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司法调研工作的重要意义

司法调研工作的重要意义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司法调研工作的重要意义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司法调研工作的重要意义

司法调研工作的重要意义范文第1篇

一、不动产登记官制度的比较法介绍

(一)德国

1 登记机构组成人员

不动产登记处的人员主要包括三类:登记簿法官、司法辅助人和文书官。专任的登记簿法官事实上不存在。仅在司法辅助人提出请示时,相关法官才会涉入;文书官主要从事材料处理和签收的工作。因此,在德国,负责不动产登记事务的人员主要是司法辅助人。

2 司法辅助人制度

(1)性质与地位

在德国,司法辅助人属于司法公务员。德国公务员职称制度将各个公务员等级与其职务、教育水平、薪金等制度结合在一起。在司法公务员职称系统中,法官为高级公务员,需大学法学毕业并通过两次国家考试;而司法辅助人为副高级公务员,需高等职业学校毕业并通过司法辅助人考试;文书官为中级公务员,仅需两年的预备期学习。文书官任职三年后,通过一定培训和升级考试,也能晋升为副高级司法公务员,担任司法辅助人。

(2)职权

司法辅助人的职能都是由法官职权中移转过来的,包括社团登记,婚姻共同财产登记,不动产、船舶登记,强制执行及财产分配,监护或抚养关系,遗产及分配,破产与和解程序,诉讼费用确定程序,刑事部分的扣押与罚金程序,提存程序等。但是,许多案件,如遗产分割、收养等,则是有保留的移转给司法辅助人。根据《司法辅助人法》,不动产登记事务完全从登记簿法官移转给了司法辅助人,即该事务毫无例外地由司法辅助人办理,而不必呈送法官。根据《司法辅助人法》第5条,只有存在以下情形时,司法辅助人才必须就所处理的登记事务请示法官:其一,司法辅助人的决定悖于其已知的判例;其二,处理该事务时出现适用法律困难;其三,需要适用外国法;其四,所处理的事务与法官正在经办的案件有紧密联系,而分割判决或决定并不合适。

(3)培养机制

成为司法辅助人的条件包括,在专门培养司法辅助人的高等专科学校(Fachhochschule)三年的预备实习期学习,并通过司法辅助人考试。《司法辅助人法》款规定,取得法官资格者(即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也能被分派给司法辅助人的工作。已完成法学学习者(即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转入司法辅助人预备期学习,预备期学习缩短12个月。候补文官(即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并进入法官的预备实习期学习的)可暂时司法辅助人的工作。

(4)司法辅助人协会与在岗的学习

德国的司法辅助人自行组织了许多行业协会,如司法辅助人协会、联邦德国司法辅助人联盟等。行业协会定期出版刊物,介绍各地司法辅助人情况、各领域最新判例,从而帮助司法辅助人取得最新资讯。

(二)奥地利

在奥地利,不动产登记程序属于非讼程序,由司法辅助人负责不动产登记事务。其《司法辅助人法(RpflG)》款规定,登记簿法官保留随时负责登记事务的权力,但是实践中法官很少负责登记事务,因为司法辅助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就享有对登记事务的实际管辖权,他只需要服从登记簿法官的有关指令即可。因此,在奥地利,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主要就是司法辅助人。奥地利司法辅助人的培养机制与德国有很多相似之处,不再赘述。

(三)日本

依据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登记所的事务由登记官办理。登记官是指在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法务支局和派出所服务的且经过法务局长或地方法务局长指定的法务事务官。所谓法务事务官是指所有在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法务支局和派出所的公务员。据统计,2007年日本全国的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总数为11000人。但是,并非所有的人都是登记官,各登记所一般是根据其规模设1人至数人担任登记官。由于日本的不动产登记官属于国家公务员,因此要成为不动产登记官必须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

日本的《法务局及地方法务局组织规则》规定,在民事行政部内必须配备首席登记官2人(东京及大阪法务局是3人)以及次席登记官(限于东京、名古屋、大阪、广岛、福冈法务局)、总括表示登记专门官、电子认证管理官(限于东京法务局)、登记信息系统管理官以及民事行政调查官各1人(东京及大阪法务局的次席登记官各2人)。

