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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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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

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范文第1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量刑建议、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权,也称求刑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处以特定的刑罚,即在刑种、刑期、罚金数额及执行方法等方面提出的具体建议①。因此,量刑建议除了是检察机关综合整个案情以及民情、社会现状等情况做出的预判,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公诉权重要的内容。同时,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是在履行法律赋予其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目的不言而喻,自然是保障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也强有力的监督制约着量刑裁判,促进法院能够公正的量刑。但在实务中,由于检察院及法院对量刑建议的认识角度不一样,对一些量刑情节的量化标准不统一,容易产生个别案件量刑建议偏重或者偏轻的现象,而采纳率也偏低的问题。因此,关于量刑建议,能否在公诉案件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对法官在量刑时进行必要的监督,是非常重要的问题。

近几年,最高检对量刑建议下发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后又对十五种罪名在全国检察机关普遍试行量刑建议工作。而2013年最高院最高检关于盗窃罪的最新司法解释颁布之后,浙江省的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追诉标准分别为3000元、80000元以及400000元人民币。其他诸如敲诈勒索、抢夺、诈骗等等常见的罪行,追诉的数额标准都已经或者即将要做相应的调整,而相关的量刑指导意见却没有及时做出配套的调整,也使得检察机关在进行量刑建议时容易与法院产生较大的分歧。

一、量刑建议存在的问题

(1)量刑标准不统一。检察院要开展量刑建议的工作,首先要有一个统一的量刑标准,量刑标准不一,容易导致量刑出现偏差。如我们常见的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就有不一样的地方:前者规定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时,建议量刑起点为一年有期徒刑,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时,则量刑起点为三年有期徒刑。但是后者却将该两种情况的量刑起点分别定在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以及三年至四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特别是在新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出现之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当中幅度很大,如若不统一适用一样的标准,则相同数额的盗窃案件,在量刑上可能有巨大的偏差,笔者目前所经办的盗窃案件中,数额未达到6000元的,一般法院会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处刑。按照浙江省盗窃数额的追诉标准,应当是26000元左右刑期增加一年,但在拘役和有期徒刑之间的界限还没有明确。

(2)量刑标准不精细。法院虽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会提供相应的量刑指导意见,但是该些意见的内容存在不合理、不精细的地方,有些仅提供指导意见,但是并没有说明指导意见的科学依据。刑法罪名如此繁多,却只有 15 种罪名罗列其中,而且对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该如何科学增减刑罚量未明确规定,只以适当增减一语带过,因此实践中容易出现量刑偏差。② "例如靳克虎盗窃案、王海柳过失致人死亡案,量刑建议理由与判决理由一致,但由于双方增减的幅度不一,使得判决结果超出了量刑建议范围。"③可以看出,正因为相关的规范存在漏洞,才使得量刑建议没有发挥出真正的作用,这是刑事诉讼法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开展量刑建议的关键问题。

(3)缺乏制度予以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善的制度保障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法庭也缺乏相应的判决说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够充分,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经常受到突袭证据的干扰。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而量刑建议与抗诉之间又缺乏应有的制度安排。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都是在法定刑的范围之内做出判决,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检察机关很难以法院的判决"畸重畸轻"为由进行抗诉。而因为缺乏相关的说明解释制度,法院在判决书中即使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不会做出相关的说明。因缺乏量刑建议制度和抗诉制度的衔接机制,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法院量刑虽符合法定量刑范围,但量刑确有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时纠正,故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针对量刑行使抗诉权缺少法定的抗诉规则。⑤

(4)量刑证据的固定难以把握。量刑证据主要是在侦查阶段固定的,但是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更容易注重搜集有罪、罪重的证据,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轻甚至无罪的证据容易忽视,导致在搜集证据的最佳时机错失量刑证据。尤其是对于一些外地籍贯的犯罪嫌疑人在本地犯罪时,因财力物力等方面的影响,许多与量刑情节有关的酌定情节难以收集,因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关于量刑事实的调查和辩论阶段容易产生控辩不平衡的状态,使得法庭的审理效果不好,甚至可能会出现社会将矛盾指向检察机关的情况。

(5)量刑程序如何开展不清晰。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有关的量刑建议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实务中碰到的案件复杂程度不一,情况也各不相同,对于简单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根据先定罪后量刑的顺序分别进行调查和辩论,但是对于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多人共同犯罪的案件等等,在能够保证庭审效果的前提下,如何合理开展量刑程序也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二、完善量刑建议的几点意见

对于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量刑建议产生以及碰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提高司法干警的思想认识,尽快适应新形势下公诉工作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如何转变我们的陈旧观念,正确去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非常重要,我们应当树立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即能够保障人权,又能打击罪犯,并做到定罪与量刑并重,不断提高自身的办案水平和能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能够将量刑建议放在与定罪同等重要的位置;并且在平时办案的过程中能够深入调研,借鉴其他检察机关的一些典型机制,比如江苏常州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试点中形成的"回头看"机制。⑥同时,我们也可以根据办案的实际情况,不断对量刑建议进行归案总结,定期分析具体案件的量刑建议,加强业务培训,能够确保经办人有科学的量刑建议方法,提高对案件的敏感性以及对量刑情节、幅度的整体把握。

