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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的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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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的社会意义

公正的社会意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制度建设公民社会制度建设原则制度建设技术性管理

一、制度建设与公民社会

(一)制度与制度建设

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说,它们是为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现代制度更多是指博弈规则,是国家对资源的权威分配。

制度建设是政府为了保证社会各阶层合法、合理、有序的工作而设计的一整套程序性、规范性规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的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离不开制度建设,社会的各种利益和谐调整也离不开制度建设,制度是国家、社会发展的稳定器和串珠线,没有制度,国家和社会将会是一堆没有线的珍珠,无法正常运作。

(二)公民社会定义

公民社会(Civilsociety),又称市民社会,对公民社会的定义众多,伦敦政治经济学院(TheLondonSchoolofEconomics)公民社会研究中心给出工作性定义:“公民社会是指围绕共同利益、目标和价值的,非强制的行动团体。理论上,其制度机构与政府,家庭和市场不同,但实际上,政府、公民社会、家庭和市场之间的界限是复杂、模糊,并且可商榷的。公民社会一般包括不同的场所、人物和组织机构,以及多种程度的正规性、自治性和权力结构。公民社会通常运作于慈善机构、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妇女组织、宗教团体、专业协会、工会、自助组织、社会运动团体、商业协会、联盟等之中。”

本文认为公民社会是介于国家和家庭之间的一个社会领域,这一领域由相对于国家的组织所组成,这些组织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享有自并由社会成员自愿结合而形成,以保护或增进他们所关心的利益或价值。非政府组织或非盈利性组织是典型的公民社会。

(三)公民社会的兴起

民间组织的发展既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也需要一定的政治环境,没有一个相对宽松的政治环境,很难想象民间组织的存在与发展。80年代以来中国的政治体制也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其中的许多变革直接或间接地促成了公民社会的发展。第一,政府日益重视法制和法治,公民的结社自由开始具有实质性意义。第二,政府大幅度放权。第三,政府开始转变职能。这三方面改革所带来的经济和政治环境的变化,使得80年代后中国的民间社会开始快速增长,出现了增长高峰。到1989年,全国性社团聚增至1600个,地方性社团达到20多万个。到1997年,全国县级以上的社团组织即达到18万多个,其中省级社团组织21404个,全国性社团组织1848个。县以下的各类民间组织至今没有正式的统计数字,但保守的估计至少在300万个以上(俞可平,2000)。除了社团组织外,改革开放后,中国还发展起了另一类比较特殊的CSOS即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民间的服务性事业单位,它们不享有国家的经费资助,通过向社会提供有偿维持运转,但按照规定这些组织不得把盈利作为其主要目的。据初步统计,到1998年这类组织达到了70多万个。

公民社会的兴起使得政府设计制度时必须考虑公民社会的力量,因为民主国家里的制度是国家与社会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所以制度设计必须遵循一些合法原则。

三、制度建设原则

人是天生的社会性动物,人本性是社会性,人们不能脱离社会关系而隔离生活,但是人们又不能直接决定自己的生活。所以把权力转让给政府是必需的,即使政府有时会侵犯人们利益,人们也不可能轻易政府。因为政府这一届或整个政府机器,由于人们不仅追求政治自由还要追求生活幸福,政治生活并非是每一个人的主要事情,故不可能由人们直接行使权力治理国家。所以还得建立政府,由它行使权力,因此人们必需在现实政府主导下生活,政府“即使在最坏的情况下,也不过是一件免不了的祸害”。

制度建设过程应然是政府与人们的博弈过程,制度的不断变化与发展是政府与人们博弈力量的此消彼长。但实然的制度建设是政府主导的,是政府自认为符合人们利益而设计的制度,这是因为公民社会还不够成熟和强大,达不到与政府博弈的实力,所以政府就包揽了制度社会的一切工作。等公民社会兴起和强大时,制度建设就会在政府与公民社会博弈过程中变化和发展,制度就会朝向公正发展,因为“制度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反映,又是社会公正的保障”。

(一)政府主导制度建设原则

在现有的社会状况下,政府力量过于强大,所以制度建设要求政府遵循一些原则,使制度设计合法与合理。

1、宪法建立在人们心中原则。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每个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了解和熟悉宪法,如果人们不了解宪法,宪法就是一张纸而已。现实中,放眼望去,了解宪法的人、看过宪法的人没有多少人。中学、大学都没开宪法学,这也不利于宪法在人们心中传播,真正的宪法是建立在人们心中的,而不是一张。人们心中有宪法才是制度公正与民主发展的最重要基石。

2、遵从法的精神原则。法的精神是孟德斯鸠提出的,论述法的制定要遵从一定的原则。“法的精神的基本含义就是一个国家的法律和该国的政体、自然环境、土地气候、人民的生活方式、宗教、贸易、风俗习惯有关系,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所以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法的精神。简而言之,法的精神就存在于法律和各种事物可能有的种种关系之中”。要以法的精神为指向,充分尊重本国公民的风俗、习惯、地理环境等。

3、以理性为依据。政府主导的制度建设必须从理性出发,“争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引导人们走向快乐,减少人们痛苦,政府缺乏理性以及政府贪图小利、与民争利是现代人们痛苦的根源。

4、法制建设与法治建设相结合原则。法制和法治两个概念极其相近,从两者都要求政府必须以法律为依据行使权力,两者的本质是相同的。“但法制偏向于静态的规定,要求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法治偏向于动态的发展,是政府在法的原则指导下进行制度设计”。由于人类各方面快速发展,产生了新思想、新文化、新技术、新财富等,法律的制定倾向于滞后,政府必须运用法的原则进行制度设计,引导人们走向幸福。“法律有限,人事无穷”,正体现了现代政府权力与职能扩大的主要原因。

(二)政府与公民社会互动建设制度的原则

制度设计不可能永远由政府主导,当公民社会兴起和强大时,制度建设就要求政府与公民社会共同参与,它是一力量的博弈过程中。

1、民主原则。每个人参与政府的制度建设是不可能的,无论是有政治爱好还是利益诉求。当公民社会兴起时,政府制度建设就不能再单独行使,必须逐步扩大制度建设民主成分。政府的权力是人们赋予,“民主政府的本质,在于多数对政府的通知是绝对的,因为在民主制度下,谁也对抗不了多数”,人民有权参与政府制度建设,虽然每个人不可能都参与,但公民社会有条件参与,公民社会有组织性、一定的政治性及利益相关性,政府在制度建设过程中应考虑公民社会的存在,允许公民社会民主参与,使制度建设民主化,提高制度的合理与合法性。

