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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留守儿童 农村 儿童群体
1.实证研究调查范围――厉山镇简介
随州市现有各级各类学校1143所,在校学生34.83万人。小学学校总数200所,小学生总人数14.47万人,其中小学生中留守儿童4.7万人,占所有小学生总数的32.5%(随州市教育局提供,数据截止2011年底)。
厉山镇位于随州市西北郊,距市区20公里。厉山版图面积239.5平方公里,有6.2万亩耕地,1.55万亩水面,15万亩林场。其中镇区面积4平方公里,辖27个村(居)委会,总人口7.8万人,劳动力3万人。2008年实现工企业总产值11亿元,农业总产值4.2亿元,完成财政收入862万元,农村人均纯收入5100元。
2.调查数据处理与分析
本次调查对象为随州市厉山镇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1~6年级在读学生,年龄分布在6~12岁之间。厉山镇4所小学总人数1938人,其中留守儿童553人,占所有儿童总数的29%。4所学校位置情况如下:厉山镇中心小学在厉山镇上,条件较好,人数众多,留守儿童总数较少。其他三所全在周边村子里,尤其是王岗中心小学,离镇区远,交通不便,条件不好,学生全部寄宿在学校,留守儿童比例较高。三河中心小学是调点,因其留守儿童众多,存在问题最大,全校286人,留守学生200人,占70%(所有数据来源于厉山镇各个学校提供,截止2014年12月)。我们走访了全部4所学校的校长和部分老师,也走访了学校附近的各个村,发现农村70%的青壮年外出务工,其中务工者中30%是夫妻双双外出务工。打工赚得的劳务费是当地农民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大量人员长期外出务工,使当地百姓生活得到明显改善。在远离乡镇较远、自然条件相对艰苦的王岗等地,外出务工人员比例上升到88%。我们面向小学各个年级450名学生(包括留守儿童和非留守儿童)发放问卷调查表,收回425份。按照留守儿童和非留守儿童分类进行分析研究。
2.1农村儿童抽样样本基本特征分析
表3 农村儿童抽样样本基本特征
从表3可以看出,在抽样学生样本中,从父母外出打工情况看,父亲单独外出打工比例最高,占27.9%,其次为父母同时外出打工,占12.3%,母亲单独外出打工比例最低,占9.8%,三类合计比例50.0%,说明随州市农村留守儿童比例相对较高,若按此比例计算,全市约有7万名6~12岁农村留守儿童。
2.2农村留守儿童样本基本特征分析
表4 随州市农村留守儿童样本基本特征
从表4可以看出,在随机抽取的随州市厉山镇农村留守儿童样本中,留守儿童平均年龄较低,为9.5岁。小学留守儿童比例较高,说明农村留守儿童可能还会呈现上升趋势。在监护方面,9.8%的留守儿童由父亲监护,15.7%的留守儿童由母亲监护,由祖父、祖母或外祖父、外祖母监护的比例高达72.5%,说明隔代监护现象较为普遍。
2.3随州市外出农民工样本特征分析
表5 随州市外出农民工样本特征
从表5可以看出,在抽样外出农民工样本中,男性占72.6%,女性占27.4%,男性比例远远高于女性,外出农民工平均年龄36.2岁。在文化程度方面,小学文化程度占23.6%,初中文化程度占43.0%,高中文化程度占30.0%,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占3.4%,说明外出农民工整体文化水平偏低。在对子女的学习期望值方面,期望值高的占92.0%,期望值一般的占6.8%,没有期望的占1.2%,说明绝大多数外出农民工对子女都抱有很高期望。从中可以看出,虽然绝大多数外出农民工对子女的学习都抱有较高期望,但是由于受到家庭条件的影响,随州市外出农民工对子女的年教育投资平均值为2612元,按照目前教育投资需求显然偏低。
2.4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人样本特征分析
从表6可以看出,在随州市厉山镇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人样本中,男性占47.0%,女性占53.0%,女性比例高于男性,监护人样本的平均年龄57.6岁。在文化程度上,文盲的占13.7%,小学文化程度的占39.2%,初中文化程度的占29.4%,高中文化程度的占15.7%,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占2.0%,初中及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总比例占到82.3%,说明随州市厉山镇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人整体文化水平偏低。
表6 随州市厉山镇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人样本特征
2.5农村留守儿童与父母沟通联系情况分析
表7 农村留守儿童与父母沟通联系情况
从表7可以看出,父母重点关注留守儿童的学习情况,而对留守儿童生活关心不够,尤其对留守儿童为人处世等做人道理的教育不够。
