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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简称“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今年10月1日,随着“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正式试行,此前还在局部进行试点的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工作,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将在全国各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全面展开。
量刑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检察机关推行量刑建议制度,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这一全新的司法活动,检察机关近年来进行了怎样的探索,积累了哪些新鲜有益的经验,在新形势下又该如何主动适应和应对,记者最近在安徽对此进行了调查。
量刑规范化改革“第一槌”
10月8日,是国庆长假后全国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首个工作日,在安徽省临泉县法院,敲响了被媒体称之为全国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后的“第一槌”,当天开庭审理的案件是由临泉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牛华山涉嫌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
“我也是跟着这‘第一槌’沾了光。”尹小燕是牛华山案件的公诉人,11月19日,她在向记者回忆此案庭审情况时说。
牛华山涉嫌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的案情并不复杂。据指控,2000年1月19日,被告人牛华山伙同刘玉涛、张中华(均已判刑)、李亮(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向孙某等人索要2800元。2001年11月8日,因敲诈勒索批捕在逃的牛华山与李伟(已判)、杨洋(另案处理)分别持刀、砖块等,对宋某实施伤害,致其重伤。今年6月13日,牛华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察机关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0月8日上午,牛华山涉嫌敲诈勒索、故意伤害一案如期开庭。尹小燕宣读书后,鉴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她当庭建议法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审理本案,获得法庭同意。
在法庭调查的举证阶段,尹小燕根据此案所涉两罪的实际情况,分别采取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综合举证及单独突出量刑证据的方式加以举证。基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尹小燕进行了综合举证,且只说明了证据来源、卷宗的页码、证明的主要内容,这样就合理地节约了庭审时间。而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异议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事实部分,尹小燕先概括举出犯罪证据,后将既是犯罪事实又是量刑事实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列为一组,放在量刑证据中重点进行了宣读。这就使得量刑证据重点突出,增加了庭审效果。
庭审很快进入以往庭审所没有的“量刑辩论时间”,尹小燕作为公诉人首先发表量刑建议。公诉人认为,牛华山伙同他人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以敲诈勒索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牛华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且案发后牛华山及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宋某进行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公诉人最后建议数罪并罚后判处牛华山二至四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随后也发表了量刑意见。他建议对牛华山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故意伤害罪量刑为二年以下,数罪并罚后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针对控辩双方在量刑上的分歧,公诉人尹小燕进行了有的放矢的二轮答辩。她结合案件事实,阐述了敲诈勒索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认为对牛华山犯敲诈勒索罪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其所犯为两罪,也不能适用缓刑。
此时,庭审仅耗时1小时10分钟。
经合议庭休庭合议后,法庭对此案当庭作出宣判,以被告人牛华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牛华山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判时,审判长对量刑出处和量刑依据专门向被告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牛华山当庭表示服判,他说:“今天在法庭上,明白了法院这样判我的依据,我心服口服。”
合肥经验:机制+质量+效果
我国的量刑建议可以追溯到20世纪末,安徽是全国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最早的省份之一,其中合肥市检察院于2002年就被安徽省检察院确定为试点单位。据安徽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副处长丁银舟介绍,2005年,合肥市检察院在多年实践的基础上,专门就量刑建议形成了规范性文件,高检院公诉厅将其经验转发后,对全国其他地方检察机关开展此项工作起到了很好的指导、引导作用。合肥市检察院同时也是高检院公诉厅确立的试点单位之一,他们为此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
据安徽省合肥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陶霞介绍,他们在试点期间,首先注意规范量刑建议工作的运行机制。这体现在:一是明确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他们把量刑建议的案件限定为“五提”、“五不提”。所谓“五提”就是对于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案件、未成年犯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重要酌定情节的案件等五类案件一般都提出量刑建议;而对于法律适用有分歧的案件、对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的案件、对可能造成工作被动的案件、涉外案件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等五类案件则一般不提量刑建议。“我们的原则是慎重不随意,力求客观准确,以保证量刑建议的严肃性。”
二是规范量刑建议的途径。他们首先明确量刑建议的主体为承办案件的公诉人。其次在量刑建议提出的方式上,则普遍采取事先预测的书面方式,并根据不同案件选择提出的时间,可在案件移送的同时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书,也可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
三是建立严格的审批程序。为确保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首先由案件承办人根据所办理的具体案件提出初步的量刑建议,办案组长或主诉检察官进行把关,处(科)长全面审核,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后向法院提出,必要时还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为确保量刑建议的质量和效果,合肥市检察院的做法是:合理确定量刑建议的幅度,建立量刑建议论法说理程序,加强对量刑建议案件判决结果的监督。
“在开展量刑建议中,我们始终坚持把制约法官在量刑上的随意性作为重点,把法院判决的采纳率作为衡量量刑建议质量的重要标准。”陶霞说。实践中,他们采取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提出较为确定的幅度;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空间较大的案件,他们规定了三个量刑区间,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三个区间选择适当的量刑幅度,这样既缩小了量刑幅度,又让渡于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法庭辩论中充分地论证说理,是追求量刑建议法律效果的重要一环。合肥市检察院在与法院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庭审中明确引入量刑建议答辩说理程序,即将法庭辩论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阶段进行,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应适用的量刑幅度、基准刑、量刑情节以及宣告刑进行充分答辩,以确定合理的量刑界限。这样能确保量刑问题上的公开透明。
