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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面临的问题
近年来,许多企业工会组织根据单位实际,认真履行维护员工权益的基本职责,建立完善的竞赛考核机制,在各基层工会的班组建立了劳动保护监督网络和竞赛考核办法,有力地促进了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为工会深化劳动保护工作,促使企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当前企业工会的劳动保护工作也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企业经营者劳动保护意识淡薄。在追求企业利润最大的同时,往往忽视劳动保护工作,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淡然处之。在一些企业中存在不向工人说明接触粉尘、毒物和噪声的职业危害,不进行安全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不提供最常规的医疗保健服务,对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投入不足,配备的个人防护用品不合格,甚至通过大量的工人(农民工)轮换的办法,逃避本应由企业承担的职业病诊断治疗、费用,给这些员工的生活造成巨大痛苦和困境。
(2)劳动保护教育不够,员工自我保护能力差。一方面一些员工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特别是那些刚刚从农民转变为工人的劳动者,由于对职业危害的无知,有章不循,违章现象时有发生。另一方面一些员工图省事,怕麻烦,走捷径,造成自我伤害严重。因粉尘、放射性污染和有毒、有害作业导致劳动者患职业病死亡、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数不断增加,其危害程度远远高于生产事故和交通事故。
(2)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队伍技术素质偏低。由于企业改革、改制调整,人员变化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队伍不能保持相对稳定,一些企业工会没有专职的劳动保护干部,造成现有人员缺乏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知识,技术素质偏低。在实际工作中,兼职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提不出意见,也不敢大胆监督;有后顾之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对整改方案听命行政,监督不力,行政化倾向严重,难以履行监督职责等。
二、加强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工会维护员工合法权益,首要任务就是维护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要将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纳入维权工作的总体任务,列入工会领导的目标责任考核,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群专结合,依法监督”的原则,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进一步提高做好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主动性、自觉性,增强责任感,突出维护,强化监督,履行好“第一报告人、第一救助人”的职责,努力推动《工会法》和《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贯彻落实,维护员工群众的安全与健康,在构建和谐企业、和谐社会的大局中,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组织、引导、关爱员工和维护员工合法权益的作用。
当前,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应抓好以下几项重点工作:
(1)进一步加强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及队伍建设。建立完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是开展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组织基础。按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要求,在企业区队、班组建立完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形成全方位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体系。同时,抓好工会劣动保护队伍建设,通过考试、选拔、配齐配强工会劣动保护监督检查专兼职干部、企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和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采取举办专业培训,派出学习等措施,提高工会劳动保护队伍的理论政策、专业技术水平,并给于一定的权力和相应的待遇。不断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强化责任考核,明确工会领导及劳动保护干部的职责,增强工作责任心,正确行使好监督权,对不负责的失职行为坚决追究,进一步推动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正常化。
(2)从宣传教育入手,警钟长鸣。一要用引导、疏导、渗透的方法组织员工学习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和企业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卫生的规章制度。二要在广大员工中开展以“三不伤害”和狠反“三违”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活动,组织和发动员工寻找身边安全事故隐患,查堵安全漏洞。三要开展“有毒有害物质和防护措施信息卡”活动,使广大员工知道工作现场中存在哪些有毒有害物质,有何危害后果,如何防范,实现“要我安全健康”到“我要安全健康”、要“我有保护”到“自我保护”的转变。
(3)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和源头参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是工会正确分析劳动保护工作的状况,如实反映员工群众呼声的重要手段,是了解民情、关爱员工,提高源头参与实效性的基础工作。工会组织要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维护员工安全健康的研究,加大源头参与力度,从源头上对员工劳动保护权益进行维护。基层企业工会最主要的是充分发挥平等协商,集体合同、职代会和职代会团组长联席会以及厂务公开监督制约机制的作用,把企业劳动保护的重点、热点、难点间题和有关措施、制度以及整改等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公示、审议、通过、决定,并定期组织员工代表进行巡视,保障员工在劳动保护方面的合法权益。
