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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问题;对策
一、前言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登上历史舞台,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通过制定和完善该项制度,能够更好落实《物权法》和保障部分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能够有力的推动我国反腐倡廉进程,促进税收改革等工作的实施。但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应进一步对制度实施问题和原因进行阐述,并提出合理的实施对策。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问题
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物权法》的实施以来,明确规定统一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但仅仅停留在原则性的层面上,缺乏明确的方法规定,直至出现多头登记现象(国土、住建、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都是登记部门),造成混乱。时至今日,《不动产登记条例》已出台,但各相关职能部门,因职能职责划分不明确,人员去留等多方原因,至使机构组合人员迟迟不能到位。二是重机构组合,未认真清理研究各职能部门流程再造,统一技术规范,新组合不动产登记工作团队存在各自为政的习惯。三是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水平有待进一步提升。四是登记软件与登记业务要求不相匹配,造成登记项目缺损,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出现登记纠纷。五是登记查询制度相对不够完善,不能满足现状需求。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合理的原因
2013年3月《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进一步明确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并明确各部门分工,但在实施中,仍存在以下不合理问题:一是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因利益博弈,协调难度大,对统一登记管理工作带来阻力,不便提高工作效率。二是制度不配套,新旧制度未能有效衔接。三是动产登记制度实施过程中,缺乏有效监督。四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实施过程中,国家未能及时建立统一信息平台,与住建、林业、农业、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未实现信息共享,登记机构审查难度加大,尽管国家规定不允许在办理登记中出现相关证明,但为登记机构为减少登记纠纷,仍存在要求权利人提供必要证明,且因未实现信息共享,仍存在权利人重复提交申请及相关资料。五是制度规定与登记机构权利责任不相匹配,如:继承房屋登记由登记机构审查继承人,一是工作量大;二是登记机构如何把控怎样调查继承人,一旦调查有缺失,出现登记错误难承担责任等问题。
四、新形势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效实施的对策
新形势下,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尤为重要,有利于推动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进程。
1.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律体系
在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律体系时,应对法律体系加以科学合理的设计,形成多层级的体系,有利于推动该制度的实施进程。一是围绕《物权法》相关规定,针对不动产登记专门制定《不动产登记法》,为登记工作提供明确的规范。该法律中,应针对不动产登记的范围、机关、程序、相关人员责任、登记方式、信息查阅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保证不动产登记的有效性。二是对现行的相关法律进行整理,消除与《不动产登记法》脱节或冲突的法律条例,以达到消除法规矛盾的目的,保证法律权威性,促进社会交易活动的深入开展。三是制定不动产登记配套的行政和地方性法规,使其更具法律效力。四是在立法允许的范围内赋予相关部门完善系列法规或规章等。
2.完善相关配套设施
新形势下,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完善,建立在立法、司法、执法基础之上,具有法律效力,且与各项规章制度之间有着必要的协调性。要保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应完善相关配套设施,使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趋于规范化。
一是加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硬件建设,并构建信息联网系统,使不动产登记信息能够保持高度共享性。以房地产信息联网系统为例,从2010年起,个人住房信息系统、保障性住房信息系统、住房公积金监管系统等加以整合,构成有效的联网系统,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的高度共享,既提高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水平,又为我国不动产登记信息联网系统构建提供可行的经验。
二是提高不动产登记部门人员准入门槛,力求工作人员能力素质水平的达标,对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提高行业准入门槛,有利于组建一支高素质队伍,并减少登记信息失误等问题,维护人民的财产安全。
三是加强登记中有效监督,设立相应的赔偿储备金,对登记部门人员给予规范性引导,从根本上提高其工作效率。
四是加强提供登记软件公司登记政策水平培训,力求开发软件符合登记要求,并对软件公司信息管理安全问题用法的形式予以明确。
五、结论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能够维护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推动反腐倡廉进程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实践可知,存在一定问题,对其原因进行分析后,作者从两方面提出促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效实施的策略:一是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律体系;二是完善相关配套设施,为该制度有效应用营造良好的环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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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先锋岗推荐事迹材料
