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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
自公元前21世纪我国第一个奴隶制政权夏朝建立以来,作为国家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亦随之产生。在此后近四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逐渐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礼法合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
翻开中国古代的法律古籍,我们会发现历朝历代的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这与其对法律制度重要性的认识是分不开的。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具有两种职能,一种职能是为了维护其专治统治的需要;另一种则是为了惩恶扬善,以保障社会的安定和发展,这也正如《汉书·刑法志》中所言的“法者,治之正,所以禁暴而卫善人也”,禁暴卫善正是体现了法律的后一种职能。从这种思想和认识出发,历代统治者大都制定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法规,以保障见义勇为、惩治邪恶势力者的切身利益。
在现存的先秦文献中,最早记载有关见义勇为规定的应首推《易经》。《易经·蒙上九》云;“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之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寇贼劫掠行为的人,应受到法律的支持或保护。显然,《易经》中的这条爻辞含有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因素。在近年来出土的长沙马王堆汉墓帛书中,有《易经·渐·》爻辞,其文为:“鸿渐于木,或直其寇,毂,无咎。”据从希斌先生研究解释,“直”,《索隐》“古例以直为值,值者当也。”在此引申为“遭遇”之义。“毂”,《说文》:“毂,从上击下也。”这段爻辞的意思是说“与盗寇相遇,击之无咎”。[1]可见当时的法律已有类似后世刑法中正当防卫的含义,即当自身或社会利益受到侵害时,挺身而出,制止不正当侵害是受法律保护和鼓励的。
先秦时期有关周代的典制文献《周礼》一书中,也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据《周礼·秋官·朝上》记载:“凡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盗,指盗取人物,贼,泛指杀人。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当上述两种犯罪行为危及乡邑百姓以及自家人的生命安全时,将其杀死无罪。很明显,这则史料既有正当防卫的含义,也有对见义勇为者法律保护的意思。另据《周礼·地官·调人》记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令勿仇,仇之则死。”我们可以把其看作是国家法律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的保护条款,即凡被路见不平、见义勇为者杀死的犯罪分子不允许其家人寻求复仇,若要复仇则依法对其处死。由此可见,西周时期对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还是十分完备和具体的,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也体现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由于封建法典注重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权利,所以在现存的秦代法律文献中,我们经常会见到古人见义勇为的事例。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所引秦代的爰书“盗马”条记载:“市南街亭求盗才(在)某里曰甲缚诣男子丙,及马一匹,骓牝右剽;缇覆(複)衣,帛里莽缘领褎(袖),及履,告曰:‘丙盗此马、衣,今日见亭旁,而捕来诣’。”
自西汉中期以后,封建正统的法律思想占据主导地位,德主刑辅、礼律融合的法律体系日趋形成,关于见义勇为方面的规定也更加详细具体。然而,由于这一时期的法律典籍流传下来的极少,已很难窥其全貌。但从这些零星的记载中我们仍可以找出汉魏南北朝时期对见义勇为者法律保护的痕迹。如汉朝时规定:“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2]1983年,在湖北江陵张家山出土的汉简记载:“捕盗贼、罪人,及以告劾逮捕人,所捕格斗而杀伤之,及穷之而自杀也,杀伤者除,其当购赏者,半购赏之。”[3]这句话的意思是,追捕盗贼或罪犯,如果盗贼拒捕,双方发生格斗,因此而杀伤盗贼、罪犯,或盗贼、罪犯自杀,追捕者免除刑事责任。若法律规定对于追捕者给予奖赏,“半购赏之,”即给予一半的奖励。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来看,显然有利于保护捕获盗贼之人,而不利于犯罪分子。
晋朝的法典中有盗伤缚守和斗杀伤傍人的条款,[4]由于《晋律》早已佚失,其内容不得而知,笔者推测,应与汉律的精神大体相同。南朝梁武帝时,下诏禁止挟私复仇。据《梁书·武帝纪》记载:“太清元年八月诏:缘边初附诸州郡内百姓,先有负罪流亡,叛逃入北,一皆旷荡,不问往諐,并不得挟以私仇,而相报复。若有犯者,严加裁问。”梁朝禁止罪犯而逃亡,若因私报复,则治以重罪。这里也有对纠举者保护的意思。北周时期,法律规定,“盗贼群攻乡邑及入人家者,杀之无罪,若报仇者,告于法自杀之,不坐。”[5]从这些法律规范来看,都有对见义勇为者进行法律保护的思想。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成熟的阶段。隋唐时期的许多法律规定都直接来源于南北朝,对此,陈寅恪先生在《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一书中早有高论,此不多赘。现存的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唐律疏议》一书中,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更为详细。据《唐律疏议》卷28“被殴击奸盗捕法”条记载:“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虽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即奸同籍内,虽和,听从捕格法。”长孙无忌等对此作了疏议:“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折指以上,若盗及,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傍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杀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也就是说,唐律中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法之徒不允许其反抗和逃跑,必须束手就擒。若其反抗和逃跑,傍人对其格杀勿论。在《唐律疏议》卷28“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条更是体现了唐律保护见义勇为者的立法意图:“诸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杖、空手等),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为了避免滥杀无辜,唐律对于失去抵抗能力而杀死罪犯者也给予了惩罚:“已就拘执及不拒捍而杀,或折伤之,各以断杀伤论;用刃者,从故杀伤法。”可见,唐律中对见义勇者给予了更加宽泛的权利,以利于其维护自身及他人的安全。当然,法律也考虑到了为避难滥杀,不利于司法机关审讯,对于不拒捕而杀之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
