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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开放教育行政管理专科 综合实践环节 教学改革
开放教育行政管理专科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德、智、体全面发展,掌握必需的行政管理知识,熟悉行政管理规范的应用型行政管理人才。行政管理专业(专科)综合实践环节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公共管理类(行政管理)专业(专科)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实践性教学环节,为统设必修课,共计8学分,在行政管理专业(专科)中是学分最高的一门课。
行政管理专业(专科)综合实践教学环节包括社会调查和毕业作业两项主要内容,均不得免修。它是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研究、探讨实际问题的实践锻炼,是综合考查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教学环节。为更好地开展行政管理专业(专科)综合实践环节的工作,2009年4月宁波广播电视大学根据中央广播电视大学电视会议的精神,于2009年春季率先在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市校直属教学点)、奉化广播电视大学进行行政管理专业集中实践环节教学改革试点,在此基础上,于2009年秋季起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各分校、教学点行政管理专业(专科)全面铺开实施集中实践环节教学改革。
一、开放教育行政管理专业(专科)综合实践环节教学改革
1.综合实践环节要求。
根据2009年9月制定的《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行政管理专业(专科)综合环节教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09年《实施细则》)的要求,行政管理专业综合实践教学环节要求学生不仅能对所学知识和技能进行综合运用,而且能通过对热点或焦点问题的社会调查,培养、训练观察社会、认识社会及提高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实现这一教学目标,宁波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行政管理专业(专科)的学员都必须参加社会调查,完成毕业作业,毕业作业形式改为调查报告。
2009年《实施细则》还制定了详细的实施方案,明确了调查内容、调查方式和方法,对社会调查的过程作了统一安排,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形式、内容、格式作了具体的规定,要求学员在辅导教师的指导下,制定调查计划,有计划按步骤开展社会调查,搜集相关资料,并对资料进行整理、分析,在此基础上完成调查报告,从而圆满完成教学计划,实现教学目标。
2.教学改革后综合实践环节教学的特点。
开放教育行政管理专科综合实践环节教学改革在基层电大实施已近两年。2009年《实施细则》,明确社会调查选题,对调查过程要求详细,便于学生具体操作,便于教师在指导中监控,符合人才培养目标。
(1)明确选题,确定调查方向,使学员克服了选题的盲目性。2009年《实施细则》规定,社会调查对象由过去的自定命题调整为定向命题,提出以下三项专题内容供学生选择:“农村青年学习需求调查”、“农民工学习需求调查”、“普通高校本科毕业生质量调查”,学生可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其中之一。
选准、选好题目,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反之则会给社会调查的开展、调查报告的撰写等带来很多麻烦。社会调查题目首先要“新”,调查内容应关注当下的社会热点、焦点,关注前沿性问题。其次,必须具体,题目过大过空,学员不易进行实际的调查。最后,选题应切合实际,应与学员的工作、生活实际联系紧密,调查自己熟悉的内容,这样调查才能顺利有效。
在以往对学员综合实践环节指导中,我们发现不少学员选题简单化、形式化,有的题目陈旧,缺乏前沿性、现实意义;有的题目大而空,没有考虑主客观条件,最后难以完成。也有少数学员选题不认真,到撰写调查报告或论文时,无资料可用,没有实际内容可写,无奈临时更换题目。还有的学员所选题目根本不属于自己所学专业的范畴,不符合要求。盲目选题结果只能半途而废,浪费了时间和精力,影响了实践环节整体质量。
综合实践环节教学改革,调查题目与学员工作生活密切相关。明确选题,确定社会调查方向,保证学员的在本专业范围中进行有效调查,有助于学员顺利开展社会调查。调查对象的定向使学员减少了选题的盲目性,帮助学员走好了社会调查第一步。
(2)重视调查过程,强调过程监控。综合实践环节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没有得到学员的充分理解和重视。少数学员态度不端正,只求通过这个环节教学的思想比较严重,无论对调查报告还是毕业论文,他们都敷衍了事,存在侥幸心理。东拼西凑,没有实际参与过程,文章没有自己的观点和想法,更有甚者在网上或杂志上抄袭以前毕业学员的文章,直接窃取别人的劳动成果,企图蒙混过关,这样的做法达不到综合实践教学环节的目的要求,势必影响到教学质量。
一直以来开放教育行政管理专科综合实践环节对学生成绩考核的依据主要是学生撰写的调查报告、毕业论文、评审表等书面材料,以结果考核为主,对学生的调查过程虽也有要求,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却没有有效的监控,使部分学员钻了空子。
2009年《实施细则》对综合实践的教学过程作了详细的安排,具体主要有:学期第四周前完成大课辅导;第六周前,师生共同研究确定调查对象;第9―12周前完成调查问卷的发放和回收工作;第14―15周,将审核后的调查问卷输入计算机网络系统;第16―18周,完成社会调查报告。教学改革后的综合实践环节的教学强调了教学过程,并对整个教学过程都有一个有效的监控。学员每完成一个环节操作,都必须经过指导老师甚至是上级电大的审核,只有审核合格后学员才能进入下一个环节,这样既保证了过程的完整性,又保证了整个环节的教学质量。
综合实践环节教学改革后,社会调查的成绩考核以学生提供的社会调查基本信息表、社会调查设计、访谈记录、问卷的填写、回收、输入验收和回访结果等为依据,最后才根据这些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第一手资料撰写调查报告。教学改革细化了学生综合实践环节社会调查的过程,并且要求具体、明确,强调学生的实际参与,方便学生实际操作,便于基层辅导教师在具体工作过程中的监控,克服了以往抄袭等顽疾。
(3)注重一手资料的积累,为学员撰写调查报告奠定基础,培养学员良好的科研习惯。2009年《实施细则》要求每位学员在认真做好调查的同时,必须保管好相关数据和信息,并做好保密工作。具体表现在上交材料中,除了原有的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评定表外,还要有在调查过程中获得的第一手资料的原始材料:调查对象信息表提供了调查对象真实可靠的信息,调查问卷根据调查类型设置了个人基本情况、学习需求、您目前最关心的问题、希望和要求等四方面的调查内容,而且这些第一手调查数据通过网络平台汇总到上级电大甚至中央电大,可供需要时查阅。
在此基础上,学员在辅导老师的指导下,对相关的调查资料进行认真整理,结合自身的感悟能力对资料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从而得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调查结论,撰写调查报告。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活动的最终成果,是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飞跃的反映。
二、积极推进开放教育行政管理专业(专科)综合实践环节教学改革
1.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学员对综合实践环节教学重要性的认识。
学校、教师、学员都要在思想上充分认识到综合实践环节教学不仅是开放教育实践教育的重要环节,而且是检验学员知识水平和实践能力的主要手段,是运用所学专业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使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训练。因此从校领导到指导教师、从班主任到学员都要提高认识,学校对学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宣传工作,使学员从思想上、行动上端正态度,对综合实践环节教育工作予以充分的重视。
2.举办专题辅导讲座,做好学员社会调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按2009年《实施细则》要求,开放教育行政管理专科的综合实践环节一般安排在第五学期,第4周前各教学点必须做好社会调查组织工作,完成行政管理专业集中实践环节社会调查大课辅导,举办专题辅导讲座。
举办专题辅导讲座,一是指导学生制定社会调查计划。按上级电大规定的综合实践环节操作流程要求,辅导教师必须根据每一学期实际情况提前制定一份操作流程表,指导学员按此制定一份社会调查计划,保证每一学员的社会调查顺利进行,及时完成。二是落实辅导小组。行政专科学员人数比较多,责任教师负责把学员划分若干小组,每一小组都配备相应辅导教师,制定师生联系卡,明确师生联系方法(电话、邮箱等),方便调查过程中的师生联系,方便辅导教师对学员调查过程的指导与管理。三是强调社会调查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如调查对象的条件、调查对象信息表的填写、调查问卷的操作、调查报告的要求和格式等,提醒学员在每一阶段应注意的问题。四是剖解往届学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出现的普遍问题。如在调查报告撰写过程中,出现报告内容和调查内容不符合等。
大课辅导的效果直接影响综合实践环节的教学,一方面责任老师必须预先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认真备课,另一方面必须提高学员的到课率,责任教师在班主任的配合和支持下,必须课前对学员做好宣传动员,强调辅导讲座的重要性,绝不能走过场,敷衍了事。
3.教师有效指导,培养学员自信心。
电大的学员绝大多数是利用业余时间,边工作边读书。有的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已经干了十几年,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但平时工作中从事文字方面的写作并不多,语言表达能力相对较差,为此,指导老师一定要提高服务意识,通过改进指导方式和方法,培养学员的自信心,帮助他们在综合实践环节学习中克服畏难情绪。
(1)积极鼓励,多看闪光点。指导老师对电大学员的要求不能过高,只要学员能配合学校要求,参与社会调查,指导老师都应给予充分肯定。
