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精神病患者指导意见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的方针,按照社区建设和社区残疾人工作的要求,联系我市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人的现状,以维护社会稳定、恢复残疾人社交和就业能力、减轻社会和家庭负担为主要目标,以立足于社区的工疗站为载体,以为社区残疾人提供日间托管、康复训练、辅助就业服务为主要内容,以政府主导、行业管理、政府购买服务为实现形式,为促进残疾人充分参与社会、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二、主要目标
(一)减少精神病患者的复发率和降低肇事肇祸率,稳定精神病患者的病情,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区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通过康复训练,提高精神病患者、智力残疾人的社会适应能力,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减轻社会及家庭负担,减少“关锁”精神病患者、智力残疾人的现象。
(三)解决社区内精神病患者、智力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庇护性就业和支持性就业服务,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创造就业条件,使更多的残疾人经过一段时间的工疗后能回归社会就业。
三、建立健全规范的康园工疗服务体系
(一)由*市残疾人展能中心统筹、指导全市康园工疗机构业务运作。
(二)由区、县级市残联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区康园工疗站服务中心(下称区服务中心),原则上每条街道设1个康园工疗站,作为区服务中心的连锁服务点。有条件的镇也可建立康园工疗站。
(三)有统一招牌,统一标识,如:××区康园工疗站服务中心、××街康园工疗站。每站接收工疗人员应不少于30名,其中精神病患者比例不少于40%。
(四)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区服务中心配置专职工作人员5-8人;工疗站配置专职工作人员4-6人,其中至少1人为社工(康复)专业人员。工疗站专职工作人员中,要聘用胜任工作的轻度残疾人(或残疾人直系亲属),残疾人(或残疾人直系亲属)员工比例不得少于50%。
(五)人员的招聘方法、条件。
采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方法,通过考试聘用,并签订劳动合同。街镇辖区内热爱残疾人事业、恪守“人道、廉洁、服务、奉献”的职业道德和有良好心理素质的热心人士,具备如下条件者可择优聘为工作人员(能胜任工作并持有本市《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或残疾人直系亲属优先)。
1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1)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心负责人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3)年龄在35周岁以下。
2工疗站工作人员。
(1)善于与残疾人沟通,有较强的责任心;
(2)具有一定的生产管理经验;
(3)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
(4)年龄在45周岁以下。
3工疗站社工(康复)专业人员。
(1)社会工作(康复)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2)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责任心强,善于与残疾人沟通,具有独立开展工作的能力;
(3)年龄在30周岁以下。
(六)招聘程序。
登报和街道辖区内张贴招聘公告,采用自愿报名与各街残联、社区居委会、工疗站、社区残协推荐报名的方式,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考核、公示的程序,由各区、县级市残联统筹组织实施。
(七)康园工疗机构主要工作。
1*市残疾人展能中心:
(1)负责指导全市康园工疗机构的组建与日常管理;
(2)负责协调全市康园工疗站产品的产供销业务;
(3)负责全市康园工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
2区服务中心:
(1)制定本中心以及所辖工疗站的发展计划;
(2)负责区域内工疗站的组建、管理;
(3)负责制定落实工疗站康复训练项目;
(4)负责工疗站产品的产供销业务;
(5)建立工疗站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工疗站劳动生活制度,娱疗、体疗制度,工疗站专职人员守则,工疗人员须知等;
(6)定期向区、县级市残联、民政部门汇报上述工作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3工疗站:
(1)全面负责工疗站工作,根据区服务中心授权对工疗站人财物进行管理;
(2)组织站内工疗人员进行职业、生产劳动技能培训,组织安排他们生产劳动;
(3)负责监护工疗人员的安全;
(4)组织开展文体活动。
4社工(康复)专业人员:
(1)为每个工疗人员建立康复训练卡,定期做好康复训练记录;
(2)督促需服药的工疗人员按时、按量服药;
(3)定期对工疗人员进行康复效果评估;
(4)发现工疗人员有病情变化,及时督促并协助家属,送病人入院接受治疗;
(5)对工疗人员进行心理卫生辅导,开展文体活动;
(6)对工疗人员家属进行有关精神病、弱智康复知识的培训,与家庭配合对工疗人员进行康复治疗。
四、保障措施与管理
(一)加强领导。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工疗站的领导,将工疗站建设作为为民办实事的具体举措,落实资金、场地和各项扶助措施,并列入社区建设工作考核内容。研究制定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资助区服务中心及工疗站工作的办法,争取社会各方面对区服务中心及工疗站工作支持和帮助。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所用的低值易耗办公用品,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下,优先购买使用工疗站的产品。
社区残疾人协会应主动协助和监督本方案的实施。
(二)加强管理。
1各区成立的区服务中心由区、县级市残联直接领导,按照《××区康园工疗站服务中心章程》规定,开展工作;区服务中心负责所辖街工疗站人财物以及业务的统一管理。
2工疗站由区服务中心直接领导,并接受本街道残联和精神卫生机构业务指导。
3工疗站属公益利事业,不以赢利为目的。对站内的无业贫困精神病患者、智力残疾人生活费要适当给予补贴;根据工疗站实际情况对参加工疗站生产劳动的工疗人员发放劳动津贴。
4积极推荐工疗后病情稳定两年以上、有劳动能力、能胜任工作的工疗人员参与社会就业。
5实行区服务中心工作进展情况报送制度,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信息,区服务中心每季末月25日前向区、县级市残联报送本季工作报告;每年12月25日前向区、县级市残联、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报送本年工作报告和各相关报表,经审核后15个工作日内报市残联、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
6加强舆论宣传和社会监督。坚持以人为本、共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舆论导向,扩大工疗站的影响,正确理解、对待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人,促进精神病患者、智力残疾人回归社会。
(三)落实场地。
完善工作网络服务场所,区服务中心办公场地由区、县级市残联解决;工疗站场地由所在街道无偿提供,工疗站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五、经费、补贴来源
(一)区服务中心、工疗站开办费用。
由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次性拨给予每个区服务中心、工疗站开办费补助,分别为6万元和3万元。
(二)康复训练经费。
康园工疗机构康复训练经费在开办两年内按每个工疗站接收30个工疗人员,每人每月400元标准计算安排,经费来源由市福利彩票收入中的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和区、县级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别承担30%和70%。康园工疗机构在开办两年后接收工疗人员达不到30人的,从第三年起,康复训练经费按照工疗站实有接收人数计算安排,并由市残联负责审查确定其是否需要继续开办或停办。