宋代法律制度沿续了唐朝对见义勇为的规定。据《宋刑统》卷28记载:“有人殴击他人.折齿、指以上,若盗及,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但是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捕格》法准上条,持杖拒捍,其捕者得格之,持杖及空手而走者,亦得杀之。其拒捕不拒捕,并同上条捕格之法。”
在我国西北少数民族西夏政权制定的法典《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第3“追赶捕举告盗赏门”中,也有两款是对于见义勇为者保护的内容:其一,规定:“诸人已为盗诈时,畜物主人及喊捕者求别人帮助,于盗人逃后追赶,除先追者外,其他人见其盗追赶者,将盗人射、刺、杖、斫,盗人死伤时,追者不治罪。若盗人自还给,请捕,已入手后,贪人畜物,若以错置无理而杀时,使与第七卷上逃人自还来唤处时,喊捕者被他人杀毁罪状相等判断。所杀盗窃犯应得短期徒刑者,当与杀人从犯相同。其中盗人已捕一部分而一部分未入手,被他人自进时,追赶者失,使强力而杀伤盗人,当比前有罪状上减一等。”其二,“偷盗物入己手,物主追赶,盗人以强力相向,杀伤物主时,以强盗杀伤人法判断。又他人助赶捕盗以及物主家处他人、住客被盗人杀伤时,当与杀伤物主罪相同。”
宋代以后,许多朝代仍沿袭了以前的规定。如明律规定:“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杀之。”[6]清朝的法律严格保护追捕盗贼者的人身安全,据《大清律例》卷23“强盗”条记载:“若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斩。”“其窃盗事主知觉,弃财逃走,事主追逐,因而拒捕者,自依罪人拒捕律科罪。”“赃犯持杖拒捕,为捕者格杀不问,事主邻佑,俱照律勿论。”[7]
需要指出的是,宋代以后一些封建政权在制定保护见义勇为者的法律条款时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即见义勇为者在同不法分子搏斗时被罪犯伤害,国家拿出一定的资金给予抚恤,以保证伤害者个人及其家属正常的生活需求,鼓励更多的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如在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刑部规定:“其犯罪拒捕拿获之人被伤者,另户之人照军伤,头等伤赏银五十两,二等伤四十两,三等伤三十两,四等伤二十两,五等伤十两。”“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绿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8]其这些规定,说明清代的法律制度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已从单纯的人身安全保护扩展到对其生活的保障,这也反映了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更加趋于完善和合理。
二、对见危不救的惩罚措施
中华民族是一个正直、勇敢的民族,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以及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人道主义精神千百年来已在中华民族心灵深处打上了不可磨灭的烙印。然而,也有一些人,从利己主义立场出发.面对邪恶势力及危害社会安全的现象不是挺身而出,而是无动于衷或缩手缩脚。长此下去,势必会导致邪气上升,正气下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针对这种情况,许多朝代都专门制定了法律条文,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严惩。
在我们所见到的材料中,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最早可上溯到秦朝,或许会更早些时候。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掘了十二座战国未至秦代的墓葬,其中第十一号墓保存子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我国考古工作者对其进行分类整理,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在这部秦代法律文献中,有—篇《法律答问》,其中就记载了对见义不为的法律惩罚措施,法律规定:“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这句话的意思是:有贼入甲家,将甲杀伤,甲向四邻呼救。若四邻、里典、伍老皆外出不在家,没有听到叫喊捉贼的声音,若情况属实,四邻可免于处罚;典、伍虽不在家,仍应治罪。若四邻在家而不前去救助,显然要遭到法律的制裁。又据;“有贼杀伤人冲术,皆旁人不援,百步中此■(野),当赀二甲。”[9]这句话的意思是,有人在大道上杀伤人,道旁的人不加以援救,凡距离在百步之内者,应罚二甲。
汉魏南北朝时期,有关这一阶段的法律文献早已佚失。但在其他的文献中仍有类似的记载。如汉代的《急就篇》中就有:“变斗杀伤捕伍邻。”意思是说,邻居中有打斗之事而杀伤人命,隔壁的伍邻应前去制止而未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于伍邻之人应予论罪。晋朝的法典中有“遭劫不赴救”的条款。程树德先生认为“当时以比附定罪。”[10]晋律对于“遭劫不赴救”的处罚十分严厉。南朝刘宋统治时期,依据“遭劫不赴救”条款,竟然对于盗墓掘冢的行为也比照不救助处罚,据《宋书·沈约自序》记载:“孝武于元嘉中,出镇历阳,沈亮行参军征虏将军事。民有盗发冢者,罪所近村人与符伍遭劫不赴救同坐。亮议曰:寻发冢之事,事止窃盗,徒以侵亡犯死,故同之严科。夫穿掘之侣,必衔以晦其迹;强劫之党,必喧呼以威其事。故凶赫者易应,潜密者难知。且山原为无人之乡,邱垅非恒途所践,至于防救,不得比之邻郭。督实劾名,理与劫异,则符伍之坐居宜降矣。又劫罚之科,虽有同符伍之限,而无远近之断,夫冢无村界,当以比近坐之。若不域之以界,则数步之内与十里之外,便应同罹其责。防民之禁,止非之宪,宜当其律。”
及至唐代,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之人的处罚更加详细具体,在《唐律疏议》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条款。如该书卷28中曾规定:“诺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势不得助者,谓隔险难及驰驿之类”。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于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应及时通知官府或他人救助的法规。《唐律疏议》卷21记载:“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即合徒一年。唐律中的这些法律规范,体现了封建法律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法律功能日趋成熟。