(四)韩国

目前韩国共有大约200个登记所,负责登记所的领导为不动产登记官,一个登记官负责一个登记所。尽管韩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是由法院设立的登记所,但不动产登记官本身并不是法官,而是政府的公务员。在韩国要担任不动产登记官,必须通过司法行政考试(第5级公务员考试)。该考试是由司法部行政处负责,由其负责出考题。每年韩国要选拔十个第5级公务员,其中有2名为登记官,即全国每年选拔2名登记官。在韩国,不动产登记官没有级别,也没有晋升制度,登记官都属于国家的第5级公务员。

(五)小结

首先,从比较法来看,各国登记官的性质主要就是两种:法官或公务员。大多数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官属于国家公务员,只有德国、奥地利比较特殊,登记官是司法辅助人。其次,对于登记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都有较高的要求。由于登记官从事的是不动产登记事务,而不动产登记涉及到民法总论、物权法、合同法、土地法、房地产法、继承法、婚姻法等多钟法律部门。因此,登记官必须具备很高的法律素养,方能胜任不动产登记工作。这在德国、奥地利体现的最为明显。即便是在将登记官作为公务员的日本、韩国,其公务员考试中也要求必须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在我国建立不动产登记官制度的重要意义

目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正在致力于建立房屋登记官制度。《关于做好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培训考核工作(试行)的通知》(建房[2009]61号)明确规定:“在房屋登记机构从事初审、复审、终审等具有房屋登记审核性质工作的人员,应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通过房屋登记人员培训考核或确认,取得《房屋登记官考核合格证书》后,成为房屋登记官,方可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从2010年开始进行房屋登记官考核的组织培训和实施工作,各房屋登记机构要高度重视培训考核工作,积极为登记审核人员参加岗位培训创造条件。到2012年凡未取得《房屋

登记官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不得再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房屋登记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也必须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否则应调离其工作岗位”。

笔者认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推动房屋登记官制度的努力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因为,不动产登记官制度是不动产登记活动的内在要求。在我国建立不动产登记官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它是我国不动产登记乃至整个不动产市场发展和完善的一个重要环节。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建立不动产登记官制度有助于提高登记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知识水平。依据《物权法》等法律,不动产登记在原则上是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没有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推定效力与公信效力。一旦不动产登记出现错误,很可能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确保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与准确性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动产登记涉及诸多的法律部门,尤其是物权法、合同法、土地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只有经过专门法律训练并经过考试合格的人,才能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动产登记工作本身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必须建立登记官制度,确立进入登记机构工作的专业门槛,保证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达到相应的专业水准。然而,我国目前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人员却普遍存在法律知识欠缺、专业技能低下等一系列问题。据统计,自2000年以来,全国的行政案件数量增长了20%,其中,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竟然增长了近200%。目前,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94类行政案件中排位第二,占全部行政案件受案总数的比率高达8%。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知识水平和专业素质低下。笔者参与《房屋登记办法》起草调研工作时发现,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落后地区,其房屋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比例都非常低。在经济发达地区如广州、南京等地的登记机构中,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比较高一些,但也只是50%左右。一些中西部地级市,这个比例甚至不足10%。

司法调研工作的重要意义范文第2篇

 

调解制度是一项有着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我国目前存在三大调解制度即:人民调解制度、司法调解制度和行政调解制度。

 

(一)人民调解制度

 

所谓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纠纷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通过说理、疏导等方式帮助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的一种活动。人民调解制度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曾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在如何化解新时期的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方面显得有些跟不上时代的需求,面临空前压力。因此,如何改革和创新人民调解制度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

 

(二)司法调解制度

 

司法调解也称民事讼诉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形式。它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在当前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的时期,司法调解制度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一些不足。因此,完善司法调解制度,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显得尤为重要。

 

(三)行政调解制度

 

行政调解指的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诉讼外活动。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一种经常性活动方式,属行政机关的非职权性活动,是非权力性质的调解,其效力依赖双方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即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也可以反悔。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我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商标法》等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行政调解制度。

 

二、调解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一)人民调解是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促进人际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的团结与稳定

