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房屋管理细则

房屋管理细则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房屋管理细则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房屋管理细则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加速危险房治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和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所辖市区和建制镇各种所有制房屋。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房,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房屋使用人和有关人员,发现房屋险情,有义务向上级领导部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报告。

第五条  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  鉴定

第六条  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全市房屋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在市房地产管理局内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下称鉴定办)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安全鉴定,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鉴定办设主任一人,鉴定人员若干人。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研究拟制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审定房屋危险鉴定结论,对治理危险房屋进行督促检查和业务指导,参与房屋倒塌事故分析并积累资料,对鉴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对房屋安全进行技术仲裁等各项工作。

鉴定办是技术鉴定办事机构。主要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直接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签发鉴定文书,管理鉴定检测仪器、工具和实验室,开展技术咨询,负责国内外房屋安全管理资料的收集和房屋鉴定档案的管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向鉴定办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即居民身份证、房屋契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单位证明等。

鉴定办受理鉴定申请后,十五天内进行鉴定。

第十条  鉴定办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了解房屋的历史、结构和现状;

(3)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6)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对已鉴定为危险房的处理,一般可分为以下五类: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人身安全的房屋。

(4)局部拆除。适用于对整幢房屋不构成倒塌危险,但局部已丧失承载能力,仅作局部拆除的房屋。

(5)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二条  鉴定办的鉴定人员应做到专业技术配套。

鉴定人员必须具备鉴定房屋相关的专业知识,掌握危房鉴定标准、鉴定方法和房屋维修加固技术处理能力,并经鉴定办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办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协助鉴定。鉴定人员进入住、用户家进行房屋鉴定须佩有标志或持有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办必须在两天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办应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统一制定,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鉴定取费标准另定)。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由鉴定机关决定组织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用酌情处理。

第十七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加强监督检查,进行业务指导,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由于自然灾害、人为破坏、损坏及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导致房屋危险,鉴定办一经发现,应立即组织鉴定,提出紧急抢修排险方案。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已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必须按鉴定办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市房管局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已经鉴定为危险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人应在接到危险房通知书十五天内,定时间、定措施治理。如房屋所有人三个月之内拒绝或无力修缮,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具体情况,采取强行措施解危或由政府征用,结合旧城改造统一处理。如果房屋所有人不在本市,人又无法做出紧急排险措施,由使用人采取排险加固措施,所需经费参照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紧急排险期间,供水、供电、供气、邮电、市政、交通、环卫、广告、广播、工商、市场、城建、城管等部门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要求立即采取配合措施,不得以任何措口拖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在接到申请后半个月之内给予明确的回复,紧急排险时,各项手续应予减、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现有租赁的公有房屋进行改造、加层、装修、改变平面布局、结构型式和使用功能,增加楼(屋)面荷载等,均需经原房屋设计单位或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论证、测算,提出处理意见报房屋安全鉴定小组审批,涉及城市规划还应报市规划局、市建委审批,并取得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同意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银行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排险、解危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六条  建造房屋必须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若因设计、施工及其它原因而影响他人房屋安全,经鉴定为危险房的,建造人应停止施工,并承担他人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治理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涉及责任事故的,应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结合城市规划拆除的危险房不在此列。

第二十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人,应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者,由市房管部门或区城管部门调处。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不得因治理危险房,或借口治理危险房而驱赶住、用户;租赁双方订有协议的或法院判决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2)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使用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2)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在规定时限内采取解危措施。

第三十二条  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危及房屋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意刁难、阻拦鉴定机关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关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三十五条  有本章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其它

第三十六条  发生房屋倒塌事故,按国家的有关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负责解释。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第2篇

    第二条  《规定》第三条所称“评定”是指依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结合房屋建设有关规范、规定,对房屋完好、损坏程度进行综合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安全鉴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

    各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房屋安全检查和“三防”抢险救灾,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与房屋损坏有关的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对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规定》第五条所称“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是指广州市房屋鉴定事务所(以下简称市鉴定所)。市鉴定所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业务管理和管辖范围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所称“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是指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领有《房屋安全鉴定许可证》的区房管部门属下单位。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六条  申领《房屋安全鉴定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及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的2人以上;