一、较强的大局观念,较好的党性修养。多年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使XX同志养成了较强的大局意识,较好的党性修养,工作中切实做到心中有大局,工作为大局、办事为大局的观念;在政治理论、思想意识、道德品质、组织纪律等党性修养方面也处处以身作则。
二、较强的责任心、事业心和组织纪律性。不动产登记中心成立以来,始终秉承“廉洁高效、统一规范、保障权益、便民利民” 的服务宗旨,面对办事群众该同志始终把服务质量放在第一位,对客户的咨询、房产转移、房产抵押、查封查询等工作能坚持原则,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不越位、不越权、不违规。另外组织纪律性强。该同志在工作中始终严以律己的工作作风,遵守组织纪律和单位规定的各项工作制度,团结同志,做到对己清正、对人公正、对内严格、对外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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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深入了解一个东西,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的便是它的定义, 或者说是它的概念, 在这个基础上进一步的去理解它的内涵, 循序渐进, 逐步深入。那么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呢?就定义来说, 善意取得指的是受让人接受该动产时是善意的, 就可以依法取得这个动产的所有权, 这样不难得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动产所有权的占有者将其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其他人, 但是可能这个动产占有者是无权将这个动产转移给第三人的, 但是如果取得这个动产所有权的第三人即受让人是出于善意的, 即是善意受让人, 它仍可以依法取得这个动产的制度。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是随着我国的社会市场经济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 我国的经济活动范围不断扩大, 我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也逐步完善, 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等等, 这些都促使了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然而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和西方的很多国又有不同之处, 我国就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不仅仅是借鉴了西方国家善意取得制度的优点, 并且在这之上我国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改善和创新, 将其与中国的基本国情相适应。
三、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改进与完善
(一) 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登记制度
很多国家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仅仅适用于动产, 而我国在这上面做出了拓宽, 将善意取得制度也运用在了不动产上, 这是一个与众不同的决定。但是这个为执法部门增加了一定程度上的难度, 要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中去就必须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十分重要的一个步骤, 它可以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对于不动产的权利, 它在很大的程度上可以保护权里所有者的权益。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有两个特例, 分别是土地所有权和违章建筑。众所周知, 我国是社会公有制的国家, 我国的土地是公有的, 是集体所有的, 不是私有的, 所以并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个人拥有权利, 所以就不存在善意取得这个说法。而违章建筑则是因为违反了法律, 就如赃物一般, 这是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
(二) 对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完善
我们都知道不管在什么事件中都有轻重缓急之分, 在这些法律法规中也有重要组成部分的说法, 就如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那么什么又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重要部分呢?它的重中之重的部分又是什么呢?善意取得制度中脱离物善意取得就是其中的重中之重。在我国现在的国情下, 我们需要对脱离物的定义、它的范围进行更加细致的界定。脱离物从通俗上来讲就是其从原所有权的拥有者手中脱离的物品, 这里面不仅仅是指物的所有权的拥有者将其转让给第三人, 这里面也包含了遗失物、盗窃物等等, 这是不受原所有者所控制的。这些物品在市场上流通, 第三者并不知道这是遗失物或者是盗窃物, 所以会对其进行购买, 但实际上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这是一个十分大的分歧。很多人认为赃物是不适用的, 但又有一些人认为受让人并不知道这是赃物的情况下, 通过正当的法律交换手段得到的物品是属于善意取得的, 所以是适用, 就这个点上我们应该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明确出一个能让大众心服口服的方案。
(三) 明确善意的认定标准