关键词 高职职校特色英语教学
教育部《关于加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工作意见》明确指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模式的基本特征是:以培养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为根本任务。然而,现在一些高职院校一味向本科院校靠拢,在英语教学中沿袭本科教学模式,而没有挖掘职业院校的特色,不能妥善处理好职业性和学术性之间的关系,导致了学生的英语知识技能与社会需求严重脱节,毕业后面临很大的就业困难。
一、明确高职英语教学目标
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的特征是重技能、重实用,有很强职业岗位针对性,注重以能力为本位,以社会需求为导向。《高职高专教育英语课程教学基本要求》明确提出了“以实用为主,以应用为目的”的教学思想,因此,高职英语的教学目标应该与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相一致,关注学生实际运用语言的能力,除了让学生掌握大纲要求的基础知识之外,还要侧重于学生英语能力的培养,讲究实用化、特长化和专门化,具有一定的听、说、读、写、译的能力,使学生在今后从业中能够在与所学专业相关的涉外场合进行熟练的语言交际,比如加入商务英语、会计英语、旅游英语、工业英语等方面的内容,让不同专业的学生都可以真正适应市场对职业技术人才的需求。
二、实现职业性与学术性融合
现行的高职院校英语课程体系无论是教材选择,还是教学内容到教学方法基本上沿袭了普通高校的英语课程,过分关注了英语的学术性,而忽视了英语的职业性。高职英语承载着促进高职大学生健康、高效、优质就业的重务,因此教师在进行英语教学时必须处理好普通高等教育重视基础理论和职业教育注重实用技能培养的关系,不应过分强调词汇、语法等基础知识的传授,要求学生掌握基本的词汇、语法结构和其他一些理论知识即可,把传统的培养学生阅读能力的内容转变到提高学生综合性实用能力的内容上来,发展学生的各项基本技能,在英语听、说、读、写、译诸项能力中根据高职学生的专业方向进行侧重培养,使学生通过英语学习真正达到“学以致用”的目的,以便他们能够更好的适应今后工作岗位的需求。
三、采用实用的教学内容
高职教育应坚持以行业文化为本,自觉将行业文化或地方文化吸收到英语教学内容中,渗透到日常教育活动中。选取的教学内容应在使学生掌握必要的基础知识上,更多地具有实用价值。教师可以根据社会调研、毕业生反馈、企事业专家的建议等途径及时了解社会的需求,对英语教学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同时根据不同专业的学生日后从事的职业,在课堂上补充适当的内容。比如对于旅游专业的学生,教师可以介绍专业的景点介绍用语,日常的交际用语,然后通过模拟旅游活动,开展旅游景点的情境训练,组织学习小组,进行导游讲解比赛或者景点推介活动等。对于管理专业的学生,教师可以补充专业术语,选用口头和书面语言材料以及语言情景,播放影视片段,让学生对国际商务活动、进出口公司的管理及操作有了更形象的认识。
四、重视培养英语交际能力
由于高等职业教育的实践性特征以及对于学生动手能力培养的重要性,高职教育要加强学生的基本实践能力与操作技能、专业技术应用能力与专业技能、综合实践能力与综合技能的培养。在英语教学中,也必须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培养原则,强调学以致用、学而能用,尤其要培养学生运用英语进行交际的能力。教师应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有效地组织起以学生为中心的,生动活泼的教学活动,使学生在宽松和谐的课堂氛围中成为学习的主人,主动进行英语口语交际活动。教师应该利用Powerpoint,Flash制作课件,设置相应的情境,让学生分组进行情境对话,在相互交流的过程中,教师口语帮助学生开展交际活动,鼓励学生多使用所掌握的英语。在课堂上,教师可以恰当地传授一些文化知识,比如英美国家的风俗、文化特点,中外交际语言的区别等等,让学生在提高英语交际能力的同时,也让人际交往能力得到锻炼,从而更好地适应社会的需求。
五、挖掘英语教学资源
随着多媒体技术和信息高速及互联网络技术的发展,高职教师应该自发地收集信息资源的意识和具备较强的处理住处资源的能力,积极挖掘英语教学资源,除了教材上的内容之外,教师可以充分利用网络资源,获取为教学所用的资源,比如行业动态、社会新闻、生活快讯等等,把所需材料下载、打印出来散发给学生,提高学生的英语阅读能力。教师还可以让学生在通过E-mail,聊天室等方式与英美国家的母语者进行对话交流活动,让学生在习得语言的同时,熟悉西方惯用的日常会话,英语掌握会话规则。
六、结束语
高职教育的根本任务在于面向社会需求、企业需求培养技术应用性专业人才,在高职英语教学,只有坚持职业特色才能够实现高职院校培养为生产、管理、建设、服务第一线需要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的办学目的。
参考文献:
[1]施良芳等主编.教学理论:课堂教学的原理、策略与研究[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
关键词:城市规划; 设计类课程; PBL
中图分类号:TU984;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2909(2012)04-0085-05
城市规划学科自设立以来,一直归属于建筑学一级学科,本科生入学时需通过加试美术判断其是否初步具备形象思维能力,说明城市规划学科基本教学内容偏重于设计能力培养与训练。经过60年发展,城市规划已不再被视为超越价值观念的纯技术手段,开始逐渐走向社会实践,城市规划学科研究内容早已跨出原有建筑学一级学科范围。
2010年,城乡规划学作为独立的一级学科进行设置与建设,调整之后的城乡规划学科在内容设置上更为广泛、在学科体系上更为全面,主要体现为从原有注重规划设计技术转向与社会学、经济学等联系更为紧密的城乡统筹人居环境大学科[1]。相应的城市规划专业教育范畴也随之扩大,作为城市规划专业主干课程的设计类课程教学体系也需完成从原有建筑学下属二级学科到城乡规划学下属课程的改革,构建全面的知识体系和更为专业的学科视野。
“基于项目学习”(Project-based Learning, or PBL)的教育学方法为城市规划专业设计类课程提供了教学改革思路,城乡规划学本身即具有实践特色,需要在项目工程实践中验证学科理论发展,因而城市规划专业教育也应与项目实践教学配合。文章即以“基于项目学习”方法为研究起点,试图探索以此为基础的城市规划专业设计类课程体系建构要点,以期为设计类课程体系改革提供若干思路。
一、原有城市规划专业设计类课程问题分析
中国第一个城市规划专业由同济大学金经昌教授主持,建立于1952年,当时称为都市计划与经营专业。发展至今,国内目前设有城乡规划专业的院校有
175所左右,通过城市规划专业本科评估院校24所。但这些城市规划专业大多在建筑学专业基础上创办,在设计类课程设置上具有一定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设计类课程教学背景急需转变
从东南大学、同济大学、华南理工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等几所国内最先设置城市规划专业的高校规划设计课程体系上看,目前中国城市规划专业设计课程体系普遍采用两阶段培养模式,即前3年(或2.5年)与建筑学专业的设计类课程内容完全同步,学习建筑设计基础知识,培养形态塑造能力,在四年级(或三年级下学期)才开始接触城市规划专业的设计课程内容。这种课程设置方式源于城市规划专业最初归属建筑学一级学科之下。学生在设计类课程学习中先以建立建筑空间感觉为主,到三年级以后再逐渐转向城市空间学习。
这种课程设计方式无法使城市规划专业学生在三年级以前建立宏观层面的设计概念,开始接触城市规划专业设计课程内容时,无法很快将微观空间的设计视野拓展到宏观层面。在城乡规划学被设立为一级学科之后,学科的研究内容与研究范围更为繁杂,这就要求学生不仅需要将设计视野拓展到宏观设计层面,还需要很快接受更为多元化的专业课程内容,因此在城乡规划学跨出建筑学一级学科的背景下,相应的城市规划专业教育也应及时改革,其设计类课程设置应与城乡规划学科内容接轨,形成具有城乡规划学特色的设计类课程体系。
(二)教学方法偏重于技术性训练
有资料显示,中国城市规划专业教育65%基于建筑学背景,只有少量来源于理学、林学、农学等其他学科背景[2],建筑学学科背景下的城市规划设计类课程侧重于物质空间的形态规划与设计,如城市设计、景观设计、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内容,偏重于对学生设计方案的构思能力、设计技术以及图纸表达能力的培养。这种教学方式适用于物质规划时期教育,无法适应当前已经从规划技术拓展到公共政策的规划时势。
这一时期,规划教育内容越来越广泛,不仅需要专业技术训练,还需要了解实践规划,关心政府决策,掌握管理实施,因此在课堂学习中,除了学生基本的设计技能之外,还需要重视学生其他能力的培养与训练,如社会调研能力、口头表达能力、设计分析能力、经济分析能力等。到目前为止,这些能力在规划专业的设计课程体系中都很难涉及,以至于学生在完成课程作业后,仍然在努力表达完整的图纸,忽略设计学习过程中其他知识的掌握,难以适应不断快速发展的规划实践需要。
(三)课程内容与实践项目不能对接
在当前的规划专业设计课程教学过程中,学生几乎没有机会接触工程实践,因此学习到的设计内容仅限于物质空间设计部分,难以学到设计、实践、管理等其他环节,无法真正掌握项目整体设计与实施过程。规划工程实践项目,从设计到实施一般需要经过前期预测、空间设计、实施管理等几个部分,整个过程共同影响最后的项目实施结果,因此,学生需参与不同阶段的工程内容,以全面提高实践能力。
城乡规划学一级学科的设立使城市规划教育内容早已不限于纯物质规划教育,而逐渐转变为与社会、经济、人口、空间、环境等学科共同发展的综合学科教育,这就更需要培养掌握多种技术的城市规划师,或者说城市规划师与设计师的分工需要更为精细。但现有设计课程培养模式与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所需存在一定差距,学生毕业后无法直接担任规划师与设计师,需要长时间磨合。