一、刑事犯罪量刑观念的转变
自贝卡里亚以来,刑事诉讼理论一直将对定罪裁量权的控制视为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无论是无罪推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程序正义等诉讼理念,还是审判模式、证据规则等理论,几乎都是围绕定罪问题而展开,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将法院定罪权的滥用问题视为最主要的假想敌,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改也主要是通过审判模式、证据制度的完善强调对法院定罪裁量权的控制与监督。由此形成了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然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期待不仅仅是定罪准确,更重要的是量刑适当,近期引起巨大争议的一些案件恰恰是因为社会公众认为量刑出现了明显失当。而本案的办理体现了司法机关为追求量刑公正的努力、体现了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成果、体现了量刑观念的转变。
首先,体现了关注行为人的观念。在刑事诉讼中,定罪和量刑的关注点是不同的,定罪是法官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量刑则是法官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进行评价。截然不同的评价需要相对独立的程序,量刑的独立价值也是刑罚个别化的必然要求,反映在刑罚上即刑事诉讼对刑罚精细化、个别化与科学化的追求,针对被告人制定个性化的刑罚策略,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的功能。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指出:“应被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他进一步提出,刑罚的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该以犯罪人的人格、恶性及的强弱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2]
笔者认为,本案在办理中体现了从关注行为到关注行为与行为人并重的理念转变,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切实认识到了量刑的重要意义,努力避免量刑被边缘化、虚置化的尴尬境地;将量刑定位为以犯罪事实的基础,对犯罪人人格进行多角度评价,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全面评估的司法行为。在办案中,检察机关对案件发生的起因、被告人的生活环境、前科信息、犯罪后的表现等对评价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有重要意义的要素进行了全面地收集,并在庭审中出示,并将其作为法庭量刑辩论的基础。
其次,体现了提出具体请求的自觉性。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计中,因为并不承认诉权的存在,刑事书都是以“被告人应当以某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的字样提出概括性的追诉请求。有学者提出,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要求,量刑权作为法官裁判权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不能由法官自行启动,而长期以来的概括性请求追诉方式,实际上是由法官自由启动量刑权,与司法的基本要求是相悖的。[3]并进而提出,在时从提出概括性请求转变为具体请求;认为在时提出的具体量刑请求是法官据以行使量刑裁判权的前提和基础,有助于将其量刑权纳入到诉权制约的范畴之中,当事人获知检察官所提出的具体请求,属于诉讼知情权的一部分。[4]
笔者认为,本案公诉人在公诉意见中提出了对被告人处罚的概括性意见,并做出了说明,体现了检察机关对试行的量刑建议制度[5]的自觉探索,虽然这一设计仍然缺乏基本法的支撑。前述建议与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是不相符合的,检察机关的书具有启动刑事审判程序、限定审判范围的法律效力,也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因此,当前试行的量刑建议制度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具体请求的提出应以量刑建议书或公诉意见等方式单独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法院的量刑结论并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而至多是法院制作量刑裁决的参考,通过行使量刑建议权,检察机关可以促使法院按照两造对抗的方式组织量刑裁决程序,使得量刑过程保持公开性、抗辩性和透明性,从而制约或者规范法院的刑罚裁量权。
二、当前刑事司法框架下量刑的合理化选择
刑事司法不能止于理论探讨,它必须面对现实中的犯罪问题,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完成法律所赋予的任务,从根本上说还是需要准确的刑罚适用去实现,在当前刑事司法的框架下,通过量刑建议的恰当运用、量刑情节的准确评价、量刑程序的合理化改进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我国量刑程序的科学化。
(一)量刑建议的提出与适用
2010年10月开始在全国试行的《量刑程序意见》没有采纳一体化的建议,但赋予检察机关同时提出书和量刑建议书的权力,同时也赋予了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机、方式的选择权。但是,我国与实行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大陆法国家类似,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完全依据职权调查事实和量刑事实,其对量刑问题的裁决并不以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前提。书具有启动审判程序、界定审判对象和范围之效力,而量刑建议书显然并不具有类似的效力。《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也坚持了类似的意见,一是可以选择量刑建议书和公诉意见中提出两种方式;二是可以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也可以提出概括的量刑建议;三是可以时提出,也可以庭审时提出。
目前,基层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已普遍提出量刑建议,但对于类似本案的严重刑事犯罪一般被视为对不宜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在庭审中公认一般会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概括性建议。在本案的审理中,检察机关选择了在公诉意见中提出概括性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其主要理由是:一是本案的定性有较大争议;二是被害人近亲属情绪激动,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如果检察机关依据《量刑建议指导意见》不得跨两种主刑的规定提出无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则可能激化矛盾;三是如果迎合被害人近亲属的诉求,建议判处被告人死刑,则会使被告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对法院依法公正行使量刑权形成巨大压力。
笔者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量刑建议提出方式是正确地,提出量刑建议宗旨是打破封闭量刑的状态,对法院的刑罚裁量权进行有效的规范与监督,促进量刑的规范化、科学化,也与本案可能会出现的诸如赔偿、立功等情节的现实相适应。
(二)量刑情节范围与采纳
对于量刑情节的范围理论与实践中不无争议,但量刑情节可以是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各种要素已成为共识。[6]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并且指出量刑要素包括社会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险性要素两类。社会危害性要素是指由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体现决定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要素是指反映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的因素。
1、量刑情节应全面收集