在理论上来看, 善意取得有着三个争议, 第一个争议是不动产到底能不能够归为善意取得;第二个争议是赃物、盗窃物等能否属于善意取得;第三个争议就是我们到底该怎么判断第三人或是说受让人是不是善意取得。这里我们需要探讨的就是第三个争议, 实际上前两个争议在之前的言论中我们已经或多或少的提到了, 所以这里就着重讨论第三个争议。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是一个模糊的界限, 实际上在法律中对其的说明也是模糊的, 善意取得必须与恶意取得有一个明确的界限, 如果没有, 那么就会助长犯罪, 使得小偷横行霸道出售出卖赃物。所以明确善意的标准是十分重要的。我认为对善意的推定可以根据受让人得到所有权转让的时间上来推定, 即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时间是多久, 是否符合交易的规则, 根据时间来推定是否属于对财产所有权有处分权利。第二个小点我认为我们还可以用受让人的文化程度或是说文化水平来推定是否为善意取得, 为什么可以这样呢, 就当代社会来说, 人们的文化素质水平是逐步提升的, 步入大学或者大专之后都会学习自己相应的专业, 那么这里就有划分点了, 具有专业知识的、没有专业知识但却有较高文化水平的、没有专业知识并且文化水平也不高的等等, 推断其善意的标准是可以与其相结合的;最后一点便是应该在法律文件中明确特殊情况, 这是很多法律法规中都会提到的, 比如我们可以认为子女、夫妻之间是无权私自转让对方的财产所有权的, 就这个而言我们可以推定为不是善意取得, 而是推定为恶意取得。
四、结语
综上所述, 我们首先明确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是民法中的中组成部分, 但善意取得制度又与其他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紧密结合不可分割, 这就要求我们不能仅仅将其当成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 而是将其当成整个法律制度的一个部分。总体上来说我的国善意取得制度还是比较成功的,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现在是不完善的, 在许多方面还存在着大大小小的问题, 这是我们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进一步定义, 明确善意取得的界限, 对其进行深层次的研究都是十分必要的, 我们需要增加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明文规定更加的全面, 更加的细致, 更加的结合事实实际, 更加的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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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资金运用,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第二阶段从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下同)、《保险业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保险法律法规,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7次利率调整,使保险业发展带来新的,尤其使寿险业的利差损进一步扩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AA+公司债券,但仍解决利率下调对保险公司带来的压力,尤其难于解决寿险公司日益扩大的利差损。基于此,1999年10月28日,国务院批准保险基金通过证券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证券市场,这是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发展我国保险业的重要步骤。
我国面临着加入WTO,这要求我国保险业参照国际准则;同时,已进入21世纪,由于各国的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给我国保险业带来了新的机会与挑战,这也迫使我国的保险监管应与国际大趋势相接轨。本文拟在比较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之特点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见。
一、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一般特点
纵观海外许多国家或地区保险法及细则对保险投资的规定,尽管早期国或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的投资方式及演进的阶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几点带有共性的特点值得我们思索:
首先是确认和保证保险资金运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的和香港的法律规定中,均规定了多种保险投资方式。这些方式具体包括:债券、股票、抵押贷款、不动产投资等。英国则通过司法实务确认保险投资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资方式多样且较灵活,使得不同的保险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选择投资方式,将盈利性大、流动性强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资方式进行有效的投资组合,从而稳定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并进一步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空间。
其次是保险投资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注重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同时,也规定了投资比例。如美国纽约州、日本、德国、我国台湾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不仅涉及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而且规定了某一投资方式投资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这样,前者有效控制了有关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后者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投资比例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阶段而调整。如日本,在保险投资方式比例方面:存款从1947年的1/3,调整为1956年的35%,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拆借贷款从1947年1/20降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地方债券,从1947年的20%至1969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公司债券,从1947年的2/3,1987年则废除了该规定,1998年则改为无限制;股票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30%;不动产则自1947年至1998年始终规定为20%。
