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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产估价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出发,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高度专业化、功能完备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服务体系为目标,按照相关文件精神,积极有序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坚持整顿规范和制度建设并重,标本兼治,综合整治。严格市场准入和项目审批,加强市场监管,加大查处力度,规范市场秩序;抓好制度建设,健全机制、全面规范,努力营造竞争公平、管理规范、运行有序、监督有力、健康发展的房地产估价服务市场,为全面提高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综合竞争力创造良好环境。
(二)、目标任务
通过清理整顿,着力解决不按规范估价、超范围估价等突出问题,使估价机构服务质量和社会公信度明显增强;通过加强行业建设,完善内部监督的各项制度,逐步形成健康规范发展的自律运行机制,创造一个竞争有序、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二、房地产估价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估价机构从业行为情况:是否存在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或超资质、超范围估价行为,是否存在以回扣或签订业务返还协议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承揽估价业务行为,是否以迎合委托方的要求高估低估估价值,分支机构从业行为情况等。
(二)估价机构内部管理情况:估价报告质量管理、档案管理、员工培训教育、风险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资质申报、晋升资质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虚报业绩等情况。
(三)估价报告质量情况:是否严格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特别是拆迁估价报告是否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办法》(建房[2011]77号)的相关要求进行房地产估价,是否建立估价报告内部审、复核、重大估价报告集体讨论制度,估价报告原始资料存档等情况。
(四)收费政策执行情况:是否按照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估价费用,是否以不正当竞争方式压低估价收费标准,是否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内容和收费标准等。
三、房地产估价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和自查自纠阶段(自发文之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
1、动员部署阶段:
A、起草下发专项整治的通知,召开估价机构负责人会议,由张明山局长做动员报告。
B、集中学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2号令)、《关于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294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办法》(建房[2011]77号)三个文件,为下一步自查自纠做准备。
2、自查自纠阶段:
各估价机构按照要求,认真对照专项整治的主要内容进行全面的自查,完成自查报告,并填写《市房地产估价机构专项整治自查情况表》(见附件1),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予以纠正和规范。
(二)集中整治阶段(2012年2月25日至3月7日)
在房地产估价机构自查自纠的基础上,认真对照整治内容,全面开展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项整治。从资质审查、从业行为、内部管理等方面入手,对估价机构逐个进行检查,对有违规行为的估价机构要进行重点检查。
(三)总结巩固和建章立制阶段(2012年3月8日至3月15日)
1、总结巩固阶段:
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认真分析、汇总,对于在整治活动中被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和管理严重混乱的估价机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从严处罚直至依法撤销其资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五、第九条修改为: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六、第十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人办理。委托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根据20xx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xx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人办理。委托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流程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取得要符合下列条件:
项目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证;
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及其销售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七层以下(含七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形象工程的二分之一,八层以上(含八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形象工程的三分之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五)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及存款账号。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竣工交付日期、预售总套数、预售总面积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分户平面图和预售项目的现场照片一张;
(七)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已经设置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签署同意的书面意见;
(八)物业管理方案及物业管理用房红线图;
(九)房屋拆迁赔偿安置红线图;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证书面决定,发送房地产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房地产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许可证编号,项目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及存款账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网址、预售商品房的名称、坐落位置、用途、楼号、楼层、预售面积、在建工程抵押、拆赔情况及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实施公示制度。
(一)在《衡阳日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站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销售现场预售许可公示。公示第九条载明的内容。
(二)商品房销售现场设立的预售许可项目公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固定公示牌。公示内容为:预售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要求及项目拆迁安置、直管公房赔偿、在建工程抵押及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商品房预售查询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电话。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交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订、登记、选号等形式收取预定款,变相预售商品房。
第十三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款是承购人依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给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前用作该商品房建设费用的款项。
商品房预售款在商品房项目竣工验收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该项目贷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购房人应当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存监管协议所确定的银行,凭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取售房发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收存购房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现金。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根据工程进度编制用款计划书分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银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需经监理公司签具工程进度证明意见,银行凭建材供应商出具的发票,直接将款拔付至建筑材料供应商帐户。
第十八条银监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进行监控,督促商品房预售款缴存银行履行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
第十九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制度和协议文本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银监局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章现售管理