(4)更加广泛深入地开展群众性活动,突出劳动保护的实效性。通过“安康杯”竞赛和“文明生产”、“工人先锋号”等活动,推动企业在追求经济目标最大化的同时,必须主动承担对安全卫生环境和员工健康利益的责任,遵循产品责任主义精神和环境污染最小化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以达到企业基本常青的核心价值目标,为企业的安全生产打下坚实的基础。
(5)发挥工会组织优势,创建企业安全文化,提高全员安全素质。在现代企业管理中,安全文化的基本内涵包括安全管理、安全体制、安全管理制度、员工技术业务素质、领导者的安全价值观和全新安全管理理念,反映了一个企业的文明程序和综合管理水平,体现了企业员工的安全信念、价值取向、行为准则,代表着企业形象和社会形象。创建企业安全文化,就要把安全文化建设所涉及包涵的自然环境、物质装备、组织管理、精神意识、人文能动,全方位、全过程、多环节汇集整合,从而明确重点、抓住关键、掌握规律、分析可变因素、实施超前防范,把人是安全管理的核心工作做好。这就要求工会组织,用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先进的劳动保护科学知识去教育人、约束人、激励人、培养人,提高人们对生命健康价值的认识。
三、结束语
作为员工利益的代表者,让我们举起森林般的手臂呼吁:保护职业健康,关爱员工,关爱劳动者的生命,这是工会组织的神圣职责,这是法律的声音,这是劳动者的权利。
参考文献
一、公司劳动竞赛工作概况
第一,从保障和推动企业安全生产出发,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劳动竞赛活动。
公司工会制定《晋中供电公司劳动竞赛管理办法》,每年制定“年度劳动竞赛办法”,以此为统领,广泛整合资源,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建立包括“技术创新、合理化建议、技术比武、‘创争’活动、女职工‘巾帼建功’”等活动的大竞赛格局。组织开展了“惜生命,保平安,促和谐”春检立功竞赛、“安康杯”,竞赛、主题合理化建议活动、“岗位之星”职工技术比武竞赛活动、红旗变电站竞赛活动、“服务之星”评选活动多种活动,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大力开辟多种渠道,全方位、多角度地宣传、保障和推动,职工参与达到6000余人次,表彰奖励360人次,采纳职工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21条。形成了全员参与,群防群治,共筑安全生产稳固防线的良好局面。
第二,从维护职工生命健康权出发,组织开展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一是建立健全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级工作网络。制定出台了 “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基层单位配备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28名,基层工会小组配备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247名。分公司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和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三级人员配备完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制度”、“工会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和“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三级制度健全,形成了一级抓一级、逐级负责、群防群治的工作格局。
二是充分发挥两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作用,配合分公司不同阶段的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和活动,开展工作。一年来,分别结合安全生产月活动以及“安全日活动及安全隐患治理排查专项行动”,三次下发通知,在基层各单位开展广泛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活动。比如寿阳公司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参与了该公司三个扩建工程项目“三措”的审批;计量技术组配合行政对设备、工器具、劳动防护用品等进行了检查;介休公司劳保监督检查员深入在建的变电站,对重点部位和设备进行了检查并提出了整改意见;后勤车辆服务中心对全部车辆进行了隐患排差等等。各单位都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加强了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较好的保障和维护了职工的职业健康、生命安全合法权益,为推进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每月,各单位还就各自的工作情况上报信息和总结,使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真正形成了制度并取得了实效。
二、公司劳动竞赛工作方向
第一,突出主题,找准劳动竞赛的切入点。坚持融入中心,围绕公司推进“两个转变”的目标,将基建、营销、生产等工作中的重点、难点、薄弱点作为竞赛切入点,与公司争创国优工程的目标同向,决策同步。
第二,激发活动,扩大劳动竞赛的参与面。各工程项目部都成立劳动竞赛小组,有组织领导、有竞赛指标、有评比奖励。突出竞赛的群众性,以职工为劳动竞赛主体,调动职工积极性,扩大职工参与面,动员全体为 “一强三优”现代企业建设奉献智慧和力量。
第三,创新载体,增强劳动竞赛的时效性。通过创建“工人先锋号”、“精品班组”、“春检”竞赛、“安全管理提升”、“线损管理年”等载体搭建竞赛平台,通过设立劳动竞赛公告栏、流动红旗、劳模文化等形式展示竞赛成果,通过开展每月“岗位之星”、“最美员工”、“最优团队”、创新能手等评比营造竞赛氛围,关注想干事的人、能干事的人、干成事的人在实践中创造新工艺,把劳动竞赛引向深入。
第四,强化引领,提升劳动竞赛的影响力。根据施工现场、项目部等反馈的信息,公司工会与劳动竞赛小组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在公司普及推广,分阶段命名表彰,以点带面,形成辐射示范效应,带动更多员工、更多班组专注本职,干事创业。
第五,拓展内涵,保持劳动竞赛的生命力。充分运用劳动竞赛考评结果,将各工程、各专业劳动竞赛的开展情况,与“工人先锋号”、“五一劳模”、“标兵党员”、“十佳五四青年”、“岗位能手”的评选结合起来,将弘扬“努力超越、追求卓越”的企业精神,彰显“诚信、责任、创新、奉献”的核心价值观和公司工会工作考核结合起来,通过选树各层次的劳动模范、先进个人,将劳动竞赛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发扬传承,展示电力员工新时期的时代风范。
所以,在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了完善:
一、扩大适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仅覆盖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也以城镇为主,《规定》则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把适用主体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延伸到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所有用人单位以及所有女职工。《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二、调整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现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是原劳动部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的。《规定》则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放在附录加以列示,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调整:一是为突出孕期和哺乳期的保护,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考虑到《劳动法》仅规定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是为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妇女就业的关系,缩小了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不仅如此,《规定》还特别强调了用人单位要将其“禁忌岗位”告之女职工。如果用人单位用工前没有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其行为则严重违法,用人单位将承担相关责任。
《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除此之外,《规定》还特别提出,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如果用人单位未能履行职责,女职工可以根据《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投诉、举报、申诉。
三、规范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
对于产假假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的女职工产假为90天,《劳动法》规定为“不少于90天”。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从有利于女职工身体恢复和母乳喂养的角度,《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将生育产假假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对女职工流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仅原则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实践中各用人单位掌握的休假时间长短不一。为保障流产女职工的权益,《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流产假的档次划分,明确了流产产假,规定: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6周)产假。对于产假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参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各地生育保险规定,《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和未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的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规定。
《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调整监督管理体制,明确执法主体与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
为保证《规定》实施,也制定了具体措施:
一是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因机构改革等原因,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发生过多次变化。2011年底,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作了调整,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现场监督检查。据此,《规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由以前的原劳动行政部门一家调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明确了执法主体与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
《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是规定了法律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仅笼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责令经济补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还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30万元不等的罚款。经查实造成女职工损害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赔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但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也有让人难以满意的地方,主要包括:
一、立法理念上,有隐性的歧视女性之嫌
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特别”二字,画蛇添足
新《规定》的名称较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多了“特别”二字,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虽对此并未作特别说明,但是有些人认为,“特别”二字其实有画蛇添足之嫌,且不说“特殊困难”的表述是否准确,规定的具体内容也并非仅针对女职工“特殊”的生理困难。
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立法目的应该是消除生理上的性别偏见,在保护职业健康的同时,更应从保护女职工平等劳动权利的高度出发,这也与妇女权利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及相关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相一致。
此外,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内容也不仅限于孕、产、哺乳期,还有一般情况之下的劳动保护,鉴于性别歧视下女性的弱势地位,只有对女职工给予更大范围的关注才能更有利于推动性别平等。事实上,规定中的很多内容,如禁止性骚扰条款,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等也都超出了单纯的生理特点的范畴,突破了“特别”的界限。