第三是关注寿险投资结构的不同性。保险投资的结构因产寿险不同而不同,产险业投资要求的流动性优于寿险,而寿险的盈利性和安全性优于产险业。法律的规定显然要有所体现。比如,美国纽约州的保险法律在规定保险公司投资的形式和数额的同时,对人寿保险公司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结构确定了不同的原则。在纽约州保险法中,适用于寿险公司的投资法以谨慎标准为原则,而适用于财产和责任保险公司的投资法则主要以“鸽笼式”为原则。
第四是加强证券投资的管理。在保险投资的发展过程中,证券投资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上升,总的趋势是投资的证券化,但不同类型的国家或地区有所不同。早期工业国的保险投资已基本证券化,并且,在债券投资中股票和公司债券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趋势,股票的比重则快于公司债券上升的比例;而后起工业国则还有一个过程。如在美国寿险资产中,贷款所占的比重,1917年为47.6%、1930年为55.1%、1940年为29.4%、1950年为28.9%、1985年为27.4%、1990年为23.6%、1995年为14.4%、1997年为12.2%;不动产从1917年的3%降为1997年的1.8%;有价证券则从1917年的44.2%上升为1997年的73.1,其中,股票投资的比重从1917年的1.4%上升到1980年的9.9%,在稳定10年后,1991年上升为10.6%,1997年为23.2%;公司债券的比重从1917年的33.2%上升到1980年的37.5%,其后1990年上升为41.4%,其后直到1997年为41%左右波动1。这种保险投资的证券化是同美国资产的金融化相联系的,而这种资产的金融化,同保险业(尤其寿险业)发展到一定阶段所要求的流动性和盈利性是密切联系的。
后起工业国和地区经济发展的共同特点在于:在二战后才开始发展,起点低、发展速度快。国家为了加速经济发展,在强调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同时,也强调性,保险投资对推动经济的高速增长,起了重大作用。其中,日本保险投资在促进经济高速增长,使日本的经济跨入经济强国后,其保险投资由贷款为主逐步转向证券投资;而韩国的保险投资结构的现状与日本八十年代初期相似,正处于转化中,我国台湾寿险业贷款比重也较高,但不动产的比例较高,这与台湾不动产稳定增值有关,同时,从动态看,有价证券所占比例呈上升趋势。这说明,后起工业国或地区的保险投资结构演进为由直接投资向证券投资的演进是与其经济发展密切联系的。
日本作为后起工业国,80年代以前其投资比例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存款;而80年代以后,有价证券和存款的比例呈上升趋势,贷款和不动产投资的比例呈下降趋势。1986年证券投资占第一位,贷款退居第二位,1984-1986年存款上升至第三位,不动产退居第四位。其中,从1975年至1996年间,寿险业的投资中,贷款从67.9%下降到34.6%,有价证券从21.7%上升到50.7%,不动产从7.9%降为5.2%,其他资产从1.4%上升为6%。在此期间,1986年是个重要的转折点,有价证券的比例首次超过贷款的比例。日本保险投资是同该国经济发展的过程相联系的。就其过程的特点看,主要有:首先,注重保险投资的经济效益。20世纪50-60年代,日本侧重发展重工业,重工业经济效益较好,于是保险公司投资于机械制造和化工工业;70年代末80年代初,转向以轻工中小企业为主,同期寿险公司短期贷款占61.7%,后来证券投资效益好,又转向证券投资,1975年为21.7%,1984、1986、1996年分别为35.1%、41%、50.7%;贷款投资占总资产的比率由1975年的67.9%,下降为1986、1988、1996年的39.2%、30%、34.6%。其次,关心投资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包括向新型产业投资、投向社会公用事业、社会开发性投资、为扩大生活消费投资;同时还注意扩大海外投资。
韩国的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投资方式有:有价债券投资、不动产投资、贷款或汇票贴现、对金融机构的存款、对信托公司的金钱或有价证券的信托、财政经济部令制定的类似前述第1-5项的方法。并于第15条规定各类投资比例为:对股票的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40%;不动产投资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5%;保险公司购买同一公司债权及股票或以此为担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人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3%,对同一物件为但保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的贷款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对同一企业集团发行的证券及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5%,外汇、国外不动产及外汇证券的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中小企业(风险企业除外)发行的股票持有量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保险公司持有或作为贷款担保的同一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公司总发行股票的10%,但持有国外法人的股票时,可以例外。对增强保险财产运用的健全性和效率性有必要时,金融监督委员会可按保险业务的种类和保险公司的财产规模,在第一款规定的各种财产利用比例的十分之五范围内下调其比例。
韩国寿险业自1950年以来,随着经济形势的变迁,其保险投资中,不动产投资从50%以上降到了1997年的8.5%,其中,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划,以及鼓励出口发展重工业,寿险业资金运用转向投放资本市场及放款。目前韩国保险业法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规则规定各项资金运用投资对总资产比率为:股票不得超过30%;不动产投资为15%或以下(10%为营业用,5%为投资用);现金及存款为10%或以下。上述规定韩国政府鼓励保险公司多放款给房屋专项贷款,以及中小企业贷款2。韩国保险投资结构的变化为:韩国寿险业投资中,其结构的顺序依次由1981年的贷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现金及存款转变为1997年的贷款、有价证券、现金及存款、不动产。尽管有价证券的比重从18.5%上升到27.2%,贷款从62.8%下除为48.5%3,但仍然以贷款为主。
