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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是以不动产、建筑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不动产、建筑业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承接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以不动产销售、建筑业为控管手段,通过对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基本情况、税收征管信息数据的采集、分析、比对,对不动产、建筑业税收实施监控,实现不动产、建筑业税收的科学化、精细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条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受理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
(二)对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汇总、传递、比对和分析;
(三)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四)掌握不动产销售、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五)根据不动产销售、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不动产和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
(七)不动产销售及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四条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管理:
(一)在我省范围内从事不动产销售、承包建筑工程项目,应在取得不动产销(预)售许可证或不动产销售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并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信息,如实填报《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并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办理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2.不动产销售许可证、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3.不动产销售合同、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4.纳税人的开户银行、账号;
5.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
6.《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适用异地施工建筑企业);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纳税人承接异地工程项目的,应在外出施工前,持税务登记证副本、书面申请书、建设规划许可证、承接工程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以及经办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凭《外管证》在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建筑企业报验登记后,持上述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办理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三)纳税人已登记的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信息发生变动的,应自项目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及有关变更资料到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变更登记。
(四)纳税人承建的工程项目有停缓建、非完工结算注销的,应自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停缓建、注销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停缓建的相关文件或者文书及《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项目应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相应的登记。
停缓建工程需要续建、复工的,应自有关部门决定续建、复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决定工程项目续建、复工的相关文件或者文书及《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续建、复工登记。
(五)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不动产的,应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预收售房款相关资料;建筑业纳税人承建建筑工程跨年度施工的,应按年度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年工程进度、工程结算等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上述资料登记备查。
(六)纳税人不动产项目销售完结、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决算的,应自工程项目竣工决算之日起30日内持《不动产销售结算表》《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工程项目税款清算。
纳税人承建的工程已完工决算但尚未结算的,纳税人应自工程项目完工决算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书面报告,说明未结算原因。
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工程项目清算时,应对工程决算价款、设备扣除等项目进行核实确定,同时清缴税款,在项目税款清算结束后,出具工程项目税款清算报告,并注销工程项目登记。
(七)纳税人承揽分包、转包工程的,应自分包、转包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在分包、转包工程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登记手续。
(八)纳税人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及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应自开工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工程项目简易登记,并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项目地址、工程项目预算(预计)金额,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第五条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管理:
(一)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不动产销售的纳税申报表。
(二)纳税人异地承建建筑工程除就异地工程项目在应税劳务发生地进行纳税申报外,还应按规定向企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如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未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的,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三)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须分工程项目逐项申报。
第六条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管理:
对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票纳税人。
(一)自开票纳税人。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售的: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2.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票表比对要求。
(二)票纳税人。
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或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
(三)不动产、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由设区市或县(区)税务机关审核,具体由各设区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自开票纳税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应税劳务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建筑业统一》《销售不动产专用》,并按规定登记保管。不得违反规定开具。
自开票纳税人在收到项目工程款或分包人收到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时,应分工程项目开具,不得使用不合法凭证入账。