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控诉倾向,不会重视被告人从轻、减轻甚至无罪情节的发现;而辩护人的辩护能力又决定了其不能有效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各种情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太过悲观,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必须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这一基本原则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同时法律也明确了辩护人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人罪轻或者无罪的证据未调取得,可以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调取。
在本案的办理中,检察机关根据被害人近亲属的申请,调取了证实犯罪起因的债务产生的原因、被告人所要债务的经过及方式、被害人偿还被告人的数额等的证据;根据被告人赵某、徐某及其辩护人的申请,调取了被害人的母亲接受被告人徐某现金约8万元及对该笔现金的使用情况等的证据;依职权查询并调取了三被告人是否曾经犯罪、受过行政处罚或处分的证据。
2、应正确运用或评价各量刑情节
(1)基准刑的确定。确定基准刑是量刑的第一步,对于如何确定基准刑,有学者提出“顶线论”,即以法定刑的最高点为量刑基准;有学者主张“底线论”,认为基准刑就是法定刑起点;还有学者提出“中线论”,即从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进行逻辑推理,得出一个简洁明了的结果。
笔者认为,前述三种观点是机械适用法律的结果,也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量刑指导意见》提出:“基准刑是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同时提出:“法定刑为多个刑种的,以中间刑种或中间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但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因此,被告人的基准刑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来确定,而不是脱离开犯罪事实的所谓罪名的基准刑,前述三种理论均是将基准刑理解为了罪名的基准刑,显然是不恰当的。
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被告人赵某、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法定刑幅度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人采用长时间肆意殴打的残忍手段故意杀人,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其基准法定刑应当为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其基准刑应当确定为15年有期徒刑。
(2)量刑情节的评价。理性评价量刑情节,是落实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如何对待和适用量刑情节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关键问题;探讨如何适用量刑情节,必须以有利于实现量刑公正为指南。一是对于单功能可以型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原则上必须评价,而不是拒绝评价,“酌定量刑情节和法定量刑情节一样,都是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7]甚至有学者认为,“酌定情节贯穿在刑罚裁量的全过程,离开酌定量刑情节,刑罚的裁量就是不可能的。[8]但是,这些情节作用的显现须依赖于其他事实。二是多个逆向情节(或称冲突情节)的评价,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提出了先重后宽、择一法、情节抵消法或者综合法等多种途径,还有学者提出了定量分析法。
笔者认为,在多个逆向情节的评价中,不能采用单一的方法,在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这些数量型刑法的适用中,定量分析法还是有可取之处的,但对于无期徒刑、死刑的适用中定量分析法因为没有幅度可以增减,综合分析法更为可取。
首先,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徐某构成自首,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打电话叫救护车。这些情节中被告人赵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全部的犯罪事实,不能据此认定其人身危险性降低,不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虽自首,但其是在批捕在逃的情形下被迫投案,结合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的事实,反映其人身危险性大,不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犯罪后最先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在犯罪后即拨打120电话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情节、犯罪后的表现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
其次,本案中先前的债务纠纷、被告人赵某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三被告人没有赔偿的事实不能作为量刑情节。经调查,被害人已经代母亲偿还先前的债务10万元,没有拖欠债务的恶意,被害人无过错,不能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三被告人没有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应认定为该赔偿情节不存在;被告人赵某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应撤销缓刑,在已经作为撤销缓刑条件的情节下,不应再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评价。
三、对存在问题的反思(代结语)
本案也暴露出来刑事司法中需要解决的其他量刑问题,刑事诉讼法学界还提出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仍然坚持定罪与量刑一体审理基本制度的前提下,量刑不同于犯罪事实、罪名的认定,公诉方与辩护方应当由对抗转向合作;量刑的证明规则应当由严格证明转变为自由证明;量刑应当追求从矛盾到和谐,实现化解社会矛盾的目标等等。
而本案在庭审中由于定罪与量刑的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一并进行使得在量刑问题上的对抗气氛浓厚,而量刑重在对犯罪行为人个体的评估,法官需要的是尽量全面地获得与犯罪人有关的信息,浓厚的对抗氛围不利于量刑信息完整的在法官面前展现;一并审理也使得法院在对待量刑情节证明规则上不自觉地提高了门槛,事实上量刑情节的证据并不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只要达到优势证据就可以了。另外,本案还体现了定罪与量刑都由审判法官包办的制度设计,这一制度设计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量刑封闭运行的弊端。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司法经验,引入量刑调查机制,在此基础上听取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以提高量刑的科学性、准确性与公正性。
注释:
[1]最高法院先在部分地区的法院着手进行了量刑程序改革的实验。2010年10月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签发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全国开始试行,量刑问题逐渐受到重视。
[2]转引自张文等:《人格刑法导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3页。
[3]曾有学者建议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诉权理论,并将量刑建议权作为刑事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这一观点与我国的刑事司法有较大冲突,但仍不失为具有借鉴意义的。参见汪建成、祈建建:“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4]汪建成,《量刑程序改革中需要转变的几个观念》,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2期。
[5]2010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开始建立我国的量刑建议制度。
[6]对于反映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要素之间关系的争论,与司法实践适用的实证性并无直接关系,笔者不作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量刑建议;自由裁量;公正;效率
中图分类号:DF7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6-0127-09
引 言