我国地区保险投资结构的演变过程因产寿险而不同。从1991年至1997年,在财产保险业的投资中,其投资的结构顺序依次为: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抵押贷款、贷款。其中,银行存款57.58%降为54.04%、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31.74%、不动产从21.11%降为11.2%、抵押贷款从3.96%降为3%,其中股票从7%上升到19.45%,这说明产险业保险投资仍然以银行存款为主,这同财产保险主要属于短期业务要求投资流动性较强有关。寿险业投资中,投资的顺序依次为:贷款、有价证券、存款、不动产、国外投资和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86年至1997年,其投资比重分别变化为:贷款从31.29%上升为35.05%、银行存款从23.77%上升为28.03%、有价证券从17.36%上升为28.03%、不动产从27.19%降为10.61%、国外投资从1989年的0.02%升为2.22%、专案运用及公共投资从1994年开始的1.95%上升为2.67%。其位次的变化为:有价证券由第三位上升为第二位、银行存款由第二位下降为第三位。这说明寿险业保险投资中有价证券的比重上升,但仍然以银行贷款为主。
由此可知,后起国和地区的保险投资与其密切联系,在经济发展初期,保险投资中,贷款的比重较高,一方面对国民经济发展提供了资金,带动了经济增长;另一方面,这些投资项目的高回报,带来了保险投资的高盈利。当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保险投资由贷款或不动产转向有价证券投资为主,日本的情况,说明了这一点。韩国的现状与日本发展的过程相似,韩国经济仍然处于日本当年起飞阶段,贷款比例很高;台湾寿险投资贷款、房地产比例也较高,这是由于这一阶段这些项目投资盈利性高。但随着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市场的完善,也将逐步向证券化投资过渡。
第五,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不少国家和地区就保险资金运用的,注意从规范上较为详细地加以规定。如日本不仅在《保险业法》中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范围,同时在《保险业法施行规则》对其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台湾在《保险法》有关保险投资规定的基础上,相继制订了《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保险业资金之专案运用与公共投资审核要点》、《保险业资金办理国外投资限制》、《保险业资金办理外投资及范围》。它构成了由保险法规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基本轮廓,由特别法作出具体规定的立法模式。这样便于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既保持法律的持续性,同时又具有灵活性。
二、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基于我国经济发展所处的起飞阶段,同时处于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投资工具有限、规范交易的制度及组织有待完善,对投资市场的监控和引导乏力。因而一方面基于我国实际,另一方面借鉴海外保险投资监管法律规定的考察,本文认为欲完善我国保险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应当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应当确立在安全性的前提下保护保险公司实现尽可能多的盈利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益利。因为保险公司也是,在确保其资金运用安全的条件下,要以盈利为目标,从而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而且有利于其偿付能力的增强。
第二,完善投资环境。一个完善的投资环境,应包括有效的投资工具、公平交易规则以及保证这种制度有效贯彻的组织,即投资工具的多样化、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交易方式的灵活化、投资监管的有效化,以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1)完善投资工具。由于保险投资涉及不动产投资及金融市场的投资,因而,投资工具包括不动产投资和金融市场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场的投资是保险投资的主体,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关重要。其投资工具包括:债券、股票、票据、贷款、存款、外汇。其中:票据属于短期金融工具,分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债券和股票属于中长期金融工具,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证券,政府债券分为公债券、国库券和地方证券;股票,含普通股和优先股。
金融市场的投资工具应该是长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结合体,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不同层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资者选择,可利用灵活多样的投资工具,有利于保险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投资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变现能力。就总体而言,保险公司应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业务的特点选择投资工具。如在金融市场尚不成熟时,应选择流动性强、安全性高的投资工具。但寿险投资则宜选择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较高的投资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动性。同时,应建立与投资工具相配套的避险工具,如期权交易、期货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资风险。
(2)完善涉及保险投资的法规。投资法规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证投资市场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不动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票据法、但保法等,从而保证市场交易有据可依。
(3)理顺投资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关系。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它的实施。为保证有关投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来保证。这些组织包括保险投资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司法机构,如投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机构,并且保证这些组织的合理分工协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办事,切实保证投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于法律规章之上。