二、“基于项目学习”教学体系内容简介
基于项目学习(Project-based Learning)运动最早出现在16世纪晚期的意大利,主要应用于建筑和工程教育活动中。近几年,这种方法开始逐渐应用于国内高校教学体系。
关键词: 大学生志愿者群体活动 亲社会行为 影响
大学生志愿者活动是当下大学校园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参与者众多,影响深远。实践证明,大学生通过参与志愿者群体活动,能够培养社会参与意识,积累社会交往经验,从而对亲社会行为的发展起到较强的促进作用。本文基于对某大学大学生志愿者群体的观察,针对大学生志愿者群体活动对大学生亲社会行为发展的影响进行了探索,旨在抛砖引玉。
一、高校志愿者群体活动与亲社会行为
根据中国2006年11月7日实施的《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志愿者(volunteer,也称志愿人员、义工、志工)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和帮助的人。”①
“亲社会行为(pro-social behavior)”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所形成的愿意无偿帮助他人或社会,使他人和社会获益的人格倾向,是目前伦理学、心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等诸多学科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教育体系对个体进行教育的最终目的之一。
通过对亲社会行为众多的研究,普遍认为个体亲社会行为使其在生活中更倾向于分享、合作、谦让、互助,进而有利于个人的发展和有利于社会和谐。大学阶段是大学生社会化过程中的重要阶段,在这一阶段应有意识引导大学生正确认识亲社会行为,促进大学生亲社会行为的发展,从而实现其教书育人的根本目的。同时,大学生志愿者活动长期以来的深入开展,在大学校园内有着很大的影响,对相当部分的大学生有着较强的吸引力,其活动本身也是一种群体情境下的社会化行为习得过程。通过我们的实践证明,大学生志愿者群体活动对大学生个体亲社会行为的发展起着有效和正面的影响,而通过对大学生志愿者群体活动的组织和管理,能够促进大学生亲社会行为的发展。
二、某大学学生志愿者群体活动及其影响
某大学学生志愿者群体成立于2006年,是以“农业、农村和农民”的“三农问题”研究和实践为主旨的高校学生志愿者社团,其活动的开展以志愿者服务、社会调研为主。在协会成立六年多来,组织了多次志愿者服务活动及以“三农”问题为主题的调研,在学生群体中有着较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了了解其志愿者群体活动对其成员亲社会行为发展的影响,我们采取了集体座谈、个案访谈和电话访谈的方式进行研究。
1.积极参与志愿者活动的大学生亲社会行为倾向较强
通过对大学生志愿者的座谈和个案访谈,我们发现,这些学生都表现出较为明显的社会亲和力,善于表达自己意见和理解他人的意思,在交流过程中能够尊重他人的立场,普遍认为通过志愿者活动能够体验到帮助他人的喜悦,对志愿者群体活动的社会价值和对个人的影响都给予了高度的肯定。在个案访谈中,有学生表示在加入初期并没有真正认识和了解志愿者活动,在进入大学前只是有所耳闻,有一种模糊的印象,这种印象是在大一时众多社团中选择大学生志愿者群体的原因。在参加几次帮助农村留守儿童的活动后,他们才真正感觉到帮助他人的乐趣,逐步融入到志愿者群体之中。
大学生志愿者群体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利他性群体目标,大学生志愿者群体成立的初衷都是以服务他人、服务社会为宗旨,其加入群体的自愿原则使进入这个群体的成员本身至少具备为他人为社会提供帮助的意愿,即使存在部分怀有不同动机而加入的成员,但是群体总体目标和群体活动的形式、内容,都使全体群体成员至少在言行上认同服务他人、服务社会的群体根本宗旨,这样保证了群体整体目标的利他倾向,也对群体中每个个体形成一定的约束,进而也实现了大学生志愿者群体活动对其成员亲社会行为发展的促进作用。
2.通过参与活动强化了亲社会行为
在座谈和访谈中我们还发现,绝大多数参与志愿者群体活动的学生都表示通过帮助他人,加深了自己对社会、对他人的认识,认识到这个世界上需要帮助的人很多,而自己也愿意更多地帮助他人。在个案访谈中,有位参与边远山区支教活动的学生表示,自己从小在城市长大,从来没有想到还有这么贫穷的农村和农民,支教活动使其产生内心最深处的震撼,表示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都会力所能及地帮助他人。而在另一个案访谈中,一位参与关怀农村孤寡老人活动的学生,通过对某次到某地乡村敬老院做义工活动过程的详尽回忆,表示对生命、人生、爱情、家庭和社会有了前所未有的感触和体悟,认为这次经历对其人生观和价值观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另外,那些老人的感激之情,使其体验到被他人所需要的成就感,成为其坚持志愿者活动的强大动力。
