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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过程中,房地产的抵押贷款担保是一项比较主要的保障,其主要分为政府担保体系和社会担保体系两类。本文简要阐述了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的运营与组织模式,并主要对加强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风险防范的措施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相应的参考意见。
一、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机构的运营与组织模式
1.政府抵押贷款担保基金
在我国,房地产领域是和其它产业领域联系最紧密的,同时它和政府管理也存在着密切关联,房地产交易往往涉及到很大的资金流,并且承担着较高的风险,因此需要政府建立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机构。
2.房地产产权担保机构
当前我国的房地产交易通过登记来完成,比较容易出现房地产的抵押贷款与产权登记两个环节相脱轨的情况,要想避免因房地产产权的有效性,造成一定程度的抵押贷款担保风险,需要成立房地产产权的担保机构。该机构可以设立专用账户来监控贷款人的行为,还可以实现现金的三方存管模式,不仅操作流程相对便捷,还避免了金融风险及房地产出售方的商业信用风险。
3.社会私营担保公司
虽然政府提供一定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服务,但能够享受的人还很少,迫切需要一些非政府担保模式的贷款,还需要建立社会抵押贷款担保机构来作为补充,其结构的设置可以运用合伙投资模式。可以运行的业务如房地产的融资业务、置业担保业务等。
4.房地产产业附属担保公司
当以上三种抵押贷款担保机构发展不健全的时候,房地产的开发商经常运用变相的抵押担保,当开发商为房地产购置者提供担保的同时,也肩负着一定程度的金融风险。并且这种担保模式也违背了我国担保法的有关明文规定,并没从本质上减轻房地产产业承担的金融风险。由此,急需建立房地产产业附属担保公司,该类公司与开发商完全分离开来,避免了同一抵押物被抵押两次的现象出现。
2000年建设部与人民银行联合了《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对全国各地建立房屋置业担保公司的要求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促进了房屋置业担保工作的有序发展和管理。
二、加强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风险防范的措施
1.科学评估担保物价值
如果抵押贷款没有依照规定期限进行偿还,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担保物,要符合其债务的价值,并满足房地产所有人的权益。如果抵押物价值没有达到贷款负债额的价值时,就出现了房地产的抵押贷款担保风险,房地产的负债额就变成了用来做抵押物品的实际价值。如果抵押物品的实际价值超出房地产负债面额时,其超出的价值就是所有人的权益,此时的债务额和账面额相等。以上所述,抵押物品的实际价值成为相关担保机构的首要风险根源。而被抵押物品的实际价值往往是由其市场价值所决定的,当市场信息有效并且没有其他不正常因素干扰时,抵押物所形成的最终估价,即为购买方与出售方彼此达成意愿的价格。
2.建立长期风险防范战略
房地产抵押贷款需要很长的完成周期以及大量的投资金额,因此,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风险,相对于其余的担保类型来说也具有很长的期限。在漫长的担保期限中,当出现收入水平的变化、就业形式的变化以及房地产价格的变化时,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风险也会相应的增加,很容易出现贷款违约等情况。在面临这种危机情况时,如果只是临时将担保费率提升是没有太大作用的,所以一定要建立长期的贷款担保战略。我们可以采用担保多样化的手段,可以实行跨地域的抵押贷款担保模式,将地域间的分布趋于合理化,并且让房地产价值比率和多种贷款共同混合经营,将担保价值的高比率和低比率相搭配,维持一定的组合模式。
3.建立有效反担保抵押机制
担保行为通常是担保人所担负的义务行为,但很可能因为债务人的因素,当担保人履行其义务行为之后,一定要将担保人在履行其义务时造成的财产损失完成追索。因此可以进行反担保抵押,规定房地产抵押借款人将抵押物品以外的资产,实现对担保人的反担保。通过施行这种方式,能够将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物整体价值提高,还增进了贷款担保的信用度,使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风险得到明显降低。
4.建立再保险与资本金制度
要将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风险得以有效控制,政府相关的监察部门需要对担保机构做出资本金充足率的严格规定。经实践表明,在确保抵押担保行业正常运营中,有可能出现再保险的情况,如某担保公司贷款业务中的部分金额由其他行业公司所提供。
5.完善法律担保制度
当前我国的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要想切实的规避贷款担保风险,仅仅依靠各种方式和策略是不够的,还需要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要加强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的立法,形成健全的法律体系,并完善抵押物的处理制度。当出现危机情况时,可以让银行进行自行处置,让资产评估所对相关的房地产抵押物做价值评估,让银行有充足的权利来处置违约人的抵押物品,无需经过违约人同意。还要积极探索合理科学的抵押物处理方式,除了拍卖、折价等形式,还可以通过债权人和抵押人相互协商,采取置换等方式,目前我国已经成立了许多置换公司,并进行此类纠纷的快速处理。
三、结论
当前形势下,我国的房地产抵押贷款面临的风险中,对担保风险的防范还有待提高,我国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担保机制还不完善,还需要健全相应的法律保障制度。尽管当前国内很多城市已经建立了房地产抵押贷款担保机构,但房地产担保产业的发展依然不成熟,还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问题。因此,需要不断加强我国房地产担保体系的构建,让房地产业的运作风险不断降低。
参考文献:
[1]吴志宇.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担保的功能与负面效应分析[J].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4)
[2]李伟,常克.关于加强个人住房不良贷款管理的思考[J].统计与管理.2011(04)
房产抵押反担保是借款人或第三人即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房地产证、有完全处分权的房产抵押给担保中心以取得贷款的一种反担保方式。
【法律依据】
《担保法解释》第2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也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担保物权 抵押权 房地产
房地产抵押是伴随着我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房地产利用方式,也是融资风险的一种防范措施。近年来,房地产抵押已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所运用作为债权担保的形式。债权人基于房地产抵押而享有的权利称为房地产抵押权。
1.房地产抵押权的性质
所谓房地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房地产的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的拍卖该房地产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房地产抵押权具有物权性和价值权性两大基本性质。
1.1房地产抵押权的物权性
关于抵押权的性质,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抵押权为物权者,有主张抵押权为债权者,有主张抵押权为物上债务者。
1.2房地产抵押权的价值权性
房地产抵押权的价值权性,是指房地产抵押权是对所抵押房地产的价值支配权,其所支配的对象不是房地产实体,而是其价值。
