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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政府成立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镇劳动保险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全镇的组织协调、宣传、培训、业务指导等工作。
镇政府建立领导包片、干部包村(居)制度,协助、指导、督促各村(居)开展具体工作。
各村(居)必须成立相应工作领导小组,支部书记为第一责任人,村文书为协理员,专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宣传、协调、政策咨询、业务操作等工作。同时,要建立起各村(居)干部包组制度。
各村(居)成立的工作领导小组和村干部包组情况于9月8日前报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加强宣传,确保家喻户晓
各村(居)要充分利用宣传车、村广播、村务公开栏,墙体固定标语、横幅标语、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实施办法》;要通过召开党员干部会议、村(居)民大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开展宣传;要通过专题讲座、知识问答等形式宣传,提高广大群众的参与度和知晓度。
各村(居)要在9月8日前召开宣传动员大会,各村民小组也必须9月8日前召开社员大会,开会时通知驻村干部到场参加,做好考勤,参会人员报到登记,将《实施办法》相关内容向群众进行普遍宣传,发放宣传资料,动员群众全员参保,做好会议记录,对未到会的群众,村、组要在村监委会、组议事代表的监督下单独逐个联系,将政策宣讲到位,做好宣讲记录,相关人员签字盖章。并将动员大会召开情况(包括会议组织形式、应参会人员、实到人员、会议主要内容、未到会人员政策宣讲情况等)以书面形式报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明确责任,细化措施,分步实施
各村(居)要严格按照实施意见的安排,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落实相关工作人员职责,细化工作措施和各阶段的目标任务,分步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各项工作。
(一)宣传动员阶段(年9月6日至9月8日)
1.9月6日前,召开全镇村(居)干部动员培训会,安排各项工作。
2.9月8日前,各村(居)及村民小组召开动员大会,镇驻村干部必须参加。
(二)信息采集阶段(年9月8日至9月12日)
1.完成各村(居)内年6月30日年满60周岁人员统计、身份证信息核实、基础信息采集、参保资料收集等工作,完成率要达到100%。
2.完成年6月30日年满16至59周岁参保人员的摸底统计工作,分类统计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符合参保条件的外出务工人员,
3.对年6月30日年满16至59周岁参保人员,通过家人、亲属或其他人员,通知到符合参保条件的外出务工人员,对不能亲自回家办理保险登记、缴费手续的,要求其开具出《委托书》、《承诺书》、以及其在务工单位是否参加其他全国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等手续,并于10月底之前传回户籍所在地的村(居)。
(三)参保登记、审核、认定、信息录入、组织缴费及待遇发放阶段(年9月1日至12月15日)
1.第一阶段,9月25日前,完成年6月30日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登记及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养老金待遇发放。
2.第二阶段,于10月8日到12月15日前,完成年6月30日年满16至59周岁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及组织收缴当年保险费。
3.第三阶段,于年12月31日前,完成年7月1日至年11月30日期间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员领取养老金的资格认证和养老金待遇发放。
四、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动态的管理工作,涉及到公安、民政、残联、财政、劳动保障与就业管理等部门,各有关部门务必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公安部门要对参保人员的户籍信息方面存在的疑问予以澄清和确认,补办或新办相关证件;
民政部门要按月提供60周岁以上的死亡人员情况,以便及时更新管理系统相关信息;
残联部门要对残疾人情况进行分级统计,动态掌握残疾人情况,确保残疾人参保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掌握外出务工人员基本情况,协助村(居)组织动员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积极参保缴费。
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基金)的监管,安排兑现财政补贴资金,合理安排预算办公经费,保障专项业务经费,确保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正常运转。
五、加强工作进度,先进人物、典型经验等信息报送工作
各村(居)要加强工作进度、信息报送工作。要及时报送各阶段工作进度,总结各阶段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以便改进工作方法、措施;要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加强参保政策解释工作,最大限度地消除符合参保条件而又犹豫不决人员的疑虑,确保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保尽保。
各村(居)要将各阶段的工作情况以书面(打印)形式报送到镇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村(居)要加强该专项工作信息报送。及时报送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先进个人和先进事迹等。
六、强化监督检查、严格考评考核,逗硬奖惩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保护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承发包活动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的报建)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建设工程发包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五条 (建设工程报建表的内容)
建设工程报建表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
(二)建设地址;
(三)投资规模;
(四)资金来源;
(五)当年投资额;
(六)工程规模;
(七)开工、竣工日期;
(八)发包方式;
(九)工程筹建情况。
建设工程报建表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六条 (发包方基本条件)
进行建设工程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条件的具体内容,由市建委另行规定。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承发包机构(以下简称承发包机构)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的条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
限额以上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发包或者邀请招标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保密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可以采用议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的限额和特殊建设工程的范围,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二条 (招标发包程序)
采用招标发包的,其程序应当符合本市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其他建设工程发包方式)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但应当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发包对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单位承包。
