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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体做法
(一)调查分析近十年我院八类刑事案件的处刑情况,1999年至2008年我院审结的八类刑事案件共277年,涉案人数392人。其中交通肇事案44件44人,故意伤害案78件78人,抢劫案21件44人,盗窃案87件155人,案11件11人,寻衅滋事案25件29人,诈骗案8件14人,敲诈勒索案3件6人。对上述犯罪人员的处刑情况如下表:
(二)制定量刑基准。通过分析这八类案件的处刑情况,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并根据最高院的两个试行文件,制定我院《量刑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共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章为总则,第
灵台县人民法院近十年刑事案件处刑情况一览表
罪名案件数量刑格处刑
人数量种(幅度)处刑
人数所占
比例缓刑所占
比例
交通肇事44件44人<3年34人拘役11人32%5人45.5%
6个月<2年23人67.6%14人60.9%
3年<7年10人3年<5年10人100.0%7人70.0%
故意伤害78件89人宣告无罪11人12.4%
<3年52人管制10人19.2%
拘役22人42.3%12人54.5%
6个月<3年20人38.5%14人70.00%
3年<10年31人3年<5年21人67.7%
5年<10年10人32.30%
>10年6人10年<12年4人66.70%
12年<15年2人33.30%
抢劫21件44人<3年17人管制5人29.4%
拘役3人17.6%8人66.70%
6个月<2年9人52.9%
3年<10年21人3年<5年19人90.5%
5年<10年2人9.50%
>10年6人10年<12年5人83.30%
12年<15年1人16.70%
盗窃87件155人<3年106人罚金9人8.50%
管制8人7.5%
拘役12人11.3%8人66.70%
6个月<3年77人72.6%53人68.80%
3年<10年35人3年<5年27人77.1%
5年<10年8人22.90%
>10年14人10年<13年14人100%
11件11人<5年10人6个月<5年10人100.0%
>5年1人5年<7年1人100.0%
寻衅滋事25件29人<5年29人管制4人13.8%
拘役9人31.0%5人55.60%
6个月<5年16人55.2%8人50%
诈骗8件14人<3年11人6个月<3年11人100.0%
>3年2人3年<5年2人100.0%
敲诈勒索3件6人<3年6人拘役1人16.7%
6个月<3年5人83.3%
二章为分则。1、总则部分主要以刑法总则为依托,对指导分则适用的原则规定作了量的相对细化。在最高院的试行文本中,规定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幅度过大,大量存在着减少基准刑百分之几十以上或以下的弹性规定,这些规定依然使得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我院在制定《量刑指导意见》过程中,对这些情况都作了细化。如将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80%;对有犯罪前科的,确定为增加基准刑的20%;被害人有一般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的,确定为减少基准刑的10%—20%。2、在分则部分,我院《指导意见》所细化的内容是法律、司法解释中的一些量刑细化的点,是法定的,即为量刑起点或量刑基准。比如我院《指导意见》分则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盗窃价值1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00元,增加基准刑的20%,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盗窃价值为2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500元,增加基准刑的10%。这些规定在遵循两个试点文件的前提下,大胆创新,通过对量刑调节幅度的进一步细化,确定了适用实际情况的基准刑,这不仅强化了最高院指导意见的可操作性,也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有效的规范。
(三)将量刑引入庭审程序。在试点阶段,我院首先将最高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基本精神向全体刑事法官作了传达,并组织全体刑事法官对两个试行本进行了讨论,在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后,让全体刑事法官高度认识到量刑试点工作的意义,并积极将规范化量刑引入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中。
1、规范了庭前准备程序,庭前向公诉机关送达量刑情节提示书,并交换意见,由公诉机关提交量刑情节建议书,明确被告所犯罪刑的法定刑幅度,并确定对被告人有影响的量刑情节。在向被告人,辩护人送达书副本时同时送达量刑提示书,并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释明法律法规及本院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对相应罪名的基准刑规定。
2、规范了庭审控辩程序,改变了过去传统的庭审调查程序,把庭审调查程序分为定罪事实调查和量刑事实调查两个阶段,在庭审中的定罪事实调查结束后,由审判长宣布进入量刑事实调查阶段,根据量刑情节提示书的规定,由控辩双方提供证据,分别归纳陈述被告人有无量刑情节,量刑情节的轻重、法定还是酌定,并且控辩双方均可对对方归纳的情节表示异议。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庭审进入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也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对案件事实和性质进行法庭辩论,第二阶段对案件中有无量刑情节或有异议的量刑情节进行辩论,由公诉人先发表量刑建议书,然后公诉人、辩护人可就如何量刑、量刑的具体幅度,是否适用缓刑等展开相互辩论。在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情况,可能对被告人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控辩一方提出中止量刑辩论的,法院可以决定是否中止量刑辩论或休庭,待查明情况后再恢复量刑辩论。
3、重视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被告人陈述作为庭审中的一个必经阶段,在实践中,法官却很少告知被告人可以就哪能些内容进行陈述。为了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无论是被告人认罪还是不认罪的案件,都应当告知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即被告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罪名和量刑等问题进行陈述,其对量刑有最后请求权。
(四)将量刑过程写入法律文书。为确保规范化量刑合理、公正地开展,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辩护意见,并做详细地记录。合议庭在合议时,对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请求的评议情况,采纳结果,也应记入合议庭评议记录,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采纳与否的理由及依据,以增强量刑的公开性,避免法官判糊涂案、关系案。对不能在判决书中细化的量刑规范,应在宣判后进行释疑(答复),并附量刑理由书,量刑评议表,做到一案一书一表。
二、初步成效