(三)工疗人员的生活补贴和劳动津贴。
工疗人员各项生活补贴和劳动训练津贴在工疗产品收益中提取发放,标准由区服务中心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六、具体实施
【关键词】精神分裂症;积极心理学;护理干预
【中图分类号】R473.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6350(2016)02—0342—03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病症明显、治疗难度大、复发率及致残率均极高的精神病,不仅可对患者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最终将导致其社会功能低下[1]。精神分裂症患者多伴有自卑绝望等负面情绪,也是导致其基本不愈及复发的根本原因所在,如何疏导及缓解患者的不良心理状态成为目前精神分裂症可否治愈的关键所在。护理人员对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护理得当与否是决定治疗预后的重要环节,目前有学者提出应当在日常护理中注重对患者的心理状态疏导及干预,在缓解患者不良情绪的同时应积极诱导患者的正面积极心理状态产生[2-3]。积极心理学是旨在激发患者自信、满足等积极情绪,提升患者生活幸福感的一门理论学科,本文主要分析积极心理学理论指导下的护理干预用于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临床应用价值。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将本院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间的精神分裂症患者74例纳入研究,所有患者符合精神分裂症诊断标准,所有患者家属在了解研究过程后均签署知情同意书。根据接受的护理干预措施不同,所有患者随机分为观察组(n=37)及对照组(n=37)。对照组患者接受临床常规护理干预,其中男性17例,女性20例,年龄16~59岁,平均(34.28±7.51)岁;观察组患者接受积极心理学理论指导下的护理干预,其中男性16例,女性21例,年龄18~60岁,平均(35.09±8.43)岁。两组患者的一般资料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护理方法
1.2.1对照组该组患者接受精神病患者常规护理,即: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日常健康教育,为患者提供娱乐活动包括打牌下棋、读书、看电视等,护理人员对患者给予支持性心理治疗,不涉及积极心理干预。1.2.2观察组该组接受积极心理学理论护理干预,与患者进行亲切交谈,建立良好的治疗关系。针对患者及家属关心的问题进行详细耐心讲解,并给予针对性指导意见。对患者的无助感进行劝解、鼓励、安慰,帮助患者及家属建立疾病康复的信心[4]。组织患者参加相关讲座,鼓励其进行自我心理状态表述及团体活动的参与;为患者提供其感兴趣的报章杂志进行阅读,聆听安静优雅的愉悦,引发患者对新知识的探知及好奇心理,使其心态平静;鼓励患者将自己的情绪记录下来,通过观看励志人物的相关视频录像,使患者树立起积极生活及重新投入社会的信心及希望[5]。
1.3临床价值评价方法
1.3.1积极心理评分患者接受护理干预后,采用幸福进取者问卷(HEIQ)评价积极心理品质,HEIQ问卷包括6个维度:幸福感、人际关系、目标管理、克服困难、自我肯定、学习成长,得分越高、幸福进取程度越高。1.3.2精神病症状采用简明精神病评定量表(BPRS)对两组患者接受不同干预前后的精神病症状进行评价,具体包括焦虑抑郁、活力缺乏、思维障碍、敌视猜疑四方面,分值越高,病情越严重。1.3.3社会功能及自尊水平评分采用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SDSS)对两组患者接受不同护理干前后的社会功能情况进行评价,分值越低,患者社会功能越好;采用自尊量表(SES)对两组患者接受不同护理干预前后的社会功能情况进行评价,总分10~40分,总分越高、自尊程度越高。
1.4统计学方法
所得数据均采用统计学软件SPSS22.0进行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x-±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2.1积极心理评分
观察组患者接受积极心理学理论指导下的护理干预后,幸福感、自我肯定、目标管理、克服困难、人际关系、学习成长等积极心理评分值均明显高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2.2精神病症状
观察组患者接受积极心理学理论指导下的护理干预后,焦虑抑郁、活力缺乏、思维障碍、敌视猜疑等精神病症状评分值明显低于对照组患者(P<0.05),见表2。2.3社会功能及自尊水平评分两组患者的基础社会功能、子准水平评分值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观察组患者的护理干预后社会功能评分较对照组低、自尊水平评分较对照组高(P<0.05)。
3讨论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高致残慢性疾病,据相关统计研究显示其致残率达75%以上,终生患病率约0.65%,若不及时加以积极干预,将严重影响患者的精神健康及正常生活能力[6]。住院治疗是目前精神分裂症的主要治疗方式,但是患者长时间处于医院密闭环境中、交流环境少,有可能会精神状态恶化、病情加重[7]。在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治疗中,心理治疗扮演着重要角色,应当最大程度的恢复患者的良好心理状态。有研究显示,精神分裂症患者多伴有自卑绝望等负面情绪,自身幸福感及生活质量均低下,成为阻碍患者康复的最主要因素[8]。良好的心态及正面的情感体验有助于提升患者的心理健康度,在以往对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护理干预中,往往重点关注患者的定时定量药物服用情况,对患者精神异常程度的评估、对患者的心理状态了解及干预则较少涉及[9]。最新的研究显示,在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整个治疗过程中,护理人员是与其接触最多的人群,护理人员对患者的心理状态诱导及干预将成为影响治疗结局的关键因素之一[10]。最新的精神疾病护理要求,护理人员应当对患者的不良心境进行积极干预,向患者灌输积极的心理状态,因此基于积极心理学的护理干预措施逐渐受到临床重视。积极心理学的中心思想为激发个体的主观能动性,使之形成积极的品质,促进人们生活适应能力的提升[11]。基于积极心理学的护理干预措施中,注重对患者的信任及希望关注、使患者感受被关注并增强内心幸福感,其内涵是增强患者的力量、增加患者的愉悦及快乐等美好体验,而非仅仅是减轻患者抑郁、焦虑、低自我效能等消极心理[12]。在本次研究中,将积极心理学理论与护理干预相结合并应用于精神分裂症患者中,重点观察患者在精神状态、疾病评分及社会功等方面发生的改变。在积极心理评分方面,本次研究结果显示:观察组患者接受护理干预后的幸福感、自我肯定、目标管理、克服困难、人际关系、学习成长等积极心理评分值均明显高于对照组患者(P<0.05),提示积极心理学理论指导下的护理干预措施不仅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与烦恼,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还赋予了患者自信、满足、乐观等积极心理,对于远期的疾病康复及减少复发等均有积极作用[13]。精神病症状评分是临床判断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疾患最主要的评价指标,患者心理状态的改善必然伴随着整体精神病症状的改善,故精神病症状评分不仅可以反映患者病情的轻重,也可以侧面反映患者心理状态的改变[14]。上述研究结果显示:观察组患者接受护理干预后焦虑抑郁、活力缺乏、思维障碍、敌视猜疑等精神病症状评分值明显低于对照组患者(P<0.05),提示积极心理学理论指导下的护理干预可以有效缓解精神分裂症患者的临床症状。精神分裂症患者普遍伴有自卑心理及社会功能降低;测定患者的社会功能及自尊评分也是评价治疗有效性的指标之一,上述研究结果显示:观察组患者接受护理干预后社会功能评分低于对照组、自尊水平评分高于对照组患者(P<0.05),提示积极心理学理论指导下的护理干预可以有效降低患者的负面情绪、提升整体社会功能水平[15]。综上所述,积极心理学理论指导下的护理干预应用于精神分裂症患者中,有助于相关临床症状的缓解,在优化患者心态以及强化患者社会功能等方面均有极大优势,是一种理想的现代化护理方式。
参考文献
[1]刘燕林,胡晓华,陈颖.辅助治疗手段治疗精神分裂症的疗效及对患者社会功能的影响[J].神经损伤与功能重建,2015,10(1):80-83.
