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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座谈会上,省保监局、省农委、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林业厅、省民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畜牧局、省政府金融办,以及人保财险吉林省公司、安华农保吉林省公司、中航安盟吉林省公司等部门和单位,结合部门工作实际,就我省农业保险工作情况以及对农业保险立法的意见和建议做了汇报。
在听取了各与会部门和单位的汇报后,王守臣副主任讲了话。他说,这次座谈会开得很好,主要有三点收获:一是各与会部门对我省制定出台农业保险地方性法规形成了共识。二是各与会部门对如何开展农业保险立法提出了好的意见和建议,抓住了关键性问题。三是各与会部门都表示要积极参与农业保险立法工作。
王守臣强调,财政补贴保费的农业保险政策是中央一系列强农惠农富农政策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农业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的制度性保障,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保证农民持续增收,减轻农民负担,帮助农民摆脱贫困,帮助农民防灾、抗灾、减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缩小城乡差距,提高农业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国家保障能力等方面,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受起步较晚、制度体系建设滞后、政策不配套、市场发育不足等因素的影响,我省农业保险在发展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开展农业保险立法,来发挥制度建设在农业保险中的重要作用,解决农业保险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从而保证我省农业保险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
王守臣指出,我省开展农业保险立法,有三个方面的可行性:一是国家出台的《农业保险条例》,改变了我国农业保险无法可依的局面,为我省农业保险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我省经过九年的实践探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三是国务院《农业保险条例》的内容比较原则和宏观,需要结合我省农业保险实际情况,转化为相对细化、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和规定。
关键词:农业保险;实施;障碍;消解
一、关于地方政府经济干预权的问题
1.地方政府经济干预权不明确,干预不适当地方政府经济干预不明确现象长期存在于农业保险实践中,为对上述现象进行有效应对,我国在出台《农业保险条例》的同时对其进行实施。但是基层政府也存在干预不适当的情况。该种现象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下面我们对其进行仔细分析。(1)政府是经济补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在其中占据重要地位,在实际进行农业保险中存在不适当干预现象。其中主要包括要求投保人的保费进行免除。没有进行承保的事故以及或者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情况下不需要对保险金进行赔偿。(2)保险制度不足现象长期存在于省级政府设计中,尤其是在对保险金进行筹措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大灾发生后会对经济造成极大的损失,在实际进行赔付时政府会出面对其进行干预,封顶赔付以及协议赔付应运而生。我国有多部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最高赔付做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就是其中之一。封顶赔付以及协议赔付就是在赔付问题上对其进行讨价还价。,这是对保险法基本原则的违背。该项条例在实施后已经对上述现象进行明显改善,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还是存在一系列问题,保险人的保险能力被抑制。最终导致政府在保险工作中干预作用逐渐加强。农业保险工作机制形成受到地方政府的直接影响,不仅可实现对农业保险的组织与推广,还可实现对新成员的吸纳。保险人的全程监控以及全职监控导致保险人对政府职能进行代替。在实际对保险制度进行制定时我们应该对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结合,从真正意义上实现保险制度的实施。为社会发展以及经济发展做出贡献。2.《农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应进一步规范政府经济干预权美国2011年重提老罗斯福的“新国家主义”,即“新国家干预主义”,主张扩大政府机能限制私人经济,由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控制甚至直接从事大量经济活动,彻底与纯粹的自由市场主义、市场原教旨主义诀别。美国金融危机以及欧债危机使西方经济思潮开始出现新变化、新趋势。新国家干预主义正式回到世界经济思想的前台瞪。