(2)积极沟通,形成良好的师生互动。电大学员是业余学习,大多数人正处在工作紧、家事忙的创业阶段,能挤时间学习实属不易。各方面的压力有时使他们心情烦躁,遇到学习上的困难容易退缩。一听说自己调查报告需要修改,就紧张。有时不免有些怨气,情绪容易激动。这时指导老师更需要有耐心,注意做好沟通工作,充分理解学员的心情,减轻他们的心理负担,让他们明白,调查报告的修改是一个非常正常的过程,所有学员都要经历这个过程。有的学员因工作忙等原因,不能及时完成综合实践环节的学习任务,指导老师需主动联系学员,积极鼓励学员在紧张的工作生活之余,争取按时完成教学计划。
(3)指导意见要具体。特别是社会调查报告的指导意见一定要具体,多提建议性意见。不能说大话套话,不能只提否定性意见,让学员一头雾水,修改时无从下笔。教师要明确指出问题在哪里,提出修改方案供学员选择,这样学员愿意接受老师的意见,便于进行修改。
三、结语
总之,积极推进开放教育行政管理专业(专科)综合实践环节教学改革是提高实践环节教学质量,提高电大学员素质的重要举措。只有学校、教师高度重视,加强宣传教育,统一学员的思想认识,端正学员的学习态度,切实落实综合实践各环节,才能实现培养学员综合能力的预期目的。
参考文献:
[1]葛道凯.开放教育学习指南.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9.7.
[2]宁波广播电视大学行政管理专科社会调查工作小组.行政管理专科综合实路环节工作规范及操作流程,2009.9.
关键词:量刑建议;自由裁量;公正;效率
中图分类号:DF7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6-0127-09
引 言
为规范法院量刑之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之公正合理, 20世纪末,我国基层检察院便开始了量刑建议的改革探索。所谓检察官量刑建议,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代表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就被告人应判处的具体刑罚,在法庭辩论阶段依据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以言词方式向法官提出公诉方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2008年发生的许霆案再一次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对量刑问题的高度关注,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亦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部分检察院更是自发尝试量刑建议制度的改革,获得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肯定和支持。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使量刑建议制度通过司法解释被正式予以确立。基层检察院对量刑建议制度进行了长达十年的改革探索,对于其在现实中的运行情况到底是怎么样的,效果究竟如何等问题,理应通过实证调查加以分析。但目前我国诸多学者对量刑建议制度的研究主要是文本研究,动态研究却付之阙如,笔者认为,量刑建议制度的研究理应转向动态研究,即应转向实证研究,关注量刑建议制度的客观实际运行情况。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实证调查,分析实践中的量刑建议制度,并在客观事实描述的基础上,呈现量刑建议制度的现状、困境,以及可能的因应之道,以期为我国之既能实现预期价值和功能、又能兼顾公正和效率的量刑建议制度提供参考。
一、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运作状况与问题之揭示
围绕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的运作状况,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课题组在S省M市P县检察院进行了调研。研究资料主要包括:档案数据、随机抽取的P县检察院与法院2009年会签《关于开展量刑建议制度工作的规定》后已决刑事卷宗60份(其中2009年、2010年各30份),P县检察院制作了社会调查报告的9起案件卷宗以及在P县检察院召开的由检察官、法官、律师参加的量刑建议开放性座谈会会议记录。根据上述研究资料,笔者拟就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的运作状况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描述与分析。尽管本文的实证调查研究无论从调查时间、对象、范围,还是调查方式、手段和分析方法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甚至是不足,可能影响到量刑建议制度实际运作状况的把握,但就选择的调查对象P县检察院而言,其既不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亦不在边远和贫困地区,其量刑建议制度的实际运作状况应当与我国大部分地区检察院量刑建议探索改革的实际运作状况基本相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我国一般地区量刑建议制度施行的大致概况。因此,在第一手实证调查资料的基础上,以量刑建议制度的诉讼法理为底限,检视、反思并完善我国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运作状况
P县检察院对量刑建议制度的探索始于2003年,当时其并未被列为S省人民检察院确定的量刑建议改革基层院试点单位,最初主要针对具有法定情节或者重要的酌定情节案件,以口头方式或者在《书》和《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2003年至2008年上半年,该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共56件,其中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的案件占50%以上,这为后续工作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
2007年底,该院公诉部门对2006年、2007年刑事判决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判处轻缓刑的占全部案件的50%以上,量刑畸轻、偏轻的占10%以上。针对法院同罪不同判、适用轻缓刑较多的情况,P县检察院决定采取规范化的程序性措施,制约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2008年6月,该院制定了《关于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规定》,对量刑程序的框架、原则,量刑证据的确认标准、量刑建议的定义、适用范围、种类、内容、形式、适用刑种、幅度、刑法确定原则和量刑建议提起的时间、方式,内部审批程序以及量刑监督、救济等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建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设立了量刑的调查、量刑证据质证、辩论等程序。自此,正式开启了量刑建议工作规范化的操作。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底,该院共受理案件106件193人,提出量刑建议95件162人,法院采纳86件145人,采纳率为89.5%。但当时量刑建议并未纳入法庭审理,且在刑罚适用、量刑幅度方面还不够准确。
2009年5月,该院被S省人民检察院确定为量刑规范化试点院,并在此基础上对量刑建议工作规定进行了重新修订,于6月与法院会签了《关于量刑建议和量刑审理程序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量刑程序的框架、原则、内容,量刑证据确认标准,量刑建议的定义、适用范围、适用刑种、幅度以及监督和救济等作了具体规定。自2009年6月底至2010年底,该院共受理案件203件352人,提出量刑建议183件322人,法院采纳169件298人,采纳率为92.5%。
(二)问题揭示:检察官量刑建议司法实践之反思
批判性是理论研究的本质,笔者亦不能例外。本文的目的是检视量刑建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期望学者能更多关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问题意识的指引下进行学术研究和设计可操作性的规范,同时,帮助实践者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发现缺陷所在。因此,笔者在此不再阐述量刑建议制度在实践运作过程中取得之功效,而是重点分析量刑建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问题及困境。
1.量刑建议采纳率的误读
笔者在调研过程中,问及量刑建议的整体实施效果如何时,检察官多次提及上述量刑建议的法院采纳比例,①以此证明量刑建议制度在制约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方面所彰显的功能及取得的效果,并作为自身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标志和业绩。同时,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采纳率的高度重视,也反映出该机关对公诉成功的强调延伸到量刑建议方面,这与该机关对高定罪率的重视几乎如出一辙。②然而,根据诉讼法理,量刑建议作为一种程序性措施,目的是通过量刑建议衡量法官的裁判是否合理、公正,并通过抗诉制约法官的量刑裁量权,进而保证量刑的合理性,实现监督制约的功能。因此,检察院大肆渲染量刑建议采纳率的做法是欠妥当的,其应对外渲染未采纳量刑建议的抗诉率,以此彰显量刑建议之制约功能。但我国检察机关及新闻报道对此却鲜有提及。笔者调研的检察院亦是如此,2009年至2010年两年间,该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仅3件7人,但其抗诉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犯罪既遂与未遂。该院自2003年探索量刑建议制度实施以来,从未仅仅针对量刑情节对案件提起过抗诉。
2.存疑的公正
我国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设立的动因是确保量刑的公正,主要是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在刑事案件中,无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作为涉及其切身利益的被告人是最具有发言权的,而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无疑是其认为量刑是否公正的一种最直接的体现方式。据此,被告人的折服率应成为衡量是否实现量刑公正价值目标的一个重要标准。据笔者调查,自2008年检察院明确以书面的方式提出量刑建议以来,该院被告人的上诉比例并无明显变化,一般是每年10起左右,被告人上诉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0%左右。2010年亦是10起,其中6起案件是检察机关提了量刑建议的案件。由此可见,将量刑建议纳入庭审,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来审判案件,但被告人对于判决结果的折服比例并无明显变化,甚至可以说未见效果,那么量刑建议制度实现量刑公正的价值便令人质疑。