对一部分学生而言,在进入大学之前,基本上是过着学校—家庭—学校两点一线的生活,缺乏对社会的全面认识尤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认识,而对另外一部分学生而言,在进入大学前,学习书本知识成为其生活的绝对主题,较少甚至基本没有考虑过等人生观、价值观等问题,也较少有为他人服务、为社会服务的人生体验。通过志愿者群体活动,提升了他们对社会特别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认识,丰富了对人生、社会的体验和感悟,深刻理解到自己利他行为的合理性和正义性,从而促进了亲社会行为的发展。
3.大学生参与志愿者活动周期越长其亲社会行为倾向越明显
在座谈和访谈过程中,我们发现,与其他学生社团成员到高年级阶段就逐渐退出的情况有所不同,志愿者群体中的资深成员对活动参与的意愿更强烈。在个案访谈中,有资深成员表示现在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已成为一种习惯,在谈及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负面案例时,也表示即使存在风险也不会动摇自己帮助他人的决心。在另一个案中,通过电话对已毕业的某前志愿者群体成员进行访谈,其表示大学阶段的志愿者活动对其的影响仍然存在,在日常工作中,志愿者活动中所习得的善于与他人沟通、愿意从他人立场来考虑问题、乐于主动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等行为倾向和能力,使其能够很快得到上司和同事的认同,促进了个人的发展。另外,他目前还参加了工作所在地的另一志愿者群体。
一方面,在志愿者群体活动过程中,志愿者在参与各种以帮助他人为目标的活动时,他人和社会(包括被服务者、旁观者和同伴等)对其行为不断给予其正面反馈(感激、表扬、肯定),使其行为得以强化和巩固。另一方面大学生志愿者群体作为一个整体,其任务目标的达成对群体内部成员行为规范提出要求,大学生在参与这些活动的同时,也必须遵从这些规范,掌握在规范要求下的人际合作、自我表达、理解他人的基本能力和技巧,习得在通过团队合作达成群体目标的能力。经过一定的周期,这些能力的习得和规范的内化,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个体亲社会行为的固化。
三、讨论
教育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学生个人的发展,并且这种发展有利于社会,从这个层面来讲,学生亲社会行为的发展和固化正是教育所要实现的重要目标之一。对学生而言,大学阶段是其社会化过程中尤其重要的一环,也是其人生观和价值观成型的重要阶段,这个阶段对其亲社会行为的发展和固化也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大学生志愿者群体活动在总体上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利他性群体目标、群体活动的持续性和周期性、群体组织规范性。利他性群体目标形成对群体成员在一定程度上的约束和群体压力,使群体成员至少在言行上达成服务他人、服务社会的认同和服从,是志愿者群体活动对参与者亲社会行为发展的促进的基本前提。而大学生志愿者群体为维持其群体的存在,必须持续地在一定周期内以各种形式开展各种内容的志愿活动,这种持续的、周期性的以服务他人和服务社会为目标的活动,对志愿者的亲社会行为的发展起到一定的强化作用,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参与这些活动,志愿者能够从中得到正面反馈和激励,从而强化服务他人的意愿和行为倾向。而大学生志愿者群体组织规范性,要求志愿者具备相应社会认知能力、人际沟通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这些能力有利于亲社会行为的发展,而群体内部规范的内化也有利于亲社会行为的固化。
大学生积极参加志愿者活动,一方面实现了大学生个人能力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实现了对大学生亲社会行为发展的促进和强化。
注释:
①中国.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2006-11-7.
参考文献:
[1]中国.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2006-11-7.
[2]王美芳,庞维国.艾森伯格的亲社会行为理论模式[J].心理学动态,1997,(1):36-41.
[3]吴鲁平.志愿者参与动机的结构转型和多元共生现象研究[J].中国青年研究,2008,(2):5-10.
[4]张庆鹏,寇彧.青少年亲社会行为原型概念结构的验证[J].社会学研究,2008,(4):182-202.
[5]左宏梅.青少年亲社会行为及学校培养策略[J].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2009,(2):8.