第十五条 (向总包单位发包)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也可以按勘察项目、设计项目,以及施工项目中的单项工程分类,将其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承包一个建设工程的全部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总包单位,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发包施工项目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十六条 (向分包单位发包)
设计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承包的总包业务可以以建设工程中的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多个施工单位。
分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十七条 (禁止肢解发包的建设工程业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肢解发包:
(一)单项工程的设计业务;
(二)单位工程的施工业务;
(三)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业务;
(四)丙级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五)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十八条 (特殊业务处理)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分包,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特殊业务的范围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九条 (介绍工程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 (指定承包单位的限制)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发包单位的限制)
发包单位不得以垫资为条件进行发包。
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
因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企业或者供应商提供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器具而发生质量问题,由发包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资格)
承包单位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应当持有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外省市以及中央单位应当向市建管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获得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批准文件或者进沪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
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在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手续后,应当向市建管办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
第二十三条 (承包责任)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转包的限制)
一个建设工程中的主要业务部分应当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全部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二十五条 (承发包机构的资质)
承发包机构承办建设工程的承包与发包业务,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承发包业务的限制)
承发包机构不得同时承接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和发包的业务;不得同时承接两个以上承包单位以同一建设工程为标的的竞争性承包的业务。
承发包机构不得与其有资产利益关系的承发包单位的相对方的承包或者发包业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 (施工许可)
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资金入帐凭证;
(四)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五)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六)建设工程质量等监督申报所需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九条 (对未按规定承发包行为的处理)
对在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中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市建委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或者不予评定资质等级的处理,并在经营手册上予以记录。
第三十条 (审核期限)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的有关申请手续,须经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词语的含义)
单项工程是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单位工程是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将原有工程中相同种类的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负责,具体委托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的环境现状及发展规划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投产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报给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审查确定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还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项目选址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
(二)污染比较严重的;
(三)生态改变比较明显的;
(四)机场、核设施等特殊项目;
(五)市政废水、废气、废渣集中处理工程。
排放的污染物,只对单一环境要素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编制专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选址合理、投产后对环境影响不明显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建设单位填写。
第九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其评价业务范围,符合评价条件的,方可开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