此外,P县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之范围突破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的十五类案件范畴,把自侦案件也纳入了量刑建议的范畴。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是妥当的,一方面,人人平等是宪法的要求,也是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内容,如以身份的不同决定是否适用量刑建议,岂不是又恢复到“刑不上大夫”的时代?另一方面,检察官享有独立的法律解释权,完全可以依据自身对案件的了解适用法律,提出量刑建议。但法院针对检察官自侦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写入判决书,在判决书中也不予以回应。原因之一是法院未将自侦案件纳入量刑建议的范围,缺乏相关的规定;之二是职务犯罪案件受外界干扰比较严重,法官压力比较大。法院这种针对被告人身份设置量刑建议的范围并决定是否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回应的做法,显然是违背平等理念的,此种做法无疑是“打折”的公正。
3.效率价值的背离
为确保量刑公正,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调研地区的检察院和法院设置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是可以运作的,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运作过程中却呈现出反理性的技术操作。我国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无疑都是基于效率价值创设的,通过简化庭审程序以实现诉讼效率。根据笔者的调研资料及向检察官和法官了解来看,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较之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并无区别,均是严格按照两个程序运作。这种程序的分离,无疑增加了庭审时间、③耗费了更多的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这显然与简易程序及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基于效率创设之初衷相悖,不加区分地适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一种反理性、违背诉讼法理的做法。此外,根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在庭审中,公诉人发现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不当,可能严重影响对被告人公正审判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另行确定或修改量刑建议后,再提交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第17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授权作出调整;需要报检察长决定调整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后报检察长决定。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导致先前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在司法实践中,P县检察院亦是严格按照这些规定操作的,此项技术性规定无疑会导致两次开庭,这更是背离了以效率为价值目标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设置之初衷。
4.辩护权的弱化
从理论上讲,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及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理应增强被告人的防御权。但在笔者随机抽取的案卷中,通过对法院判决书的统计发现,60起案件共有被告人82名,其中委托辩护律师23名,指定辩护律师7名,共计30名,参与的比例为37%。在座谈中,与会律师也表示律师的刑事案件参与度在减少。④我国大部分被告人的知识水平普遍不高,更不懂法律知识,且其又被羁押无法取证,在无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形下,对于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即便被告人认为不当,又能提出多少有力的辩护意见呢?被告人自行辩护质量可想而知。同时,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量刑建议书与书是一并移送至法院的,但法院并未将量刑建议书送达给被告人。律师也表示根本看不到量刑建议书。由此可见,即便是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检察官享有量刑建议权,被告人却不能收到量刑建议书,被告人及辩护人根本无法针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护,庭审中难免呈现一边倒的现象。另外,律师表示,是否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检察官是否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律师的辩护权并无影响,以往刑事案件一般也主要是在量刑上辩护,并未因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而有多大的改变。这主要因为:首先是量刑信息的不对称,检察院、法院并不向律师送达量刑建议书,律师阅卷的时候也从未看到过,在庭审前无法获得量刑建议书,只能待庭审中才知晓。另外我国目前刑事案件采取主要证据移送制度,检察官具有完全的决定权,导致律师根本无法完全掌握量刑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实行部分卷宗移送制度改革的失败。其次是律师的取证权无法保证。与会律师普遍认为,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作用不大的主要原因在于取证权无法真正落实。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取证稍有不慎,便有可能涉嫌伪证罪等刑事犯罪,风险太大。在笔者抽取的案卷中,律师仅在部分案件中提交了量刑证据,这类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罪及可能适用缓刑的案件。可见,量刑建议制度和相对独立程序的实施,并没有促使律师进行专门的量刑调查,积极收集量刑证据。据此,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并未增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权,信息的不对称、取证制度得不到落实,亦导致律师参与对抗更加没有话语权。检察官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也印证了律师量刑辩护的无效,法庭审理难免流于形式,法官一边倒地接受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
5.量刑计算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和不规范性
在笔者查阅的量刑建议书中,发现检察官计算被告人的具体刑期时存在一些欠缺合理性的做法。例如,在彭某涉嫌抢劫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彭某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官按照30%的比例增加了刑期。同时,彭某属于累犯,当然就存在前科,对于这种酌定情节,检察官又按照10%的比例增加了刑期。笔者认为,量刑细化是保证量刑准确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这种既计算累犯又计算前科的方式,显然属于对一次犯罪的两次评价,品格证据的重复评价,无疑会导致被告人刑期增加,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目前的量刑建议主要在于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刑罚范围,以此约束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但在数罪并罚案件中,检察官并未对数罪并罚后的刑期提出建议,而我国目前数罪并罚案件的刑期仍然比较宽泛,导致法官在数罪并罚案件中的裁量权很难受到量刑建议的约束。此外,在涉及财产刑的案件中,对被告人科处罚金时,由于缺乏具体的指导细则,检察官的随意性很大。如在彭某某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15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为11―12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为3年6月―4年,实行数罪并罚,并处罚金人民币4―6万元。在与之关联的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中,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3―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万元。笔者认为,彭某某涉嫌的盗窃罪、抢劫罪属于典型的财产刑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黄某涉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且黄某的违法犯罪所得都已经得到追缴,但检察官建议对黄某处以罚金的数额却较重于彭某某的罚金数额,其合理性让人质疑。
6.判决说理制度并未建立
