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不动产登记中心职能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摘要】本文以不动产登记工作实际为出发点,结合相关概念分析当前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剖析问题产生的原因,以顺利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目标,最后针对性的提出解决建议。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 问题 建议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概述
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2014年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说明,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国家证明行为,行政机关通过对相对人的财产状态客观记录从而确认权利人合法权益。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实际上是建立系统性的官方设立的不动产档案,来确保不动产物权这种社会最基本的财产权利的安全和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有利于国家对不动产的管理、进行宏观调控和征收赋税。并以此稳定社会基本秩序。
二、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中的问题
(一)统一登记信息标准不明确
目前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没有明确的信息统计标准,没有清晰的划分概念,引起统计工作中大量的冲突,甚至有错误信息出现。对于进一步整合登记职责与化构和对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保护很难真正落实。
(二)统一登记信息平台不完善
我国目前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没有建设起来完善的共享信息资源系统,一方面政府各部门之间不能实现共享信息资源,导致工作效率低下;另一方面不动产信息目前较为分散,原有的登记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不能实现,存在违规违法钻空子的现象,市场秩序和当事人不动产合法权益都将会受到威胁。
(三)统一登记信息监管不到位
我国信息登记监督体工作不到位,在不动产信息登记方面尤其突出。一些不法官员借机谋取私利,出现腐败现象。不动产登记信息机构分散是导致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重要原因。
(四)统一登记机构设置不合理
目前我国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机构设置不合理,机构职能重叠交叉和部分职能真空现象存在。一方面机构冗杂增加了不必要的财政开支,导致行政效率低下;另一方面需要的职能却出现真空,导致不动产登记体系部分缺失,制约社会经济发展。有些基层单位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不够重视,将登记职能归并到其他部门内,制约了不动产登记应有的作用的发挥。
三、不动产统一登记存在问题分析
(一)不动产登记依据不统一
由于各类不动产登记归属于各行业部门独自管理,长期以来相关各部门对口了一系列规章制度指导本部门不动产信息登记,都是基于本部门本行业角度考虑[4]。如《房屋登记办法》和《±地登记办法》等就是具有强烈部门行业特色的管理办法,从国家层面的高度进行信息整合这些法律法规不仅没有协调各部门信息整合发挥作用,反而成为了不动产统计登记的阻碍。因此,适当修改甚至废除现行规范性文件是迫切之举。
(二)机构职能整合存在人为阻力
在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与机构职能过程中,势必涉及到相关部门原有利益和人事调整,那么人为阻力障碍重重。在理顺过程中缺乏站在整体的高度统一协调各部门存在问题,导致各个管理机构信息沟通不畅,可能影响到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而加大了机构职能整合的难度。
(三)技术标准存在差异
在过渡阶段不动产信息登记时,所采用的的技术标准没有统一。如可能会对同一不动产颁发不同权利证书,且因为测量依据标准不一致登记的信息也不兼容。增加了日后不动产信息平台建设整合难度与工作量,很难实现信息共享。
(四)信息系统差异较大
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大数据时,实现高度信息化为重点内容。由于目前依托不同的平台,平台建设信息水平有着较大差异,台账资料和数据图形对接联系不畅,实现数据传导和共享时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进行补充完善,致使转换登记成果和共享资源难度加大。信息系统的建设水平参差不齐,数据差异多样对于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建设是最大障碍。
四、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建议
(D)统一整合不动产办证机构
建设不动产统一信息登记机构便于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降低行政支出,同时体现了便民利民的服务宗旨。整合统一的不动产办证机构要注意一下两个方面:一是坚持服务优先兼顾管理的出发点。不动产统一登记机关要明确以提供给市场公平、便捷的服务为目的,行政管理服务并不是其工作重点;二是注重效率与成本控制间达到平衡。遵循低成本和高效率,体现改革是楦好的服务市场的宗旨。
(二)协调相关部门完善登记体系
在目前不动产登记建设过程中,各个部口协同配合设计相关程序是重要的环节,尽力做好有机衔接不动产管理和登记之间的工作。以房地产交易管理市场来看,国土资源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需共同出台的相关规定,成为不动产统一登记过程中房屋交易管理的有力指导,实现交易登记业务流程无缝对接,为交易安全提供保证。