(2)统一明确量刑规范。同一个地区有多部量刑指导意见,或者对案件的量刑有较大分歧的,检察机关与法院应该加强沟通,如召开列席审委会等方式统一明确适用的量刑规范和量刑标准,使量刑统一化、规范化。同时要细化量刑标准,就现在的状态,直接在立法上统一适用明确的量刑标准在短期内无法实现,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在当地范围内与法院进行沟通,制定明确的基准刑的计算方式,确定量刑起点以及如何计算幅度比例等,能够让量刑建议有一个规范的标准。此外,应当充实量刑情节,引入监所表现。从目前的量刑指导意见中,量刑建议的内容过于机械化,只是对某个案件的一般情节进行罗列,但是在判决中需要考虑的量刑情节却没有在意见中体现,检察机关可以在该块内容上进行充实。而且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是被羁押的,在看守所的表现从某种意义上也是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情况的,因此,可以在实务中将监所表现引入量刑情节中。

(3)正确把握量刑证据。可以让公检配合,提前介入,侦查阶段是收集固定证据的最佳时机,如果能进行公检联席会议等方式,让侦查机关能够支持并且及时了解量刑程序的相关情况,在实务中形成共识,让侦查人员明白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同等重要,及时引导个别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活动,在认定和收集罪轻、法定、酌定情节证据方面给予足够的重视。重视对罪重罪轻、法定、酌定情节证据的收集和认定,以书面材料、电话通知等方式固定量刑证据,让量刑建议的事实依据得到充实,奠定开展量刑庭审的基础。其次是检法联席,界定证据。正确把握量刑,需要与法院加强沟通,对关于被告人的一些社会调查材料以什么形式在庭审中出示加以明确,以保证庭审效果和量刑建议的证据支持和效果。

(4)建立量刑建议制度的配套及监督制约机制。我国在构建量刑建议的制度时,应当设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否则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能起到很好的制衡作用,也无法提高诉讼的效率,让司法工作无法得到有效的开展。因此,只有从宏观上整体进行把握,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的整体性以及内在性为大局,将两者进行协调,对与量刑建议制度相关判决书对量刑建议的回应机制、量刑答辩机制、不采纳量刑建议的说明机制及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抗诉规则等配套机制一并进行确立以形成体系,保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具有切实可行性。⑦此外,关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简单的扩大,也并不意味着量刑建议权不会被约束,必须用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来制约。该监督机制首先要从检察机关的内部入手,提高自身的量刑建议质量,建立相关配套的量刑建议考评机制,组建相关的绩效考评小组或者有专门的绩效考评部门联合办公室考评监督办案人员的量刑建议,并以此作为检察官公诉工作考核的一个重要标准。关于滥用量刑建议权的问题,可以按照检察官法的相关规定,对滥用量刑建议的办案人员追究相关的责任并给予相应处分,对严重违法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此外,还应通过人大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来加强、完善对量刑建议权的外部监督机制,将量刑建议情况列入向人大常委会汇报的专题报告中,邀请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观摩旁听公诉人的出庭公诉,收集其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⑧

(5)进一步明确量刑建议实施阶段和适用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只要是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这就表示不是所有案件都必须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有些较复杂的案件,给予检察机关是否提出量刑建议一定的机动权,在不合适提出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可以不提出量刑建议。同时,对不宜提出明确具体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只发表依法从重、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概括性建议。但是,推行量刑建议应结合各地实际,探索其运行的一般规律,循序渐进地开展。鉴于市级院、基层院业务发展水平不平衡,现阶段市级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以提出量刑建议为原则,不提出明确建议为例外。⑨各基层单位应当在时间中累积经验,逐渐推行量刑建议的适用,可以对常见的罪名制定相关的量刑指南,让量刑工作稳健运行。

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对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这一块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之以前一些量刑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建议存在很多问题。关于这些问题,并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需要我们站在大局的角度,既要宏观上把握这项制度的重要性,也要在微观上制定详细的规则来完善这项规定。相信我们从提升干警自身的素质、统一明确量刑规范、正确把握量刑证据、建立量刑建议制度的配套及监督制约机制以及明确量刑建议实施阶段和适用条件等方面着手,不断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必能让量刑建议越来越规范,也越来越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陈淑霞:《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机制研究--以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常见刑事案件为视角》,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7月,第91页。

②高峰、晏磊、姬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合理模式--以职务犯罪案件为视角》,载《政法学刊》2011年4月第28卷第2期,第59页。

③皮勇、王刚:《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几个问题》,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6月第13卷第3期,第77页。

④任志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在审判监督中的法律探析--以司法实践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11月份,第113页。

⑤王志凯:《量刑规范化与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问题之初探--以唐山市某基层检察员公诉办案实践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期,第55页。

⑥承办人在审查判决书时,要对判决书量刑是否恰当作出说明,对于与量刑建议有较大差距的判决,则在作出说明的同时,提出是否提请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⑦李晓雯:《对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司考》,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5月,第129页。

⑧塔青甲:《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分析》,载《赤峰学院学报》2012年3月第3期,第98页。

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范文第2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版》(下称刑诉规则)对检察机关在审查、、出席法庭中如何行使量刑建议权做了规定。一是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向法庭全面提出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二是量刑建议与案件审查报告的审批程序一致,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三是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可以具有一定幅度,也可以具体确定;四是量刑建议书与书一并移送法院;五是规定了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