2、平等原则。在政府与公民社会共同进行制度建设过程中,政府与公民社会应处于平等地位。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政府应该把决策权逐步让渡出来,由政府与公民社会共同决策制度的建设。

3、增量与最大原则。在制度建设过程中,往往涉及利益的分配,以及资源的使用,在这个过程,不仅要考虑社会效益还要考虑全民个人利益。以往制度建设是政府主导的,所以也容易造成部门立法,部门利益最大化问题。但在公民社会参与政府的制度建设,应本着增进全体公民个人利益为出发点,结合社会效益与个体利益,在保证个体利益增进至少也不损失的前提下,保证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建设才是合理的。

4、制衡原则。在制度建设过程中,许多制度设计是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设计的,出于公务员“公共选择理性人的存在”,制度设计难免带有强烈的部门色彩。所以在政府与公民社会在决策制度设计时,由政府草拟制度设计,然后由公民社会力量决策通过。公民社会出于本组织经济人与理性人出发会制衡政府部门立法,使制度建设趋向制衡,政府在制度建设过程中,更多会主动向公民社会协商、妥协,从而最大限度增进公民个体利益。

四、制度建设管理的技术操作问题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制度建设必须遵循一些普世原则以及人文环境、地理环境等因素,勾画了一些原则性问题,下面将讨论些实际操作性问题,以便于政府再去制度建设过程中合理与合法。

1、制度建设必须充分考虑当地人文环境、地理环境及风俗、习惯、传统等,不能做同一规划。例如在前几年制定了一项规定,人死后要火葬,不火葬要罚款等这项制度,且不论制度是否完善,从法理上,法的精神上看,都是不合理的。中国有几千年的入土为安传统,尤其在农村,不可能通过一项制度就可以把传统、风俗、习惯给于改变。从现实执行情况来看,效果很差,政府有利用职权之便侵犯人民利益之嫌。这可以看出制度遵从法的精神的重要性。

这项制度可以这样设计:考虑到城市人们文化素质较高,而且传统意识较为薄弱,只要制度完善就可以广为推行。在农村,考虑到风俗、习惯、传统等因素,可以鼓励农民火葬,但不强制,以自愿为主,可以辅以金钱等物质利益为诱导。精神诱导作用较弱,而且用的不好容易引起村民反感与抵制,比如政府为了推行这项制度,常常会宣扬一些例子,这样会适得其反,让这个村民背上一种负罪感,久而久之使村民都反感政府的行为残忍不道德。用制度慢慢改变人们的落后习俗,而不是强制和剧烈变革,而是渐进式的变革。

2、制度的力量有时没有传统的力量强大,必须用理性眼光看待公民社会的自治。例如前几年政府处于更好地保护森林资源目的,就将一大批森林加以公共管理,这样就把以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森林也变为公共管理了,结果是森林资源减少得更快,反而没有收回管理权之前的效果好。森林减少的原因是村民去偷林,由于管理员人员有限,不可能管理得了一个面子广大的森林,而且当地村民也熟悉环境,这样偷林现象就很严重;再加上森林管理员工资较低,他们也希望获得一些“外快”,这样就产生了一些灰色腐败现象。村民其实也是一个理性人,他们当然会计算所得所失,下面是一组博弈对比分析:

公正的社会意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会正义;农民工;身份歧视

【作 者】邵志忠,广西民族研究所副研究员,南宁,530021

【中图分类号】C9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08)03-0054-007

On Status discrimination against migrant worker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social justice

Shao Zhizhong

Abstract:“Migrant workers" has a meaning of discrimination obviously,and it is a kind of status discrimination. China’s unique household registration institution and related institutions are the institutional reason to lead to status loss and social discrimination of migrant workers;the dual social structure between urban and rural and related policies are the social root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migrant workers. Migrant workers are characteristics with the mobility and instability in cities,and their local living affect the status identification of migrant workers,thereby strengthen the status discrimination which has been in our society. The core of social justice is fair and equal opportunity. Our government has the responsibility and obligation to create a fair and equal competition environment for migrant workers and give them the opportunity to participate in fair competition,then realize opportunity fair on the basis of fair competition.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true social fairness and justice,it is imperative to reform the household registration institution and related policies.

Key words:social justice;migrant workers;status discrimination

社会正义是使社会成员和谐生存与更好发展,满足每一位社会成员不断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一个共同准则。①而歧视是对社会正义的反叛,是一种典型的社会不公现象,歧视不同程度地存在于社会不同发展时期,在中国现阶段的社会转型时期,歧视现象就比较明显和突出,尤其体现在对农民工的身份歧视上。

首先,我们需要弄清楚两个基本概念――“歧视”、“社会正义”。歧视(discrimination)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从广义上解释“歧视”:“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说,该词是对一种差异、一种区别或不同待遇的感受。从这个道德上的中性含义来说,在某种特定的环境中,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原则也要求歧视的存在。这种原则告诉我们用相同的方式对待相同的情况,用不同的方式对待不同的情况。比如,一个不能区分出好学生和坏学生的老师对这两者也许都是不公平的。”②而从狭义上来理解“歧视”,是指“相同的人(事)被不平等地对待或者不同的人(事)受到同等的对待”。③

从上述的阐述中,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歧视,不是以能力、贡献、合作等为前提和依据,而是以身份、性别、种族或社会资源拥有状况为依据,对社会成员进行“有所区别的对待”,以实现“不合理”的目的,其结果是对某些社会群体、某些社会成员的偏见,从而形成对他们的某种剥夺,包括权利、地位、资源等各方面的侵害和剥夺,造成一种不公正的社会现象。④

排斥性是歧视最为本质的特征。主要是指在资源分配方面(包括对社会公共资源的享用方面),一些人群依据不合理的理由、借助于不公正的方式对其他人群的排斥或是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讲,歧视反映出特定时代特定社会的不公平的资源分配格局和基本特征,反映出某些“特权”和某些“剥夺”、“排斥”、“限制”相互对立同时又相互依存的关系。其次是广泛性(社会性)。歧视所涉及的人群范围是比较广泛的,它是指一个或数个人群对另一个人群或数个人群的排斥,而不是仅仅限于少数人范围内或个人之间的事情。⑤