(一)揭开了量刑工作的面纱,深受社会好评。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开展,使“神秘”的量刑工作得到了有效规范,进一步增强了量刑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效地避免了暗箱操作的现象,同时避免了人为因素的干扰,社会各界的正面评价逐渐显现。大量案例和数据表明,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所追求的量刑均衡效果已初步实现。而量刑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程序适用于庭审程序中,通过审判人员对量刑事实的查明、量刑辩论的引导、量刑问题的评议分析,及判决中的量刑说理,更加增强了量刑过程的公开和透明,有效地消除了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对法院“暗箱操作”的误解和疑虑,也得到了当地党委、政府、公诉机关、律师和社会各界的认可。
(二)量刑活动日益规范,审判质量显著提高。1、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我院量刑活动得到了日益规范,审判人员量刑意识日益增强,量刑能力日益提高。通过对试行文本的学习,刑事法官对基准刑的概念和其确定方法有了清晰的认识,掌握了正确的量刑步骤,并能根据不同量刑情节,合理调节基准刑,规范的量刑意识逐步取代了以往的经验估堆,植入了审判的各个环节,量刑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2、量刑规范化试点后,在庭审中允许控辩双方对量刑发表意见,有助于人民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量刑决定,强化了人民法院量刑权的重要性,更有助于提高控辩双方对量刑结果的认同度,以量刑不公为理由的上诉、抗诉案件整体减少,刑事审判质量得到显著提高。
(三)树立了司法权威,实现了社会公正。不论是最高院出台的两个试行本,还是我院制定的《量刑指导意见》,都使得量刑规范化工作有据可查,公正均衡的量刑,公开透明的程序,进一步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打消了人们对刑事审判量刑的顾虑,严密细致的量刑规范进一步确保了量刑的公正性,充分地保障了被告人以及被害人对刑事量刑的知情权、辩论权,确保了社会公正,体现了罚当其罪,罚当其刑的理念,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存在的问题
(一)规范化量刑还需进一步转变观念,加大宣传,逐步推行。有的刑事法官对于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没有深刻地认识,而试行本的有关内容并不一定与本院的实际完全切合,协调好这些需要一个过程。由于宣传力度不够,导致当事人甚至律师人不了解,解释比较困难,尤其是当事人素质较低,一时难以适应、难以操作,或辩护人对量刑建议的幅度过大,这些都于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不利。
(二)在量刑实体上,现有文件仍存在不完善之处。个别案件基准刑确定方式,幅度变化有不合理之处(例如,贪污案件中,数额不好认定);量刑调节幅度,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难以掌握,还需进一步规范、明确;财产刑中对罚金数额如何量化等成为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的“瓶颈”,影响了试点工作的开展。
四、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转变观念,加强舆论宣传,促使规范化量刑精神深入人心。首先,从试点工作的情况来看,规范化量刑的确对规范法官裁量权,解决罪刑均衡问题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对于此次改革,审判人员必须转变观念,改变传统思维模式,勇于接受新生事物,对于量刑工作的一些具体做法,应该在试点工作中不断探索完善,要认真吃透两个试行文件的精神,在人力、物力、财力方面给予保障,确保规范化量刑工作的顺利开展。其次,继续加大于规范化量刑工作的宣传力度,优化量刑公开的外部环境,规范化量刑试点工作涉及面广,不能由法院一家唱独角戏,特别是量刑程序的规范与完善需要多个部分的配合。我们建议通过联席会、座谈会等方式,加强与公安、检察、司法部门及律师之间的协调沟通,征求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建议,在各行其职的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解释、说理工作,充分调动诉讼各方参与人的积极性,为量刑程序的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关键词】量刑辩护权;辩护方;强化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33-01
我国的刑事司法中一直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传统观念,量刑辩护权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并进行充分辩论的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此外,在理论上,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的研究已经初有成果,而对量刑辩护权的理论探索却没有深入展开。
一、量刑辩护权概述
(一)量刑辩护权的概念
量刑辩护权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自诉人或公诉机关的指控,向审判机关提出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量刑证据材料和量刑意见,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权利。
(二)量刑辩护权的性质
辩护权是相对于建议权而产生的一项防御性的权利,是对被告人独立人格和尊严的保护。辩护权具有自卫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收集对自身有利的量刑事实和证据,向法庭举证;辩护权还具有对抗性。辩护方可以对控诉方提出的量刑意见、量刑证据、量刑理由等指控予以反驳和辩解。。
二、试点中量刑辩护权存在的问题
量刑程序的改革不可能一帆风顺,只有积极探索和发现问题,才能逐步走向完善,在试点实践中,量刑建议权面临的具体操作问题如下:
(一)辩护方取证、举证能力弱
辩护方自行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进,辩护能力也因此受到限制,辩护方在法庭审理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面对掌握证据充分的公诉方只能做防御性的辩驳。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权实质上是一种辩护权,提出量刑意见需要提供证据、说明理由,辩护方没有证据支撑,其量刑意见自然无法得到法官的采纳。
(二)辩护方获取的量刑信息有限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量刑信息交流机制中处于弱势地位,案件知情权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原因主要在于:获取量刑信息的途径比较狭窄,多来源于对司法机关立案信息的调查、取阅;庭外搜集量刑信息的能力有限;对量刑程序的诉讼权利义务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不熟悉等。
(三)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弱化现象严重