 

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制度,无论在过去还是在现在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在体制转轨、社会转型加块的情形下,人民内部矛盾不断增多。对于人民内部矛盾的化解,人民调解制度能发挥独特的作用。因为人民调解员本身就是人民群众中的一员,对于民间纠纷的苗头可以及时发现,有效控制防止矛盾的激化,同时相对于其他调解和诉讼制度,人民调解程序简便,及时陕捷,自愿无偿,成本低廉。通过调解不仅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能对当事人起到法制和道德教育作用,使群众、邻里之间关系更加团结与和谐。

 

(二)司法调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利益多元化的趋势进一步加强,社会转型期的矛盾和问题也不断凸现。同时,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近些年来,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而其中绝大多数是民商事纠纷。对于大多数民商事案件是可以通过调解达到解决的。这样不仅能够减少法院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还可以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处理矛盾和纠纷的成本,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通过司法调解可以减少“民转刑”案件的发生率,在更大范围和更大领域内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公平与正义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通过司法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更能体现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三)行政调解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塑造服务型政府形象,缓解群众和政府之间的紧张关系

 

近几年由于社会转型加剧,有一部分人的利益诉求得不到有效表达,致使群体性事件不断爆发,这不仅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同时也加剧了政府和群众之间的紧张关系。有些群体性事件是由一些小矛盾和小纠纷引发的,如果政府能够及时出面进行调解,不仅能促进群众对政府的认同,增强政府的亲和力,树立政府的威信和公信力,而且更加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政府职能的转变。因为政府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出现的,没有公权力的行使和命令,而政府中间人的身份与普通中间人的身份又有所差异。因为政府是代表人民群众利益的。一般来说,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还是比较信赖的。这样,政府不仅实现了维稳的目的,同时也进行有效的转型——从管理到服务。

 

三、基于和谐社会视角下调解制度的建设与完善的对策建议

 

(一)加快人民调解立法,建立科学发展的人民调解制度

 

人民调解制度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化解各种纠纷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我国社会已处于高度转型期,各种社会纠纷和矛盾的数量越来越多,成因也越来越复杂,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不能适应和满足当前形势发展的需求了。加快人民调解立法,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调解法》已成为当前建设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当务之急。值得欣慰的是目前司法部和国务院都已将制定《人民调解法》纳入了立法工作计划,并且已做了大量的准备和调研工作。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期盼已久的《人民调解法》将会与公众见面。

 

笔者认为《人民调解法》应着重从下几个方面完善:第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形式的设置与人民调解员的产生、任职。当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在数量上偏少,覆盖面上不广,调解员兼职的多、专职的少,调解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这些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都将直接影响到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因此,在立法时应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置数量、范围、程序、调解员产生的程序、任职条件、调解员的素质需求、任职形式等予以明确规定和规范。第二,人民调解组织经费保障问题。现阶段人民调解组织经费严重不足,调解员补贴低微,这些直接影响到调解队伍的稳定和工作的展开。因此,在立法时应明确调解组织经费的来源和使用,调解员津贴补助的标准等事项。第三,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效力比较低,二是效力不确定。这样直接影响到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和增加。

 

法院的诉讼。因此,在立法时应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以及不遵守、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第四,人民调解如何与诉讼程序相对接的问题。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对接有一些规定,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不能完全适应和满足现实的需要,在立法时应该就对接的前提、条件、程序、保障等方面作详细的规定。

 

(二)努力提升司法调解法制化水平,构建科学、合理、公正的司法调解制度

 

不可否认,我国司法调解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比较成熟和完善了,体现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化和制度化。而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变革的趋势来看,我国司法调解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进一步科学化、法制化才能满足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目前司法调解在实践中暴露出来的主要问题有: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界定不严格,调解监督、救济机制不完善,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以权压调”、“以拖压调”、“一判压调”等强制性调解。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利于矛盾和纠纷的彻底解决,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也不符合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司法理念。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司法调解制度,使之更加科学、合理,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确立调解合法、自由与公平的原则。可否运用调解、调解的过程、结果等应遵守法律规定,同时调解应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调解应显示公平。其次,实行调审分离的纠纷解决制度,将调解制度和审判制度分别独立起来,减少相互干扰,保证公平、公正。再次,完善监督和救济措施。这对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现代司法的公平有着重要意义。