公平、公正与“歧视”相对应,两者是对立的关系,社会正义体现的就是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迄今为止研究公正问题最为深入、最为系统的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被人们誉为“正义理论的集大成者”。他在其巨著《正义论》中认为,公正的基本准则应是,“所有社会的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有利于最不利者。”⑥罗尔斯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⑦“正义的基本主题就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说得更准确些,就是主要社会体制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确定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分配的方式。”⑧罗尔斯针对正义的基本准则提出两个原则,一是“每个人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二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存于在机会公正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⑨第一个原则也就是平等自由的原则,即每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拥有最广泛的自由权。第二个原则是差异原则,即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情况下,应能使这种不平等不但可以合理地指望适合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实际上公正的基本准则涉及到自由、平等和在不平等的条件下做到平等,包括财富、收入、权利、权威及分配上的平等。

正义的社会体现在于:(1)是一个人人共享、普遍受益的社会。也就是社会发展的成果对于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而言应当具有共享的性质;(2)是一个人人具有尊严的社会。人的尊严程度、人的尊严感是随着社会的逐渐进化而逐渐强化的。因此维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尊严,是现代意义上公正的基本功能;(3)是一个平等、自由的社会。平等侧重于对个体人基本种属的肯定和保护,而自由则是侧重对个体人所具有的个体差异的尊重和保护。平等和自由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正的最为基本的理念依据,也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正的一项重要的内容。(4)是一个机会平等的社会。即生存与发展机会起点的平等,机会实现过程本身的平等。只有起点和过程均是公正的,才有可能保证结果也是公正的。(5)是一个按贡献进行分配的社会。根据每个社会成员的具体贡献进行有所差别的分配,一方面体现了平等的理念(尤其是平等的劳动权利);另一方面更体现了自由的理念,充分尊重并承认了个体人对于社会各自不同的具体贡献。(6)是一个具有完善调剂功能的社会。过于悬殊的贫富差距背离了社会发展的基本宗旨即人人共享、普遍受益的原则,必定会给社会带来一系列负面的效应。因此社会有必要也有责任进行初次分配之后的社会调剂。作为公正重要内容之一的社会调剂原则的主要内容是,立足于社会的整体利益,对于初次分配后的利益格局进行必要的调整,使社会成员普遍地不断得到由发展所带来的收益,进而使社会的质量不断地有所提高。⑩

在中国城市,人们给从农村进城务工的人员冠以一个名称――“民工”。“民工”是“农民工”的简称。从社会分工角度来看,农民本来是一种职业。然而在中国,“农民”这一称呼自古以来就带有身份的色彩,古代“四民”、“士农工商”就不仅是职业区分,而且是一种身份认同。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等级森严的国家,等级制度的主要特征为宗法分封和世袭。伯、子、男、大夫、士在贵族之下,其次为庶民,最底层是奴隶。这种森严的身份等级是通过“礼”的习惯法来规定的,从而使等级制度有了合法的外衣。商殃变法以军功授爵,开始打破这种等级制度。汉文帝废除大家世族的世袭身份,不以等级为前提而开设科举考试,开创了平民可以参加考试,进而参与国家政治的科举制度。也就是说从那时候开始,“农”可以向“士”阶层流动而不受特别歧视,“农”可以通过科举考试或其他途径向其他阶层转化,从而改变“农”的身份。

对“农民工”这一概念的界定,学术界有以下几种解释:(1)广义上指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即其身份还没有或未能得以转化却正在从事非农产业的劳动者。[11](2)将农民工定义为拥有农业户口,但离开土地从事非农经济活动的雇佣劳动者。[12](3)朱力认为,从职业上说,农民工从事的是非农业职业为主的职业,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活动;从制度身份上说,还是农业户口,属于农民身份;从劳动关系上说,农民工是被雇佣者;从地域上说,他们来自农村,是农村人口。[13](4)狭义上指从农村到城市以打工为生的农民。陆学艺等人把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农村分为八个社会阶层,认为农民工是与雇工、农业劳动者等并列的农村阶层,认为侠义的农民工是指在集体、国有单位工作的农村人口(或有农业户口的人)。[14]

现今对“农民工”这一称呼中,实际上具有潜在的身份歧视。社会结构中的人员构成不仅仅是过去所说的“工农商学兵”那么简单,是由从事各行各业的人组成的大群体。农民只是其中的一种。计划经济时代普遍将不同职业的人区别称呼,如工人、干部、、知识分子、售货员等,是时代的产物,现如今人们很少以职业来称呼。职业的划分是基于人们的需要的多样性和社会体系的完整性的要求产生的。不同的职业表示从事不同的社会工作,并不能区分高低贵贱,然而在人们的思维中,社会体系具有层次性,这就使得社会劳动有了阶层的特性,从而把人分为不同的阶层。处于不同阶层的人在社会中的位置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感受,于是有的人优越,有的人高傲,有的人低微,有的人则自卑。处于优势的人有可能因此歧视暂时处于劣势的人,久而久之,这种歧视在社会上逐渐蔓延,形式一种群体被歧视的状况。

在城市尤其是沿海发达城市,由于特殊时期出现的大批农民进城务工而形成的特殊群体,被人们称为“民工”,用来统称流入城市的农业人口。“民工”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但它反映了我国城乡格局演化变迁的特征。实际上他们是进入城市工厂、企业、服务行业或其他领域工作的农民,他们也和所在工作领域的人一样,已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农民,“农民”只是来城市工作之前的身份。而人们却人为地将他们与城市工厂、企业工作的人,以及从事同样职业或工作的人区别开来,冠以他们特殊的身份――“民工”,意思是他们是从农村出来的人,与原本在城市里生活的人不同,生硬地将他们排斥在城市主流社会之外,这种称呼明显地带有歧视的色彩,是对进城工作的农民的一种身份歧视。

对农民工的身份歧视实际上折射出一种身份的不平等,是对农民工群体的不尊重。这种身份歧视背离并直接损害了社会正义的基本规则。损害了作为社会成员应具有的平等、自由的基本权利,损害了农民工这一社会成员作为人的基本的种属尊严。

我国从1963年逐渐确定的户籍制度,是以严格限制人口流动和迁移为前提的,其特点是实行城乡分治,其结果是将中国分为城乡两大阵营,将中国人分为两种身份:城市人和农村人。户籍制度最终成为一种户籍身份制度。

