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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医院作为卫生服务事业的主体,其职责是为人民群众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在公立医院的改革中,政府的主导思想是要让公立医院将原有的体制改变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在运用市场化手段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却出现了医院过分强调经济效益而忽视其社会责任的现象。例如,医疗服务资源配置不均等,医院出现“富人俱乐部”,医生频开“大处方”诱导需求,医院因病人付不起医疗费而拒绝收治等,这类情况已发展到了屡见不鲜的程度。许多人认为公立医院的这些趋利行为对“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出现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人们开始对公立医院的社会责任和价值取向进行重新审视。
从表面上看,公立医院要想获得经济效益就必须以牺牲其社会效益为代价,但笔者认为,公立医院履行社会责任有助于其培养和提升医院的核心竞争力,这将是新时期的医院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源源不断获得收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法宝。
1 医院核心竞争力的内涵
将核心竞争力这一理论应用于医院管理中,可以这样理解:它是医院特有的、占据领先地位的,经过长期积淀融入医院内质的,并通过管理整合,能为医院创造出可持续竞争优势的核心能力。医院核心竞争力有其各种特点。
1.1 价值性
医生是以保障人民健康并提高其生命质量为神圣职责的特殊群体,医院核心竞争力所实现的价值具有二重性:就服务对象而言,要以病人为中心,以满足病人需求为核心;就医院而言,其战略价值,能为医院创造长期性竞争主动权,在实现价值创新过程中为医院带来价值增值。
1.2 独特性
医院的核心竞争力往往是独一无二的,它是医院长期发展过程中积累的,深深蕴藏于医院文化中。
1.3 延展性
医院的核心竞争力是一种基础能力,是各种能力的核心,可使医院在相关领域衍生出更多医疗技术和服务项目,拓展新的医疗服务领域,保证医院多元化发展战略的成功。
1.4 整合性
医院在自身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对人力、资金、设施、知识等资源进行优化和有机整合,即核心竞争力不仅强调技术和技能,更强调整合优化能力。
1.5 公益性
创办公立医院作为政府间接调控医疗服务市场的手段,要贯彻政府实现改进和提高社会福利的目标,使政府为全体社会成员公平享受医疗服务的职能通过这一平台得以实现,这是公立医院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公立医院必须体现公益性特征,履行社会责任,否则其获得的竞争优势就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核心竞争力。
2 公立医院社会责任的内涵
社会责任一词最早由美国学者谢尔顿在1924年提出,并随着雷蒙德・鲍思的《企业家的社会责任》一书的出版而广为人知,即组织在营利以外最大限度地增进和维持社会利益的责任。就医院而言,其社会责任是指在追逐自身利益的同时,对社会所承担的相应义务。
医疗卫生服务尤其是基本医疗服务的准公共品的性质,决定了占卫生资源绝对主导地位的公立医院必须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公益性宗旨,保证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和公共卫生等各项社会任务的完成,这是营利性市场主体干不了,也干不好或不愿意干的。公立医院的社会责任具体而言,要求其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关注弱势群体,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服务体系,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从而体现社会医疗的可及性和社会保障公共、公平性。
笔者认为,公立医院社会责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构建医院社会责任文化。虽然它是无形的方面,但却起到核心的统率作用。医院文化是指医院全体员工遵循的共同意识的价值观、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准则的总和,只有全院员工对医院的价值观、经营理念、发展战略等形成共识,才能在医院的发展目标上达成一致,进而产生统一协调的行为,实现医院高效运行。医院以履行社会责任作为全体职工的一种精神追求,潜移默化地号召他们通过自己的言行缔造体现社会责任的服务,以实际行动诠释医院对社会群体和服务环境的责任。对内是把履行社会责任作为全院职工的一种精神追求,对外则体现了对公众负责的精神面貌。
第二,将这种社会责任文化融入医院内部经营管理中,在医院内部建立起一种公平竞争、规范服务、标准操作的诚信服务氛围,提供适宜技术和优质透明的服务,这是医院履行社会责任的有形体现。
3 公立医院履行社会责任对提升医院核心竞争力的影响和作用
3.1 医院核心竞争力影响因素模型
“麦肯锡7s模型”由Peter、Waterman两位学者于1980年提出。7s模型总结了最佳企业成功的7个要素,即战略(strategy)、结构(structure)、制度(system)、风格(style)、人员(staff)、技能(skill)和共同价值观(shared values),只有当这7个要素都齐备且彼此和谐时,企业才会获得核心竞争力。何军等将7s模型引用到医院管理并赋予新的理念,构建了医院核心竞争力影响因素模型(见图1),从图上看,文化要素处于核心地位,其它6个要素都深受文化要素的影响,医院文化是全体员工内在追求的核心理念,是精神层面上的东西,有其不可复制性和难以模仿性,医院文化是医院核心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和源动力。
3.2 履行社会责任对提升医院核心竞争力的影响
医院社会责任文化是医院核心价值观,通过分析医院校心竞争力影响因素模型可以看出,战略、制度、质量、技术、员工和形象6个因素都是其有效载体,医院只有在社会责任文化的统率下,才能实现这6个要素的和谐,从而获得其核心竞争力。
3.2.1 医院战略
医院社会责任文化所蕴含的精神成果和价值观念形成医院目标、科室目标和个人目标。医院的服务对象主要是病人,其首要任务是救死扶伤,这是最直接的社会责任。医院的利益相关者还包括政府、供应商、投资者等,医院战略目标要以真诚合作、平等互利为基本原则,在考虑医院利益的同时,要兼顾公众利益,要以公众健康和社会利益为使命与宗旨。医院的使命明确了医院存在的目标和理由,是医院一切活动的出发点,构成医院战略目标的前提。
3.2.2 医院制度
医院制度是指医院为维护工作和生活秩序而制定的规章、制度、条例等,是一种约束性的管理形式。医院制度是医院文化建设的重要方向,是完成各项医疗任务,实现医院工作目标的重要保证,对塑造医院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将医院的社会责任文化融入医院内部的经营管理中,与医院运营制度相结合,在“以人为本,一切从公众利益出发,坚持公益性”理念下制定医院制度,并落实相应的监督机制。譬如,在医疗活动中坚持合法经营,坚持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尽力降低病人的医疗费用,加强成本核算,提高医院运营效率,避免将落后的管理造成的浪费
转嫁到消费者身上,深化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充分调动和发挥员工的积极性,使医院制度不仅对员工起到约束作用,更应发挥其激励作用。坚持社会责任文化为核心价值观的医院制度有利于医院的稳定和发展,对于提升核心竞争力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3.2.3 医疗质量
传统的医疗服务质量大多偏重于从服务的基础设施、服务过程、服务效果等专业角度定义,而现在人们普遍认为质量的内涵还在于客户的认同和满意,更多地以病人的体验来对质量进行定义。医疗质量不再仅强调诊疗疾病的技术水平,其概念外延不断扩大,还包括服务效率、医疗费用,以及社会对医院整体服务功能评价的满意程度,也包括整个诊疗过程紧密相关的服务规章制度、服务措施、服务态度、服务环境等。公立医院履行社会责任在医疗质量方面的体现就是要全面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改进医疗服务流程,以如何为病人提供全程优质服务为首要目标,从病人的需求出发,换位思考,使病人既得到优质、高效的诊疗又得到温馨舒适的人性化服务,使病人满意,从而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在医疗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没有质量就没有竞争力,就没有市场,质量是组成医院核心竞争力的重要因素。而社会责任对质量赋予更清晰的目标和更丰富的内涵,因此也更有利于培育和提升医院的核心竞争力。