[2]尹娟,李小妹,周凯娜.缓解期精神分裂症患者社会功能水平与家庭支持及应对方式的相关性研究[J].护理管理杂志,2012,12(11):761-765.
[3]李西敏.积极护理干预对女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生活能力的影响[J].齐鲁护理杂志,2014,20(21):94-98.
[4]李遵清,韩鹏,仇爱玫.积极心理学理论在精神分裂症康复护理中的应用效果[J].中华护理杂志,2013,48(12):1098-1101.
[5]刘林林,江源,王川.精神分裂症患者积极情绪对抑郁症状的间接作用[J].四川精神卫生,2014,27(6):538-542.
[6]邵华,李立华,王黎,等.愉快因子回输式护理对早期精神分裂症患者焦虑抑郁的影响[J].国际精神病学杂志,2015,42(2):59-62.
[7]张黎明,马晓燕,肖路平.交往训练对稳定期精神分裂症患者社会功能恢复的影响[J].海南医学,2013,24(21):3274-3276.
[8]Agnew-BlaisJC,BukaSL,FitzmauriceGM,etal.EarlychildhoodIQtrajectoriesinindividualslaterdevelopingschizophreniaandaf-fectivepsychosesinthenewEnglandfamilystudies[J].SchizophrBull,2015,41(4):817-823.
[9]HajnalA,TényiT,VargaE,etal.Socialcognitivedifferencesinfirst-degreerelativesofpatientswithschizophrenia.Asystematicre-view[J].PsychiatrHung,2014,29(3):301-307.
[10]李福英.支持性心理干预联合康复训练对慢性精神分裂症远期治疗效果的影响[J].海南医学,2013,24(15):2336-2338.
[11]BrownEC,TasC,CanH,etal.Acloserlookat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subdomainsofsocialfunctioning,socialcognitionandsymptomatologyinclinicallystablepatientswithschizophrenia[J].ComprPsychiatry,2014,55(1):25-32.
[12]KhanA,LindenmayerJP,OplerM,etal.AnewIntegratedNegativeSymptomstructureofthePositiveandNegativeSyndromeScale(PANSS)inschizophreniausingitemresponseanalysis[J].SchizophrRes,2013,150(1):185-196.
[13]PonizovskyAM,VitenbergE,Baumgarten-KatzI,etal.Attachmentstylesandaffectregulationamongoutpatientswithschizophrenia:re-lationshipstosymptomatologyandemotionaldistress[J].PsycholPsychother,2013,86(2):164-182.
[14]BortolonC,CapdevielleD,BoulengerJP,etal.Earlymaladaptiveschemaspredictpositivesymptomatologyinschizophrenia:across-sectionalstudy[J].PsychiatryRes,2013,209(3):361-366.
一、监所检察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存在的问题
根据新刑诉法,监所检察部门有权对强制医疗进行监督,但由于立法的过于原则性及强制医疗的特殊性,基层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的监督工作存在着以下困难。
(一)监督指向不明确
精神病患者由于民事和刑事责任能力的不足和缺失,医疗机构对其治疗过程必然不同程度地具有强制性,因此强制医疗机构的外延理论上应涵盖所有有能力收治精神病患的医疗机构。监所检察部门作为强制医疗的监督主体,其监督必然要指向具体的特定的执行机构。监所检察部门在强制医疗中要监督谁、由谁(具体的检察机关)监督、如何监督是不能回避的三个命题,其中“监督谁”是前提和基础。由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必然由国家司法强制力予以执行,其司法成本(监管与治疗)亦必然由国家承担,因此有资格收治此类医疗对象的必然是隶属于司法机关的医疗机构,而现阶段具有这一特性的只有公安机关管理下的安康医院。1988年1月29日公安部《全国公安机关第一次精神病管治工作会议纪要》(公发〔1988〕5号)要求各地抓紧建立公安机关管理的精神病管治院,并将此类机构统一定名为“安康医院”,收治的五类对象中包括有杀人、放火、、爆炸行为的。2004年9月20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04〕71号)再次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建立安康医院。安康医院虽然是具有人身强制性(类似看守所、劳教所)的专门医疗机构,但由于其适用的是非司法程序,因此成为不受检察监督的“化外”之地。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确立强制医疗制度时虽未明确指定其执行机构,但各地的通行做法是将被强制医疗决定人报各省公安厅监管总队同意后送至安康医院执行。这使安康医院无论情愿与否只能自揭其神秘面纱走向公众的视野,完成了前生今世般的蜕变。安康医院以强制手段实现医疗目的,依法无期限地限制和剥夺被强制医疗人的自由,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必需也是必然的。据统计,目前全国只有24所安康医院,其中湖南省仅有一家(某县安康医院,行政副处级),隶属湖南省公安厅监管总队。该安康医院现收治有精神病人460余人(其中女性47人),其中由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23人,配备监管干警14人,临聘人员60余人,治疗工作由该县精神病医院承担。尽管安康医院事实上已承担了强制医疗执行的重任,但法无明文规定,其执行主体的法律属性仍不明确。这必然导致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工作进行监督指向的不确定性。同时,安康医院是作为公安机关的一个部门接受检察机关的普遍监督还是作为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接受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类似看守所)亦必然成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杯葛的问题。
(二)约束措施不具体
目前基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活动的监督主要集中在是否采取以及采取何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上。《刑诉规则》第543条规定了公诉部门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予以监督;第547条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对公安机关在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进行监督。尽管新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对约束措施进行明确和规范,但无论采取何种约束措施,均不应是刑事强制措施(包括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因为刑事强制措施在程序上具有专有性,它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而实践中,由于涉案重大,强制医疗对象的鉴定大多是在被逮捕羁押后才作出,此时侦查监督部门由于不愿承担错捕的责任往往以逮捕时并无错误(未见鉴定结论)为借口不去主动撤销逮捕;公安机关由于约束措施无章可循且受人力、财力的制约,大多以检察机关并未撤销逮捕为由将被强制医疗申请人继续羁押在看守所内简单了事;公诉检察部门为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常进行更不愿率先承担释放被强制医疗申请人的风险。检察部门与侦查机关的相互推诿与利益搏奕直接导致非法羁押。“已身正方可正人”的监督规则使监所检察部门的驻所检察监督陷入尴尬境地。即使勉强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但由于法无确定定拒不纠正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经“二害相权取其轻”后自然不愿承担将精神病人约束于看守所外的风险。新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约束措施作强制性的明确规定是以上矛盾的症结所在,这必然使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监督沦为空谈。