第八条票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承建工程项目或承接分(转)包工程项目的,须先在不动产所在地或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项目登记后,方可持以下资料到不动产所在地或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一)完税凭证;
(二)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销售不动产合同、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四)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五)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工程地址、质式结构、工程用途、工程预算、承包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对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建筑业应按工程项目逐户建立收入台帐,逐笔登记已开具的名称、号码、开具金额等相关信息。
纳税人异地承建工程项目完工,并进行工程项目税款清算,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注销其项目登记时,应在《外管证》上签注工程项目开具名称、号码、份数、金额,或出具《开具清单》。
第十条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日常管理: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不动产、建筑业纳税人进行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后,应按照税源分类监控管理的要求,建立分户分工程项目管理资料档案和不动产、建筑业税源分类控管台帐。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要落实专人管理,并根据项目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岗位考核责任制。各项目管理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管理档案。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管,深入工程项目地查看项目的进度或通过其他渠道,掌握不动产销售、工程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及时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通过纳税人不动产销售情况、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开具、纳税申报等信息,进行比对和分析,发现管理疑点,及时跟踪管理到位。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与规划、建设、土管、房管等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及时采集已批准立项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工程招投标的基本情况,建立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信息数据库。对所收集的工程项目相关信息分检传递给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对辖区内工程项目、税收征管、纳税申报等信息进行采集和分析,录入工程项目信息数据库,并制作纸质或电子文件上传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要对所归集的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信息进行比对,并将信息比对结果反馈各主管税务机关。
增值税进项税额留抵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应严格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等法规执行。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进项税应抵尽抵,并建立已抵扣固定资产备查账,接受税务机关的抽查。
在具体会计实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不是所有动产设备的进项税额都可以认证留抵。
能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需要满足以下条件:①该固定资产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或同时在应税项目与非应税项目间混用;②可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有: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③应取得符合要求的扣税凭证;④业务发生及扣税凭证时间都在2009年1月1日以后;⑤在企业账面上按固定资产核算。
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设备,以及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小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根据财税[2009]113号文件规定,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和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土地附着物,以及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信、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2.建设企业自行采购的工程物资(俗称甲供材)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工程物资一般包括两类,一是为建造房屋、构筑物等不动产所用的工程物资,一是为安装设备所使用的工程物资。
用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所购进的工程物资,其进项税不能抵扣,计入工程物资价值。为安装设备所使用的工程物资,如果用于可以抵扣进项税的设备安装,该工程物资进项税也可以抵扣。企业为购进设备和工程物资支付运费中的进项税也可比照上述原则处理。
一次大批量购进的工程物资,购入时还无法辨别是否用于可抵扣进项税设备安装时,可以先认证留抵,等以后领用时,再将用于不动产和不可抵扣进项税设备安装的部分,凭工程项目领料单作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如果可抵扣进项税的设备及其所用工程物资,发生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非正常损失(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也要作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方面
以票控税是国家加强税收征管的重要措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会计实务中,要兼顾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的统一,尽量避免在建设期就出现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异。不然进入生产经营期后,因时间跨度较长,会给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带来不便。当基本建设会计制度、会计准则、财务通则与现行税法不一致时,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的规定,即“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进行处理,会有效地降低涉税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第一条和《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的规定不完全适用于企业建设期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项明确规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的确定,必须有合法的扣税凭证。没有全额发票的,可以先按照合同金额入账计提折旧,但是缓冲期只有12个月,并且发票取得后还要按税法要求进行纳税调整。所以,各项建设投资成本确认须依据合法有效的凭证。新晨
1.建筑营业税发票的取得。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归纳如下:①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②合同规定了付款日期的,为该付款日,而不论款项是否按时收到。③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即工程完工前为实际收到款项的当天,工程完工后为取得竣工结算单的当天。
纳税义务发生当天,施工企业就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所以,建设单位有依法索取发票的主动权,可以采取有发票才付款的办法强制取得发票。不然,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的规定,可能要受到处罚。尤其是在支付工程尾款时,一定设法取得工程的全额发票,当然包括建设企业预留的工程质保金的数额。
2.设备投资、其他投资及待摊投资也要取得合法有效凭证。