3.2.4 医疗技术
医疗技术在医院核心竞争力的形成和占有市场份额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形成核心医疗技术,才能真正形成医院的核心竞争力。医院核心技术是指导和带动医院发展的关键技术,给医院在医疗市场竞争中保持持久发展能力的技术创造条件。医院强调其社会责任,在核心技术的选择上要注重其价值认同性,即质量和医疗技术水平给病人带来价值的增值。只有这样的核心竞争技术才能得到病人和社会的认可,才能形成核心竞争力,否则,即使实现了技术创新,若不被社会广泛认可,仍不能提升医院核心竞争优势。
3.2.5 医院员工
人力资源是医院所拥有的知识、技能、精神和文化的承载者,综合体现了医院知识、技能、品牌和价值观,是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载体,或者说医院人力资源所体现出来的气质、风格、技术和服务等代表了医院的文化,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医院的核心竞争力。
应在医院全体员工中树立以履行社会责任为使命的信念和信仰,获得其认同感,进而产生统一协调的行为,使满足群众和社会需求成为全体员工的自觉行动。由于人力资源管理较难以被人模仿,因此通过这一手段获得竞争优势更为持久。
3.2.6 医院形象
医院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就容易在公众中获得更高的信任度,为其塑造诚信服务的形象,使它的技术和服务在公众中获得更大的吸引力,这是医院无形资产的提升和再造。多年的改革实践证明,信誉的缺失会给医院带来负面的继发效应,尽管人与人存在文化和认识差异,但无论何时何处,社会和病人都是向往和尊重对社会负责的医院,医院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对于建立医院品牌具有重要意义。品牌带给医院的是就医病人的高认同率和市场占有率,拥有品牌的医院将拥有长期的竞争优势。
和谐社会是公平正义、以人为本的社会,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是司法行为的最终追求,也是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最后目标。然而,据社会调查,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信任程度“非常信任”的占5. 98% ,基本信任的占31. 6% ,表示不信任的占16. 6% ,不很信任的占20. 95%,还有表示因人而论的占30. 76%。[ 1 ]人们对国家司法人员的这种低信任度表明,我国的司法伦理道德建设还存在很大的问题,而这恰是能否实现公正司法,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因而,针对我国司法人员伦理道德的现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司法伦理道德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重要现实意义在于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公正的平台。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要求司法公正,这是当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公正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本保障,也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任何公正性都是建立在道德之上的,无道德就无公正。从这个角度说,司法公正的伦理价值就在于其公正性,公正是谈论司法合理性的一个必需的道德维度。按照法理学的要求,司法如果失去了公正,也就失去了灵魂,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说,公正司法,对每一个法官而言,就像阳光对于每一个人那样,是生命中的一部分。但目前确实存在一些司法不公正的现象(如湖北省的“佘祥林案件”) ,原因之一就是司法人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操守不能与司法公正的要求相一致。事实上,由于司法的性质所决定的,司法人员应当比其他职业的从业人员具有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例如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就直接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而司法人员自由裁量行为合理性的主要依据是司法人员的价值观以及伦理道德水平,因而司法人员的伦理道德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内容。
尽管司法人员的德行对于司法活动保持公正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司法伦理道德现状还存在种种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提高:首先,司法过程中存在各种社会力量对司法行为产生干扰,影响到司法人员进行独立的司法判断,一些立场不够坚定的司法人员就容易受其左右;另外由于司法机关在行政上对政府的依附,造成各级行政机关的权力干预;再有,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索要或收受财物,进行权钱交易,严重地影响了司法人员执法的公正性。因此,惩治司法腐败,实现司法清廉、司法公正,需要建立一套很好的司法伦理准则和执行这套伦理准则的机制。编辑
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和终极性的权力,它对争执的判断和处理是最后的和最具权威的,这在客观上必然要求它代表社会公正。如果司法腐败,则人们最终说理的正常渠道被堵塞,社会公平和正义则必然丧失。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的:“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2 ]所以一旦司法不公,对社会将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打击的将是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因此,建设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以公平公正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
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视野下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基本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是由社会阶级结构决定的社会意识形态,随着社会的变迁而时有不同。“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 3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是营造民主法治、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树立公平正义、诚信和谐的社会风气。因此,司法伦理道德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正原则。
柏拉图说过,“正义,总是从自己本阶级、本集团的利益出发赋予公正以不同的意义和模式,这就使得本质就是最好与最坏的折衷”[ 4 ] ,马克思曾经指出:“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正观认为奴隶制是公正的, 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正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正的封建制度??所以关于永恒公正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因人而异。”[ 5 ]这就说明,公正作为一种调节社会利益分配的原则,乃是属于价值和价值评价的范畴,因而处于不同社会和不同利益关系中的人们对公正原则的具体规定往往各不相同,甚至相互对立,于是便产生了不同的公正观,产生了不同的关于公正的理论。