(三)内部配合不密切
《刑诉规则》第540条和661条将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分别交由公诉检察和监所检察行使,这虽是分工但更需配合。首先是部门配合的问题。现有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法院将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在送达公安机关的同时送达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也没有规定公诉部门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与监所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这导致监所检察监督信息不畅通。同时,《刑诉规则》第543条和第547条规定了公诉部门与监所部门都有权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实施监督,但司法解释并没有就两者法律监督的协调作出规定,面对有限监督和监督无力的现状,两个部门都有可能知难而退,怠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自身应当就强制医疗监督内部配合予以明确规定。其次是不同检察机关配合的问题。根据《刑诉规则》第661条和662条的规定,检察机关监所部门有权对公安机关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活动和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实践中,决定与执行往往不在一地,由此产生了上文提到的“由谁监督,如何监督”的问题。要破解这一命题,形成监督合力,向强制医疗机构派驻检察势在必行,只有将交付执行监督和执行监督剥离开来,明确权责,才能确实有效地保障被强制医疗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机构的行为,真正实现强制医疗的立法考量。
二、完善监所检察对强制医疗监督的思考
监所检察是强制医疗法律监督的中坚和最后屏障,完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强化监所检察对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强制医疗交付和执行的监督符合确立强制医疗制度的立法精神。
(一)明确强制医疗机构的司法属性
强制医疗机构是强制医疗的执行者,担负被强制医疗人的监管和治疗责任,实现着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应以明文法的形式确立强制医疗执行主体的司法属性,明确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主体地位,进一步加强安康医院的执行能力,规范收治制度,并尽快纳入监所检察的监督范围。
(二)强化监所检察法律监督的效力
强化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的监督效力,要增强监督手段的司法强制力,通过立法赋予强制医疗监督中纠正意见、检察建议一定的司法强制力,以作为对被强制医疗对象自身维权缺位的补偿。建议由高检院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作出后,检察机关应撤销逮捕,公安机关应撤销案件(刑诉法中有相关规定),再由公安机关将强制医疗对象从看守所释放后约束于非强制医疗的精神病医院,进行临时性治疗和看护,直至法院作出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
[关键词]社区卫生服务;政策评价;意向评价;实施效果
[中图分类号]R197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7-9572.2013.02.008
2009年4月,国家颁布新的医改方案,将完善基层卫生服务体系作为重点工作之一,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包括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等,上述政策有助于转换社区卫生机构运行机制,改变以药养医的局面,促进整个卫生服务体系可持续发展。经过一年多努力,各项改革措施取得了可喜进展。为了深入了解社区卫生服务相关政策实施效果,及时发现问题,提出下一步改革建议,开展了此项研究。
1.对象与方法
1.1研究对象 2010年6月,课题组从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重点联系城市中单纯随机选择了HZ、NJ、XN和YC 4个有代表I生的城市进行调查,并在每个城市单纯随机选择了2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共调查170名医务人员。
1.2研究内容 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以及对目前实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重点内容,包括基本药物制度、公共卫生服务、双向转诊情况、财政补偿政策等方面的主观意向评价。从医改实际执行者的角度看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1.3统计学方法 定量调查数据录入SPSS 15.0进行统计处理,主要采用统计描述、方差分析等方法进行分析和比较,以P
2.结果
2.1基本情况 从170名医务人员的基本情况看,女性比例达到72.9%,40岁以下年轻人员占到65.3%,学历水平较2005年有了较大改善,本科及以上占到32.9%,职称结构没有明显变化,初级及以下职称者占到65.9%。见表1。
2.2基本药物实施情况评价 本研究从四个方面分析了基本药物的实施情况,一是医生评价患者是否需要使用目录外药品的情况,从结果看,只有25.3%的医生认为患者需要使用目录外药品的情况较少或很少;从患者是否经常指定购买某种药品情况看,38.8%的医务人员认为患者指定购买某种特定的药品;在认为患者购买目录外药品的医务人员中(共102名),经过医生解释,能够改变主意或选择医生推荐药品的情况看,32.4%的医生认为这种情况较多或很多;从医生的整体评价看,认为基本药物制度影响较小或很小的占14.1%,影响较大或很大的占44.7%。见表2。
2.3公共卫生服务实施情况评价 公共卫生服务是目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重要工作内容,也是促进社区卫生机构转换运行机制的重要手段。目前国家对公共卫生服务的补偿力度不断加大,从实施情况看,社区医务人员认为任务比较明确或很明确的占31.2%,认为不明确的占25.3%。从分工合理性看,认为较差或很差的占28.8%,认为合理的占32.9%。从上级检查督导力度看,医务人员认为政府督导力度较强或很强的占58.8%。从任务完成情况看,认为完成较好或很好的占31.1%。见表3。
2.4工作负荷的评价 此次研究通过医务人员定量评价自身承担工作与正常工作量之比,发现医生自我评价的工作量最大,是正常工作量的112.29%,其次是公共卫生人员,达到109.57%。医务人员的工作量均超出了正常工作量水平。检验检查人员的工作负荷较低,但相互比较发现差异并无统计学意义(F=2.289,P=0.082,见表4)。
2.5双向转诊实施情况评价 建立合理的分级医疗服务体系是此次卫生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缓解看病难、看病贵,促进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从目前实施双向转诊的情况看,医务人员认为,目前就诊患者中,较多或很多需要转到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占14.1%(见表5)。深入分析发现,目前影响转诊制度的最大障碍在于患者意愿,有46.9%的医务人员选择此项影响因素;其次是机构追求利益(38.3%,见表6)。
2.6财政补偿落实情况评价 医务人员认为政府补偿力度较小或很小的比例达59.4%。医务人员对自身收入满意度较低,满意的比例仅为7.1%,对社会保障及其他福利水平较满意的人数也只占19.4%(见表7)。对于政府补偿形式,医务人员认为按照服务人口核定政府补偿最好,选择率达到57.1%;其次是采取保障工资的方式(54.6%,见表8)。
3.讨论
3.1加强基本药物制度的宣传和推广 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的认可程度正在提高,但改变居民不合理的就医习惯仍需较长时间。本研究也发现,有很大一部分患者通过医生的宣传和解释,可以转变态度,建议医务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加大对基本药物的宣传力度,引导居民合理用药。卫生行政部门也可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宣传和考核,促进供方积极推广基本药物,提高基本药物利用率。另外,基本用药目录也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保证居民能够享受到质量高、效果好、价格低的药品。