为规范法院量刑之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之公正合理, 20世纪末,我国基层检察院便开始了量刑建议的改革探索。所谓检察官量刑建议,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代表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就被告人应判处的具体刑罚,在法庭辩论阶段依据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以言词方式向法官提出公诉方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2008年发生的许霆案再一次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对量刑问题的高度关注,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亦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部分检察院更是自发尝试量刑建议制度的改革,获得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肯定和支持。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使量刑建议制度通过司法解释被正式予以确立。基层检察院对量刑建议制度进行了长达十年的改革探索,对于其在现实中的运行情况到底是怎么样的,效果究竟如何等问题,理应通过实证调查加以分析。但目前我国诸多学者对量刑建议制度的研究主要是文本研究,动态研究却付之阙如,笔者认为,量刑建议制度的研究理应转向动态研究,即应转向实证研究,关注量刑建议制度的客观实际运行情况。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实证调查,分析实践中的量刑建议制度,并在客观事实描述的基础上,呈现量刑建议制度的现状、困境,以及可能的因应之道,以期为我国之既能实现预期价值和功能、又能兼顾公正和效率的量刑建议制度提供参考。
一、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运作状况与问题之揭示
围绕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的运作状况,从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课题组在S省M市P县检察院进行了调研。研究资料主要包括:档案数据、随机抽取的P县检察院与法院2009年会签《关于开展量刑建议制度工作的规定》后已决刑事卷宗60份(其中2009年、2010年各30份),P县检察院制作了社会调查报告的9起案件卷宗以及在P县检察院召开的由检察官、法官、律师参加的量刑建议开放性座谈会会议记录。根据上述研究资料,笔者拟就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的运作状况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行描述与分析。尽管本文的实证调查研究无论从调查时间、对象、范围,还是调查方式、手段和分析方法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甚至是不足,可能影响到量刑建议制度实际运作状况的把握,但就选择的调查对象P县检察院而言,其既不在我国经济发达地区,亦不在边远和贫困地区,其量刑建议制度的实际运作状况应当与我国大部分地区检察院量刑建议探索改革的实际运作状况基本相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我国一般地区量刑建议制度施行的大致概况。因此,在第一手实证调查资料的基础上,以量刑建议制度的诉讼法理为底限,检视、反思并完善我国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运作状况
P县检察院对量刑建议制度的探索始于2003年,当时其并未被列为S省人民检察院确定的量刑建议改革基层院试点单位,最初主要针对具有法定情节或者重要的酌定情节案件,以口头方式或者在《书》和《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2003年至2008年上半年,该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共56件,其中法院采纳了量刑建议的案件占50%以上,这为后续工作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
2007年底,该院公诉部门对2006年、2007年刑事判决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判处轻缓刑的占全部案件的50%以上,量刑畸轻、偏轻的占10%以上。针对法院同罪不同判、适用轻缓刑较多的情况,P县检察院决定采取规范化的程序性措施,制约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2008年6月,该院制定了《关于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规定》,对量刑程序的框架、原则,量刑证据的确认标准、量刑建议的定义、适用范围、种类、内容、形式、适用刑种、幅度、刑法确定原则和量刑建议提起的时间、方式,内部审批程序以及量刑监督、救济等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建立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设立了量刑的调查、量刑证据质证、辩论等程序。自此,正式开启了量刑建议工作规范化的操作。从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底,该院共受理案件106件193人,提出量刑建议95件162人,法院采纳86件145人,采纳率为89.5%。但当时量刑建议并未纳入法庭审理,且在刑罚适用、量刑幅度方面还不够准确。
2009年5月,该院被S省人民检察院确定为量刑规范化试点院,并在此基础上对量刑建议工作规定进行了重新修订,于6月与法院会签了《关于量刑建议和量刑审理程序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对量刑程序的框架、原则、内容,量刑证据确认标准,量刑建议的定义、适用范围、适用刑种、幅度以及监督和救济等作了具体规定。自2009年6月底至2010年底,该院共受理案件203件352人,提出量刑建议183件322人,法院采纳169件298人,采纳率为92.5%。
(二)问题揭示:检察官量刑建议司法实践之反思
批判性是理论研究的本质,笔者亦不能例外。本文的目的是检视量刑建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期望学者能更多关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问题意识的指引下进行学术研究和设计可操作性的规范,同时,帮助实践者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发现缺陷所在。因此,笔者在此不再阐述量刑建议制度在实践运作过程中取得之功效,而是重点分析量刑建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的问题及困境。
1.量刑建议采纳率的误读
笔者在调研过程中,问及量刑建议的整体实施效果如何时,检察官多次提及上述量刑建议的法院采纳比例,①以此证明量刑建议制度在制约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方面所彰显的功能及取得的效果,并作为自身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标志和业绩。同时,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采纳率的高度重视,也反映出该机关对公诉成功的强调延伸到量刑建议方面,这与该机关对高定罪率的重视几乎如出一辙。②然而,根据诉讼法理,量刑建议作为一种程序性措施,目的是通过量刑建议衡量法官的裁判是否合理、公正,并通过抗诉制约法官的量刑裁量权,进而保证量刑的合理性,实现监督制约的功能。因此,检察院大肆渲染量刑建议采纳率的做法是欠妥当的,其应对外渲染未采纳量刑建议的抗诉率,以此彰显量刑建议之制约功能。但我国检察机关及新闻报道对此却鲜有提及。笔者调研的检察院亦是如此,2009年至2010年两年间,该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仅3件7人,但其抗诉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犯罪既遂与未遂。该院自2003年探索量刑建议制度实施以来,从未仅仅针对量刑情节对案件提起过抗诉。
2.存疑的公正
我国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设立的动因是确保量刑的公正,主要是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在刑事案件中,无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作为涉及其切身利益的被告人是最具有发言权的,而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无疑是其认为量刑是否公正的一种最直接的体现方式。据此,被告人的折服率应成为衡量是否实现量刑公正价值目标的一个重要标准。据笔者调查,自2008年检察院明确以书面的方式提出量刑建议以来,该院被告人的上诉比例并无明显变化,一般是每年10起左右,被告人上诉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0%左右。2010年亦是10起,其中6起案件是检察机关提了量刑建议的案件。由此可见,将量刑建议纳入庭审,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来审判案件,但被告人对于判决结果的折服比例并无明显变化,甚至可以说未见效果,那么量刑建议制度实现量刑公正的价值便令人质疑。
此外,P县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之范围突破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的十五类案件范畴,把自侦案件也纳入了量刑建议的范畴。笔者认为,这一做法是妥当的,一方面,人人平等是宪法的要求,也是人权保障最基本的内容,如以身份的不同决定是否适用量刑建议,岂不是又恢复到“刑不上大夫”的时代?另一方面,检察官享有独立的法律解释权,完全可以依据自身对案件的了解适用法律,提出量刑建议。但法院针对检察官自侦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写入判决书,在判决书中也不予以回应。原因之一是法院未将自侦案件纳入量刑建议的范围,缺乏相关的规定;之二是职务犯罪案件受外界干扰比较严重,法官压力比较大。法院这种针对被告人身份设置量刑建议的范围并决定是否对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回应的做法,显然是违背平等理念的,此种做法无疑是“打折”的公正。