 

(三)完善行政调解制度,努力打造服务型政府

司法调研工作的重要意义范文第3篇

今天,我们在此召开全省粮食法规工作座谈会,这是我省粮食部门有史以来的第一次,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上午,省政府法制办的闵辉同志为大家讲授了《行政复议法》和《粮食行政复议办法》。刚才大家又进行了座谈,对当前粮食法规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进行了分析和讨论。会议开得很好,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下面,我就贯彻落实全国粮食政策法规工作座谈会精神,做好全省粮食法制工作,讲几点意见。

一、认真学习贯彻全国粮食政策法规工作座谈会精神

7月29日至30日,国家粮食局召开了全国粮食政策法规工作座谈会。国家粮食局聂振邦局长到会讲话,他充分肯定了全国粮食政策法规工作取得的成绩,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树立科学发展观、推进粮食流通依法行政提出了明确要求。座谈会指出,一年来,各级粮食政策法规部门按照国务院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工作会议和全国粮食局长会议的要求,紧紧抓住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加强粮食法制建设这两条主线,积极工作,锐意进取,在研究制定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研究制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配套办法并做好宣传贯彻工作,加强新闻宣传和推进粮食市场体系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的成绩。在这个会上,我省的政策法规宣传和调研工作得到了表扬,这里有大家的一份功劳。会议对今后的粮食政策法规工作提出了四点要求:

㈠加强指导和经验推广,继续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

从目前情况看,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总体进展平稳,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改革起步的时间不同,面临的难度不同,改革的进展也不一样。从整体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考虑,下一步要加强对改革工作的指导,特别是要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给予分类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成功的典型经验,供相互学习和借鉴。一是尽快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并组织实施,指导和推进改革工作。目前国家粮食局正在修改完善《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意见(代拟稿)》,这个文件将着重针对当前改革中遇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加快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和解决历史包袱、加强粮食宏观调控和完善粮食省长负责制、发展粮食产销协作和粮食市场体系建设、加强全社会粮食流通管理和落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机构人员等方面,提出完善政策措施的意见。二是密切跟踪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进展情况,加强分类指导。主产区仍然是改革的难点和重点地区,也是各级领导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主产区改革成功了,才能称得上整个粮改取得了预期成效。因此,要密切关注和重点掌握主产区在深化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增强主动性,提高灵敏度,及时反映情况,抓住关系改革的关键和重点问题,认真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三是高度重视总结和推广各地改革的典型成功经验,相互学习借鉴。国家粮食局将总结推广各地典型成功经验,点面结合,以点带面,推进粮改。要求各地对这项工作也要予以进一步重视和加强,要善于发现典型,及时总结提炼成功经验,并提供交流借鉴的平台。

㈡加强粮食流通法制建设,加大推进依法行政力度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现依法管粮,是粮食购销市场化新形势下的必然要求,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工作方式和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效能,都将产生重要的影响。今年,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快地方粮食法制建设,抓紧启动相关工作。省级粮食部门要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配套规定,抓紧制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以利于各地尽快启动监督检查工作。对列入地方*5年立法计划的粮食规章项目,要抓紧制定出台。目前尚未启动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全社会粮食流通统计工作的地方,要尽快开展相关工作。继续抓紧做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工作,完善市场准入制度,依法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工作中,要注意借鉴工商、食品卫生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的成功经验,加强与粮食行政执法相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二是抓紧研究和启动粮食行政复议制度建设。随着粮食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和深入,粮食行政复议工作已经提上了重要议事日程。国家粮食局已经下发了《粮食行政复议办法》,各省(区、市)粮食局要结合本省实际,尽快明确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研究和部署粮食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抓紧研究粮食行政复议工作细则。粮食行政复议的工作重点在地市一级,各地要加强对地市和地市以上从事粮食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培训。三是组织开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对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落实,今年主要是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学习宣传,明年上半年拟组织开展贯彻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活动。主要采取省内自查、省际互查、抽查评比相结合的方式,重点检查省级及省级以下粮食部门在配套规章制度建设、条例宣传与培训、履行条例规定各项职责和机构建设、人员配置及经费保障等方面的情况。