2.强调“保护女性”,但忽视了女性平等权利的实现
比如对“保护”的理解。现有的立法体系下女性往往被归入残疾人、儿童、老年人等弱势人群的范畴,并被给予特殊保护,而造成妇女弱势的根源却被忽视了,事实上,妇女并非天然弱者,是由于男权文化下权利、资源、机会的不平等造成的,与真正的弱势群体有本质区别,这种误区使得一些涉及妇女权益的立法中过多强调了“保护”而忽视了“权利”的赋予。
本《规定》同样是以“保护”为立法基点,强调的是对女性特殊困难的保护而忽视了生理特点之下对平等权利如何实现的关注。而考量到规定的具体内容,在保护的概念下亦存在保护不足之处,而在某些条款上又有过度保护之嫌。比如定期妇科检查问题,对女性健康的保护非常重要,国家、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定期安排对妇女常见病的检查,目前很多地区也实现了对育龄妇女两癌(乳腺癌、宫颈癌)的免费筛查,妇科体检问题在2011年的全民征求意见稿中有明确规定,并规定检查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但不知何故在正式公布时却被删除了,为一大遗憾,是为保护不足。
3.女职工劳动禁忌范围过广,限制了女性就业门槛
《规定》附录中女职工的禁忌劳动范围则过于宽泛。根据国际经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应基于对妇女或其胎儿(或婴儿)造成特有危害,其法定适用范围是狭窄的,以避免剥夺妇女平等的就业机会。在制定限制妇女工作范围的规定时,应谨慎评估禁忌劳动范围和标准的必要性,并建立在科学依据之上,这个依据应证明只造成对经期、孕期、哺乳期妇女及其胎儿或婴儿特有的危害,而对男性则应该是无害的,如果对男女劳动者都可能有害,则不是女职工禁忌劳动的问题,而是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问题。
比如在经期、孕期的禁忌劳动范围中都涉及了不同程度的冷水、低温、高温作业,这些禁忌需要有科学、充分的依据来证明其必要性。如果没有科学的依据证明这些禁忌是对女职工及胎儿或婴儿特有的危害,就是一种过度的保护,是对女性就业权利的限制。
二、具体条例上:亮点过于笼统,实际指导意义有限
1.“增加产假”实际意义不大,“禁止职场性骚扰”只一笔带过
毫无疑问,产假延长和人工流产假期的明确是新《规定》的亮点,而公众对产假延长至98天的议论甚至质疑让这个亮点成为了热议的焦点,究其原因是各地或各单位的一些具体规定使得很多妈妈的产假实际上已超过98天,新《规定》的泛泛规定反而造成了一些认识上的混乱,使它的立法意义打了折扣。
再如,关于禁止职场性骚扰的规定应该是新《规定》最具突破性的亮点,但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并未提及,而且新《规定》中只是一笔带过,过于原则和简单,既没有对什么是性骚扰进行界定,更缺乏对法律责任的任何规定。大量案件表明,被害人遭受性骚扰之后通常被迫辞职或是被强制解除劳动合同,有的患上严重的心理和精神疾病,对工作和生活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防治职场性骚扰重在预防,而预防的最有效途径是单位建立防治职场性骚扰的机制和措施,这已为国外实践所证明。同样,防治职场性骚扰也是单位创造安全、良好工作环境的必要内容,因此单位应该为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承担相应责任。新《规定》将性骚扰问题写入是进步,但过于粗略的规定仍只能是水中看花而已。
2.之前呼声很高的“男性陪护假”无任何体现
而被关注的如何通过立法来减轻女性在家庭和育儿方面过重的负担,加强社会公共服务的投入、推动夫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等问题未能在新《规定》得以体现,这也使得新《规定》在创新性、前瞻性方面缺乏了我们所期待的力度和作为。
在2011年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很多妇女团体和专家曾呼吁在新《规定》中增加男性陪护假条款,理由是设立男性陪护假体现了育儿是夫妻共同责任,而非女性特定义务,通过法律的指引功能改变传统的性别分工观念。目前在美国和其他工业化国家,法律早已明确父母享有育儿假、陪产假,以保证父母分担育儿责任和促进性别平等。当前我国至少已有26省市自治区以地方性法规或政府文件形式,确立了男性享受生育护理假和相关津贴的制度。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的生育保险基金大量积余,由生育保险基金来承担此项支出,不会加重企业和政府负担。而女性在育儿上承担的过重负担已成为就业中性别歧视的重要因素。但最终新《规定》未将男性陪护假条款写入。
3.对社会需对女职工承担的公共服务功能强调不足
此外,生育作为人类社会的再生产,其成本应由社会公共服务来承担,并最终通过立法体现。虽然新《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但依然不具可操作性,公共服务的功能强调不足。
女职工是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女职工的利益和权力包含在所有工人的整体利益和权力之中,女职工工作包含在整个工会工作之中;但女职工工作又有不同于一般工会工作之处,即有广泛性又有独立性,她的独立性体现在一个相对独立的工作领域,这是由女职工生理和心理上的特点,以及女职工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客观形成的特殊处境所决定的。正是这种特殊性快定了女职工在生产、生活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必然具有特殊的要求。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一部具有综合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来,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生产和劳动中因生理特点和心理特点造成的特殊问题、困难和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自此之后我国又相继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越来越全面的形成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施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4年后,由于外部环境不断发生的变化,从而为了适应改革开发中不断变化中的情况,国务院与2012年5月颁布了新版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什么是女职工劳动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是针对女职工的生理及心理特点而进行的一种特殊性保护。女性最大的一个生理特点就是承担着人再生产的使命,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正是源于生育这一特点及其带来的其他生理特点。
女职工劳动保护主要是研究生产过程中劳动条件对女职工身体健康的影响,防止职业有害因素对女性生理机能的影响,即能保护女职工能够健康持久地从事生产劳动,又能保护育龄女职工能够孕育初健康的子女。
那么新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具有那些十分重要的意义呢?
