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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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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第1篇

不过,作为对生物多样性问题作出而诞生的现代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还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的事情了。由于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保护生物多样性领域的国际法的发展,经历了由慢到快、由简单变复杂、由零散到系统的过程。这个发展过程,根据其保护理念来看,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萌芽阶段:利用价值保护

20世纪50、60年代之前,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国际环境法;相应的,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国际法也处于萌芽状态。这一阶段的国际法主要是根据个别物种对于人类的利用价值(主要是经济价值)提供保护,而对生物物种的内在价值、生态系统以及生物多样性等方面则很少涉及。历史上,野生生物的利用和保护一直被认为是国内法的事项,反映了各国对其自然资源的永久。不过,尽管国家拥有重要的利益,野生生物很长时间以来便是国际合作的内容。因为野生生物的活动范围并不总是停留在某个国家的政治和地理疆界之内。例如侯鸟等在多个国家间迁徙的物种,其保护就需要进行国际合作。类似的,其栖息地横跨几个国家、或者位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国际公域的非迁徙物种,其保护也自然需要进行国际合作。由此,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逐渐形成。

19世纪60年代开始,欧洲出现了早期的保护生物物种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867年《英法渔业公约》、1882年《北海过量捕鱼公约》、1886年的《莱茵河流域捕捞大马哈鱼的管理条约》、1902年3月《保护农业益鸟公约》、1911年《保护海豹条约》等[1]。通过这些生物保护条约,缔约国通过谈判分配了各种资源资源(主要是鱼类以及海豹)的开发权,希望能够达到某种可持续捕获的水平。实际上,诸如海豹条约等早期的野生生物保护条约是最早反映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条约———即最大限度的可持续产出的概念。此后,很多环境主义者不断呼吁要禁止对野生生物的商业性开发。

在此背景下,国际社会通过了一些比较重要的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国际条约,如1933年《保护天然动植物公约》、1946年《国际捕鲸管制公约》、1950年《国际鸟类保护公约》和1951年《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等[2]413。

例如,国际捕鲸委员会,最初是一个在成员国间分配捕鲸量的组织,现在逐渐转变为禁止商业性捕鲸的机构。国际捕鲸委员会充分说明了当时国际野生生物法内的主要焦点,即如何在开发与保护之间进行适当的平衡。早期的条约很少考虑野生生物的保护问题,而是专注于如何在不同利益国之间进行资源的分配。随着环境关注的日益提升,这些野生生物条约开始将其兴趣由在缔约国之间分配资源,转变为实现可持续的开发水平,即“可持续产出”。不过,在很多情况下,实现生物资源可持续产出的努力并无法成功。有时候,国际条约缔结的太晚,错过了将种群保持在能够可持续产出的水平上的时机。另外,关于可持续捕获水平的准确估计,在科学上还缺乏充分的认识。而且,即使科学家发现了确定的数字,关于开发的政治压力也是促使决策者确定不可持续的水平。在这一阶段,保护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体现出三大特点:首先,除少数条约规定了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手段和措施、具有真正的生态保护含义外,绝大多数公约所表现的是一种短期的功利主义,[2]28即:侧重于保护渔业资源、海豹等经济性的资源,或对某一物种经济利益的保护,忽略了对其维护生态平衡的作用的保护;目的是为了保护相邻国家间的经济利益,而非保护环境。

其次,这一时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手段是不充分的,主要采取的方法是简单的禁捕、禁采、禁伐。一般而言,“最通常的做法是禁止捕获属于某个特定物种的个别生物,而不考虑该物种的生存条件是否存在。”[2]235第三,它采用的是一种跨界解决方式,参与这些国际法的主要是与保护对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少数边界相邻的国家。

二、初步形成阶段:内在价值保护

二战后,各国忙于战后重建恢复经济,世界经济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规模也不断增大,开始出现一些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各国对资源能源的不合理开发和利用也带来了严重的危机。此时,环境科学和生物科学得以兴起并迅速发展,其研究成果促使人们不断深化对生物物种的内在价值的认识。所谓内在价值,是指自然界每一个有生命的或者具有潜在生命的物体都具有某种神圣并且应当受到尊重的价值。此时,人们已经认识到,各个物种之间内在价值是平等的;以是否可以为人类服务为标准来判断生物物种资源的价值,本身就是一种物种的偏见。在这种背景下,一系列旨在保护生物资源的国际法律文件应运而生,现代意义上的保护生物多样性国际法也开始正式形成和发展。在这一时期,国际社会依然缔结了一些对物种的利用价值进行保护的公约和协定,但更多的国际文件开始侧重于对生物的内在价值进行保护。例如,1973年通过的《濒危物种国际贸易条约》(CITES公约)形成了一套详细的、但也是比较复杂的管理制度,涵盖数千种动植物。事实证明,这种类型的国际合作也是应对国际经济活动(主要是不断增加的野生动物和植物贸易)对生物带来负面影响所必需的。尽管有旨在控制物种国际贸易的CITES公约以及旨在保护迁徙物种的多项公约,但是野生生物物种在很多地区还是出现了丧失的现象。

有些是商业开发的原因,但更多的是栖息地遭到破坏的原因,特别是对那些迁徙物种。这就促成了1971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和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出台。这些条约旨在为保护具有特别重要性的生物栖息地提供资源和政治意愿。除了上述国际条约外,比较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还有1968年《非洲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公约》、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9年《野生动物迁徙物种保护公约》、1979年《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生境保护公约》、1980年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1986年《南太平洋地区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公约》,等等。这一阶段,保护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主要特点有:首先,在国际立法的指导思想上,重新认识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开始从最初的功利主义、注重保护对象的经济效用转向注意内在价值和其它非经济价值。如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开宗明义,宣布“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替代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其次,保护手段日渐丰富。通常,这些公约不仅保护个别物种,而且会保护其栖息地,并考虑到可能影响该物种和栖息地的所有生态要素;同时,为了保护、保存、展出、恢复和利用各种保护对象,公约通常要求各缔约国综合采取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等多种手段。第三,很多公约开始采用一种全球视角,将保护对象确定为具有人类共同利益的事项,号召所有国家、而不是少数与保护对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相邻国家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保护。

三、迅速发展阶段:生态系统保护

不过,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护生物的国际法一直饱受“缺乏广泛的战略或政策”之诟病。在1972年和1992年之间,国际社会针对那些具有较大商业价值的特定物种或品种,制定了300多项专门的国际环境协定曾试图减缓和扭转生物流失的局面。但随着生物多样性的继续流失,人们发现野生生物单行立法的方式不足以保护地球上的生物多样性。而且,生物保护学家发现,过于保护某种珍惜动植物,会使决策者对其它形式动植物的保护。显然,应当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20世纪90年代前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

