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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处内工作分工,本人负责旅游、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民政、档案及残疾人事业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的编制、落实和检查工作,以及与上述社会事业领域发展相关的项目建设、协调服务、调查研究工作,同时还分工负责处内文字综合工作。一年来,在分管主任的领导和处长的带领下,较好地完成了分担的本职工作和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一年来,分别与相关部门合作,先后完成了丹东市文化事业、广播电视事业、档案事业、老年人事业及残疾人事业“十五”计划的中期评估以及年度计划的编制、落实和检查工作,跟踪相关计划的日常运行情况,及时做好计划运行情况分析,为领导正确决策当好参谋。
工作中注意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搞好调查研究。在我市振兴老工业基地过程中,中等职业教育的地位和作用非常重要为加快中职学校布局调整步伐,我们对我市中职教育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加快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推进中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对促进我市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壮大地方经济实力、实现人力资源优势向人力资本优势转化、提高劳动者素质和劳动生产率,缓解社会就业压力等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针对这一情况,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丹东市中等职业教育结构调整的调查与建议》的专题调研报告。报告中提出了社会事业产业化发展的思路和社会事业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建议。该调查报告获全市计委系统优秀调研成果三等奖。调查报告获市政府机关优秀调研成果二等奖。
树立公仆意识,热心为基层办实事。社会处的工作涉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较多,每年都要回复许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们的提案和议案,自己都能给予积极协调、热情回复。去年初,接人大代表关于民办养老院所水电费负担过重的提案后,本人多次到供电部门和公用事业局组织协调,终于使上述部门同意对民办养老院所水费减低30。去年省政府决定对我市抗美援朝纪念馆进行大规模扩建、改建,但基于我市财力不足,抗馆难以完成改造任务的实际情况,我在分管主任和处长的带领下,多次主动前往抗馆,帮助馆里拿方案,出主意,寻找切实可行的办法,还在领导的带领下多次到省计委汇报,争取省和国家的支持,终于使其项目有了实质性的进展,并争取资金2700万元,为今年能够如期完成改造任务奠定了基础。
(一)积极培育农村经纪人和涉农经济服务组织。除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业、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外。由属地工商部门予以备案登记,免于注册登记。
(二)除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行业、项目外。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核准登记。特许行业由行业主管部门为企业办理专项许可。
(三)放宽企业登记注册条件。新申请设立从事服务业的非公司制企业。其数额不受限制,暂停收取注册登记费。除法律、法规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外,服务业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至3万元。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3万元以上)即可,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5年内缴足。
(四)以从事鼓励类服务为主的公司制企业组建集团。其子公司由3个降至2个。
(五)从事鼓励类服务企业。可申请冠名“ ”或“ 省”名称。注册资本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可申请冠名“延边”或“延边州”名称。
(六)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各类资本均可进入服务业领域,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置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七)简化连锁经营企业审批手续。服务业连锁企业经营业务,可由总部向管理部门统一申请。对批准文件中明确取得相应许可的各分支机构名称的无需单独申报,可凭总部批准文件和其他企业登记文件,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二、实施税费减免
(八)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 〕65号)对州内的旅游服务企业。
(九)个体工商户营业税起征点由原州4000元、县(市)3000元统一调整到5000元。不征收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十)对月收入5000元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及合伙企业(不含娱乐行业)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一)对未达到营业税、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自有且经营用(不含出租)房产、土地予以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十二)对列入全省服务业重点项目规划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免收人民防空建设四项费用。
(十三)对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桑拿、网吧、氧吧、典当外)新增的岗位中。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十四)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转业退伍军人、农民创办服务业企业。
(十五)鼓励兴办营利性医疗机构。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等育养服务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加大财政和金融支持
(十六)加大政府对服务业的引导和支持力度。州政府设立服务业引导资金,主要用于国家、省服务业引导资金的配套,对带动性强、聚集效应明显的关键领域、薄弱环节的重点项目建设给予贴息和补助,以吸引社会各类资金投入服务业。各县(市)也要相应安排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支持服务业发展。
(十七)加快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重点加大对科技创业园、软件园、现代物流园、文化休闲旅游区、大型专业市场等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建设的扶持力度。集聚区建设项目作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的支持重点。
(十八)支持服务业企业通过银行贷款。
(十九)对进入辅导期的拟上市服务业企业。可申请省政府一次性经费补助50万元。
(二十)加快实施品牌战略。大力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带动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发展。积极争取国家有关专项资金扶持,加快培育发展我州知名品牌。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 省著名商标”州知名商标”和国家、省、州工商局确认的重合同、守信用”服务业企业,实行年检免审制度。
(二十一)商贸流通企业在乡镇和社区设立连锁店。给予服务业引导资金贴息政策。继续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双百工程”和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建设,并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相关扶持资金,州和县(市)财政予以配套资金支持。
(二十二)推进“便利消费进社区、便民服务进家庭”进一步完善城市社区便民服务设施。推进家政服务网络建设,实施菜市场标准化改造,加快大众餐饮网点建设。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相关扶持资金,州和县(市)财政予以配套资金支持。
(二十三)加强农村农业科技服务。各县(市)政府要从场地、人员、资金等方面给予保障。
四、实行价格、土地扶持
(二十四)用水价格扶持。除高档洗浴、洗车业以及其它高耗水行业用水仍按现行价格分类执行外。具体执行标准由各县(市)政府界定。
(二十五)用电价格扶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商业用电价格与一般工业用电价格并轨。
(二十六)科学规划服务业布局。优先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办理农用地转(征)用报批手续。
(二十七)商业、旅游、娱乐业开发应实行挂牌等公开交易的供地方式。参考市场评估地价挂牌供地。对重点物流项目、重点旅游项目和其它大型现代服务业项目,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和备案后实行优先优惠供地。
五、加强服务业基础工作
(二十八)抓紧制订或修订服务业发展规划。各县(市)要根据全州服务业发展目标。提出发展目标、发展重点和保障措施。有关部门要抓紧制订或修订相关行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完善服务业发展规划体系。
(二十九)大力培养服务业人才。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院校与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对国内外相关外包服务培训机构以独资或与高校、企业合作的形式成立培训机构给予审批便利。多渠道、多形式吸引海外优秀研发人才。各级政府对引进的高级服务业人才在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和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老龄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老龄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投入机制,逐年增加经费,鼓励社会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为老年人提供社会救助、邻里互助;应当尊重各民族敬老、养老的良好风俗习惯。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单位和个人为老年人福利事业提供捐助的,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第六条每年农历九月为敬老宣传月,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节。
涉及老龄工作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根据老年人的特点,经常开展文化、体育、医疗保健、法律服务、帮贫助困等活动,为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服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老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组织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老龄工作部门并配备工作人员。
老龄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老龄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协调老年人法律服务中心的工作;
(三)支持和引导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助老活动、兴办老龄产业和老年人服务业;
(四)组织、协调开展老年人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心理咨询、医疗保健等活动;
(五)加强老龄工作的宣传,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统计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对老年人组织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负责工作人员的培训。