3.2提高公共卫生服务质量 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居民能否享受到新一轮医改成果。目前,基层卫生机构的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非常重,加之服务能力有限、技术水平不高,可能影响到公共卫生服务的质量。建议强化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培训力度,提供针对性高、系统性强的培训,建立公共卫生服务质量与政府补偿挂钩的评价制度。调查还发现,目前公共卫生服务任务明确,但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之间的分工应进一步细化,特别是在艾滋病患者防治、重症精神病患者管理等方面,仍需进一步明确社区卫生机构的具体职能。
【关键词】非刑罚处罚;创新;公司犯罪强制性监管;精神障碍矫正;惩罚性赔偿
【正文】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五种非刑罚处罚方法。但是,由于上述非刑罚处罚方法在适用方式与内容上均有很大的局限性,且无法结合具体案件特点与行为人人格特征进行有针对性的非刑罚化制裁,导致司法实践中较少采用甚至是虚置非刑罚处罚。有必要对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方法进行理性创新,探索能够有效实现刑事制裁惩治与预防双重目标价值的非刑罚处罚措施,丰富非刑罚化的处遇。
一、建构独立的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体系
经济犯罪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应当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但有必要进行区分,选择经济犯罪中社会危害可弥补、犯罪人及犯罪公司可矫正的案件,适用非刑罚处罚,节省经济犯罪刑罚处罚所需要的资源及成本。建构独立的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体系,特别是在检察环节对经济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并附加非刑罚处罚,具有必要性与可操作性。
(一)建构独立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体系必要性分析
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的实体性法律效果必定是对涉嫌经济犯罪的公司及主要负责人员免予刑事处罚。故国内外刑事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少观点认为,对经济犯罪适用不起诉决定及轻缓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有宽容甚至纵容经济犯罪之嫌。[i]其论证依据主要为:涉案公司或者自然人通过认罪且支付赔偿获取相对不起诉以及免予刑罚处罚的实体处分,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以经济补偿代替刑罚的刑事司法处遇倾向,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相对不起诉放弃了实体定罪机制,而免予刑罚处罚的适用放弃了刑罚处罚的强烈震慑功能,有可能成为大型公司以及相关自然人主体在实施经济犯罪之后逃避刑事责任的途径,从而弱化或者扰乱刑事法律体系追究公司与经济犯罪刑事责任的实体基础与程序运作。当然,理论上也有不少观点支持对经济犯罪的轻刑化、非刑罚化处理。[ii]
我们认为,部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能够拓展非刑罚处罚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充分发挥检察权对实然经济犯罪的遏制作用与未然经济犯罪的监管作用。审判机关适用经济犯罪免予刑罚处罚亦能起到同样的效果。
办理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司法裁量工作必须重视指控犯罪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起诉或者定罪适用刑罚后的大型公司强制关闭、大规模失业等附带性结果容易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必须积极考虑利用非刑罚处罚这一缓冲机制,有效解决经济犯罪行为责任问题与刑事司法行为社会成本控制问题。相对于起诉经济犯罪或者直接判处巨额罚金刑而言,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予刑罚处罚肯定是一种相对轻缓的非刑罚处遇程序。然而,程序的公正性并不必然取决于震慑力度的强弱,而在于程序本身运行的透明性、平等性及合理性。关键在于,司法机关应当在内部制定较为严格的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实体条件与程序规范,指导一线办案的检察官、法官,在相对一致的标准下选择起诉或者不起诉、适用刑罚或者免予刑罚及其对应的刑事和解内容,确保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程序适用的公正性。
(二)建构独立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体系的司法能力基础
只要在司法理念与司法能力层面塑造坚实的检察官、法官职业能力,才能以具有权威效应的司法能力保证经济犯罪案件相对不起诉及免予刑罚处罚等非刑罚处罚程序的顺利运行。例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已经根据区域情况在各级检察院建立相关的金融犯罪、航运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专门案件的办案科室或者办案组,以专业化的职业能力和知识储备应对经济犯罪案件的挑战。这就为公正、准确且高效地适用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奠定了坚持的职业能力基础。
此外,有必要对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程序配备具有丰富经济犯罪办案经验的检察官、法官,以此保证检察官、法官群体在办理重大疑难经济犯罪案件过程中形成了强烈的司法职业能力与职业文化,保障社会正义的实现,使用一切合法合理的方法形成公正的不起诉决定、免予刑罚实体结果与程序运作。特别是在当前我国社会对于司法权威存在或多或少质疑的背景下,[iii]检察官、法官不能将完成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程序视为一项普通的工作,应当高度重视自己在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面前的形象。公正、严明、诚实的检察官和法官在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司法实践中更容易获取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信任,各项司法工作会因此而顺利开展。与此同时,各级司法机关还应当定期组织经济犯罪案件检察、审判业务培训,通过学习研讨培训的方式提高办案质量。
(三)经济犯罪案件适用非刑罚处罚程序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1.信息及时披露
由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强制性要求检察官公开不起诉决定书以及法官公开判决书文本内容,不起诉程序以及免予刑罚处罚等非刑罚处罚实践操作的透明度与公开性处于检察权与审判权的自由裁量范围。在这种条件下建构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机制,显然无法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与司法透明的强烈呼唤。[iv]
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的适用情况设置明确的信息公布规则,明确规范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公告、新闻会、网络等媒介公布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经济犯罪案件情况。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应当进一步要求司法机关出台执法规范,明确规定经济犯罪适用非刑罚处罚起诉案件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将每个经济犯罪相对不起诉、免予刑罚案件的决定文件以及相关的刑事和解文本备置于司法机关网站供社会查询浏览,以确保公众对检察权、审判权运行的广泛知情与一般监督。
2.健全法律文书检索系统
