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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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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条例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第1篇

就此,记者昨日采访了广东保监局财产保险监管处副处长刘云海,刘处长向记者明确表示,现有的保险公司保单合同上的条款均没有变化,是因为与新交通安全法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简称《条例》)一直没有出台。但是,5月1日后的保单,出险理赔将按照5月1日公布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行,而该司法解释与现有的保险条款并不抵触。

保险合同条款援用已废止法规

新华社的报道称,贺先生那份9月18日起生效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里,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本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核定赔偿金额。”在汽车损失险条款合同里有“保险车辆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

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9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贺先生辗转咨询,保险公司的回答却非常一致:“我们的保险条款跟过去是一样的。家家公司都是这样的。”贺先生颇有疑虑:这份保单有效吗?

最高院司法解释大大提高赔偿额

记者采访获悉,贺先生之所以在旧保险合同上较真,是因为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大大提高了对车祸中的受害方的赔偿标准。5月1日,针对《道交法》的赔偿标准,最高法院下发了一个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扩大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提高了赔偿水平,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从原先的按10年计算改为按20年计算等。

一财险公司理赔前线人员给记者举例说:“比如有个断腿伤者住院8周,误工费原来有一个每天70多元的赔偿上限,即最多赔4200多元,现在却取消了上限,要赔多少还不知道;护理费原来只须支付住院期间的那笔费用,现在出院后的护理费也要付,支付的最长年限还达到20年;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从原先的按10年计算改为按20年计算,我们公司死亡赔偿的费用一年是8988元,原来只须付89880元,现在却要付几乎18万元……”5月1日前的保单仍用2003年版条款。

昨天,平安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一负责人对记者说:“我们现在所用的保险条款是商业保险条款,而《道交法》中所指的是强制保险,本来应该有一套相应的强制保险条款来配合。尽管现在青黄不接,我们却都是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标准来进行赔偿的。”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广州分公司副总经理张帆也告诉记者,该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险赔偿完全按照新标准进行。其他保险公司的说法都非常一致。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第2篇

一、基本原则

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支持、依法合规、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组织推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农民群众自愿投保、保险公司市场化运作的互动工作体制,确保农业保险工作高效有序开展。

二、试点品种

按照上级安排,我县试点品种为玉米。

三、试点区域

为了有效地开展工作,经过调研,决定在乡、、三个行政村中分别进行试点,试点规模10000亩。

四、保障金额、保险费率及财政补贴标准

玉米保险金额每亩为400元;保险费率为4.9%;保费19.6/亩;财政补贴75%(其中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25%,市、县两级财政共补贴10%)。

五、保险责任和理赔标准

政策性农业保险单个险种保险合同全省统一费率、统一条款。保险责任和理赔标准以保险合同为准。各承办机构不得擅自修改保险合同内容,按合同执行。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县玉米保险试点推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副县长担任,副组长由县金融办主任、县财产保险公司经理担任,成员单位由财政局、农业局、林业局、畜牧局、气象局、乡政府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金融办,办公室主任由县金融办主任担任,负责全县农村玉米试点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二)强化责任落实。乡政府要指定一名副职具体负责本辖区工作的组织协调,并在每一个行政村指定一名协管员,配合县财产保险公司开展玉米试点保险工作,将具体工作落实到村、普及到户。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第3篇

据介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规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自5月1日起我国将以立法的形式实施强制三者险制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按规定投保强制三者责险,机动车在登记及每年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需提供强制三者险保单,否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强制三者险制度的建立对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一、是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的内在要求。建立强制三者险制度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化建设的重要篇章,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为有效保护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二、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有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

第三,有利于保障交通安全。通过保险费率与机动车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情况挂钩,实行“奖优罚劣”政策,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有助于促进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自觉遵章守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第四,强制三者险制度的建立符合国际通行规则。从国外经验看,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及不少发展中国家均建立了强制三者险制度,其保障程度和覆盖面在不断提高。

我国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具有强制性、广覆盖性和公益性的特点。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强制三者险,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承保强制三者险。强制三者险不仅保障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对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同样给予保障。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三者险须遵循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对强制三者险单独管理和单独核算。