律师在量刑程序中的辩护职能的发挥不尽人意,法庭的对抗性难以体现。表现在:一是律师收集并运用证据的能力低,很少就量刑事实进行专门的庭外调查,难以向法庭提交关联性较强的酌定量刑情节;二是律师的职业水平参差不齐,多数辩护人难以展开有效的量刑答辩,辩护效果不佳;三是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适用对象范围狭窄,难以调动律师的辩护积极性。
三、强化量刑辩护权的途径
无论是审前程序中的量刑辩护权还是定罪环节的量刑辩护权,都应当予以强化,这不仅需要辩护方自身主动维护和行使辩护权利,也需要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与协助,重点从以下方面完善辩护权:
(一)强化司法协助取证义务
提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调取量刑证据的能力,需要以加强司法机关的协助取证义务为必要。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对于不予支持的申请,也应当说明理由。
(二)司法机关应及时履行告知义务
当事人量刑辩护权的有效行使有赖于对广泛充分的量刑信息的掌握,该问题主要通过司法机关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解决。首先,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尊重辩护方的调查取阅权,减少辩护方接触量刑资料的障碍,是其获得应有的量刑信息;其次,法院应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该被告人,尊重被告人的知情权;最后,法院可向被告人送达《量刑规范指导意见》告知其诉讼权利与义务。
(三)保障辩护方的调查取证权
一、开展公诉环节量刑建议的必要性及其重要意义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也参差不齐,加上我国刑法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的量刑幅度过大,往往导致同罪不同判,同罪不同刑的判决结果,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检察机关积极推行量刑建议是为了强化对法院量刑裁判的监督制约,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有效途径,是对审判权滥用的制约机制。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般没有一个相对明确具体量刑意见,造成对被告人的量刑由法官说了算,事实上形成了对量刑的暗箱操作,由此将会不可避免地带来量刑的畸轻畸重,并而引发的上诉、上访以及法官的腐败等系列问题。因此把公诉环节的量刑建议作为必经程序引入庭审活动是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有效途径。公诉人在向法院提起公诉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随案移送书面的量刑建议书,对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则由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明确的量刑意见,并阐述具体的量刑理由,对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意见展开答辩,从而增加法官量刑的透明度,而且能让被告人真正了解自己被判处刑期的原由及依据,做到真正认罪服判,大大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上访,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发挥量刑建议的审判监督效果的体现。
二、量刑建议开展以来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
量刑建议工作开展通过实践证明已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经统计,笔者所在的检察院自2011年10月份以来,共向法院共提出书面量刑建议400件511人,被法院采纳390件495人,量刑建议的准确率及采纳率达95%以上,且被告人上诉及的案件也明显减少。虽然修改后刑诉法明确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但检察机关在开展量刑建议的探索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1、认识有偏差,素质参差不齐,难以适应量刑规范化的需要
量刑规范化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的挑战,在实践中,从事刑事检察工作的公诉干警对刑事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意义认识不一,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一是公诉人对量刑建议的理解不透。目前,通常对简易程序都提出书面的量刑建议,对一些社会关注度大的案件中运用量刑建议,因为这类案件相对公开,开展量刑建议效果比较好。而对一般的普通程序案件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因没有强制的规定,加上办案人员缺乏信心开展量刑建议不多;同时在量刑建议中,公诉人通常只是概括性地提出被告人应被判处刑期的幅度,如法律条文规定的量刑幅度,其量刑幅度过宽,没有具体的说明量刑理由,让法官及当事人不清楚量刑建议的依据,难以采纳。二是公众认为检察院行驶量刑建议权有争议,是越权行为。有人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提起公诉,认为量刑是法院的事,与检察机关无关,其量刑建议是争权。因此,一旦检察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实际处刑不一致,检察院的办案水平就会受到质疑,致使部分办案人在适用量刑建议时缩手缩脚。
2、尚未有系统的量刑规则的指引
目前,最高检没有出台关于具体的量刑建议的指导意见,最高院虽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建议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试点文件,该指导意见中没有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程序、幅度均没有统一规范,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方式、方法均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由于缺乏系统的量刑指导规则,导致量刑建议工作难以形成统一机制,影响了量刑建议的严肃性。
3、检察院与法院、公安、律师的协调配合有待加强
量刑规范化工作比原有的公诉工作要求更高,需要公安机关提供量刑有关比较详细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往往注重收集定罪证据,却忽视量刑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不利或有利的证据材料收集不够,或者不够详细,特别是对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收集不够,致使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的缺少依据。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时往往认为其提出的量刑建议是绝对性量刑建议,一旦法院不采纳,就觉得没面子,打消积极性。同时因量刑规范化工作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加上案多人少等困难,未能充分听取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利于缓解矛盾。
4、法院未建立在判决书中的量刑建议说理制度