由于经济犯罪案件情况相对复杂,为了减少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法律文书不统一的问题,有必要为承办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程序的检察官、法官提供了充分的信息技术支持,健全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适用情况档案系统,使其可以便捷地查询与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程序相关的主题信息,主要包括不起诉决定书、免予刑罚判决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文书样本、和解协议等。
3.监督机制
司法机关必须落实与完善相关监督机制,使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司法适用保持相对统一。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内部监督机制应当采用多层级、多领域的监督模式:下级司法机关向上级司法机关汇报经济犯罪案件的执行情况;各级司法机关定期就重大或异常案件进行讨论;强调对经济犯罪案件非刑罚处罚的办理确立科学的考核体系和考评办法;经济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的诉讼人一旦发现当事人在非刑罚处罚程序中受到不公正待遇,有权直接联系检察委员会或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陈述问题、质疑实体或程序的合法性。
4.创新公司犯罪强制性检察监管制度
有必要建立公司犯罪不起诉后强制性检察监管制度,要求承认经济犯罪的公司对内部监管机制进行重整,执行严格的合规程序,即为了监管、预防、震慑经济犯罪专门设计内部犯罪风险控制机制,使其成为公司治理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内容。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经济犯罪控制与预防部门,有权强制要求认罪的经济犯罪公司接受检察机关经济犯罪控制与预防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内部监管职务,协助公司保证合规程序的正常运转,降低公司经济犯罪的案发可能。在试点运行成功的条件下,在公司经济犯罪案件不起诉程序中附加强制性内部监管机制可以强化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司内部的监管权限,使其有权在省级以上检察机关的指导下评估、建议、修改公司治理的规章、解雇违纪违法职员、直接以公司名义雇用审计人员、律师在公司内部针对审计、法律问题进行尽职调查。
公司犯罪强制性检察内部监管机制有利于快速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特别是控制经济犯罪风险。检察机关监管人员不仅能够成为认罪公司财务上的监管者,而且可以深入公司内部管理流程全方位执行经济犯罪预防计划。
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检察机关要求建立的强制性内部监管机制所耗费的高管理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对认罪公司造成经济压力。例如,美国司法部率先探索实施经济犯罪检察机关内部强制性监管。但是,根据相关的数据统计显示,大型的涉案公司仅监管费用一项平均高达600万美元。[v]此外,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监管人员以治理专员的身份介入公司事务亦存在正当性疑虑。因此,节省管理成本、明确法律监管与内部治理界限是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程序如何适用强制监管实践需要不断思索的疑难问题。
二、建立健全精神病人、精神障碍者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
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对精神病强制医疗进行了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适用范围不合理、收治精神病人操作混乱、解除强制规范无序、强制医疗执行乏力等问题,有必要通过建立健全与精神疾病行为人相关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改变现状。
(一)健全精神病人非刑罚处罚机制
根据《刑法》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司法机关对部分间歇性精神病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轻微犯罪适用免予刑罚。但由于现有的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对象局限于对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无法适应社会对具有犯罪倾向的精神病人进行合理控制的要求。
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对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犯罪人实施看管以及政府强制治疗制度的基础上,有必要完善对间歇性精神病犯罪人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机制。基于一般公众安全保护和对特定精神病患者的治疗保护的考量,根据保护和矫正的双重目的将间歇性精神病犯罪人安置于特殊医疗机构是亟待付诸于实践的选择。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危险性且监护人无能力看管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适用强制治疗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经过鉴定机构认定人身危险性明显减弱,不会对社会安全构成现实危险的,可以解除强制治疗。
1.犯罪类型应当具有明确的限定性。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精神病犯罪人强制医疗的犯罪类型应当限定为暴力犯罪。由于暴力犯罪对社会公众安全构成现实且紧迫的威胁,在监护人看管治疗仍不足以防止该危害发生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其强制医疗。
2.决定强制医疗的主体应该是检察官或者法官。尽管强制治疗属于非刑罚处罚,但基于其治疗手段的强制性以及不确定期限性的特点,对精神病人的人身限制强度较大。因此,必须经过司法性审查才能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对于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检察官有权决定是否强制治疗;对于免予刑罚的案件,法官裁决是否实施强制医疗。司法机关应当关注后续的强制医疗情况,对于经鉴定符合人身危险性控制指标的,裁定解除强制治疗措施。
3.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执行强制治疗的实施,治疗费用应当由国家承担。强制性医疗应当实行不定期制度,根据病人的病情轻重由主治医院确定不同的治疗时间和不同严厉程度的管理方式。尽管此种非刑罚处罚的期间可以超出罪责可能判处刑罚的期限并视情况予以延伸,但其精确程度是建筑在间歇性精神病人已然的犯罪行为分析上,区别于保安处分对未然行为危险性的纯粹估计。我们建议,在省级层面设立专门的精神病强制治疗中心,对被确认属于间歇性精神病犯罪者实施有针对性的治疗和矫正。
(二)建立精神障碍犯罪人非刑罚处罚体系
实践中不仅存在精神病犯罪人系统化非刑罚处罚制度阙如的问题,对于精神障碍型犯罪人的刑事处遇制度更是处于完全真空状态。我国《刑法》仅对醉酒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醉酒轻微犯罪适用免予刑罚后如何进一步适用符合社会安全保障以及纠正醉酒精神障碍倾向需要的非刑罚处罚配套机制完全没有做出规定。并且,实践中不仅存在酗酒成瘾型的精神障碍,吸毒成瘾进而犯罪的也属于多发性现象,对于此类精神障碍者实施轻微犯罪免予刑罚之后如何适用非刑罚处罚,同样存在法律规范缺位的问题。
我们认为,刑法规范有必要引入区别于精神病人的精神障碍者概念,并在刑事责任能力章节中规定,醉酒成瘾和吸食成瘾进而使自己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实施轻微犯罪免予刑罚的,可以根据情况强制其接受心理矫正治疗。建议在省级层面建立精神障碍者心理矫治中心,强制解决犯罪人酗酒、药物滥用、吸食问题,纠正其人格障碍,医院定期对犯罪人进行心理状况测试,符合标准的解除强制心理矫治非刑罚处罚。虽然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手段可能与保安处分相近或着相同,但在适用质量、科学性、精确度、程序规范以及人权保障上显然更具有确定性。