在同时期我国西北少数民族藏族建立的吐蕃政权制定的法典中,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处罚则适用耻辱刑,即对于怯懦者给予羞辱的刑罚。据《新唐书·吐蕃传》记载:“败懦者垂狐尾后首示辱,不得列于人。”在敦煌出土的法律文书P、T、1071号《狩猎伤人赔偿律》中也规定:“因而被牦牛伤害致死,对不救者之惩处为:罚银五百两给死者一方。若因未救而致伤,其惩罚为:罚银二百五十两,交与自牦牛身下幸免者。”[11]从该法律文书我们看到,古代藏族对于见危不救的惩罚措施有二:其一是财产处罚,罚银五百两给死者;其二是耻辱刑,为见危不救者挂狐皮,以示其怯懦之意。
宋代法律制度中有关见危不救的法律规范与唐律大体相同。如《宋刑统》卷28“被强盗邻里不救助”条云:“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在“将吏追捕罪人”条中载:“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利助者勿论。”卷27中有“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的惩罚措施。
我国少数民族西夏政权制定的法典也有对见危不救处罚的条款,其中规定:“家主中持拿盗窃者时,邻近家主当立即协助救护。若协助救护不及,不往报告时,城内城外一律所属大人、承旨、行巡、检视等徒一年,迁溜、检校、边管、盈能、溜首领、行监知觉,有位人等徒六个月,此外家主徒三个月。又已与盗相遇,赶及不往报告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12]
宋以后至明清,许多朝代的法典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元代的法典《大元通制条格》卷19记载:“至元十四年七月,钦奉圣旨立按察司条画内一款节该:守土官常切觉察,毋致盗贼生发,或有贼人起于不意,即时申报上司,并行移邻近官司,并力捕捉。如申报稽迟,并有失察觉,致令滋蔓,结成群党者,纠察。”在至元二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元世祖下圣旨曰:“贼根底民官、军官一处镇压者,贼生发呵,一处拿者,贼根底拿不获呵,罪过他每根前要者。钦此。”大德四年(1300年)九月中书刑部呈:“大都路申,右卫军营见于永清县所辖地面置立,其本县设尉司弓兵即系职掌捕盗,虽是本卫编立牌甲,自行巡捕,止合拘铃军人,终非有司。拟合令永清县于本卫关厢巡捕。本部拟得:古卫关厢如遇火盗生发,既责有司官兵捕限根缉,合依大都路所拟。”[13]上述三条法律条款就有对见危不救施以惩罚的意思。
明代的法典《大明律》中也规定:“凡知同伴人欲行谋害他人,不即阻当、救护,及被害之后,不首告者,杖一百。”[1]
清代法律对于见危不救行为的立法规定的十分琐细,其中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2]如果前往救助的哨兵不积极救助,反而哄抢财物者,处罚更为严厉,比照江洋大盗例处罚,据《大清律例》卷24“白昼抢夺”条记载:“凡出哨兵弁,如遇商船在洋遭风尚未覆溺,及著浅不致覆溺,不为救护反抢取财物拆毁船只者,照江洋大盗例,不分首从枭示。如遭风覆溺,人尚未死,不速救护,止顾捞抢财物,以致商民淹毙者,将为首之兵丁,照抢夺杀人律,拟斩立决;为从,照伤人律,拟斩监候。所抢财物照追给主。”如果“见船覆溺阻挠不救,以致淹毙人命者,为首阻救之人,照故杀律,拟斩监候;为从,照知人谋害他人不即救护律,杖一百。”
总之,自秦代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义不为者予以严惩的法规。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不但与封建的伦理道德不相合拍,更不利于弘扬正气、惩治邪恶。长此下去,还会造成邪恶势力抬头,社会道德出现沦丧,民众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有鉴于此,各朝统治者都制定了相关的法令法规,以防止上述情况的发生。
三、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措施
为了鼓励更多的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了能在社会中树立一种弘扬正义、惩治邪恶的社会风气,许多朝代的统治者还颁布了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法令,甚至像秦、汉、唐、宋、元、明、清等朝代还把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措施写入国家的法典之中。
秦朝是我国封建社会中较早实施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政权。在新发现的湖北云梦秦简《法律答问》篇中,即有“捕亡,亡人操钱,捕得取钱”的规定。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凡捉获逃亡的盗贼,逃亡者身上携带钱财,钱物归捕者所有,以奖励捕者。秦律又规定:“所捕的人在耐罪以上可以取钱”,对于取钱的范围作了限制。
秦律中对于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办法规定的十分细致,具体表现为:其一,假如罪犯随身没有携带钱财,秦律规定则由国家奖赏。据《睡虎地秦墓竹简》记载:“甲告乙贼杀人,非伤■(也),家当购,购几可(何)?当购二两。”这句话的意思是:甲控告乙杀伤人,经讯问乙是杀死了人,并非杀伤,甲应受赏,奖赏多少?应奖赏黄金二两。如“捕亡完城旦,购几可(何)?当购二两。”对于捕获逃跑的罪犯,法律规定亦应由官府奖赏黄金二两。其二,秦律规定了私家奴婢盗窃钱财,亦由国家奖励的措施。“或捕告人奴妾盗百一十钱,问主购之且公购?公购之之。”[3]该条秦简的意思是:私家奴婢盗窃一百一十钱,有人捕获告官,问应由主人给予奖赏还是由官府给予奖赏?法律规定由官府给予奖赏。
汉朝继承了秦律的立法精神,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能捕获盗贼者也给予了物质奖励。据《张家山汉墓竹简·捕律》规定:“(捕)亡人、略妻、略卖人、、伪写印者者弃市罪一人,购金十两。刑城旦舂罪,购金四两。完城二两。”[4]若数人共捕罪人而当购赏,欲相移者,许之。汉朝法律还规定,对地方小吏能捕获盗贼的行为可以给与职务是的迁升。据《张家山汉墓竹简·盗律》规定:“徼外人来入为盗者,要(腰)斩,吏所兴能捕若斩一人,拜爵一级。不欲拜爵及非吏所兴,购入律。”
见义勇为的行为不仅表现在能捕获盗贼上,有时对于那些敢于捕杀危及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猛兽也可视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两汉时期,许多地方因人烟稀少,猛兽经常出没,危害百姓人身及财产安全,为了保护民众的利益,封建政府经常出台一些奖励措施,鼓励勇为者为民除害。据张鹏一《汉律类纂》(1907年仲秋序)中所列举的《捕律》条记载:“捕豺■购钱百(《说文》引律),虎,购钱三百(《尔雅》郭濮注作三千,清段玉裁曰:沿汉律也),其狗半。”
汉律的条款为晋朝所沿袭,据《太平御览》卷892《兽部四》引《晋令》云:“诸有虎处,皆作槛穽,篱栅皆施饵,捕得大虎,赏绢三匹,虎子半之。”
隋文帝时期,由于都城长安(今陕西西安市)白日里经常发生抢劫盗窃现象,文帝问群臣禁断之法,未等大臣回答,隋文帝便想出了办法,他下令:“有能纠告者,投贼家业产,以赏纠人。”[5]这种办法果然奏效,一月之间,“内外宁息。”
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737年),唐代政府颁布了对见义勇为、捕获犯罪分子者给予奖励的法令,具体内容如下:“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即官人非因检校而别纠捉,并共盗及知情主人首告者,亦依赏例”。[6]开元时期的这项法令开创了国家对见为勇为者给予物质奖励的先河。