第三,确认和保护保险投资主体在保险投资方式上有一定的选择权。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保险投资主体有权实施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证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证券投资。当然,银行存款在目前及未来依然是必要的。从长期来看,待我国经济发展到较发达国家行列、金融市场发育完善,则可转向证券投资为主,那是比较长远的事。
第四,在立法上,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比例。从法律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4。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了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了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了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这就有效控制了有关高风险的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有效控制了有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了条件。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债券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的不动产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每一公司的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保险投资必须强调盈利,因为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由于某项投资报酬是该项投资所具风险的函数,如对保险资金运用不加以限制,势必趋向风险较大的投资,以期获得较大的报酬,而危及保险企业财务的稳健。因为每一种投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亦或风险小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而,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有关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5。
第五,法律应当对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作出区别性规定。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着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贷款;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而应投资于股票、存款。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因为寿险期限长、带有储蓄性,控制主体比例,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加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立法。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险公司可自由运用的资金愈多,则保险投资方式上可选择盈利性大、风险高的方式。通常衡量偿付能力的指标有:净保费与净资产之比;未决赔款准备金与净资产之比。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标准。由于保险监管的核心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所以,对保险投资监管的核心在于提高其偿付能力6。
第一阶段从1980-1987年,为无投资或忽视投资阶段。保险公司的资金基本上进入了银行,形成银行存款;
第二阶段从 1987-1995年,为无序投资阶段。由于经济增长过热,同时又无法可循,导致盲目投资,房地产、有价证券、信托、甚至借贷,无所不及,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
第三阶段始于1995年10月,为逐步规范阶段。1995年以来,《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等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先后颁布,但由于限制过紧,加之1996年5月1日以来的七次利率调整,给保险业发展带来了新的问题,因而,政府曾多次调整保险投资方式,1998年以来先后允许同业拆借、购买中央企业AA十公司债券、保险资金间接入市,并不断调整入市比例,尤其是近期保监会公布的把投资连接保险的投资比例放宽至100%,为拓宽保险投资渠道奠定了基础。
基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处于起飞阶段,在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投资工具有限、规范交易的制度及组织有待完善,对投资市场的监控和引导乏力,保险投资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保险公司的投资应在遵循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达到尽可能多的盈利。因为保险公司是企业,在确保其资金运用安全的条件下,要以盈利为目标,从而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而且有利于其赔偿能力的增强。
其次,完善投资环境。一个完善的投资环境,应包括有效的投资工具、公平的交易规则以及保证这种制度有效贯彻的组织,即投资工具的多样化、交易规则的规范化、交易方式的灵活化、投资监管的有效化,以保证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有效和畅通。