现行税收制度中,与房地产交易相关的税种主要有:房产税、契税、营业税、所得税(个人或企业)、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营业税的各种附加等。在房地产业发展过程中现行交易税收制度对于调控市场、规范交易行为曾经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税收制度本身的缺陷开始逐渐暴露出来。征税的法律、法规依据多在年以前制定。过去,我国城镇居民中拥有房的极少,社会对于拥有房产者和出租、转让房产的行为存在严重的偏见,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不劳而获。这些偏见在税
收制度中反映明显。房产自用税负较轻,转让出租则课以重税。具体表现为税种重复,税率偏高。详见附表。
二、现行房地产交易税制存在的问题
过去的十多年里,房地产业发生了巨大变化。房产总量成倍增加,房价与年相比上涨了四五倍;房改的推行使住房私有程度大幅度提升;购置房产出租已成为城镇居民正常投资渠道之一;各类房产交易的活跃程度远非十多年前的状况可以比拟。现行的从计划经济年代税收体系中演变而来的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已日渐落后于房地产业的发展。临近入世,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的弊端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主要表现为:
⒈税种繁多,程序复杂,办事缺乏透明度。
对于房地产买卖,卖方要征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买方要征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房产出租要征房产税、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等。税种繁杂,计算程序复杂、办事效率低下。对于名目繁多的税种,专业工作人员操作起来都感觉颇为棘手,当事人更是似懂非懂,不甚了了。
⒉税率偏高,税负沉重。
商品房交易中单位购房或个人购买非住宅要缴纳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合计%;二手房交易中单位售房或个人转让高档住宅及非住宅要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合计%,此外,如有所得和增值,还须缴纳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房产出租税率达%以上,据测算,非住宅出租税率最高可达%。过重的税负使得许多房地产交易行为转入地下,逃避管理,反而导致税收流失。如房屋出租主动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极少,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只有深圳、温州等少数几个城市开展得比较好,大部分城市工情况都不理想,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房屋租赁税负太重。
⒊税种交叉,重复征税。
对于房地产转让,卖方征收营业税,买方征收契税,同一标的交易的双方都要课税,是双重征税。另外买方既征收契税,又征收印花税;卖方既征所得税,又征增值税,属税种交叉,重复征税。
⒋流通环节税负沉重,忽视占有、使用环节的税收。
对于私有住宅,自用不征税,出租即课以重税。非住宅自用只征房产税,出租则要征房产税、营业税及其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负成倍增加。流通环节税负繁重,占有、使用环节的税收尚未受到重视。
⒌政策调整不均衡,不同标的之间的税负相差太大。
几年来,国家对房地产税收政策作了多次调整,但未以全面促进房地产业发展考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号文件下调了普通住宅交易的税负,对于非普通住宅没有作相应调整(普通住宅的概念不明确问题在下文讨论。为便于叙述,笔者暂以非普通住宅一词指代普通住宅以外的包括别墅、度假村等高档住宅以及商店、写字楼、车库等非住宅在内的各类房产)。政策调整不均衡,使得不同标的房地产交易税率相差很大,若再考虑价格差别因素,税负差距更大。这种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普通住宅与高档住宅、非住宅税负的差距。
以福州市为例,根据财税字〔〕号文件,个人购买普通商品住宅税率包括契税%、印花税%合计%,购买高档商品住宅税率为%,购买商品非住宅税率为%。其中,高档住宅的税率是普通住宅的二倍,非住宅是普通住宅的五倍。号文还规定,居住超过一年的普通住宅,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使得转让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税率在同样不征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前提下相对差距达一百倍以上,前者为印花税%,后者包括营业税及其附加%及印花税%,合计为%。若考虑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差距更大。因为转让普通住宅可以享受免征该两种税的优惠,而转让非普通住宅则没有这一方面的优惠政策。
()出租住宅与非住宅税负的差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从今年起下调住宅出租的税负,营业税、房产税税率合计从%下调为%,非住宅(本文源于文秘城:)未作调整仍为%,两者相差达个百分点。后者是前者的倍。
不同标的之间的税负差距太大,不利于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协调发展。
三、对房地产业几个主要税种的进一步探讨
⒈房产税
房产税的征收依据是国务院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年月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房产税有根据房产自用或出租,分别采用不同的计征方式。自用的从价计征,按房产价值扣除-%后的%征收;出租的从租计征,按租金总额的%征收;个人自用住宅免征。房产税是一种财产税性质的税,应当不分自用、出租,全面开征。年制订的房产税条例规定就是不分出租自用全部征收,年修改时为推动房改,鼓励居民购买公有住宅,对个人自用住宅免征房产税。现在,时间已过去十多年,情况已发生很大变化,房改已基本完成,阶段性的优惠政策也应告一段落。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拥有两套以上住宅的城镇居民也越来越多。闲置房产是对资源的浪费。据介绍我国人口四倍于美国,但适合人类居住的国土面积仅为美国的一半,应当十分珍惜。从这一角度看,为优化资源配置,有必要全面开征房产税,促进闲置房产进入市场流通,发挥效用。
以税征实践来看,由于住宅出租要征房产税,自用则不征,使得很多出租住宅者隐瞒真情,增加管理上的困难,使税收流失。
出租、自用使用不同的税基似也不妥,作为财产税税负应当相同,出租房产的租金收入,应通过所得税调整而不应从房产税调整。简言之,房产税应当全部从价计征。
实际上,房产税应当在使用、占有环节征收。美国的税收制度中,与房产税相当的税种是不动产税,税率各州不等,平均约-%。为保证不动产的足额征收,各地方政府都拥有自己的房地产估价部门和大量专业人员。在征收管理方面,地方税务部门都有一套有效的管理办法,如规定年度最后缴税日,提前缴的可获适当优惠(-%),逾期要罚款等。
⒉契税,
契税是一种财产取得税。新的契税条例是年月日开始实施的。此前一直沿用年制定的契税条例,税率是%。年起,不断有开发商和购房者抱怨税率太高。年起改为按成交价的-%征收,具体税率由各省(区、市)制定的,福建省定为%。为减轻税收负担,启动住房二级市场,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通知(〔〕号),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这一优惠政策对于推动住宅销售,消化空置商品房起到了积极作用。显然,国家决策层也已接受契税税率仍然太高的观点并已着手解决。号文件下调了购买普通住宅的契税,而非普通住宅则仍维持原有的税率。房地产开发应当协调发展,写字楼、商店、车队以及高档住宅要配套建设以满足不同对象的需求。目前,写字楼、车库积压较多,要发挥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有必要在降低普通住宅契税的同时,将非普通住宅的契税也适当下调。
有必要指出,普通住宅与高档住宅的区分标准并没有明显界定,各地无所适从,政策上的漏洞给实际操作带来很大的麻烦,财政部年月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有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当时财政部对于高档、普通住宅之间的区分没有贸然作出界定,因为两者之间的是渐变过渡的,实际上就没有明显的界限。年月日的国发〔〕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通知》,其中说到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指: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文中对一般民用住宅的概念没有确定,因而高档房地产项目的概念也是不定的。因为国发〔〕号文件是宏观调控性质的文件,所以,对于高档项目与普通住宅的界限,也没有作太严格的划分,也未引起太大的混乱。但是号文件具体影响到个案的办理,涉及到税收金额的多少,事关千家万户普通百姓的利益,是个十分严肃的问题。
再者,契税从价计征,售价高的高档住宅已多承担税负,没有太多的理由非要再课以更高税率不可。住宅类应使用同一税率。同理,因为非住宅的价格一般都高于住宅,就税收金额来说在同税率的条件下已高出住宅许多。所以,一般来说,非住宅的契税税率与住宅也应当相同,确有必要区别也不应比住宅高出太多。
⒊营业税:
营业税的征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年月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一条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征收对象界定为销售不动产者,不是转让不动产者。同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都规定所得税、增值税的征收对象是转让不动产者。可见从立法的本意来看,销售与转让不完全相同且有必要区分。营业税对销售者征收,增值税、所得税对转让者征收,法规规定十分明确。但是,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却规定,“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将有偿转让等同于销售,笔者以为这种解释不准确。销售不动产一般用以表态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产的行为。销售是经营性的活动,是持续发生的,一种职业行为。有偿转让一般用以表达个人或单位转让房产的行为,有偿转让不是经营性的活动,有时系为盘活资金变现将资本转作他用。在制定营业税条例时可能已经认识到不宜对非营业性的转让不动产行为征收营业税,故而只规定对该特殊的转让行为――销售――征收营业税。买进一处房产后对其进行转让,有时因急于变现,并无所得,可能还要亏损,却也要缴纳约%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负确实过于沉重。从培育房地产市场的角度考虑,不应开征这个税,因为流通环节税负已经很重了。号文件中已显示决策层对这个问题的重视:普通住宅自住一年以上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一年以内的仅就差额征收。笔者以为,有差额也应在所得税项下而不应在营业税项下征收。非普通住宅的非营业性转让也不应征收营业税。总之,营业税应当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征收,不宜对非营业性的单位和个人转让房产的行为征收。
⒋所得税
所得税的征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目前投资股票二级市场的收入不征所得税,是从投资的高风险来考虑的。对于转让房产所得,基于投资房地产风险也比较高,似也应降低所得税。所得税的主要功能要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对于转让房产取得所得的中低度收入者,应当少征或不征所得税。对于出租所得,按一次性扣除元后,其余全部按%计征,显然过于粗糙。出租量大的,其维修、折旧应扣除额也应加大,何况,有些投资者通过贷款来购房,然后进行投资租赁,租金所得还应扣除支付银行的利息,一律按元扣除,显失公平。
⒌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的征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年月日起施行。条例第一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从条例的全文看,它调整的行为主要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行为。财政部年月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十二条规定,个人转让原自用住宅,凡居住满五年的免征土地征值税,居住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年的号文件规定,暂免征收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土地增值税。这些也都表明主要征收对象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笔者认为,非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个人转让房产,均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增值部分可并入所得征收所得税。
四、对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众成员国中,尽管不动产的税制各不相同,但主体税种均由三大类型组成。()不动产取得税()不动产保有税()不动产流转税。美国的税制对土地和房屋直接征收的是房地产税,又称不动产税,在财产税项下,税基是评估值的-%,税率大约平均为-%。它可归类于不动产保有税,相当于我国的房产税。根据房地产交易、继承与赠与以及所得,分别征交易税、遗产赠与税和所得税。交易税在房地产买卖时征收,税率约%;它可归类于不动产取得税,相当于我国的契税。所得税,对房地产的出租收入和房地产出售所获得的差价应征收所得税。遗产赠与税,不动产作为遗产或被赠与时才征收。该二种税可归类于流转税。我国现行税收制度中,关于房地产流转的税种远比这复杂得多。笔者认为,中国即将加入,入世以后,会有更多的外资投入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投资领域除房地产开发经营领域外,投资二级市场买卖租赁也会大量增多。要对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构建与国际惯例接轨的房地产交易税收体系。要改变目前的限制流通的做法,降低流通环节的交易税负,激活市场,促进流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房地产业全面健康发展。年以后有过几次税收政策调整,多只是调整税率,没有涉及税种归并精简,力度太小,应当增大税制改革力度。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参照部分成员国房地产税收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⒈简化流通环节税种,提高办事效率。
目前流通税种繁多,办理房产转让、租赁手续,仅各种税单就要打印许多张,办事效率低下,根本谈不上透明度。要归并精简税种。除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房产转让行为,不征营业税;取消对个人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将契税改名为房地产取得税;将所得税、增值税合并。简化后流通环节除印花税仍双方缴纳外,转让方、出租方只缴纳所得税,购买方只缴纳房地产取得税(内资单位购房仍暂保留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⒉降低流通环节税率,促进流通
降低流通环节的税负,以达到活跃交易市场,促进房地产行业发展的目的。住宅、非住宅转让的税率应当大体一致。按合并后的税种,印花税税率取%,税基应为转让、出租合同金额、出租的按年计征。转让出租所得税的税率取%左右,税基应为房地产转让、出租的净所得额。房地产取得税的税率住宅取%,非住宅取%,税基为房地产价值。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应根据社会经济结构的现状及发展趋势研究确定。
⒊全面开征房产税
为优化资源配置,扩大税源、保证房地产税收总收入不因流通调节税率的下调而大幅度下降,同时为便于税收征管和房产管理,应全面开征房产税。即不论住宅或非住宅,也不论出租或自用全面征收房产税。非住宅税率取%;考虑到目前有相当多的居民购买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仍靠银行贷款支持,拥有私人住宅的多数居民属中低收入者,住宅房产税可暂采用低税率,取%左右,逐步过渡到与非住宅相同。税率为房地产价值。同时采取优惠政策,减轻低收入家庭的税收负担,如每个家庭可享受-平方米住宅房产税免税优惠,或低收入家庭通过申报、公示、审批等公开程序,免交一处住宅房产税。全面开征房产税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作相应调整,以避免重复征税。
⒋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调整社会分配不均。
房产继承或赠与,均比照房地产取得税的有关规定,对房产承受人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同时对房产承受人征收所得税。税基为房产的评估价值,税率及起征点应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后确定。
⒌税制改革后,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分成比例,可根据现行税收制度中各税种的实际分成比例加权平均确定。
附表:我国现行房地产交易税收一览表
税种计税依据纳税人税率征税依据文件时间
房产税房屋价值或租金房产所有人从价:按房产原值扣房产税条例
按一定比例扣除除-%后的
后的余额%;从租:租金的
%
土地增转让房地产所取转让、出租房地增值额未超过%:土地增值税
值税得的增值额产并取得收入的%;-%:条例
单位和个人%;-%:
%;超过%:
契税房地产价格转移房地产的承-%契税条例
受单位和个人
印花税房地产购销、转订立房地产购销商品房交易%印花税条例
移、租赁合同金、转移、租赁合二手房交易%
额同的单位或个人房屋租赁%
固定资投资项目实际完固定资产投资的%-%固定资产投
产投资成投资额单位和个人(三个人购买住宅免征资方面调节
方向调资企业除外)条例
节税
营业税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条例
和销售不动产价和销售不动产的
值额单位和个人
企业所房地产出租、转内资企业企业所得税
得税让收入减去准予条例,
扣除项目后的所
得额
个人所房地产出租、转中国境内取得房个人所得税
得税让收入减去准予地产出租、转让法
包装物一般有随产品出售、出租、出借等形式,分为非酒类产品包装物、酒类产品包装物,它们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包装物在核算过程中,按照税法规定要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非酒类产品包装物的税务处理
非酒类产品包装物随产品销售,通常有单独计价、不单独计价两种方式,不同的方式,其税务处理也不同。