《规定》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应当载明量刑审理情况,写明检察院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人的量刑意见和采纳情况,依法阐明人民法院量刑的意见和理由。《量刑程序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的理由,包括:(一)已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和理由;(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在笔者查阅的卷宗中,即便是在《量刑程序意见》实施之后的判决书中,判决说理仍不充分。例如,2010年11月19日,在陈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中,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参与工程投标,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未给社会造成现实危害,故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未造成现实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0条第二款、第72条、第73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该判决书较之以前的判决书,并未有什么变化,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未予以回应,量刑的理由阐述不充分。据此,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判决说理制度及量刑建议制度实施后,法院的判决书较之先前并未有所改变,判决说理制度尚未确立。
通过上述实证调查分析可见,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实施与探索并未取得理论界畅想的效果,⑤亦不像新闻报道中的作用那么明显。可以说,量刑建议制度不仅没有很好实现追求量刑公正价值之制度设置初衷,反而一些操作措施影响了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一方面,检察机关推动量刑建议改革有“扩权”的观念使然,地方检察院自发式的探索更多的是基于“司法政绩”;另一方面,量刑建议改革中相应的配套措施未建立或贯彻不到位,诸如量刑建议书送达制度、判决说理制度、庭审设置等等。
二、现实困境之突破:我国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发展之路径
通过实证调查,笔者检视了量刑建议制度运作过程中的问题,发现在司法中出现了“实践悖离理论”的做法。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关。⑥检察官量刑建议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程序性制度,亦不能脱离公正和效率这两个诉讼价值目标。因此,笔者以公正和效率两大诉讼价值目标为主线,就如何完善我国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提出一些意见。
(一) 量刑建议制度追求公正价值之路径
第一,确立量刑建议书未送达的程序性制裁并制作量刑情节提示书。我国量刑建议制度以实现量刑公正为主要目标而创设,为使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为量刑辩护作准备,我国应实行状与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制度。《量刑程序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一并送达制度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得不到落实,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程序性的制裁。因此,笔者建议,应增加未送达被告人量刑建议书时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即法院未向被告人送达量刑建议书,视为程序严重违法,上级法院应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检察院有权就此提起抗诉、这也可作为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另外,考虑到我国目前律师参与率比较低,同时被告人大部分属于近乎法盲的情形,笔者建议由法院根据审判经验,制作量刑情节提示书,量刑情节提示书中列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量刑情节,在送达书、量刑建议书时,一并送达被告人,以使其能更好地准备和进行量刑辩护。
第二,规范社会调查报告和逐步扩大适用范围。在英美法系国家,为准确衡量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确保法院量刑裁判的合理性,设置了量刑前的报告制度。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定罪和量刑一体化的模式,致使法院不具备自行制作量刑报告的条件,但大陆法系的检察官是“最客观的官署”,其负有客观公正之义务,因此,由检察官制作量刑报告是可行的,亦是合法的。但我国目前检察官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过于简单,通常仅关注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的陈述意见,⑦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属于对现行犯罪的描述,对于被告人回归社会方面的评估基本上未涉及。目前社会调查报告主要针对缓刑案件,更需要对被告人回归社会的可能性进行调查、分析,即应同时关注被告人受教育程度、目前的职业、就业条件及家庭状况等,考察被告人是否具备适用缓刑的监管条件和改造、教育环境,以此确定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过程中存在诸多违反证据法理之处,关于被告人之品格证据,往往由所属居委会或村委会加盖公章并出具,⑧对于他人品格之评价,仅能由具有感知能力的自然人为之,单位不具有感知能力,其不具备出具品格证据之资格。因此,检察官在搜集被告人之品格证据时,取证手段及方式需符合证据规则。此外,社会调查报告能使更多的量刑信息呈现于法官面前,能更好地评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亦是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之方式。对此,原则上所有的案件都应制作调查报告,但鉴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检察官仅针对可能适用缓刑的案件方才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亦是合理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缓刑案件中贯彻的情况也不理想。如在笔者调研的P县检察院,自2008年6月该院制定的《关于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缓刑案件应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以来,到2010年的三年间,该检察院仅制作了9份社会调查报告。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检察院公诉科人员不充足,因此,在司法资源允许的情况下,检察官应针对可能适用缓刑的每一起刑事案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并逐步扩大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⑨
第三,保证律师调查取证权及通过设置公设辩护人增加律师的参与度。一方面,唯有保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方能使更多的量刑信息进入庭审,亦能增加其在庭审中的话语权。对此,公检法部门应改变律师仅仅是对立面的观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另一方面,增加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参与度。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指定律师辩护的条件比较严苛,这种状况短时间内无法改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在法院设置公设辩护人,即由法院出钱雇佣律师在法院值班,以此来增加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
第四,明确判决不说理制度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判决说理是量刑建议制度的保障措施,亦是通过量刑建议制约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之根基。《量刑程序意见》第16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前文论述可知,说理制度在法院判决中并未得到真正的落实。笔者认为,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法官不进行判决说理,并不会遭受法律上的非难,不会受到任何程序性的制裁。对此,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如联邦上诉法院对于初审法院推理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要求越来越高,因为初审法院的观点,甚至仅仅是对证据的评断(传统的初审法院的裁决范围)不完整或自相矛盾,联邦上诉法院经常撤销判决。⑩我国判决说理制度亦应被赋予相应的制裁后果,即不说理或说理不完整的,属于二审法院可撤销一审判决的情形之一。唯此,方能实现量刑建议制度之功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使量刑更加细化,法官量刑应严格按照该意见的规定计算刑罚,并将计算过程写入判决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作相应的范本,以指导各级法院适用。
第五,确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要求检察官和被告方在庭审前相互交换所有的证据。量刑证据的交换,有利于被告人为量刑辩护作更充分的准备,亦有利于检察官提出更为客观准确的量刑建议。但我国目前采取主要证据移送制度,而何为主要证据又由检察官自由裁量,致使辩护人对案情和量刑情节无法全面把握,亦无法具体针对案情搜集量刑证据。因此,我国应尽快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即便不能设立这一制度,亦应恢复全卷移送制度,以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获得案件中的全部量刑证据,以便为量刑辩护作充分准备。
(二)量刑建议制度追求效率价值之路径