鄂尔多斯市检察机关从2009年开始逐步试行量刑建议,经过近四年的实践,总结出一些经验也从中发现了一些问题,深入研究对策措施,以完善和推进量刑建议工作。

一、我市检察机关试行量刑建议概况

截止2012年底,全市八个基层检察院除东胜区院外全部试行量刑建议。四年来,全市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数3030件,占公诉案件比率30.1%,全部以量刑建议书形式提出建议。一审法院采纳量刑建议率从2009年86.2%上升到2012年的95.3%。被告人当庭服判的多了,上诉的少了;干警工作量增多了,社会矛盾减少了;公诉人对量刑问题认识提升,量刑预测水平明显提高。

二、修法带来的挑战及目前存在的问题

刑诉规则对量刑建议制度的规范仍然比较原则。由于制度规定不完善、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司法观念影响等因素,量刑建议制度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提出量刑建议存在风险

刑诉规则第400条规定,量刑建议书与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以前可以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口头提出量刑建议的做法将被摈弃。

量刑建议与书同时移送可以给予被告人及其诉讼人充分的准备时间,有效的针对量刑进行辩论,但在这个时间点提出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而言存在一定风险。就法庭审理而言,一是检、法在庭审中对量刑证据、情节的采信和评价存在认识的差异;二是庭前会议制度尚存在问题,检察机关对证据的掌握并不全面,庭审中可能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可能变动。这些信息发生变化时,量刑建议就需要当庭调整。就社会影响而言,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先于法院的审理结果公开,不论是比判决偏轻还是偏重,如果偏差过大,都易将被告人、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引向检察机关,引发社会舆论的关注,增加执法办案风险。

(二)量刑建议机制有待完善

由于缺乏立法层面的支持,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依据不足。修改后刑诉法也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现有的规定、办法、意见都较为原则,操作性有待加强。

1.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有待完善。目前的制度设计是量刑建议与书按照同一程序审批。当庭审中出现影响量刑建议公正客观的情形,如是否认定“自首”、“立功”或是被告人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等,量刑建议要当即调整。以我市2010年相关数据为例,庭审中调整建议的69件85人,占提出量刑建议案件比率的8%。而公诉人在何种情形下可根据授权作出暂缓、变更、补充、撤销量刑建议,变更后如何进行备案、补批还需细化规定。

2.量刑建议操作细则亟待出台。根据刑诉规则第399条及两高三部委《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量刑建议应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提出,可具有一定幅度或具体确定。但目前对哪些案件提、哪些不宜提,哪类案件适用幅度式或具体确定式量刑建议尚无操作规范。同时,对于常见刑事案件的刑事责任年龄、自首、立功、累犯、前科、主从犯、犯罪形态、追赃、退赔等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没有详细操作规范。

3.量刑程序设计有待完善。目前,我市法院在审理中基本确立了相对独立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确保了量刑建议发挥作用的空间。但是,在被告人不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无罪辩护权受到量刑建议所启动的量刑程序的冲击。

(三)量刑建议质量有待提高

量刑建议质量取决于证据的全面性、预测的准确性、文书的说理性。

1.证据的全面性。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不足半年,从重视收集有罪证据到全面收集有罪、无罪、罪轻证据还需要工作思路、模式的进一步转变。目前,量刑建议仍是围绕自首、立功、认罪态度、赔偿损失等提出。公诉人掌握的量刑证据不会超出侦查卷宗所载信息的范围,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品行证据、被害人过错等证据材料对量刑的影响还没有体现。

2.预测的准确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是法院量刑的主要依据,也是检察院拟定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文件。该意见对15种常见罪名的量刑起点作了规定,但对量刑操作规定较为粗略,容易造成法检两院的不同认识。并且,受到传统重定罪的工作理念影响,公诉人对量刑证据、情节的判断能力和经验尚存不足。这些因素都直接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

3.文书的说理性。量刑建议是公诉人对量刑证据、信息逐一分析,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据法律规定、刑事政策阐述量刑预想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过程。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与其依据的理由是否充分息息相关。量刑建议书应通过说理体现每个量刑情节的作用,特别是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更应充分说理,排除各方“权力寻租”的怀疑。目前,量刑建议存在说理过程模糊、语言程序化、缺少对各量刑情节所发挥作用充分分析、说明等问题。

(四)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案件量刑监督缺位

实践中,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只提“从重”、“从轻”等概括建议,而不提出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法院量刑裁量权的监督。以2012年的数据为例,鄂尔多斯市院提起公诉案件86件123人,判决结果为有期徒刑的占84.6%。

(五)对刑罚执行方式、附加刑的建议有待探索

根据刑诉规则第400条的规定,量刑建议书的内容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对报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侧重于对主刑提出量刑建议。除适用缓刑外,对刑罚的执行方式、附加刑鲜有涉及。目前我市还没有涉及修改后刑诉法关于禁止令的量刑建议。其他地区的检察机关已有这方面的尝试,如山东省枣庄市山泽城区检察院在一起未成年人盗窃案中,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的量刑建议,得到法院采纳。

