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企业职工奖励条例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我国现行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迟于法定婚龄三年以上结婚的是晚婚,即男性25周岁,女性23周岁即是晚婚。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晚婚婚假申请书简易版,更多婚假申请书请点击“婚假申请”查看。
晚婚婚假申请书简易版尊敬的领导:
我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结婚,结婚时年龄______岁,属于晚婚。根据________年______最新婚假规定,本人可享受______天假期。现向领导请求休婚假,自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日,恳请领导批准。
特此申请。
此致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
__年__月__日
合同工护士有没有婚假有的,根据《民法典》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2、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3、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4、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5、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二)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本人结婚时,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1—3天的婚假。如果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地方工作,一方需要去对方所在地点结婚,企业还应该根据实际需要,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在职工休婚假和路程假期间,企业应该照发工资。职工在路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婚假作出具体规定。
婚假包括法定假日吗如果婚假的时间较长,可能会包含法定节假日,但是不会因为法定节假日延长婚假,在法定节假日结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广东婚假国家规定[1980]劳总薪字29号规定:婚丧假1-3天,结婚双方不在一地的另外给予路程假,此文件当时只针对国营企业。通常我们都按最长3天计算。
此外,根据2015年12月30日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最新规定,职工结婚不再享受晚婚晚育的奖励。
相关解读:
婚育假期也在《条例》中得到明确。根据《条例》,13天的晚婚假取消。至于产假,原来的15天晚育假取消;原来35天的独生子女母亲产假调整为奖励假30天。也就是说,对于一部分女性来说,产假其实是缩短了的。
具体来说,过去,广东女性的产假一般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确定的98天基本产假,加上35天独生子女假,再加上15天晚育假,总数在148 天。调整后,总数为98天基本产假加上30天奖励假,总数为128天。但是对于此前不享受独生子女假和晚育假的妈妈,产假则增加了30天。
【关键词】 解读;金融企业;职工福利;年金
一、关于职工福利费会计规定
根据新《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的要求,金融企业不再计提职工福利费,金融企业按规定发生的职工福利支出,直接在成本(费用)中据实列支。金融企业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截至2006年12月31日,金融企业应付职工福利费账面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第一,余额为赤字的金融企业。应当将职工福利费余额转入20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盈余公积金和法定盈余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第二,余额为结余。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金融企业,应当将职工福利费余额全部转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未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金融企业,应当将职工福利费余额全部转入应付职工工资(职工福利)。对于应付职工福利费的结余,金融企业应当遵循职工福利费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的基本规定,逐步消化,可用于支付以前年度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也可根据形势发展综合考虑职工福利计划,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投资者决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或支付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等其他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
而对于职工福利支出结余,《通知》规定,可用于支付以前年度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也可根据形势发展综合考虑职工福利计划,经相应议决程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或支付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等其他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即对于职工福利支出结余,新《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实施指南》与《通知》要求是一致的。对于职工工资支出结余,金融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本金融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金融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金融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金融企业确定的工资财务政策与国家税收征管政策不一致时,金融企业应当作纳税调整。
二、职工福利费税务规定
(一)2008年以前执行的福利费标准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第六条第三款:“纳税人的职工福利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
(二)2008年以后执行的福利费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三)福利费余额新旧衔接
国税函[2008]264号《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规定: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企业年金会计规定
关于金融企业社会保险费用管理的要求,《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38条规定:“金融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据实列入成本(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的金融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制度,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规定,补充养老保险是我国的唯一企业年金。