基于对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环境问题的综合性等特点的认识,人们了结到针对个别的物种或栖息地采取的保护措施,并不能从整体上解决生物多样性问题,必须改变传统做法,另辟蹊径。因此,他们呼吁制定一项广泛的框架公约,以涵盖威胁地球上生命形式多样性的各种危险。通过保护生态系统的健康来保护生物多样性,是一项全新的保护方式。尽管1940年《西半球》也承认生态系统保护的重要性,但是几乎没有认真实施过这方面的规定。28年后一项区域公约———《非洲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公约》也更加重视生态系统的保护。在全球范围内,最初体现这种思想的是软法文件,如1980年《世界自然保护战略》和1982年《世界自然》。特别是《世界自然》,它是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纪念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召开10周年所发起并促成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的一项国际法文件,也是是在人与自然关系方面进展最大也是最具创新性的一项国际文件。该措辞严厉,但它只是一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软法文件。尽管如此,该也成为生物多样性保护理念转变的里程碑。最终,《世界自然》所蕴涵的广泛的、整体性的保护理念体现在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中。从1984年到1987年,IUCN发起了第二轮的努力,它起草并完善了一系列可以被纳入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条款。IUCN的建议条款集中草拟了全球为保护遗传、物种和生态系系统层次的生物多样性所需付诸的行动,特别是在保护区内外的就地保护措施,以及关于财务机制的详细建议。但是,各国政府拒绝将IUCN的建议作为进行谈判的基础。尽管如此,IUCN的努力为吸引全球关注以及对生物多样性的支持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直到了1987年,联合国环境署(UnitedNationsEnvironmentProgramme,UNEP)意识到经过多年的努力,生物多样性的消失不但没有减缓,而且每况愈下,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行动迫在眉睫。于是,UNEP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adhocWorkingGroup)来调查是否有必要以及有没有可能“制定一项综合性公约的意愿以及可能的形式,以便使该领域的活动合理化,并解决其它可能处于该公约调整范围内的领域的活动”(UNEP,GCRes.14/26.1987)。该项“包容性”(umbrella)公约(01)的最初目的是涵盖当时及未来所有的环境保护与生物保护公约,为各种野生生物以及生物栖息地的国际条约提供协调的框架。

该特别工作组小组在1988年的第一次会议所做的结论是既有各公约只提到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特定问题,并不能充分满足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全面需求。当时已签订的公约,只涵盖了一些国际重要的自然地点(如《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约》)、濒绝物种的贸易威胁(如《华盛顿公约》)、某类特定的生态系统(如《湿地公约》)和某一种群的物种(如《迁移物种公约》)。当然,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区域性的自然资源保护公约和相关法律文件。不过,就算所有这些公约加起来,也不足以保障全球的生物多样性。最终,特别工作组达成共识,统一现行的国际条约在政治上、法律上以及技术上都很难行得通,应当建立一或多个具有约束力的全球法律机制,特别是可以在既有公约之上建立一个新的框架性(framework)条约(2),以保护全球生物多样性。在工作组活动期间,很多国家、特别是南方国家不愿意接受一项主要考虑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公约。发展中国家并不看好新的全球化条约的前景;而且他们普遍担心,推动这样一个“议程”会阻止他们通过利用自然资源,从而影响其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相反,他们认为,该公约还应当考虑生物多样性和生物技术的可持续利用问题。经过一个长期的争论,发展中国家利用他们拥有丰富生物资源的事实,从发达国家取得了一系列让步。这些让步包括从发达国家获得财政支持和技术转移(如生物工艺和监测技术);有关管理生物工艺的议定书;承认当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社团;规定在某种条件下允许国家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其遗传资源所产生的各种利益。这种方法等于是让发达国家的政府和公司承担义务,将利用从发展中国家取得的遗传资源而获得的产品利益与它分享,发展中国家要求他们得到发展的权利,至少是他们的所有权。在草案中内容中,拥有丰富生物资源的发展中国家也成功地获得了法律的认可,承认他们对自己的生物资源完全拥有权利。这些资源不再如同国际社会过去所认为的那样,是全人类的共同遗产。正式谈判开始于1991年,UNEP的工作组被改组为“生物多样性公约政府间谈判委员会”(IntergovernmentalNegotiatingCommitteeforaConventiononBiologicalDiversity,INC)。最终,谈判被纳入到1992年里约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UNCED)的筹备活动中,被期望能够在该次会议上开放签署。在里约会议之前达成协定的压力具有两个效果。一方面,它促使各国尽快达成妥协并形成协议。

另一方面,谈判的达成很仓促,留下了一个若干条款相互冲突、而且含混不清的文本。最终文本在1992年5月22日,即筹备委员会会议的最后一天完成,供两周后开始的里约会议开放签署。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36条之规定,公约在第30个缔约国(蒙古)批准加入书交存之日的90天之后(亦即1993年12月29日)生效。该公约没有为保护生物多样性提供具体的标准或者措施,它也没有为最初设想的所有物种和生物多样性法提供框架。不过,它确实涵盖了地球上所有的生命多样性,并为各国的保护努力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此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国际法也经历了一个较为迅速的发展时期。从数量上看,这一阶段,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国际法增长的并不是很多,但是几乎所有的法律文件都体现了全新的保护理念,主要有1992年《波罗的海海洋环境保护公约》、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1995年《地中海生物多样性特别保护区议定书》、1995年8月在纽约签订的《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与管理协定》、1999年《莱茵河保护公约》,2000年《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2003年《非洲自然与自然资源保护公约》(修订版)等。这一阶段,保护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特点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首先,以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为典型,各公约都奉行了综合生态系统保护(IntegratedEcosystemProtection)的理念。即承认并重视人和生态系统以及生物多样性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要求全面、综合地理解和对待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及其各个组分、它们的自然特征、人类社会对它们的依赖,以及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因素对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其次,这些公约将生物多样性的保育与持续利用、生物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等看似冲突的问题之间找到了联系的纽带,在保护目标上实现了动态的平衡。而这种保护方法,也更容易达到预期的目标和效果。第三,它们遵循了一种全球解决的思路,要求将地球上的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保护,而无论其政治边界如何;同时,各国都有义务为了全球利益而保护在本国境内的生物多样性。

四、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的发展趋势

综上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是为了适应国际社会应对日益严重的人类环境问题的需要而应运而生的,是现代国际法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的产生条件至少有以下三个:(1)生物多样性问题日益严重,已经危及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2)现行国际法缺乏应对、解决这种问题的有效机制;(3)世界各国对形成了保护全球生物多样性的共同政治意愿,并致力于发展有效的国际法律机制。可以说,没有国际法的存在与发展,也就没有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的产生与发展。不过,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的发展远未达到成熟的地步。美国学者凯尔森曾指出:“一般国际法由于其分散化,具有原始法律的性质”。[3]如果说人类法律的起源与发展大致遵循着如下的轨迹:“原始习惯不成文习惯法成文习惯法(习惯法汇编)国家法”,那么现今的国际法尚处于世界水平的“习惯法编纂”时期———只不过,与文明之初的成文习惯法相比,它增加(或称“吸收”)了更多技术化的成分———要真正达到高级形态的国家法,还有一段十分漫长的路程要走。从某种意义上讲,就现代国际法自身的发展来说,“现今的国际法尚处于世界水平的原始法时期”[4]。国际法尚且如此,作为国际环境法最新分支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的发展更是显得薄弱,离达到基本满足国际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的不足之处,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的法律规范发展不足。首先,构成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基础并代表其发展方向的一些重要原则,如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代际公平原则等,尚未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而被国际社会采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其次,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目前很多领域(如外来物种入侵防治等)缺乏有效的规则;已有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加以调整的领域,也因为条约形式更多地采用框架公约模式、内容上道德宣示重于法律强制,从而导致其保护力度有重大欠缺。可以说,目前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律关系的范围及深度都无法满足国际社会的需要。

2.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虽已初步形成了一个体系,但这个体系本身并不完善,尚未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合理、内部协调统一的整体。而且,国际社会缺乏一个指导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发展的整体规划,条约的发展仍以零星、分散是形式出现;现有的《21世纪议程》层次不够,国际法委员会也缺乏这方面的相关职责,其关于发展国际法的方案由于只是软法文件而只能对各国其建议作用。

3.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的国际组织机构不健全。国际社会缺乏一个具有强制力、可以保证各国平等参与、对国际生物多样性事务予以监督协调的国际机构。目前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生物多样性公约》秘书处等都不足以承担此重任。