老龄工作部门对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协调、检查、督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十条老年人协会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是老年人自愿组织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主发挥作用的群众性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三章家庭保障
第十一条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公民,应当履行赡养扶助义务;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以及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其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的单独居住的老年人,按时给付赡养费或者生活必需物品;在精神上营造和睦友爱的家庭环境慰藉老年人;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并承担护理、照料的责任。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其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赡养人自己履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请人代为履行,并支付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共同赡养人在征得老年人同意后,可以就赡养义务签订赡养协议;对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赡养协议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履行。
第十四条老年人子女、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有价证券、生产生活用品等财产所有权。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和老年人与公民、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的,其子女、亲属不得干涉。
子女、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成年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的财物。
第十五条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意愿,不得强迫被赡养的老年夫妻分开居住;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
老年人自有房屋,其子女、亲属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转移、过户、交换等手续时,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的书面材料。
老年人与其子女、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第十六条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第四章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不得拖欠或者挪用。
农村逐步推行多形式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实行了计划生育的农村老年人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奖励政策。
第十八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部门在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时,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支付规定由本单位承担的医疗费,不得拖欠。
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以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享受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老年人(以下简称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五保老年人等贫困老年人,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帮助其交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者部分资金,并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医疗费用补偿给予适当照顾。
鼓励老年人及其子女为老年人办理商业医疗保险。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予以救助。
城市“三无”老年人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遇特殊情形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农村“五保”老年人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纯老年人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贫困老年人去世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减免其丧葬殡仪服务费。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单位和个人兴建、兴办的养老院、敬老院、抚养院及其他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给予政策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办老年学校,贫困老年人进入老年学校学习的,应当减免学费。
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城镇公共场所、居民区时,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老年人在其房屋或者承租房屋的拆迁安置中,应当享受优先选择楼层等待遇。
社区应当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事业,根据条件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生活、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日托以及老年维权等场所、设施和项目。
公共体育场所、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体活动优惠提供场地,影剧院应当为老年人实行票价优惠。
第二十一条卫生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医疗保健工作,逐步建立健全老年病防治研究机构,开办老年病医院或者老年人医疗康复中心。
医院应当根据条件,设立老年病门诊、病房和家庭病床,制定老年人诊疗的优惠措施,为老年人的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公共交通工具上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敬老、爱老、助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敬老宣传专版(栏);教育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开展敬老教育。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老年人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不得强迫农村老年人承担筹资、筹劳任务。
第二十五条老年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老龄工作部门申领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龄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达到规定年龄的老年人核发全省统一印制的《老年人优待证》。《老年人优待证》的工本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上缴财政,贫困老年人应当免除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向公众开放的公园、园林、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宫),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购门票进入;属个体私营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门票价格优惠。
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业应当在服务窗口张贴“老年人优先”的标志。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优先就医、取药、交费,并免交普通挂号费;优先购买汽车票、火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办理银行储蓄业务。
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离休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第二十七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给予长寿补助,当地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为其免费体检一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80周岁以上不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给予保健补助。
第二十八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法院应当及时立案和审理。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当裁定先予执行。
贫困老年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审核和指派相关人员办理。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属贫困老年人的,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有关法律事务,开展有关调解服务。
第五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九条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依法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给予鼓励: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参与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人福利企业;
(四)参与兴办老龄产业;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社区服务。
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者其人、有关组织可以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检举、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拒绝受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及时处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当事人所在组织,对虐待、遗弃老年人和负有赡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或者不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赡养人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严重的,其继承权依法丧失,老年人也可以立遗嘱取消其继承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老年人的子女、亲属侵犯老年人财产所有权的,或者强迫老年夫妻分居、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老龄工作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侵占老年人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改变老年人房屋产权关系、房屋租赁关系或者更改户主、变更户口的,老年人投诉后,房屋、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挪用、虚报、冒领养老金、医疗保险费的,依法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将其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拖欠养老金、医疗费的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