195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也就是说,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每人都享有在中国政府管辖地上生活、行动和居住的权利,在没有违法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法剥夺其生活和居住的权利和自由。但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国家通过制度设计方式建立了一个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把中国人分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两种,并出台相关规定限制两者不可随意流动,不可随意转化,尤其是农业人口不能随意转化为非农业人口。1952年7月16日公安部公布《城市户口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从出生开始,任何人都要进行户籍登记,如要去他处,只要“来往住宿超过三日者,须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我国在1958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这个《条例》颁布之后,中国逐渐形成了严格区分城乡户口的制度,逐渐形成了两种人口:一是大约占人口80%的农业户口,二是大约占人口20%的非农业人口。这两种人口在就业、粮油供应、社会福利保障、教育、医疗等方面有很大区别。非农业人口得到较多优待,这种优待纳入了计划经济体制,形成制度化。以户籍制度为前提的各种优惠政策不随意变更和改动。非农业人口与城镇人口比较,没有享受到政策上的任何优惠,在此背景下,逐渐形成城乡“二元结构”格局和非农业人口与农业人口的“身份制度”。通过户籍制度、住宅制度、粮食供应制度、副食品和燃料供应制度、生产保险制度、教育制度、医疗保障制度、劳动保护制度、养老保险制度、婚姻制度等,将城市和农村严格区分。经过50年代后期的公社化、单位化强行禁锢人口以后,中国公民不得随意流动成为一个不容质疑的政府法令。而在此制度之下的城市人和农村人已不再是简单的职业不同和居住地的区别,而是一种制度化的身份安排。

这些政策的实施,客观上产生的效果在于:一是农村人不能随意向城市流动;二是由于城市户口比农村户口更为优越,从而导致城市户口的商品化和资源化;三是政策使持有城市户口的人可以享受国家的各种福利保障,而农村户口却不能;四是因为城市人可以转化为农村人,而农村人要成为城市人几乎不可能,使城市户口具有更大的社会价值。

我们从罗尔斯的社会正义理论分析,户籍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身份制度,户籍身份制度的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不公平、非正义、却自由和低效率,而这种不公平和非正义必然导致社会成员身份差异、等级森严、无迁徙自由、城乡差别扩大、社会经济发展不协调等社会问题。

因此多年来,由于户籍制度的壁垒,农业人口难以成为非农业人口,根本不可能出现大规模的从农业户口到非农户口的转变,农村人向城市流动。少量的、个别的流动也相当困难。在这种背景下,一些非农业人口的居民相对农业户口的居民产生一种优越感。部分非农业人口对农业人口产生没有理由的歧视。以及由此带来的一些社会问题。在现今社会,人们对进城务工的农民的身份歧视,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户籍制度所带来的负面效应。身份歧视,不仅明显违反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等一系列权利,而且背离了社会正义的准则和现代社会通行的文明准则,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平等规则,伤害了为数众多的社会成员的尊严,尤其是农民工这一群体的人格尊严。固化了城乡二元结构,妨碍城市发展的正常化进程,甚至对目前的贫富两极分化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它放大了社会业已存在的不公平。

中国独特的户籍制度,使得进城务工的农民没有办法成为有户籍登记的城市人,没有办法在城市长久立足,他们只能是暂住人口,从事临时性的工作,住在临时性的住所,成为人们所说的“三无人员”。而这一称呼被政府媒体及大众所接纳,有的地方官员的解释,“三无人员”为无合法证件、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所的人,正因为无固定职业,导致无固定的收入,有的人将没有固定的职业,没有固定的住所,没有固定的收入的人称为“三无人员”。这是因看对象的角度不同而得出的不同看法,却都表明他们对外来务工人员的评价和判断。如果进城农民工不幸被划为“三无人员”,意味着他们的基本公民权利将部分丧失,他们将不被社会所接纳,无法平等地获得就业、福利和教育的机会,无法平等地获得财富、权利和声望。进城农民工这一群体由于所处的环境、所从事的工作使他们被社会和都市人所忽视,成为被遗忘的群体。由于部分市民的心理及公众舆论的偏见,导致他们成为被都市人歧视的群体。

因此,中国独特的户籍制度,以及与户籍制度相关联的就业制度、土地制度、社会福利保障制度、教育制度、人事制度、医疗制度、城市管理制度等,是导致农民工身份缺失及社会歧视的制度原因。而计划经济时代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和相关的政策,以及都市社会、文化对农民工缺乏认知,是农民工身份歧视的社会根源。

农民外出打工的选择地一般是先近后远,先省外后省内。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达地区及经济特区强大吸引力,导致更多农民向这些地区流动,其规模随经济的快速发展而日益扩大,农村外出打工人口的流动是与城市的发展尤其是东南沿海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步的。

农民外出打工是通过一定渠道实现的,这是一种以亲源、乡源等形式形成的网络,这种贴近民工实际情况的网络是长期建立起来的,民工普遍认可的用工信息渠道。由于政府部门间的争夺利益行为和职业中介机构的严重欺诈,使政府部门招聘成本增高,而农民通过社会中介或新闻媒体招聘受骗的事件屡屡发生,直接导致劳动力市场社会信息化程度降低,供需双方对政府及职业中介机构信用度丧失。因此,民工更倾向于“亲友告知”的用工渠道。有调查显示,1997年深圳政府某部门向农民工调查问卷有一问题:“你是如何得到招工信息的?”,他们回答是:公开广告12.9%,亲友告诉54.5%,政府职业介绍所21.5%,自己到工厂咨询4.3%,非政府职业介绍所2.5%,其他4.3%。

从调查的问卷分析,农民外出打工获取信息的渠道是多样化的,而非制度化的“亲友告诉”是用工信息传递的主要渠道,即从通过亲戚朋友获得打工信息,并通过他们这一桥梁走向城市寻求工作。从调查情况看,大多数外出人员是通过政府管理之外的途径出去打工的,农民外出打工的信息来源是有一定渠道,其流动与亲缘、乡缘有关。

从打工获取信息的渠道看出,进城农民工相对信任最先进城工作的农民工,并通过他们获取信息或寻求必需的帮助。共同的身份及境遇使他们自觉地认同农民工这一群体,有意无意地将自己归为群体中一员,从而确认自己为“农民工”身份。

农民工在城市具有的流动性和不确定性,不被社会所认可和接纳,即使是被工厂或企业雇佣以后的民工,他们的工作和生活仍体现出临时性和不稳定性,这些处境和社会特征导致农民工的特殊身份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是农民工身份歧视的社会背景。而农民工对自己身份的普遍认同,催化了社会对农民工的身份歧视。