当前,法院的判决书内容没有体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被采纳及其原因、理由均没有给予说明,使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难以置于“公众目光下”,也使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无可奈何。
三、规范量刑建议的新举措
量刑建议需要一定的规则来保证其正常运转,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司法效率的有机统一,当前,量刑建议还处于摸索阶段,尚未形成统一的规范,为更好应用量刑建议,使之真正成为有效的监督手段,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索、完善。
1、加强学习,提高公诉水平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和进行量刑辩论时,为了让被告人信服,让合议庭采纳,不仅要具备综合运用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的能力,而且还要具备让听众信服的说理、论证能力,量刑建议的准确率也是对公诉人的另一种业务考核。公诉人在量刑建议时应尽量阐述具体的量刑理由,确定合理的量刑界限,取得法庭对建议刑期的认同,进而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公诉人除了加强出庭指控水平,还要加强事后监督,在收到法院判决后,应审查判决结果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相符。如果不符则应考虑究竟是量刑建议出错还是判决结果有误,如确定判决结果有误就应视情况积极抗诉,切实发挥审判监督作用。
2、制定统一的量刑标准
就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关于量刑建议标准尚不统一,很可能同样的犯罪行为、相同的犯罪情节不同的法院在量刑方面会存在很大的区别。这既有可能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也不利于被告人定罪后的改造。量刑建议提出程序和方式不规范,导致各地公诉人在开展量刑建议工作难以形成统一机制,影响了量刑建议的严肃性。为此,期待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出台统一的量刑指南,以使我国的司法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更加民主。
3、寻求配合,体现量刑公开
量刑规范化工作的规范与完善需要多个部门的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的沟通协调,争取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不仅要审查有罪证据,还要审查量刑证据,向公安机关办案人了解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认罪态度,为更好地行驶量刑建议权。对提起公诉的案件,特别是争议性较大或社会关注的案件,在量刑建议时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避免量刑建议的偏轻或偏重,以免引起社会矛盾的发生。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审查过程中,要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充分了解辩护律师掌握的证据信息,取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理解和支持。
4、建立法院判决书中量刑建议的说理制度
量刑建议实际上相当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增加了一个公开的量刑听证程序,能使法官置于量刑监督之下,从而提高量刑裁判的透明度,为了更好使法院在公正、公平下判决,建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采纳情况予以说明,如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应表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如不采纳的应在判决书中充分说理、论证不采纳的理由,以利于公众更好的理解审判工作。
2、轻微刑事案件的量刑不科学。我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以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审理的居多,适用量刑规范化过程中,从轻的情节,应当减少基准刑的条件要多,所以量出的刑罚照以前的量刑附度要大大降低。往往量出的刑罚为月计算,比如经常量出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等,改变了以往都以六个月或整年计算下判的方式,判决还经常出现一年一个月、一年两个月等情况,觉得是否太机械了。还有一些被告人拒不认罪,但因为量刑规范化程序中对此类情况没有增加刑罚,也仅能判处较低刑期,犯罪分子的气焰没有得到有效打击。
3、 同案犯在使用量刑规范化前后刑期应相同或相近。同案犯犯罪情节相同,但在实行量刑规范化之前有可能轻些,之后的有可能重。比如,在盗窃案件中,二被告人参与盗窃次数、数额相同,在使用量刑规范化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犯使用量刑规范化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这样的情况如果没有畸轻、畸重的情形量刑应当等同,所以认为在适用量刑规范化量刑时,也应对照之前同案犯的量刑。
4、酌情情节的认定和适用问题。《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了诸多酌定量刑情节,在操作过程中也遇到很多问题。例如:持械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在实践过程中,遇到以下问题:A.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持械抢劫,是对持械者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还是对全案被告人都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B、持械聚众斗殴的也存在共同犯罪中有的持械有的没持械,是否对全案被告人都增加基准刑。C、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有轻伤的,对其中有的被告人要按重伤罪名处罚,有的按聚众斗殴罪名判处,一案中要出现两种罪名,多个被告人,如果出现聚众斗殴中有多个增加刑罚标准的如聚众斗殴每增加一次,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这对罪名不变的聚众斗殴的被告人都能均等量刑,但是因为造成了重伤以上后果的同案被告人按重伤的罪名来评价刑罚,这些被告人就不能增加聚众斗殴中应增加的刑罚,这样是否合理。
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框架内,由于长期忽视量刑过程,对量刑不够重视,同时实体法上也存在法定刑幅度过宽,量刑基准模糊等问题,量刑失衡问题十分严重。量刑公正的实现,离不开实体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但是,实体法上的改革难以改变法官“办公室作业”的现状,无法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透明公正的需求。同时在人口众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中国制定统一的量刑规则难度较大,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下难以实现实质上的个案公正。可以说,在当下缺乏司法公信力的的中国,量刑程序有它独特的价值。