(三)优化登记技术流程
各类不动产登记相关的事项存在五花八口的状况,给办证群众带来极大不便。统一登记机构后,统一登记程序的执行就是至关重要的。登记机构应制度上为登记及时、准确地完成创造有利的条件,行动上依法规范对各环节权限与办理时限进行进一步的明确,统一的申请材料和登记要求。不仅有利于提高登记效率,而且相同程序与技术操作会对加强登记结果公平合法性。
(四)建设功能全面信息共享的平台
国土资源部应对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平台统一进行构建,相关部门配合对各类登记档案资料进行移交与整整理。第一,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运用数据交换接口等方式相关部门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权属变动状况等相关信息;第二,建立和推行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制度,为公众信息知情权提供保障,并使不动产交易的风险降低,但维护权利人隐私也是应该充分考虑的必要因素。
一、梳理办事流程,简化申请材料
按照“减证便民”的原则,属于政府职能部门间可以内部传递的数据信息和证明材料,一律不向申请人收取。进一步梳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烦扰企业和群众的“奇葩”证明、重复证明等各类证明。房屋地址变更证明不再到民政局盖章,所在居委会出具即可;纳税需要的县内户口不动产登记查询材料由登记中心内部查询完成;二手房转移登记不再收取交易告知单。存量房转移登记提交的8项材料减少至5项。
二、提质增效,压缩办理时限
通过责任单位和配合单位梳理精简材料、优化办事流程、压缩审核环节、EMS送证到家等方式进一步压缩办理时限。将工业项目土地首次登记和土地转移登记压缩至4个工作日;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抵押登记压缩至1个工作日。
三、持续推行“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目前二手房转移登记已经实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其他一般登记要对标二手房转移登记,将房产交易、税务、登记部门合并为一窗受理窗口,配齐受理人员、审核人员、办公设备,实现每个窗口都能一窗受理进行交易网签、纳税审核、不动产登记。加快推行“一窗受理”共享平台,提高信息化水平和审核效率,减少部门间重复的办理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四、推进信息互通共享
通过县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或部门直连等方式,在业务规范和数据完善基础上,积极推进自然资源、公安、民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公积金等部门信息互通共享,统一数据使用标准。获取不动产登记部门所需的身份证、户籍、婚姻关系、完税情况、营业执照等信息。
[关键词]互联网、不动产登记、信息化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1-0315-01
一、前言
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基本根据。为推进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立法时提出“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落实,这主要表现在登记机构、登记范围、登记程序和城乡登记等方面“不统一”。下面对其进行了相应的探讨
二、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
1、登记机构整合后信息归整难度较大
从部门角度来看,多年来,土地、房屋、林地、海域等不动产资源分属国土、住建、农林、海洋等不同部门管辖,机构撤并划转牵扯较多利益矛盾,国土部门还需要较长时间进行牵头协调;从地方政府角度来看,不动产登记与地方政府经济利益紧密相关,又与考核权重挂钩,由于担心统一登记后不动产基础信息的公布可能会涉及地方债、土地财政等问题,不排除部分地方政府从地方发展考虑,不愿意曝光家底,没有动力去推进登记工作落实。在推动登记数据联网方面,多年的分散登记造成了很多原始信息都散布在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内部办公系统或档案管理系统中。同时,由于各地登记标准不一,信息化水平存在差距,多数地区还以纸质登记为主,再考虑到技术、人员、经费和档案、部门不愿共享数据等方面原因,数据整合汇总并实行联网,需要更加科学有效的方式。
2、平台准确性、开放性和易用性不够突出
不动产涉及范围广种类多,《暂行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了能够依法进行登记的10种不动产权利的具体类型。详实准确的不动产登记数据是跨部门联网的重要基础,因此信息准确性有待提高。同时,部分政府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对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持保留态度。多数政府网站都需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建设管理,但往往存在内容不够全面、更新不够及时、后期无人维护等问题,“僵尸网站”现象并不少见。部分网站还存在查询要素缺失、搜索路径繁琐、数据库连接不畅等问题,点击率始终偏少,群众知晓率低。这些都是网络化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3、网络安全与个人隐私保护还需加强