    (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二年以上并领有《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的房屋安全鉴定人员2人以上。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持有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第八条  申领《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或相关专业中专文化程度以上,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一年以上;

    (二)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许可证》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条  市鉴定所的职责范围:

    (一)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所有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含责任分摊、修复费估价,下同)。包括:中央、省、市属单位、驻穗部队或外地驻穗机构开设影剧院、旅业、餐饮业、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前和资质年审前的房屋安全鉴定。

    (二)省、市法院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三)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搬迁房、建筑施工工地周边房屋进行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四)其他技术难度大、复杂项目的房屋安全检查和鉴定;

    (五)当事人委托的房屋安全检查和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职责范围:

    (一)区级单位所有房屋、直管房和私房的安全鉴定或责任赔偿鉴定,包括:区级单位的开设影剧院、旅业、餐饮业、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前和资质年审前的房屋安全鉴定;

    (二)区法院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三)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委托、授权的房屋安全鉴定和责任赔偿鉴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有异议的,可在鉴定意见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市鉴定所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市鉴定所未发出鉴定书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书依然有效。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检查是房屋所有人的责任。

    征地拆迁范围内已房屋拆迁公告的房屋安全检查由建设单位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安全检查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依照约定承担。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或领有《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的单位对其房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房屋安全检查应在每年11月5日前完成。

    如发现危险房屋或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房屋,房屋安全检查单位应及时向区房管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所有人,由区房管部门通知房屋所有人或有关人员向市鉴定所或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以下统称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检查单位须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领有《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方可从事房屋安全检查业务。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检查人员必须持有《房屋安全检查员证》,方可从事房屋安全检查业务。

    第十七条  申领《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及相关专业的初级以上职称的2人以上;

    (二)从事房屋管理工作并领有《房屋安全检查员证》的房屋安全检查人员3人以上。

    第十八条  申领《房屋安全检查员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结构专业知识,从事房屋安全检查工作一年以上;

    (二)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检查许可证》和《房屋安全检查员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房屋安全检查员证》的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时,所在单位应当收回其证件,上交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检查人员检查房屋发现有乱拆、乱改、乱搭、乱建、超负荷使用房屋或堵塞消防通道的,应当做好记录,告知房屋所有人,督促其治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或其他事故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及时向区房管部门报告,并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十五条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应按照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的要求进行资料归档、装订、管理。

    房屋安全档案资料应有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的副本,建筑、结构施工图和地质资料,历年房屋安全普查和鉴定的记录、普查表、鉴定文书,房屋用途、装修变更资料,以及扩、加、改、翻建、维修和白蚁防治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建设项目或对相邻房屋有影响的建设工程,在其施工区周边(一般为50米)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由建设单位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意见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房管部门发出通知,督促建设单位向房屋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按鉴定意见进行治理。

    第二十四条  《规定》第十六条所称房屋主体结构是指房屋承重墙、柱、梁、板及其他构件。

    明显加大荷载的是指在原有房屋内部插建阁楼或屋顶加建房间,增设水塔(池)、冷却塔、广告牌,以及安装单机3匹以上功率空调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规定》第十七条所称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是指房屋用途由住宅改非住宅或办公改商业(含文化娱乐,下同)、厂房(含仓库,下同)或商业改厂房,或其他房屋用途改变后使用荷载大于原房屋设计荷载的。

    第二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后,房屋的险情明显发展,房屋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人的申请,组织人员对险情发展进行监测。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和房屋产籍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是指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在城市各类所有制房屋权属管理中收集的各类证件、图纸、表卡、帐册等反映房产现状和历史变化的资料形成的房产档案。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国家保护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应当合法、准确、规范。房屋产籍应当妥善保护,有效利用。

第五条、城市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属转移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房屋权利分割时,土地使用权应当随之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六条、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的管理。其房屋权属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权属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二)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以及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登记;