事实上,公正作为一个规范的概念,本来就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与自身所拥有的利益相符合的正当关系或行为。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从人际伦理的视角来看,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标准。同时,司法公正与法律权威是相互相成的,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的权威要靠司法的权威来体现,司法的权威要靠司法信誉来实现,而司法信誉的树立,靠的就是司法机关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公正司法来赢得。所以司法人员应该从追求正义的目标出发,按照法的精神及其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事务,在一定范围内修补立法的漏洞,矫正立法的缺陷,实现法的正义。
(二)人性原则。
以人性角度来看,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人权标准,司法道德伦理建设必须坚持人性原则,做到以人为本。联合国各会员国一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
一开始就申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司法的终极目的是指向人权,保护人权,尊重人的尊严。司法制度的人权保护目的要求司法公正应符合人权的标准。每一个司法人员都应该具有这样的基本人权意识:即在道德领域中,存在着好人和坏人之分,但在人权理论中不存在好人和坏人享有不同的基本人权。对于任何人,人权理论和实践都不应该存在双重标准,否则,法律和政府就会成为一部分人压迫和摧残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司法伦理道德的人性原则也正体现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一最基本的伦理信条。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人性原则就是要求司法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尊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被除告人以及服刑人员给予最大限度的人文关怀,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力,维护其尊严,以公民和当事人为其主体,不能将其置于被处置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要让当事人始终感到有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存在,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而进行非歧视性、人道性、理性化的执法行为。
(三)平等原则。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平等原则是与宪法的平等权原则相契合的,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这体现了司法活动作为公权运用的特殊活动的一种特有的维护平等价值的伦理精神。如在“民告官”的行政案件中,由于行政机关处于管理者的位置,老百姓处于被管理者位置,两者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位受到的挑战最大。
另一方面,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作为一种伦理价值标准,还蕴涵着浓厚的道义内涵,其中所蕴涵的扶危济困的伦理精神也成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如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等等,就是践履司法公正的平等标准的现实表现,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四)理性原则。
司法公正的前提是司法的理性, 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理性原则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能够依靠其所有的智慧和道德力量准确度量各个案间的差异,并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作出理性的适当的判决。司法的公正一是导源于司法程序的公正,即司法活动要运用司法理性来运作司法过程;同时表现为司法实体的公正,即司法活动必须坚持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司法判决的合理性、刑罚适用的节制性,保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正、合理地司法,也就是运用司法理性作出正确的判断。
当然,加强司法伦理道德建设,除了应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加强制度伦理的建设,给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以外部约束;建立有效的责任与奖励机制,培养司法人员遵守司法伦理规范的自律性;还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社会主义伦理观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培养司法人员的价值观。 [论|文|网]
[参考文献]
[ 1 ]廖申白,孙春晨。 伦理学新视点- - 转型时期的社会伦理与道德[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7.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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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中国现代思想文化研究所研究员。编著作品有《尊德性与道问学:吴澄哲学思想研究》、《中国儒学史宋元卷》(合著)、《绘事后素:经典解释与哲学研究》、《道德哲学与儒家传统》等。
诸位同道下午好,今天我想和大家报告一下自己最近的研究:作为一种道德品质的“公”。“公”是指“公道”“公正”,对应的英文词是justice,而“道德品质”则是指作为道德行动主体(moral agent)的个体(individual)的性情(moral disposition)、品格(character)或德性(virtue)。可能有的朋友要问:justice一般不是翻成“正义”吗?正义能成为一种道德品质吗?我的回答是:对,justice一般是翻成“正义”,“正义”确实能够成为一种道德品质。
Justice被翻译(理解)为“正义”,这种译解由来已久、影响巨大,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汉译世界名著柏拉图的《理想国》(Republic),书中作为主线的问题即“何为正义”(what is justice?),而罗尔斯的名著《A Theory of Justice》,在国内已有好几个中译,都毫无异议地译为《正义论》。
可是,我要说这个情况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因为无论是《理想国》还是《正义论》,碰巧它们讨论的都是政治哲学意义上的justice,而这个意义上的justice,主要是指“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一般的读者对此并无自觉,以至于一看到“正义”(justice),就以为它理所当然地是指“社会正义”。“社会正义”本意是指社会制度的德性(virtue of social institutions)。易言之,社会正义是讨论现实与理想的制度设计。事实上,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就开宗明义地表示,他这本书是叙述一种有关社会正义的理论,着重讨论在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如何分配权力和义务(how to assign rights and duties in the basic institutions of society),以及在社会合作中利益和负担如何分配(how to distribute the benefits and burdens of social cooperation)这样一些问题。
如果我们了解到这一点,那就显然不能在“正义”与“社会正义”之间画上等号。“正义”的涵义远非“社会正义”所能囊括,至少,在“社会正义”之外还有作为道德品质那个意义。