第一:充分的并全面的表现了党和国家关爱女职工的政策,坚持了以民为重、以人为本的概念。
第二:进一步增强了对广大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特殊性的保护,对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健康,保护了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的提高具有相当大的现实意义。
第三:有利于保护女职工在就业方面的平等性、在就业过程的安全性和健康性,对于进一步激励女职工参加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四:以法律法规的角度进一步促使企业强行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条件和卫生条件,既增强女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又解除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全社会各行各业都离不开女职工的参与。女职工是我国职工的不可或缺的部分,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各项要求和工会的各项群众工作任务,同样都必须在女职工中落实。
新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具体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新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在保持原有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上,进行了更适应当今社会现状的修改和完善。主要改善的内容有:
第一、扩大了适用范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增加了更多的社会组织,其中有个体经济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全面覆盖了用人单位及女职工,还包括了女农民工。
第二、修正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纳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中还特别列示,比1990年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由规章制度提高到行政法规,并从事实出发对相关内容作了适当修正,授权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较大幅度的修正。
第三、是对保护标准的完善:
1、新规定对“三期”女职工不得降低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更严谨更合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禁止用人单位与“三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用词过于死板。然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于“三期”女职工,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新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规定不得因女职工三期而降低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更具合理性。至于“三期”女职工的解雇保护问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等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新规定将旧规定中的“基本工资”改为“工资”。一方面是因为社会的变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施行的时候,还是国有企业的天下,普遍施行基本工资制度。另一方面,将“基本工资”改为“工资”,也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钻空子。明确规定不得降低工资,而不是不得降低“基本工资”。
但是,用词上的变化,也会带来新的问题。比如,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导致其工作绩效降低,从而影响其绩效工资,是否属于“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
3、特别增加了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性骚扰的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这是我国劳动法领域首次明确了用人单位防止职场性骚扰的雇主责任,用人单位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使女职工因工作遭受性骚扰。但是,如何界定职场性骚扰,以及单位应当采取哪些措施,以及单位的责任承担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第四、实现与生育保险制度的衔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了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问题,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依据机构改革监督管理体制的新变化,以及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的新调整,对监督管理部门的权责做了相应调整和完善,明确了执法主体,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评估制度发展,不仅要考量制度中总量指标是否增长,还要根据结构和效率指标做出科学判断。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指标内容为:(1)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考察参保人群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群的变化。(2)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能否保障伤残劳动者及家属的基本生活。(3)工伤保险与其他保障项目比较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4)工伤保险水平国际比较指标,从开放视角下考察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国际水平。(5)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统计指标,可以评价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情况。(6)工伤事故认定制度执行指标,从工伤认定程序、规则和发生工伤认定群体的赔付的角度,以及工伤认定制度内部结构进行评估。(7)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指标,可评价保险费率确定的公平性和有效性,看工伤费率是否能够达到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目标。(8)工伤预防康复和劳动保护制度运行绩效指标,用于评价“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实施状况。(9)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管理评价指标,考查制度管理体制运行中的诸如管理成本、人员结构以及机构设置的相关指标。