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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制度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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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制度的性质

社会制度的性质范文第1篇

建设节约型社会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关系着我国经济安全和国家安全。近20年来,我国经济的平均增长率为10.3%,在全球206个国家和地区中居第二,但我国的经济增长方式粗放,资源消耗高,浪费大,污染严重,我国单位GDP的能耗几乎是发达国家的四倍。这足以说明长期以来我们在经济发展中重数量和速度,轻质量和效益,节约意识差,可持续发展的观念树立的不够牢固,在资源的管理、分配和使用方面没有完全按照市场经济的法则办事,资源管理粗放,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机制和制度不完善,社会资源的配置不尽合理。

经济学是研究资源配置的科学,同时也是研究节约的科学,经济学中的节约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生产成本的节约,二是交易成本的节约。生产成本的节约主要在微观层面,交易成本的节约主要在宏观层面,无论在宏观层面还是微观层面,经济学研究节约问题假设的基本前提就是资源稀缺和理性人。因为资源稀缺才有必要研究节约问题,如果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绝,研究节约问题就没有意义。同时,节约也只有在理性人假设的条件下才成立,只有人的理才有可能节约资源,非理节约无从谈起。我国现在的问题是有些人并非完全理性,他们在消费自己的资源时非常理性,消费国家或他人的资源时部分理性,或者非理性,他们总认为国家或他人的资源无穷无尽,无论如何消费都不需要自己付出任何代价,自己的资源是稀缺和珍贵的,来之不易,这种观点和想法是产生损失和浪费的根源,也是人的本性决定的。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局面,必须进行制度创新,必须依靠制度来管人管事。制度是有效配置资源的前提和基础,好的制度能节约资源,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不恰当的制度选择必然会造成资源的损失和浪费。

建设节约型社会涉及的制度有两个层面,从宏观层面讲主要是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制度,从微观层面讲主要是履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制度和规定。这两个层面的制度都很重要,它们相互补充完善,缺一不可,但相对而言,能从根本上抑制资源的损失浪费,实现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目标,最重要的还是资源配置制度,用市场机制的办法来调控社会资源,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通过价格机制来调整余缺,用经济的方法把资源节约与否的受益受损规定到个人,使所有的人都能为自己消费的资源付费或负责,使社会资源的价值与效益得到充分体现。建设节约型社会,社会资源的初次配置很关键,初次配置的公平、公正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社会资源能否有效的被利用。如果社会资源的初次配置合理有效,资源的价值与价格基本一致,那么在市场机制的驱动下,资源的二次配置就会更加科学合理,更加严谨、细致、周密;如果社会资源初次配置就不合理,资源的社会价值不能得到真正体现,或者把有限的社会资源配置在不需要资源的地方和不能使社会资源发挥作用的地方,那么无论资源的二次配置多么优化,对资源的管理有多么规范和严格,社会资源的损失和浪费是不可避免的。如某工厂如果是免费用水或用水成本很低,工厂很可能就不关心节约用水问题,也不会采取更多的措施限制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措施制度越多,监督成本就越高,有时候监督成本甚至超过水费,这对工厂是得不偿失的,但如果工厂的用水成本很高,企业为了追求自身利益就不得不千方百计节约用水,控制成本,这是制度和市场的力量,是优化资源配置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同时也是节约资源,避免浪费的有效方法和途径。

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市场竞争机制是最好的制度安排。工程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可以降低工程造价,对资源利用的招投标可以有效的节约资源,真正体现资源的社会价值。有竞争才会有节约,竞争是节约的最好约束,竞争是通向节约的钥匙,竞争机制把节约纳入到比赛的轨道,通过竞争机制的作用,使社会资源的产权明晰化、节约制度化,使社会资源的配置不断优化。目前我国资源配置市场化的程度还不够高,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还未完全建立起来,在我国经济发展中还存在着资源消耗高和损失浪费的问题。我们一定要加强管理,深化改革,创造一种有利于形成市场竞争机制的社会氛围,逐步实现社会资源配置市场化,经济运行制度化和法制化,社会资源产权明晰的目标,尽可能的把资源利用的效率不断提高,把损失浪费不断降低。

