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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管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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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管理方案

医保管理方案范文第1篇

【关键词】 产房 医院感染管理;分娩;安全

【中图分类号】R197.323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4-4949(2014)03-0451-01

产科是医院感染管理的重点科室,做好医院感染管理,对于医护人员和母婴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在产房采取多项安全有效的医院感染管理措施,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认真执行卫生部颁发的,为了避免医院感染的发生,严格执行\等相关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保证产房的安全。

1 临床资料

2013年1月―2013年12月,我院分娩总数2656人,年龄18―42岁,平均26.5岁。分娩时行会阴侧切786例。其中妊娠合并病毒性乙型肝炎176例,妊娠合并梅毒1例,这2656例产妇未发生院内感染,786例会阴侧切伤口均I期愈合。

2 产房医院感染管理措施

2.1 健全组织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 科室成立了医院感染管理领导小组,科主任为组长,护士长为副组长,产房指派医院感染监控员。根据医院院感的要求,结合本科室的实际制定了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各项操作。

2.2 建立产房的管理和监督体系 护士长负责全面质量和安全管理,医院院感专职人员对产房的院感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重点监测,每月上旬对空气、物表、无菌物品、无菌溶液等进行抽样作细菌培养,下旬对各项制度进行考核,不定期对无菌技术操作、消毒隔离措施、无菌物品的存放及有效期、一次性用物及医疗废弃物的处理进行检查。产房医院感染监控员每月月初将上月考核的内容以书面形式上报护士长。

2.3 组织医护人员学习有关医院感染知识,强调手卫生的重要性。 每月组织全科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对新来的人员进行培训,并考试,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把六步洗手法的宣传画贴在洗手水池边,提醒医护人员按要求洗手。医务人员手在纷繁的医疗护理工作中,手的微生物污染严重,革兰氏阴性杆菌携带率为20―30%,并分离到金葡菌等。接触患者污物后未洗手时带菌率为100%。可见手卫生是预防微生物交叉感染传播从而防止医院感染的重要因素之一[1]。

2.4 加强工作人员的自我防护,落实标准预防. 由于在产房工作直接接触病人的血液、体液和羊水,所以要进行标准预防,对于有特殊合并症者要穿防护服、戴护目镜。防止发生职业暴露。0.004毫升带有HBV的血液足以使受伤者感染HBV,针刺伤可传播20多种血源性传染病。HIV的传染源是HIV感染者和AIDS病人,工作中被HIV血液污染的针头或利器刺伤皮肤含有0.3%感染的危险[2]。一旦发生应立即按相关处理措施实施。建立医护人员健康记录,每年体检一次。

2.5加强手术物品。器械及一次性用物的管理。 采用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可有效地控制医源性感染。因此产房尽量使用一次性用品。对于普通器械用后先用含氯(1000毫克/升)消毒液浸泡,然后清洗,最后高压灭菌。对于有特殊合并症者如妊娠合并梅毒、妊娠合并HIV等使用过的器械除按上述方法处理外需进行二次高压灭菌后方可使用。

2.6 完善产房管理制度 严格划分清洁区、半污染区和污染区。进入产房必须更换产房专用的衣裤,手机不能带入分娩室。有文献报道,医务人员的手机污染严重,菌株检出率为95.5%,HBsAg为13.3% [3]

2.7 医疗废弃物的科学分类和无害化处理 每个产房放置一个黄色的锐器盒,用于收集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的针头,手术刀片,缝合针等锐利废弃物,非锐利废弃物用二层黄色垃圾袋放置,需终末处理的医用废弃物用红色塑料袋放置,生活垃圾用黑色垃圾袋放置。每日下午由医院感染科的专职人员收集,双签登记本,及时送医院感染科统一处理。一次性用品必须按要求分类放置,用后毁形后用含氯的消毒液浸泡,每天下午由医院专职人员收集并与可使双签后送医院感染科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是保障患者安全,提高医疗质量和维护医护人员身体健康的重要工作。我们通过上述一系列措施和管理方法,加强产房医院感染管理,使产房工作人员提高了医院感染的认识,自身保护意识增强,最大限度地控制了产房内医源性感染的发生,保障了工作人员和分娩安全。

参考文献

[1]齐辉.手卫生现状及预防策略.[J]医学综述.2009.15(2)248―249.