作为道德品质的justice(正义),这个意义不是我个人在这里杜撰出来的新东西。熟悉西方伦理学史的人都知道,它是亚里士多德提出的。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The Nicomachean Ethics)第五卷(Book V)就集中讨论了作为德性的justice(正义)。
可能有人要问了:“我也看了《尼各马可伦理学》,可是我怎么就没发现第五卷在讨论正义啊?”是的,如果你看的是《尼各马可伦理学》的中译,在第五卷你的确找不到“正义”这个词,因为几乎没有哪一个中译者选择“正义”来翻译justice。这是怎么回事呢?看了下面这位译者的话,你就明白了。
当我们把“正义”理解为一种普遍的规范性理念或概念时,一般就不大说它是一种“品质”;当我们说一种“品质”时,更多地是用“公正”而不是用“正义”来表达。而“品质”更多地是在个人“行为”中表达出来的,而不是在“制度”中表达出来的。
将justice翻成“公正”(也有译者翻成“公道”“公义”的)而不翻成“正义”,原来是出于这样的考虑。的确,比较而言,“社会正义”有某种规范意味,主要着眼于社会制度,而作为道德品质的“公正”(正义)则主要与个体的道德行为有关。
那么,在亚里士多德那里,这个作为道德品质的“公正”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品质?接下来,我给大家做详细的解释。
作为道德品质的“公”究竟是什么?
作为道德品质的“公正”在亚里士多德那里享有很高的地位。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亚里士多德谈到很多德性与品质,可他认为,在所有德性之中,唯有“公正”是与他人相关的,是以他人的善(the good of others)作为关注点的,因而是最完全的德性(perfect virtue)。
亚里士多德还区分了两类公正:整体的公正与部分的公正。前者主要表现为对法律的遵行;后者表现为在人人有权分享的公物(公共资源)的分配上的均等(此即“分配公正”),在相互交往过程中的对等(此即“矫正性公正”)。无论是分配上的均等还是交往中的对等,都贯彻了一个原则,那就是合适的比例。而所谓合适的比例,就是与各自的价值相应的比例。
在亚里士多德有关公正与均分(中间)的论述中,我想我们尤其需要注意他对相称原则的重视。不妨说,作为待人之道,亚里士多德理解的“公正”,要点是适度、相称。
追求“公正”几乎是人类共同的心愿,可是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时期,人们对于“公正”的理解并不相同。亚里士多德以“适度”“相称”作为“公正”的主要内涵,这种理解相对于其他的“公正”观念有什么不可替代的优越之处吗?下面,我想将亚里士多德的“公正”观与中国古代的一些道德原则加以比较,来考察它在理论上的优劣。
“公正”原则与先秦诸子之道的比较
先秦诸子曾经提出各自不同的道德原则,其中以儒、墨、道、法最有代表性。我们可以将亚里士多德的“公正”原则与先秦诸子之道进行比较。
首先,与墨家的互惠原则比较。墨子曾经提出“兼相爱,交相利”的主张:“若使天下兼相爱,国与国不相攻,家与家不相乱,盗贼无有,君臣父子皆能孝慈,若此则天下治。故圣人以治天下为事者,恶得不禁恶而劝爱。故天下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墨子-兼爱上》)“夫爱人者,人必从而爱之;利人者,人必从而利之;恶人者,人必从而恶之;害人者,人必从而害之。”(《墨子-兼爱中》)虽然亚里士多德也提到交易关系中的“互惠”,但是,如果孟子批评墨家“兼爱无父”的说法在逻辑上能够成立,那么,墨家的这种“兼爱”恰恰就属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违反了比例的情况。而就“交相利”这一点而言,如果双方在交往时一开始就都抱着赢利之心,那么,很难说他的动机符合亚里士多德所说的“中间”(按照比例平均分配)原则。
其次,与道家的自然原则比较。道家崇尚自然,老子主张:“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第二十五章)老子所说的“天”,有一重要特点,那就是“无私”或“公”:“天长地久。天地所以能长且久者,以其不自生,故能长生。是以圣人后其身而身先,外其身而身存。非以其无私邪?故能成其私。”(《老子》第七章)“知常容,容乃公,公乃王,王乃天,天乃道,道乃久,殁身不殆。”(《老子》第十六章)庄子也有类似的表达:“公而不当(党),易而无私,决然无主,趣物而不两,不顾于虑,不谋于知,于物无择,与之俱往,古之道术有在于是者。”(《庄子-天下》)在强调“无私”这一点上,也许我们可以为道家与亚里士多德找到共同语言。另外,从道家的自然原则可以引申出尊重个性、崇尚自由等原则,就其不干涉他人、与世无争这一点而言,道家与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公正”美德是有契合之处的。但是,在如何对待他人的问题上,道家的“自然”原则似乎过于消极,不支持积极的、建设性的行动,相比之下,亚里士多德的“公正”原则则要求主动“替对方着想”,其中已经包含人与人之间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we owe to each other)的思想。
再次,与法家的平等原则比较。从平等原则出发,法家要求将所有人都看作无差别的分子,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中国历史上,这种“一视同仁”“不偏不倚”的思想是“公平”“公正”的原始涵义。但是,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一视同仁”“不偏不倚”尚处于数量平等的程度,还未上升到他所推崇的比例平等的境界。
最后,与儒家的仁道原则比较。与道家“天道无亲”式的自然原则不同,儒家的仁道原则鼓励积极与人为善,所谓“仁者爱人”,其具体做法(行仁之方)则有两条:“忠”和“恕”。前者以肯定的形式出现,“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论语-雍也》),后者以否定的形式出现,“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论语-卫灵公》),合起来,就叫“忠恕之道”,其核心是类推原则,所谓“能近取譬”“推己及人”。与墨家的兼爱无别不同,儒家又用“义”的秩序原则对仁爱原则做出限制,主张“爱有差等”,从而使得爱在亲疏远近上有不同表现。这样一来,它不仅不以法家的“一视同仁”为追求,反而认为后者违背了人的天性。
就其“因人设法”的区别对待这一点而言,儒家的仁道原则与亚里士多德所讲的“公正”似乎最为接近。事实上,“仁”与“公”的这种关联,中国古代学者很早就已指出:“天心所以至仁者,惟公耳。人能至公,便是仁”“仁则公,公则通,天下只是一个道理。不仁则是私意,故变诈百出而不一也”。(《朱子语类》卷九十七)“公却是仁发处,无公,则仁行不得”“仁在内,公在外。惟仁,然后能公”。(《朱子语类》卷六)“仁者,天下之公。”(《朱子语类》卷三十七)当然,这并不表示“仁”与“公”之间可以完全画上等号,古人在讲“仁”与“公”的联系时也注意到它们的分别:“仁道难名,惟公近之,不可便以公为仁。”(《朱子语类》卷九十七)
“仁道”以“忠恕”为实施手段,然而,正如一些论者所指出的那样,儒家的“忠恕之道”在根本上不能摆脱“主体视域”的局限。“尽己”之“忠”也好,“如心”之“恕”也好,“将心比心”处处都是以主体的自我为尺度。而不同的个体之间存在着很多差异,以个体的自我为行动出发点,不能保证让他人都能得到对方所想要的待遇,也难以实现亚里士多德以“相称”为要义的“公正”。
由上可知,与先秦诸子之道相比,亚里士多德式“公正”确实有其不可替代之处。当然,我的意思不是说亚里士多德的“公正”概念已经尽善尽美,但我想说的是,以“相称”原则为要义的公正观念对于我们当前处理社会不公问题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公正;发展公正
中图分类号:D046.1 文献标识码:A
公正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涉及哲学、经济学、法理学、政治学以及伦理学等各个领域。发展公正是从发展哲学的层面研究社会的公正性,使人们从本质上重视公正性的重要性,更为人们解决现实性的社会问题提供保障,因此,公正及发展公正问题的研究,既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又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公正及发展公正的概念界定为其研提供基础保证。
公正思想在西方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五百年,当时主要是为解决贵族和平民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罗尔斯是公正思想的集大成者,他提出了公正存在的逻辑前提―“无知之幕”,指出人在原始状态下,对自己的出身、天赋、能力、体力等一无所知,并且每个人都是自由的和“有理性”的个体。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起点于“无知之幕”,其理论逻辑过于薄弱,并且把注意力放在社会少数受益者身上,带有平均主义的嫌疑。诺齐克对罗尔斯的公正理论提出明确批判,他认为财产权等权利拥有明显的优先地位,提出分配公正的逻辑起点是个人权利,他允许人们以正当的方式任意转换利益,充分证实了权利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但他的公正思想对社会弱势群体有所忽视,不利于社会的合作与整合。