关键词: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性质;类型;审查形式;案外人救济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1.01.04
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作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确认非讼调解协议效力的程序,是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的一项新的民事司法程序。这种基于我国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而创立的新的程序制度,赋予了非讼调解协议司法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不仅解决了长期以来制约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瓶颈问题,以及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审判资源,而且实现了诉讼与非讼机制的衔接,是近几年来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显著亮点,对于促进我国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由于《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在类型与性质上,“还不是司法解释,应属包含着司法政策指向或具有倡导性的司法文件”[1],或者说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改革的政策性与指导性意见,因而,对于这种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无明文规定的极具创新性的程序制度,从具体制度的构建以及设置科学性、合理性和司法适用妥当性的角度上看,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都有深入研讨的必要。为此,笔者就其中的几个问题做以下讨论。
一、关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
所谓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指的是从程序类型的角度上看,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是一种什么类型的程序。即属于诉讼程序,还是非讼程序,或者这两种程序之外的独立的程序。对这一问题目前在认识上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属于诉讼程序,有观点认为属于非讼程序[2],还有关点认为属于特别程序。笔者认为,虽然从不同角度上看,这些认识与观点很难说就没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就这种程序的性质而言,却是不同于现行民事诉讼程序立法规定的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的另一类特殊程序,即独立的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理由如下:
首先,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与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确认申请人之间没有争议,且共同申请的非讼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赋予合法非讼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而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的目的,以及所要解决的问题却不是确认什么协议的效力问题,而是要解决以民事权利争议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纠纷,以及虽然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但是在诉讼形态上缺乏相对人的非讼纠纷。可见,在程序设置的目的与所要解决问题的基本特征上,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与现行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乃至于与特别程序相比,不仅具有不同的目的,而且所要解决问题的基本特征及其内容也完全不同。
其次,就程序的基本特征而言,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最大的特点在于,它采用的是“审查”的方式,而诉讼与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采用的却是“审判”的方式。“审查”与“审判”虽然仅一字之差,但却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两种行为。这种行为性质上的差异,不仅从根本上决定了程序的不同性质与类型,也从程序制度构建的角度决定了民事司法确认程序在有关程式、法官的裁断方式以及其它程序构造上的特殊性。换言之,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所采用的独有的审查确认方式本身,不仅从性质上决定了这种程序制度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之间的巨大差异,而且这种程序制度在基本结构、内容、程式、裁断方式以及其它程序构造上的特殊性,又从客观上将它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制度从性质和类型上作出了本质上的区分。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将民事司法确认程序归入诉讼程序或者非讼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的观点都是不恰当的。换言之,这种以确认为基本特征的程序制度,本质上是完全不同于诉讼程序、非讼程序与特别程序的一种独立的民事司法程序。
二、关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确认范围及其确认的案件类型
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确认范围及其确认的案件类型,指的是可以由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的范围,以及非讼调解协议所涉纠纷的类型。对于这一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第20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但是从司法实务的角度上看,仍然有两个实际问题需要研究:一个是超过法院主管范围的调解协议可否确认以及赋予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另一个是是否任何类型、性质的调解协议都可以纳入司法确认的范围的问题。在这两个问题中,对于第一个问题认识上比较统一,即凡是所涉内容超过法院主管范围的非讼调解协议,均不能纳入司法确认的范围,其道理显而易见,因为法院对于这类问题本身就没有司法管辖权,当然也就不能纳入司法确认的范围。换言之,对于这种类型问题的司法确认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但是对于第二个问题却存在着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确认机制应主要适用于争议较小、事实简单、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亲属、邻里关系)、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劳动报酬等民商事纠纷” [3]。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劳动争议、债务、分家析产、赡养、抚育、抚养、继承、相邻关系、婚约财产、宅基地、财产权属、合伙、农业承包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居间合同、借用合同、赠与合同、著作权合同、商标权合同、专利合同等纠纷”[4]。还有观点认为:“司法审查宣告程序的适用范围除人民调解协议外,也可包括乡镇政府对纠纷的调处、土地主管部门的调解、证券主管部门的调解、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劳动争议的调处,甚至可扩大至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的承认等,同时,对于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亦可纳入其中。”[5]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的特征在于,它把民事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其适用案件类型限制在“争议较小、事实简单、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亲属、邻里关系)、具有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劳动报酬等民商事纠纷”中;第二种观点将其扩大到了几乎所有的合同纠纷;第三种观点又进一步将它扩大到了对于外国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裁决书的确认上。对于这几种观点,笔者不仅赞同第一种观点,而且认为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基本理由如下:
(一)从程序的性质与类型的角度上看,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作为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的一种特殊程序,无论在类型还是性质上,首先应当是一种简便、快捷的程序。换言之,确认过程的简便、快捷,不仅是这种程序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是创设这种程序的基本目的所在。为了保证这种程序使用的简便、快捷,无论是在有关这种程序制度的机制、构造还是适用范围的确定上,都应当与其程序的类型与性质相适应,即程序的基本类型与性质决定了对其适用范围和适用的案件应当进行分类。换言之,如果在这种程序的适用范围上,不区分非讼调解协议所涉问题的类型及其性质,而全部将其纳入适用范围,将违背这种程序设置的基本目的与初衷。
(二)从司法确认的实际情况来看,如果在确认中,对于非讼调解协议所涉类型、性质与标的的金额不作一定程度及范围的限定,一律纳入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予以确认的话,对于诸如合伙合同纠纷、保管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等所涉问题过于复杂性,或者所涉标的金额的数量十分巨大,以及即便是采用诉讼的方式,法官也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与精力才能作出正确判定的案件,确认程序不仅在短时期内是无法予以确认的,而且,仅采用较为简单的司法确认方式,就直接赋予这类非讼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也是不恰当的。