1.资金保障。精神障碍心理矫正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人力与资力方面的要求较高。例如, 1994年,时任美国总统克林顿宣布政府花费132亿美元用于精神障碍治疗机构的建设和维护,以求改变传统涉毒案件、家庭暴力案件、醉酒交通肇事等刑事司法运行过程中执行犯罪预防功能绩效较差的现实。[vi]精神障碍心理矫正系统的资金投入程度可见一斑。因此,我国在建设精神障碍心理矫正中心的过程中,必须解决资金先期投入与后期维护资金问题。精神障碍犯罪人心理治疗矫正更多的需要借助于有力的财政保障与高端的犯罪科学理论支撑,如若没有大量进行司法成本初次投资的勇气以及持续性成本跟进的实力,刑事司法系统可能难以经受试验性制度的成本耗费风险与衔接过渡阶段机制紊乱的阵痛。
2.核心方法。精神障碍者矫正中心必须从心理道德情感的角度寻找治愈行为人犯罪欲望的方法。心理道德情感是对于个人面对的现实情景的复杂心理表现与反应模式,需要集中大量的心理学专家运用高端心理分析处理器进行测量。犯罪语境化的道德情感经历是对个体因从事特定行为而产生的痛苦或快乐的真实心理回馈,掌握犯罪道德情感的发展脉络是愈合“亲犯罪性非常态倾向”[vii]的治本之策。对处于精神障碍压制下的行为主体而言,实施犯罪行为与否,是社会生活选择境遇下典型的对错判断。心理道德情感的现实表达为通过非刑罚化的治疗矫正措施透视精神障碍犯罪人的内心决定与行为模式提供了深刻的分析视角。积极的心理道德情感是由适当的现实处境造就的行为主体正常渴望满足后的道德平衡。消极的心理道德情感是不当现实处境形成的破坏性个体焦虑或者行为主体违背个人、社会价值标准规范后的痛苦心理结果。
3.价值目标。精神障碍犯罪人心理矫正治疗措施激发积极的心理道德情感,使之成为犯罪人的心理抑制动力,从而监控行为主体健康心理的危险蜕变前兆,适时呈现,改变不良生活习性,阻止现实犯罪行为的成型。心理矫正治疗的实际运用能够在刑事领域开辟全新的司法文化,使犯罪人痊愈、犯罪问题解决等概念成为了刑事司法的现实价值而非外部强加且遥不可及的目标。心理状态、心理疗法、心理分析等心理学解释模型使刑事司法不断融入对犯罪人的个体性考察,不仅去除犯罪人行为恶习,还承担起心理辅导的重任,通过聚焦、提升心理学专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作用来保证制度价值的实现。
三、建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独立标准
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的约定,缔约国应当使主管当局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各种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刑罚。世界各国均积极贯彻《北京规则》设定的公约义务。
例如,德国联邦法官在判例中形成一致性意见,认为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制定独立的未成年罪犯非刑罚执行制度。[viii]德国规范未成年罪犯非刑罚处罚执行的现有法律依据是《青少年司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德国认为,对于限制未成年罪犯人身自由的刑罚以及非刑罚处罚措施而言,上述程序性法律规范远不足以建构充分的法律保障体系。基于此,立法机关正在积极修订《青少年司法法》,通过构建全面且独立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体系完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措施的执行制度。[ix]然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比例尚且不高,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更是很少适用。
我们认为,有必要独立设置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的法定条件,以量化的方式评价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特征及其行为恶性程度,从而决定是否对其采取非刑罚处罚。
(一)建议制定《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规则》
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研究制定有关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规则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专门将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内容、种类、适用范围、执行等方面问题进行细致规定。同时,各地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探索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辅的地方操作规则,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辖范畴、非刑罚处罚具体措施的实施方法和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期间的管理制度等。
(二)设定科学的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适用标准
我们建议,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风险指标与犯罪需求指标进行统计分析,根据风险系数将未成年犯罪人分层,按照个体特性确定是否处以以及适用具体的非刑罚处罚的方法、强度以及时间,凭籍行为主体的阶段性表现再度分配管理与监督力量。犯罪风险指标是影响再犯可能的静态因素,包括未成年犯罪人年龄、犯罪前科、与定罪量刑非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个体化特点等等。犯罪需求指标是影响未成年人再犯可能的动态因素,会随着刑事处遇的过程逐渐发生变化,包括工作状况、婚姻家庭依恋、社会关系、有无药物滥用情况等可变性较大的变量依据。
(三)完善现行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措施
有必要将未成年犯罪人赔偿损失的非刑罚处罚进行合理改造,改变一律金钱支付的赔偿方式,而是提供多种赔偿损失的途径。例如,由未成年犯罪人向被害人直接提供劳动补偿损失,或者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劳动机会,在获取报酬之后赔偿被害人损失。通过劳动成果赔偿被害人损失,不仅同样能够起到被害人补偿作用,而且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通过实际行动进行切实的反思,促进其在劳动中得到深刻的教育。我们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工读学校的性质,明确将未成年犯罪人工读教育置于非刑罚处罚体系之中加以规范。同时做好宣传工作,防止社会公众歧视工读学校学生,实现学生身份的一律平等。
(四)丰富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方式。
我们建议,可以将社会关护、社区服务、参加军训夏令营、参观监狱、参加戒毒戒酒戒烟治疗、参加药物滥用等犯罪预防课程等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化矫正措施全面纳入非刑罚处罚的范畴内由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化框架内进行运作。例如,对于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司法机关可以要求其为社区提供一定期限的服务,其工作类别包括在医院、慈善、教育、文化机构中从事帮助、事务性工作,或者在社区从事保养或清洁。
(五)强调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的人性化
加大未成年犯罪人非刑罚处罚的刑事适用力度,优化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责任追究的方式方法,尽量以不影响在校未成年犯罪人学业为办案宗旨。对未成年犯罪案件谨慎公诉,有效控制有罪判决导致未成年犯罪人被剥夺学籍的情况。积极建议修改相关教育立法,删除有罪判决即取消学籍的规定,建议对免予刑罚处罚的在校未成年犯罪人保留学籍。
四、创新与经济社会多元化发展相匹配的立体非刑罚处罚方法
经济社会多元化发展的趋势要求针对一般犯罪的非刑罚处罚形成多层次、多元化的方法体系,从而满足针对不同类型犯罪人恰到好处地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司法实践需求。
(一)剥夺犯罪人的相关资格和权利
我国《刑法》将剥夺政治权利等资格刑作为附加刑置于刑罚体系,但资格刑的种类极为有限,无法针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特点进行适用,有必要在更为广泛的层面拓展剥夺资格和权利型的处罚。我们建议,可以在非刑罚处罚的体系内适当增加各种类型的剥夺资格和权利的处罚,通过非刑罚的方式规范免予刑罚犯罪人的行为,不仅实现震慑犯罪的目的,而且达到预防犯罪的实效。