3.效率价值的背离
为确保量刑公正,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调研地区的检察院和法院设置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是可以运作的,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运作过程中却呈现出反理性的技术操作。我国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无疑都是基于效率价值创设的,通过简化庭审程序以实现诉讼效率。根据笔者的调研资料及向检察官和法官了解来看,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较之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并无区别,均是严格按照两个程序运作。这种程序的分离,无疑增加了庭审时间、③耗费了更多的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这显然与简易程序及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基于效率创设之初衷相悖,不加区分地适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一种反理性、违背诉讼法理的做法。此外,根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在庭审中,公诉人发现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不当,可能严重影响对被告人公正审判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延期审理,另行确定或修改量刑建议后,再提交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第17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根据授权作出调整;需要报检察长决定调整的,应当依法建议法庭休庭后报检察长决定。出现新的事实、证据导致先前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调整的,可以依法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在司法实践中,P县检察院亦是严格按照这些规定操作的,此项技术性规定无疑会导致两次开庭,这更是背离了以效率为价值目标的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设置之初衷。
4.辩护权的弱化
从理论上讲,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及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理应增强被告人的防御权。但在笔者随机抽取的案卷中,通过对法院判决书的统计发现,60起案件共有被告人82名,其中委托辩护律师23名,指定辩护律师7名,共计30名,参与的比例为37%。在座谈中,与会律师也表示律师的刑事案件参与度在减少。④我国大部分被告人的知识水平普遍不高,更不懂法律知识,且其又被羁押无法取证,在无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形下,对于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即便被告人认为不当,又能提出多少有力的辩护意见呢?被告人自行辩护质量可想而知。同时,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量刑建议书与书是一并移送至法院的,但法院并未将量刑建议书送达给被告人。律师也表示根本看不到量刑建议书。由此可见,即便是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检察官享有量刑建议权,被告人却不能收到量刑建议书,被告人及辩护人根本无法针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护,庭审中难免呈现一边倒的现象。另外,律师表示,是否设置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检察官是否提出量刑建议,对于律师的辩护权并无影响,以往刑事案件一般也主要是在量刑上辩护,并未因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而有多大的改变。这主要因为:首先是量刑信息的不对称,检察院、法院并不向律师送达量刑建议书,律师阅卷的时候也从未看到过,在庭审前无法获得量刑建议书,只能待庭审中才知晓。另外我国目前刑事案件采取主要证据移送制度,检察官具有完全的决定权,导致律师根本无法完全掌握量刑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实行部分卷宗移送制度改革的失败。其次是律师的取证权无法保证。与会律师普遍认为,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作用不大的主要原因在于取证权无法真正落实。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取证稍有不慎,便有可能涉嫌伪证罪等刑事犯罪,风险太大。在笔者抽取的案卷中,律师仅在部分案件中提交了量刑证据,这类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罪及可能适用缓刑的案件。可见,量刑建议制度和相对独立程序的实施,并没有促使律师进行专门的量刑调查,积极收集量刑证据。据此,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并未增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权,信息的不对称、取证制度得不到落实,亦导致律师参与对抗更加没有话语权。检察官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也印证了律师量刑辩护的无效,法庭审理难免流于形式,法官一边倒地接受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
5.量刑计算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和不规范性
在笔者查阅的量刑建议书中,发现检察官计算被告人的具体刑期时存在一些欠缺合理性的做法。例如,在彭某涉嫌抢劫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彭某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官按照30%的比例增加了刑期。同时,彭某属于累犯,当然就存在前科,对于这种酌定情节,检察官又按照10%的比例增加了刑期。笔者认为,量刑细化是保证量刑准确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这种既计算累犯又计算前科的方式,显然属于对一次犯罪的两次评价,品格证据的重复评价,无疑会导致被告人刑期增加,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目前的量刑建议主要在于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刑罚范围,以此约束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但在数罪并罚案件中,检察官并未对数罪并罚后的刑期提出建议,而我国目前数罪并罚案件的刑期仍然比较宽泛,导致法官在数罪并罚案件中的裁量权很难受到量刑建议的约束。此外,在涉及财产刑的案件中,对被告人科处罚金时,由于缺乏具体的指导细则,检察官的随意性很大。如在彭某某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罪一案中,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4―15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为11―12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为3年6月―4年,实行数罪并罚,并处罚金人民币4―6万元。在与之关联的黄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中,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3―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万元。笔者认为,彭某某涉嫌的盗窃罪、抢劫罪属于典型的财产刑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黄某涉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且黄某的违法犯罪所得都已经得到追缴,但检察官建议对黄某处以罚金的数额却较重于彭某某的罚金数额,其合理性让人质疑。
6.判决说理制度并未建立