(三)从纠纷解决实际效果的情况来看,在确认及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过程中,如果不对所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的范围以及案件类型进行必要限制,也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特别是对于一些有关房屋拆迁、征地拆迁等涉及易于引发的纠纷,以及案情复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较大的纠纷,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从真正解决问题的角度上看,也是不适合采用司法确认程序予以确认,并直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
三、关于民事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
民事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方式,指的是对非讼调解协议采用哪种审查方式,即是开庭审查还是书面审查,或者既可以开庭审查也可以与书面审查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由于目前试点法院采用的多是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到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的审查方式。因而对于审查方式,目前理论认识上大多倾向于仅限于开庭审查。
不可否认
,开庭审查便于法官对于确认事实以及当事人真实态度的审查、判断,但是如果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仅仅限于开庭审查一种方式,是很不妥当的。因为对于有的申请人而言,开庭审查是存在较大困难的,特别是对于一些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有特殊原因不便出庭的人。为此,笔者认为,审查方式应当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开庭审查,即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的审查;二是特定条件下的书面审查,即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都不必须到庭,由法官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双方申请书面审查又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而不应当一味地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以及对于确实不能到庭的申请人按撤回确认申请处理。
四、关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
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指的是在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中,法院应当采用公开审查,还是不公开审查形式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确立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以及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以外,一律公开的原则。所以目前大多数观点认为,民事司法审查也应当采用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以及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查的以外,一律公开的原则。
对于这种观点及其倾向,笔者认为是值得研究的。这不仅因为非讼调解协议所涉及的问题、内容与一般诉讼案件有所不同,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情况较少,更重要的还在于,通常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都不愿意公开调解所涉及的内容与问题。而这些在调解中都没有公开的内容,在法院的司法确认中却被强制公开,显然是不恰当的。因而在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上,采用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审查原则,是不恰当的。换言之,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是公开还是不公开,应当根据申请人双方的意愿,只有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才应当公开,当事人如果没有申请公开的则不应当公开。而之所应当如此,不仅因为审查形式涉及到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问题,也涉及到当事人是否愿意申请法院确认的问题。因而,在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形式上,应当采用以不公开为常态,以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五、关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类型
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类型,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应当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或者兼具形式与实质两种性质审查类型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目前学术上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应当采用形式审查的类型。即人民法院只需要审查非讼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内容是否明确、是否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名、盖章,以及是否加盖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等形式条件即可。凡是具备这些形式条件的就应当授予其强制执行力[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问题的。
(一)从行为的性质与类型上看,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不仅是两种不同类型与性质的行为,而且具有不同的意义与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具有合同法上的约束力,而由人民法院确认以后的调解协议却是具备了强制执行力。即由于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使得一般民事合同形式的调解协议具有了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即成为了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这种性质上的转变,不仅从主观上要求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为应当慎重,而且也从客观上提出了实质审查要求。即只有实质性的审查才能保证民间协议由一般约束力向法定强制执行力的转变中不至于出现问题。
(二)从人民调解的现实情况来看,由于调解案件所涉纠纷的多样性,以及调解过程中所涉问题的复杂性,人民调解协议本身存在问题、瑕疵的情况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当事人双方借用调解协议的形式,恶意串通规避法律以及逃避债务或者转移财产的情况也是无法避免的。如果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就有可能使得一些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案外他人合法利益的调解协议获得法定的强制执行力,从而损害国家、社会以及案外他人的合法利益。为此,在非讼调解协议诉前司法确认程序中,法官不能仅仅进行书面审查,还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查,应当采用形式与实质审查同时并行的审查模式与类型。
六、关于非讼调解协议的审结期限
非讼调解协议的审结期限,指的是人民法院从立案之日到审查结案的时间。对于审查结案的时间,从试行法院的规定来看,不同法院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规定为15日,有的规定为10日,有的规定为7日,还有的规定为5日。从认识观念的角度上看,目前似乎无论是实践中还是理论上大多倾向于越短越好[3]80-83。对此笔者是有不同看法的。
虽然较短的审结期限节约审查时间、有利于协议的及时履行,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讼累,但是过短的审结期限却是不科学的。这不仅是因为法官对于非讼调解协议所涉问题的审查,特别是实质性问题的认识和审查本身有一个过程,还在于由于部分非讼调解协议所具有的复杂性,以及申请人双方主客观方面诸多因素对于法官认识的干扰,客观上需要时间来认识、审查与判断非讼调解协议的有关问题。换言之,部分非讼调解协议所涉问题的复杂性,以及申请人双方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都向审查活动提出了必要的时间要求。因而,在非讼调解协议的审结期限上,不能一味地缩短审查结案的时间,或者认为审结期限越短越好。
同时,考虑到在审查活动中,可能存在双方申请人恶意串通,通过申请确认的方式来获得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力,从而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因而在审查确认活动中有可能设置必要的程序,如确认公示制度,即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的一定期限的确认公告制度等,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确认审结的期限就更不能规定得太短。为此,笔者认为审结确认的期限应当以30日为限。通常不得延长,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七、关于确认法律文书的使用