第二十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二十四条销售人应将已销售的商品房按套及时在房地产网站和现场公示。
第四章销售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已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除依法收取佣金以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时,商品房销售人和买受人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商品房销售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购买商品买卖合同的应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薄。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实行“实名制”。
第六章广告管理
第三十三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地产广告的审批工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五)中介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七)各新闻媒体网络及广告场所,凡涉及房地产房预售、销售的广告,必须经市工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署意见后,方可采用。否则,将追究撰自采用广告的责任。
现房广告的还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符合实际,不得在地理位置、区位环境、物业管理、户型、面积、设计等方面欺骗或者误导公众。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广告:
(一)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商品房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七章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系统,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条已批准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网上联机,将其企业的基本情况、项目情况、商品房价格、销售情况等动态信息及时发送给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汇总、分析和全市商品房交易的相关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和网上交易服务。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词:房地产;评估;现状;对策
随着住房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目前,房地产业行业已经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性产业。房地产市场和房地产估价服务的关系非常密切,在目中程度上来讲,我国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为评估行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是,从发展状况来看,估价的发展还不能适应社会需求,有必要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切实为老百姓解决关系切身利益,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一、发展现状分析
在我国,房地产估价行业起步比较晚,但是,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创新,逐步建立起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运营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逐渐步入正轨,其现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有关法律规章。主要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二是建立并逐步完善房地产执业资格制度和评估的技术规范。据统计,我国目前约有15000人获得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资格,已经注册成立的房地产估价的各类机构三千余家,按照资质级别的不同,规定了他们的业务范围,同时,《房地产估价规范》已经出台,对评估的程序、技术规范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三是逐步形成了具有行业自律标准的、统一的、开放的房地产估价市场。按照国家规定,属于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了脱钩改制,原有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改制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制企业。在改制中介机构的同时,我国的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逐步实行政事分开,充分发挥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在房地产市场上的职能,建立并逐步完善了房地产市场的自律机制。
二、主要问题分析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房地产评估业还存在着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下面我们对这些问题进行简要地分析。
一是房地产评估机构的产权问题还不十分明确。我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工作人员没有在真正意义上实现脱钩,估价人员表面上是脱钩了,实际上其管理部门仍然是原来没有脱钩时的主管部门,一些人员还在原来的主管部门担任职务。估价机构的管理人员是由原来的主管部门任命的,主要业务来源仍然是原来的主管部门,与原来的主管部门之间仍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虽然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是合伙制,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几乎是清一色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不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制的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注册资金也只有200万元,在这样的情况下,就不能够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性不是很好。我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经营效率比较低,主要是因为受到有限责任公司体制的影响,出资人的投资主要是为了分红,如果一些人出资比较少,在公司所占的股份就比较少,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就很难做到尽职尽责,因此,导致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运营效率不高。
二是相关的法制建设还不能够满足房地产估价行业的发展需要,在我国,律师、会计师、估价师属于当前的三个比较大的中介行业,目前已经有了《律师法》和《注册会计师法》,但是,针对估价师却没有一部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来进行规范,虽然也制定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但是,这毕竟不是法律,因此,在房地产估价的各项法律、法规中,实施的细则还不健全,对于不同用途的房地产没有针对性很强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是房地产估价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还不能够满足本行业对人才的需求。在估价师考试中,最主要的还是理论考核,没有对相关人员的专业工作经历进行限制,因此就出现了一些没有工作实践经验,但是理论基础比较好的大学毕业生在考试中的通过率比较高,而那些工作经验比较丰富的从业人员在考试中的通过率非常低,并且,由于工作单位业务范围的单一性,使从业人员只是比较熟悉某一方面的业务,对相关性不是很强的其他类型评估业务不够熟悉,综合能力不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级别设置还比较单一,没有按照初、中、高的级别来设置,而是只设置了相当于中级职称的房地产估价师。对房地产估价师的再教育还比较缺乏。
三、对策与建议
针对以上对房地产评估行业的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分析,我们提出以下建议和策略:
一是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市场环境的监管力度。首先,要进一步做好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脱钩改制,让房地产评估行业的各个机构真正作为独立的中介机构在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良性发展,并保持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外界因素干预,确保估价成果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该在充分调查房地产估价市场的基础上,制定房地产估价市场运行以及监管规则。二是做好房地产估价行业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出适合当前市场现状的房地产评估行业技术规范,并在有关法律法规定基础上制定出可操作性更强的实施细则,国家立法部门应该在相关规范和法规定基础上,研究制定《估价师法》。三是打破目前估价师级别设置比较单一的局面,实行分级制,对从业人员实现动态管理,以便形成结构合理的从业人员梯队,同时,通过严把质量关、完善继续教育机制等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四是以创新的思维强力推进房地产评估行业的信用体系建设。
四、结束语
房地产评估是房地产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虽然,目前处于初级阶段,且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但是,结合我国的国情采取措施进行规范,房地产评估会日趋成熟,可以在推动社会经济快速协调发展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不得重复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