唐代《开元令》中对于为民除害,捕杀猛兽的行为也给予了奖励,据钱易《南部新书》记载:“诸处有猛兽之处,听作槛穽、射窩等,得即送官,每一头赏绢四匹;捕杀豹及狼,每一头赏绢一匹。若在监牧内获者,各加一匹。其牧监内获豹,亦每一头赏得绢一匹,子各半之。”[7]
在同时期我国少数民族建立的吐蕃政权制定的法律中,对于见义勇为的奖励措施十分独特,如在P、T、1071号《狩猎伤人赔偿律》中规定:“若从牦牛身下救人,被救者则以女儿赏之,无女则给妹,无女无妹则给银二百两。”
宋代沿袭了唐玄宗开元时期的规定。《宋刑统》卷28引宋朝《捕亡令》的条款,因与唐代相同,此不重述。宋真宗景枯二年(1035年),为了从重打击抢劫盗窃犯罪分子,北宋政府特颁布厂奖赏令。“能告群盗 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8]号召人们起来揭发盗窃杀人的罪犯。康定元年(1040年),又下诏:诸处强恶贼有未获者,“如能巧设方略,亲行斗杀有劳,当超资酬奖。”[9]自宋仁宗以后,奖励告奸之风更盛,其中规定:“凡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资以赏告人”,囊橐死罪者,“籍其家资之半为赏”。[10]宋神宗元丰五年(1082年),枢密院又提出,淮南群盗,凡能“获首领赏钱六百千。”其后赏法愈来愈密,赏格也愈来愈高。南宋绍兴二十六年(1156年)七月下诏:“捕获海洋劫盗,除所属保奏推恩外,……捕获海船贼徒每只十人以上,支钱三百贯,二十人以上支钱四百贯,三十人以上支钱五百贯。”[11]提高了赏赐的额度。
在这一时期我国北方少数民族建立的金代政权中,也有对见义勇为者赏赐的办法。金章宗明昌三年(1192年),“更定品官及诸人亲获强盗官赏制。” [12]说明金代亦曾实行过对见义勇为、捕获强盗的行为给予奖励的办法。
二十世纪初,在我国西北地区的黑城发现了古代西夏的法典《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其中对于能缉捕盗贼之人的赏赐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有:其一,捕盗贼见等赏赐法已明,依条下有,当由盗人出,盗人无有,贫穷无力出,由家门出工仍不足,则由知盗分物、买、抵债、使典当、接状中间人等出,其人亦不能,则由畜物主得偿还物中,二十缗中分成二份,一份当给追捕、首告赏。二十缗以上每十缗当抽出二缗给赏。若畜物主所得赔偿甚少,不足按份给偿数,则当由官赐给。其二,举告强盗赏赐之法,依人数及物量分为两种:盗人多,物甚少,则一人二十缗,十人以上一律二百缗。若人数甚少而物很多,则当于全部二十缗中等分,其数以上每十缗中当出二缗,勿超过二百缗。赐举告赏时,将人数、物量自共比较,当得其高者。其中举告群盗赏亦依强盗法判断。其三,举告偷盗之法,当依前述人数甚少物数甚多法赏赐,当勿超过一百五十缗。其四,捕盗及见盗赏法,见盗赏当在举告赏数上算,应得三分之一。捕赏当于见赏数上算,二分中当赐一份。若盗者强横,设置密谋,自行捕捉,则当在见赏上增利一分。捕、见盗者人多,亦当共同等分之。[13]
元朝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起来的政权。在元代的法律典籍《元典章》和《大元通制条格》等文献中,曾有多处记载了官民捕获盗贼,政府给予奖励的条款和事例。早在元世祖忽必烈统治时期,就颁布过奖赏令:“诸人告或捕获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一名二十五贯。应捕人告或捉获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以后,元朝许多皇帝都参考了上述规定并付诸实施。如元成宗大德七年 (1303年),下令放支捕盗赏钱,“诸人告获强盗,每名官给赏钱至元钞五十贯,窃盗二十五贯,亲获者倍之”。若有获贼起数照勘明白,“无准折争功之人,必合理赏者。令本处就放横取赃罚钱内给付。如不敷,于际留年销支,持钱内补支,相应为此。”元仁宗时,针对地方官府拖欠捕获盗贼赏钱的情况,中书刑部在皇庆元年(1312年)十月下达命令:“捕获强窃盗贼,赃伏已明,许令有司随即赃罚钱内支赏,庶使人肯用心。” [14]
元世祖至元二十一年(1284年)八月,对有些地方老虎经常伤人,危害地方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情况,元朝中央政府特制定了奖励措施:“议得凡有虎害去处,拟令本处官司严勒官兵及打捕之人多方捕杀,或不系应捕之人自愿设机捕获者,皮肉给付充赏。”[15]
明朝时期,除了对勇于捕获盗贼者给予物质奖励外,还试行了赏官制。在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盗十名以上,各与一官。名数不及,折算赏银。应捕之人不在此限。”[16]可见,明代对捕获盗贼者的奖赏仅限于常人,也就是说奖励那些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人,鼓励更多的人见义勇为。
清代沿袭了前朝的奖赏规定。据《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记载:“如邻右、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强盗一名者,官给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如见义勇为者在与歹徒搏斗时受伤,清朝法律规定:“受伤者,移送兵部验名等第,照另户及家仆军伤例,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其在外者,以各州、县审结无主赃物变给。如营汛防守官兵捕贼受伤者,照绿旗阵伤例,分别给赏。若被伤身亡者,亦照绿旗阵亡例,分别给与身价银两。”
对于海上救护商船及其遇难人员,《大清律例》卷24亦规定了奖励办法:“有能救援商船不取财物者,该督抚亦酌量给赏。”
第一条为加强中心内部管理,建立严密的工作规程,规范业务工作,强化工作人员责任心,使工作有章可循,职责明确,考核有据。依据《公务员法》、《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中心具体工作实际,制定本指标考核管理办法。
第二条考核基本原则。
根据每位职工的思想表现、工作实绩等进行考核,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按照“德、能、勤、绩”全面考核,据考核评定结果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做到激励先进,鞭策后进,开创工作新局面。
第三条考核机构。为保证考核工作顺利进行,中心组成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工作,具体组成人员: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第二章考核程序
第四条本考核办法分为内务管理考核与工作业务考核两部分,其中内务管理考核对中心全体职工进行考核,工作业务考核按不同部室工作业务不同分别考核。
第五条本考核办法以量化计分的方法进行,实行百分制,其中内务管理考核40分,业务工作考核60分。
第六条评分方法。
内务管理考核总分值的60(24分)及业务工作考核总分值的60(36分)由部室负责人根据本部室人员近期工作表现,是否尽职尽责地完成本职工作;是否服从工作分配,是否团结同志一道工作;是否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等方面进行考核,然后评出分数。部室负责人分数由中心领导根据其所在部室工作完成情况评定。内务管理考核总分值的40(16分)及业务工作考核总分值的40(24分),由考核领导小组综合评定分数。中心领导的内务管理考核按规定执行,业务工作考核取全体职工业务工作考核的平均分。个人考核总得分=内务管理考核得分业务工作考核得分。