二、互助合作保险和农业保险中介组织的问题
1.互助合作保险和农业保险中介组织没有具体法律规范农业互助合作保险和农业保险中介组织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关于其合法地位问题却一直存有争议。反对的原因主要在于实践中不规范发展的各种弊端和监管困难的问题,但不应否认的是互助合作保险有其特别的优势¨21而深受农户欢迎,如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更易控制。2009年中央就提出鼓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2014年又再次提出鼓励多种形式互助合作保险,足见中央政府的支持态度;而中介组织也具有中立性、农业技术等优势,在现在商业保险公司主导农业保险的情况下需要,在互助合作保险中更加需要。这两者都是公民社会发展的产物,显示了公民自治的力量,属于经济法中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虽然最后《条例》保留了两者的合法地位,但并没有给予有价值的法律规范,只是没有禁止而已。《农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农业保险条例配套规定》又没有及时出台,所以《条例》实施后,对这两者的发展没有实质性的推动或规范作用。农业保险中介组织的培育体系依然缺位,县一级监管依然真空,无资质的中介机构依然存在。各国实践和理论已经证明,农业保险中不是只有产品就可以的,系统的解决方法是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中国目前的农业保险还做不到保本,又由于服务体系长期缺失,导致即使有了《条例》,索赔、勘损、定损、理赔及赔款落实到户仍然困难重重,反过来又影响了投保的整体积极性。如果说公民自治在农业保险中有重要意义,在中国则更具特殊意义。这主要是由于中国的地理及农业实际情况造成的。中国地域广阔,地理条件差异大,又以家庭生产为单位,农业保险涉及面广,但承保标的分散、价值小。
三、中国缺乏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1.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农业保险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仅靠政策性农业保险单打独斗,对农业的保障十分有限。关于巨灾保险及其中的农业巨灾保险分散机制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条例》第8条规定“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但《条例》实施前后没有实质变化,农业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分散机制都没有建立起来,连最初步的分保模式、税收优惠等都没有规定。2014年中央“规范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加快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也只是倡导性的条款,没有具体措施,事后也没有细则或配套规定,直接影响了投保方和保险方的积极性,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2.以建立财政税收优惠制度为第一步中国虽然没有建立农业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但实践已经开始,继深圳之后,巨灾保险将以指数保险形式在广东全面展开。根据对农业巨灾保险的综述可知,学者提出农业巨灾保险的发展模式:一是国家和各级政府提供再保险;二是运用资本市场力量的风险证券化来提供农业巨灾保险;三是政府和市场混合机制。政府提供对于政府会形成沉重的财政负担,而且这和政府救援基本没有区别,通过资本市场分散风险的前提是金融混业经营,中国仍然是分业经营模式,充其量是处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过程中,基本法的松动可见一斑。
四、结论