一、公正
从一般意义上说,公正是指社会关系的均衡合理以及达到这种均衡合理的关系所要恪守的规范尺度。它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是状态公正、实事公正,即社会资源的分配以及社会关系的调剂都是均衡合理的,第二是要想实现这个目标所要遵循的准则,即公正的原则。
要想准确理解公正的含义,必须区分公正与正义、公平、平等。
公正与正义:公正是人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正义则是社会弘扬的最高准则,公正的未必正义,不公正的一定不正义,不正义的未必不公正。
公正与公平:公正与公平最大的区别是公正从一般意义上讲具有社会性,它所侧重的是“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且强调这种价值取向的正当性;而公平则是作为一种尺度来衡量结果,带有工具性,并且作为工具的这个尺度也应该是公正的。因为公正强调正当性,所以它不但关注事情的现状、结果是否公正,同时还要关注产生这种现状和结果所应遵循的程序是否公正;而公平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遵循“同一标准”原则,用来防止某些社会成员用双重或多重标准的方式,通过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满足自身更多需求,从而造成社会的不公正。一般来说,公正的事情肯定是公平的,但公平的事情不一定公正。
公正与平等:首先,平等与自由、社会合作等价值理念结合起来并协调发展才有可能实现公正,任何一方过度膨胀都不可能实现公正,与平等相比,平等存在“过度”的可能性,所以,平等是隶属于公正的,适度的平等才是公正。其次,公正侧重于认同现实社会,是与现实社会息息相关的,公正的思想可以通过许多现实化的途径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即使社会中存在着一些不平等的现象,但公正可以作为一种调剂手段进行调适。而平等则更侧重于一种理想化的状态,追求人的绝对平等,平等包括人际平等和环境平等,前者指人的天资、造诣的平等,后者指人的家庭环境、受教育环境、条件、机会及拥有社会财富的平等。人们在追求平等时往往不考虑其可行性与可操作性,将其与自由、社会合作等相脱离,使平等成为一种纯粹理想化、精神化的追求。而在这种平等面前,许多由其他因素引起的不平等就难以被认同,从而形成平等与公正间的相互抵触。
公正的思想中包含着正义、公平、平等的精髓,是对这几个概念的有效整合,无论从理论意义还是实践价值上,公正都居于一以统之的地位。公正既是一种评价尺度,也是社会良性运行的原则。一个社会要想良性运行,最基本应该遵循的就是公正原则,即能够合理地划分、分配和调节社会利益,不仅指导社会运行的方向,而且对发展中出现的不合理、不公正现象进行调适,使之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趋势。
二、发展公正
发展公正首先是对人而言的,也即说,发展能否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和谐发展。进一步说,发展公正是对人与人的关系而言的,发展能否形成合理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发展的公正性实质上是对人的生存和发展方式及社会关系合理性的追问。发展公正关注的重点并不是发展“是什么”的问题,而是发展“应如何”的问题,是对社会发展的一种价值评价。发展的公正性既是一种“实然”,因为公正体现在现实的社会发展中;但发展公正更是一种“应然”,它是社会发展的一种理想状态,或对社会发展的理想追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发展公正体现了“实然”与“应然”的统一。发展公正的实现是一个过程,需要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因此,发展公正是相对的;但人们对发展公正的追求是无止境的,绝对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发展公正是相对和绝对的统一。发展公正孕育在合规律性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因为只有合规律性的社会发展才是实现公正的基础,但合规律性的发展也不一定导致合目的性的结果,只有使发展的成果惠及每一个人,发展的公正性才能真正体现,所以,发展公正体现了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
发展公正可以从各个角度进行区分,这里,我们仅从公正的实现途径,将发展公正分为发展起点公正、发展过程公正和发展结果公正三个方面。
(一)发展起点公正
罗尔斯的“无知之幕”是其正义理论的根本方法,也是对起点公正的最初始假设。在罗尔斯看来,要实现公正,最关键的就是要排除社会、自然等偶然因素对主体的影响,因此,要假定人们不知道一些事实,首先,对自身的天赋和社会地位一无所知,人们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阶级出身,也不知道与生俱来的理智和力量。其次,对自身的心理特征和性格气质一无所知,如不知道自身对冒险的喜恶,也不知道自身的气质是乐观的还是悲观的。第三,对自身所处的时代及其特征一无所知,人们不知道他们所处时代的经济政治情况,不了解这个时代的文明文化水平。罗尔斯的“无知之幕”就是要使主体完全都处于“无知”笼罩下的最初始状态,他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主体发展起点的公正性。但罗尔斯的“无知之幕”是一种不存在的假设情况,人们不可能存在于这种绝对的“无知”之中。
发展起点包含人际和环境两方面的内容,人际方面主要是指人的天资、造诣等天生的因素,环境方面主要是指生活环境、受教育环境等后天的影响因素,因此,对发展起点公正的影响也就有天赋、家庭、受教育情况、社会条件、职业等几个因素的影响。但因为人的天资禀赋本身就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因此,要求发展起点整齐划一的绝对平等公正是不现实的,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发展公正。我们在这里讨论的是受后天因素影响的相对公正,而这个层面上的发展起点公正其实也可以称之为发展机会公正。
在传统社会,等级制度森严,社会成员被明显地划分为“特权”阶级和“普通”民众阶级,一个人的社会地位不是由自身努力得来,而是由先赋的性别、家庭、种族等决定的,因此,传统社会的发展机会是完全不公正的。要实现发展机会公正必须要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普遍性原则,即机会不能只向一部分开放,所有满足条件的社会成员都应该享受同等的机会,二是后致性原则,也就是说一个人的社会荣誉与社会地位并不是由先天决定的,而是需要后天努力才能得到。正是这种平等的竞争机会,为社会成员施展才能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调动了普通大众改变现状的决心,为社会增添了生机和活力,提升了社会进步的质量和速度。
(二)发展过程公正
发展过程公正也可以理解为按贡献进行的初次分配公正。公正的初次分配使发展起点公正得以实现,使发展结果公正具备基本基础,因此,可以说,公正的发展过程是一个社会发展公正的核心,公正的初次分配是一个社会发展公正的必要支撑。
吴忠民对初次分配做了解释,他认为初次分配是社会成员通过生产要素的投入和自己的劳动,对社会做出贡献后所获得的直接收益。由于每个社会成员投入劳动的数量、质量以及所投入的生产要素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对社会发展所做的贡献也是存在差异的,而公正的初次分配,就是根据社会成员不同的社会贡献而直接进行的有差别的分配,它也因此最直接、最直观地体现了公正原则的兑现程度。
公正的初次分配准则具有非常显著的特点,首先,强调“付出”与“获得”的正相关,社会成员付出的多,他所获得的社会收益也就相对较多。无论是“剥削”的性质还是“平均主义”的性质,都展现了不公正,所以,一旦社会出现这种付出与收益间的不对称现象,就应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其次,强调个体依靠自身努力而获得的成就。第三,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相对较大。由于社会成员对社会的贡献有高有低,因此获得的收益也就有多有少,久而久之就会形成较大的贫富差距,这是公正的初次分配的一个显著特征,因此需要再次分配以辅助和配合。第四,初次分配的重要性在现代化社会中逐渐降低。现代化的市场经济,为了缩减贫富差距,社会调剂功能不断增强,对社会再分配的力度也在不断加大,公正的初次分配的地位逐渐降低。
(三)发展结果公正