(六)量刑建议的救济程序缺乏保障

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被采纳以及采纳与否的理由,法官并不写入判决书,这使量刑建议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约作用缺少有力保障。仅因法院判决结果与量刑建议偏差较大进行抗诉也缺少相应的法律支持,需要审慎探索。

(七)片面追求采纳率违背制度设计初衷

量刑建议的提出要实现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尊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统一。检察机关追求量刑建议的采纳率,甚至是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的高度契合,这种取向违背量刑建议制度设计的初衷。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一样,是法官审理中可选择听取的建议。它具有建议性、不具有强制性;它具有导向性、不具有终极性。检察机关要建立自身的量刑建议评价体系,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作为重要评价指标,而不应唯判决是从,甚至与法院沟通达到量刑建议和判决的一致。

三、推进量刑建议工作的设想

如何提高量刑建议的质量、规范量刑建议制度运行、维护量刑建议权的法律权威,是今后推进量刑建议工作的努力方向。

(一)提高量刑建议质量

1.注重量刑证据、信息的全面性。一要加快转变以往重定罪、轻量刑,重有罪、罪重证据,轻无罪、罪轻证据的思维方式,进一步强化审查工作,客观全面审查案件证据。二要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协作,由主诉检察官引导全面收集、固定量刑证据,特别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规范侦查行为,降低证据被排除的风险;注重对可能影响量刑的其他信息的收集,探索开展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三是遵循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在审查阶段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的量刑意见,尤其是充分了解辩护律师掌握的证据信息。四是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完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实现控辩双方证据信息对等。

2.注重学习研究、提升量刑能力。霍尔姆斯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从来就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公诉人以前的工作模式侧重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法官是对全案事实、证据从定罪、量刑两个角度做综合判断。公诉人的量刑能力、经验都与法官存在较大差距,承认这种能力的差距,是提高量刑建议质量的前提。公诉人应结合法院判决结果、量刑制度,对量刑工作深入学习,掌握法院的量刑话语体系,提升量刑证据的搜集、审查、判断能力、量刑建议的说理能力和对法院判决的预判能力。

3.探索量刑要素分类。《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情节竞合的处理方法较为粗略,操作性差。在这一方面,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的做法值得借鉴,即将量刑要素分为罪前、罪中、罪后三类。罪前量刑要素是指犯罪预备之前的要素,如累犯、前科、劣迹、犯罪起因(被害人过错)。罪中量刑要素是反映犯罪事实的要素,如未成年人、盲聋哑、精神病人,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从犯、教唆犯。罪后量刑要素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的要素,如自首、立功、坦白、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罪中量刑要素对量刑影响最大,最直接。罪前、罪后因素与量刑结果影响力大致相当,采用同向相加,异向相减的计算方式得出量刑建议。

4.预测性说理应对不确定情形。对于自首、立功、被告人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如果公诉人认为存在争议或不确定性,可增加预测性说理部分,即明确上述情节成立时的量刑建议与不成立时的量刑建议。对于一些开庭前无法确定的情节,如退赃、赔偿等,也可以进行预测性说理,这样既增加了量刑建议的稳定性,也有利于促使被告人真诚悔过,积极向被害人赔偿。

(二)建立、健全量刑建议制度的规范化运作体系

目前,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主要是参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而没有建立自己的量刑建议话语体系,缺乏规范化的制度保证,为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相关制度。

1.细化相关制度。操作性是检验制度生命力的试金石。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和法院联合制定《量刑程序规范化实施规则》,就量刑建议程序、量刑庭审程序和量刑裁判程序作了详尽规定,细化了常见罪名影响量刑的所有节点及对量刑的影响幅度,制度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

2.研发量刑辅助软件。笔者认为,可研发相关软件,使检察官在办案时不受经验、知识的限制,全面考虑量刑因素,避免遗漏、提高准确率。深圳市罗湖区检察院已经投入使用了计算机量刑辅助软件,软件筛选了18个常见罪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深圳中院的量刑标准,把每个量刑的要素都显现出来。使计算出来的刑期更为精确、均衡。计算机量刑建议质量评价规范化,从提出的案件范围、时间、方式、说理质量、庭审中的运用、审后追踪评价、量刑建议的救济方式等进行全面规范,使量刑建议制度的所有运行均有章可循。

3.明确适用案件范围。刑诉规则第39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而非“应当”。在量刑建议制度的探索时期,有必要明确其适用范围,以掌握工作的主动权。例如,安徽省检察机关通过试点,明确了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总结为“五提”、“五不提”。“五提”是对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简化审案件、简易程序案件、具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案件,一般均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法律适用有分歧的案件、对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的案件、对可能造成工作被动的案件、涉外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等五类案件一般不提量刑建议。笔者认为,由于判例的匮乏,对新罪名案件也不宜提出量刑建议。

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根据有关规定,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全国各地检察院全面推进公诉案件量刑建议工作,针对量刑建议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结合实际,就开展量刑建议应注意的问题及对策进行一些探讨。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量刑建议 研究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含义及依据

量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开展的。根据以上两个《意见》,从2010年10月1日起,全国各地检察院全面推进公诉案件量刑建议工作,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庭审中控辩双方充分论辩——法官作出裁判,形成一个完整的控、辩、审三方互动的审判新格局,量刑过程更加透明和规范,判决的公信力得到进一步的提升。