《农业保险条例》给了农业保险一定的“规矩”,但有诸多不足,建议对《条例》中没有规定的,如经济干预权的规范、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职责、互助合作保险及保险中介组织、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等在今后制定的《农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进行规定。笔者认为:要进一步规范政府经济干预权,引入政府干预经济契约化手段;要以培育社会中问层主体为中心构建农业保险服务体系;要以建立财政、税收优惠制度为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建设的第一步。
作者:张慧 单位: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人力资源部
参考文献:
关键词:森林保险,农业保险。
我国的森林保险起步较晚, 1982年开始进行森林保险理论与方法的探讨,并在1984年开始进行森林保险的试点工作。孔繁文在1996年回顾和总结我国森林保险发展历程中提到,发展森林保险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情,因此要深入调研、总结经验、分析问题,使我国的森林保险事业更好地发展起来[1]。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人们对发展森林保险的必要性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特别是从2005年以来,我国发展森林保险成为研究的热点,出现了一些研究成果。研究机构和人员也不再局限于林业部门及农林高校,金融机构和其他领域的高等院校也相继开展了这方面的研究。从我国发展森林保险的研究与实践来看,以理论为先导仍然是开展森林保险的重要基础。因此,希望能够通过本文对我国发展森林保险的研究状况进行较为系统的梳理与展示,以期在今后的研究与实践中得以借鉴。
1 开展森林保险的意义。
对于我国发展森林保险意义的阐述一般是从保险的作用、森林资源保护、林业再生产和森林灾害补偿这四方面展开的[1-4]。刘畅、曹玉坤[4]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森林保险是恢复和稳定林业生产的一个重要经济手段,并且从林区恢复良性生态系统的紧迫性、森林灾害的严重破坏性、林业企业经营的稳定性三个方面论述了发展森林保险业务的重要性。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对于发展森林保险重要性的认识也得到不断深化。许慧娟等[5]认为,森林保险是林业管理风险的重要手段,在林业增强抵御风险能力、改善发展环境、稳定生产以及增加林农收入、促进农村和谐等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保障作用。
2 森林保险的内涵。
对于森林保险概念的研究到目前已基本趋于一致,归纳起来森林保险是指以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等林木以及砍伐后尚未集中存放的原木和竹林等为保险标的,并对保险期限内可能遭受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3, 6-9]。但是,对于森林保险的归属问题还存在一定的争议,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森林保险概念的界定。一方面是森林保险与林业保险概念界定的模糊性。潘家坪[10]认为林业保险是以林木种植及保护、加工及与之有关的行业为保险标的。高岚[7]认为在灾害商业保险体系中林业保险险种就是指森林保险,田芸[3]也持同样观点。孙祁祥[11]则认为森林保险是以林场中生长的林木为标的。李媛媛[12]从森林与林业的法律定义出发,提出森林保险不能称作林业保险,森林保险立法时更不能以林业为保险标的。由以上研究结论可以看出,林业保险和森林保险概念界定的模糊性主要是保险标的的问题。另一方面是森林保险与农业保险的关系问题。高岚[13]将森林保险划归到农业保险的险种体系下,并且并列于农业种植业保险。孙祁祥[11]将森林保险划归农业保险的种植业险种范畴内,并将经济林、园林和苗圃保险列为与森林保险一样的独立的险种。李媛媛[12]在分析森林的法律含义的基础上,认为不能按照《农业法》中大农业的概念来界定森林保险,因此森林保险不能包括在农业保险当中。出现这样的差异与研究者对森林和森林保险特点的认识角度不同有较大的关系。孔繁文[1]认为,森林保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但也不同于农业保险,它具有自身的特点,如林木资产的增值性、所有制结构的特殊性、资金来源的多元性等。
3 发展森林保险的制约因素。
潘家坪[10]从内外部两方面对制约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因素进行了研究,外部因素主要是从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体制方面进行分析,而内部因素主要是从森林保险产品的需求方和供给方的角度进行分析。