(三)依法核发、审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四)实施房地产测量;

(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房屋产籍档案管理;

(六)依法处理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经国家建设部注册登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法律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与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家建设部备案。

第二章、房屋权属管理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以及设定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注销权利或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查;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国家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申请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人代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权属的取得方式,分别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以及委托书;

(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交验批准建房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证明等;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还须交验原权属证件;

(三)购买、受让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买卖或转让契约、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四)交换的房屋,交验双方原权属证件、交换契约、契证、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五)受赠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六)继承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公证书和有效的继承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七)分割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房屋分割协议、文件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合并或者由企业投资入股、联营、兼并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批准文件、协议书、公证书等证件;合并、兼并的房屋还须交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

(九)由全民、集体、个人改制为股份制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改制批文、董事会决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文件;

(十)注销登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证件。

第十三条、权利人应按下列期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应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

(三)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联营、兼并、改制、裁决等发生权属转移的房屋、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房屋所有权收归国有的房屋以及改变权利人姓名、名称和房屋座落门牌号码的,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或名称改变之日起30日内申请;

(四)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五)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屋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按规定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六)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双方应在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终止登记;

(七)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原权属证书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6个月之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如确因抵押、联营、兼并、合并等需提前补发的,由权利人书面申请并具结,上级主管部门(自然人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可适当提前补发。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审验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八)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件或提交的证件不全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屋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房屋产权确属申请人的,应当准予登记,经公告3个月内无异议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房屋权属有纠纷的;

(二)不能按期交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证明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者房屋权利受到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房屋权属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凡未按本细则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并领证的,其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等均属无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出具房屋权属证书:

(一)转让、出租、抵押、典当房屋;

(二)申办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划拨、投资入股、联营、兼并、合并等;

(三)改建、扩建、翻建房屋;

(四)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国家代管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

发还代管的房屋、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权属的房屋申请登记,按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经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所有权进行总登记、验证或换证。

开展房屋所有权总登记、验证或换证,由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通告,明确总登记、验证或换证的区域、期限及有关事项。凡被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均应按规定申请登记、验证或换证。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证书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向登记机关交纳测绘费、登记费、工本费等费用,取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执行。

第三章、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档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进行房地产测量,准确地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绘制符合规范的房地产图表,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依据。

房地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写,依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档案应以权利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资料排列可按权利变化时间为序。

归档包括下列资料:

(一)计划批文、规划用地、施工批准证件;

(二)规划红线图、房屋分幅图、分丘图、户图等;

(三)划拨文件、落实政策“退还产权通知书”、契约公证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确认权属的文件和在房产登记发证中收集的其他产籍资料;

(四)房屋权属登记的表、卡、帐、册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五)其他有关房屋权属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七条、房屋产籍档案,应根据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产权属、房屋现状与产籍资料保持一致。

房地产测量应根据实际适量修测、补测房地籍图。

房屋权属档案必须永久保存,产籍资料如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产籍管理人员应在房屋权属证书发出后一个月内完成资料归档、立卷工作。

产籍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产籍档案管理有关规章,建立查阅制度,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应有效方便群众,服务社会,为房屋权属管理、房屋交易、房地产纠纷审理提供服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利用,查阅利用者应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档案利用费用。

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没收其非法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及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房屋权利人未按期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三倍以下收取登记费。如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另处以房产评估价格5%的罚款。

被列入房屋权属验证或换证范围逾期不申请验证或换证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失效,由登记机关责令其重新申请登记,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7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第4篇

第二条  拆迁主管部门受理房屋拆迁立项申请时,可根据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红线图,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

《房屋拆迁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后,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门牌号码与实际不符的,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补正,并应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告。对确需局部调整房屋拆迁范围的建设项目,拆迁主管部门经与规划管理部门商定后,可适当予以调整。

第三条  对不符合被拆迁人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占用被拆迁房屋影响拆迁工作进行的,拆迁主管部门可对其发出限期搬迁通知;逾期拒绝搬迁的,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迁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在限期搬迁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由市、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地产管理局(处)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