纵观两大法系,各国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建议主要是为提高诉讼效率,而非限制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B11目前,我国亦面临着犯罪率增加、B12刑事案件积压B13等问题,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量刑建议不能仅仅为追求公正之价值而忽视效率之价值。《量刑程序意见》规定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为实现量刑建议的效率价值,量刑建议制度的实施亦需对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及相关制度进行改革,以此实现公正与效率之兼顾。具体措施如下:
1.量刑程序之设置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前两种程序是基于效率而创设,即便是实行量刑建议制度及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亦不能违背追求效率之初衷。量刑庭审改革的重要任务首先就是要改变精力分配不均衡的现象。B14为此,必须合理分配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时间,以实现公正与效率兼顾。
第一,简易程序中的集中量刑模式。所谓集中量刑模式,需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说明要求法庭采纳的量刑情节,并就法庭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给出建议;二是检察官出席法庭审理,促使法庭对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量刑情节进行针对性的调查,引导双方就量刑发表辩论意见;三是检察官对若干案件一并提起公诉,促使法庭依次组织对这些案件的量刑审理程序,在对前一个案件的量刑裁判结束后,再来审理后一个案件的量刑问题;四是法庭通过“流水作业”的方式,对若干刑事案件依次形成裁判意见,并当庭宣告裁决结论。B15这种集中型量刑模式,无疑是基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而展开的,量刑建议引导控辩双方只就存在争议的量刑情节开展辩论,而不再将全部量刑情节事无巨细地进行调查和辩论。同时,案件批量式的审理,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无需实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通过这种集中式的量刑模式,既能保证被告人最为关心的量刑问题的解决,又能保障被告人量刑的参与权、防御权,亦能实现诉讼效率之价值目标。此外,可进一步改革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模式,例如,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案件,在赋予被告人异议权的前提下,可以由法官直接书面审理,以此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应以量刑程序为庭审重心。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因此,法院在定罪程序中,仅需对定罪的主要证据及被告人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庭审重心应放在被告人最为关心的量刑程序中,以解决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实质问题,即量刑问题。法院在核实完定罪的主要证据及被告人自愿性之后,直接进入量刑程序,组织双方对量刑事实进行调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据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围绕量刑情节、证据等进行质证、辩论、发表意见。以此合理分配庭审时间,确保控辩双方对最为关心的量刑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参与,使尽可能多的量刑信息呈现于法官面前,在确保量刑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普通程序中应以定罪程序为重心。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所注重的是诉讼效率,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被告人最为关心的问题是是否构成犯罪,此时法庭审理的重心亦应是定罪问题。在此程序中,应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调查原则等诉讼原则,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在后续的量刑程序中,鉴于先前定罪环节对已涉及量刑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辩论,因此,仅需控辩双方对尚未出示的量刑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并围绕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发表意见。
2.取消检察官因量刑情节变化而申请休庭或延期审理的做法
《量刑程序意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均规定,在庭审中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检察官可以建议休庭或延期审理。笔者认为,如果量刑情节发生变化便能启动休庭或延期审理,势必导致第二次开庭审理,这显然与以效率为价值构造的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是不相符的,即便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普通程序中,亦不应重复开庭,以至浪费司法资源。在我国推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情形下,应将量刑建议的决定权下放至主诉检察官独立行使,主诉检察官在诉前对案情已基本掌握,在庭审中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其完全可以当庭提出更正意见,以保证庭审的连续性,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同时,弱化并最终取消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案件的职能,并以此为契机建立检察官独立的制度保障,从而确保主诉检察官对量刑建议的独立决定权。
结 语
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是制约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方式,是确保量刑公正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已取得了一定的功效,但亦出现了诸多问题。唯有针对这些问题设计具有可行性的操作规范,方能使本次改革不至于昙花一现。同时,量刑建议制度的改革和实施,亦需其他制度的跟进或配合,诸如证据开示制度、合理优化庭审时间之配置等,由此才能实现量刑中公正和效率价值目标的兼顾。同时,期望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量刑建议制度的研究能从“实际问题”出发,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方能实现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改革的预期价值和目标。
注解
① 其他地方检察院亦是如此:李郁军、马君:《甘肃白银平川:量刑建议采纳率98%》,载《检察日报》2009年6月4日;邓建新等:《广东法检率先联合出台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实现两大突破――试行半年逾九成量刑建议被采纳》,载《法制日报》2010年8月5日;符冰言、蔡亮亮:《常州新北:千余量刑建议九成被采纳》,载《检察日报》2006年7月24日;赵鑫:《河东检方推出量刑建议制度――被法院采纳建议占已判案件的80%》,载《天津政法报》2009年8月21日等等。
② 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0―161页。
③ 据笔者向检察官和法官了解,实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后,庭审时间平均增加近1个半小时。
④ 如果除去指定辩护,律师的参与比例仅28%,与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为30%的比例相近。关于刑事辩护率有下降趋势,如浙江,1995年的刑事辩护率为21.89%,到1997年下降到15.3%,到2002年上半年更是降到了14.89%。另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的《2002年度中国律师业发展数据统计分析报告》显示,2002年全国律师机构刑事辩护及案件为33526件,较2001年减少了1.26%;除北京等地有较大增长外,大多数地区都是负增长。参见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以下。
⑤ 如很多学者认为,量刑建议制度的实施可能会增加当庭宣判率,检察官、被告人通过程序的参与,降低了检察官抗诉和被告人盲目上诉的可能性,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此类文章可以参见:妙:《关于我国量刑建议权的若干问题思考》,载《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8期;邢菲菲:《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基础及初步设想》,载《法治论丛》2009年第3期;方山、柴冬梅:《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思考》,载《重庆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龚培华、张少林:《论检察机关的量刑请求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潘金贵:《论量刑建议制度》,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秋季卷;庞良程:《量刑建议制度可行性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但在笔者的调研过程中,检察官明确表示量刑建议与当庭宣判之间并没有多大关系,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没有起到当庭宣判的效果,法院基本上不会当庭宣判;前文所述的被告人的上诉率并没有什么变化,因而量刑建议并未减少被告人的上诉比例;检察官的抗诉率倒是增加了, P县检察院在2005年至2007年间仅抗诉1起刑事案件,而量刑建议实施后,2008年至2010年间抗诉了3起刑事案件。因此,学者畅想的量刑建议制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