发展结果公正实质上是一种社会调剂手段,所谓社会调剂,是指立足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于初次分配之后的社会利益格局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整,使广大社会成员普遍地不断得到由发展所带来的利益,进而使社会的质量不断地有所提升。[14]社会调剂的实施可以消除许多不公正因素,保证社会的良性发展。首先,合理的社会调剂能够扩大利益的覆盖面,保证利益的均衡分配。通过社会调剂,可以弥补初次分配只重贡献的不足,使社会更加关注弱势群体,缩减贫富差距。其次,社会调剂有助于社会成员自身潜能更深的开发与发展。要使社会弱势群体得以持久的公正发展,不能仅仅局限于解决温饱,更应注重为其提供教育资源、发展机会等方面的扶持,使社会弱势群体能正常地发展其自身潜能。约翰・罗尔斯曾指出,社会一定要加大对出身不好、天赋较低的底层社会人们的重视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社会的真正公平,确保每一个人享受同等的社会机会。 [15] 第三,社会调剂有助于提高社会的整体合作程度。贫富差距过大容易造成社会动荡,产生隔阂、仇视等种种不良心理因素,通过社会调剂,并非平均主义的“削高平低”,应使社会成员间保持一种相对协调的状态,增强社会的合作力与整合性,从而形成更大的社会发展动力。
综上,公正是社会关系的均衡合理以及达到这种均衡合理的关系所要恪守的规范尺度;发展公正是人们对社会发展的一种价值评价,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体现了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统一,人们对发展公正的追求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
[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M].商务印书馆,1959
[3][古希腊]色诺芬.《回忆苏格拉底》[M].吴永泉译.商务印书馆,1959
[4][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M].郭斌和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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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吴忠民:《社会公正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8][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
[9]陈少峰.正义的公正[M].人民出版社,2009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五)司法中立。司法中立分为三个层面:司法权中立;司法组织中立;法官中立。司法权是居中裁判性权力。司法权中立,只能居中裁判,不应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官民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和行政权应保持中立;在司法活动中,法院和法官的审判态度必须保持中立,不受其他因素影响,排除不利于进行准确、公正判断的因素,以法律为准,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力,在其之上的只有法律。
(六)及时高效。公正和效率是司法活动中相互依存的两个方面:公正离不开效率,因为迟到的公正就可能丧失公正的应有含义;而离开公正的效率是盲目的效率,这种效率产生的后果是对社会有害而无益的。“迟到的公正是非公正”这一法律谚语恰当地表明了司法效率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二、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
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准确认定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实体公正的标准是对事实的真实发现和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它是结果的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
所谓程序公正,是指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审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程序公正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如果没有实体公正,即使程序上公正,司法公正也无从谈起;如果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同样无从谈起。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价值追求,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最终结果;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没有程序公正就难以保障实体公正。
在我国,过去重视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这些年来,这种状态有了明显的改观,司法越来越追求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但是,现阶段又出现了另外一种倾向,即重程序不重实体。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倾向呢?其内在的动因就是要逃避责任。因为,程序不公正必然要受到监督和追究,而实体的公正与否,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时难以判断,即使实体不公正,只要程序公正也容易推卸责任。这种倾向是要不得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都是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各自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公正是前提,程序不公正就有可能导致实体不公正。但是实体公正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特别是在当前社会矛盾凸显、不少困难群众自救能力弱的情况下,过分强调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就不可能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就有可能加剧社会不公平状况,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必须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三,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
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矛盾凸显期,法院一直是矛盾映射和舆论关注的焦点。造成司法权威下降,人民法院的公信度下降,司法不公是其中主要原因之一。影响司法公正有其各种各样的原因和因素。具体来说,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管理地方化、行政化,无法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许多国家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它来源于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在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在司法活动中吸纳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一些精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干涉。由此可知,我国的司法权、审判权是在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下运行的,西方国家的司法不但独立于行政,也独立于立法。