(1)单独计价销售。有关销售收入,包装物单独计价随产品销售,作视同销售处理。如果包装的消费品是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消费税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按其所包装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有关押金收入,税法规定,逾期或超过1年(含)以上仍不退还的包装物,押金并入销售额按销售产品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例如,某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一批,销售金额20000元、增值税额3400元。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的包装物价值4680元,收取包装物押金2340元,合同规定回收期为2个月(假设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税率为15%)。则该产品应纳增值税3400元,包装物应纳增值税680元[4680÷(1+17%)×17%],应纳消费税3600元[(20000+4000)×l5%]。2个月后,购货方未归还包装物,没收押金时,押金应纳增值税340元[2340÷(1+17%)×17%],应纳消费税300元[2340÷(1+17%)×15%]。
(2)不单独计价销售。有关销售收入,包装物不单独计价随产品销售,无需另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押金收入,包装物不单独计价随产品销售,包装物收入为零。逾期未退还包装物押金,应将没收押金含税价格换算为不含税价格,再计算增值税和消费税。仍以上例为例,假设包装物不单独计价,2个月后购货方未归还包装物,没收押金时,应纳增值税340元[2340÷(1+17%)×17%],应纳消费税300元[2340÷(1+17%)×15%]。
非酒类产品包装物随产品出租的税务处理
(1)租金收入。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出租包装物租金属于价外费用,应并入产品销售额计税, 通常包装物租金收入为含税收入,应将其换算为不含税收入。
(2)押金收入。购货方没有归还包装物,没收押金收入作视同销售处理。特殊情况下,对于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加收押金(只适用于经国家批准实行加收包装物押金办法的特定包装物,如水泥袋等),按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例如,某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一批,销售金额20000元、 增值税额3400元,随同应税消费品出租包装物收取租金2340元,收取押金2340元,合同规定回收期为2个月(假设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税率为10%), 则该产品应纳增值税=3400元,包装物租金应纳增值税340元[2340÷(1+17%)×17%],合计应纳增值税3740万元(3400+
340),应纳消费税2000元[20000×10%]。2个月后,购货方未归还包装物,没收押金时,押金应纳增值税340元[2340÷(1+17%)×17%],应纳消费税200元[2340÷(1+17%)×10%]。
非酒类产品包装物出借的税务处理
包装物出借是企业随产品销售暂时无偿交付给购货方物品的行为。包装物出借没有实现收入,无需纳税。但若逾期或超过1年(含)以上仍不退还的包装物,没收的押金按税法规定,同样应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算方法同上。
酒类产品包装物的税务处理
酒类产品包装物出售、出租、出借的增值税、消费税处理,同非酒类产品基本相同,但押金计税处理有区别。
(1)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的税务处理。税法规定,销售除啤酒、黄酒之外的其他酒类产品生产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与消费税。
企业销售产品向购货方收取包装物押金,不管押金是否返还,无论包装物归还与否,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都必须缴纳税款。若逾期或超过1年(含)以上仍不退还包装物,没收的押金则不用再缴税。例如,某酒业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粮食白酒一批,收取包装物押金4680元,合同规定包装物回收期为2个月(该批粮食白酒适用的消费税税率为20%)。押金应纳增值税680元[4680÷(1+17%)×17%],应纳消费税800元[4680÷(1+17%)×20%]。2个月后购货方未归还包装物,没收押金时,押金不再缴税。
(2)啤酒、黄酒产品包装物押金的税务处理。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应并入应税消费品中征收消费税。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
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啤酒、黄酒时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逾期都不用缴纳消费税,只是在逾期后或者超过一年期限时,包装物押金缴纳增值税。例,某酒业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黄酒一批,收取包装物押金4680元,合同规定包装物回收期为2个月。2个月后,购货方未归还包装物,没收押金时,押金应纳增值税680元[4680÷(1+17%)×17%],不用缴纳消费税。
(文/尹平达 梁仁琼 肖汉平)
不同资产的折旧和摊销时间怎样确定
某药品生产企业今年3月初购入一项专利权,价值900万元,预计使用寿命10年。该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按月预缴,对该专利权购入成本按直线法摊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但并未对摊销的起始期间进行规定,于是该企业财务人员比照税法中固定资产的折旧计提方法,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对该无形资产进行摊销,故4月~6月份摊销22.5万元(900÷10÷12×3)。6月末,税务机关在对该企业进行日常检查时,指出区别固定资产的折旧计提,无形资产摊销税法没有具体规定,因而这里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从投入使用的当月即3月份进行摊销,因而应补提一个月的摊销数7.5万元(900÷10÷12×1),并予税前列支。上述案例表明,一些纳税人对资产的折旧与摊销起始期间还把握不准,为此,笔者将相关不同资产的折旧和摊销时间作了一个分类总结。
关于资产的折旧、摊销计提,《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资产扣除,除税法明确规定不可以税前扣除的项目外,可以采取一次性扣除(如投资资产、存货)和递延扣除(如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折旧计提与摊销),因此,纳税人应对上述资产的折旧、摊销期间予以特别关注,并应根据上述折旧、摊销计提的原则性规定,区分会计与税法的差异,确定是否应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固定资产的折旧时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而《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中,关于固定资产折旧也明确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时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自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投资性房地产的摊销时间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2006)》及应用指南的界定,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而持有的房地产,包括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持有并准备增值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出租的建筑物。对采用成本模式计量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和《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的规定,对投资性房地产进行计量,计提折旧或摊销。而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不对投资性房地产计提折旧或进行摊销。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投资性房地产是新会计准则确认的一项新的资产,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没有相对应的资产。企业所得税对会计准则中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处理,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进行折旧计提和摊销。
无形资产的摊销时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但并未对摊销的起始期间进行规定。但《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2006)》第十七条规定了,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其应摊销金额应当在使用寿命内系统合理摊销。企业摊销无形资产,应当自无形资产可供使用时起,至不再作为无形资产确认时止。即当月增加当月开始摊销,当月减少当月不再摊销。这一点与固定资产的折旧计提期间不同。