(一)外在价值―实现实体法价值的价值
1.秩序价值。实现量刑的结果公正,必须通过制度设计给原有的法官量刑权增加监督机制。量刑程序引入检察官量刑建议权、辩护人量刑辩护权和法官自我制约的量刑说理制度,对法官量刑权加以三重监督,使得原本缺乏程序保障的量刑环节得到应有的重视和监督。原本作为法官“私权”的量刑权的实现通过控辩裁三方的参与走向公开透明。
我国以往的庭审中,量刑程序一直都在,但是融入于定罪程序中难以分开。《意见》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给了司法改革浪潮中的量刑程序一个“名分”。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施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量刑实体改革给予了更大的重视。但是,程序改革是实体改革的保障,没有了程序改革的配合,实体改革也如无源之水,难以发挥作用。同时,程序改革为我国理论界与司法界注入了新的观念,增强了人们的量刑意识,让人们重新审视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的关系。
2.公正价值。量刑程序改革追求的公正是个案公正,而非绝对公正。绝对公正即追求同罪同罚、同案同判,以达到形式上的量刑均衡。但是世界上并没有两个完全一样的案件,形式上的量刑均衡实然阻碍了个案公正的实现。现代刑罚理论强调刑罚个别化,强调从关注犯罪行为到关注行为人本身,只要经过合法的量刑程序在相应量刑幅度内作出判决并详尽解释量刑理由,即使客观上有违量刑均衡原则,但却能实现量刑结果对诉讼参与人的可接受性。个案公正的实现重要性在于,用自由裁量权对抗立法不公的作用。立法本身可能存在着不协调和罪刑失衡,如果法官以追求绝对公平为目标则会造成更深层次的量刑不公。法官通过解释法律而挖掘正义,是设定自由裁量权的本来意图[1]。程序改革从程序上引导法官公正的自由裁量,实体改革从技术上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立法本身存在不协调和罪行失衡,又从技术上加以规范,有些案件则失去了得到公正裁判的机会。法官通过公正的自由裁量对个案加以微调,至少能使部分案件仍可能实现个案公正[2]。实现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既要遵循法律规定,也考虑人民群众的接受程度,努力实现审判的实质公正,避免出现判决“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现象。
(二)内在价值―程序独立存在的价值
1.程序参与的价值。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不在于最后结果的合法性,而在于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可。从对公正的评价角度来说,一个原告评价为公正的结果,很有可能在被告这里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绝对的结果正义[3]5。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只有在控诉方,被害人,被告人三方共同参与,经由公正、公开的量刑程序作出的量刑结果,才能得到大众的认同。量刑程序给予被害人与被告人充分的表达机会,为被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提供平台,协调各方关系努力让当事人满意。通过公开公正的量刑活动加强群众对司法的参与,使人们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4]。英国法官休厄特有句名言:“不仅要坚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法官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司法权威性来源于大众对司法的信任,大众对司法的信任来源于对量刑主观判断与客观评价上的统一,这就需要法院在量刑过程更加地注重公开与透明,用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
2.尊重公民权利的价值。在我国的庭审中,辩护律师在无罪辩护与轻罪辩护中往往只能选择一种,如果两者都选而被告人被判有罪的话,法官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往往加以重刑,这对被告人是极其不利的。这也使得辩护律师在无罪与轻罪辩护中难以选择,如选择无罪辩护,则可能受到上述不利影响;如选择轻罪辩护,则被告人丧失了被判无罪的机会。独立的量刑程序将定罪过程和量刑过程分开,解决了这一逻辑难题,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定罪量刑混合的庭审模式中,既调查定罪证据,又调查量刑证据,这就将被告人推定为有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给被告人定罪前与定罪无关的事实如量刑证据司法机关无权进行调查。在量刑程序分离的模式中,先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再对犯罪人进行量刑调查,避免了对被告人的有罪推定,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二、量刑程序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司法公正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环节,缺少了司法公正,就无法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党的十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给我国法治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要求司法机关深化司法公开,“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需要司法机关努力确保审判质量,不仅要做到定罪量刑公正,还要通过审判公开争取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可,提高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其内容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定罪公正和量刑公正。量刑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量刑程序不仅能体现程序公正,还能够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一)量刑程序体现程序公正
1.量刑公开。司法公正的实现与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不在于最后结果的合法性,而在于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可。从对公正的评价角度来说,一个原告评价为公正的结果,很有可能在被告这里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很多情况下并不存在绝对的结果正义[3]5。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只有在控诉方,被害人,被告人三方共同参与,经由公正、公开的量刑程序作出的量刑结果,才能得到大众的认同。
量刑公开还包括量刑理由的公开,要求法官要在裁判文书中体现量刑说理。2014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就指出:规范裁判文书格式,强化裁判文书说理,让当事人无论胜诉败诉都明明白白。除此之外,还应当将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开,让法院的裁判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中国裁判文书网。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全面公布。