外部制约因素主要体现在三方面: 1)森林保险法律法规欠缺。潘家坪、常继锋[14]认为,我国没有专门的森林保险法律法规,森林保险始终被包容在商业性保险公司的体制中,使之难以发展。等[15]认为我国森林保险的组织体系、经营范围、基金管理、费率制度、赔付标准等缺乏法律规范。2)政府对森林保险的补贴力度不够。冷静等[16]通过参照日本和美国的政府补贴标准,认为政府对森林保险的补贴力度不够。许慧娟等[5]通过对江西、福建两省的调研也提出了同样观点。3)森林保险经营模式问题。等[15]认为作为政策性的森林保险选择商业保险经营模式是不可能有充分发展的。冷静等[16]提到我国仍没有解决好发展森林保险的经营模式问题,这将会制约我国森林保险的发展。
内部制约因素主要体现在四方面: 1)林农对森林保险的需求总体较低,投保面积小。崔文迁等[17]从福建省开展森林保险的实际状况出发,通过林农的保费支付、自保力度、逆向选择、保险意识这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许慧娟等[5]认为这一制约因素使得大数定律难以体现。2)险种单一,难以满足林业经营者的需求。冷静等[16]在对江西省实地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森林保险普遍存在的这一问题。李建明[18]从福建省发展森林保险的实践出发也提到了这一制约因素。3)理赔复杂,经营管理技术要求高,专业人才缺乏。等[15]在分析我国森林及其灾害特点的基础上,认为这一制约因素在我国普遍存在的。4)森林保险业务风险大,利润空间小。石焱等[19]认为,森林保险发展过程中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现象突出使得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风险大。许慧娟等[5]认为我国大部分林业种植者生产规模小,保险标的分散,保险公司经营投入大且风险管理的难度大,森林保险的利润空间小。所以说我国森林保险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需求不足和供给有限的双冷局面[15]。郑志山、周式飞[20]认为,在森林保险的供给与需求这一矛盾体中,矛盾的主要方面不在于森林保险的需求方,而在于森林保险的供给方(保险公司)。
4 发展森林保险的对策。
要发展我国的森林保险,首先必须对其进行合理定位[21]。到目前为止,研究者基本一致认为我国的森林保险应定位为政策性保险[19, 21-23]。其中陈玲芳[21]认为将森林保险定位在政策性保险上,加大政府对森林保险的支持力度,这既是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国外森林保险发展的成功经验。另外,李艳明、陈晓峰[24]在分析广西森林保险实践的基础上,也提出了相同的观点。
对森林保险经营模式的对策研究仍存在一定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应将森林保险与商业保险分开经营,摆脱商业保险公司制度对森林保险的束缚,并组建专业政策性保险机构[9-10, 15, 25]。而有的学者认为,应采用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经营模式[5, 19, 26-27]。其中许慧娟等[5]提出建立“以政策性森林保险为基础、商业性森林保险为补充的复合型森林保险体系”的总体思路。出现以上分歧的关键是保险公司是政策性还是商业性的问题[1]。李丹、曹玉昆[28]认为,在采用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模式的同时,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成立政策性林业保险公司,并发展林业经济合作组织。石焱[29]提出了“政府引导+共保经营”并兼顾“政府引导+互保合作”的经营模式。就目前整体的研究情况来看,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相结合的观点较为主流。
对于发展森林保险其他方面的对策研究可谓是见仁见智[30]。在健全森林保险法律法规方面,吴希熙、刘颖[27]认为,应利用已有的试点经验,并借鉴国外森林保险法规,建立我国的森林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崔文迁等[17]认为应考虑立法实行强制保险的可行性。在提高经营管理技术水平方面,陈盛伟、薛兴利[31]通过对林业标准化促进林业保险发展的机理分析,认为林业标准化能够有效克服林业保险经营中存在的技术障碍。潘家坪、常继锋[32]认为,运用ART技术设计价格低廉、风险稳定的森林保险产品,通过保险风险证券化对一些传统保险合约不予保险的风险提供保障,为有效解决森林保险发展缓慢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办法。在发展多险种方面,金满涛[33]认为,可以开办森林火灾保险、森林重大损失保险、森林综合保险和森林附加保险。在加大政府财政补贴方面,李丹、曹玉昆[28]认为政府应加大对商业保险公司的财政补助或直接给予参保林业经营者以财政补贴。郑志山、周式飞[20]提出政府对森林保险的财政补贴应包括保费补贴、业务费用补贴、再保险支持、税收优惠和建立风险基金。同时,多数研究者从不同角度认为应加强森林保险的宣传工作[1, 9, 21]。