医保管理方案范文第2篇

一、指导思想

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医保基金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把握“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有利契机,针对打击欺诈骗保面临的新形势,盯住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放,对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整治,努力构建全市医保领域“不敢骗、不能骗、不想骗”的新格局。

二、工作目标

通过此次专项行动,全面查找医疗保险基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风险和问题,不断增强医保基金监管治理能力,严厉打击各种欺诈骗取医保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整顿医保基金支付秩序,提升监管水平。促进医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规范管理,提高医患双方遵守医疗保障管理规定的自觉性,逐步形成自我约束机制,从源头上治理欺诈骗保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基金安全,管好用好人民群众的“救命钱”,推动我市医疗保障事业再上新台阶。

三、工作任务

此次专项行动以过度诊疗、挂床住院、不合理收费等问题为重点,主要从以下方面检查:

1、通过虚假宣传、以体检等名目或降低参保人员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等方式诱导参保人入院骗取医保基金等行为;

2、留存、盗刷、冒用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或者人证不符、恶意挂床住院、虚构医疗服务、伪(变)造医疗文书、票据材料等行为;

3、虚(多)记药品、诊疗项目、医用耗材、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串换药品、器械、诊疗项目等过度检查、不合理诊疗行为;

4、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套用项目收费等变相违规违约不合理收费行为;

5、无指征或降低指征收治病人,重点中医科室、理疗科室等,或实验室检查无明显异常的疾病(如脑供血不足、上呼吸道感染、无并发症糖尿病等);

6.降低慢、特病患者办理标准,不能提供每名患者基本档案,如基本信息、诊断书或辅助检查报告单等。

四、工作步骤

(一)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6日为自查、检查阶段。

各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此方案对照检查项目,逐条进行自查,认真梳理查找存在的不足,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限期整改。

(二)2019年12月9日至15日为检查阶段。卫健局成立领导小组,设立办公室,办公室下设在医政科。成立以医联体为基础的5个检查小组,对全市所有定点医疗机构检查。

(三)2019年12月16日至20日为回头看阶段:检查组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单位,由各检查组回头看整改情况。2019年12月25日前,各检查小组将本次行动总结书面报医政科。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规范医疗行为与医疗收费,成立以院长为组长,分管院长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各司其职、建章立制,依法依规有序开展诊疗服务。

(二)定期组织自查。严格按照文件要求开展各项服务,领导小组定期检查过度诊疗、重复诊疗、无指征入院、超标准收费等违规违法行为。

医保管理方案范文第3篇

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毛公司)状告香港佛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佛肯公司)、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深圳分行(简称深圳分行)信用证欺诈案。

2004年下半年,三毛公司与佛肯公司一共签订了15份采购合同,约定由佛肯公司向三毛公司一共出口价值达821万余美元的面料辅料,付款方式为120天远期信用证。合同签订后,三毛公司依约于2004年7月30日至10月20日向工行兰州汇通支行等处申请开出受益人为佛肯公司的15张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总金额为821万余美元,并支付开证申请等费用11,3万元人民币,信用证对货物装运时间和付款日期都作了规定。可是,合同签订后,佛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毛公司提供货物。

2005年初,三毛公司将佛肯公司、深圳分行以信用证欺诈为由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涉案的采购贸易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撤销三毛公司向有关银行申请开出的受益人为佛肯公司的信用证,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此案的关键在于议付行对外承兑在开证申请人发现该存在欺诈之前。此时开证申请人才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申请止付保全。审判结果:不可止付。

善意第三方的涵义是指第三方(对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不知情)诚信的参与信用证交易,并期待从开证行处得到补偿,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不管受益人是否为欺诈的当事人或知情,某个第三人例如承运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而其他第三方如议付行在未发现有任何欺诈情况下诚信地给付了对价,取得单据,并向开证行提示,要求付款;第二,受益人实施欺诈行为后,将该单据转让给第三方(如向议付行议付),该第三方未发现也不应发现存在欺诈情形下诚信地给付了对价,获得了单据,并向开证行作付款提示。

善意第三方完全有别于恶意欺诈者,其地位完全不同于受益人,他们不是基于对出票人的信任而是基于对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对付保证的信任才进行议付或受让的,他并不担保汇票及所附单据的真实性。况且他对出票人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也不能说他们负有疏忽责任。也就是说,他们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议付或受让的,即该第三方的行为是善意的行为。