⑥ Comparative Law Yearbook,Vol9,1985 by Matinus Nijhoff Publishers,Dordrecht,pp.4―5.转引自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页。
⑦ 如在凡某盗窃罪一案中,检察官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记载: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和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内容表明:被告人凡某过去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未受到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并且日常生活中尊老爱幼、助人为乐,与邻里关系和睦,表现良好。被告人凡某的妻子郭某书写的说明内容表明:二人从认识结婚到现在快4年了,对凡某的了解逐步深入,认为他为人正直,平常诚实守信,能吃苦、顾家、作风正派。又如,在黄某绑架罪一案中,检察官制作的社保调查报告记载:被告人黄某的父母的管教承诺书表明:被告人黄某过去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未受到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并且日常生活中尊老爱幼、助人为乐,表现良好。被告人黄某的悔过书内容表明:黄某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伏法,真诚悔过,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是可以挽救的人。被害人余某父母及余某本人的谅解书表明:认为被告人黄某平常表现良好,只是一时失足,念其属于未成年人,愿意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并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判处。
⑧ 如在毛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中,检察官制作量刑建议的品格证据中,有被告人所属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甚至当地的镇政府、镇党委都加盖公章出具了被告人品格良好的证明。
⑨ 笔者认为,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的重点并不仅仅在于向法院提出相对或绝对的刑罚,而在于搜集更多的量刑信息,确保量刑信息的全面性,以此使法官准确衡量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为法官量刑裁决的准确、合理提供参考,从而制约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但目前检察官实施量刑建议仅仅关注被告人刑期的计算,对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不重视,显然是没有认清提出量刑建议准确性和合理性的前提,属于“本末倒置”的现象。难道检察官没有对被告人量刑信息全面搜集,仅仅在自首、累犯等与以往量刑证据相同的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就比法官作出的量刑裁决更准确、更合理吗?这些都是令人质疑的。唯有全面搜集涉及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及信息,为法官最终作出准确、合理的量刑裁决提供参考,方能实现制约法官量刑裁量权之目的。
⑩ 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B11 针对司法案件的过度负荷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世界各国均以效率为目标,进行各种司法改革,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辩诉交易或量刑协商。据统计,目前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结案的(具体比例视重罪与轻罪有别),其分流案件的能量如此之大,以至于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伯格曾对此评价说,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每降低10个百分点,那么就需要投入一倍的人力、设施和司法资源(参见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辩诉交易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检察官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具体建议,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避免了冗长复杂的法庭审判,即避开了定罪程序,案件直接进入法官主持的量刑程序,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在德国,处刑令程序处理了全国55%以上的刑事案件(1998年,检察官提起538807起公诉,提起659368起刑事处罚令的申请,由此可见,德国55%以上的刑事案件是经处刑令程序结案的。数据来源于前引⑩,第209页以下)。这种处刑令程序亦是避免了公开审判,法官对处刑令仅作书面审查,节省了司法系统的时间和精力。另外,德国还有30%的案件是量刑协商处理的。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是开展辩诉交易或量刑协商的前提,检察官若无量刑建议权,辩诉交易或量刑协商是无法开展的,亦不大可能取得今日之成效。据此可见,在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下,西方国家量刑建议制度是以提高诉讼效率为动因构建的,其设计和运作主要基于效率价值,量刑建议制度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已超越了对公正价值的追求,使用量刑建议时程序的简化,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程序的“正当性”。
B12 如从2003年到2008年上半年,全国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338.5万件,判处罪犯418.4万人,平均每年分别递增3.44%和5.85%。参见王胜俊:《关于加强刑事审判作用维持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载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网:http:///public/detail.phpid=130,时间:2011年1月10日。
B13 一些法院人均审判案件180件,基层法院刑事审判资源极为有限,而刑事案件逐年上升,且有不少重大复杂案件,导致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参见万毅:《超越当事人主义/主义――底限正义视野下的审判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174页。
B14 参见蒋惠岭:《构建量刑程序需要处理的若干关系》,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
B15 参见前引②,第103―114页。
The System of Sentencing Suggestion: Reality and Future―an Empirical Research
LIU Ning; SHI Dong-liang
我于20xx年xx月在xx市xx学校进行了六个星期的教育实习。我实习的基本内容包括五部分:课堂教学、班主任工作、教育调查、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和研究性学习课程指导。下面是我对这段时间实习个人鉴定:
这次实习我的主要工作是班主任工作:为期两个星期,指导学生完成主题班会《诚信在我心中》及组织班级友谊赛;信息技术教学工作:完成教案数为四份,试讲次数为四次,上课节数为六节;信息技术与学科整合:查找语文学科的资料及参与制作网络环境下自然学科图表复习专题网站;教育调查:选题,合作设计问卷,问卷发放,问卷统计及完成一份教育调查报告;研究性学习指导:为期两个星期,指导初一班部分学生完成班级主页的制作。
在教育信息化发展的进程中,信息技术教师在其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作为教育技术专业的学生,我想更应该在校期间努力学习各方面的技能,努力提高自身的信息素养、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只有这样充分体现自己的价值,为信息化发展添砖加瓦。从这这几项专业实习中,我深刻认识到了在学校学的专业知识不管是理论还是技术还不够细致,不够深入,比如网站的制作及帮老师做一些课件时发现自己的技术还是比较欠缺的。我们所学的更多的是一些入门的基础,而且理论学习方面根本没有应用到实践中。这次实践是一次很好的练兵机会,我学习到了很多在学校学不到的知识。四、建议我希望我们学院以后能多和中学联系并和他们建立长期的基地关系,并开展一系列的合作。包括课题的研究开发,教学设计,学科资源网站的建设等等,并把这些任务都布置给我们。这样我们才能更好的学以致用,同时也可以为我们教育技术做一个很好的宣传。
(一)犯罪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2008年,案件数量23件,犯罪人数37人;2009年,案件数量23件,犯罪人数40人;2010年,案件数量32件,犯罪人数45人;2011年,案件数量19件,犯罪人数30人;2012年,案件数量33件,犯罪人数35人。
(二)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16—18岁之间
14周岁到15周岁,案件数量23件,犯罪人数34人;16周岁 17周岁,案件数量107件,犯罪人数153人。
(三)犯罪类型主要是侵犯财产类犯罪
侵财类案件82件,犯罪人数122人;危害社会秩序类案件15件,犯罪人数28人;故意伤害类案件28件,犯罪人数32人。
(四)犯罪方式主要是共同犯罪案件
共同犯罪案件80件,犯罪人数137人;非共同犯罪案件50人,犯罪人数50人。
(五)文化程度主要集中在初中文化水平
文盲,案件4件,犯罪人数4人;小学文化,案件17件,犯罪人数19人;初中文化,案件92件,犯罪人数142人;高中文化,案件11件,犯罪人数22人。
二、河南省xx县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实践问题研究
(一)事前预防中存在的问题
1.监护制度不完善
在XX县,70%以上的未成年人是留守群体,父母多在外务工,监护责任往往落在爷爷奶奶和外公外婆身上,但是,这些监护人的精力和能力毕竟是有限,无论是物质还是精神层面都无法满足当下未成年人发展的需求。