完善投资工具。由于保险投资涉及不动产投资及金融市场的投资,因而投资工具包括不动产投资和金融市场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场的投资是保险投资的主体,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关重要。其投资工具包括:债券、股票、票据、贷款、存款、外汇。其中;票据属于短期金融工具,分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债券和股票属于中长期金融工具,债券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政府债券分为公债券、国库券和地方政府债券;股票,含普通股和优先股。
金融市场的投资工具应该是长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结合体,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不同层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资者根据自身业务特点选择,可利用灵活多样的投资工具,有利于保险投资者的选择,进行投资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变现能力。就总体而言,保险公司应根据金融市场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业务的特点选择投资工具。如在金融市场尚不成熟时,应选择流动性强、安全性高的投资工具。但寿险投资则宜选择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较高的投资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动性。同时,应建立与投资工具相配套的避险工具,如期权交易、期货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资风险。
完善涉及保险投资的法规。投资法规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证投资市场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如不动产交易法、证券交易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等,保证市场交易有据可依。
理顺投资监管机构的关系。法律的真正价值在于它的实施。为保证有关投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来保证。这些组织包括投资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司法机构,如投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机构,并且保证这些组织的合理分工与协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办事,切实保证投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效实施,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凌驾于祛律规章之上。
再次,保险投资方式多样化。在保险投资方式的选择方面,基于我国经济发展处于腾飞阶段,金融市场发育不全,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缺乏,而这些产业投资回报率较高,应允许抵押贷款或有区域选择的不动产投资;无限度的政府债券投资、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债券投资和限制较严的股票与公司债券投资;长期银行存款在目前是必要的。从长远看,待我国金融市场发育完善,则可转向证券投资。
第四,在放松投资方式的同时控制投资的比例。从政府监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资方式规定的同时,如允许投资于有价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银行存款等,同时应规定投资比例、前者是为了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多种投资方式,为保险公司提供可供选择的灵活的投资工具,从而,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条件,当然,也为理智的保险公司投资者提高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提供选择机会;后者则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条件。这一比例分为方式比例和主体比例,方式比例规定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方式所占总投资的比例,可有效控制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主体比例可有效控制有关筹资主体所带来的投资风险,从而为控制投资风险提供条件。主体比例也应按投资方式的风险情况分别对待,对于高风险的筹资主体、高风险的投资方式,其比例应低一些,如购买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债券不得超过投资的5%;购买同一公司的不动产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每一公司的抵押贷款不得超过投资的3%;对于较安全的投资方式但存在一定风险的筹资主体,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银行不得超过投资的10%。保险投资必须强调盈利,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但由于某项投资报酬是该项投资所具风险的函数,如对保险资金运用不加以限制,势必趋向风险较大的投资,以期获得较大的报酬,而危及保险企业财务的稳健。因为每一种技资方式的风险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资方式伴随着高风险,低风险的投资方式则伴随着低盈利,显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资方式,必将使保险公司面临着全面的高风险,使被保险人有可能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因而,为了保证保险投资的盈利性,同时控制高风险,应规定有关高风险投资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业均有破产的可能性,无论采用风险大的亦或风险小的投资方式,保险公司都会面临着筹资主体对保险投资所带来的风险,因此为了控制每一筹资主体给保险公司所带来的风险,必须规定投资于每一筹资主体的比例。
第五,寿险和非寿险的保险投资应有所区别。由于寿险是长期保险,许多寿险带有储蓄性,更强调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动性较低的投资方式,如不动产、贷款;非寿险是短期保险,要求流动性强,不宜过多投资于不动产投资,而应投资于股票、存款。同时,从风险控制看,寿险公司投资的比例在主体比例方面,应严于非寿险,因为寿险期限长、带有储蓄性,控制主体比例,便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