《规定》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应当载明量刑审理情况,写明检察院的量刑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诉讼人的量刑意见和采纳情况,依法阐明人民法院量刑的意见和理由。《量刑程序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的理由,包括:(一)已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和理由;(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在笔者查阅的卷宗中,即便是在《量刑程序意见》实施之后的判决书中,判决说理仍不充分。例如,2010年11月19日,在陈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中,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参与工程投标,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未给社会造成现实危害,故予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未造成现实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0条第二款、第72条、第73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该判决书较之以前的判决书,并未有什么变化,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未予以回应,量刑的理由阐述不充分。据此,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判决说理制度及量刑建议制度实施后,法院的判决书较之先前并未有所改变,判决说理制度尚未确立。
通过上述实证调查分析可见,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实施与探索并未取得理论界畅想的效果,⑤亦不像新闻报道中的作用那么明显。可以说,量刑建议制度不仅没有很好实现追求量刑公正价值之制度设置初衷,反而一些操作措施影响了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一方面,检察机关推动量刑建议改革有“扩权”的观念使然,地方检察院自发式的探索更多的是基于“司法政绩”;另一方面,量刑建议改革中相应的配套措施未建立或贯彻不到位,诸如量刑建议书送达制度、判决说理制度、庭审设置等等。
二、现实困境之突破:我国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发展之路径
通过实证调查,笔者检视了量刑建议制度运作过程中的问题,发现在司法中出现了“实践悖离理论”的做法。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基本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相关。⑥检察官量刑建议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程序性制度,亦不能脱离公正和效率这两个诉讼价值目标。因此,笔者以公正和效率两大诉讼价值目标为主线,就如何完善我国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提出一些意见。
(一) 量刑建议制度追求公正价值之路径
第一,确立量刑建议书未送达的程序性制裁并制作量刑情节提示书。我国量刑建议制度以实现量刑公正为主要目标而创设,为使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为量刑辩护作准备,我国应实行状与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制度。《量刑程序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一并送达制度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得不到落实,其根本原因在于缺乏程序性的制裁。因此,笔者建议,应增加未送达被告人量刑建议书时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即法院未向被告人送达量刑建议书,视为程序严重违法,上级法院应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检察院有权就此提起抗诉、这也可作为当事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另外,考虑到我国目前律师参与率比较低,同时被告人大部分属于近乎法盲的情形,笔者建议由法院根据审判经验,制作量刑情节提示书,量刑情节提示书中列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量刑情节,在送达书、量刑建议书时,一并送达被告人,以使其能更好地准备和进行量刑辩护。
第二,规范社会调查报告和逐步扩大适用范围。在英美法系国家,为准确衡量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确保法院量刑裁判的合理性,设置了量刑前的报告制度。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定罪和量刑一体化的模式,致使法院不具备自行制作量刑报告的条件,但大陆法系的检察官是“最客观的官署”,其负有客观公正之义务,因此,由检察官制作量刑报告是可行的,亦是合法的。但我国目前检察官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过于简单,通常仅关注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被害人的陈述意见,⑦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属于对现行犯罪的描述,对于被告人回归社会方面的评估基本上未涉及。目前社会调查报告主要针对缓刑案件,更需要对被告人回归社会的可能性进行调查、分析,即应同时关注被告人受教育程度、目前的职业、就业条件及家庭状况等,考察被告人是否具备适用缓刑的监管条件和改造、教育环境,以此确定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过程中存在诸多违反证据法理之处,关于被告人之品格证据,往往由所属居委会或村委会加盖公章并出具,⑧对于他人品格之评价,仅能由具有感知能力的自然人为之,单位不具有感知能力,其不具备出具品格证据之资格。因此,检察官在搜集被告人之品格证据时,取证手段及方式需符合证据规则。此外,社会调查报告能使更多的量刑信息呈现于法官面前,能更好地评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亦是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之方式。对此,原则上所有的案件都应制作调查报告,但鉴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检察官仅针对可能适用缓刑的案件方才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亦是合理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缓刑案件中贯彻的情况也不理想。如在笔者调研的P县检察院,自2008年6月该院制定的《关于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缓刑案件应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以来,到2010年的三年间,该检察院仅制作了9份社会调查报告。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检察院公诉科人员不充足,因此,在司法资源允许的情况下,检察官应针对可能适用缓刑的每一起刑事案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并逐步扩大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范围。⑨
第三,保证律师调查取证权及通过设置公设辩护人增加律师的参与度。一方面,唯有保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方能使更多的量刑信息进入庭审,亦能增加其在庭审中的话语权。对此,公检法部门应改变律师仅仅是对立面的观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另一方面,增加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参与度。目前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指定律师辩护的条件比较严苛,这种状况短时间内无法改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在法院设置公设辩护人,即由法院出钱雇佣律师在法院值班,以此来增加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
第四,明确判决不说理制度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判决说理是量刑建议制度的保障措施,亦是通过量刑建议制约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之根基。《量刑程序意见》第16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前文论述可知,说理制度在法院判决中并未得到真正的落实。笔者认为,最为根本的原因在于法官不进行判决说理,并不会遭受法律上的非难,不会受到任何程序性的制裁。对此,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如联邦上诉法院对于初审法院推理的完整性和一致性要求越来越高,因为初审法院的观点,甚至仅仅是对证据的评断(传统的初审法院的裁决范围)不完整或自相矛盾,联邦上诉法院经常撤销判决。⑩我国判决说理制度亦应被赋予相应的制裁后果,即不说理或说理不完整的,属于二审法院可撤销一审判决的情形之一。唯此,方能实现量刑建议制度之功能。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使量刑更加细化,法官量刑应严格按照该意见的规定计算刑罚,并将计算过程写入判决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作相应的范本,以指导各级法院适用。