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时间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一)对于企业发生的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二)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三)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四)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五)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在税务处理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在财务处理上,《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科目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所作的规定则为,在实际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因而,企业在处理上述开办费应注意税收的选择性处理与会计处理的衔接。
投资资产与存货采取一次扣除的方法
除上述资产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和及其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的成本,企业对外投资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而对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两项资产采取的是一次性扣除,不存在摊销问题。
(文/梁影)
暂未取得“核销单”可先办退税申报
近日,河南省新乡市国税局收到一企业来电咨询。该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久前刚办理了一批出口货物业务,因暂时无法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公司咨询是否可以先办理出口退税申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规定,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同时,税务人员也告知该企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113号)第三条规定,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是指:2004年6月1日以后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自首次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之日起两年内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必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因改制、改组以及合并、分立等原因新设立并重新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如原出口企业不存在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情形,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在申报退(免)税时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按国税发〔2004〕64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事后审核。
为了使企业在规定时限内办好该笔出口退税业务,税务人员提醒企业办税人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7号)规定,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向主管退税部门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的期限由180天内调整为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210天内。出口企业须在货物报关之日起180天内向签发出口证明的税务机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除外)调整为210天内。
对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一些特殊情况,税务人员向企业进行了说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延期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9号)第一条规定,对出口企业受2008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影响,逾期取得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税务机关可在对出口企业其他退税单证、信息审核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同时, 该文件在第三条和第四条也规定,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结)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 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已办理退(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免)税款, 并视同内销补税。
因此,该公司在暂未取得收汇核销单前,可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该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同时,根据确定提供收汇核销单的时限,按照上述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
(文/陈建波)
出租房屋要缴哪些税
目前,出租房屋获取租金收入已是一种常见的投资理财方式。作为一种应税行为,出租房屋涉及的税收有以下几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出租经营性房屋和出租住房在缴税上也有很大的不同。
出租经营性房屋要全额计税
今年1月,小王以贷款方式购买了一套位于市区一级(城镇土地使用税24元/平方米)地段的150平方米门面房,总房价170万元,他付了50万元首付款后,向银行贷款120万元,按揭20年,月供6000多元。3月份,小王以月租金10000元的价格租给了某连锁店,租期3年。则按照有关规定小王4月(以后各月均如此)应纳各项税费情况如下:按“服务业”计缴营业税10000×5%=500(元);城市建设维护税500×7%=35(元);教育附加费500×3%=15(元);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10000×12%=1200(元);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50×24÷12=300(元);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缴印花税360000×0.1%=360(元);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10000-500-35151200300360800)×(1-20%)〕×20%=1086.40(元)。这样合计应缴税3496.4元。
出租住房可享受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假设上例中小王以贷款方式购买的房屋为一套住宅,其他条件不变。则按照有关规定小王4月应纳各项税费情况如下:按“服务业”计缴营业税10000×1.5%=150(元);城市建设维护税150×7%=10.50(元);教育附加费150×3%=4.50(元);按“租金收入”计缴房产税10000×4%=400(元);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印花税;按“财产租赁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10000-150-10.50-4.50-400-800)×(1-20%)]×10%=690.80(元)。小王合计应缴税1255.8元。
注意几种特殊方式出租房屋的认定
(一)“购房回租”等形式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购房回租”等经营活动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144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抵押担保”和“存单购房”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即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商品房卖给购房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一定时期后,又将该商品房购回),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也就是说,对于参与这种形式的购房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收到的“租赁收入”应按“销售不动产”行为计征营业税。
(二)收取固定收入行为视同房屋出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490号)规定,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78号)规定,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房产使用权与酒店进行合作经营,如房产产权并未归属新的经济实体,业主按照约定取得的固定收入和分红收入均应视为租金收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房屋进行转租的要全额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即需要按全额缴纳营业税。
申请代开发票要备齐相关资料