二、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的意义

(一)量刑建议有助于促进量刑公开,保障司法公正,有利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

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审判程序公开是司法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环节的司法公正又是整个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建议使量刑在法庭上放在公开的平台上,控辩双方公开论辩,这样才能保证审判环节的司法公正。对于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及时提出从重处罚的具体量刑建议,可以确保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对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初犯、偶犯,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的方式,提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做到寓教于审,注重庭审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利于“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的落实。

(二)量刑建议有助于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审判监督

过去量刑基本上是法官来操作,公诉人和辩护人都是对定性问题进行争议,量刑问题由法官自已来操作。现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庭上必然会回应,控辩双方就会对量刑展开公开公正的交锋,这样就有助于制约法官对量刑的自由裁量。虽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会必然地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制约的作用,但是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庭上提出的量刑建议将来就是其审判监督的标准,将来要不要抗诉,这就是一个尺度。所以客观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制约作用的。

(三)量刑建议有助于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结构

进行量刑建议就使我们诉讼程序在注意定性调查和定性辩论时,同时也注意量刑事实调查和量刑的辩论,这使得诉讼结构更加合理。

(四)量刑建议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目前治安状况并不乐观、犯罪率居高不下、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迫切需要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刑事案件的审判周期,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更大的作用。对于量刑,如果控辩争议清楚,合议庭意见也一致,那么当庭宣判的比率肯定会提高,同时检察机关与辩护人、被告人对于量刑问题进行交锋之后,如果趋于一致的话,客观上也会减少上诉。如果法院最后的裁判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范围之内,检察机关也不会抗诉,这样就会减少一些不必要的上诉和抗诉。

(五)量刑建议有助于提高公诉人的素质

量刑建议必然要求公诉人在审查起诉中,要客观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法定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酌定量刑情节;既要注重审查从重量刑情节,也要注重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量刑情节。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要合理安排证据出示顺序和辩论重点。检察机关对于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收到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又要及时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要依法及时向法院提出抗诉。这样对公诉人的公诉能力、水平和诉讼监督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原则

(一)依法建议原则

依法建议是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也是检察机关依法办案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法定刑幅度、种类及其刑罚裁量原则、裁量方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二)客观公正原则

客观公正是检察官应当承担的义务,是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国际准则确认的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检察机关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严格以事实为根据,提出适当、公正的量刑建议。

(三)宽严相济原则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政策,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检察机关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综台考虑案件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

(四)注重效果原则

凡是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对量刑把握得准,检察机关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也要尊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争取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四、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应思考的问题

1.开展量刑建议工作要坚持积极、慎重、稳妥原则,由易到难,边实践边总结,逐步扩大案件的适用范围,推动量刑建议积极、有效地开展。

2.各地可结合实际及《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研究制定量刑建议实施细则。要加强对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等问题的研究,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率。

3.要加强内部监督,避免量刑建议权的滥用。一是实行量刑建议的审批程序和备案制度。根据有关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工作方案的规定、精神来考虑,对于主诉检察官决定提起公诉的一般案件,可以由主诉检察官决定提出量刑建议,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备案;但如果公诉部门负责人对于主诉检察官提出的量刑意见有异议,则应报请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对于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建议适用缓刑、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应设置一个相对严格的审批程序,承办人提出量刑的意见后,应当经检察官会议或公诉部门会议讨论,报分管副检察长决定。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以及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应该设置一个更加严格的审批程序,承办人提出量刑的意见后,应当逐级审批并最终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二是实行量刑建议说理制度。量刑建议必须合法合理。在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应当列明相应的量刑事实、证据,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量刑情节、法律依据,充分阐述所提出的适用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建议的理由;三是实行量刑建议法院采纳情况说明制度。在收到法院判决后,承办检察官还应对检察建议的采纳情况进行审查说明,将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进行比对,对两者之间的差别作出说明。该说明作为评估量刑建议正确率的依据,也作为提出抗诉依据。

4.提出量刑建议幅度要适当。如果提出量刑建议幅度过宽,甚至将法定量刑幅度直接以量刑建议提出的话,那么量刑建议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如果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过窄,甚至直接提出具体刑期,那么就没有给法院留出适当的裁量空间。

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范文第4篇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量刑证据;问题;意见和建议

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概述

(一)量刑建议制度的提出

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量刑问题向法院提出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量刑建议是公诉的自然延伸,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量刑建议权是一种基于刑罚请求权之司法请求权,是公诉权之下位权能。量刑建议可有效促进量刑的透明度,保障法律的公平、公正。检察机关对公诉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是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强化对量刑裁判的监督制约,促进法院公正量刑。2010年10月,全国检察机关全面试行量刑建议工作,要求使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律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书,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工作的一大进步。量刑建议权的推行是检察机关将审判关口前移,增加审判透明度,拓宽公开面制约的一种审判监督新形式,是国家实现刑罚权不可缺少的环节,也是确保量刑科学性、公正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二)量刑建议的必要性