据悉,为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目前中国保监会正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简称《条例》)的起草和研究论证工作,并召集各财产保险公司进行强制三者险条款和费率原则的制定和修改。由于目前《条例》尚未出台,为确保5月1日起《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的落实,日前中国保监会发出通知,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仍暂时按照现行的做法开展三者险业务,采用各保险公司现行商业性三者险条款来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自9 5年起北京市就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出强制性规定,要求驾驶员及机动车登记和年检时必须提供三者险保单,这在一定程度上对维护道路交通通行者的权利,保障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据统计2003年北京市机动车保有量约205万辆,共有113万辆机动车投保了商业性三者险,投保率约为54%左右,赔款支出约4.5亿元。

目前在京10家财险分公司均经营商业性三者险业务,各公司现行的商业性三者险产品是由各公司依据《保险法》自主设计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开办的,保险产品的承保责任基本相同。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任意一家保险公司、以任意赔偿限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北京保险业已着手采取一系列积极有效的措施,同时也与北京市交管局合作,为强制三者险条例的顺利实施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一、北京保监局牵头组织北京市保险业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管局,在全国率先建立了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与车辆保险信息交换和协查合作机制,交管部门将利用保险公司提供的三者险承保信息,在车辆年检和道路交通执法中对投保三者险的情况进行监管,以切实保证强制三者险制度的有效贯彻落实,更好地保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醉酒驾车;追偿权

中图分类号:D91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9-0200-01

一、案情

2009年12月14日22时许,周振学醉酒后驾驶客车与孙海胜驾驶轿车相撞,造成周振学、孙海胜皆受伤致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振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海胜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裁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胜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海胜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24,080元。

三、评析

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人们有不同理解:一种是不予赔偿,因为《条例》明确规定“醉酒驾车,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对《条例》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解释,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所以《条例》中的财产损失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第二种是应当按照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项目限额理赔,其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条例》第二十二条应分三个层次理解,理由如下:

一、《条例》第二十二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垫付抢救费用及追偿权”义务的规定,即有《条例》第

一款规定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款非但未免除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反而是对受害人的人道关怀,因为交强险责任理赔限额共计12.2万(包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面临最重要的问题是及时救治受害人,能够及时、足额支付抢救费用是救治受害人的充分保障。即使保险公司未履行垫付义务,也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未履行垫付义务就应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而只有保险公司在承担理赔责任后,《条例》才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

二、《条例》第二款是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规定,即出现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款通常被理解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但对此条款含义也应正确认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为从《立法法》法律体系的法律位阶上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属法律,《条例》是下位法属行政法规,法律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在司法实践法律适用活动中,当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抵触时,法律的效力优先适用。所以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A

所谓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由此确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的法律属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措施,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7年12月14日,保监会在京举行了交强险费率调整听证会,并批准新版交强险于2008年2月1日实施。新版交强险颁布以来,在遵循不盈不亏的运作模式,无责赔偿及奖优罚劣等方面受到了社会的认可,但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医疗险赔偿限额尚显不足。新版交强险责任限额方案,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额)将由现行的6万元提高至12.2万元,赔付项目包括: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现行5万元上调至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0.8万元提高到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不变。结合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将交强险的目的定位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所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11万元,占去了交强险赔偿总额的90%,如果受害人发生死亡伤残情况,本项目作为最大赔偿限额无可厚非。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项目并不包括抢救费、手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内容。所以,如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未死亡残疾,却发生了巨额医疗费用,依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最高不超过1万元,剩余费用将由被保险人自己买单。如果此时被保险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最终承担损害的将是受害人自己。在这种情况下,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新版交强险实际上是进一步扩大了死亡伤残赔偿与医疗费用赔偿的差距,这一约定有可能导致在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做出“撞死比撞伤好”的逆向选择。

第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不足。首先,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投资运作的规定等相关措施尚未出台,社会救助基金是交通事故中老百姓的“救命钱”,对于基金收益性、稳定性至关重要;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①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②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④救助基金孽息;⑤其他资金。从中不难看出,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从各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三者险的保费中按比例提取,一方面资金来源渠道过窄;另一方面这种做法实际上等于把基金的偿付风险又转嫁给保险公司,基金一旦发生亏损,基金和保险公司将面临严重偿付危机和涨费压力。