总之,森林保险应与林业科技、农村金融等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并且只有不断创新,不断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和保险承保方式,我国的森林保险才能稳步发展[22]。
5 森林保险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森林保险的研究工作经过了20多年的时间,已经取得了可喜的研究成果,但还是不能够满足我国森林保险改革实践的需要。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结合我国森林保险实践而进行的单项实证研究较少,如森林保险经营模式和市场主体组织形式的单项研究; 2)专门针对森林保险经营管理技术方面的研究不多,如森林保险保额评估方法、费率厘定技术等; 3)没有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森林保险理论与方法体系。
针对以上我国森林保险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将来一段时间应加强研究的方面具体包括: 1)紧密结合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特别是2009年财政部已把江西、福建、湖南列为中央财政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试点省份,并且这三个省份的改革方案也在逐步实施,深入调研,总结经验,并参照国外森林保险的成功经验,开展符合我国实际的森林保险经营模式、政府财政补贴形式、森林保险产品设计和法律法规建设方面的研究; 2)运用森林资源评价理论与方法,特别是林木资源的价值评价理论和方法,针对具体地区进行林木保险保额评估方面的研究; 3)针对不同的地区和林种、树种,运用林业经济和保险的基础理论知识以及统计计量方法,进行林木风险等级划分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开展费率厘定方面的评价指标设计和计量模型研究; 4)结合林学、森林价值理论、风险与概率理论、森林灾害补偿理论和宏微观经济学原理等,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森林保险理论与方法体系。
参 考 文 献。
[1]孔繁文·我国森林保险发展的回顾及建议[ J]·中国林业, 1996(10): 34·
关键词:农业保险;政策性支持;黑龙江。
一、黑龙江省农业保险政策性支持成效。
目前黑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分别由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承办。阳光农业、中国人保、大地财险等公司也开办了商业化农业保险业务。目前黑龙江省确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中,种植业保险险种包括玉米、大豆、水稻和小麦;养殖业保险险种包括能繁母猪保险和奶牛保险。商业化模式自主推动的险种主要包括烤烟、林木、肉鸡等险种。截至2010年7月,黑龙江省实现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收入12.2亿元,承担风险保障128.86亿元。
二、黑龙江省农业保险存在的问题。
1.农民的认知程度不高。
黑龙江省地处祖国边疆,多数地方地广人稀,大多数农民长期处于分散封闭的小生产状态下,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农民的文化素质普遍较低,风险意识淡薄,缺乏参加农业保险的主动性;大多数农民都存在侥幸心理,只有到遇到灾害时才央求政府。部分农民不了解保险,没有自愿参保的意愿;即使有些农民有投保意愿,但承受能力很弱,交保费的压力较大;少数投保农民对于自己和保险公司的利益依存关系认识不足,骗保、冒保、虚保现象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道德风险”让保险公司防不胜防。
2.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压力沉重。
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地方政府都需要配套承担一定比例的保费。
由于保费按照农作物种植面积计算,因此粮食主产区和商品粮调出省市县的财政支出压力更为沉重。黑龙江开展农业保险地方政府配套资金压力沉重,如某县级市全年财政收入只有1亿元,2008年分担的保费补贴支出达2162万元,如果再扩大承保面积,市财政将难以为继。
农业大省、大县往往是财政困难大省、大县,地方财政较为困难,主要是“吃饭”财政,地方经济建设主要靠中央转移支付,加之中央各个转移支付专项资金均要求地方财政进行配套,如不进行配套就不拨付中央资金,这进一步加剧了收支矛盾。地方财政难以匹配农业保险的配套资金,致使有些县区根本不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有些县区选择那些承担县级配套资金的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造成农业保险畸形发展。