我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笔者认为,出租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出租房屋发票时,在按规定交清各项税金前提下,以下为必须携带的资料:1.房屋租赁合同;2.出租方的身份证;3.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若承租方为单位的,还需携带承租方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用票人)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用票人)。
(文/高太君)
清包工的营业税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被废止之后,很多纳税人提出疑问,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清包工是否有了新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装饰劳务如何界定
《营业税税目注释》明确,装饰,是指对建筑、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营业税相关法规下的装饰劳务概念本身就是一个清包工的概念,即客户提供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纳税人仅实施修饰工程作业,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计税营业额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
如果由装饰劳务施工方采购或提供自己生产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 那么此项建筑业劳务不再限于提供装饰劳务,而是一种混合销售行为, 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建筑业混合销售行为的规定处理,即提供装饰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分别计算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 提供装饰劳务的同时销售外购货物的,全额计征营业税。
案例
A市甲建材企业承包B市乙企业装饰工程业务,双方拟签订合同,现有两种方案可选择:
方案一:合同总金额800万元,装饰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乙企业自行采购,合同金额含装饰工程的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其他费用。
方案二:合同总金额1500万元,甲企业包工包料,即合同金额包括装饰工程所需一切费用,乙企业只需要按合同规定日期及设定标准验收即可。装饰工程所需建材中有甲企业自己生产的价值400万元的防盗门、窗及消防器材。
方案一: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800万元,应纳营业税800×3%=24(万元)。
方案二: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1500-400=1100(万元),应纳营业税1100×3%=33(万元)。增值税计税营业额为400万元,应纳增值税400×17%=68(万元)。
提示
(1)装饰劳务属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方案一中,用于装饰工程的外购辅助材料,属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而方案二中,除了用于自己生产防盗门、窗及消防器材的外购原材料可以正常申报进项税额抵扣外,其他用于装饰工程的外购材料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2)《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规定,甲企业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同时按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甲企业应向乙企业出具B市建筑业发票,并在B市申报缴纳营业税。
(3)方案二中,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的规定,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按本公告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
(文/薛康)
(转载自《中国税务报》)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和抵扣税款。 那么,在经济业务真实发生的基础上,应该取得什么样的凭据,才算真实、合法、有效?才能做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依据呢?具体的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涉及流转税的对外支出业务 -必须取得发票。
流转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涉及到流转税的经济业务有: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进口商品等。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单位及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在《发票管理办法》中进一步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劳务以及其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支出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理解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支出,如对于收款方而言,属于流转税应税项目的,即对方是流转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取得由收款方按规定要求开具的发票,以做为付款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
例:甲企业销售一批产品给乙企业,价税合计117 万元,甲、乙企业均为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题中:甲企业销售产品给乙企业,属于销售商品的经营活动,作为销售方的甲企业,负有增值税纳税义务,需缴纳17 万元的增值税-销项税,并开具增值税专项发票。乙企业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17 万元,产品入库100 万元,作为以后的成本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
如果甲企业不开具发票,甲企业可能此笔收入不入账,偷逃相应的税费。为了保证国家税收的足额上缴,税法规定,乙企业因未取得发票,无法证明此笔业务的发生,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该批产品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将本应甲企业承担的税费转嫁到了乙企业,乙企业为了本企业的利益,应争取取得发票。
在实际工作中,某些业务对发票的取得、使用、抵扣有其专门的规定。较常涉及的业务如:
1、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一般情况下,是由收款方开具发票给付款方。上例中,甲企业是收款方,乙企业是付款方,甲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企业,但也有例外。包括:企业向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收购初级农产品时,应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粮食收购发票”;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收购废旧物资,应开具“废旧物资回收发票”
等。
可以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一般是增值税纳税人,但符合条件的营业税纳税人,也可以向当地国税局申请领购和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比如设立在乡镇、风景区的餐厅、度假酒店等。
2、对支付形式有特别要求的,包括:支付佣金的业务,根据财税[2009]29 号文,除向个人支付佣金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帐形式支付的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也就是说,如果不是以转帐形式支付,即使业务真实,并取得中介服务机构的发票,也不能够在税前扣除。
3、房地产行业对票据的特别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 号),对支出的票据有专门规定,其第三十四条:“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票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取得合法票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1)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例:甲企业为房地产企业,于2009年3 月12 日将一项建筑安装工程出包给施工企业乙,合同价1000 万元,工期1 年。工程于2010 年3 月12 日如期完工,但直至2010 年5 月31 日,双方都未最终办理结算。截止2010年5 月31 日,甲企业已支付工程款800 万元,并取得了建筑业专用发票,则2009 年度甲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预提建筑安装费多少?