《暂行条例》规定了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主体范围,并严格限制了查询目的和用途,要求查询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未经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国土部表示,个人房产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只对管理部门和住房产权所有人公开。但在推动住房信息联网过程中,部分拥有多套房产的群体或既得利益者,不愿意主动配合联网工作,给登记审查带来了不少困难。由于不动产登记涉及私有财产,关乎个人隐私问题,而登记又是完全自愿的,因此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不愿意配合登记,即使申请登记也会故意提供不真实不准确的申请材料,以此掩饰名下私人财产。
三、不动产登记信息化与网络化的建议
1、加快推进系统融合
根据《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要求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并全国联网登记。
跨部门的数据交换共享平台,目前主要有两种主流模式可供参考:一种是由国土资源部牵头,多部委协作,在国家层面建立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系统,允许各地各部门直接在线登陆使用。这种模式的特点是通过标准化建设,能够实现统一更新、统一使用、统一管理。另一种是在省级国土部门的指导下,各地自行筹建不动产登记系统,采用标准接口与联网系统对接,在全国范围内实现数据的实时更新和共享。
2、实现移动化操作
不动产登记应依托互联网和数据库技术实现不动产信息的数字化管理,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国家机关提供配套的查询服务,提高不动产交易、登记以及查询等效率。而不动产登记移动互联网化,就是在所有登记信息通过互联网公开的基础上,借助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等可联网移动终端设备,利用云计算技术,实现随时随地查询登记资料、修改基本信息和部分手续预交办等模块化功能,为公众提供便利高效的行政服务。
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登记服务,可以减少办证环节,节省登记费用,便利企业和群众。较传统互联网,移动互联网更加智能高效,不受时间、空间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此外,移动互联可以与基础信息平台和不动产登记中心互联互通,推广“一站式”服务与公开有偿查询服务,推动政府简政放权与信息公开,加快职能转变。
3、实现大数据化管理
不动产实现统一登记后,将产生海量数据。特别是当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以及相应移动互联软件投入运行后,将会面临在全国联网数据库中重复调取数据的问题,不但会给网络服务器增添巨大压力,增加网络系统安全风险,而且也会因频繁调用数据,造成网络延时或拥堵,增加各项维护费用。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就能很好解决上述问题。大数据(big data)是指无法在可承受的时间范围内用常规软件工具进行捕捉、管理和处理的数据集合。比如,不同查询人在不同地区某一时段内均查询了相似字条,计算机自动分析数据,并根据查询频率、点击率等条件将查询结果从数据库提取并予以保存,当下次又有查询人查询相似字条时,有用的搜索结果将以最短时间呈现供查询人选择。大数据分析技术的意义不在于掌握庞大的数据信息,而在于对这些含有意义的数据进行专业化处理,无需巨额财政投入和高端技术投入,就能成为不动产档案存储与查询应用的最佳手段。
4、依法保护登记信息
首先要确保信息准确。《暂行条例》引入了“不动产单元”概念,在新版不动产登记簿证启用后,统一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包括权利人、共有情况、坐落、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使用期限以及权利其他情况等信息,编码具有唯一性,有利于更加直观准确地反映不动产的真实信息。其次是要确保信息安全,对有权查询登记信息的对象范围应予以进一步细化。同时,也要明确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与个人的保密责任。最后是要明确赔偿责任。登记机关提供登记服务时,有义务做好形式审查,将不动产有关信息准确记录在案。因不动产登记机构泄露登记材料或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根据《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错误登记,不动产权利人也可以提出异议,并进行更正登记。避免不动产机构因等方式侵害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化与网络化具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相关人员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有针对性的解决信息化和网络化建设中的问题,以确保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做得更好。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不动产登记条例解读
不动产条例正式施行 买房不是一个人说了算。
比如说,一位已婚男士想买房,如果在房产证上只写自己的名字,则必须老婆签字同意,否则办不下房产证。女性朋友们,是不是瞬间感觉自己存在感爆棚啊~贷款买房 老婆不签字贷不了
不单是办产权证时如此,买房同样需要老婆签字,否则银行不予贷款。
既然是本人独自贷款还款,为何还要老婆同意呢?
原来,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房产证上只签署一方的姓名,也属于共同财产。
正因为凡婚姻内购买的房子,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银行为了防止一方无力偿还,需要另一方负责接盘的风险,要求借款人必须先经配偶同意。
可以说,这是银行为了规避风险的一种手段。
因此,银行在受理贷款时,会同时查询夫妻双方的信用记录,来最终决定是否批贷,即便日后实际还款人只有一方来完成,也需要夫妻双方均须到场签署相应房屋抵押条款。
说到这儿可能有人会问,那如果一次性付清房款,是否还需要配偶到场呢?