第三,未设置免赔额或免赔率。这样,对于小额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样需要履行与其他事故一样的程序进行现场查勘、估损、定损、赔付,势必会增加理赔成本,从而增加保费。特别是交强险中无过错补偿包含的财产赔付,使保险公司赔付频繁,耗费了大量保险资源,增加了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的费用,使交强险费率虚高。另外,交强险无过错补偿原则中的财产赔付,也耗费了大量保险资源,降低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

第四,基础费率厘定方面的不足。通常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在基础费率厘定上更多从人、车和地进行考虑。比如,按所在地区、驾驶人的年龄、性别、婚姻状况、车辆种类、使用性质、驾龄等因素进行定价,而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版)仅体现车辆的种类及用途,而对其他因素在费率厘定上未做体现。我国现行交强险实行的是全国统一的费率水平,而事实上各地区的路况、各地区人们的驾车习惯及各地的人均收入水平差异很大。因此,即使按照使用性质及车辆种类分在同一组中仍然存在很多非同质的标的,而这些非同质的标的却采用相同的费率水平,不能很好地体现公平原则。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对策:

第一,改进赔付数额的划分。对于新版交强险存在的医疗赔偿限额不足的问题,可采用国际通用的二分法即将赔偿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在人身损害范围内,不管是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还是手术费、抢救费、住院费,不作详细区分,其好处在于,不管发生什么样的费用,只要在人身损害费用范围内,交强险都应当赔付。而我国采取的是三分法,即将赔偿分为死亡伤残废、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三部分,其不足之处在于,人身损害中的死亡伤残费与医疗费不能相互转移,各有限额。在三分法体制下,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极其有限,可能无法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时无法完成交强险的使命。这对保险公司相当有利,但无法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将来的交强险制度修改中,有必要借鉴德国的规定,将交强险赔付限额作人身、财产两分的划分,同时进一步提高人身赔偿的限额,这将更加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

第二,解决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不足的问题。首先,拓宽基金来源。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不应局限于强制保费中按比例提取资金的途径。从强制保费中提取资金的做法实际上等于把基金的偿付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基金一旦发生亏损,保险公司将面临偿付危机和涨费压力。因此,为拓宽基金来源,保险公司上缴国家的税收应该统一直接划入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账户。同时,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要用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差额部分的赔偿,以及没有投保交强险人的赔偿,而交通事故违章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其次,改善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运作模式。对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产结构,可以参照强制三者险赔偿基金的资产结构持有,同样分为:①具有高流动性的部分,以现金或银行存款的形式存在;②具有相当流动性的部分,可以投入货币市场,用于资金的短期拆借,购买银行可转让大额存单,对商业票据进行贴现或购买一年期以下的国库券;③具有中长期性可用于储蓄并投资的部分,可以投入定期存款、国家特种国库券、股票等资本市场。此部分为该基金保值增值的关键。

第三,对于无责赔付中的财产部分设置免赔额或免赔率。自交强险实施以来,无过错补偿原则招致了很多车主的不满。国外对无过错保障范围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仅保障受害人人身伤亡,对财产损害不予补偿,如美国、日本、韩国,还有我国台湾地区都属于此类;另一类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以保障,如我国大陆这种情况。结合我国交强险发展现状,在现行制度下马上将财产损失的补偿剔除在无过错补偿之外,可行性并不高。所以,交强险无责赔偿中财产损失的补偿应该设置免赔额。这样,不仅大大降低了保险公司赔付率,也将使得交强险的费率有所下降。

第四,完善基础费率的制定。我国现行交强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相同的基础费率。这样,有利于风险的分摊,有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也有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较大,保险公司之间的经营水平也不尽相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附加费率以及风险修正系数实行差异化,即根据行驶区域、驾驶人性别、年龄、驾龄、安全驾驶记录等风险因素差异,以及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差异因素,同一车型应具有不同的基础费率来计算纯保费。同时,依靠全社会的数据,而不是某个保险公司的数据,这样的数据更加全面、合理。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应用科学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贾林青.如何理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强制性.检察日报,2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