影响农民工身份确认的是他们难以忘却的乡土记忆。法国社会学家莫里斯・哈布瓦奇认为,记忆是一种集体社会行为,现实的社会群体都有其对应的社会记忆。积淀于身体内部的记忆能被不断激活或提取,从而持续地影响着人们的观念和行为。进城农民工在农村生活了人生最为重要的童年、少年和青年时期,这些重要阶段的生活经历在其记忆库中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他们在农村的生活时间越长、经历越丰富,对农村传统、乡土风习、各种规则等的认同就越强,也就是乡村生活积累越多,其乡土记忆越深。这些记忆进一步固化了农民工的身份。农民工这一群体在城市社会中属于弱势人群,在难以融入城市主流社会的时候,他们表现出来对故土更为依恋,从心理和情感上更倾向于依托血缘、地缘关系结成的农民工这一群体,对家乡产生一种难以割舍的乡土情结。也就是因为这种强烈的乡土记忆,导致农民工在都市对农民工群体的认同,对“农民工”这一身份的认同。

而都市生活经验同样影响农民工的身份确认。由于农民工这一群体被体制排除在外,被流入地政府、当地居民排斥,长期不被主流社会接纳,使进城农民工形成自己的生活方式和生活网络,并逐步形成一个相对独立和临时性的社区。这些社区一般在城市的边缘或城乡结合部,成为“都市里的村庄”,如北京的浙江村、河南村、新疆村等,这些自发形成的、主要建立在血缘、同乡关系基础上的民工社区,是农民工在城市居住地不得已的选择,同时也是民工对身份认同的体现,固化了民工的群体认同。而有着积极态度或明确进城期望的农民工,怀着美好生活的向往及实现人生理想的目标,希望通过自身的行动去摆脱现有政策、制度等结构方面的约制。然而,农民工进入城市后,在收入、地位等方面与城市居民“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权、同工不同福利保障”的现实,使他们感到社会和都市对他们的不公平。究其原因,农民工很自然地归结到自身所归属的群体,认为是农民工这一身份所致。城市的歧视强化了农民工的身份意识,都市生活的体验强化了农民工的身份确认。

人们在谈论社会正义的时候,大多不能回避正义的核心命题,即“权利”和“公平”,在这里我们暂不讨论“权利”的问题。“公平”有很多种,如程序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效率公平、分配公平、结果公平等等,而所有的公平都建立在机会公平的基础上,没有机会公平,其他公平无从谈起。如果连机会都没有,那么就难以进入程序,难以参与分配,难以追求效率,难以获到保障,也就难以得到好的结果。

而作为城市“二等公民”的农民工,他们与城市人在机会的获取上就存在明显的不公,关键在于他们的起点不公平。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所应该具有的伦理选择必须要考虑社会中最不幸的他们的社会机会。只有机会均等的社会才是公平的社会。”[15]

政府在社会运作过程中发挥作用的目的是为了社会运行有序、公正、公平,社会效率和社会发展。因此,社会公平和社会效率是政府工作的重点之一,政府在营造良好的社会公平环境上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马克思在《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中分析19世纪中叶的法国农民时说:“他们利益的同一性并不使他们彼此间形成共同关系,形成全国性的联系,形成政治组织,就这一点而言,他们又不是一个阶级。因此,他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来保护自己的阶级利益……他们不能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这种权力保护他们不受其他阶级侵犯,并从上面赐给他们雨水和阳光。”从某个角度看,农民工在城市里要获得平等的权利和公平,不可能凭靠他们这一群体微弱的力量实现。必须依靠政府的力量,政府在其中的责任和义务在于给每一个个体创造平等竞争的公平环境。让每一个个体有机会参与公平竞争。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真正地实现机会公平。

户籍制度在尚未成熟的条件下取消的可能比较小,但我们也看到中央所进行的与户籍有关的改革。1997年,国务院批转公安部提出的户籍改革方案,决定扩大小城镇的人口数量,允许已在城市就业、居住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农村人口在小城镇办理户口,以吸引农村剩余劳动力就近、有序地向小城镇转移。许多地方政府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放宽了原有的户籍及其相关政策,通过制定地方法规,以招商引资、购买房产等途径允许往来人口在城镇落户。2001年10月,中央对户籍政策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根据中央精神,广东率先取消“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称谓。2002年起取消包括暂住证在内的针对外来流动人口的七种收费。这些政策措施大大改善了生活在城市的农民工的政策环境,为农民工在城市合理合法居住、就业和生活提供了政策保障。但离打破长期以来造成的城乡壁垒,解决农民工发展的绳索,让他们以平等的身份与城市人一样参与到社会发展中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可见,制度的改革“任重而道远”。

然而提供给农民工一个公平的社会环境,还有很长的路径。政府需要采取相应的公共政策,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的途径。公共政策是由政党、政府等社会组织所组成的公共决策系统,为实现社会目标、解决社会问题而制定或者选择的行动方案和行为准则,它具体表现为一系列的法令、策略、条例、措施等。公共政策制定实质上就是政府决策系统对已经出现的政策问题采取行动的过程。而政府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具有特定的价值取向,服务于一定的利益群体。因此,为了坚持社会公正原则,政府在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需要贯彻公平的原则。农民工这一弱势群体需要政府通过制定相应的公共政策,为其利益提供社会支持和社会保护。由于农民工这一群体在城市中呈现出来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种政策支持就需要体现层次性、多样性和复杂性,防止出现“马太效应”,避免使社会资源的分配进一步集聚于一些强势人群手中。因为,现代意义上的公正首先就表现在生存权、就业权、受教育权和社会保障权等基本权利上。忽视农民工的基本权利,政府的公共政策制定就不可能公平、公正。

政府是正义和文明的忠实代表,一个充满正义和公平的社会,一定是一个文明的社会。政府应该维护社会公平,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和保证社会效率。政府给每一个个体创造平等竞争的公平环境。让每一个个体有机会参与公平竞争,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真正地实现机会公平。公平的社会竞争是社会按劳分配原则得以实现的条件,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这样既培养了文明的社会风气,同时也促进了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发展需要社会正义和公平,从而形成一个有序、有效、公正的良好的社会竞争环境。农民工在良好的社会竞争环境中的劳动付出将得到应有的回报,就不再重演万名民工为讨回工钱而集体在政府大门静坐、集体上访的一幕,不再出现个别民工为伸张正义而不惜付出生命代价的极端做法。从根本上说,社会个体之间与群体之间的平等身份、平等的社会机会和平等的分配原则,才能使所有社会个体或群体相互信任,才能产生对社会的主人翁责任感,这是现代正义社会的使命。