20xx年不动产条例正式施行 买房不是一个人说了算
答案是不需要的。但前提是对方必须知情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揭贷款合同只能写一个人名字,因为按揭购房只能按照谁贷款谁签字的原则进行处理,保证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和房产证上签名统一。老婆很重要 买房要哄好
一些已婚男士为了追求空间和自由,喜欢想在外私设小金库、瞒着老婆买房、或者给别人买房啥的...诸位,风险很大,三思而行吧。
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以后,就可以杜绝此类事情的发生,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房产交易中心会要求购房人夫妻双方提供有效证明,如果有未成年子女,材料也需要一并提供,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办理过户手续。
而且据说即使买到了房还没完,能否最终获得产证,也取决于你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有效。
这么一看,大家就知道老婆的角色有多关键了吧。
20xx年不动产条例正式施行 买房不是一个人说了算
夫妻办理房产证需要提供的资料包括
1、能够证明购房人身份的证明材料,即双方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婚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3、如果双方一方不能到场办理,还需要提供私章。
一旦结成夫妻,这一辈子就是什么事情都要在一起的。除了感情的维系,利益也成为捆绑二人一辈子的纠缠。
多少年来,房产成为多少家庭最为关注的问题。关于房产证是否有必要加名以及离婚后房产到底该如何非分配等焦点问题,顺便缕缕清楚:
1、如果产权登记有另一方名字,另一方对房产就有产权份额。但有名字分割时并不一定就是二分之一。关于分割,有协议的从协议,没有协议的,还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对房产的贡献等因素。
2、产权证上加名字属于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赠予,婚前婚后加无区别。
3、如果是婚前购房且没有共同还贷部分,那么离婚时,如果房产证只有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产权房所有。如果房产证上加了另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4、如果是婚前购房但存在共同还贷,但房产证只有一方名字时,根据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房产证上加了另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关键词:物权法 信贷管理 法律风险 影响
中图分类号:F8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6-1770(2007)11-051-0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对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了规定,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鼓励物的利用,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物权法》的出台是深化改革开放、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标志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进入了新阶段。就商业银行而言,《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等方面有着较大的变化和突破,给银行业务带来重大影响。
一、《物权法》的出台终结了当前我国担保物权法律规范不统一、内容不完善、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有利于减少银行业务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
《物权法》出台前,我国有关担保物权的法律制度散落于《担保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甚至一些部门规章、地方规定也对担保物权制度作出规定。出现同一种担保制度在各地操作流程、模式不统一,甚至发生纠纷后,不同地方的司法机关对同一问题的认定和裁判结果也不尽相同的现象。在降低了银行业务效率,增加交易成本的同时,给银行业务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物权法》在总结现有的担保物权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担保物权制度作出了统一规定,并明确《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这必将大大减少由于法律规范自身不统一带来的法律和操作风险。
二、完善了担保物权种类、扩大了担保物的范围,提供了更多担保工具,有利于银行拓宽客户群,调整客户结构,丰富产品线,进而促进业务增长
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担保物权的种类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间作出选择。在这一理念下,担保物权的种类越多,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担保手段也就越多,交易也就越容易达成。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不仅完善了现有的担保物权种类,如承认最高额质押,允许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还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创设了集合抵押和浮动抵押两种新的担保类型。准许当事人将现有的财产一并抵押设立集合抵押担保,或将现有的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设立浮动抵押担保。物权担保种类的丰富,拓宽了银行与当事人间的融资渠道。
在拓宽物权担保种类的同时,《物权法》还大大丰富了担保物的范围。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物种类基础上,新增了“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应收账款”以及“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等新的担保物种类。二是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均可抵押,体现了“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的法制理念,极大地扩展了抵押物的范围。这有利于解决立法滞后于经济生活发展的矛盾,有助于发挥物尽其用的功能,鼓励交易和银行业务的创新。
三、完善了担保物权的设立和实现方式,有利于防范信贷风险,降低交易成本
这方面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确立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明确了登记机构的职责。长期以来,由于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机构及其职责缺少明确统一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各地确定的有关不动产登记机关五花八门,有的地方规定由同一部门承担抵押登记职责,有的地方规定房地分别在不同的部门登记;有的地方是由承担房地管理职能的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有的地方规定由房地产交易中心等等中介部门承担登记职能,有的地方甚至规定由工商部门承担抵押登记职能。这种规定的不统一,再加上缺少对登记机构职能的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在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文件资料、登记费用等方面差异很大,不仅加大了交易成本,而且导致出现重复抵押等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影响到抵押权的效力。《物权法》针对现行不动产抵押登记中存在的问题,明确规定国家对不动产施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同时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不得从事的行为及其违反职责的责任。这些规定必将有利于规范不动产抵押登记,降低抵押设定成本,减少因登记机构不统一带来的风险。