1、通过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的需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形成了具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特点的控辨式诉讼模式。法庭审理中,若控辩双方单纯围绕被告人的定罪进行辩论,则抗辩力度是非常有限的,尤其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远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一直以来,公诉人都是在公诉意见中指出被告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等的情节,请求法官酌情裁判,但对于量刑并不提出具体意见,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控方没有明确的量刑意见,作为辨方的被告人或辨护人无法有针对性地就公诉人的意见发表看法。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可以阐述具体的量刑理由,提出明确的量刑意见,辩方就会反驳控方量刑建议中的不合理及疏漏之处,提出自己的量刑请求。控辩双方在量刑问题上的辩论,有助于法官充分听取双方意见,正确的适用法律,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建立公开、公正、效率司法的需要

当前,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时,仅仅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进行指控,对其应判处的刑罚,只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坏,笼统地建议法庭从轻或从重处罚,而不指明具体的刑期,辩方则无法充分行使量刑辩护及请求,从而量刑的信息只为法官所掌握,这种做法违背司法公开的理念,极易导致腐败。量刑建议虽然只是请求权,不具有终局性,对被告人确认有罪和判处刑罚,决定权都在法官,但该制度将定罪和量刑的司法对抗贯穿到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实现全程透明,让全部庭审程序完全在阳光下进行,保证被告人知悉其被判刑期的原因,更大程度地确保了被告人认罪服判,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3、提高公诉人办案质量及业务素质的需要

检察机关积极行使量刑建议权,就要求公诉人把握全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作出准确的分析和认定,不仅要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准确定性,而且要拿出对其依法适用有关法条、刑种、相应刑期的适当意见。这种压力必将促使公诉人增强办案责任心,注意案件的每一个细节,同时能够促进公诉人的业务学习和思考,不断提升自身办案能力及综合素质,从而带动全体检察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和素质的增强。

(三)我国量刑建议的现状

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此规定明确了庭审中只能就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如是否存在自首、立功、退赃、悔罪等,至于具体应如何量刑并不在辩论范围内,检察量刑建议权仍没有被上升为法律规范。新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有六条涉及到量刑建议,对量刑建议提出的时间、内容、形式作出了规定,但涉及到具体罪名、刑期计算方式、法定和酌定量刑幅度却没有说明。各地基层检察院为提高量刑建议采纳率,在办案中都是参照各高级人民法院编发的《量刑规范化办案手册》,却仍因量刑幅度、法定情节等适用上与法官意见不同不能达到完全采纳。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的实践探索已经十余年,量刑建议权仍然没有得到明确肯定,使基层检察院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这就要求我们在新刑事诉讼法的语境下,重新定位量刑建议权,探寻科学的量刑程序和工作机制。”

二、我国量刑建议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检察机关认真贯彻高检院《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精神,积极开展量刑建议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推行量刑建议制度,不仅要求检察官对犯罪性质准确认定,还须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具体刑罚做出合理、准确的推算,并全面真实的提供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这不但要求其具备法官裁判刑罚轻重的能力,而且将法官之前面临的难题交给了检察官。”然而,由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改革尚处于摸索阶段,欠缺成熟的量刑建议经验,加上法院的量刑规范化工作亦存在需要完善和调整之处,因而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仍面临着一些困境和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量刑建议质量不高,检法两院时有矛盾

一方面,检察官在思想上不够重视,认为量刑是法官的事情,采纳率也被未纳入年终考核,于是在量刑建议的提出上往往一笔带过,并没有说明为什么要提出这样的建议。这样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一被告方及其辩护人看不到具体的量刑理由和检察机关所掌握的量刑情节事实,就无法有针对性地提出量刑辩护,其二法院听不到具体的量刑理由,在作出量刑判决时不会参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关被告人应受刑罚的事实证据没有在法官面前得到充分的展示,控辩双方未对此展开辩论,法官就无法听取双方的意见,最后还是要由合议庭自行讨论直接得出量刑裁决,这极大地减弱了量刑建议的效果,没有达到最初设立的效果。另一方面,安居法院为平衡与其他区县院刑期的差异,对涉及到“清网行动”自首的被告人均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均最大幅度轻判、对审理阶段具有赔偿、退赃情节的判决刑期甚至低于法定刑,以至于形成“你建议你的,我判我的”局面,这就不仅造成了量刑建议的实施质量低下,而且还引发了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矛盾,其功能的发挥自然也不乐观。

(二)量刑建议提出的范围和建议内容不全面

一是量刑建议适用的罪名有限。《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只具体规定了15种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对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其他罪名的量刑却没有细化幅度范围和具体的基准刑点,这样一来,检察机关很难提出具体量刑建议,法院也很难把握,不易被采纳。二是适用量刑建议的刑种有限。在司法实践中,基层检察院量刑建议集中在有期徒刑,对判处拘役的很少提出,又不能跨刑种量刑,故“幅度”的问题难以操作。又如罚金刑,法律仅规定下限,未规定上限,相较于主刑而言更难把握。三是建议内容单一。目前,实践中往往只针对刑罚进行建议,很少对刑罚执行辅助措施或其他相关内容提出建议。如对可能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的执行辅助措施提出很少建议,对禁止令内容、社会帮教等方面的建议内容更是鲜有触及。

(三)量刑建议的效果难以完全体现

一是可能造成对检察机关执法形象的影响。审判实践中,法院判决结果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存有差异甚至完全背离的现象难以避免,而量刑建议(尤其表述在书中)不被采纳,不利于维护检察机关的形象。同时,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宣判的刑罚与检察机关建议的刑罚幅度很容易相吻合,客观上可能给人以诉判之间事先沟通的印象,同样不利于维护执法形象。二是可能造成社会矛盾的前移。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对犯罪程度的认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判处刑罚的轻重,由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介入,一些原来由判决引发的矛盾可能会前移至检察环节,使检察机关面临的压力进一步加大。