在上述9个指标中,指标(1)至(5)侧重基于宏观角度评价工伤保险制度运行发展的水平和效果,即发展水平评估指标;而指标(6)至(9)是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自身运行的角度,考察其结构和效率,即制度综合评估指标。在上述指标选取的基础上,本文构建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评估指标体系(见图1)。该体系分别由总目标层、主体指标层和分类指标层构成。其中,总目标层为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评估指标体系,表明评价的总体结果,反映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总体发展水平;主体指标层由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9大指标构成,表明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子项目的评价结果及发展水平,构成一级子系统;分类指标层由参保人数、工伤保险给付水平、覆盖面比较等29个具体指标构成,表明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子项目中各分项的发展水平及程度,构成二级子系统。
二、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定量评估
本文选取1994—2011年的工伤保险样本数据,利用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以及基金运行等指标进行因子分析,对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发展水平进行定量评估。经过KMO和巴特利特球度检验得:KMO值为0.716,大于0.6,表明基本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巴特利特球度检验统计量的观测值是609.798,对应概率p接近于0,表明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各指标数据作因子分析后的因子旋转结果,包含各因子变量的方差贡献率和累计方差贡献率,累计方差贡献率表示前m个因子刻画的总方差占原有变量总方差的比例。从初始解中提取了2个公共因子后,对原变量总体的刻画情况,这是由于分析过程中我们指定了提取方差贡献率大于1的公共因子。可见,如果提取2个公共因子,那么它们可以描述原变量总方差的87.240%,大于85%,可以认为,这2个因子基本反映了原变量的绝大部分信息,缺失信息很小。按照方差极大法对因子载荷矩阵旋转后的结果,可以得出结论:第一主成分为覆盖面以及待遇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工伤保险覆盖情况及基本待遇状况,且在当前经济发展水平下,覆盖面与待遇水平的高低仍是影响工伤保险发展最重要的因素。第二主成分为基金运营指标,基本反映了基金结余、收支增长率等指标。从所提取的2个公共因子,以及各2个公因子对于各项指标的载荷大小来看,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客观指标的设计中,关于各子体系的划分及其相关下层客观指标构成的设计结果与数据分析相互验证,充分表明了该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合理性。SPSS根据因子得分函数自动计算各样本的2个因子得分,这样就把原来的14个指标浓缩成相互独立的2个公因子,一方面达到了降维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排除了指标之间的相关性,为下面综合指数的构建奠定了基础。2个公因子从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各个指标的信息,2个公因子按照特征根比累计贡献得到公因子系数,并最终计算综合得分N,由N的值可以反映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的动态时间发展状况或地区间发展水平的差异。本次评估采用的是时间序列数据,若采用省份、城市等数据,可以对区域发展情况进行对比。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评估综合得分结果表明,中国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改革发展趋势是1999年之前处于下降趋势,1999年下降到历史最低水平,得分仅为-1.06;2000年之后缓慢回升,到2004年达到当期历史最好水平,为0.04分;之后综合得分稳步提高,得分在2011年达1.73。原因是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工伤保险制度取得了全面的发展。从2004—2011年,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评估综合得分逐年上升,一直保持持续良好的发展态势,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但是,我们也需要认识到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综合得分仍然不理想,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三、完善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1.继续扩大制度覆盖面,实现全体劳动者享有该基本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吸收新的群体,最终让社会全体劳动者都能够受到保护,将从事经济活动和非经济活动的人都包括在整个工伤保险制度之中,例如,奥地利、丹麦、芬兰等,挪威、瑞典、突尼斯等国已经把个体经营者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中。
2.建立集预防、康复和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只有以工伤预防为主,达到工伤预防、康复和补偿三者的有机结合,才能日趋完善。一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标准和规程。二要构建科学合理的工伤保险预防费用投入机制。三要强化职工工伤预防培训上岗制度,对企业领导和职工进行系统经常性的工伤预防知识教育。四要积极开展职业伤害康复工作,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并需要通过专门培训恢复或者提高劳动能力的伤残人员进行康复训练。
3.规范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
规范和完善工伤保险管理制度,一要不断完善我国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每3年调整一次,同时,全面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二要完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第一,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结构,逐步提高待遇水平,实行保障基本生活与适当经济补偿相结合;第二,完善工伤待遇合理调整机制,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水平随物价和工资增长做出适当上调。三要增加工伤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伤残补助金之外,还应当根据伤残程度支付一次性精神赔偿费。四要理顺工伤保险管理体制,可以由国家和各省设立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基金运作,实行省级统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工伤基金的监管,统筹规划,整体推进。
4.完善中国工伤保险制度法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