依据善意第三方的涵义可知,议付行(深圳分行)对受益人(佛肯公司)的欺诈行为豪无所知,也没有事实表明深圳分行参与了欺诈,深圳分行已经对该信用证在有效期内进行了议付,己成为善意第三方。作为善意第三方的深圳分行对受益人(佛肯公司)的欺诈行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诚信的进行了对外承兑,并且基于对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在信用证中的对付保证的信任才进行议付或受让的,深圳分行并不担保汇票及所附单据的真实性,止付令将造成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名誉受损,而且一旦在境外遭到,将肯定败诉。

以上案例可以清楚看到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条款对善意第三方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从1989年6月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7年院长讲话、2003年钢材案、直到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直保持正确态度――保护信用证善意第三方。

二、保护信用证善意第三方的理论依据

(一)《UCP600》的相关规定

虽然《UCP600》对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没有相关规定,但《UCP600》第7条和第8规定: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保兑行之后,开证行/保兑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UCP600》第2条规定,指定银行是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该指定银行的解释与善意第三方的内涵相同,说明《UCP600》对善意的第三方具有保护性。

(二)中国的司法解释

1995年以来,信用证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最高法院民事四庭从2001年着手制定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工作,2002年形成初稿,历经8次修改,于2005年10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1368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以下简称《规定》)。公布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信用证领域最新的一项司法进展,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关注。《规定》是近年来审判信用证纠纷案件实践经验的总结。保护信用证善意第三方是《规定》的重要内容。保护善意第三方是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原则的理论基础。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原则也称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是指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

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原则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第一,该第三方必须支付了对价。第二,该第三方必须要有开证行的授权去兑付或议付,或以自己的名义提交单据索款。第三,该第三方必须在上述开证行的授权范围内行事。第四,该第三方的行为必须是善意的。

中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的持有人。”这是保护善意第三方的法律依据。另外信用证止付是通过阻止欺诈者获取非法利益,实现对善意者的保护包括对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保护,也是信用证止付宗旨所要求的。必须依法排除有善意第三方主张权利,才能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三)英美法系的规定

善意第三方不受欺诈例外影响这一总体原则已为英美法所确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付款:第一,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的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第二,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己善意的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第三,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第四,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从而获

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有关单据是伪造的或单据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的通知。在美国SZTEJN案中,Shientag就曾指出,如果作付款提示的是在不知情情况下买入单据的善意持票人,则即使存在事实上的欺诈,开证行也应按信用证的约定条件予以兑付,英国1975年的Discount Record Ltd.V.Barc-lays Bank Int.Ltd,案也表明欺诈例外不能用以对抗善意第三方,而只能对抗有欺诈行为的受益人或其人。并指出受益人恶意形式(bad-faithaction)的风险应由选择了受益人的申请人而不是无辜的第三方来承担。至于某个第三方的欺诈风险,同样不应由善意的其他第三方来承担。

善意第三方参与信用证交易完全是服务于便利和促成交易完成的需要。只要他们在信用证交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自然不能剥夺他们从开证行处获得补偿的权利。如果善意第三方的正当权益都得不到保障,他们就不愿意涉足信用证交易,这必然导致信用证机制的链条断裂,信用证制度的经济价值也将丧失殆尽。因此基于商业利益以及信用证交易当事人的真是意图得以实现的考虑,也应保护善意第三方,即在善意第三人向开证行提示付款时,即使存在欺诈,也不得以欺诈例外为由对抗善意第三方,

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原则(也称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是指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

三、发生信用证欺诈案时各方相关利益分析

(一)善意第三方的地位

议付行(深圳分行)是信用证交易中的善意第三方,当深圳分行向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寄单索偿时,兰州汇通支行不能以“欺诈例外”原则进行抗辩。如果兰州汇通支行拒不履行付款责任,深圳分行可以向兰州汇通支行拒理力争,直至诉诸法律。

(二)开证行的地往

1、受益人(佛肯公司)凭单证相符单据向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索偿时,依据“欺诈例外”原则,兰州汇通支行可以凭止付令对佛肯公司拒付。佛肯公司不能以“信用证独立性”为由向兰州汇通支行提出抗辩。