三、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新刑诉法确立了“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对“非法证据排除”以及“控方完全承担证据合法性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任务越来越重。这就要求我们在量刑建议中全面客观的提出量刑情节,既包括对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法定量刑情节,也包括对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酌定量刑情节,保证控辩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促进法官明晰公正的判决。因此,改进与完善量刑建议制度,既是庭审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保证量刑科学性、公正性的必然要求。

(一)形成和完善量刑建议的相关配套制度

1、设立量刑建议权的监督制约机制

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并不是简单地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不是没有约束的行使量刑建议权,必须要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来制约。首先,必须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量刑建议质量。建立对量刑建议的绩效考评机制,由绩效考评部门联合办公室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考评监督,并将其作为考评检察官公诉工作的一个重要依据。具体监督制约办法可以是在案件判决后,公诉机关可将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结果进行对照,如果出入较大,要求公诉人书面说明原因,报该院相关领导或部门审查。对于滥用量刑建议权的,要按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还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还应通过人大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监督机制来加强、完善对量刑建议权的外部监督机制,将量刑建议情况列入向人大常委会汇报的专题报告中,邀请人大代表和人民监督员观摩旁听公诉人的出庭公诉,收集其对量刑建议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提出改进措施,不断提高量刑建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完善量刑建议救济制度

量刑建议在遭到否定时如何救济,是量刑建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抗诉。具体的抗诉理由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错误的。公诉人员在行使量刑建议权的过程中,应当认真分析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辨别法院在量刑建议幅度以外判刑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如果是依据充分,公诉人员应坦然面对并总结经验,如果发现判决适用法律或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的,应提出抗诉,履行审判监督职能。

(二)制定常见犯罪量刑建议标准

在目前的司法制度下,尚无明确的量刑标准可供参照,《刑法》刑法分则中的具体法定刑规定的比较笼统,实践中不好掌握,检察官和法官面临同样的问题。量刑裁判和量刑建议是由不同的主体实施的,对量刑标准的主观认识和评价必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差异。量刑虽因个案的不同而各有差异,但量刑活动也具有规律性。在司法实务中,为规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行为,最好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事实和情节对量刑在实体上进行细化,通过对相同性质、类似情节的判例进行比较,探寻相同罪名的案件处刑状况与案件量刑结果的关系,设定每一类甚至每一个罪名的量刑规格,包括确定在范围上的最低和最高限制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允许超出最低、最高限等,制定出“常见犯罪量刑建议标准”,便于量刑裁判和量刑建议统一遵循。对于多发性的类案,检察机关应与法院加强沟通,探索建立符合地方实际的量刑意见标准,实现量刑的精确化、精细化,避免出现同罪不同罚的现象。另外,可以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法院在开庭前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证据展示活动,控辩双方也可主动沟通,使彼此均能获悉对方掌握的量刑建议和全部量刑证据,进行充分的量刑辩护的防御准备工作,这不但有助于平衡控方和辩方的力量对比,也能使双方对彼此手中的证据有一个认识,有助于形成自己的证据链思维和逻辑能力,较好地避免“证据突袭”现象的出现,既规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行为,又约束法院的量刑裁判行为,从而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杜绝司法腐败。

(三)提高自身业务素质,规范量刑建议内容

一方面着力提高公诉人的素质。一是采取请专家教授上课与短期培训相结合,以老带新与开展岗位练兵相结合,送法学院校进修与专题研究、攻关相结合等方式来提高公诉人的素质。二是对本单位的检察官进行合理调配,尽量把法学功底较强的科班毕业的检察官充实到公诉队伍中去。必要时还可以从其他检察机关、法院、律师、法学教授中引进高层次人才以带动公诉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另一方面认真学习量刑标准,量刑建议书内容尽量全面、具体。第一,公诉人综合被告人主体情况、认罪态度及案情,就判处的刑种、刑期、是否适用附加刑、执行方式、是否判处罚金等方面给予具体的量刑建议,使量刑建议体现实实在在的作用。第二,量刑建议幅度尽可能小,在尊重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办案人员对案情要有充分了解,对量刑幅度提出尽可能准确的建议。结合法院对此类案件的量刑规律提出量刑意见,使量刑建议更有针对性。第三,分析量刑规律,建立科学的量刑建议规则,同一公诉机关在同一时期内的量刑建议应做到平衡,并定期对量刑建议和裁判量刑情况作归纳和总结,以期提炼出可供操作或借鉴的量刑建议规律和规则。