社会制度的性质范文第2篇

【关键词】劳动关系 转型 社会保障

一、劳动关系视角下的社会保障变迁

195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将城镇机关事业单位之外的所有企业职工囊括,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单位”社会保障体制开始建立。此后几年,中国相继出台退休、医疗、五保户等制度,用以完善城镇职工在社会保障的各个方面,到1956年,中国基本确立了建立在“单位体制”上的“低工资高福利”保障体系。单位成了职工享受所有福利保障的具体实施者,职工的生老病死各种费用全部由财政和企业负担。在此后的30年中,尽管极少数地区在养老和医疗方面进行了探索,但以单位为重心的格局一直没有被触动。从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互动视角来看,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是国家与主人翁的关系,有了劳动关系就拥有高福利的社会保障。这一体制下的劳动关系较为稳定和谐,劳动者平等享有社会保障权益。

改革开放后,经济体制变革动摇了计划经济时期社会保障制度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20世纪80年代末,原有的社会保障体系难以支撑,与此同时,企业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一是劳动关系主体呈现多元化,职工与企业实行双向选择,劳动者流动性增大;二是劳动关系形态多样化,很多劳动者从公有制中脱离出来成为私营和个体经济的雇佣者。劳动关系的深刻变化打破了“国家-单位”社会保障体制,与劳动关系捆绑在一起的社会保障制度随着部分劳动者进入非公有制企业而自然消亡。在公有制之外的劳动关系中,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障出现了分离,即有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享受不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可见,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企业乃至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关系的变革,我国社会保障也需要进行相应的改革,亟须建立与市场经济劳动关系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劳动关系视角下我国社会保障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框架。首先,社会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各项社会保险覆盖面持续扩大,参保人数和基金收入不断增加。其次,救助劳动者范围不断扩大,供养和补助标准持续提高。再次,社会福利事业在突破中发展。全国大部分县(市)建立了高龄生活补贴制度,以家庭为基础、村居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养老服务格局基本形成。最后,拥军优抚安置工作扎实推进。为了维护特殊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国家大幅提高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推动了伤病残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工作。

尽管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完善、支持力度日益加大,但社会保障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有待加强。一是,社会保险尚未实现全覆盖,相当数量的劳动者未被纳入到社会保障范围之内。二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不统一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不平等。城乡二元社会经济结构使得社会保障制度也呈现明显的二元性,制度模式和管理方式差异较大,这不仅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阻碍了劳动力自由流动,而且分割的社会保障制度加重了社会保障待遇不公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三是,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各层次之间缺乏有机衔接,部分劳动者长期被排斥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出现了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缺失。另外,由于各支柱缺乏统筹协调,企业年金市场发展长期滞后,引入企业年金制度的绝大多数是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的比例很少。四是,灵活劳动关系下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存在事实难题。尽管《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对劳动者跨地区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作了相关规定,但就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难题仍需更为细致的操作规程加以解决。

三、社会保障制度对劳动关系的影响

从历史上来看,社会保障制度是为缓解紧张的劳动关系而出现的。国家通过强制力要求劳资双方共同出资建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具有基本的生活保障,劳资关系由此得到极大改观。社会救助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其与社会福利都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照,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由于其地位上的重要性和覆盖面上的广泛性,再加之在一定程度体现为企业的社会责任,从微观上会对劳动关系产生巨大的影响。

老无依靠、疾病、失业、工伤和生育风险是劳动者面临的重要风险,也是处理劳动关系所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国家―单位”社会保障制度为国有部门劳动者提供了良好的保障,但存在覆盖范围小、国家和单位包揽过多、社会化程度低等缺陷,越来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在非公有制经济从业的劳动者,几乎没有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因此受到影响。目前,我国很多的劳动争议都与社会保障有着不同程度的关联,工伤、医疗等问题更是引发了大量的劳动纠纷。由于社保条款都是要在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所以社会保险基本是与劳动关系捆绑在一起的。这样,在社会保险上出现的问题很多都被转嫁给劳动关系来消化。可以看出,在多维的劳动关系中,社会保险是重要的一维,通过对社会保险的规范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同时通过良好的劳动关系使社会保险不断提高标准和覆盖率。