㈢围绕健全体制机制,加强粮食政策法规专题研究

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要建立健全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配置粮食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符合我国国情的粮食流通体制,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从目前情况看,新体制的初步框架已经建立起来,但过去长时期在旧体制下积累的矛盾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完全解决的,新旧体制的转轨还需要有一个磨合期,有关方面对一些问题的认识也不尽一致,如何健全体制机制,使新的体制机制运行更顺畅一些,还需要理论支撑和实践摸索。一是要继续做好软科学课题研究,增强改革和发展的理论基础。二是要加强专题研究,为健全体制机制服务。各级粮食部门要针对当前改革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粮食购销市场化新体制,及时提出完善新体制切实可行的操作措施。主要是围绕健全体制机制,研究探索进一步理顺政府宏观调控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关系,进一步理顺政府、企业、农民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使新的体制机制运行得更顺畅,粮食市场发展得更平稳。

㈣加强新闻宣传和信息引导,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及时、准确的新闻宣传、舆论导向和信息引导,是推动工作的重要措施。要适应形势的变化和社会的需要,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围绕粮食流通中心工作,积极主动地加强正面的新闻宣传和信息引导,发挥舆论导向的积极作用。下一步的重点工作主要是,加强宣传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行业发展等方面的成功典型,发挥典型示范带头作用;继续搞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其相关配套办法的宣传,对各地贯彻执行两个《条例》好的做法和典型经验,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对粮食供求、粮食价格等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要坚持正面宣传和正确引导,服务和服从于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的大局。为了做好这项工作,要充分利用好社会媒体和粮食部门政府网这两个宣传平台,对社会媒体的宣传报道,要进一步增强主动性,加强联系,主动沟通,扩大新闻宣传网络,及时准确、认真负责地宣传报道粮食行业新闻事件。

二、一年来全省粮食法制工作情况

自去年5月26日国务院颁布《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来,我省粮食法制建设,在国家粮食局的指导、省局党组的领导、省有关部门支持和各级粮食部门努力下,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加强法规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粮食局、国家工商总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暂行办法》,省局与省法制办等部门在研究起草我省粮食收购许可管理办法过程中,深入调查、认真研究、反复论证,代省政府起草了《*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该办法于*4年12月1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为认真做好我省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办理工作,省局还组织人员到安徽等省学习调研,出台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同时。根据国家粮食统计制度,省局在开展大量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该制度包括粮油购销存流通统计、仓储设施统计、粮油加工业统计和人员机构统计四部分内容,并对这些统计事项进行归口管理。今年4月以来,省局先后转发了国家粮食局关于*5年全国粮食流通行业普法工作要点的通知、粮食质量监管办法,下发了《*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等。

二是加强法制宣传。在省局的内部刊物资料上刊登有关法律法规内容,供各地学习;开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学习宣传。先后组织全系统参加了《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知识竞赛和征文活动。省局印发《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知识竞赛试卷4500份,省局领导和大部分市县粮食局领导亲自参与知识竞赛。同时,各地按照省局的部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了学习宣传,上饶、吉安市粮食局与电视合举办了电视知识竞赛,永修县粮食局组织开展电视知识竞赛时,有三个个体户组队参赛;南昌、赣州等地组织了宣传车宣传;为纪念《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颁布一周年,全省各地悬挂宣传标语1000余条,印发宣传资料10万余份。《条例》的宣传活动取得了预期的成效,提高了社会认知度,得到了领导和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成为今年粮食法制工作的一大亮点。