注释:

①⑩吴忠民:《我们需要一个什么样的公正的社会?》,《社会科学论坛》2002年7期。

②[英]戴维・米勒等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4页。

③[美]夏普等:《社会问题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④⑤吴忠民:《歧视与中国现阶段的歧视》,《江海学刊》2003年1期。

⑥⑦⑧⑨[15]约翰・罗尔斯著,何宏怀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11]韦曙林、许经勇:《透过“民工荒”现象看问题的本质》,《学术研究》2005年1期。

[12]杨思远:《中国农民工的政治经济学考察》,第4页,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

[13]朱力:《准市民的身份定位》,《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年6期。

[14]陆学艺:《当代社会阶层研究报告》,第180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

参考资料:

[1]王春光:《中国农村社会变迁》,云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12月。

[2]李小云、左停、叶敬忠主编:《2006―2007中国农村情况报告》,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1月。

[3]任福耀、王洪瑞:《中国反贫困理论与实践》,人民出版社,2003年11月。

公正的社会意义范文第3篇

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指出:“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对此,应如何理解?

答:这一论断强调了制度建设在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中所具有的重要地位和重要作用。

公平正义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显著标志,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认为,公平正义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它反映的是人们从道义上、愿望上追求利益关系特别是分配关系合理性的价值理念和价值标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所说的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困难群体得到有效救助,全体人民在各尽所能、创造社会财富的基础上能够共享改革发展成果,逐步走向共同富裕。

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需要采取多种途径和手段,进行多方面的不懈努力,包括发展经济,增强物质基础;加强和谐文化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形成诚信友爱、融洽和谐的社会环境;发展社会事业,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等等。但是,这些方面的成果都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才能够转化为社会成员具体的权利和利益,从而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体现出公平正义。因为制度是“规矩”,具有规范性、普遍性、强制性、相对稳定性等特征以及激励、约束、协调、整合等功能,它为人们的行为提供遵循的准则。有了科学合理的制度,就可以约束不公平和非正义的行为,促进公平正义理念的树立和公平正义环境的形成;就可以整合社会力量,维护和巩固社会公平正义的成果,引导人们依法、有序、理性地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从而使整个社会处于比较协调、稳定、和谐的状态。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不公现象和问题,大都与制度不健全、不规范、不科学、不落实紧密相联。因此,通过深化改革和制度创新,逐步建立起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制度体系并使之得到贯彻执行,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长期而紧迫的重要任务。

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决定》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强调既要立足当前,着力解决影响社会公平正义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又要着眼长远,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的制度,保障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决定》结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和部署,明确了六个方面的制度建设任务,即:完善民利保障制度、完善法律制度、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完善公共财政制度、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同时,提出了一系列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政策措施,其中包括:从各个层次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加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调整财政收支结构,把更多财政资金投向公共服务领域,加大财政在教育、卫生、文化、就业再就业服务、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公共基础设施、社会治安等方面的投入;逐步增加国家财政投资规模,不断增强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能力;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加快建立适应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等等。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通过切实加强制度建设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公正的社会意义范文第4篇

今天县委、县政府在这里召开建设工程廉政会议,就工程建设的廉政工作作出部署,充分体现了县委、县政府对重点工程建设的高度重视和抓廉政建设的坚定决心。刚才听了xxx副书记的报告,更加提高了我们对重点工程建设中抓好廉政建设重要性、必须性和艰巨性的认识。

今年是我县谋求新跨越、再上新台阶的关键之年,县委、县政府明确提出今年作为“xxxx年”,全年要完成城市市政和基础设施建设投入55亿,力争通过几年的努力,把xx建设成为xxxx中心、xxxx名城。在这样的发展形势下,建设工程廉政建设显得尤为重要,加强工程廉政建设,有利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有利于营造稳定的发展环境。今年,由我局与城司直接实施的项目总投资接近20亿元,是去年的2倍多。作为承担城区主要建设任务的建设业主,我们既感到无上光荣,又感到责任重大。建设工程廉政建设事关经济社会距越式发展大局,我们将树立“两手抓”的思想,一手抓工程建设,一手抓廉政建设,真正把工程建设成为民心工程、德政工程。重点是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1、统一思想,落实责任。我们将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工程廉政建设提上议事日程。要落实工程廉政建设责任制,把廉政建设的要求和内容与工程建设的任务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落实、一起考核。严格责任分工,以局长为“第一责任人”,对工程廉政建设负总责,同时按分级负责的要求,逐级抓好责任落实,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负责抓,职能科室具体抓,一级抓一级,真正解决好谁来抓和抓谁的问题。要严格责任考核,考核结果与领导年终岗位目标考核直接挂钩,并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同时,要严格责任追究,对分管范围内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决不走过场,决不流于形式。

2、规范操作,强化管理。重点是要认真贯彻招标投标法,坚决贯彻实施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所有由局和城司实施的工程全部实行公开招投标,努力推进勘察、设计、监理、预决算与招标等各个建设环节公开招投标。在工程招标过程中,要严格按法定程序操作,坚决杜绝各种暗箱操作行为。对大宗建材和设备等物品采购,一律公开操作,一律政府采购。同时,要对工程实施全过程跟踪管理,从计划立项到竣工审计都将全程把关,严格审批程序,严格要求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严禁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

3、健全机制,防范未然。要进一步健全工程建设的廉政约束机制,不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进行有效约束。要推广廉政保证金制度,发现工程承建单位向管理人员请客送礼,承建单位交纳的廉政保证金予以全部没收。要加强对监理市场的有效监督。要做好不良行为记录制,建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相关信用档案,发现不良行为,立即采取惩罚措施,情节严重的清退出我县建筑市场。

4、加快进度,注重质量。要进一步减少办事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积极配合与指导好重点建设工程在规划定点、项目审批、房屋拆迁、施工许可等各项建设前期环节中的有关工作,确保工程进度。同时,对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不求大、但求特,不求多、但求精”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加强工程管理,在确保进度的前提下保证工程质量,力争使每个工程都成为形象工程、精品工程,都成为传世之作,要50年不落后,100年不后悔,为把xx建成现代化中等城市奠定基础。