2.学校管理不善
在XX县存在农村学生流失率大幅度上升的教学环境。小规模的教学环境导致学校管理缺乏规范,规章制度执行不严,学生纪律松懈,教学秩序混乱,学生很容易感染恶习、滋生犯罪心理。还有就是教师的素质问题,当然这仅是个案问题,但也应当引起重视,轻则对学生恶语相加,重则进行体罚,对于那些叛逆心极重学生而言,便容易滋生厌学情绪,破罐子破摔。
3.社会各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配套措施形式化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虽然法律对政府、学校、司法行政部门等的职责做出了相应规定,但真正反映到现实中却差强人意。
(二)事中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1.社会调查报告制作的主体不适当
公安机关是最早介入案件调查当中的,在案件侦查环节便可以对未成年人各个方面的成长经历和背景有所了解,为制作调查报告提供了一个便利条件,在移送检察机关的同时将社会调查报告一并附卷移送,节省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时间,同样,到了审判阶段,法官在阅卷的过程中可以很清晰地对案件整体有所把握,对于案件快速审结极有帮助。
2.未严格执行分押措施
在调研中发现,在没有宣布批准逮捕之前的关押,未成年的犯罪人和成年的犯罪人是被关押在一起的。法律制定分押措施的初衷就是为了防止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交叉感染,但是,在逮捕之前的关押这个时间段就是现实中存在遗漏的地方。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分别关押的制度,XX县的执行显然是违背法律的。
3.个别案件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
刑讯逼供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被人们广为批判的现象,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也并没有杜绝,但相对于成年人犯罪,这并不是普遍存在的,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出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刑事诉讼法》中也已经对此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该行为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事后安置中存在的问题
1.在校生的安置
未成年在校生犯罪的,其所在学校通常会在第一时间了解到事情的全部情况之后做出开除学籍的决定。对于那些没有条件和能力的家庭而言,干脆让孩子辍学在家务农或者安排其就近或者外出打工,成为社会闲散人员,这是一个很大的潜在性危险。没有接受足够的文化课知识的熏陶、社会道德的感染以及法律常识的普及,加上心智、判断和认知能力发展的半成熟状态,很容易受到不良人员和环境的诱惑。
2.社会闲散未成年人的安置
在XX县,该有的机构根本起不到任何作用,形同虚设,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很严肃和迫切的问题。政府设立这些机构的初衷就是希望他们在社会中可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对社会作出相应的贡献,而不是把他们当做摆设,每年还要用大量税收来养活,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完善的建议
(一)事前预防措施的完善
1.完善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
首先,对完整家庭而言,父母应当转变对孩子的教育方式,单纯的打骂势必产生相反的效果,不要把自己的意识强加在孩子身上,及时和孩子做好思想沟通,学习和叛逆期阶段孩子相处之道。
其次,对单亲家庭而言,父母双方都应当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单亲家庭的孩子往往需要更多的关心和呵护,稍不留神就会给他们的心灵造成阴影,影响其健康成长。
最后,对留守家庭而言,在监护人无法充分满足未成年人发展需要时,就需要调动其他一些积极的力量来弥补,不能把教育的责任完全地推给留守家庭。
2.完善学校管理制度
一方面,学校应当加大德育工作的投入力度,培养学生健康发展和全面发展。学校应当纠正只重学习成绩,不重思想教育的错误做法,成长和成才一样重要,缺少了其中的任何一点都是残缺的。与此同时还应当加强法制教育工作的宣传和普及。
另一方面,关心学生的心理活动,做好心理辅导工作,及时解决心理困惑。这项重任就落在了教师的肩上,这对教师的心理素质以及职业道德修养都有着很高的要求。
3.完善社会各方面保护工作
一方面,加强对网吧、酒吧、KTV、等场所的监管和治理,净化网络空间及学校周边环境。改变各部门互相推诿,工作脱节,责任没有真正落实的现状,成立专门负责管理的机构,将原来被分割开来的行政权力由某一专门机构统一行使,责任追究一步到位,把监管工作具体化、规范化,尽量减少触发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
另一方面,针对XX县的现状,可以开设几所有关计算机、汽车修理或者 厨师等技能培训的机构,由个人出资成立、政府补贴、学习者交纳少许费用的形式成立,学习者仅需要缴纳基本的损耗和维修等少许费用,不至于给其造成经济上的压力,这样既可以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来帮助未成年人群体,也有利于解决未成年犯罪人事后安置的困境。
(二)事中监督措施的完善
1.社会调查报告由公安机关制作
公安机关是最先了解案件和犯罪的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的,在侦查案件的同时制作调查报告并一并提交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阅卷时就对犯罪嫌疑人有大致的了解,可以提升工作效率,节约结案时间,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是很有利的。
2.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
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第2款的规定。对违反这一法律规定的,务必要追究到行为人的个人责任,这样才能起到警示和惩戒的作用,让执法者真正意识到未成年犯罪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未成年犯罪人提出被刑讯逼供的,检察机关应当引起极大的重视,绝不姑息,也要追究到责任人。此外,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角度考虑,在法庭审理环节,未成年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诉讼请求的,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诉讼程序,由公安机关举证证明其没有实施该行为,除非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否则就认为被告的请求成立。
3.严格执行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
2010年3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为河南省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规范化、精细化奠定了基础,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操作依据。《意见》规定,对于积极退赃、退赔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综合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及退赃、退赔数额等情况确定从宽处理,具体幅度从30%到10%以下不等。笔者认为在此还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当然肯定还存在不够成熟的地方。具体如下:
侵财类案件
在XX县,侵财类案件主要以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居多,我们主要围绕这两类来制定更为具体细则。
A.退赃,还原被害者的损失或者按照当地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足额的弥补,减轻5%;
B.积极赔偿被害者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一切附加损失,如交通费、误工费等等,减轻0.25%;
C.积极赔礼道歉,取得被害者的谅解;再进行一定数额的赔偿,取得被害者的谅解,减轻0.25%。
伤害类案件
在XX县,伤害类案件主要集中在故意伤害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行为。
A.将受害者送往医院,积极进行救治,并且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减轻5%;
B.积极赔礼道歉,取得被害者的谅解;再进行一定数额的赔偿,取得被害者的谅解,减轻0.25%;
C.保证被害者后续治疗费用的通畅,减轻0.25%。
(三)事后安置措施的完善
1.在校生的安置
学校应当适当地对校纪校规进行一些调整,给犯罪的未成年一个改过的机会,开除学籍不是唯一的做法。笔者认为,学校可以依据一定的评判标准来制定,参考我们刑法中关于偶犯、初犯、主从犯等标准进行处罚。因为,一旦脱离校园来到社会这个大染缸,对于未成年人而言,除非拥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道德修养,自我约束,否则很难不被社会上的不良风气所感染。
2.社会闲散人员的安置
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闲散未成年人,应督促、要求其重返校园,接受义务教育。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组织,应当密切联系司法机关,及时了解犯罪的未成年人,对于符合九年义务教育范围内的未成年犯罪人,督促其家庭或者个人或者所在地的相关基层组织,家庭有能力供应其继续求学的就继续求学,家庭没有能力供应其继续求学的,有政府部门或者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组织为其出资、联系学校以便顺利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对已经结束义务教育的闲散未成年人,政府应该为其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帮助,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前文在完善社会各方面保护工作中已经提到,不再赘述。
参考文献:
[1]张雯.未成年人犯罪与司法制度研究.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康树华.青少年犯罪与治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 估值技术; 公允价值; 投资性房地产
1990年,我国的住宅分配制度完成了从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的巨大转变,随之而来的是房地产市场的飞速发展,而投资性房地产也日益成为企业的一项重要投资手段。顺应这一发展趋势,2006年颁布,2007年施行的《新会计准则》,首次将投资性房地产单独列示,并且允许使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但在新准则实行的两年间,公允价值的使用受到了冷遇,公允价值的计量成为使用者的主要困扰之一。2009年底,财政部网站公布了《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明确提出了收益法与市场法两种评估公允价值的方法,这一举措表明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技术的改进。
一、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计量的现状
公允价值虽然具有准确反映企业的财务信息,提高信息使用者决策能力的优势,但是由于存在市场机制不健全、公司治理不完善等缺陷,尤其是在其应用存在严重技术障碍的情况下,公允价值的实际应用正如表1所反映的那样,并不如期望的那么广泛。
2007年,存在投资性房地产的630家上市公司中,仅18家选择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占有此类业务公司数的2.86%。2008年上市公司年报的调查报告中指出,1 624家上市公司有690家存在投资性房地产,而采用公允价值模式的只有20家,占有此类业务公司数的2.89%,且出现了三种计量方式,分别是评估价格(14家公司)、第三方调查报告(1家公司)及参考同类同条件房地产的市场价格(5家公司)。
二、估值技术的应用难题
(一)地域差异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指出“投资性房地产所在地有活跃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并且企业能够从房地产交易市场上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的估计”就可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
然而中国幅员辽阔,东中西部、城市与农村的经济发展、制度水平都存在明显差异,房地产的发达水平也不尽相同。公认的活跃市场至少包括中国的沿海大中型城市以及内陆的大型城市。除此之外,同类或类似的房地产要求彼此地理位置、性质、结构类型相同或相近,而由于地段、楼层、朝向不尽相同,要找到每一处房地产的活跃市场,其实很不容易(张兴 徐文学 柳萍 2009)。因此,根据市场的要求,通过在市场中寻找同类或类似的交易案例来确定价格显然存在困难,这就给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估值技术中的市场法的实际运用制造了麻烦,凸显了估值的难度。
(二)时间跨度问题
运用收益法评估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时,准确确定净收益、收益期限以及折现率是估值的基础。虽然这些参数是以现有租约条款、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等历史信息为基础,但还是需要对未来信息进行预测。首先,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可以是资产负债表日、投资性房地产转换日等,不同的时点其风险回报不同,所以要确定的折现率就会随之改变。其次,租金收益是通过履行租约实现的,但未来实际租约收入因为考虑了时段而变得不可靠,这将最终影响净收益的确定。最后,收益期限需要根据建筑物的剩余经济寿命年限与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年限等参数来确定,但企业可能会根据建筑物未来的收益情况来改变其使用期限。所以从总体来看,时点和时段上的改变都会影响估值的准确性。
(三)技术缺陷问题
空间与时间问题最终都可以归结为技术问题,如何将空间与时间问题上的相关因素进行指标化也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最初,估值技术是被禁止的。但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中,财政部已规定:“无法取得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现行市场价格的,应当参照活跃市场上同类或类似房地产的最近交易价格,并考虑交易情况、交易日期、所在区域等因素,从而对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作出合理估计;也可以基于预计未来获得的租金收益和有关现金流量的现值计量。”这就意味着,估值技术现在已经被允许采用。
《指导意见》中的估值技术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主要指出了市场法和收益法两种评估方法,但没有明确每种方法的适用范围。大多数企业倾向于使用收益法,但收益法因为考虑了时间价值,需要评估人员的主观判断,增加了估值的不确定性,企业也可能通过对估值方法的选择来进行盈余操纵。
市场法强调了投资性房地产的“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区位状况、交易情况及租约条件”等重要因素。指导意见中的收益法强调了净收益、收益期限、现有租约对公允价值的影响和折现率等重要因素。但这些都是对因素的简单陈述,没有明确指出因素的影响因素,也就无法从根本上对其进行量化,指导相关工作。以区位状况为例,其受空间和时间的双重约束。在空间上,不同城市、同一城市的不同地段的房地产价值相去甚远;在时间上,同一地段的价值在各年份也不尽相同。由于缺乏衡量各因素的具体标准,使得估值缺少客观性。
三、推动估值技术应用的建议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由于存在地域差异问题,时间跨度问题以及技术缺陷问题,使得估值技术难以在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中得到切实的应用,从而直接影响到我国公允价值的确认和计量的可靠性,妨碍公允价值在我国的应用。因此,全面推动估值技术的应用,才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结合相关研究成果,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量化标准
提高量化手段可以直接提高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计量的可操作性。
首先是明确允许运用估值技术的地域范围。相关准则制定机构应该统筹考虑,将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例如人均GDP作为衡量指标,建议以京、沪、广为代表的沿海大中型城市以及内陆大型城市使用估值技术,因为这些城市投资性房地产交易量大,更可能形成活跃的市场。
其次是明确运用方法的依据。本文建议根据公司所披露的经营规模和5年经营业绩的平均值确定估值方法。在符合会计准则计量属性规定的条件时,会计准则中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公允价值估值优先考虑的是市场法,但实物状况、权益状况、区位状况、交易情况及租约条件等还缺乏量化标准,所以应将各种影响因素根据其重要性的先后顺序赋予权重参数,以规范计量手段,降低使用公允价值的风险。
最后是参照系数的修正。由于市场上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两处房产,所以在寻找到相似房产后还要进行系数修正,可借鉴资产评估中对企业价值进行评估的观点,通过成长性、资产盈利能力等相关财务指标的比较来确定,再结合参照企业的价值系数确定最终评估对象的价值。
(二)建立行业统一市场信息数据网络和市场信息数据库
信息技术革命所造就的新兴信息资源和信息产业是推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而以现阶段信息技术为依托,建立和完善我国房地产市场信息数据网络和市场信息数据库正是适应该趋势的一个重要体现,是推动估值技术应用的重要举措。企业可以充分利用数据网络获取地区权威数据,使相关评估人员在运用估值技术进行投资性房地产公允价值评估时,更具有依据,并能保证评估结果的公允性。
由于数据库的建立一方面需要不同交易市场提供及时可靠的交易数据,另一方面要保证该数据库拥有必要的技术支持,而在我国要素市场、资本市场和商品市场都存在不同程度问题的情况下,其实施起来比较困难。因此,房地产市场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必需坚持国家主导、市场导向的原则,采取逐步推进的方式,以现有公开市场交易数据为主要数据来源,同时结合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的调研数据。另外,国家有必要通过制定和修改相关政策法规强化信息数据库的权威性。
(三)提高估值技术在报表披露中的地位
由估值技术所确定的公允价值数额会直接出现在报表中,建议企业在附注中增加对具体估值计算确认的过程。首先是估值方法的选定,其依据的标准是什么,所拥有的投资性房地产在同类资产中的地位。其次是具体参数的选定,如果选用的是市场法,应该具体披露所参照的类似市场、参照的标准以及各指标的相似度;若是收益法,那应该分别对净收益、收益期限以及折现率的数值标准进行解释。
通过附注的披露可以使整个计算过程受到信息使用者的监督,增强公允价值确认和计量的准确性和透明度,防止利润操作,提高人们对估值技术的信心,推动估值技术的运用。
(四)加强专业培训,提高资产评估水平
估值技术本身就受资产评估人员和会计人员主观判断的影响,所以两者业务水平的提高是公允价值可以顺利运用的保障。
相关人员一方面要丰富自身的专业知识,尤其是对公允价值的认识与理解;另一方面又需要在不确定因素面前作出自己的职业判断。所以他们除了通过后续教育机构进行再培训、学习欧美先进经验以及最新的国家方针政策外,还要在工作中不断总结经验,了解整体经济走势和行业发展状况,提高经济敏感度和职业判断能力。
【主要参考文献】
[1] 财政部会计司.我国上市公司2007年执行新会计准则情况分析报告[R].2008.
[2] 财政部会计司.我国上市公司2008年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分析报告[R].2009.
[3]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S].2006.
[4] 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S].2008.
[5] 张兴,徐文学,柳萍.上市公司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的现状分析[J].商业经济研究,2009(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