4.国际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监督、管理、激励和制裁机制没有形成。由于缺乏有权威的超国家机构,作为法律基本特征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的强制力极其薄弱,甚至可以说可以说是刚刚萌芽,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只能依靠人类的道德机制。

5.各国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持续利用问题上的共同政治意愿与各国在政治、经济利益上的巨大差异之间的鸿沟难以弥合,这从根本上制约着国际生物多样性立法与实施朝着更高的方向发展。[5]

面对这种局面,国际社会开始在各个方面进行积极的努力,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其中以《21世纪议程》中有关国际环境法的规定及其实施最为重要。《21世纪议程》第39章“国际法律文件和机制”提出了“评价和促进(国际环境法的)效力,以及通过各项考虑到普遍原则和所有国家的特殊不同需要和所关心问题的有效国际协定或文件,来促进环境与发展政策的结合”的总目标,并为此提出了8项目标和4个方面的活动领域。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一个主要部门,生物多样性国际法的发展自然也要遵循《21世纪议程》确定的目标和实施方案。结合《21世纪议程》所作的行为计划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发展现状,笔者认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今后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较大发展:

1.发展中国家参与生物多样性领域国际立法与实施的作用不断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也将会更多的反映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不同需要,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成为发展中国家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有力武器,这亦是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突破其“瓶颈”、获得新发展的前提;

2.国际组织、特别是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和个人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上的地位不断得到确认和提高;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第2篇

摘 要 新世纪初,伴随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野生生物物种繁杂性以及物种安全的保护日益增加。大陆存留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日益增加,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一部关于生物物种特别是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性法律出台,虽然各自然保护区均有一定的政策制度,但全国面上法律框架的欠缺,给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境,所以着实应当从法律保障机制的建构方面对其加以探讨研究,以促进相应法律保障机制的建构及完善。做到在保护我国等野生生物物种资源领域,有法可依。

关键词 野生生物物种保护 法治保障 运行体制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14-02

时下环保领域,生物物种资源的安全已经占据相当大的篇幅和内容,成为研究者们重点探讨的关键性问题之一,它不仅涉及生物物种安全保护,更是整个社会层面安全框架建构的重要的组成部件之一。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价值由其天然性所决定,破坏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生命链条,往往带来不可逆的破坏性摧残,是人类所犯下的重要罪行,并将直接阻碍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建构和完善。

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十分丰富,但较之于国家人口数量的迅猛发展、对动植物资源的破坏性开采、其他地区动植物物种的入侵、国内外相关主体的狂采滥盗、生态总体水平的下降等诸多因素,野生生物物种资源面临异常严峻的毁损。无论中央政府还是各地机关,都采取了一定程度的因应举措,但这些孤立的措施,无法从根本上抵消时下野生生物物种的破坏所带来的毁损。对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最后只能落在法律体系的框架内予以保障和解决。分析探讨西欧、北美等地区对其野生生物物种资源法律保障体系机制,同时参照相关国际间的协同保护的有效事例和经验,本文拟以建构及完善我国在野生生物物种保护方面的法律保障机制角度,探讨相关保护的路径,以期为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起到添砖加瓦的作用。

一、野生生物物种资源概述

(一)生物多样性及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概念

针对生物多样性的界定,学界存留有诸多不同的版本。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将其界定为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这些来源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f.a.bisby教授对其做如下界定,即地球上存在的生物的多样性乃至变异性的概念。其中包括物种的多样性、遗传基因的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那力教授认为其包含三方面界定:物种遗传的多样性、物种多样性以及地域生态系统的多样性。 笔者认同那力教授观点。对于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内涵,笔者认为主要应由野生环境中的生物物种(动植物及微生物)及其遗传边缘物种组成。

(二)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价值

生态环境的安全保障,已经成为我们整个社会体制框架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整个国家、社会及个人层面的安全保障有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没有生态环境的安全,其他安全是没有资格提及的,因为生态环境起着基础性的保障作用。当然,该领域的研究和实践,现在仍然处于一个新兴阶段,但其重要意义已经为人们所共知且认可。生态环境的不受侵害以及经济发展的足够保障,是我们国家整体安全的重要基础性因素。

学者将自然价值界定为文化价值、历史象征、性格养成、科学支撑、生命审美等诸多类型,具有多样性、辩证性等,亦即其带有某种先天根本元素,萦绕于周遭,以维系环境秩序。笔者认为,野生生物物种价值,不仅可以通过某类物种直接被工农业所吸收而通过后续的经济形式予以表现,同时还可通过维系生态和促成环境稳定发展提供相因应的选择性价值表现,如调控气候、维系进化、发展旅游、促进科研等。

二、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的基本情况

中国是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大国,但同时又因为巨大的人口基数和密度等原因,人均而言,相对其他国家则较为贫乏。人口发展的高速度,加之对于环境开发的高强度,以及其他如其他地区物种的入侵、环境生态破坏等原因,我国目前的野生生物物种基本面不尽如人意。

从法律的建构方面而言,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中,最高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国家的资源配备以及利用保护做出了提纲挈领的规定,同时又通过其他具体的部门法规,对其加以细化性规定,相对而言,具有相应的可操作性。这些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细则》等。可以说这些法律法规的建构,已经在大体框架上有了一个雏形,对评价环境、保护自然区域、许可制度、免疫制度等方面有了较为分门别类的规定,较为初步的建立了法制化的轨道。

在相应的具体举措方面,主要有建立自然保护区以及规范和转变开发方式等方针措施。

1.建立各种自然环境的保护性区域,就地或异地保护濒危野生生物物种。我国的自然保护区有以下三类: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或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到本世纪初,共计有1700余个,约13300万公顷,面积占到了我国总面积的约13%。

2.规范和转变开发方式,以提升野生生物物种的繁殖功能。自本世纪初科学发展观提后之后,以人为本,建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成为了我国建立和完善相应保护性区域的指导方针,同时,在其引领和要求下,通过各种法律和举措的贯彻实施,相应保护区域内部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得到了综合性和整体性的恢复,繁殖功能得到增强。

(二)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制定指导方式的误差。在我国保护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法律法规之制定上,现行法律坚持野生生物物种的可循环理论,亦即其拥有不断长成与繁殖等能力,进而保障其自身的更新循环。但是,该论点与生物物种资源多样性的特点不相符合,进而催生出法律制定领域里对一部分生物物种予以保护,而对另一部分则没有规定的漏洞,这种加之权衡的理念,不利于整体综合保护野生生物物种资源,是对环境因素相互影响的忽视。理论认为世界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任何事物之间都有其内在的联系性,故在野生生物物种之间,这种关联性也是存在,并不断发挥相应功用的。前述理念存留的误差,在理论面前,就是片面的。据此制定的相应保护性法律架构,很可能由于“蝴蝶效应”的连锁反应,而最终引发影响面超乎寻常的巨大连动式反应,对于整体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而言,其破坏能力是明显巨大的。同时这种理念也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有着不良的指导作用,这种“保大头、舍小头”的方式,对于法律调节的实际功用,也是有不好的影响。 

2.体制运转领域的不足。保护野生生物物种的体制机制,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多层政府部门。而我国时下采用的是综合引领、分门管控的方式

,其固然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相关部门之间的权力分配和运转协调上,存在较为明显的界定不足,使得整体而言缺乏应有的协调性。相关部门各自为政、多头管理,不仅成本巨大,而且效果不明显,往往还会出现管控的矛盾,效率低下。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再考虑到相关执法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以及法律理念的不统一,最终造成该管控体系在具体应用领域的巨大缺陷和不足。