《通知》规定,金融企业不再计提职工福利费,年金的列支渠道如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按时足额缴费的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年金制度,所需费用在冲减职工福利费结余后,作为社会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但金融企业每年列支成本(费用)的年金费用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4%。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
四、关于企业年金税务处理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即《通知》规定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税前不得扣除,应作纳税调增。
五、金融企业要规范职工福利支出和职工奖励支出的管理
金融企业以前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等按规定应分别用于职工的集体福利支出和奖励支出,不能挪用于购买股票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也不能通过工会或类似组织购买股票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
金融企业应当将上述投资及其收益全部并账,归属金融企业所有,并将初始投资分别转增职工福利支出结余和职工工资支出结余,投资收益确认为营业外收入。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8]12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关键词:劳资关系;改善;思路
处罚意味着主体违反了某种受强制保护的规则后的社会代价,或者说是报应的成本。我们现在主要讨论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处罚,即资本对于劳动力的控制的表现形式。
一、劳资关系存在的问题
目前用人单位处分劳动者的合宪性、合法性、人道性、合理性以及科学性都不同程度的存在问题,作为两个利益并不完全重叠甚至相对对立的利益范畴,实务中的不规范现象亟待解决,这是我国各种使用劳动力的经济实体所面临的共同的人力资源的管理难题。
1、处罚的范围存在的问题。在我国的各类企业中,企业对员工实施罚款司空见惯。
2、处罚的依据存在的问题。《企业职工奖励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全民所有制公司职工管理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实施办法》以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作为企业处罚劳动者的依据,但是由于年代久远,其不适应性早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3、处罚合理性存在的问题。《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但是没有严格的实施界限,企业自由裁量的范围较大,有的企业只是选择性的将这些惩罚措施变通使用,甚至有的企业与行政处罚法中的人身罚,行为罚、申诫罚、经济罚的处罚方式混同,这些模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处分条例有着明显的行政痕迹,且各企业中普遍存在奖惩不对称的问题。
4、处罚的程序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劳动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但总的来看,我国劳动法律对用人单位如何“依法”制定内部规章制度规定的较为简略,对于内部规章制度的调整缺乏一整套的法律规范,如应遵循哪些原则、应包括哪些内容、如何保证法定程序得到遵守、违法责任等问题,我国目前的劳动立法都存在着空白。
5、惩罚的救济存在的问题。对于劳动者而言,劳动仍然是谋生的手段,而不是可有可无的活动。因此劳动者只能通过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以获得生活的条件。而对于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其不存在谋生的问题,而存在获利与否的问题。
6、处罚的主体存在的问题。劳动者实施处罚的主体,是指法律规定有权设定处罚规章以及执行处罚的主体或部门。
二、缩小处罚范围
首先,因为经济惩罚手段一方面会对员工心理造成冲击,一方面企业和劳动者对当时情景是很难进行举证的,在这种劳资纠纷中,事实很难澄清,容易引起劳资矛盾。其次,本文前面已经分析了企业员工管理处罚系统的具有可替代性的。再次,应当立即让罚款和经济性处罚淡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处罚的范畴,严禁侮辱歧视性的处罚手段。我国劳动法应当明确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采取罚款和经济性处罚措施。最后,应当吸收行政处罚法的处罚原理禁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同一个错误行为进行两次处罚,并规定雇员错误免除处罚的期限。
三、再造对劳动者处罚的流程
逐步取消或者集中收回处罚劳动者的权力战略。首先应改变对劳资矛盾乐观和放纵的态度,贯彻《劳动法》不利于企业发展和生存的想法。有的片面认为《劳动法》只替工人说话不顾企业利益。地方政府不同程度的存在仅考虑企业对地方经济的贡献以及个人的政绩的问题,将劳资关系事实上交给了劳动力市场供求制约以及依赖于企业主的自律,事实上这是非常不可靠的。
四、开发处罚手段的替代性管理工具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争当实践科学发展观排头兵的决定》(粤发〔*〕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保障功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贯彻执行。
一、妥善解决老工伤人员工伤待遇问题
(一)老工伤人员的范围以及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
1.截止*年11月1日(《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国有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照《广东省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规定》(粤府〔*〕9号)规定参加我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在其参加工伤保险之前,该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工伤人员,属本通知所称“老工伤人员”:
(1)因工死亡的职工;
(2)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现仍在原单位的在职职工;
(3)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已经办理退休(含已社会化管理的)并在我省领取养老金的人员。
2.上述老工伤人员*年10月1日后产生的旧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生活护理费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标准执行。
3.具体办理程序和办法由各统筹地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二)工伤保险原实行行业统筹管理的企业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我省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其整体参保前发生工伤的职工,从整体参保之日起,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明确患职业病人员的认定和待遇支付办法