3.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政策性支持业务普遍亏损。
由于农业保险同农业紧密联系,具有灾害发生频率高、损失大的特点。目前我省农业保险政策性支持业务经营模式为保险公司自办模式,一旦出险,只能由保险公司用自有资金进行赔付,会面临单险种核算亏损的情况。由于道德风险不易控制,农业保险需要较高的监督成本。为防止部分承保、选择性投保或投保淘汰或不够畜龄的猪只和奶牛,需要对投保能繁母猪和奶牛进行实地验标,承保工作量大、成本高。在理赔时同样要会同当地农业、畜牧部门一道进行现场查勘以准确确定保险责任、核定理赔金额。对于种植业保险,由于农作物在受灾后具有自我恢复性,灾害对农作物造成的损失往往要进行二次定损;对于养殖业保险,只要有一头猪死亡就要进行现场查勘,工作量巨大,造成保险公司经营成本高,农业保险险种普遍存在亏损现象。
三、促进黑龙江省农业保险发展的对策建议。
1.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在开展宣传工作的过程中,既要考虑到黑龙江省农村地域分散、交通不便、通讯落后等特点,又要考虑到农民文化水平低,小农意识严重等特点。宣传形式要多种多样,可利用网络、电视、广播等多种渠道进行宣传,宣传方式更要有针对性,使广大农民充分认识农业保险并认识到参加农业保险的好处。
2.完善农业保险的相关财税支持政策。一是要加大重点农产品的保费补贴比例,减轻县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比例。二是实行区别对待的保费补贴政策,中央财政对粮食主产省与非主产省实行差别补贴政策,对黑龙江省这样的粮食主产省份要加大补贴力度,确保粮食安全。三是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要研究建立巨灾风险基金,解决因重大灾害所造成的超赔问题。四是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减免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提高自我积累和应对风险的能力。
3.相关部门要为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政策性支持提供便利条件。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进一些为好的保险公司参与本地的农业保险业务,并给予一定支持;各地对从事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选择,既要适度分工,也要适度竞争,要根据服务业绩对保险公司开展农险业务实行优胜劣汰;对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公司可给予经办政府采购范围内的车辆、房产,以及农机具、农房等保险业务的优先权,在区域内让其农险与非农险“打包”承保,使之以险养险,以解决目前农村保险市场上商业保险公司争抢财险和寿险,而农业保险无人问津的问题;地方各级政府要组织协调农业服务组织、龙头企业、合作社等发挥自身优势,为农业保险政策性支持业务的开展提供配合和支持,实现“双赢”。
4.加强农业保险法律、法规建设。我国农业保险经历了几十年的发展,至今还尚未形成专门的农业保险法。《保险法》是一部规范商业性保险的法律,对于具有特殊性的政策性的农业保险不适用。《农业法》中也没有关于农业保险的相关规定。在目前我国农业保险法律缺位的情况下,黑龙江省可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先出台地方性农业保险法规,为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法律保障,也为将来国家制定统一的农业保险法律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丁国光,吴孔凡,易 .黑龙江、吉林两省开展农业保险情况的调研报告[j].农村财政与财务,2008(6)。
关键词: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审计;风险管控
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浅议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审计方法及改善经营管理的对策
收录日期:2016年11月1日
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审计,对于摸清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运营的真实情况、排查业务管控中的重要风险、提升风险环节管控和促进农业保险持续健康发展,尤为重要。这便要求审计人员能够熟练掌握识别虚假承保理赔信息的手段和本领,并且能够准确判断产生问题的根本原因,制定有效的应对方法,以便为管理层提供最有效的管控方案。
一、政策性农业保险合规专项审计背景