第七条每季度末考核一次,一年四次。
第三章内务管理考核
第八条考勤制度。严格执行《会计核算中心考勤制度》,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相应加分或扣分。
1、请事假者每次扣0.5分,病假者每次扣0.2分(均以假条为准);迟到、早退或脱岗一次扣1分,旷工一次扣5分。
2、请假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公休假抵扣,但季末考核不得加分。
3、签到严禁为他人代签或代他人签,发现代签者和被代签者每次各扣0.5分。
4、每季度无迟到、早退、旷工、请假等事项者,季末考核时加5分。
第九条学习制度。
1、每周开展政治业务学习,无特殊情况迟到和中途退场每次各扣0.4分,喧哗者每次扣0.4分,无故不到每次扣1分。
2、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会计师及以上任职资格证书,单位报销有关学习费用,并给予500元人民币奖励。
3、干部职工提升学历发生费用的报销按中心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计算机管理制度。
1、禁止在局域网上玩游戏、播放cd、vcd、安装外来软件,禁止进入本系统以外的其他网络,禁止用于与本职岗位无关的其它用途,严禁在计算机上使用外来软盘、光盘及u盘等,违者每项各扣5分;因安装外来软件造成病毒侵入局域网,导致数据文件的丢失和毁损扣10分,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2、不得擅自对系统或数据库文件进行删除或修改,毁坏数据文件,未经批准不得备份有关数据资料及软件,违者扣5分。
第十一条卫生制度。
1、各自办公区由各部室负责排班进行打扫,做到每天清扫一次,每周彻底大扫除一次。
2、每周进行一次不定期检查,完成情况较差的,扣责任人2分。
第十二条其他。
1、中心全体职工实行挂牌上岗,工作期间未佩带上岗证者,一次扣5分。
2、下班后应检查各种取暖设备及电灯、电脑是否全部关闭,并切断电源,方可离开,如发现未关闭各种用电设备者,由部室负责人追查责任人并扣2分,部室负责人不能追查出责任人,扣部室负责人2分。
3、丢失或损坏公共财物的每件扣1分,同时相应赔偿。
4、不能按时完成中心领导临时交办的工作扣当事人或相关人员2分。
5、受到上级部门表彰的部室,每人加3分,个人受到表彰加3分。
6、撰写论文、信息等被县、市、省、国家刊物采用的每篇分别加1,2,3,5分,并按所得稿酬给予奖励;代表单位参加各类比赛取得名次,比照举办单位奖励数额给予奖励。
7、见义勇为的加10分。
第四章业务工作考核
第十三条对各部室业务考核。
考核领导小组采取定期、不定期的方式,组织检查或抽样检查各部室工作。同时根据稽核部及各级审计部门的稽核结果及审计结论进行考核。
(一)办公室
1、服务不及时,保障不力,工作拖拉,造成后果的每次扣1分。
2、每月按时按要求向市会计核算中心报送各类统计信息,漏报或迟报一次扣1分。
3、每天做好考勤记录,月终时将考勤情况统计进行公布,迟误一次扣1分。
4、各有关部门来文要认真做好签收登记工作,及时呈送中心领导签阅批示,处理完毕归档存查,延误一次扣1分。
5、做好中心各类文档管理工作,文件及时清理,分类整理归档,出现遗失、漏落等扣1分。
6、系统维护人员认真做好计算机软、硬件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向中心领导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延误一次扣5分,因延误造成重大损失扣10分,并给予相应处分。数据备份工作应每月终了一周内刻录光盘备份,并异地存放,延误一次扣1分。
7、公务车辆管理严格执行《车辆管理制度》,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扣相应分值。
(1)下班时车辆及时归库,严禁乱停乱放,违者扣驾驶员0.5分;
(2)未经中心主任批准私自出车,扣驾驶员及相关人员各1分;
(3)未经中心主任批准私自将公务车辆借出,扣驾驶员2分;
(4)因私自出车造成交通事故和财产损失,扣相关人员各5分,并给予通报批评,所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
(二)会计部
1、超过批准授权权限擅自报销的,一次扣0.5分。
2、核算单位报送的自制报账凭证填制要素不全,已审查未发现给予报销的,一次扣0.5分。
3、专项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造成专项资金被挤占、挪用的,一次扣3分。
4、除特殊情况外,未按《现金管理条例》严格控制现金支出,把应作转账支付的用现金支付,一次扣0.5分。
5、应缴预算或财政专户的收入没有及时、足额上缴,一次扣0.5分。
6、将应作预算内、外收入挂在单位往来账上,使用时直接冲销往来账款,一次扣0.2分。
7、发票上无经办人、单位领导签字等,审核时未发现给予报销的,一次扣0.5分。
8、原始发票应具备的内容:a、凭证的名称;b、填制凭证的日期;c、填制凭证单位的名称或者填制人的姓名;d、经办人员的的签名或盖章;e、接受凭证单位的名称;f、经济业务内容;g、经济业务的数量、单价和金额,h、应有的附件。每缺一项扣0.2分。
9、原始凭证大小写金额不相符的,审核时未发现给予报销的,一次扣1分。
10、原始凭证所反映的经济业务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审核未发现给予报销的,一次扣1分。
11、原始凭证有涂改、挖补现象,审核时未发现给予报销的,一次扣0.5分。
12、会计分录处理不合规,会计科目使用错误,扣0.2分。
13、凭证装订出错或不规范,一次错误扣0.2分。
14、不严格单位存款管理,造成单位内部存款相互拉用,出现透支的扣0.5分。
15、会计报表上下年度的有关数字不一致,一次扣0.5分。
16、会计报表之间有关数字不一致(即表内、表间的勾稽关系不正确),会计报表不齐全,内容不完整,有以上行为之一的,一次扣0.5分。
17、会计报表封面要素不齐备,存档的会计报表没有单位领导签字及单位盖章,一次扣0.2分。
18、私自向外界透露会计单位财务秘密,一次扣2分。
19、纪检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从会计部借出、查阅、复印各种会计资料,会计部需按镇会字()03号文进行审查和登记,月度终了一周内汇总送办公室,用作审计时,须取得审计结论送办公室,缺漏一次扣0.5分。
(三)结算部
1、收支错入单位账户,一次扣0.5分。
2、未按会计部要求办理结算业务,一次扣0.5分。
3、开出错误的支票、汇票等结算票据,一次扣0.3分。
4、月底对账不及时、准确,有未达账项而未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一周之内没有及时与有关单位协商处理,一次扣1分。
5、私自划转各家银行之间存款的,一次扣3分。
6、未严格保密措施,向外界提供单位存款数额扣2分。
7、不严格执行内部牵制制度,预留印鉴、支票签发等由一人经办,发现一次扣部负责人及经办人各3分。
8、凭证粘贴出错或不全面、规范的扣0.5分。
9、认真审核用于开具支票的报帐单,要素不齐备,每缺一项扣0.2分。
10、每月认真作好收入、支出统计,月末向办公室报送收支统计数字,缺漏一次扣1分。
(四)支付部
1、未按会计部(受理部)要求办理资金支付业务,一次扣0.5分。
2、开出错误的重要空白凭证、支票等票据,一次扣0.3分。
3、未严格保密措施,向外界提供单位用款额度的扣2分。
4、不严格执行内部牵制制度,预留印鉴、结算票据签发等由一人经办,发现一次扣部负责人及经办人各3分。
5、凭证粘贴出错或不全面、规范的扣0.5分。
6、与清算银行、银行对账不及时、准确,额度不符没有及时处理,一次扣1分。
7、认真审核用于开具支票、重要空白凭证的报账单、授权支付申请单及直接支付申请单,要素不齐备,每缺一项扣0.2分
8、按时登记指标的收支、结存情况,月末向中心办公室提供国库集中收付统计情况,缺漏一次扣1分。
(五)稽核部