公正的社会意义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共游憩;社会政策;政府作为;国家公园;城市公园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10)09-0020-07

1 关于游憩与社会公民权关系的论辩

游憩之所以被纳入公共供给领域,成为国家社会政策的一部分,与其内涵的价值倾向和意识形态直接关联。公共游憩供给最初进入社会政策范畴的立足点是基于对“公民游憩权”的认肯。围绕“公民游憩权”,出现了以其为公共游憩供给的根本价值依据和逻辑出发点,认为应当保证公民基本游憩权利,将公共游憩供给的不断增长视为对公民权发展演化过程的一种响应的福利主义游憩观,和对福利主义游憩观进行批判,更加推崇响应多样化游憩需求的市场化游憩供给的新自由主义游憩观。

1.1 福利主义游憩观

福利主义游憩观的核心思想是:休闲游憩应当是社会公民权的一部分,国家应保障公民的基本游憩权。二战后,福利国家扩展了公共物品和服务的范围,公民权多样化,“社会政策”也更加泛化。根据马歇尔对社会公民权的诠释――“确保公民享有全部社会遗产和过上达到社会普遍标准的文明生活的权利”,公民享有游憩与休闲的基本权利不仅是工业化社会中人们疏解压力、恢复精神的基本要求,也是对遗产资源全民共享的权属界定。社会公民权的内容没有一成不变的标准,有人提出应当把游憩权利划入社会公民权的范畴。1975年,英国的《运动与游憩》白皮书将游憩供给视为“社会福利整体结构中的一部分”。克拉克(Clarke)把游憩基本权利看成是“休闲发展中的福利价值的共同信仰”;亨利(Henry)则进一步提出“作为公民权的一部分、处于福利权金字塔中顶端的休闲、文化和乡村游憩”,休闲供给被视为新型公民权构建过程中公共政策的主要工具。尽管从公民权视角论证公共游憩供给的理性1950年代已经出现,但直到1992年,克拉克才正式提出“普遍休闲权”一词。

由于福利主义游憩研究者对“公民权”的不懈探索,有学者将福利主义的休闲研究称为“公民权范式”,这种范式并不侧重分析休闲体验的本质,而是关注集体主义视角下的不平等问题,认为“无论主导意识形态是什么,国家都有责任去满足社会的基本休闲需求”。有学者以公共服务供给对底线公平的保障力为依据说明公共游憩供给的必要性,认为公权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游憩机会来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否则某些弱势群体就无法享受到这些游憩机会。从这个视角看,公共游憩追求的不是个人消费、个人表现和自我实现,而是公民在游憩与休闲行为的底线公平,是对公民在休闲游憩上集体权利的强调,是对公民游憩权的确认。

也有学者从户外游憩供给的优效品定位上为公共游憩供给寻找理论依据,认为户外游憩应当是“即便社会成员不想要也应当提供的物品”,其供给并非是基于政府对“人们需要什么”的判断,而是基于“什么对人们有利”的判断。这种观点强调政府干预的作用,认为个人无法准确判断公共物品的相关问题,而政府可以代表社会需求,通过调整公民个体行为与思想偏差实现福利最大化。

依据福利主义游憩观,公共游憩供给的价值不仅仅局限于满足全民的游憩需求,它在维持地方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上亦具重要意义,应当是社会政策的重要组分。福利主义游憩观对西方国家休闲环境的营造曾发挥了巨大作用,多数国家以法律形式保障了公民游憩的时间供给,城市公园、国家公园在世界各地的空间蔓延,很大程度上也是受福利主义游憩观的影响。

1.2 新自由主义游憩观

20世纪经济危机后,新自由主义成为控制社会的主导理念,加之去中心化导致的政府总体承诺力下降和支付危机,要通过公共游憩供给来满足日益多样化的游憩需求已不切实际。因而,20世纪70年代以来新自由主义者开始主导休闲游憩界的主流价值取向…,赞成市场供给相对于政府直接供给的优越性,主张公民消费权对公民游憩权的替代,认为在公共游憩供给上的市场介入提高了供给效率和使用者的体验水平,而且社会福利服务过程中引入消费者概念既可以提高公民权的选择范围,也可进一步确保服务质量。

新自由主义游憩观是建立在对福利主义游憩观的质疑基础上的,并首先体现在对公共游憩供给实现“公民权”可行性的质疑。他们认为,福利主义游憩学者对“公民游憩权所对应的义务”的含糊解释导致了公共游憩的无限制扩大,造成公共财政支付危机。虽然也有福利主义游憩学者反驳到,公民的游憩参与和对公共游憩的纳税行为本身就是履行了与公民游憩权所对应的义务,但这并没说服新自由主义游憩学者,他们反而认为“现代公民权体系也包括公民的选择权”。

另一方面,公共游憩自产生之初就不得不面临对基于底线公平的游憩公民权的质疑。以城市公园为例,早在19世纪中叶,英、德等国的城市政府出于“安全”和“管理”等因素的考虑,采取各种手段限制社会底层百姓的进入。进入20世纪,公共游憩供给逐步面向全员开放,但公共游憩设施的使用群体仍然十分有限。英国国家审计署1989年在一份报告中指出,“……从再分配视角看,全国利出现不利影响,许多穷人在为富人业余时间的消费纳税”。公共游憩场所对有闲阶层和边缘群体均丧失了吸引力,前者是公共游憩供给无法满足其多样化的需求;后者是社会分割造成心理压力以及闲暇时间有限,甚至公共游憩空间之于他们的价值更多在于“谋生”,故从“机会均等”这一衡量公民权的指标看,游憩公共供给是非常低效的。

对于“公共游憩服务属于优效品范畴”这一论点,新自由主义游憩学者也有一些反面观点。考特(coalter)曾指出,尽管英国自19世纪开始就将公共户外游憩供给视为“优效品”,公共游憩的供给与需求被专家和官僚确定为技术问题,供需关系被福利主义的价值取向异化,许多休闲游憩研究并不关注体验和快乐的本质,反而是和管理主义的意识形态、过度的“父爱主义”削弱了休闲服务的自由性和参与性的潜质。也就是说,福利主义游憩观所尝试的人为建构,并非建立在彻底理性的基础上,它被专业人士所“设计”的痕迹随处可见,而且高强度的公共供给催生了“保姆国家”,享受者们为自己的消费与福利付出责任的意愿和能力也下降了。