2.保障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权。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庭审程序,引入被告人辩护权和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权,改变了以往法官独占量刑的情况,对法官裁量权形成制约。量刑程序围绕量刑事实与证据展开,控辩双方分别举证质证,对争议问题展开辩论。量刑程序给予辩护人充分的量刑辩护权,辩护人能够有充分的表达机会提出更多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使得一些以往被忽略的量刑证据被法官采纳。这体现了量刑程序对被告人的关怀,有助于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宣扬程序正义。
(二)量刑程序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1.有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情。在以往以定罪为核心的庭审中,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混杂在一起,庭审主要围绕定罪事实展开,兼顾量刑事实。由于缺少控辩双方对法官权力的制约,逐渐形成了忽视量刑的传统,法庭不可能就有关被告人的量刑信息展开充分调查,量刑辩护的效果很大程度依赖于法官本身,由此导致辩护人对量刑辩护缺乏积极性。量刑程序中,法官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发言,筛选出与量刑相关的正确的量刑证据,兼听则明,并由此形成自由心证。将量刑纳入法庭庭审程序,有助于法官全面了解案情,从而避免了因量刑信息不足而导致的“案卷中心主义”量刑方式,从而保障量刑结果公正的实现。
2.控辩双方参与量刑,诉权制约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定罪是一个非此即彼的法律问题,而量刑则需要考虑各种不同的量刑情节从而得出一个数量化的量刑结果,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权是将一名法官的文化修养、精神追求、价值观念等深具个性的东西凝结在一起,凸显出一名法官不同于其他法官并具有艺术特点的原因。但大量法官裁量权的滥用,必将损害这一艺术过程,这也是量刑规范化改革引起各方关注的原因[5]。
在定罪量刑合一的模式下,由于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缺少对量刑证据的举证质证环节,法官“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很严重。法官在确定罪名后则参考量刑证据简单作出量刑决定,量刑过程缺乏监督,无需给出量刑理由,致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简单粗放。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意味着其他权力和权利得以进入量刑程序,改变了原来在量刑程序中法官权独占的局面[6]。控辩双方参与量刑过程,通过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和量刑抗诉权,形成对法官公权力的制约,通过辩护人行使量刑辩护权形成对法官私权力的制约,通过量刑理由的公开形成对法官自我的制约,三重制约之下,促使法官审慎行使量刑权,引导法官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
三、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现状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治素养的提高和对西方法治理念研究的深入,人们开始关注量刑环节的司法不公。在这种背景下,为了完善刑事审判机制,满足人民不断增长的对司法公正的需要,人民法院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首次提出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量刑程序改革由此拉开序幕。
量刑程序改革经历了调研论证、初步实施,然后进入全面推进过程。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并在全国120多家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以检验两个试点文件的可行性。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全面试行,改革进入实质性阶段。
时至今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引导和推动的量刑程序改革已进行了三年,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改革弥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的不足,有效转变了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树立了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让人们重新审视刑事量刑活动。然而,改革意味着要突破法律,而对法律的触动有违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要求,面对立法上的不足,这样以试行意见的方式作出的改革举措更多的是一种无奈。
(一)量刑改革的具体措施
从相关法律文件可以看出,我国量刑程序改革主要围绕以下方面进行:
1.强化有关量刑事实的调查取证工作。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往往以被告人被判有罪为目标,重视定罪证据而忽视量刑证据。一个合理的量刑结果应当是针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情节、被告人的具体情况等作出的个别化的裁量,而缺少了有关量刑的事实和证据,法官不得不从案卷着手,进行“办公室作业”。这是一种不公开的量刑过程,而这种量刑过程的不公开将法官在量刑中的权力绝对化,容易滋生腐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要实现量刑程序公开的价值,首先要求控辩双方就具体的量刑事实与证据展开辩论。《意见》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为量刑环节的举证质证提供了证据基础。
2.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按照被告人所犯罪名、危害社会的程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提出的刑罚意见[7]。《意见》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虽然建议只是为法官量刑提供参考,没有直接约束法院的权力,但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检察机关的意见。从实践上说,赋予检察机关以量刑建议权,让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有助于引导检察机关重视量刑证据的搜集,改变忽视量刑的思想,同时给法官施加压力,有利于防止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将量刑活动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在以往的刑事诉讼模式中,定罪与量刑糅合在一个程序中,庭审中既调查定罪证据,又调查量刑证据。