(一)职业病发生单位(即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所载明的用人单位)属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在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两年内,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的,其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
(二)职工按照本条第(一)项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的,如果职业病发生单位在其离职前已经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费用。
职工按照本条第(一)项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的,如果职业病发生单位在其在职期间没有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三、统一按上限计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标准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限,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各地要在*年10月底前完成调整,实施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四、落实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制度。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浮动费率具体实施办法,定期调整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促进企业做好工伤预防工作。
五、拓宽工伤预防费用使用范围。工伤预防费除可以使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宣传教育培训外,允许用于补助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对企业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危害风险进行评估等项目,促进工伤预防的开展。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102-01
一、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或者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的的意外伤害,职业病等,以及由于上述情形而给企业职工带来的重大损失,企业职工本人以及近亲属从国家或社会有关部门所获得的伤残医疗服务,康复服务,伤残赔付抚恤等方而的待遇。我国在九十年代进行了工伤保险改革试点,并在2003年4月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之后进行过数次修改完善,当前实施的是经2010年12月修订后的制度。
二、煤炭行业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存在问题的探究
(一)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制度不完善
1.工伤预防不够,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预防机制。其一是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工伤预防基金投入不足,将基金绝大部分投入到工伤赔偿之中,形成了重赔偿轻预防的局而。其二是众多的煤炭企业为了降低运营成本,从而在牺牲企业职工的生命健康的情况下进行运营。这一情况产生工伤事故发生率高,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数量大,工伤保险经费不足这一恶性循环。
2.没有专门设立用于工伤治疗和工伤康复的部门,企业职工一旦发生了工伤事故,只能到普通的医院救治,由于缺乏专业性的手术,因此在工伤康复上而临诸多困难,这就引起受伤职工生活以及重返社会的重重困难,难以实现工伤保险的目的。
(二)工伤认定及鉴定环节复杂,持续时间长
1.关于时效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生工伤后需要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通过正当程序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然而许多企业没有及时进行申请,职工自己也没有进行申请,待受理时效过后才四处上访,费时费力。
2.用工合同不齐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职工同用人单位存在着用工关系,而在现实当中,往往是以书面上的劳动合同为准。因此有些中下煤炭企业为逃避责任,不按法律规定甚至不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就很难通过法律途径来追究用人单位责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维权耗时过长:上述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是最理想的程序,在现实中往往并非那么简单,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走完所有程序大概需要3年9个月的时间,最长时间可长达6年7个月之久。因此,如果存在用人单位恶意使用程序,那么职工维权的难度可想而知。
三、解决煤炭行业工伤保险法律制度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一)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1.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尽可能的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第一,在工伤保险基金当中抽取一部分资金专门用于工伤预防的经费,成立工伤预防基金,用于工伤预防的建设,以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率,从而形成一种良性的循环。第二,可以建立相关的奖励机制,将用于工伤预防的专项资金设立一个奖励基金,用于对在安全生产和工伤预防上有贡献的单位和集体进行奖励。
2.加强工伤康复制度与机构的建设,解决工伤职工的再就业问题。在工伤多发地区建立工伤康复培训基地,进行试点研究。通过对典型案例的研究,来推广和实施适合全国的的工伤康复制度和机构。同时,加强伤残再就业的培训。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当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受伤职工的技能培训,一方而鼓励伤残职工通过康复培训来自谋职业,另一方而鼓励用人单位积极吸纳伤残人员并安排适合他们的工作。
(二)解决工伤认定及鉴定环节复杂,持续时间长等较为突出问题的思路
1.进一步完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工伤保险的运用,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无论雇主有没有过错,均对雇员所受伤害承担责任。在煤炭等行业中,雇主为了推脱责任,对于各类工伤事故编造各种事实和原因,减轻或者完全不承担责任。并且由于雇主和雇员在地位上的差异,因此赔偿难度非常大。只有进一步的完善“无过错责任”原则,加重企业的责任才能够减少企业员工受到工伤伤害时得不到合理待遇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