1、没有按规定制订年度稽核计划报送领导核批的扣0.5分。
2、不按批准的稽核计划按时完成稽核任务的扣5分。
3、稽核后写出的稽核报告不能反映重要财务信息的扣0.5分。
4、对于在稽核中知晓的会计单位财务秘密,私自向外界泄露的,一次扣2分。
5、纪检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在查阅、审计各单位账务时发现的问题,稽核部未能在稽核中发现,加倍扣相应业务分值。
第五章奖励办法
第十四条每季度考核结束按考核结果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第十五条物质奖励实际发放金额按照以下的公式计算:个人实际所得额=当季奖励总额÷合计实际得分×个人实际得分
会计部工作人员每季度考核时在本人得分基础上另加5。
第十六条每季度实际得分前三名者单位内部通报表扬,并作为年终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每季度考核分数低于60分(含60分)者,取消当次考核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一条为加强小型水库的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小型水库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江门市水库水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一)、小(二)型水库工程及库容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山塘的运行、调度、管理、保护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运行、调度权一律由所在镇(街、场,下同)具体负责。各镇水利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工程的蓄水调洪、安全检查、运行管理等技术业务工作。
第四条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行属地镇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每宗小型水库要确定一名镇级党政领导为行政责任人,并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资格的技术负责人,对水库安全负总责。
第五条各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和领导,增强责任感,强化安全意识,明确责、权、利关系,确保小型水库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提供技术和业务指导,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小型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合理化意见建议,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职责。
第二章水库管理
第七条小型水库应根据各库实际情况组建管理机构,分别设置管理所、站或组。对捍卫城(墟)镇、交通要道、工业园区、科技园区、旅游区及人口密集的工矿企业或较大村庄的重要小型水库必须设置管理所,2人以上专职管理人员的小型水库应设置管理站,其它管理人员较少的小型水库可联库设站或单独设组。
第八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规程规范运行管理,自觉接受当地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服从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当水库发电、供水与防洪发生矛盾时,必须无条件服从防洪需要。
第九条小型水库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定员标准如下:
(一)小(一)型水库配备不少于2人;
(二)小(二)型水库配备不少于1人;
(三)重要的小型水库可按实际需要配备3—5人。
第十条小型水库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招聘合同制,由当地镇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选择招聘,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录用,并按《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
第十一条小型水库应配备基本的观测、监测设施,有必要的管理场所,启闭设备性能良好,防洪物料全齐,以保证水库日常运行管理及防汛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二条小型水库强制推行年度安全检查制度。每年汛期前,各镇应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逐库进行年度安全检查,作出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项目、存在问题及整改意见和处理结果)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查出有安全隐患的水库必须限期处理。
第十三条强化安全意识,严格运行管理。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必须树立安全第一观念,要根据国家防总颁布的《防洪预案编制要点(试行)》的规定编制防洪抢险预案,落实抢险队伍和保障措施,科学蓄水调洪,规范运行管理,确保安全度汛。
第十四条切实做好工程的日常巡查、管理、维修养护工作。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遵循《水库工程管理通则》(SLJ702—81)和《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SL210—98)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水库工程设施的日常巡查、观测、养护并做好相关记录。对机械动力设备要定期检修维护,以保证水库工程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十五条存在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在除险加固前,水库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库病险情况,降低水位或空库运行,严禁带病、带险按原标准运行。
第十六条对符合降等运行或报废条件的小型水库,应按规定予以降等或报废。凡需申请降等或报废的水库工程,所在镇水利会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安全鉴定和技术经济论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并提请当地政府认真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凡未达到设计标准的小型水库,各镇应根据轻重缓急程度,合理安排达标加固和更新改造;虽设计达标,但运行时间长、工程老化、残旧,存在险情隐患的小型水库,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除险加固。