实际上,在我国,人民法院及人事的管理与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采取一种模式,这使得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难于落实。法院管理的地方化、行政化,使法院不能专司审判,这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审判不公。首先法院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地方财政部门,但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地方财政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按时足额划拨经费,致使法院的审判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不能展开正常的业务。其次由于在经济上、人事上依赖和受制于地方,法院已成为地方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每年,法院都要完成地方政府分派的各种非业务性工作,常年被政府抽调的人员也不在少数。这不仅使法官的办案时间得不到保证,而且还侵占了有限的办案经费。一方面是审判人员少,审判任务重,另一方面,又有大量的审判人员不能从事真正的审判业务,形成法官“种了政府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局面。
(二)法院机构设置和法院审判组织设置不够合理
从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来看,也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长期以来,实行“层层审批,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机制,审与判分离。在我国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和合议制,合议制所形成的判决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与法官个人没有多大关系,法官个人的责任感无法体现。合议庭即使有不同意见而发生争议,也被当成疑难案件上报审判委员会加以解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样导致在庭上听取当事人全力陈述意见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庭上参与审理,法官的个人能力和作用被削弱。必须坚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这种独立不仅指不受外部的干涉,同时也应指不受内部的干涉。当把一个法官放在决断者的位置上并实行审判公开,才有可能引发法官的公正追求。决断人摆在明处,监督就会变得切实有力,对自己的人格负责心理也会更加强烈。从上下级法院关系来看,人民法院上下级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下级法院往往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有问题会主动请示上级,上级法院也会主动地对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所有这些,必然使司法权产生扭曲、变形,导致其偏离中立性、终极性的本质要求,从而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三)法官素质高低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决定因素
法官的素质包括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两个方面,具体表现在法官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的综合评价上,司法人员只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精湛的业务素质,才能公正司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不可偏废。有的法官尽管有较高的道德修养,但没有过硬的业务水平,依然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还有少数法官虽然业务水平很高,但职业道德不强,对自己要求不严,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枉法裁判、搞权钱交易,破坏了司法公正,这种情况尽管为数甚少,但严重败坏了法官形象,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声誉,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法院案件数量和难度的不断上升与法官人力资源的严重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有的法官疏于学习,不注重了解和接受先进文化和司法理念,凭老经验、老方法办案;有的法官思维空间狭窄,工作方法简单,难以应付复杂案件;有的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民事轻刑事、重实体轻程序、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着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三、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
新上任的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指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的分化和整合在一定程序上会造成利益格局的变动。如何提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如何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是中国各级审判机关必须解决好的问题。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用科学理念指导司法活动
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进一步改进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新时期加强司法队伍革命化、职业化、正规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的着力点,是破解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问题的关键,是深化“司法公正、一心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充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司法活动中自觉维护党和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最高标准;恪尽职守,公正司法,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职能作用的具体体现。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正确运用法律武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以司法公信赢得司法权威。要牢固树立对法律负责、自觉接受监督的理念,把司法活动和履行职责行为置于有效监督之下,以公正的司法活动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对于存在于部分法官身上的、徇私枉法、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轻服务,漠视群众利益,冷、横、硬、推等问题必须通过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干警牢固树立司为民、保障人权、服务大局的理念,实体与程序并重,罪刑法定等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好为谁服务,为谁执法,如何执法、守法、护法、用法的问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会创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和高效的法
(二)增强司法透明度,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正