三、对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法律体系建构方面的思索

(一)完善立法体系

必须从国家战略的高度对其予以认知,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着力从生物多样性、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领域,全局立法,整合各种规划或通知,提升相应规定的规格。从国家保护生物多样性与物种的意志出发,不仅从理念上转化现行立法,同时从实际行动中完善现有法律。如果没有这样一种战略高度的理论支持,很多立法将是无本之木,很多制度、机制以及措施都将难以顺利推行,公众在这方面的保护意识也不会得到确立和强化,因此,我国亟须出台和实施生物多样性抑或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国家战略。

(二)完善现有的野生物种登记制度

目前对于国内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登记制度,其推广面仅仅及于很少一部分,还有相当多的物种没有列入登记目录。这对于总体的保护、科研、运用相关资源是十分落后的。更不用提及某些(类)生物物种业已被他国(地区)予以抢注的现实。故,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等级保护制度,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境内现有的各类(种)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予以登记造册,为日后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保护区的建立和完善等提供基础性的指标。同时对相应登记管理机关在职能分配、操作规程、程序设计等方面,予以明确界定。

(三)构建完善的国家生物物种资源利益补偿机制

《宪法》规定,国家是境内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所有权拥有者。该规定必然引起权益不平衡的问题。国家不能面面俱到的予以处处保护,故必然存在个人非法利益同公共利益的竞合,而最终受损害的也必然是野生生物物种资源本身。 只有构建完善的国家生物物种资源的利益补偿机制,使得相关利益主体在保护资源方面有共同取向,受损害方的补偿转化才能够成为可能和现实,最终有利于调动各个主体的保护积极性。例如政府可以通过向开发主体征收相关税收或者费用的方式,藉此建立相关利益补偿机制。当然,这种征收的种类、数量等具体规定性还是需要依赖法律的明文表述。

四、小结

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属于人类共有,对其的保护,国家必须建立统一完善的法律体系框架,唯有如此方可建构和完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和谐社会,也对人类的开发、利用自然予以规制,共同保护我们现有的野生物种资源。本文侧重从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领域,提出了肤浅的认知,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功用。为保护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中华民族赖以繁衍生息的生态环境尽绵薄之力。

注释:

[日]中川淳司.生物多样性公约与国际法上的技术规限.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

那力.国际环境法.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年版.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就地保护;贡献

Abstract: The nature protection area construction protects the biopersity most efficient paths. By the end of 1993, our country altogether established various types nature protection area 763, total area 66,180,000 hm2, approximately composed the land area 6.8%. This article in summarizes in our country nature protection area construction achievement foundation, outlined the nature protection area to each kind of natural ecosystem, the wild biology, the domesticated species, the wild blood relationship to plant and the idioplasm resources conservation present situation, including has constructed the nature protection area for protection biopersity various components quantity, the area, the distribution and the management; Has appraised the nature protection area to the biopersity various components protection effect; Has analyzed the existence question and proposed that strengthens measure which the biopersity protects.

key word: Nature protection area; Biopersity; Protection; Contribution

1. 前 言

一般而言,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措施分为“就地保护”(in situ conservation)和“迁地保护”(ex situ conservation)两种方式,前者是主要措施,后者是补充措施。普遍认为,生境的“就地保护”是生物多样性保护最为有力和最为高效的保护方法。就地保护不仅保护了所在生境中的物种个体、种群或群落,而且还维持了所在区域生态系统中能量和物质运动的过程,保证了物种的正常发育与进化过程以及物种与其环境间的生态学过程,并保护了物种在原生环境下的生存能力和种内遗传变异度。因此,就地保护在生态系统、物种和遗传多样性三个水平都是最充分、最有效的保护,它是保护生物多样性最根本的途径。

就地保护措施就是建立自然保护区,通过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有效管理,从而使生物多样性得到切实的人为保护。自然保护区建设在全世界得到普遍的推广,至l993年,全世界已建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的自然保护区8619个,面积达79226.6万hm2,约占全球土地面积的6%[1]。中国自然保护区始于l956年建立的广东鼎湖山自然保护区,经过近40年的努力,全国已建立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763个,总面积6818.4万hm2,约占国土面积的6.8%[2],其中,与保护生物多样性有关的生态系统类和野生生物物种类自然保护区717个,面积6607万 hm2。中国自然保护区建设对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的保护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2. 中国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现状与评价

中国自然生态系统分为森林、草原与草甸、荒漠、内陆湿地和水域、海洋和海岸等5个类型[3],已建自然生态系统类自然保护区共433个,面积4703万hm2。

2.1 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

森林生态系统是陆地上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的生态系统。中国地域辽阔,森林类型很多,分布很广,森林面积13370万 hm2。据研究,我国陆地生态系统共分27大类460个类型,而森林生态系统就占了16大类,约185个类型[4]。我国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工作开展最早,50年代和60年代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多半是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至1993年底,全国共建立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371处,面积1429万hm2;另建有森林生境野生动、植物物种类型自然保护区l80个,面积337.8万 hm2。两者面积合计1766.8万hm2,占全国森林总面积的13.3%。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的建立不仅有效地保护了大量的森林资源,更重要的是保护了各种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森林生态系统,在科学研究和改善生态环境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我国已建的森林类型保护区不仅数量较多,为全国自然保护区主体;而且分布较广,遍布全国所有林区和生物地理区域,代表着各种森林植被类型。比较典型和重要的有:保护寒温带针叶林的黑龙江呼中保护区;保护温带针叶、落叶阔叶混交林的黑龙江丰林、凉水保护区,保护暖温带落叶阔叶林的辽宁白石砬子、医巫闾山,河北雾灵山,河南老君山等保护区;保护亚热带落叶、常绿阔叶林的河南鸡公山、安徽马宗岭等保护区;保护亚热带常绿阔叶林的安徽古牛降、清凉峰,福建梅花山,江西井冈山,湖南公山、壶瓶山,广东鼎湖山,广西大明山,四川缙云山,云南哀牢山,西藏察隅等保护区;保护热带雨林、季雨林的云南西双版纳,海南尖峰岭、白水岭、五指山等保护区。此外,我国还建立了一批保护山地森林垂直分布带谱的保护区,如吉林长白山、陕西太白山、湖北神农架、贵州梵净山、云南高黎贡山、哈巴雪山等自然保护区。我国森林类型自然保护区已初步形成全国性网络,具有一定的基础,但与我国森林资源和森林生态系统多样性保护的要求相比,尚有一定差距,虽然自然保护区面积已占森林面积的13.92%,但与我国林业用地面积相比,仅占林业用地面积的6.72%。在保护区分布方面也尚有不合理的地方,如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分布比较集中的福建、湖北、浙江、广东等省,自然保护区面积与其森林资源拥有量还不相适应,有待加强。此外,大兴安岭林区和黄土高原、太行山地区水源涵养林区的自然保护区建设也有一定差距。

2.2荒漠生态系统的保护

我国荒漠面积约192OO万hm2,占国土面积的30%左右[6],主要分布在西北内陆地区和青藏高原。主要类型有草地荒漠、典型荒漠、极旱荒漠以及高寒荒漠。我国荒漠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始于1983年建立的新疆阿尔金山自然保护区,到1993年底,全国共建立此类型自然保护区7个,面积3006.7万 hm2;另建有荒漠生境野生动、植物物种类型自然保护区7个,面积560.2万hm2。两者面积总计3566.9万hm2,占我国荒漠总面积的l8.58%。其中比较典型和重要的有:保护原始高寒荒漠生态系统和珍稀野生动物的新疆阿尔金山自然保护区;保护高寒荒漠2.3 草原与草旬生态系统的保护