第五,确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要求检察官和被告方在庭审前相互交换所有的证据。量刑证据的交换,有利于被告人为量刑辩护作更充分的准备,亦有利于检察官提出更为客观准确的量刑建议。但我国目前采取主要证据移送制度,而何为主要证据又由检察官自由裁量,致使辩护人对案情和量刑情节无法全面把握,亦无法具体针对案情搜集量刑证据。因此,我国应尽快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即便不能设立这一制度,亦应恢复全卷移送制度,以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获得案件中的全部量刑证据,以便为量刑辩护作充分准备。
(二)量刑建议制度追求效率价值之路径
纵观两大法系,各国司法实践中的量刑建议主要是为提高诉讼效率,而非限制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B11目前,我国亦面临着犯罪率增加、B12刑事案件积压B13等问题,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量刑建议不能仅仅为追求公正之价值而忽视效率之价值。《量刑程序意见》规定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为实现量刑建议的效率价值,量刑建议制度的实施亦需对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及相关制度进行改革,以此实现公正与效率之兼顾。具体措施如下:
1.量刑程序之设置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审判程序,即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及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前两种程序是基于效率而创设,即便是实行量刑建议制度及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亦不能违背追求效率之初衷。量刑庭审改革的重要任务首先就是要改变精力分配不均衡的现象。B14为此,必须合理分配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时间,以实现公正与效率兼顾。
第一,简易程序中的集中量刑模式。所谓集中量刑模式,需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说明要求法庭采纳的量刑情节,并就法庭适用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给出建议;二是检察官出席法庭审理,促使法庭对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量刑情节进行针对性的调查,引导双方就量刑发表辩论意见;三是检察官对若干案件一并提起公诉,促使法庭依次组织对这些案件的量刑审理程序,在对前一个案件的量刑裁判结束后,再来审理后一个案件的量刑问题;四是法庭通过“流水作业”的方式,对若干刑事案件依次形成裁判意见,并当庭宣告裁决结论。B15这种集中型量刑模式,无疑是基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而展开的,量刑建议引导控辩双方只就存在争议的量刑情节开展辩论,而不再将全部量刑情节事无巨细地进行调查和辩论。同时,案件批量式的审理,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案件,无需实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通过这种集中式的量刑模式,既能保证被告人最为关心的量刑问题的解决,又能保障被告人量刑的参与权、防御权,亦能实现诉讼效率之价值目标。此外,可进一步改革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模式,例如,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案件,在赋予被告人异议权的前提下,可以由法官直接书面审理,以此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应以量刑程序为庭审重心。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前提。因此,法院在定罪程序中,仅需对定罪的主要证据及被告人的自愿性进行审查,庭审重心应放在被告人最为关心的量刑程序中,以解决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实质问题,即量刑问题。法院在核实完定罪的主要证据及被告人自愿性之后,直接进入量刑程序,组织双方对量刑事实进行调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据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围绕量刑情节、证据等进行质证、辩论、发表意见。以此合理分配庭审时间,确保控辩双方对最为关心的量刑问题进行实质性的参与,使尽可能多的量刑信息呈现于法官面前,在确保量刑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普通程序中应以定罪程序为重心。简易程序和被告人认罪普通程序所注重的是诉讼效率,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被告人最为关心的问题是是否构成犯罪,此时法庭审理的重心亦应是定罪问题。在此程序中,应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调查原则等诉讼原则,充分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在后续的量刑程序中,鉴于先前定罪环节对已涉及量刑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辩论,因此,仅需控辩双方对尚未出示的量刑证据进行质证、辩论,并围绕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发表意见。
2.取消检察官因量刑情节变化而申请休庭或延期审理的做法
《量刑程序意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指导意见(试行)》均规定,在庭审中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检察官可以建议休庭或延期审理。笔者认为,如果量刑情节发生变化便能启动休庭或延期审理,势必导致第二次开庭审理,这显然与以效率为价值构造的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是不相符的,即便是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普通程序中,亦不应重复开庭,以至浪费司法资源。在我国推行主诉检察官制度的情形下,应将量刑建议的决定权下放至主诉检察官独立行使,主诉检察官在诉前对案情已基本掌握,在庭审中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其完全可以当庭提出更正意见,以保证庭审的连续性,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同时,弱化并最终取消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案件的职能,并以此为契机建立检察官独立的制度保障,从而确保主诉检察官对量刑建议的独立决定权。
结 语
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是制约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方式,是确保量刑公正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已取得了一定的功效,但亦出现了诸多问题。唯有针对这些问题设计具有可行性的操作规范,方能使本次改革不至于昙花一现。同时,量刑建议制度的改革和实施,亦需其他制度的跟进或配合,诸如证据开示制度、合理优化庭审时间之配置等,由此才能实现量刑中公正和效率价值目标的兼顾。同时,期望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量刑建议制度的研究能从“实际问题”出发,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方能实现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改革的预期价值和目标。
注解
① 其他地方检察院亦是如此:李郁军、马君:《甘肃白银平川:量刑建议采纳率98%》,载《检察日报》2009年6月4日;邓建新等:《广东法检率先联合出台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实现两大突破――试行半年逾九成量刑建议被采纳》,载《法制日报》2010年8月5日;符冰言、蔡亮亮:《常州新北:千余量刑建议九成被采纳》,载《检察日报》2006年7月24日;赵鑫:《河东检方推出量刑建议制度――被法院采纳建议占已判案件的80%》,载《天津政法报》2009年8月21日等等。
② 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0―161页。
③ 据笔者向检察官和法官了解,实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后,庭审时间平均增加近1个半小时。
④ 如果除去指定辩护,律师的参与比例仅28%,与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为30%的比例相近。关于刑事辩护率有下降趋势,如浙江,1995年的刑事辩护率为21.89%,到1997年下降到15.3%,到2002年上半年更是降到了14.89%。另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的《2002年度中国律师业发展数据统计分析报告》显示,2002年全国律师机构刑事辩护及案件为33526件,较2001年减少了1.26%;除北京等地有较大增长外,大多数地区都是负增长。参见龙宗智:《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中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以下。