1.3 福利主义与新自由主义游憩观的评述

福利主义和新自由主义是近代以来休闲研究的 两大主导价值取向,前者通过“公民权”范式认肯公共游憩供给的理性,后者则受后现代自由化思潮的影响,更加关注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试图为公共游憩供给的市场介入寻找依据。从时序上看,新自由主义游憩观看似是对福利主义游憩观的发展和修正,因为福利主义游憩观所引导的社会政策的确进一步增加了“保姆国家”的财政负担,也在公民权实现上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但是,无论福利主义游憩观存在什么缺陷,从意识形态和价值观上看,它对维持社会稳定、推进地方健康都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它的政治意义从未被否定。

在新自由主义的视野下,公共游憩设施的使用者逐渐向“消费者”转变,从被动地享受单一的游憩服务,转向面向多种选择的积极享受,出现了“福利主义的妥协”的局面。这种观点使得西方的公共游憩政策从以社会服务伦理为核心的、以普遍性为原则的“底线思维”向以选择性为原则①的“选择性思维”转移,亦即科文(Cowen)所言的“选择性或目标性社会政策的出现”。

但是,新自由主义游憩观至今仍无法一枝独秀、独占鳌头的原因是它自身也存在许多缺陷:首先,它低估了公共游憩对于社会建构的重要性,开放的公共游憩空间对于社会各阶层的接触与磨合、社区认同感的构建极为重要,过多强调多样化游憩需求的满足会导致公共开放空间的衰落,而公共游憩空间的市场化运作会使部分公民无权进入,从而激发社会矛盾,其后果无法用单纯的经济指标来衡量;其次,即便是主张采用混合游憩供给模式的保守的新自由主义游憩学派,也无法划定公共供给与市场供给的分野;再次,市场的游憩供给自身也存在问题,高度的商业化使公民游憩行为日益成为一种纯粹的消费活动,出现标准化的趋势,游憩活动逐渐丧失自由性和创造性的本质特征;另外,新自由主义游憩观强调游憩需求多样化及其供给响应,其实隐含着数量庞大的下层阶级的基本需求被边缘化的基本认定,因为游憩活动在工人阶级、中产阶级和精英阶层中有很明显的社会阶层分布界限。就目前而言,越来越多的学者进入福利主义游憩观的阵营之中,但新自由主义游憩观在实践中仍旧盛行。

2 中央政府与城市政府的公共游憩空间供给:国家公园与城市公园

2.1 公共游憩时空供给的社会政策演进

西方国家公共游憩政策是伴随着“公民权”思想体系的发展而出台的,最初对游憩资源推行公共供给时,一般坚持的是普遍性原则,认为全社会公民应当享有平等的游憩机会,并集中体现在时空两个维度的供给。

一是公民游憩时间供给。“公众利益”保障的重要性逐渐为各国所认识以及工业革命以来人们对“空闲时间”的积极索求,“公民休息权利”出现于各国宪法中,二战后又得到了《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以及《马尼拉宣言》(1982年)等国际公约的支持。演变至今,“休息与休闲时间”已是多数国家宪法层面给予保障的公民社会权之一,差别在于法定休憩时间的划分不同。

二是公共游憩空间供给。游憩空间有些分布在城市和乡村聚落,也有些分布在人烟稀少的原野区。在城市地区,公园、广场、滨水区、步行街区等为市民供给公共开敞游憩空间,这里将之统称为城市公园,而乡村和原野地区则以国家公园为主要供给形式。城市公共游憩空间很大程度上是“市民解放运动的产物”。1833年,英国议会出台法案允许建设城市公园及相关公共基础设施,19世纪下半叶,北美和欧洲国家掀起了一场“城市公园运动”,很多国家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公共开敞空间供给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乡村和原野区的公共游憩供给也受到公共政策的关注。在英国,受精英浪漫主义的影响,1840年出台《维多利亚皇家》提出在乡村、荒野、山地构建公共开放空间,提供普遍施予的游憩服务,然而在历经数千年开发的英国整合乡村土地进行公共游憩供给是十分困难的。相对而言,地大物博、人烟稀少的美国1872年通过法案成立黄石国家公园,始建向全民提供环境保护和游憩体验的公共自然游憩场所――国家公园,其他新大陆和欧陆国家也纷纷仿效,以保障公民在原野地的游憩福利。

二战后,受新自由主义思潮的影响,公民游憩消费多样化,可行的公共游憩供给无法停留在普遍性供给的层面,出现了所谓的“游憩休闲混合经济”,游憩与休闲领域成为市场供给与公共供给同时作为的空间,公共游憩缩小至对弱势群体的选择性供给。为保障公民的基本游憩权,许多国家的公共游憩形成了由城市政府担负城市公园公共游憩供给、由中央政府担负国家公园公共游憩供给的供给格局。

2.2 国家公园:中央政府公共游憩供给的作用场

国家公园是现代文明进程中人类经过自我反思而提出的一种发展理念。根据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定义,“国家公园是为人类福祉与享受而划定的,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管理权阻止或取缔一切可能的破坏行为,到此观光需以游憩、教育和文化陶冶为目的并得到批准的,具有国家意义的公众自然遗产公园”。从国家公园的命名设置、维持与维护、管理与监督等环节上看,中央政府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核心作用,它的存在具有鲜明的福利主义倾向。

国家公园最早出现于美国而非文明发达的欧陆,与人们对“荒野理想”的认知有直接关系。美国主流社会认识到国家公园在彰显“风景民族主义”、催生认知共同体的文化建构上的积极作用,并赋予了国家公园民族主义、福利主义、环保主义等多重价值意涵,这一理念很快被缺少文明积淀的新大陆国家所接受,1900年前几乎所有的国家公园都是在美英联邦内出现的。

20世纪初至二战期间,文化与历史认同感较强的欧陆国家也掀起了国家公园建设热潮,如瑞典、荷兰、西班牙、芬兰等国,但他们的主要动力源自普遍休闲权被纳入公民社会权体系(福利主义),以及生态保护运动的全球扩散(环保主义)两股力量。受福利主义游憩观影响,这些国家普遍采用低门票/免门票的方式向全民“开放”,力求实现底线公平为基本诉求的“游憩公民权”。值得提出的是,这一时期发达国家的海外殖民地也开始出现国家公园,如南非、智利、古巴、印度等国,但多具有狩猎保护区的性质,服务对象以富裕的特权阶级为主,福利主义与环保主义的代表性均明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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