、高寒草甸和珍稀野生动物的西藏羌塘保护区;保护极旱荒漠生态系统的甘肃安西自然保护区,等等。我国已建的荒漠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虽然数量不多,仅占保护区总数的1%,但面积很大,占全国自然保护区总面积的45%。这些保护区的建立对维持和改善我国西北地区的自然环境、保护野生动物和植被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荒漠地区自然条件恶劣,荒漠生态系统十分脆弱,一旦破坏,很难恢复,特别是西北地区将是21世纪我国能源和经济建设的重点区域,因而当前更要注重荒漠类型保护区的建设,尽可能多地划定一些保护区。另外,由于荒漠保护区面积大,难以封闭管理,因而要采取特别措施,加强对已建保护区的管理,禁止在保护区乱捕滥挖野生动、植物资源,特别要阻止保护区内非法采矿活动。

2.3 草原与草旬生态系统的保护

我国草原资源十分丰富,现有草地约17300万hm2,占国土面积18%[5],主要分布在东北西部、内蒙古、黄土高原北部、西北地区以及青藏高原。草原类型主要有典型草原、草甸草原、荒漠草原和高寒草原4大类。我国草原和草甸自然保护区建设起步较晚,发展也较缓慢。至1993年底,全国共建立草原与草甸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14个,面积 137.8万hm2;另建有草地生境野生动、植物物种类型自然保护区2个,面积4.4万hm2。两者面积共计142.2万 hm2,约占我国草地面积的0.82%。其中比较典型和重要的有:保护草甸草原的黑龙江月牙湖、吉林腰井子等保护区,保护典型草原、草甸草原和沙地疏林草原的内蒙古锡林郭勒保护区;保护干草原生态系统的宁夏云雾山草地保护区;保护山地草原和草甸的新疆天山中部巩乃斯草甸、金塔斯山地草原等保护区。我国拥有广大面积的干旱和半干旱地区,草原与草甸生态系统类型众多,并孕育了比较丰富的生物多样性。然而,已建的草原与草甸生态系统类型保护区不仅数量偏少(仅占保护区总数的2%),而且面积也很有限(亦仅占保护区总面积的2%),有些典型的草原和草甸生态系统至今尚没有建立自然保护区。另外,从草地资源保护的角度看,现有保护区也远远不能满足我国草地资源保护与持续利用的要求。

2.4 内陆温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的保护

内陆湿地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和沼泽。我国湖泊、河流众多,主要分布在长江中下游平原、东北三江平原、青藏高原、蒙新地区和云贵高原;沼泽主要分布在东北山地、三江平原和川西若尔盖高原等。内陆湿地和水域总面积3800万hm2,占国土面积的4%。我国内陆湿地和水域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始于70年代后期,目前已建自然保护区16个,面积91.6万hm2;另建有内陆湿地和水域生境的珍禽、候鸟、水生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64个,面积675.4万hm2。两者面积合计767万hm2,约占我国内陆湿地和水域总面积的20%。其中,比较典型和重要的保护区有:保护原始沼泽生态系统及珍禽的黑龙江洪河保护区;保护高原湿地的贵州草海保护区;保护湖泊生态系统和珍禽的内蒙古达赉湖、吉林查干湖、云南茨碧湖、泸沽湖等保护区;保护河流生态系统的海南文澜江、四川通江诺水河等保护区。湿地生态系统具有滞纳洪水、抗旱排涝、净化水质和调节气候等功能,并且还是许多珍禽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重要栖息与繁衍场所。但湿地生态系统也具有脆弱易变的特点,易受自然条件制约和污染影响。目前,由于乡镇工业污染日益严重,许多湖泊和河流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甚至影响到人体健康。因此,应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区的建设,而目前湿地类型保护区的数量和面积都偏少。我国河湖众多,类型丰富,流域面积在100km2以上的河流有5万多条,面积在1km2以上的天然湖泊有2800多个,此类型保护区的发展潜力很大。2.5 海洋和海岸生态系统的保护

我国濒临太平洋,拥有丰富的海洋资源,近海水域纵跨暖温带、亚热带和热带,有渤海、黄海、东海和南海四大海区。面积达470多万km2。大陆岸线长达1.8万余km,近海有5100多个岛屿。我国近海因地域差异形成许多不同类型的生态系统,如河口、港湾、红树林、珊瑚礁、岛屿和海流等多种生态系统类型。到1993年底,我国已建立海洋和海岸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25个,面积37.8万hm2;另建有海洋野生动、植物物种类型自然保护区31个,面积336.3万hm2。两者面积374.1万hm2,分布于从鸭绿江口到北仑河口的海岸沿线和近海海域。其中,比较典型和重要的保护区有:保护珊瑚礁生态系统的海南三亚、临高角等保护区;保护红树林生态系统的海南东寨港、青澜港,广东内伶仃岛——福田,广西山口、北仓河口、福建龙海等红树保护区;保护海涂湿地等保护区;保护岛屿生态系统的海南万宁大洲岛、浙江南麓列岛等保护区。我国是一个海洋大国,近海海域面积相当于陆地面积的l/2,随着海洋国土意识的不断加强,对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将逐年增加,海洋环境的污染也日益加剧。与其要求相比,海洋和海岸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建设存在较大差距,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面积上都有待于进一步发展。

3.中国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现状与评价

中国是世界上物种资源最丰富的国家之一,动植物种类约占全球动植物区系的10%左右。由于我国特殊的地理环境和气候条件,特别是自第三纪后期以来,我国大部分地区未受冰川覆盖的影响,保存了许多在北半球其它地区早已灭绝的古老孑遗种类,特有种、属也很丰富。加强中国野生生物资源的就地保护将对全球生物多样性保护作出巨大贡献。我国野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建设始于60年代,在80年代得到充分发展。至1993年底,全国共建立野生生物类自然保护区284个,面积1904.1万 hm2。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257个动物种和类群以及国务院环委会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354个植物种的大多数都已得到有效的就地保护。

3.1 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

我国已建立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70个,面积104万hm2。其中:

——保护珍稀濒危植物的代表性保护区有:保护原始水杉林的湖北利川、湖南洛塔保护区;保护洪桐的湖北星斗山保护区;保护银杉的广西花坪等保护区;保护桫椤的贵州赤水、四川金花、邻水等保护区;保护金花茶的广西防城上岳保护区;保护苏铁的四川攀枝花、云南普渡河保护区;等等。

——保护珍贵用材树种的代表性保护区有:吉林白河长白松保护区;福建罗卜岩楠木保护区;福建三明格氏栲保护区;等等。

——保护珍

贵药用植物的代表性保护区有:黑龙江五马沙驼药材保护区;广西龙虎山药材保护区;等等。虽然绝大多数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已在自然保护区得到保护,但由于有些物种种群不集中,在保护区内的种群量比较有限,而种群的相当部分散生在保护区之外,这些种群极易遭受威胁,应以建立自然保护点的方式加强对保护区外种群的就地保护。有些经济药材植物极易遭受人为破坏,即使在保护区内,也遭到偷采偷挖,如人参、杜仲、天麻等植物,对此,需要采取特别的保护措施。此外,以往的植物就地保护比较偏重于大型木本植物,常常忽视对草本及灌木植物的保护,而草本植物往往因生活强度弱,对环境改变特别敏感,常因人类影响而更易走向灭绝。在今后的保护区发展规划中,应注意这些方面。

3.2 野生动物的就地保护

在284个野生生物类保护区中,有214个为野生动物类型,面积1800.l万hm2。其中:——保护陆栖哺乳动物的代表性保护区有:保护大熊猫的四川卧龙、唐家河,甘肃白水江、陕西佛坪等16个保护区;保护金丝猴的陕西周至、西藏芒康等保护区;保护东北虎的黑龙江七星粒子保护区;保护亚洲象的云南南滚河保护区;保护长臂猿的海南坝王岭保护区;以及陕西牛背梁羚牛保护区,海南大田坡鹿保护区等。

