中的书面和口头合同有着显著的不同。合同形式往往是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能否产生预期法律后果的形式条件,但各国传统的合同法中并未对这种电子化的合同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基于因特网上的金融业务没有地域限制,因特网为金融交易的全球化提供了交易平台,形成金融虚拟市场全球一体化。在因特网上达成的金融电子化合同通常难以确定合同的签定地和履行地,从而很难确定电子化合同的管辖权;而且即使确定了合同的管辖权而在选择准据法时也会发生强烈的法律冲突,这就向因特网上金融交易适用一国国内法律的规则提出挑战,从而迫切需要立法的全球化。同时,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趋势也为金融立法的全球化、国际化、一体化提供了经济基础。

二、国外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的法律规制

个人电子银行对法律带来了空前的挑战,法律只有改变自身才能适应新的形势。同时也只有通过法律的规制,才能严格把好从事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的新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关,才能确保不致于产生法律真空,才能严厉打击破坏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的犯罪分子,从而确保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的安全,保证个人电子银行业务走上良性运行轨道。同时也只有通过制定全球一体化的法律,才能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金融市场全球化、网络化的要求,确保各国金融市场的开放和金融机构的公平竞争,保护弱小的发展中国家金融业的成长。基于上述原因,各国及联合国均对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立法十分重视且作出了积极不懈的努力。

在美国,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立法分为调整小额电子资金划拨和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调整小额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有:联邦《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FundTransferAct),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D)、E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E)、Z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Z),《借贷诚实法》(TruthinLendingAct),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联邦及各州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branchinglaws)以及反托拉斯法等。调整大额电子资金贷记划拨的法律主要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4A编。

在英国,调整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的法律框架是建立在19世纪中期的商业管理和调整纸面工具的支付系统的法律之上的。这些法律和管理包括1879年《银行薄记证据法》(Bankers`BooksAct)、1957年《支票法》(ChequesAct)、1968年《民事证据法》(CivilEvidenceAct)、1974年《消费信贷法》(ConsumerCreditAct)、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nfairContractTermAct)、1982年《货物和服务供应法》(TheSupplyofGoodsandServicesAct)等法律,以及1992年由民间团体共同公布、并于1994年修订的《银行业惯例守则》(CodeofBankingPractice)。《银行业惯例守则》虽然不是法律,但实际上具有了法律效力。

1992年5月15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5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UNCITRALModelLawonInternationalCreditTransfers),供各国在进行电子资金划拨立法时参考。此外,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还通过《电子贸易示范法》,WTOl32个缔约国签署了《电子商务宣言》等国际公约和惯例。超级秘书网

三、我国现行个人电子银行业务面临的立法滞后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