⑤ 如很多学者认为,量刑建议制度的实施可能会增加当庭宣判率,检察官、被告人通过程序的参与,降低了检察官抗诉和被告人盲目上诉的可能性,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此类文章可以参见:妙:《关于我国量刑建议权的若干问题思考》,载《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8期;邢菲菲:《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的构建基础及初步设想》,载《法治论丛》2009年第3期;方山、柴冬梅:《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思考》,载《重庆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龚培华、张少林:《论检察机关的量刑请求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潘金贵:《论量刑建议制度》,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秋季卷;庞良程:《量刑建议制度可行性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但在笔者的调研过程中,检察官明确表示量刑建议与当庭宣判之间并没有多大关系,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也没有起到当庭宣判的效果,法院基本上不会当庭宣判;前文所述的被告人的上诉率并没有什么变化,因而量刑建议并未减少被告人的上诉比例;检察官的抗诉率倒是增加了, P县检察院在2005年至2007年间仅抗诉1起刑事案件,而量刑建议实施后,2008年至2010年间抗诉了3起刑事案件。因此,学者畅想的量刑建议制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未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
⑥ Comparative Law Yearbook,Vol9,1985 by Matinus Nijhoff Publishers,Dordrecht,pp.4―5.转引自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页。
⑦ 如在凡某盗窃罪一案中,检察官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记载: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和当地派出所的证明内容表明:被告人凡某过去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未受到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并且日常生活中尊老爱幼、助人为乐,与邻里关系和睦,表现良好。被告人凡某的妻子郭某书写的说明内容表明:二人从认识结婚到现在快4年了,对凡某的了解逐步深入,认为他为人正直,平常诚实守信,能吃苦、顾家、作风正派。又如,在黄某绑架罪一案中,检察官制作的社保调查报告记载:被告人黄某的父母的管教承诺书表明:被告人黄某过去无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未受到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并且日常生活中尊老爱幼、助人为乐,表现良好。被告人黄某的悔过书内容表明:黄某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伏法,真诚悔过,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是可以挽救的人。被害人余某父母及余某本人的谅解书表明:认为被告人黄某平常表现良好,只是一时失足,念其属于未成年人,愿意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并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判处。
⑧ 如在毛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中,检察官制作量刑建议的品格证据中,有被告人所属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甚至当地的镇政府、镇党委都加盖公章出具了被告人品格良好的证明。
⑨ 笔者认为,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的重点并不仅仅在于向法院提出相对或绝对的刑罚,而在于搜集更多的量刑信息,确保量刑信息的全面性,以此使法官准确衡量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为法官量刑裁决的准确、合理提供参考,从而制约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但目前检察官实施量刑建议仅仅关注被告人刑期的计算,对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不重视,显然是没有认清提出量刑建议准确性和合理性的前提,属于“本末倒置”的现象。难道检察官没有对被告人量刑信息全面搜集,仅仅在自首、累犯等与以往量刑证据相同的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就比法官作出的量刑裁决更准确、更合理吗?这些都是令人质疑的。唯有全面搜集涉及被告人的量刑证据及信息,为法官最终作出准确、合理的量刑裁决提供参考,方能实现制约法官量刑裁量权之目的。
⑩ 参见[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9页。
B11 针对司法案件的过度负荷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世界各国均以效率为目标,进行各种司法改革,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辩诉交易或量刑协商。据统计,目前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约90%左右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来结案的(具体比例视重罪与轻罪有别),其分流案件的能量如此之大,以至于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伯格曾对此评价说,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每降低10个百分点,那么就需要投入一倍的人力、设施和司法资源(参见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辩诉交易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检察官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刑罚的具体建议,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避免了冗长复杂的法庭审判,即避开了定罪程序,案件直接进入法官主持的量刑程序,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在德国,处刑令程序处理了全国55%以上的刑事案件(1998年,检察官提起538807起公诉,提起659368起刑事处罚令的申请,由此可见,德国55%以上的刑事案件是经处刑令程序结案的。数据来源于前引⑩,第209页以下)。这种处刑令程序亦是避免了公开审判,法官对处刑令仅作书面审查,节省了司法系统的时间和精力。另外,德国还有30%的案件是量刑协商处理的。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是开展辩诉交易或量刑协商的前提,检察官若无量刑建议权,辩诉交易或量刑协商是无法开展的,亦不大可能取得今日之成效。据此可见,在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下,西方国家量刑建议制度是以提高诉讼效率为动因构建的,其设计和运作主要基于效率价值,量刑建议制度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已超越了对公正价值的追求,使用量刑建议时程序的简化,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程序的“正当性”。
B12 如从2003年到2008年上半年,全国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338.5万件,判处罪犯418.4万人,平均每年分别递增3.44%和5.85%。参见王胜俊:《关于加强刑事审判作用维持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载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网:http:///public/detail.phpid=130,时间:2011年1月10日。
B13 一些法院人均审判案件180件,基层法院刑事审判资源极为有限,而刑事案件逐年上升,且有不少重大复杂案件,导致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参见万毅:《超越当事人主义/主义――底限正义视野下的审判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174页。
B14 参见蒋惠岭:《构建量刑程序需要处理的若干关系》,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3期。
B15 参见前引②,第103―114页。
The System of Sentencing Suggestion: Reality and Future―an Empirical Research
LIU Ning; SHI Dong-lia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