近年来,随着国家三农政策扶植力度不断加大,国内政策性农业保险市场迅速发展,在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业务开展过程中,各保险主体及地方涉农部门频发不法人员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的违规、违法案件。主要通过虚构保险标的、虚增投保面积、代缴农户保费及虚报损失面积、程度等方式,套取财政补贴及农险赔款,导致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业务数据不真实,无法使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专项补贴资金最大化发挥支农惠农作用。如何保证财政补贴专项资金落到实处,切实达到支农惠农的目的,对当前各保险公司,提出了新的管控要求。
二、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常见违法违规问题及产生原因
目前来看,发生虚增、虚构种植面积,套取财政补贴的主要有以下方式:
一是以个人名义,虚增、虚构种植面积进行投保,并虚报损失,领取赔款。该类问题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个别人员自律性不高,因当前技术手段有限,在承保和理赔时无法做到对耕地所有人进行逐笔核实确认。
二是村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政府机构代其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缴纳保费,虚增、虚构种植面积进行投保,领取赔款,用于支付保费及其他开销等。此类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为个别区域在开展政策性农险时,采取任务摊派方式,各级政府为了完成任务,制作虚假材料为农户进行投保。
三是地方政府要求将赔款整体支付财政账户,由政府对于赔款进行二次分配,导致部分参保农户无法得到准确、合理补偿。此类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地方政府的强势要求,保险人无法与其进行有效协商。
四是个别村干部,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名义进行投保。赔款虽支付村民账户内,但村干部以费用打至该村民账户为由,要求其将该笔款项取出上交,或该村民账户由村干部实际使用。此类问题发生多是因为农村工作情况复杂,村民对于自己的权益不知情,正当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三、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审计案例
(一)以村干部名义投保或虚增耕地,截留、挪用赔款。在审计过程中常发现乡镇政府以村干部名义,虚增、虚构种植面积进行投保,并将赔款截留,用于其他用途。此类问题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保单签单日期与同类作物签单日期存在差别;二是投保面积亩数较大,且为整数,存在极高巧合因素;三是保单中户均投保面积明显高于同村或同镇邻村其他保单;四是以镇为单位投保大亩数农户多分布于该镇的各个村,存在主观挑选行为;五是投保资料中的土地流转手续为伪造。
如:在审计过程中,非现场筛选水稻集体投保的保单,发现存在一笔保单以乡镇为单位投保,投保标的为5,000亩,签单时间为2013年9月,而该区域、该险种其他保单签单日期集中在6月。根据以上特征,审计人员将该笔业务列入抽样范围。现场检查调阅该保单投保资料发现,该保单投保户数为17户,投保标的总亩数为5,000亩,计算得出户均投保亩数为294.12亩,明显高出该区域户均投保面积。调阅该保单承保档案,发现投保的17户农户来自17个不同的村,多份土地流转证明日期相同、签字笔迹雷同。通过理赔系统查看该保单项下发生的赔款,总金额为160万元,进一步追踪赔款支付对象发现,赔款均支付到镇会计核算中心,没有直接支付给农户。根据以上疑点,审计人员认为该保单存在承保真实性、理赔真实性风险,需进行实地走访,核实疑点。审计人员将该保单中17户农户选定为走访目标,对于该保单中农户实际种植土地情况及赔款情况,进行现场走访核实。首先到其所在村进行走访,随机与其他村民了解当地种植大户情况,得知该村的粮食种植大户并非上述保单中的人员;审计人员继续走访了投保单中的农户,经了解,该投保人为村干部,本人表示对该保单中所投保土地并不知情,且没有收到过赔款。随后与村、镇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清单中的参保农户均为各村村干部,镇政府把各村没有参保的土地以他们的名义投保。农户自缴部分保费由镇政府支付,赔款由镇政府领取,赔款没有支付给农户,而是用于各村灾后的防治建设。
(二)代农户缴纳保费,虚增赔款,用于支付保费及其他开销。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存在村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村里代其办理政策性农业保险、缴纳保费,虚增、虚构种植面积进行投保,领取赔款,用于支付保费及其他开销等,导致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业务数据不真实,村民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险补偿,无法享受到政策性农业保险专项资金的支农惠农政策。此类问题有以下特征:一是个别农户投保面积明显高于其他农户;二是干旱出险不应仅少数农户出险,且出险农户均为大户;三是赔案要素不完整,不能清晰反映案情。