“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依法将司法过程和环节置于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之下,保障群众对司法工作知情权和监督权。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种现象:法院审判过的案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但当事人就是不认可。只所以会造成这种状况,很大程序上是因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透明度不高,案件当事人不了解办案情况。审判公开是判决公正的重要保证,只有坚持公开、透明,才能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真正做到胜败皆服。法官审案,代表的是国家法律、人民意志,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都应该向社会公开。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体制,以司法独立促司法公正
一个现代化国家的司法体制管理模式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府行政权力之外,不受制于任何行政机关,这也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现行的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的,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即由原来的地方党委管理为主、上级法院管理为辅的管理体制,改变为上级法院管理为主、地方党委协助管理为辅的新体制。
另一方面,突出法官在独立审判中的地位与作用,可以克服独立审判原则因缺乏直接的办案主体而难于实现的弊端,并杜绝法院内部那些“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违背审判规律、独立审判原则的作法,真正使法官成为审理案件、决定案件性质是非的直接裁判者,从而促进法官追求法律价值,提高司法水平,公正司法。这一独立审判原则可以抵制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干涉,从而保证了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同时,这一独立审判原则也并没有使法院脱离党委、人大对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因为,党对法院的领导主要而且应该是政治领导、理念指导,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完全可以通过对法院的人事任免、错案追究等方式实行法定监督。由于法官明确成为独立审判的主体,就使法官的权、责相一致,有利于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履行错案追究制,从而促进法官严格执法。一句话,法官独立是法院独立的落实和保障,法官不独立法院就不可能独立。法官独立的标志是法官的地位一律平等,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以法律为最高权威,而不用顾及所谓的“上级旨意”。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公正司法能力
司法工作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公正。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的素质是司法公正的根基,高素质的法官是司法公正的先导。没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法治国家的形成。
首先,必须加强政治学习,做到政治坚定。必须牢固树立正确的办案指导思想,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作用,树立大局意识。其次,必须加强业务学习,做到业务精通。现在当事人上访、缠诉、闹事等事件的发生,深究起来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部分原因是由于法官的业务素质不高,业务水平低所造成的。因此法官必须学好法律和法规,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此之外,还要辅以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其它形式,大力提高业务素质。第三,法官必须改进工作作风,树立良好的形象。具体地说,改进思想作风就是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改进领导作风就是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改进工作作风就是要“忠于职守、真抓实干、勤政廉洁”;改进生活作风就是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不断进取”;改进学风就是要“理论联系实际”。
(五)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促进法院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经过实践证明了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具有重要的法治意义,因此,我们对之既要坚持,又要对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认真思考,不断完善,做到扬长避短。首先,应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将陪审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细化其相关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其次,建立健全考核激励与制约机制,打造一支充满活力的人民陪审员队伍;第三,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陪审能力。人民陪审制度“借鉴了仲裁制度的某些特征,赋予了案件当事人是否选择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无疑有助于更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通过让普通民众参加审判的方式,使他们能够凭借自身朴素的善恶感、是非观对案件做出判断,扩大了司法民主,监督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彰显了司法公正,使得法律适用更加合情、合理、合法。
(六)强化监督机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为了保障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及时有效的矫正司法不公现象,必要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要加大监督力度,勇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在监督过程中,要追根求源,严查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要不断规范和完善现有的党委监督、纪委的纪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和媒体的舆论监督等外部监督方式。当前尤其应当强化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的一项权力,也是人大的一项职责。应当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监督机构、监督程序、监督效力等进一步明确化、制度化、程序化。对司法工作的监督,除了对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外,更应当注重司法程序公正性的监督。权力缺乏监督,就会滋生腐败。
注释:
1、王胜俊:《以看得见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于2008年3月20日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专访时提出的观点;
2、汤维建著:《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及其改革(一)》,载/article/default,于2008年4月26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