(二)设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降低不动产重复抵押贷款风险。当事人间签订的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在当事人间成立的是债权关系,是将来取得物权的原因关系,在未依法办理有关物权过户或登记手续前,买方等权利人享有的只是请求卖方等义务人履行协议的请求权,属债权范畴。如果卖方等义务人在办理过户等手续前,将不动产再次出售或重复抵押给他人的,将可能损害先与卖方等义务人签订协议的权利人的利益。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确立,赋予了预告登记对抗主义的效力,有效地防止出现 “一房多卖”和“重复抵押”等问题。为保护银行信贷业务安全,特别是个贷业务安全将起到很好的作用。
(三)完善了担保物权实现方式。根据现行的《担保法》规定,担保权人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的情形下,可以与担保人协议抵债或拍卖,协商不成的,通过向法院,确认担保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判决时,担保物权人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需先委托评估机构对担保物进行评估。这样,担保物权的实现需缴纳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费用,担保物处置成本极高,在某些情形下,担保物处置所得尚不足以支付有关费用,这种规定对担保权人极为不利。在既有人保和物保时,特别是债务人自身提供物保时,规定“物保先于人保,需先处置担保物“,这更限制了担保物权人的选择权,有悖于担保权人设置担保的初衷。《物权法》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上,该法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并不仅限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在实现途径方面,该法规定当事人不能就实现方式达成一致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而非必须通过诉讼程序。二是在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时,《物权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担保实现顺序,缩小了保证人的先履行抗辩权。
四、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稳定财产流转过程中的法律关系,维护银行担保权人等善意第三人利益,有利于遏制物的担保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权益的行为,防范信贷风险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善意取得制度作为民法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为各国立法所普遍接纳。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严重影响了财产流转的稳定性,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成为一些人恶意诈骗的工具。从银行的角度看,善意取得制度的缺失,直接影响到银行担保物权的稳定性及依据其取得的优先受偿权。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无处分权人设定抵押、质押等行为一旦被认定无效,将直接导致担保物权被认定无效,致使银行等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丧失优先受偿权,设置担保的目的落空。二是在一些担保人或担保物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存在着对银行等善意第三人和刑事追赃间谁的效力优先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此缺乏规定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往往导致影响等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
《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根据该条的规定,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的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其他物权,当事人也可以善意取得。这意味着与银行信贷业务密切相关的担保物权,只要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条件,银行等担保权人是可以依法善意取得的,银行可以据此来主张无处分权人处分行为的有效性,对抗刑事追赃行为,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所有权,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
我们在看到《物权法》的进步和创新的的同时,也要看到其一些规定给银行业务带来的风险,需要我们特别关注:
(一)担保物权种类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大提供了业务增长机会,也伴生了新的风险。以各方关注的动产浮动抵押为例,该制度被视为极大地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银行信贷投放,但应当注意的是,该制度下的抵押标的物具有变动、不特定的特征,银行现行的授前风险评估及授后风险控制都需要调整以适应其特点,防范风险。
(二)在建立健全一系列配套的制度规则之前,《物权法》尚不能有效发挥其作用。如,该法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利于简化担保手续、有效公示物权,但短时间内尚不能实现该制度而仍将持续目前多头登记、手续繁复的局面。又如,该法允许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设定抵押,但在相应登记制度未建立完善的情况下,银行接受这些财产抵押仍有相当的风险。再如,该法简化了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而有利于银行,但在民事诉讼程序未相应修改前,该制度并无实施之可能。
(三)要充分注意《物权法》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该法总体上来说是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障,但在具体规则上,仍有一些限制债权人权利的新规定,如,缩短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权人可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而《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又如,有关物权归属和内容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的规定,这就要求,银行在确认担保物权属内容时,不能仅依靠担保人提供的有关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内容,而是需向登记机关了解核实有关物权的归属和内容,避免因不动产权属证书与登记薄记载内容不一致带来的风险。再如,在有关质押担保财产范围的规定方面,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这就意味着能够质押的财产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目前实践中一些地方性规定中允许质押的财产,如“出租车牌照经营权”质押等存在质押无效的风险。等等。
(四)要及时调整完善规章制度及合同文本。顺应法律对担保形式、担保财产范围的创新规定,比如动产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质押等,银行要积极开发新产品,尽早制定业务办法、操作规程及合同文本。针对《物权法》对现行担保法律制度的修改,要及时修订内部流程及合同文本,适应新的要求,切实防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