第十八条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出让经营权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不得改变水库工程原设计的主要功能。经营权出让后,水库管理单位不得将水库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管理职能直接交由承包经营者全权管理。
第三章工程保护
第十九条各镇人民政府应按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
(一)工程区。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及电站厂房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小(一)型水库不少于3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外80—100米;小(二)型水库不少于20米,主、副坝下游坝脚线50—80米。
(二)库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左右坝头衔接结合部各不少于30米。
(三)渠道。左右渠堤外边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四)生产、生活区(包括生产及管理用房、职工住宅及文化娱乐设施),按照不少于房屋建筑面积的三倍计算。
第二十条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应在管理范围边界线外延划定,具体标准如下:工程区、生活区主体建筑物周边不少于100米,附属建筑物不少于30米;库区由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渠道为左、右渠堤外坡脚线起每侧各5米。
第二十一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已划定管理范围并已办理确权发证手续的,不再变更。尚未划定管理范围或确权发证的,应按本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照本暂行规定限制使用。
第二十三条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一经划定,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边界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界桩。
第二十四条在小型水库管理或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需占用水库土地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兴建影响水库工程正常运行或危及水库安全的建(构)筑物和其它工程或生产设施;
(三)围库造地、拦截库区筑坝建塘;
(四)投放人粪、畜禽粪便或污染水质的人工饲料养殖鱼类;
(五)利用库区、水面从事家畜家禽养殖;
(六)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七)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八)损毁、破坏水库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九)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十)在溢洪道内设置渔具、修建阻水障碍物或临时堆放物料;
(十一)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上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非路堤结合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十二)其它危及水库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小型水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库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矿产资源开采和开发性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堆放或排放污染物体。
第二十七条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砍伐水源涵养林或其它林木,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水土保持措施,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采取分期分批轮伐形式,禁止皆伐,并及时进行更新抚育。
第二十八条水库大坝不得种植树木及农作物,并定期清除杂树杂草。坝体要做好白蚁防治及灭鼠工作,反滤体排水沟要经常清淤,保持畅通,防止坝体积水导致牛皮瘴,危及大坝安全。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库工程设施或造成工程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库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凡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利用水库资源或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库管理单位或镇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
第三十一条在以生活供水为主的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工矿企业和生产经营项目、旅游项目。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污染或限期搬迁。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项目占用小型水库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源减少及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占用单位或个人负责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投资总额缴纳补偿费。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小型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值班制度,正常情况下,水库每天必须有管理人员值班;非常时期(台风、暴雨和水库泄洪期间),管理人员务必全部在位,实行24小时值班。
第三十四条值班人员必须做好当日水库运行、调度记录、水文观测记录和库区检查情况记录,并将当日水文数据及检查情况报告镇水利会。在汛期,各镇水利会应当每天向市水利局综合报告当地水情雨情,市水利局根据实际向市政府报告。各水库及各镇水利会要建立完整的水库运行调度、安全检查和水文记录资料档案。
第三十五条小型水库管理人员应当恪忠职守、履行职责,切实做到勤检查、除隐患、保安全,认真落实下列检查制度:
(一)日常巡查。每天对水库周边及主要工程设施巡查不少于1次;
(二)常规检查。非汛期每周对水库大坝、启闭设备进行1次安全检查;
(三)定期检查。每年汛前汛后对水库进行全面规范的定期检查,并结合常规检查及观测数据对水库进行安全运行分析;