(四)规范量刑建议的提出

就检察机关而言,量刑建议规范化本质上并不是内容的规范化,而是程序的规范化。首先,应当明确量刑建议的幅度。量刑建议可以区分为概括性量刑建议、相对确定性量刑建议和绝对确定性量刑建议三类。概括性量刑建议就是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请求法官对其判处罪罚相当的刑罚或者请求法官从重、从轻处罚;相对确定性建议就是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压缩量刑空间,但仍然表现为一个相对具体的幅度;绝对确定性建议就是明确的类似判决性质的表述。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案件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疑难复杂、新罪名案件适宜采用概括性建议;案情明确、罪名常见的案件,尤其是“两简”案件适宜采用相对确定性建议;必须适用死刑、免予刑事处罚等单一刑罚的案件适宜采用绝对确定性建议。其次,必须规范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和方式。笔者认为,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并没有太大意义,因为量刑建议本身就是公诉职能的组成部分,在书中提出并无不妥。在公诉意见中发表量刑建议应当作为常态,其中,适用“两简”程序的案件应当在书中表明具体的量刑建议,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则可以先在书中表明概括性量刑建议,发表公诉意见时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

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范文第5篇

“重定罪轻量刑”的司法习惯什么时候形成以及形成的原因,似乎还没有人详文考证。在依法治国的时代,特别是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作为人民法院新世纪的工作主题之后,量刑应予以重视恐怕应是题中之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长期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刘家琛副院长所言:“刑罚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的观点,本身就违反我国刑罚适用的最基本原则,因为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量刑是轻是重,严格地讲都是错案,都是对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刑罚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的观念已经到了影响我们实现司法公正的地步。现在我们提出新世纪要把公正与效率作为法院工作的主题,如果我们适用刑罚轻重不分,让人们怎么评价刑事审判工作的公正性?”

如何重视量刑以及怎样重视量刑的问题在现有立法模式(法定刑配置幅度大)之下更值得关注。在笔者看来,真正意义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确保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宣告刑,除了具体法官自身观念得到加强能做到“三思而后决”之外,建立一套确保量刑科学化的制度尤为重要。“……法官可能出错。法官大权在握。人类活生生的经验告诉我们,允许任何人或机构行使基本上不受制约的权力是多么危险。”公诉机关应享有求刑权即提出具体的量刑指导意见的权力的改革意见的重要理由就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的确是,法定刑配置幅度越大,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越需要制约,否则也会存在“滥用”(法律范围内的滥用,只有“合法性”,欠缺“合理性”)的危险。既然立法机关尚没有条件对量刑幅度过大做出根本性的改善(1997年刑法相对于1979年刑法有了很大的进步),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应充分利用现有的资源(每年巨大数量的刑事审结案件)和条件(具有司法解释权)来承担细化量刑幅度的“伟业”(立足于人权话语权的当今,此项工作称之为“伟业”毫不夸张,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更是国家法治、人权水平的晴雨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公布典型案例、刊登会议纪要等正式或非正式方式对某些量刑幅度作了细化的工作,以便加强各级法院适用刑罚即量刑的统一性,但是,借鉴国外量刑指南的做法,建构中国式量刑指南才是最终解决量刑“随意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大的“瓶颈”的出路。

建构中国式量刑指南,最高人民法院“近水楼台先得月”,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既具有丰富的案例素材,又具有司法解释权,前者为指南的建构提供可能,后者为指南的效用提供保障。基于现有刑法分则罪名众多,有些罪名的发案率低(甚至为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现有统计数据的分析基础之上有步骤地选择发案率高的、常见的、现有法定刑幅度大的罪案进行全面的、具体的实证分析(一年为基础或五年为基础),总结所有个案中影响定罪与量刑的情节,诸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动机、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是否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是否主犯、累犯等决定社会危害性(包括客观损害大小和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并分析其对具体个案宣判刑的实际影响度,最后根据实证分析的结论设计若干指标并确定有关情节的权数(即对刑罚的影响程度百分比)之后,颁布具体罪名的细化的量刑标准。经过“积少成多”的过程,将比较成熟的具体个案的量刑标准予以汇编,从而最终形成中国式量刑指南。

“别冷落了案例”,是对我们尚未充分重视案例的现实的写照:“案例是法治的细胞”,意味着案例对法治的生成与提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建构中国式量刑指南可以起到“一箭双雕”的作用,既是对“别冷落了案例”有效回应的表征,又是为法治基础或前提-法律规范(刑法分则规范)的科学设置(包括罪状建构和法定刑配置)提供素材的路径,进而实现立法与司法两个环节的良性循环。以绑架罪的法定刑配置为例,下列问题是否有必要反馈给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立法者为“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配置绝对的死刑,意在保护被绑架人的立法意图是否真正在个案中得到体现?若具体个案中只有惟一的从轻处罚情节(既不存在减轻情节,也不存在从严的处罚情节),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体现法定刑以内的从轻(假使是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本就不属于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还是变通将从轻处罚改为减轻处罚?假使具体个案存在杀害被绑架人的事实但欠缺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情节,是否可以以绑架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二年执行?笔者认为,通过建构中国式量刑指南过程中收集起来的比较全面的具体个案并作出系统的分析之后得出相对科学的结论,提供给立法机关反思和审视现有具体刑法规范,应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推进的“内力推进型”(意指改革不是借助于法院外部的力量来进行)改革的不断深化,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自我”也越来越得到众人的关注和思考。在笔者看来,这些思考主要是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做些什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做些什么”两个问题。这些问题的回答未必一下就能得到一致的结论。不过,至少立足于现行宪法(“最高法、根本法、母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定位-“指导”下级法院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做的”和“能够做的”的领域尚有很多,窃以为,收集、整理“微缩的法治”案例并建构中国式量刑指南应是要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