2.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房地产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公示、公信主义,除因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房地产抵押权外,房地产抵押权因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登记后而设定。由于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法定房地产抵押权,所以在我国,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条件有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2.1房地产抵押合同
房地产抵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对房地产的占有,将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而与债权人达成有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据此协议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上为债权人设定了抵押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债权人之债权承受房地产物上的担保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拍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2房地产抵押权登记
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是指由主管机关依法在登记簿上就房地产上的抵押权状态予以记载。我国立法将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混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的债权合同性质以及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的物权变动性质。
3.房地产抵押权的效力
房地产抵押权一经设定,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仅在当事人之间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且对抵押物及与其有关的其他财产权也有影响。根据房地产抵押权效力的对象,可将其划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3.1房地产抵押权的对内效力
3.1.1优先受偿效力
房地产抵押权的对内效力,简而言之,即房地产抵押权人有就受担保的债权对抵押的房地产优先受偿的权力。房地产抵押权人在其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无须经房地产抵押人的同意即可对抵押的房地产予以处分,并从变卖的价款中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
3.1.2房地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效力
房地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⑴主债权;⑵利息;⑶违约金;⑷损害赔偿金;⑸实现房地产抵押权的费用。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对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1.3抵押物价值保持的效力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所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减少的,房地产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所抵押的房地产价值减少时,房地产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其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3.2房地产抵押权的对外效力
房地产抵押权的对外效力是指房地产抵押权对抵押关系外部有关抵押物的其他财产权的影响,具体包括对房地产的用益物权、其他抵押权和租赁关系的影响。
3.2.1房地产抵押权对用益物权的影响
房地产抵押权是以房地产的交换价值为债权提供担保,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对其没有影响,因此无论是在抵押权设定前或设定后,抵押人均可在抵押的房地产上设定用益物权。但用益物权只有在房地产抵押权设定之前已存在并经登记才能具有对抗房地产抵押权的效力。
3.2.2房地产抵押权对其它抵押权的影响
房地产价值巨大,足以担保数个债权,同时,抵押不移转房地产的占有,因此也有可能在同一房地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在同一房地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担保的债权按抵押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顺序相同的则按债权比例受偿。
4.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
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又称房地产抵押权的实行,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房地产抵押权人行使其抵押权将抵押的房地产变价以满足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4.1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条件
房地产抵押权是为将来行使而设定的权利,非即时行使的权利,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抵押权人才能行使之。
4.1.1房地产抵押权的存在。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首先应以房地产抵押权的存在为前提。房地产抵押权的存在是指当事人曾就特定的债权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并且,此项房地产抵押权尚未因法定的原因而消灭。
4.1.2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才能行使抵押权。清偿期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得依法向债务人请求债务履行的时期,应以登记的日期为准。
4.2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一般的抵押权,其实现的方式有折价、变卖和拍卖三种。在我国,实现房地产抵押权只能采取拍卖方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房地产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4.3房地产抵押权实现的程序。
在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设定抵押,实现抵押权时,必须经过两个特殊程序:一是拍卖该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二是拍卖所得价款必须首先缴纳应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然后抵押权人才能优先受偿。
5.房地产抵押权的消灭
房地产抵押权在性质上为担保物权,其设定一般有存续期限,为有期物权,并非如所有权那样永恒存续。房地产抵押权得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既可因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而消灭,又可因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而消灭,又有自己独特的消灭原因。
参考文献:
1.黄河:《房地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不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因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处分行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