第四条  拆迁公有住房,公有住房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包括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的,可以选择按被拆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为公有住房;也可以选择自选安置或购买直接安置住房,其可安置建筑面积按被拆住房建筑面积加上易地安置可增加使用面积折算成的建筑面积计算,但其两处住房面积超过宁波市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标准的,其可安置建筑面积应扣除两处住房面积超过宁波市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标准的面积。

被拆公有住房为砖混二等及砖混二等以上结构成套住房,使用人选择按被拆住房的使用面积易地直接安置公有住房的,可按被拆住房的使用面积再增加10%;使用人选择自选安置或购买直接安置住房的,可按被拆住房的建筑面积再增加10%。

第五条  私有出租(出借)住房的使用人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公有住房(包括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的,其拆迁安置按照本规定第四条办理,但其易地安置可增加的使用面积适用《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第六条  在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以同一户名(含夫妻双方及未满18周岁的子女)拥有或租住下列情形之一住房的,应合并计算被拆住房使用面积后作一户认定:

(一)既拥有私有住房又租住私有住房;

(二)既租住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又拥有出租的私有住房;

(三)拥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私有住房(含出租的私有住房);

(四)租住(拥有)两处公有住房(包括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

前款所列的私有住房包括腾退归还和带户发还产权落实政策私房以及私有闲置住房。

房屋管理细则范文第5篇

关键词:独立院校;税收模拟实训;实训方式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7.08.074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对会计人才的需求迅速增加,同时对会计人员的税务知识的要求也逐渐提高。与诸多高校培养学术人才的目的不同,独立学院一直致力于培养应用型的人才,在办学过程中越来越重视实践课程,在人才培养方案中加大了实践教学课程的课时和比重。会计类学生除了要掌握手工做账技能、电算化操作技能、蟊肀嘀朴敕治瞿芰Φ鹊龋还应精通税收实践。因此,开设税收实践课程非常有必要。三峡大学科技学院财务管理专业开设了与《税法》理论课程相对应的《税收模拟实训》课程,该课程有手工和软件两种实训方式。本文通过对两种实训方式进行比较,为独立院校选择实训方式提供一定的参考。

1 税收模拟实训方式概述

三峡大学科技学院财务管理专业开设的《税收模拟实训》课程的实训方式有两种,手工实训和软件实训。其中手工实训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通过对应的实训教材完成相关票据的审核,报税数据的核算以及报税表格的填制,最后通过提交纸质报税表格完成实训的一种方式。三峡大学科技学院《税收模拟实训》课程在2014年对2011级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采用了手工实训方式。

软件实训是指在教师介绍软件操纵的基础上,学生自主完成实训企业的全部报税任务,包括在对应时间进行发票认证及更换、抄税、报税表格填制和申报等,最后通过提交所有申报数据完成实训的一种方式。自2015年开始三峡大学科技学院《税收模拟实训》课程对2012级以后的财务管理专业学生采用软件实训方式。

2 独立院校税法模拟实训方式的比较

虽然独立院校税法模拟实训的目的都是为了提高学生对税法知识的掌握和具体应用能力,但两种实训方式之间有许多不同之处。以下部分从实训目的的实现,实训开展的资源要求以及对师资力量的要求三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2.1 实训目的的实现