实施商业贿赂犯罪的,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相关经济领域的活动,属于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拍卖师、清算师等特殊中介组织工作人员的,可以进一步规定剥夺其执业资格。实施交通肇事犯罪的,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实施金融证券犯罪的,可以规定禁止从事证券、期货、基金、银行等行业工作。实施贪污贿赂渎职犯罪的,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公务性工作。上述非刑罚处罚措施针对犯罪行为轻微没有必要予以刑罚的犯罪人。
虽然《公司法》、《证券法》中已经设置了剥夺从事相关领域董事、经理、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职位资格的规范,但由于其没有配套的程序规定,尤其是处罚监管机制缺失,实践操作中并不规范。将此类剥夺特定资格和权利的处罚作为免予刑罚犯罪人的一种实体处遇,置于规范化的非刑罚处罚刑事适用体系进行整体运作,由司法机关进行全程监控,可以切实防止剥夺资格或者权利适用中的失控或者虚置。
(二)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x]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但更重要的是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惩罚性赔偿最突出的特点就在于“惩罚性”——不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适用前提,赔偿数额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惩罚性赔偿通过对故意的、恶意的实施不法行为的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它是在补偿性赔偿金之外,要求侵权行为人另行支付款项,并不以受害人所遭受损失为主要依据,它的功能不仅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且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过错行为。
但是,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明显的惩罚功能,民法理论与实务中对其责任实现的性质存在极大争议,认为其具有部分刑事处罚的性质,不属于侵犯责任法的范畴。[xi]我们认为,正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特征决定了该种制裁方式可以纳入非刑罚处罚体系,同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规范惩罚性赔偿的运行,对于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但没有必要予以刑罚处罚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犯罪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或者严重过失,实施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司法机关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示刑法对于此类危害行为的强烈否定。从刑法适用经济性的角度,有的案件没有必要对犯罪人处以刑罚措施,要求其在经济上对被害人进行全面赔偿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处罚意义、补偿意义、教育意义更为明显。例如,初次酒后驾驶即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从被害方的角度分析,家人更为需要的是实质性的赔偿,通过惩罚性赔偿部分的加重赔偿,被害人方面的经济生活压力能够得以明显释缓。从犯罪人的角度分析,一旦因其偶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罚责任,不仅当前的生活陷入困境,而且今后仍然存在回归社会困难的疑问,通过惩罚性赔偿接受教育从新投入社会生活,更有利于其改造。
当然,惩罚性赔偿不以实际损失为限,其数额高于甚至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司法机关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必须综合考量。惩罚性赔偿过少不足以制裁和惩罚犯罪行为,过高赔偿又不合实际,犯罪人无法承受,导致判决成为“空判”。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及犯罪人承受能力,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保证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
(三)建议主管部门剥夺荣誉称号
对公司以及自然人实施的知识产权犯罪等经济犯罪,应当增设剥夺荣誉称号这一非刑罚处罚措施。公司作为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名誉权、荣誉权,公司的荣誉权能够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如“信用信用单位”、“产品质量优质奖”、“知识产权示范创建单位”等。这些荣誉称号是公司在经济的自由竞争中优势所在,公司享有荣誉对其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影响,实际上决定了经济效益。剥夺公司荣誉权虽然不是罚金刑,却有经济处罚的功效。科研单位等工作人员实施知识产权犯罪的,同样应当剥夺相关的个人荣誉称号,谴责其犯罪行为,通过针对性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进行惩治与教育。因此,司法机关有必要通过司法建议书的形式,要求公司主管部门等有权单位剥夺犯罪公司、犯罪人的荣誉称号。
【注释】
[i] 龙宗智:《经济犯罪防控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Benjamin Greenblum. Judicial Oversight of Corporate 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J]. 105 Columbia Law Review 1863 (2007).
[ii] 柯葛壮、张震:《经济犯罪非刑罚处罚及程序研究》,载《社会科学》2007年第9期;荆忠、俞湘静:《论经济犯罪的轻刑化》,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2期。
[iii] 萧瀚:《法官为何自损威仪?》,载《财经》2009年第19期。
[iv] 这已经被国外的司法实践所证明。例如,在2007年之前,美国联邦检察官办理的部分公司犯罪暂缓起诉案件没有进行公开,部分暂缓起诉案件在辩诉交易过程中则约定涉罪公司必须在其官网公布辩诉交易的最终文本。学者、辩护律师、社会公众强烈批评联邦检察部门暂缓起诉及辩诉交易本文内容缺乏足够的透明度,不仅无法使社会公众全面了解犯罪公司牵涉的不法行径,保证公共知情权与监督权的有效性,而且不利于涉罪公司的辩护律师深入研究辩诉交易程序,影响其行使公司犯罪辩护权。参见Christopher Wray & Robert Hur. The Power Of The Corporate Charging Decision Over Corporate Conduct, 116 Yale Law Journal 306 (2007).
[v] Vikramaditya Khanna & Timothy Dickson. The Corporate Monitor: The New Corporte Czar, 105 Michigan Law Review 1713 (2007).
[vi] D. Wexler.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An Overview, Cooley Law Review,2000, 125: 132.
[vii] V. Lopez & E. Emmer. Adolescent Male Offenders: A Grounded Theory Study of Cognition, Emotion, and Delinquent Crime Contexts, Criminal Justice & Behavior, 2000, 292: 301.
[viii] BVerfG (2006) 2 BvR 1673/04–2 BvR 2402/04.
[ix] Dünkel, F. & A. P.rksen, Stand der Gesetzgebung zum Jugendstrafvollzug und erste Einsch.tzungen, 19 Neue Kriminalpolitik 61, 73 (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