采用什么类型以及什么名称的法律文书来确认非讼调解协议,也是目前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而之所以出现这种争议,基本原因不仅在于这是人民法院用以确定非讼调解协议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及一方申请人不自动履行的条件下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而且还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这种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尚无具体规定。换言之,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仅限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与支付令四种,在这四种法律文书中,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情况来看,判决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6]。裁定是“人民法院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各种程序性事项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6] 694。即这两种法律文书在性质与适用的情形上与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法律文书都完全不同。而人民法院自己作出的调解书、支付令无论就法律文书的性质还是种类而言就更不吻合了。即就目前《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法律文书的规定而言,几乎没有种类完全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书。这种情况下对于应当使用什么样的法律文书,从理论认识的角度上看,目前不少学者与法官都倾向于使用“决定书”的文书类型。其基本理由不仅是因为从字表含义的角度上看,“决定书”似乎与法院确认行为的性质相吻合,而且也因为“决定书”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之一,即这种法律文书的使用似乎具有现行法的依据。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倾向是值得研究的。
首先,就《民事诉讼法》有关“决定书”的规定及其适用的情况而言,不仅实质上与人民法院有关司法确认行为的性质完全不同,而且“决定书”这种类型的法律文书,根本就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即《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决定书”,作为“人民法院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诉讼活动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项进行处理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判定”[6] 698-699。不仅在类型与性质上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中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存在巨大的差异,而且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决定书”也不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法律依据。换言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决定书”,就其使用的对象与情形来看,与一般字表意义上的决定是不同的,它不仅实质上是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诉讼活动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项进行处理时所使用的法律文书,而且只能使用在对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诉讼活动正常推移的特殊事项的处理,不能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因而将这种在实质上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存在巨大差异的文书,作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活动的法律文书,以及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使用,是很不恰当的。
其次,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决定书”有着自己特定的使用范围与对象,因而在司法确认程序中采用“决定书”的法律文书形式,不仅必然导致《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文书规定含义上的歧义,而且有可能造成立法规定逻辑上的混乱。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部法律同时使用字表含义一致,而实质含义迥然不同且类型各异的法律文书,从立法规定的角度上看,显然是不科学、不明智,也是不可取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由于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从民事司法的角度上看是一种创新性的制度,是现行法律所没有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
这种制度的性质以及适用的程序与现行法律的规定都有所不同,因而,在法律文书的使用上套用现行种类的法律文书,是不恰当的,也是无法与之相吻合的。为此,笔者主张,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应当使用“确认书”的法律文书形式。这不仅因为“确认书”的字表含义与确认性质十分明确,不会引发歧义,而且
便于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其它有关法律文书的规定相互区别,也充分表现了人民法院民事司法确认行为的性质与功能。
八、关于案外人的救济
案外人的救济,指的是对于申请司法确认双方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司法救济。在司法确认活动中,由于纠纷所涉问题的复杂性,以及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申请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本身,有可能涉及到申请人以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而人民法院对于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客观上就涉及到一个对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济问题。而对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济,从司法确认的情况来看实际上又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在法院受理了申请但尚未作出确认以前,即司法确认过程中,案外人对于申请确认非讼调解协议的异议;二是确认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案外人对于生效“确认书”提出的异议。
在这两种情况中,对于案外人在司法确认过程中提出的异议,学理上的意见较为统一,即由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双方的确认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异议人另行,即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不是确认的方式解决争议。
对于“确认书”生效以后案外人在合理期限内提起的异议,在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告知异议人向作出确认的法院申请重新审查确认;二是告知异议人向原作出确认的法院提讼,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议。这两种方式的区别在于,对上述问题的纠正上,一种采用的是重新确认的方式,另一种采用的是诉讼的方式。
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二种。其基本理由在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两种不同性质与类型的程序,各自承担不同的任务,以及具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其差异不仅表现在程序的构造上,更表现在所适用案件的特征上。由于民事司法确认程序所针对以及所适用和所要解决的,是非争议的非讼调解协议的确认问题,因而非讼调解协议本身所具有的非争议性,不仅是人民法院适用确认程序的前提,也是该种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的基本特征。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对于非讼调解协议本身有争议,显然就不能再使用这种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则作为一种审判程序,所针对以及所适用和所要解决的,是存在争议且当事人相互矛盾对立的纠纷,即案件存在争议不仅是诉讼程序适用的前提,也是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的基本特征。“确认书”生效以后,案外人在合理期限内对于“确认书”所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对法院“确认书”所确认的非讼调解协议有关权利、义务及其利益的争议。鉴于这种异议在实体权利、义务上的争议性,依理在解决的方式与方法上,就应当采用诉讼的方式而不是重新确认的方式。
同时,从程序法理的角度上看,如果采用重新确认的方式以及适用民事司法确认程序,不仅申请重新确定异议人与原申请确认非讼调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各自的程序地位、权利、义务等诸多问题无法确定,而且原来确认程序所规定的相关程序要素都必须进行更改,或者重新设置,致使原有的确认程序根本无法适用。
基于上述理由,在“确认书”已经生效的条件下,对于案外人的救济,无论是从程序法理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都应当采用另行的方式,而不是重新确认的方式。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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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Civil Law Affirmation Procedure
LIAO Zhongho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0031,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