2、善意第三方(深圳分行)向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索偿时,依据“欺诈例外豁免”原则,兰州汇通支行不能对外拒付。但如果在付款前收到了当地法院签发的止付令,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只能遵守。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签发下达止付令属执法不当,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应向法院拒理力争,一旦法院止付令撤销应立即履行付款责任,否则将面临善意第三方(深圳分行)的。

(三)开证申请人的地位

1 如果信用证交易中未出现善意第三方(深圳分行),开证申请人(三毛公司)可申请当地法院向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下达止付令。但三毛公司必须向法院提交存在欺诈的证据并满足其它规定的条件。

2 如果信用证交易中已存在善意第三方(深圳分行),依据“欺诈例外豁免”原则,开证申请人(三毛公司)不应要求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对外止付,也不应申请法院向兰州汇通支行签发止付令。从各国司法实践看,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签发止付令往往难以阻止开证行的付款行为。因为,善意第三方往往可以通过直接开证行或其分支机构而获得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最终也要由开证申请人承担。

(四)法院的地位

医保管理方案范文第4篇

根据今年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9月至10月,省人大农资环委组织有关人员赴宁波、温州、金华、衢州、舟山、台州、丽水市和相关县(市、区),就《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征求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考察了福建省防汛地方立法工作情况。在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后,11月7日省人大农资环委召集省级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11月15日,农资环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我省地处东南沿海,海岸线长、河流众多,上游江河源短流急,下游河口受潮水顶托,是暴雨、洪水、台风、干旱等自然灾害频发地区。特别是5月至10月的梅雨期和台风影响期,风灾、暴雨洪水、风暴潮及地质灾害给我省造成的危害较大,若遇高温少雨的晴热天气,干旱缺水严重影响全省城乡居民生活、农业和工业生产。随着全球气候变暖,部分地区异常气候事件时有发生,灾害加剧趋势依然存在,防汛防台抗旱的任务十分艰巨。农资环委认为,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要求,为规范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加强组织指挥体系建设,进一步明确政府、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权利义务,促进全社会依法防灾救灾,降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农资环委认为,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和本省实际,总的结构、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在审议中,委员们对条例草案的一些问题提出了修改、完善的意见。

一、关于基层组织建设的问题

防汛防台抗旱影响范围广、涉及部门多,有必要建立和完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第九、十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职责作了规定,是必要的。但当遇到特大灾害,道路、通信、电力等中断时,乡(镇)、村、企事业单位必须做好自身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组织人员转移和自救互救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等的作用十分重要。建议条例草案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等,关于防汛防台抗旱中相应的机构、人员作出规定。

二、关于防汛防台抗旱职责的问题

条例草案突出强调了政府责任和义务是必要的。委员们指出,政府是有限责任的政府。政府职责设定应实事求是,分清自然灾害与责任事件的关系。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对已履行职责的,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仍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免责。建议条例草案增加政府在紧急避险过程中的免责条款。委员们认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是全社会的事情。条例草案不仅要规定政府职责,而且也要明确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如公民要有知情权、救助权、举报权等方面权利,同时也要自觉服从当地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防灾救灾的统一部署和安排、自救互救、险情报告等义务。

三、关于防台的问题

防台是我省防御自然灾害的重点。为做好防台措施的落实,条例草案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二条已对城镇建筑物、附着物设施以及海上船舶、港口等安全防范作了规定。调研中,基层反映,条例草案在防台方面内容上显得较为单薄,对陆上规定多,对海上规定较少。沿海市县要求省政府加强海上搜救中心的能力建设,配备快速、先进的搜救设备,提高搜救能力。委员们认为,浙江是海洋大省,海洋渔业、海上运输业、船舶修造业发达,拥有大量的渔船、运输船和修造业无动力船舶,其中全省有各类渔船5万多艘。目前,我省避风港的规划和建设相对滞后,现有的避风港口可供船舶避风的能力不到全省渔船总量的一半。有的地方因过度发展渔排、海上养殖和休闲渔业,影响到现有的避风港功能发挥。一旦发生台风灾害,还有大量的外省、外籍的船只也要进港避风,这加大了避风港口压力和海上监管工作难度。建议条例草案在增加气象、风暴潮和地质灾害预报预警及信息传递等内容的同时,对避风港和避风锚地规划建设、海上监管体系建设以及江河、海上船舶防台保安措施等内容予以细化,并将修船业无动力船舶列入船舶防台避风措施中。为提升我省海上搜救能力,有必要在本条例中明确海上搜救组织和搜救能力及设施建设的内容。同时,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所作的规定,因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为统一协调,建议由省政府统一制定“船舶台风期间避风规定和措施”。