——保护水生哺乳动物的代表性保护区有:湖北长江新螺段和天鹅洲两白暨豚保护区;广西合浦儒艮保护区;新疆布尔根河狸保护区;辽宁大连斑海豹保护区等。

——保护以爬行动物和两栖动物的代表性保护区有:浙江尹家边扬子鳄保护区;广东惠东海龟保护区;新疆霍城四爪陆龟保护区;江西潦河大鲵保护区;辽宁蛇岛保护区等。

——保护珍禽及候鸟的代表性保护区有:黑龙江扎龙、吉林向海、辽宁双台河口、江苏盐城、西藏申扎、云南会泽、甘肃尕海等鹤类保护区;山西运城、山东荣城、新疆巴音布鲁克等天鹅保护区;山西庞泉沟、芦芽山等褐马鸡保护区;陕西洋县朱鹮保护区;江西鄱阳湖、青海青海湖鸟岛、内蒙古达里诺尔、甘肃苏干湖等侯鸟保护区。

——保护珍稀鱼类和其它珍贵水产资源的代表性保护区有:黑龙江呼玛河、逊别拉河保护区;福建宫井洋大黄鱼、长乐海蚌保护区;辽宁三山岛海珍品保护区;广东海康白蝶贝和海南临高白蝶贝保护区;等等。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就地保护已取得很大成就。但仍有相当数量的野生动物种处于濒临灭绝的危险之中,如华南虎、东北虎、白颊长臂猿、白掌长臂猿、朱鹮、赤鹤等种群数量均在100只以下。而且以往的保护主要集中在珍稀濒危动物种,而忽略了一些常见野生动物种的保护,继而使这些种类也走向濒危,如黄羊、狼、黑熊等。另外,以往的保护偏重于脊椎动物,特别是大型哺乳动物,而忽视了无脊椎动物,如昆虫、贝类的保护。对水生动物的保护也重视不够,这些物种都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该得到重视。

4. 中国遗传资源的就地保护

遗传资源是指驯化家畜动物、栽培作物的品种资源及其野生亲缘种。我国农业历史悠久,遗传资源极其丰富。随着外来品种的引进、推广和高产品种的种子专业化生产,使家畜和作物的遗传多样性发生深刻的变化,我国特有的一些地方性古老、土著品种已逐渐消失。随着自然生境的不断缩小,一批农作物野生亲缘种正遭受生存威胁,有些已经消失。这些野生亲缘种对改良作物品质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应当得到有效的就地保护。在我国已建的自然保护区中,以遗传资源为主要保护对象的不多,主要有:保护栽培果树野生亲缘种的新疆巩留野核桃保护区、塔域巴旦杏保护区等;保护野生花卉资源的湖北保康野生腊梅保护区、黑龙江老山头荷花保护区等;保护淡水鱼类种质资源的江西鄱阳湖鲤鲫鱼产卵地保护区等。遗传资源保护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际社会的日益关注。中国是世界作物的重要起源中心之一,据统计,在我国栽培的600多种作物中有237种起源于本国。而我国在遗传资源就地保护方面差距较大,甚至尚未起步,很多工作有待于开展。例如,我国是水稻的起源地之一,分布有3种野生稻,但至今尚未建立野生稻生境自然保护区,随着农业开发,野生稻生境将日益缩小,不久将会消失,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遗传多样性的保护与利用已成为国际性关注的热点,在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中,遗传资源的保护与利用是一项关健内容,涉及到国家的利益。因此,加强遗传资源的保护是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战略问题,应给予特别的重视,在自然保护区规划中,应十分重视遗传多样性的就地保护,力争多建立一些保护区。

5. 结 语

我国生物多样性就地保护已取得很大成就,但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还有一定距离。随着《生物多样性公约》的生效和实施,对生物多样性的就地保护将提出越来越高的要求,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我国政府已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列为90年代和21世纪环境保护工作重点,制定并公布了《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在《中国21世纪议程》中也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列为重点项目。为了切实加强生物多样性的就地保护,国家计委已委托国家环保局编制《1994 - 205O年中国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该规划目标在2000年,全国自然保护区总面积达国土面积10%;到 2050年达国土面积l5%。然而,真正实现此项宏伟目标还须付诸十分艰巨的努力。

参 考 文 献

国家环保局.《1993年全国环境状况公报》公布.中国环境报,l994年6月4日.

薛达元,蒋明康.中国自然保护区类型划分标准的研究.中国环境科学,1994,14(4):246-251

陈灵芝主编.中国的生物多样性椣肿醇捌浔;ざ圆撸本嚎蒲С霭嫔纾?993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生物多样性水生植物水生动物

中图分类号:G633文献标识码: A

贡湖湾湿地保护区生态修复工程位于无锡太湖的南岸线,东起大溪港、西至许仙港、南至太湖、北至环太湖高速公路,是无锡市重要的水源地,该区域有4个水厂。贡湖湾在上世纪60年代以前,水生态系统处于良好状态;上世纪80年代,水生态系统开始崩溃;90年代至本世纪初,健康水生态系统彻底崩溃,所有物种要么是人工投放的物种,要么是耐污物种,并成为典型的藻型湖泊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是自然的财富,也是自然界得以生生不息的根本。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不仅在于物种多样性的保护,还在于生态系统多样性的保护和遗传资源多样性的保护。湿地动植物资源保护和恢复过程中,不应该简单考虑某一种或几种动植物品种数量,而应考虑到整个生物链,并提倡首先恢复湿地生境,通过栖息地的改善,帮助种群数量的增加。因此,实施贡湖湾湿地保护区生态修复工程,进行综合治理,改变湖区的严重污染状况,改变养殖造成的杂乱面貌,逐步恢复水体自然生态,是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求。该项目生物多样化的改造措施主要从水生植物和水生动物两个方面进行恢复。

一、水生植被恢复措施

1、沉水植被恢复的措施:沉水植物在水生生态系统中的地位不可替代。沉水植物给水生动物提供更多的生活栖息和隐蔽场所,由于整个植株都生长在水中, 沉水植物光合作用产生的氧气全部释放到水体中, 增加了水体的溶氧量, 促进了有机污染物和某些还原性无机物的氧化分解, 从而净化水质,同时,沉水植物的幼嫩部分又可供水生动物摄食,从而改善整个水生生态系统。

1.1生长床-沉水植物移植技术:在没有淤泥或淤泥很浅的地方使用。为解决沉水植物深水条件下由于透光性不足而不能生长的困难,本工程运用沉水植物生长床为沉水植物的生长创造条件。 沉水植物生长床分浮力调控系统、植物及生长基质、深度调节系统以及固定系统四部分。浮力调控系统:主要包括浮球组和浮力竹节组两部分构件。植物及生长基质:主要包括沉水植物、生长基质及承泥竹节。深度调节系统:主要通过浮球与沉水植被生长床体之间的连接线长度来调节生长床体深度。生长床体四角与浮球的连接线上有精度到mm的刻度,以保证生长床体可随试验所得透明度数据精确调节深度。固定系统:主要包括浮球与浮球之间,浮球与沉水植物生长床之间,生长床内部之间以及沉水植物生长床定位构件。