《意见》对此做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即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适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控辩双方先就定罪问题展开辩论,再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既能有效的提高量刑活动的透明度,给予当事人发表意见的空间,彰显司法公正,又能够维持我国司法资源的高效运转,达到程序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4.裁判文书说明量刑理由。判决书是法院判决结果的直接体现,它不仅应当在结论上体现公正,而且应当通过量刑说理来体现为什么公正。虽然我国早已开始了裁判文书改革,但我国目前的判决文书依旧制作粗糙。量刑理由过于简单,裁判文书过于格式化,缺少法律论证过程。可以说判决书的粗制滥造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法官量刑的经验化,即以传统的估堆式的量刑方法全面考虑各种量刑情节综合分析得出量刑结论。一方面,判决书缺乏量刑说理过程引发当事人上诉,造成司法资源更大程度的浪费,另一方面,即使量刑结果公平公正,缺少了当事人的认可,受伤的还是司法。《意见》要求强化裁判说理,对量刑理由、量刑依据以及双方出示的量刑证据的采纳情况予以说明,既增强了裁判文书的透明度和说服力,保护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增强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又有利于防止错误裁判,引导法官更加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改革中遇到的问题
量刑改革运动的开展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进步,量刑程序开始向公开透明和适度对抗的方向发展。这项改革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需要坚持不懈的理论研究,同时不断的通过实践得到验证,正是基于对量刑改革效果的担忧,考虑到法律的约束和诉讼效率的问题,改革并没有一蹴而就,而是选择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诚然,当下的改革中还存在着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局限性。由于我国现行的量刑改革选择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未从程序上将定罪与量刑完全分开,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出现在同一庭审过程中,原有的定罪量刑合一的诉讼模式中存在的问题仍然存在。首先,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没有改变因定罪前对量刑证据进行调查而产生的有罪推定问题,违反了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容易使法官先入为主产生有罪先见,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其次,定罪与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不能解决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之间的逻辑矛盾问题,虽然事实上我国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率很低,但是我们仍应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得有关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不受到任何其他非定罪信息的干扰。
2.程序与效率的冲突问题。相比我国传统的高效司法,量刑程序改革无疑大大加重了司法工作者的工作量。任何旨在推进量刑程序公开化,透明化和对抗化的改革设计几乎肯定会带来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下降问题[1]。从侦查机关量刑证据的搜集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再到法院的量刑程序与裁判文书说理,不管改革的步伐如何,如果没有对诉讼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必然面对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下降问题。
其一,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的刑事案件分流制度,还未实现“简者更简,繁者更繁”。虽然2012年刑诉法修改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做了扩大解释,取消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限制。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能适用简易程序。但是,由于我国奉行客观真实原则,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8]。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使被告人做出认罪表示,法官也不能直接定罪,这就使得大量疑难案件悬而未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其二,量刑庭审效率低下。量刑程序中,由于控辩双方缺少庭前沟通,庭审中往往难以就争议的焦点展开辩论,盲目拖延庭审时间。有的案件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难以区分,或者控辩双方不愿就量刑证据展开辩论,导致量刑程序难以进行,这都使得量刑庭审缺乏效率,难以进行有效的诉辩对抗。
四、量刑程序改革的制度优化设计
(一)进一步进行刑事案件分流
程序与效率的冲突解决需要我们突破旧的法律框架。早在改革之初就有学者提出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解决案件数量的增长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2012年刑诉法修改顺应了这一呼声,取消了对简易程序“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限制。但是,应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挑战,还需要进一步进行刑事案件分流。
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通过辩诉交易来解决程序与效率的矛盾。辩诉交易指在法官开庭审理前,检察官以协商的方式与辩护人达成一致,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换取检察官的轻罪指控或较低的量刑建议,从而简化审判过程,提高诉讼效率。在美国,约90%的案件都以辩诉交易结案,这极大的节约了其有限的司法资源。有观点认为,辩诉交易的实质就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去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贫富差距加大,各类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社会矛盾日渐突出,犯罪率节节攀升,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经验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
(二)有条件的适用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