三是加强法制学习和培训。从省局来讲,一年来主要组织学习了《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举办了省局机关和设区市粮食局长参加的《行政许可法》和两个《条例》专题知识培训班。积极选派机关干部参加省法制办举办的行政许可法培训。并购买了《行政许可法》、两个《条例》的学习资料,发到局机关干部人手一份。结合我省实际,将《条例》的贯彻学习、宣传纳入“四五”普法活动,下发了学习宣传这两个《条例》的通知,从学习内容、学习时间和人员安排上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今年3月组织省市粮食局35名干部参加了国家粮食局举办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培训班。6月省局先后举办了两期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培训班,全省391人参加了培训考试。各地按照省局的要求也加大了学习和培训力度,据不完全统计,全省各地举办了近300班次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学习培训班,参加培训人员达1万人次。

四是加强法制机构和职能建设。在省局的“三定”方案中将法制职能明确在局办公室,主要是:贯彻执行有关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研究拟办相关的实施细则、意见、办法和粮食行政管理立法规划;承担有关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咨询和宣传工作;承担并指导粮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为了适应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省局成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

三、努力做好新形势下的粮食法制工作

省局《关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明确提出了推进粮食流通依法行政的要求、目标,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切实做好粮食法制工作。

第一,加强对法制工作的领导。依法行政,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来说,是一项新的课题,任务十分繁重。全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把法制工作摆上重要位置。一是把依法行政贯彻到粮食流通各项工作中去。推进粮食流通依法行政,不只是一项具体业务工作,是涉及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方面的全局性工作;不单是法制机构的事,而且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所有机构的事;不仅是主管领导的责任,更是主要领导的责任。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按照省局下发的《*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粮食流通依法行政。二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重点学习涉及粮食流通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包括:《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粮食行政复议办法》、《农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认证认可条例》、《罚没财务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要建立健全学习法律制度,树立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三是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作用。随着粮食流通依法行政的推进和粮食流通行政执法的开展,粮食行政执法任务越来越重,粮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将会逐步增多,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实必要的人员,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解决法制建设、行政许可、粮食统计、监督检查等专项经费,确保依法行政的稳步推进。

第二,加强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制度是政府履行层级监督责任和自我纠错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是妥善解决行政争议、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途径。过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有受理行政复议,原因是我们过去没有行政执法权。现在法规授予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权,随着这项工作的逐步开展,行政复议案件将明显增加。因为行政复议程序的启动权在利害关系人,即只要利害关系人对我们的执法行为有异议或不服,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只要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就必须受理。因此,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国家粮食局已公布了《粮食行政复议办法》。省局为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已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由熊局长任主任,我为副主任,省局办公室、调控处、行管处、监督检查处和省粮油质监站的负责同志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省局办公室。各设区市粮食局也要尽快指定负责粮食行政复议的机构,落实行政复议人员,抓好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做好行政复议的各项工作准备。下一步省局将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相关制度。希望各地也要加强这方面建设。省局行政复议机构不仅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还要指导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执行情况。省市两级粮食行政复议机构都要做好日常法律法规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做好粮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和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是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的基本形式是层级监督,一是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的监督,二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内设机构执法组织的监督。

为搞好行政执法监督,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和执法机构,要加强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和规章。一要制定和使用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建立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案卷,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粮食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要立卷归档。二要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实行粮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各地要组织从事法规工作的同志参加当地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证件。目前需要办理的证件有单位的执法主体资格证、个人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三要推行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执法权限和职责分工,将执法责任分解到所属执法机构,落实到每个执法岗位,并对其进行监督、考核和奖惩的工作制度。最近,省政府办公厅赣府厅发〔*5〕49号转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要求在*6年4月30日前完成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工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要强化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各市、县(区)粮食局要认真组织学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使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不断增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识。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层层落实执法任务与责任。要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

要加强对下级层级监督。通过规范性文件备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行政执法案件的转办和督办、行政执法检查等措施,不断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完善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经常性监督制度,强化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并按法律规定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同时,要建立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机制。建立和完善应诉机制,自觉接受司法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不断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广泛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要建立和完善外部举报制度,认真查处举报案件,切实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拒不履行监督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继续开展粮食法律法规宣传工作。做好粮食流通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仍是粮食部门法制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农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作为当前乃至“五五”普法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充分发挥行业刊物、政府网站、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的作用,继续广泛开展专题讲座、讨论座谈、知识竞赛等多种活动,抓好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使社会各界特别是粮食部门了解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尤其是《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内容,做到知法懂法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