1.2浅根系沉水植被恢复措施:土壤-植株复合体直接抛植,或用无纺布包裹种植土和植株根部,抛掷入水中,根部沉入水底,植株起初借助包裹内的种植土生长。适用于底部浆砌或无软底泥发育的水系,单生沉水植物以及因苗源紧张采用扦插法种植的沉水植物,如黑藻、伊乐藻、竹叶眼子菜等,对水深没有要求。

1.3深根系沉水植被恢复技术:容器育苗种植法:种植区水的透明度不够或种植后要立即有效果的,可将沉水植物先栽种在营养板或钵中,培养高状的植株后种植。菹草、黑藻以芽苞越冬,可在每年3-4月捞取芽苞,撒播在种植水域。其它还有悬袋种植法、沉袋种植法等。

2、挺水植被恢复措施:挺水植被的恢复需要做平整处理,并进行水下地貌塑型,造成一个整体相对平整、局部高程有起伏的水下地形,有利于浅滩湿地的恢复。并且通过先锋植物的引入,改善群落环境,逐步构建以芦苇群落、荻群落、菰群落、莲群落、香蒲群落以及黄花水龙为主体等水生植物镶嵌群落。

3、扎根浮叶植被恢复措施:浮叶植物对水质有比较强的适应能力,它们的繁殖器官如种子(菱角、芡实)、营养繁殖芽体(莕菜莲座状芽)、根状茎(莼菜)或块根(睡莲)通常比较粗壮,储存了充足的营养物质,在春季萌发时能够供给幼苗生长直至到达水面;它们的叶片大多数漂浮于水面,直接从空气中接受阳光照射,因而对湖水水质和透明度要求不严,可以直接进行目标种的种植或栽植。菱以撒播种子最为快捷,且种子比较容易收集;但要注意初夏季节移栽幼苗效果不好。莕菜的种子较大,发芽率高,但在水较深的区域种植成苗率比较低,种植主要采用移苗方法。金银莲花于深秋季节在茎尖上能形成一种特化的肉质莲座状芽体,到了秋冬季节植物体这种芽体便掉落在湖底越冬,来年春天可以萌发生长成新的植株,因此在秋季采集营养芽进行撒播比较适宜。睡莲通常是在早春季节萌芽前移栽块茎,同时也可以移栽幼苗甚至已经开花的植物体,成活率都很高。睡莲开花季节长,在太湖地区从4月底可以持续至11月份,是很好的水生植物恢复与景观配置材料。浮叶植物区布置在挺水植物外缘,与挺水植物区相衔接,栽种的覆盖率低于30%为宜,栽种的植物品种主要为睡莲、黄花莕菜、萍蓬草、金银莲花等。

二、水生动物恢复措施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生物勘探;管理制度;现状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2)03-137-03

一、南极生物勘探概念的界定

在历年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成员国都一致的认为,对南极生物勘探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这对于南极生物勘探的研究以及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生物勘探定义以及任何诸如生物勘探的相关术语的定义在国际上还没有达成一致的共识。但是,一些国家提交的工作文件中还是给出了生物勘探的定义。

英国在2002年提交的会议文件中是这样定义生物勘探的,生物勘探是指对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具有商业价值的生物化学物质和遗传资源的开发活动。[1]新西兰在《生物多样性战略》中认为,生物勘探是指为了寻求商业上有价值的化合物、物质或遗传资源而进行的生物物种的探寻活动。[2]在欧洲共同体的背景下,生物勘探是指为了从自然界获取在经济上有价值的遗传和生物化学资源而进行的必要的探寻活动。[3]南非在2004年生物多样性法令这样定义生物勘探:为了商业或是工业利用,包括系统化的研究、采集以及对资源的搜集,或是为了研究、开发、使用的目的而对资源的提取,从而进行的任何研究、开发或使用本土生物资源的活动。[4]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南极生物勘探是指在南极这个特定的区域内,为了商业、工业利用或者科学研究以及其他目的,而进行的对各种有价值的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生物化学物质和遗传资源而进行的探寻活动。

二、南极生物勘探现状分析

生物勘探作为一个非常重要且不断引起人们关注的产业,已经从区域延伸到了南极大陆及其附近的海域。这个全球性的产业涉及生物资源多样性的研究与实验,这些生物资源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以及具有商业价值的生物化学物质和遗产资源。

从南极生物所依存的区域来看,可以划分为陆生的、海生的以及内陆水生的三大类。通过分析数据发现,在南大洋海洋环境下的生物占到了56;在陆生环境中的生物占到了34,仅有4的生物来自于内陆水生环境中,还有4的生物在所有的环境中都有存在,最后的2的生物存在于陆地和海洋环境之中。[5]

从南极生物的类型来看,细菌和微生物占到了整个陆生环境生物种类的39,酵母菌和梅毒占到了37。其它的植物和禾本种占了7,真菌和苔藓占了4,淡水藻类占了2,蓝藻细菌占了2,其他生物合计占了9。与陆生环境中的生物数据相比较,海洋环境中生物类型的数据主要源于捕获的磷虾。在海生环境中,磷虾占到了60,鱼类和其它的无脊椎动物占到了10,海藻类占到了10,海绵和背囊动物占到了7,细菌占到了6,其他的海洋生物占了7。[6]

从南极生物(遗传资源)的用途上来看,遗传资源最大使用领域是药品和生物技术产业,它占到了遗产资源用途的23,食品和饮料产业占了20,分子生物学和生物技术占了18,工业用途占了12,化学加工占了11,化妆品和个人护理用品占了6,水产养殖和农业占了6,培养物保藏和图书室占了3,环境补救的使用占了1。[7]

从参与南极生物勘探国家的数量来看,参与生物勘探的国家越来越多。目前参加生物勘探的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南非、阿根廷、美国、日本、韩国、瑞典、挪威等。究其原因:一些国家是因为具有先天的地理优势,因而在南极生物勘探上显得比较活跃,这些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南非等;另外一些国家虽然距离南极非常遥远,但是它们距离北极比较近,这样可以利用在北极的科考经验,比较容易的在南极进行相应的勘探活动;这些国家诸如瑞典、挪威;还有一些国家,虽然在地理和经验上不具有先天的优势,但是这些国家经济发达、科技先进,再加上国内资源短缺的驱动,也使这些国家投身到南极科考以及生物勘探的活动之中来,这些国家有韩国、日本等。

从南极生物勘探的现状来看,生物勘探的对象主要是微生物,进行生物勘探的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进行这种微生物的商业开发,需要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先进的科学技术作为后盾,因此,发达国家在生物勘探上就具有了明显的优势。因而导致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就尤为明显。因此,建立一种公平且有效的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就非常迫切。

三、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现状分析

在目前的国际法律制度框架之下,还没有一个具体的且行之有效的政策制度来对南极生物勘探进行有效的管理。但一些学者还是提出了一些管理南极生物勘探的设想。第一种设想是利用南极条约体系中与生物勘探有关的法律制度而对南极生物勘探进行管理;第二种设想是对南极生物勘探活动进行许可或认证,通过授权这样一种形式来对生物勘探活动进行约束;第三种设想就是在南极条约体系之外专门建立一种规束南极生物勘探的政策制度。下面来详细的分析这三种设想,以寻求一种最佳的管理南极生物勘探的政策制度。