四、关于避灾临时安置点的问题

设立避灾临时安置点是防汛防台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对避灾临时安置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调研中,各地基层干部和群众对避灾临时安置点选址、建设、质量和使用等十分关注。特别是在今年“桑美”超强台风中,有的地方避灾临时安置点倒塌造成人员伤亡事件,教训是深刻的。委员们认为,根据我省外来人口多、农村危房较多的现实情况,合理规划、布局,建设一定数量的避灾临时安置点对防灾减灾十分重要。建议将各级政府统筹规划建设避灾临时安置点,积极探索构建集中避灾与分散避灾相结合的安置体系,鼓励农民按照避灾要求做好农居房新建和改建等内容纳入条例中。

五、关于人员强制转移的问题

按照国外和台湾地区的经验,政府主要是信息和指令,群众是自行转移的。调研中,基层干部反映,由于我省大量的外来务工人员和一些山区的群众,对台风、山洪、地质灾害等危害性认识不足,给人员转移工作带来很大困难。有的地方已采取强制转移的方法,但缺乏法律依据。委员们指出,现阶段开展实施强制转移地方立法是可行的。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对人员转移作了明确的规定。考虑到人员转移的情况比较复杂,涉及公民权利和义务问题,建议条例草案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人员转移的具体办法。

六、其他问题

审议时,委员们建议,条例草案应增加公民个人自觉学习防灾自救知识方面的条款,并设立“全省防汛防台抗旱宣传日(周)”;完善小型水库和山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增加鼓励性、倡导性的条款,如水利工程保险、易受损地区的财产保险和防汛防台抢险人员人身伤害保险;各个部门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等内容。在法律责任方面,对条例草案中行政行为的主体和处罚主体不一致的规定,应作出相应的修改。

医保管理方案范文第5篇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今年立法计划,《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由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9月份审议。7月,常委会内司工委提前介入,与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加强联系,梳理研究调研重点。8月中旬,在常委会副主任厉志海带领下,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常委会法工委、省公安厅和省公安边防总队,赴宁波市及象山县、舟山市及普陀区、玉环县等地,征求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涉海涉渔企业、渔船民代表以及基层干部意见。同时,将条例草案印发至省级相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市、区)人大,征求意见。8月底,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座谈会,并汇总调研情况。9月14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现行《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施行20多年来,对维护我省沿海和海上治安秩序,保障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从我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实际出发,有利于浙江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国家战略的实施,更好地服务我省海洋经济建设,同时,适应加强社会管理创新以及维护沿海边防安全稳定的要求,我省沿海治安管理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规范、提升;此外,现行规定颁布较早,与其后颁布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需要衔接。为此,重新制定是必要的。内务司法委员会认为,省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总结了经验、规范了做法,根据新形势要求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职责、管理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新规定,符合上位法规定和我省实际,建议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内务司法委员会就完善条例草案相关内容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

加强对出海船舶的管理,确保沿海和海上安全,是沿海边防治安管理重点。条例草案第二条明确适用范围为本省海域内除军用船舶和公务船舶以外的各类船舶。近些年,随着对外经贸往来增多,在我省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港澳台和外国船舶大量增加。港澳流动渔船和台湾渔船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外国船舶管理,由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调整。建议条例草案明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进一步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关系到我省海洋经济建设能否有一个良好环境。条例草案第四条明确沿海地区政府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有的地方反映,海上管理部门较多,要提高管理整体质量、综合效率,为海洋经济建设提供统一高效服务,由政府牵头成立专门的海上治安综合管理协调机构是符合当前实际的。目前,省内一些重点渔业县(市、区),如象山县、普陀区等地由政府牵头成立专门协调机构,在调处海上纠纷、维护海上治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建议对沿海地区政府牵头设立海上治安综合管理协调机构问题,作进一步研究。