劳动者社会保障的缺失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建立与稳定,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对老年生活和疾病风险的担忧,使得劳动者不能全身心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去,不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一方面不能保障劳动者的基本需求,会阻碍劳动力的市场供给,并阻碍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也可能引发社会动荡,不利于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与劳动关系的联系更为紧密。对企业来说,能否处理好这三种社会保险将直接影响到劳动关系的稳定,进而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条件下,我们是不承认有失业现象的。改革开放以后,我们逐步开始正视现实,实事求是地对待失业问题。通过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妥善处理好企业和员工劳动关系的解除过程,实现平稳过渡,还能促进新的劳动关系的积极建立,从而更好地维护正常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工伤是当前劳动关系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也是许多劳资纠纷的触发点。工伤保险恰恰能在其中发挥其无可替代的关键作用,使劳动关系得到良好的维护。从实践上看,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如果有完善的工伤鉴定和保险待遇支付规定,企业和员工的利益能得到很好的协调。这几方面都使参保企业的劳动关系更加稳定。而对女职工的生育风险保障,不仅关系到女性劳动者的身心健康,而且在维护女职工的劳动关系稳定上发挥着重要作用。

四、结语

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在逐渐完善,是立足于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义务基础之上的制度体系。因此在企业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保障体系完善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联系,我们对此必须有辩证和清醒的认识。一方面,和谐的劳动关系是建立一个稳定健康运行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企业的劳动关系紧张,就容易发生员工社会保险缺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如果整个社会的劳动关系基础不牢,劳动者长期处于弱势的地位,社会群体之间贫富差距将进一步拉大。另一方面,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反映了劳动关系的稳定性程度。从短期看,社会保障制度的差异,给劳动者的基本公平感带来重要的影响,从而制约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从长期看,社会保障制度的缺失,将降低就业的稳定性和持续性,形成社会宏观层面上劳动关系不稳定的重大缺陷,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参考文献

[1]刘燕生.劳动者社会保障[M].法律出版社,2004.

[2]孟刚.劳动权益保障[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3]郑功成.农民工的权益与社会保障[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2(8).

社会制度的性质范文第3篇

[关键词]宁夏;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法律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6 — 0075 — 02

2010年1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救助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自治区高级法院随即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的通知》,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由一审法院管辖,并从受理部门、申请人提供材料、审查内容、公示程序、救助资金发放、文书制作、送达等方面规范了救助行为和救助程序。随后,宁夏全区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和法院依据《救助条例》和《实施意见》,纷纷制定了具体的实施细则,如银川市委政法委、民政局、财政局联合出台了《银川市司法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中卫市人大成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对贯彻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的审议意见》,贺兰县法院与县委政法委、民政局共同制定下发了《关于刑事案件受害人和困难申请执行人司法救助制度》等。正如自治区高级法院副院长马文庆所说:“《救助条例》和《实施意见》双管齐下,便于操作,对于推进国家救助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使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及时得到司法救助有了立法依据和经费保障,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解民忧,化民怨的执政理念,彰显出司法为民的人文关怀。”