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中有关环境要素的基础数据及资料,由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部门按规定提供,数据不足时,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地补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预审申请,并按预审意见行进补充和修改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应当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又不作说明的,可视为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防治措施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必须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规定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编制,经原审批环境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周围环境,防止和减少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恢复因施工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完成情况,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试生产。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运转情况、治理效果、达到指标,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污染的,责令采取防护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地震基本烈度为七度及八度的地区,均属抗震设防区。全市建设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以下同)都必须进行抗震设防。凡不符俣抗震设防规定的工程,一律不准建设。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应按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及《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六十米以上高层建设以及国家、省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城市规划区内一般建设工程应按宝鸡市城市抗震设防区划执行。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组织实施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的主管部门。市地震局是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规划、地震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区)规划(建设)和地震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贯穿于建设工程的全过程。从项目可行性研究、选址、规划、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到竣工验收,都必须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勘察设计。
第八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纳入施工图审查。规划部门应对施工图审查中执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规范的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建议修改或变更设计。
第九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抗震加固必须按照抗震鉴定、设计、审查、施工、竣工验收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施工和监理单位在承担建设工程时,应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和监理,对设计文件中的抗震构造措施不得随意更改和取消。
第十一条 市、县(区)规划(建设)部门在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时,应把抗震设防措施作为重点检查内容之一。凡不符合抗震设计与施工规程的,应令其返工补强。
第十二条 建筑高度超过抗震规范许可,或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应通过省级建设行政放宽部门组织的抗震专项审查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凡不符合抗震设计规范的工程不予验收,并由市、县(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生命线工程、中小学校舍、乡镇企业建筑及其他三层以上建筑,必须按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防;两层以下农民自建房屋应因地制宜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提高忘记到的抗震能力。
根据会议安排,现将贯彻落实《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情况报告如下:
一、实施情况和成效
(一)深入学习,注重宣传引导。《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施行后,2月13日,省住建厅下达了<关于贯彻落实《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村函[2020]8号),县住建局按照要求,及时组织部门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办法》,进一步提高工作人员农村建房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利用集中法制宣传、集镇赶集时间,向乡镇发放《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宣传册,提升农村群众依法建房意识,引导群众自觉按照“办法”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二)厘清职责,注重部门联动。结合机构改革,进一步厘清了农村建房工作中住建、城管执法、自然资源及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职责,确保部门各司其职,工作协同推进。注重积极与乡镇工作对接,帮助乡镇提供、制定了建筑图集、建房合同、巡查制度、巡查台账、查处流程。
(三)主动服务,注重质量安全。几年前,县住建局就已委托县职业中专每年对从事农村住房建设的个体工匠进行建房前置条件、图纸识别、施工工艺、质量安全等方面业务培训,培训合格发放证书,为农村住房建设提供了有力保障。明确要求个体工匠及施工企业严格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必须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新型节能、绿色环保建筑材料;要求与村民签订好建房合同,明确好责任和义务,鼓励为建房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为保障全县农村住房安全,安排专门工作组对全县11.3万户农村住户全覆盖排查,对住房安全等级进行鉴定,对危房做到应改尽改,全面消除村民住房安全隐患。村民建房时,免费提供合适的施工图,安排工作人员对施工过程进行跟进监管,做好施工质量安全服务,严防质量安全事故发生。
(四)精心指导,注重民族风貌。县住建局始终注重村镇建设的风貌统筹协调,结合我县特有的人文、地理、资源特色,为农村建房提供了多套风貌效果图和各种户型简易施工图,少数民族风貌保持和美丽乡村打造成效显著。碧涌镇评为全国少数民族团结示范镇,公坪镇评为全省旅游重点镇,五郎溪村评为省级美丽示范村,红旗村、金厂坪村评为市级美丽乡村示范村,拾担村评为美丽宜居村庄示范村。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村民按规建房意识不够。通过一系列宣传,村民按照“办法”、依图建房意识仍然不足,加上质量监管人员力量有限,很难做到施工全过程监管。
(二)施工图集优化资金不足。原有建筑方案和图集由县住建局建筑设计院免费提供,因机构改革,建筑设计院撤销,如需进一步优化更具特色的施工图集,需财政从市场化设计院所采购设计成果,财政压力将进一步加大。
(三)行业监管执法手段缺失。因机构改革,县住建部门行政执法权限及执法人员划转到相关部门,针对违反“办法”规定的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没有相应处罚权限和力量,监管、处罚手段缺失。
三、下步工作打算
(一)进一步加大宣贯力度。采取培训、赶集、广电、网络等形式,让村民家喻户晓,依法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