第一种设想是利用南极条约体系中与生物勘探有关的法律制度而对南极生物勘探进行管理。主张这种观点的是一部分南极条约缔约国。这些国家认为,南极条约体系是一个独一无二的管理体制,它具有广泛的授权,能够对南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进行保存、保护和管理,它们亦指出,南极条约体系对于成员国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它帮助成员国找到了处理已经暴露出的各种缺失和问题的应对方案,而不是指望其他的一些国际组织,比如说联合国,它们处理的具体事务可能与南极独特的环境不相关或是不恰当。一些参与国补充道,南极条约体系有一种传统,那就是以一种前摄的方式去处理问题,具体表现为在问题产生之前,先对它们进行预测并作出相应的方案。因此,他们认为,这种前摄的方式在解决南极条约体系下的生物勘探问题方面也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笔者认为,南极生物勘探所涵盖的一系列问题并不能在南极条约体系下得以有效的解决,因为南极条约体系下所制定的各种法律制度设计的初衷并不是为了解决南极生物勘探的问题,这可以从这些政策制度的目标或管辖范围可以看出,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目标是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从这个目标中,我们不难发现该公约对南极洲附近海域的生物多样性有所保护,但根本无法规制南极洲地区陆地环境下的生物勘探活动,即使该公约对南极洲附近海域的生物多样性有所保护,但从规范南极生物勘探活动的迫切要求来说也是远远不够的。再看《生物多样性公约》,该公约的目标是按照本公约有关条款从事保护生物多样性、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实现手段包括遗传资源的适当取得及有关技术的适当转让,但需顾及对这些资源和技术的一切权利,以及提供适当资金。该公约的范围是:(a)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位于该国管辖范围的地区内;(b)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开展的过程和活动,不论其影响发生在何处,此种过程和活动可位于该国管辖区内也可在国家管辖区外。[8]这样的目标和范围,在一定程度上有鼓励人们开发生物多样性的嫌疑,对于脆弱的南极环境而言,意味着一种灾难。

第二种设想是对南极生物勘探活动进行许可或认证,通过产业授权这样一种形式来对生物勘探活动进行约束。当前,由于南极条约体系下各种政策制度对生物勘探活动监管的模糊性,所规定的义务并不旨在解决生物勘探和生物技术研究和发展的细节,因此可能无法提供一个一致的做法。基于此,产业授权可以在南极条约体系下为确保南极生物勘探活动的有序进行提供一种途径。产业授权是对一个活动进行评估的过程,往往由一个独立的机构按照事先存在和商定的准则进行。一个成功的授权是授予某种形式的认证。认可和认证可能是公共的(即国营),或在由政府指令、非政府组织、行业机构或独立评审企业推动的私人倡议的形式。[9]产业授权可以在存在或是缺乏有约束力规制措施的情况下都获得实施。这也可能仅是一个临时解决办法,因为它不能阻止未来必将出现的新的措施的发展。

笔者认为,产业授权作为一种目前在南极条约体系下对生物勘探活动疏于监管的情势下的一种应急措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作为一种过渡性措施,它在规束生物勘探相关的具体活动上,有利于平衡不同群体的利益需求。正如梅丽莎・韦伯所说的“产业授权提供了提高工作和环境标准,并与现有的法律义务,社会规范和技术的最佳做法相一致的一种手段”。[9]

第三种设想就是在南极条约体系之外专门建立一种规束南极生物勘探的政策制度。在这个制度的论证上,伯纳德・赫伯论证较为新颖。他将南极生物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分别在《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南极条约体系下详细论证了南极生物到底是一种国家公共物品还是一种全球公共物品。从而得出了两种南极生物勘探政策制度的选择:1.采取自由放任的政策,这种政策在实质上等于没有政策,它允许对南极有价值的生物和遗传资源进行不计后果的使用和开采。2.根据人类共同遗产的原则,应当将南极生物勘探作为一种“全球公共物品”,针对此逐步设立一套独立的政策制度。

然而,伯纳德・赫伯也认为,跨国公司的政治决定将最终决定南极生物勘探政策制度的本质,该政策制度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强国的影响,这些强国同时是世界上政治和经济的领头羊,也是南极条约体系的成员国。这些国家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也可能是不同的。考虑到最近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的加大,政治多边主义的萎缩,对人类共同遗产原则逐渐减少支持,很多的征兆都在表明自由放任的制度对于南极作为一个自然保护区而言将是一种威胁,唯有建立有效可行的南极生物勘探政策制度,才能够从根本上约束不同主体的行为,实现南极资源的可持续利用。[10]

四、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的建立

目前,无论是从南极条约体系在南极生物勘探管理上的现状,还是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缔约国在南极生物勘探管理上的立场,都表明建立一种专门的规制生物勘探的管理制度势在必行。因为我们很清晰的看到,在南极条约体系下,针对生物勘探的管理而存在的许多模糊与不确定性甚至是管理上的空白,已经严重影响了南极生物勘探产业的发展,从而导致的结果便是无序的生物勘探活动给南极生态环境带来严重的影响。在历年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上,“生物勘探”都成为会议热议的话题,如何更加有效的约束南极生物勘探活动,更是与会方关注的焦点。然而,在笔者看来,目前,建立一种广泛的约束生物勘探活动的管理制度已经具备了相应的条件。

(一)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

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建立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南极条约体系下的各条约、公约协定等。主要有南极条约、马德里协定、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南极海豹保护公约、南极海豹保护公约等。

南极条约作为约束南极活动的灵魂条约,它的一些规定对于生物勘探制度的建构具有引导作用。例如,南极条约第一条规定“南极应只用于和平目的”。在第二条下,缔约成员大会同意在南极科学考察的自由原则,以及为了以上目的的合作。第三条第1条概括了缔约成员大会同意追求这一目的的具体的措施。它规定:为了按照本条约第二条的规定,在南极促进科学调查方面的国际合作,缔约各方同意在一切实际可行的范围内:(a)交换南极科学规划的情报,以便保证用最经济的方法获得最大的效果;(b)在南极各考察队和各考察站之间交换科学人员;(c)南极的科学考察报告和成果应予交换并可自由得到。

马德里协定中也有对于生物勘探制度建立起直接指导作用的规定。例如,该议定书第三款第二项设立了一系列环境原则,包括(a)规划和从事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应旨在限制对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b)规划和从事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应避免:(c)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应根据充分信息来规划和进行,其充分程度应足以就该活动对南极环境及依附于它的和与其相关的生态系统以及对南极用来从事科学研究的价值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预先评价和有根据的判定。

此外,其他的公约中都有类似的关于生物勘探管理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建立一套完整有效的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可以提供很好的法律支撑。

(二)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

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来源,一是历年南极条约协商会议中一些文件中的观点;二是一些学者的学术著作的观点。对于前者,文件中就南极生物勘探是在南极条约体系下管辖还是内国管辖还是建立新的政策制度进行管辖,都有宏观的分析和评价。对于后者,这些观点主要有:詹森・ 戴维斯的从静态管理到主动控制论;梅丽莎・韦伯的产业授权论;伯纳德・赫伯是从财产法的角度论证建构南极生物勘探政策制度的可能性。

(三)南极生物勘探管理制度建立的实践基础

目前,南极生物勘探存在广泛的实践基础。最显著的例子就是,每年的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对南极生物勘探这一活动的推进,出现的结果便是南极条约体系下针对南极生物勘探的管理不断增强,针对生物勘探的许可不断增多,于此同时针对生物勘探方面的知识产权的授予也在不断增加。因此,相比较以前南极生物勘探活动无序进行的状态而言,当前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必将会对理论上的完善或制度的建构提供有益的参考。另外,一些国家诸如南非、新西兰、美国等国家都建立了在本国区域内的生物勘探管理制度,这些制度为南极生物勘探制度的建构可以提供很好的借鉴。

参考文献:

[1]第26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研究报告.南极生物勘探.第1页。

[2][3][4]第32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研究报告.概念、术语与定义,一个综合的分析.第5页。

[5][6][7]第31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工作报告.南极生物勘探的一种修正,包括南极生物勘探数据的对比.第3页;第4页;第5页.

[8]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第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