答:甲企业欠乙企业工程款=1000-800=200 万元合同价的10%=1000*10%=100 万元选两者之中低者,即100 万元。
若上例中,甲企业已支付工程款980 万元,并取得了建筑业专用发票,则:
甲企业欠乙企业工程款=1000-980=20 万元合同价的10%=1000*10%=100 万元选两者之中低者,即20 万元。
(2)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
(3)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以按规定预提。物业完善费用是指按规定应由企业承担的物业管理基金、公建维修基金或其他专项基金。
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企业的预提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4、“专业发票”,仍被视为合法、有效票据。比如常见的火车票、飞机票、托运单,银行手续费收据,邮政快递收据等等。
二、不涉及流转税的对外支出业务。
在企业的对外支出中,不涉及流转税的也有很多,大体上有以下几种情况:
1、税金,指企业依据税法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的各项税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中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价外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税费(非本企业税费),以及税务罚款(不允许税前扣除)、税收滞纳金(不允许税前扣除);企业缴纳的各项税费,应当取得完税凭证,不能只以银行付款凭证做为扣除依据。
2、向政府管理部门上缴的行政收费、资源使用(补偿)费等。企业发生的前述支出,应当取得合适的财政票据。 另外财政票据还有一种“专用票据”,由执法单位按规定设立、印制、使用,如罚没票据等,被行政处罚而支付的罚款、被没收的财物的损失,比如排污罚款等,即使取得财政票据,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3、对事业单位或其他非营利机构发生的支出,如医疗收费、教育收费、检疫检测费、诉讼调解费、费(商标/专利),以及向公益组织捐赠支出(限额扣除)等,应取得相应的票据,可在税前扣除。
4、企业之间及企业与职工个人之间发生的非经营性业务支出。比如:企业因未履行合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而被没收的保证金、押金,支付的违约金、赔款等(以下简称“违约支出”);非合同责任损失,如侵权赔偿。对于前述支出,应当取得收款方开具的收据,加盖用票单位财务章。
例: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伤赔偿、生活困难补助、职工节日慰问金等,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因为对于收款方而言,没有发生流转税应税行为,所以无法开具发票,企业可凭法院的判决文书与收款方开具的收据作为扣除凭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当然,违约支出并不都是非经营性支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销售额(营业额)价外费用包括:“??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此类支出,即不属于非经营性支出,应当取得收款方开具的发票。
那么,如何区分违约支出是非经营性支出还是经营性支出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其一,因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而产生的违约支出,为非经营性支出。比如,当亏损合同出现,企业为了减少损失,有可能选择支付违约金,或以放弃保证金、押金而解除合同。
其二,企业为了获取合同利益之外的利益,而提前解除正在履行的合同产生的违约支出,为非经营性支出。比如,当房屋出租人认为将房屋出售能获取更大利益时,为解除正在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支出。
其三,如果企业购买商品、接受劳务、受让无形资产、不动产、借入资金,因未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义务,而向债权一方支付的,与合同标的直接相关的违约支出,通常为营业性支出,支付方应当取得收款方的发票。
综上所述,关键是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最终履行,合同最终履行了,只因一方未完全履行或延迟履行而违约支付的违约金,为经营性支出;因一方违约而解除合同支付的违约金,为非经营性支出。
例:甲企业和乙企业签订购销合同,甲企业为销货方,合同约定,到期,如果乙企业违约,甲企业将向乙企业收取2 万元的违约金,该批产品的增值税税率为17%。
到期后,乙企业违约:
甲企业向乙企业收取2 万元的违约金是否作为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答:一、购销商品的合同已履行,因乙企业未按时付款而支付违约金。
销货方甲企业随同销售了货物、实际发生销售业务的同时取得的违约金,具有价外费用的性质,从而与销售的商品一并征收增值税。
甲企业应缴纳增值税=2/1.17*17%=0.29 万元同时甲企业须向乙企业开具发票,作为乙企业税前扣除的依据。
二、因乙企业未按时交货,甲企业解除合同并收取违约金。
根据现行增值税法有关规定,纳税人在未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不征收增值税。
甲企业在合同履约前(即未发生销售行为前)终止销售合同,并收取违约方乙企业的违约金,是在销售行为未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因此该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销售额价外费用的一部分,甲企业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在没有发生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因对方未履行合同而导致违约收取的违约金,不是经营性活动,非购销业务不得依据发票扣除,不属于开具发票的范围。因此,收取的违约金不作销售收入处理,同时也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企业应当取得甲企业的收款收据或收条,且必须加盖甲企业的财务专用章。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