如前所述,无论采用哪一种实训方式,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学生更好地掌握相关税务知识及相关的报税流程。地税申报方式优网上报税和上门报税,其中网上申报的流程是直接登录当地地税局网站,进入纳税申报系统,输入税务代码、密码后进行申报。上门申报流程则是填写纳税申报表,报送主管税务局。地税申报相对比较简单,手工和软件实训都可以实现实训目的。然而,国税的申报比地税申报相对要复杂一些,要求申报单位安装网上纳税申报系统,经过发票认证、网上抄税才能进行网上报税,并将相关资料报税务局完成报税。基于此,相比手工实训,软件实训可以进行发票认证和更换,通过软件自带的时间设定不同税种的申报。因此,软件实训可以从税种申报时间的调整到各个报税环节仿真地完成实际报税的所有流程,能够更好地实现实训的目的。通过对参加本院《税收模拟实训》课程学生的走访,参加手工实训的学生反映在实训过程中比较枯燥都是一些固定的表格,不能更好地展现实际报税过程中各个环节的具体操作;参加软件实训的学生则普遍反映,软件实训能够更好地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场景模拟比较逼真,报税各环节的流程都可以非常清楚地提现出来。总体来说,软件实训比手工实训能够更好地实现独立院校《税收模拟实训》课程的开设目的

2.2 实训开展的资源要求

对于实训开展的资源要求,手工实训基本要求有配套的实训教材和相对固定的实训教室。手工实训一般在教室由任课教师指导学生根据最新的税务实训配套教材进行实训。由于现行税法处于不断完善之中,出台的文件、通知等行政性法规非常多,再加上这些调整多是适时的、不定期的。如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向社会公布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然而,教材的出版往往需要的时间都比较长,这导致即使是最新的教材也不一定能够与最新的政策法规相对应。软件实训需要有对应的实训软件和机房。实训使用的软件要能完成相关的实训任务并且可以进行后续更新,与最新的政策法规及报税流程保持一致。软件都是在电脑上安装运行,需要有足够多的计算机保证实训时对设备数量的要求。相对于书本出版周期而言,软件跟新的速度比较快,能够更好地与最新的税法政策法规保持一致。相比较而言,软件实训对独立学校的资金支出要求较高。手工实训中使用的配套教材均为学生自行购买,学校仅需提供实训教室即可。但软件实训则要求独立院校提供计算机和软件,这些则需要学校自行购买。

2.3 师资力量的要求

根据上文,无论是手工实训还是软件实训都需要配备一定的教师。手工实训由于所使用的教材不一定能与最新的税法政策法规保持一致,因此对指导教师的能力要求比较高。教师要及时学习最新的政策法规,对实训教材中相应的内容做调整,保证实训内容按照最新的政策法规操作。此外,手工实训中学生提交的最终实训成果均为纸质材料,指导教师要对每位学生提供的不同企业不同期间的各种报税表格进行审核,工作量相对较大。为了保证按时完成实训的任务,手工实训要求配备较多的指导教师。软件实训则要求指导老师除了有扎实的最新的专业知识外,还要参加相应的软件操作学习和培训,具备解决学生在软件实训中常见问题的能力。软件实训中学生在软件平台上完成发票认证及更换、网上抄税及报税后,软件会自动对学生提交的成果进行审核,减少了教师的工作量。在师资力量方面,除了要求指导教师具有最新的专业知识外,手工实训需要的教师数量较多,而软件实训则要求教师掌握软件的所有操作和实训中学生可能遇到的常见问题。

3 独立院校税法模拟实训方式选择考虑的因素

基于上述分析,独立院校在选择税法模拟实训方式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3.1 资金

税法模拟实训中,采用手工实训的方式学校只需提供实训教室,几乎不需要额外的资金支出。而采用软件实训的方式学校则需要另外支付资金购买提供后续更新的软件。如果学校资金允许,应购买软件进行实训,让学生更好地适应当前的报税方式。

3.2 实验室硬件建设

手工实训一般对实验室和硬件没有要求。相比手工实训,软件实训需要配备足量的实验室场地作为学生模拟实践的场所,还需要有电脑、桌椅、书籍、教具等设施设备。

3.3 师资

无论是手工实训还是软件实训都要求指导教师具备扎实的税务申报知识。此外,软件实训还要求指导教师能够熟练掌握各种税种的申报流程,并能够解决实训过程中出现的常见问题。

综上,独立院校在选择税法模拟实训方式时,需要结合院校本身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选择适合自身的方式。

参考文献

[1]王月,张媛.税务会计实训课程教学探讨[J].黑龙江对外经,2011,(6):155-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