如: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某公司存在一笔以村为单位投保的保单,该保单中项下总计投保705户,投保标的亩数为2,319.29亩,其中5户投保面积在45~50亩之间,共计投保238.45亩,占该村投保面积的10.28%,其他农户户均投保2.97亩,存在个别农户投保面积明显高于其他农户的现象。根据上述特征,审计人员将该笔业务列入抽样范围。现场检查调阅该保单的投保资料,投保清单中农户签字笔迹雷同,关联赔案赔款金额49,200元,赔案出险原因为干旱,但理赔农户仅为保单中投保面积较大的5户,不符合干旱灾害农作物大面积出险的特征。损失程度为全损,赔案照片中无法体现全损状态,赔案中未留存领款人联系方式,无损失鉴定材料。根据以上疑点,审计人员认为该保单存在承保真实性、理赔真实性风险,需进行实地走访,核实疑点。将该保单中投保耕地亩数较高农户选定为走访对象,并随机走访其他未出险农户了解投保情况是否真实。首先到其所在村进行走访,未见到保单中5位投保面积较大的农户本人,随机与其他村民了解5位农户情况,表示不了解上述5位人员耕地情况。审计人员随机走访该村其他农户,均表示对于种植业保险情况不知情,受访者本人均未参与过种植业保险投保、缴费,但这些农户的保险信息均在该保单中体现,未发生赔款。
(三)政策性种植险赔款被基层政府二次分配,无法对参保农户进行准确、合理补偿。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个别地区存在当地政府对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赔款强力介入,不但主导农户出险、报案、查勘、定损环节,更将本该直接支付给农户的赔款由政府部门进行二次分配,部分用于农业相关设施、人员的日常开支,部分以补贴和赔款混合支付给农户,导致部分参保农户无法得到准确、合理补偿。此类问题主要疑点是赔款未直接支付给农户,而是直接打给村、镇政府或农业相关部门。
如: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某分公司在2013年8月对于2012年12月结案的政策性种植业保险进行重开赔案处理,总计17笔,金额合计1,737,681.80元。因政策性种植业保险理赔工作需要在现场进行损失核定,一次性进行赔付处理,一般不会发生因技术原因导致定损、赔付不准确的情况。因此,审计人员将上述赔案列入重点审计范围。现场检查调阅上述重开赔案纸制案卷,未见充分依据支持,进入系统查看赔款去向,发现上述赔案首次赔款和重开赔案赔款均转入当地县财政局账户。审计人员与公司管理层进行了解核实,根据该省财政厅要求,将政策性农业保险赔款转入县级财政局账户,由财政部门将赔款支付到农户一卡通,但当地乡镇地政府认为以上赔案的首次赔款及赔付方案,不能平衡各村受灾情况,该赔款被乡镇政府进行二次分配。后因部分农户未能得到实际应有补偿,进行上访,政府为了维护当地治安及社会稳定,请求人保财险公司重新进行赔案处理,对于上访农户进行补偿。
四、政策性种植业保险审计带来的几点启示
(一)查找合规及管理漏洞,及时为管理层提供改进建议。本次政策性农业保险合规专项审计,该公司审计人员对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存在的主要风险,进行了摸底排查,找到业务管理流程中存在的主要薄弱环节,并针对主要风险提出具体管理建议。对于投保亩数偏大的农户标的,进行实地查验标的;对于出险时报损面积大、损失程度高的报案情况,进行现场查验核实;对于同一投保清单内,存在于多个不同自然村的,进行实地查验标的;对于投保清单中投保,要进行抽查核实;对于赔款截留问题,要求政策性农险赔款经保险公司业务系统直接支付给农户,改进思路。
(二)总结审计发现问题及方法,进一步查深查透查实。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业务真实性审计实际工作中,往往遇到各方的不配合,阻碍审计人员得到真实信息。有时发现真实性风险较高的案例,迫于审计手段限制,无法深入调查,需要审计人员充分思考,采取更多的有效取证渠道。审计人员需要掌握充足的农业基本知识,了解当地种植业基本情况;对于高风险异常数据要高度重视;充分利用村、镇农业部门数据信息进行核对;对于存在疑点的土地流转手续,应核实耕地来源,采取向实际耕地所有人进行核实的方式;走访农户时,要与农户本人进行访谈,必要时还要向其他村民了解情况;要以理赔资金流向存在疑点的案件为主要线索开展工作。
(三)建立数据信息体系,使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业务公开透明开展。目前政策性种植业保险业务开展过程中,公开公示工作很难得到有效效果,应建立政策性保险信息网站,将承保及理赔信息公示于网站,农户可随时查询往年承保、理赔情况,起到有效监督作用;同时建立数据平台,充分发展大数据时代信息优势,可以对各村农户当年作物种植情况进行查询、核对,随时对于异常变动信息进行跟踪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