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原则上提出涉海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协作配合工作机制。有意见认为,安全稳定的沿海、海上治安秩序是涉海部门有序行使职能的最后屏障。涉海部门要主动对接公安边防部门工作需要,提供信息,并充分利用公安边防部门的执法资源;公安边防部门要紧扣海上治安管理职责,为涉海部门行使职能提供更多服务。建议在与渔业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研究衔接基础上,对纠纷处理、海上救援、越界捕捞等方面,进一步界定公安边防部门和交通运输、海事、海洋和渔业、外事等部门职责,明确谁为主、谁配合的协调机制;对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办理签证等管理措施,要进一步细化、对接,增强可操作性。

三、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

调研中,各地普遍反映要加大法律法规宣传的力度,宣传主体不仅限于公安边防部门及相关涉海部门、单位,宣传对象也不仅限于出海人员,应该扩大到边防官兵、乡镇街道基层工作人员等,宣传时间和方式也应符合渔船民出海作业的特殊性。为此,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七条法制宣传已有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沿海市、县(市、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涉海乡镇(街道)宣传职责,将边防法规宣传纳入当地普法规划;细化公安边防部门和其他涉海部门在法制宣传工作中的不同作用;区分不同宣传对象;体现该法规宣传在时间上和方式上的特点,建议在法规出台后采取积极措施加以宣传。

四、关于加强对免于办证的船舶及人员的管理

从减轻企业负担和有利海洋旅游业发展角度出发,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了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国际和国内客货运输的有关船舶及船舶上的工作人员、休闲渔业船舶上的游客等,免于办理边防证件。但是,免于办证不等于疏于管理。这类船舶数量大,尤其是随着我省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国家战略全面实施和舟山群岛新区规划建设,海上旅游业兴起,休闲渔业观光船舶逐渐增多且人员流动性大,利用这些船舶从事赌博、吸(贩)毒、等犯罪活动隐患极大。一些地方提出,船舶负责人应当将免于申请办理出海边防证件的船舶及船舶上的人员的基本情况,报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备案。我们认为,为了加强管理,免于办证的船舶及人员报备信息是需要的,但也应防止备案成为变相审批,建议作进一步研究。

五、关于进一步体现便民服务

从服务地方经济、为渔船民减负出发,条例草案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条款作了便民服务规定。调研情况反映,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还存在重办证轻服务,主动服务、动态服务不多,执法灵活性不够,信息化建设相对滞后等情况。针对我省船舶异地作业多,船舶上工作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要不断提升服务企业、服务群众的工作水平,建议进一步扩大免于办证范围,简化证件办理、注销、变更及进出港信息签注手续,细化政务信息公示程序,增加体现管理创新、提高服务水平的管理措施,并加快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相关内容。

六、关于加强“三无”船舶管理

“三无”船舶,即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目前我省“三无”船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长度小于五米的交通运输船舶和长度小于十二米的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小型船舶,根据海事、渔业部门规定不予发证,但是这些小型船舶数量大,大多是家庭生计依靠,简单没收,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另一部分是大中型“三无”船舶,这类船舶大多以营利为目的,且作业距离远,易发生海上违法犯罪活动。今年8月2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渔船安全管理促进渔业安全生产的意见》(浙政办发〔2012〕91号),提出对现有“三无”船舶实施分类整治,小型船舶纳入乡镇(街道)安全监管;大中型“三无”船舶出海非法作业的,要加大打击力度,这一规定是符合当前实际情况的。目前,我省普陀区、温岭市、宁海县等地由当地乡镇(街道)统一对小型船舶编刷船名号进行安全管理,效果较好。因此,建议小型船舶由乡镇(街道)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编刷船名号,纳入安全管理,并增加关于“三无”船舶出海非法经营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责任。

为从源头上防止“三无”船舶的制造销售,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增加规定船舶建造、改造企业应当主动报告信息的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公安边防部门加强信息共享、配合协作。

七、关于进一步增强法律责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调研意见主要有三种,一种意见认为渔船民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普遍比较薄弱,应当加强法制教育。一种意见认为,目前处罚种类主要是警告、罚款、吊销出海人员边防证件和没收四种,对于某些情节特别恶劣、屡次违法仍无纠正意识的,应当责令船舶停止出海,才能有效遏制违法行为。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条例草案最低处罚幅度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其中未按照规定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等情况,属于违法情节比较轻微,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根据治安处罚法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针对以上三种意见,建议对于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海上治安秩序的,应当以教育为主;增加责令船舶停止出海的处罚;设定200元以下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责任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