(四)特别检查。管理人员在水库非常运行期间必须进行特别检查:即在主汛期每天不少于2次,遇上台风、暴雨每天要进行地毯式检查不少于3次。特殊情况下,每半小时或1小时检查1次,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发现隐患险情随时上报。
第三十六条小型水库日常巡查及常规检查内容如下:
(一)水库坝身是否有裂缝、塌坑、隆起等现象;
(二)水库坝顶防浪墙有无裂缝、变形、沉陷、倾斜等现象;
(三)水库护坡石是否有松动、崩塌、风化、垫层流失、架空等现象;背水坡有无塌陷、雨淋坑、冲沟等现象;
(四)水库坝体与两坝头结合部接头处、下游坝坡、坝脚一带是否有异常渗漏现象;
(五)水库坝体及其附近是否有白蚁活动,如有要记录其巢数及位置;
(六)水库输水涵管在放水前后内壁有无裂缝、错位变形、漏水孔洞、闸门槽附近有无气蚀现象;
(七)泄洪前观察水库溢洪道是否畅通,溢洪道各部位是否完好无损;泄洪后应及时检查消力池、护坦、海漫等有否损坏或被淘空;
(八)各种机构动力及启闭设备能否正常运用。
第三十七条小型水库日常维修养护应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库坝面、进库道路、交通桥闸、启闭设备等必须按规定定期维修和日常养护,经常保持坝面、路面平整,启闭及桥闸设施状况良好,库区环境和管理场所整洁。
第三十八条小型水库水位必须控制在防限水以下运行,任何时候都要无条件服从各级政府“三防”指挥部门的调度。
第三十九条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必须依照下列标准做好防汛物资的储备:
(一)坝高在10米以下的小型水库,每10米坝长的储备量为:大石1立方米,碎石1立方米,中沙1立方米,粗沙1立方米,编织袋20个。
(二)坝高在10米至15米的小型水库,每10米坝长的储备量为:大石2立方米,碎石2立方米,中沙2立方米,粗沙2立方米,编织袋40个。
(三)坝高在15米以上的小型水库,每10米坝长的储备量为:大石3立方米,碎石3立方米,中沙3立方米,粗沙3立方米,编织袋60个。
第四十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相关的规定;必须服从主管部门或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安排;必须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
第四十一条各镇人民政府或水利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工作规范,与小型水库管理人员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具体内容由双方商定,但必须有以下三大部分:一是权利、义务和具体任务;二是工作内容、目标和绩效;三是根据绩效制定奖罚办法。
第四十二条小型水库管理人员逐步推行持证上岗制度。新招聘录用者,应进行岗前业务培训,以提高管理水平;凡任职三年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全国小型水库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方可续聘上岗。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小型水库管养经费(含管理人员工资、通信补贴、除险加固及维修养护和办公费用等),应列入市、镇两级财政预算,实行定额补贴和差额核拔的办法,由市、镇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四十四条水库管理人员工资按照不低于当地劳动力人均收入的标准按月核发。通信及交通补贴实行定额包干使用办法。
第四十五条各镇水利会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必须纳入所属镇的财政预算,以确保基层水利会的正常运作。
第四十六条担负供水和农田灌溉用水任务的小型水库,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供水水费和农田用水水费。收费标准可参照市管大、中型水库供水水费的标准执行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收费标准后颁布施行。
第四十七条小型水库供水水费、农田用水水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灌排设施补偿费、水库租赁或承包费,一律由所属镇(办事处)财政部门统一收缴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小型水库工程管养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奖惩规定
第四十八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恪忠职守,扎实工作,不计个人得失,在平凡的本职岗位上做出下列显著成绩或特别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工作兢兢业业,无私奉献,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出色的;
(二)生活作风正派,原则性强,赢得社会、组织和同事一致好评的;
(三)勇于创新开拓,敢为人先,为规范小型水库管理建功立业的;
(四)主动助人为乐,见义勇为,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建树榜样的;
(五)在保护水库财产安全或在防洪抢险工作中做好特殊贡献的;
(六)模范遵纪守法,按章办事或在其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九条奖励分为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镇人民政府制定,或者在签订《工作目标责任书》时一并明确。对贡献特殊、成绩显著或影响重大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条小型水库工程管理人员应当参加事业单位职工年度考核。考核的等级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根据考核结果,按事业单位职工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对每个水库管理人员给予奖励和惩罚。凡连续二年以上评为合格的,可优先续聘;连续二年评为不合格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和办班学习,连续三年不合格者必须解聘除名。
第五十一条各镇人民政府、水利会及水库管理人员,必须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工作目标责任书》,违反者要按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和《工作目标责任书》所规定的内容,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五十二条各镇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水库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规范管理,严格纪律,凡、渎职、造假舞弊或不作为、乱作为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凡损坏水利工程设施,擅自违规运行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人民生命财产损失的,均应根据事故性质、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家和省有关水利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