在完全独立量刑程序的适用中,不能不加区分的一概而论,而应结合诉讼效率问题,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况。首先应考虑启动完全独立量刑程序的必要性,然后是控辩双方的自由选择。
对所有案件都适用独立量刑程序在实践中显然是行不通的,必须实现“简者更简,繁者更繁”。所以,有必要在具体适用上区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或有重大争议的案件。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庭审主要围绕量刑和有争议的问题展开,不必另外适用独立量刑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在被告人不认罪或有重大争议的案件中,须先经过定罪程序,若认定有罪再进入量刑程序,考虑到法官判决效率问题,有必要采用独立量刑程序,待判决结果作出后,另行启动量刑程序。
适用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意味着庭审完全基于量刑事实与量刑证据,证据的提出与控辩双方的参与必不可少。但是,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存在着交叉与重合。有的案件难以区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无法对量刑事实进行独立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有的案件控辩双方不愿意对量刑问题展开辩论,量刑辩论难以组织[9]。比如有的罪名规定:情节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这里犯罪的手段方法、动机目的、赃物的处理等既是定罪证据,又是量刑证据。这些情节在定罪环节进行过查证,启动量刑环节进行重复调查则无必要。同时需要考虑控辩双方的自由选择,如不考虑控辩双方的意思而断然进入量刑程序,不仅起不到量刑程序的应有作用,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有条件的适用量刑调查制度
量刑前调查(Pre-SentenceInvestigation)在英美法系国家是诉讼中不可少的一部分,主要是指由特定主体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及犯罪前后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报告,在法庭上提供给法官以供量刑之参考[3]176。量刑调查制度符合现代刑法理念,突出刑罚对人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强调刑罚的个别化。根据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心理因素等个别因素进行量刑,而非单纯以犯罪行为的状态为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社会调查制度,但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量刑调查制度存在许多理论上的争议和实践中的质疑。从理论上讲,道德具有多元性,道德入法将引发法与道德的冲突。从实践的角度来看,量刑调查制度的建立存在量刑调查主体不明确、量刑调查真实性无法保障和耗费大量社会资源等问题。
鉴于量刑调查制度对重大刑事案件量刑的积极作用,可以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适用量刑调查制度,待时机成熟后再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这不仅符合我国慎刑的观念,对犯罪人予以更大的关注;同时拓宽了公众参与司法的途径,能够有效提高司法公信力。对于量刑调查制度的具体实施,首先需要确定合格的量刑调查主体,笔者认为在我国由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充当调查主体较为合适。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植根社区,具有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调查经验以供社会调查所借鉴[10],同时基层司法行政机构在司法审判中能够保持较强的中立性。在量刑调查报告具体内容上,不仅要关注影响量刑的事实,还需要注意影响被告人再社会化的事实,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量刑调查报告规范。
(四)提高量刑庭审效率
量刑庭审效率的提高需要突出重点,在有限的时间内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首先,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庭审程序,在统一庭审过程中应主要围绕量刑及有争议的问题展开调查,以提高庭审效率。其次,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有重大争议且适用独立量刑程序的案件,应建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在量刑程序开始前进行证据交换,同时对已经在定罪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再重复调查,以确保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再次,法庭在定罪时采用的证据在量刑程序中禁止采用以防止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
(五)完善量刑救济程序
我国现有的量刑救济程序包括以下三种:一是上诉审中对与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二是上诉审中规定程序违法的量刑无效,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三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符合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应当重新审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论犯罪人认罪与否都享有上诉的权利。由于我国采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加之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导致群众对一审判决的不信任,刑事上诉率居高不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这意味着只要犯罪人提出上诉,不论一审认罪与否,上诉法院都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这在体现司法公正的同时势必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量刑程序的改革敲响了诉讼效率的警钟,在保障公民诉权的前提下,有必要基于定罪量刑的分离在量刑救济程序上作出合理调整以适应量刑程序改革的推进。所以,对于上诉案件应当设置独立的量刑上诉程序。对于违反量刑程序或不服定罪的上诉,二审法院对定罪和量刑进行全面审查。而对于有失公正的量刑结果,可以仅就量刑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对定罪部分进行审查直接进入二审量刑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减轻被告人的负担。而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上诉程序设置独立的量刑抗诉程序和独立的量刑再审程序以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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