抵押人在抵押房地产占用与管理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入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使抵押房地产价值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的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六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芮宄サ模袢擞治茨苡氲盅喝ㄈ舜锍裳悠诼男行榈模狐br>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三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条 抵押当事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时,抵押人违反前述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依法清理债务,也不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折迁主管部门申请保留追偿债务权利,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应当暂缓向抵押人发放拆迁补偿费或者拆迁安置房地产权登记证件,直至法院作出判决为止。
拆迁期限届满,若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经县级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迁人可以依法实施拆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 贷款工作 对策
房地产业务的发展主要的资金来源是当前的商业银行的贷款,但是由于当前国家对于房地产行业的调控或者是房地产贷款存在的风险增加,严重影响了房地产开发贷款。在今后的房地产行业的发展中需要尽量减少房地产行业的贷款风险,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当前房地产开发贷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的房地产行业发展比较迅速,房地产开发的资金大都是来源于商业银行的贷款。但是最近几年国家针对房地产行业发展过热的问题提出了一些调控政策,导致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受到一定的影响,因此房地产开发的贷款也受到一定的影响。当前房地产开发中存在的贷款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比较大
由于房地产开发商的贷款大都是在房子销售之后获得相关的经济效益之后才会对银行还贷,但是由于一些开发商并不能获得相关的经济效益,导致商业银行的贷款难以得到有效的经济回报。另外由于一些开发商的工程质量不过关导致的房地产开发的贷款难以有效地收回,这对于商业银行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甚至会影响商业银行的正常运行。由于一些商业银行对于房地产贷款业务的规范不完整,导致商业银行的房地产贷款工作缺少相关的程序,导致一些贷款业务不规范,对商业银行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风险。
(二)一些房地产开发商的缺少信用
当前由于商业银行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开设了众多的贷款业务,鼓励房地产行业的开发贷款。但是由于一些房地产开发商的贷款程序不规范,或者是贷款的抵押担保不符合条件等等原因导致商业银行的房地产贷款不能获得相关的利益。另外由于一些开发商缺少诚信意识和信用,因为没有获得相关的经济效益,不能还贷而一走了之的现象也是存在的,这对于商业银行的发展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三)国家的经济政策影响
当前我国的房地产行业发展过热,这不仅仅导致房价的哄抬,同时也影响国家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国家针对当前房地产行业发展过热的现象采取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政策,尽量稳定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国家对于当前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有所规范,同时对于房地产行业的贷款也进行了一定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房地产行业的贷款,因此对于房地产行业的发展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二、房地产开发贷款工作的推进与对策
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是由于我国的房地产行业分发展过热,导致一些城市的房价过高,这对于社会的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房地产开发行业的主要贷款来源于商业银行的贷款,如何更好地促进房地产行业的发展,保障房地产行业的资金来源有十分关键的作用。国家需要进一步完善房地产行业的贷款政策,确保房地产贷款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规范商业银行的房地产贷款业务
商业银行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很多商业银行的房地产贷款业务缺少完善的规范和程序。但是商业银行的房地产贷款业务存在众多的风险,甚至会严重影响商业银行的发展。在今后的商业银行的房地产贷款业务中需要建立完善的房地产开发业务规范,并且需要按照严格的规范程序进行房地产贷款,贷款人一定要符合相应的贷款资格,保障商业银行的利益。
(二)提高房地产开发商的信用
房地产开发贷款的主要风险就是房地产行业的经济效益具有不稳定性,如果开发商的房子不能完全售出,将会严重影响商业银行的还贷,因此会对商业银行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一些开发商由于不能有效偿还债务,导致商业银行的发展受到一定的影响。由于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甚至伪造数据,造成亏损的假象,这都会商业银行的发展造成不良的影响。在今后的房地产开发贷款中需要进一步提高房地产开发商的信用,严格按照规定还贷,这样才会更好地促进房地产开发贷款的正常进行。另外针对开发商不能还贷的行为应该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尽量减少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的风险。
(三)规范房地产开发贷款的抵押担保
贷款的抵押担保对于贷款业务的顺利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当前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发展,商业银行的房地产贷款逐渐增加,但是由于房地产开发贷款的抵押担保不完善导致房地产开发贷款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甚至还对房地产开发贷款造成一定的影响。一方面需要进一步规范当前的抵押担保制度。针对当前由于抵押担保不规范导致的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风险需要进一步完善抵押担保制度,商业银行需要规范抵押担保的物品质量,避免出现抵押担保信息伪造的现象。另一方面对于抵押担保需要进行严格的审查。由于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了尽快获得贷款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但是这对于商业银行的贷款带来了众多的风险。商业银行贷款管理人员需要对抵押担保进行严格的程序审查,尽量保障抵押担保工作的顺利进行,减少商业银行的风险。
三、结语
房地产行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依靠商业银行的贷款,但是由于当前商业银行贷款的风险逐渐增加和国家对于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控制,导致房地产贷款比较困难。在今后的商业银行发展中需要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尽量规范房地产的商业银行贷款业务,促进房地产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维护商业银行的利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