为了确保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落到实处,宁夏各地还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如固原市原州区法院的立案庭定期对接受救助的被害人进行回访,了解实际情况,考察救助效果。同时,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有针对性地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开展宣传和解释,指导其按规定提出救助申请,切实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贺兰县检察院对刑事被害人实行法律援助和经济救助的双重救助。吴忠市利通区检察院建立起一套经济救助、心理帮助、社会援助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大武口法院坚持“救急”原则,在刑事审判环节,对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主动告知申请救助事宜,提早进行困难救助;在救助对象方面,除对暴力犯罪造成的被害人救助外,还扩大到对交通肇事罪造成的被害人实施救助,同时坚持救助与化解涉诉相结合的原则。实践证明,《救助条例》的实施,不仅破解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而且有力保障了困难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社会效果是社会学的专用名词,通常是指某种行为或现象对社会产生的作用及影响。所谓社会效果,则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从而使法律适用的结果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同。社会效果以化解矛盾,维系社会稳定,保护国家利益,彰显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适用的可实现性和高公认度为主要内容,倾向于法律价值的体现,侧重于司法目的的实现。〔1〕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所取得的社会效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缓解了刑事被害人面临的生活困难,保障了其合法权益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主要是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但是,在现实中,刑事案件尤其是造成被害人伤亡的暴力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致使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依法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能实现。因此,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经济救助权益显得尤为迫切。帮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摆脱生活困境,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应有之义。《救助条例》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立法的宗旨在于“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而司法实践也恰恰实现了这一立法的初衷和目的。据了解,2010年、2011年两年间,宁夏全区法院共向近200多名当事人发放救助金近200万元,其中刑事被害人救助150万元。救助金额最低2000元,最高5万元。每一笔救助金的发放,对被害人来说都如同雪中送炭,缓解了他们所面临的生活、生产困境,使他们物质上得到了救助,精神上得到了抚慰,重新树立起对生活的信心。2011年7月21日,在宁夏银川市检察院接待大厅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发放现场,刑事被害人安某的父亲从检察官接过1万元救助金后,将一面写有“秉公执法,敬业奉献”的锦旗送给银川市检察院时说:“检察官的救助真是雪中送炭,不仅使我缓解了困难,而且重新鼓起了生活的勇气。”2011年1月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派人驱车几百里集中将9起案件共计11.9万元的司法救助金送到申请人手中,及时缓解了各个申请人面临的生活困境,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这些救助的实例一再证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取得的实效。

二、化解了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社会矛盾多发易发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在各类社会矛盾中,由于被害人无法从正常途径获得法定赔偿和法律救济而生活陷入困境所引发矛盾越来越突出,刑事被害人群体已经成为隐藏着巨大矛盾冲突的弱势群体。近年,一些重大恶性案件的被害人有的不服法院判决长期申诉上访,有的则行凶报复。据统计,2004年到2006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受理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比例均在30%以上,2006年这个比例达到37.38%。〔2〕更为严重的是,刑事被害人不是孤立的个人,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信息化深入发展的背景下,一个刑事被害人的不幸和不满情绪极易被无限放大,可能会产生难以预料的破坏力,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严重冲击。

2010年初,全国政法工作会议要求,政法机关要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以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构建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就是政法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一项重要举措。以法院来说,2004年,一些地方法院率先探索和尝试对刑事被害人开展救助。2008年,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纳入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并确定由最高法牵头实施。截至目前,全国已有2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130余个地、市出台了具体实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专门文件,形成了一定的工作机制。宁夏回族自治区、江苏省无锡市还出台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地方性法规。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2012年9月25日介绍,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至2011年,全国法院向刑事被害人发放的救助金额逐年递增,已累计发放救助金23377万余元,12978名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 〔3〕

据了解,宁夏全区各级法院每年共受理因犯罪造成被害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千件,其中属于严重暴力犯罪的案件三四百件,占受理一审刑事案件的12%。符合条件需要给予困难救助的案件有五六十件,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难以执行的“顽症”,导致涉诉涉法上访时有发生。宁夏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施行,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缠诉上访的发生,使执行积案和执行以及被害人申诉大幅减少。事实胜于雄辩,作为国家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施有效地缓解了刑事被害人因犯罪侵害所引发的不良心态或不当行为,已经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有效举措。

三、实现了公平正义,树立了司法权威

公平正义不仅仅是法的首要价值,司法的生命力之所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永恒理想和最高价值追求,也是实现司法社会效果的价值基础。“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的组成部分。没有这个要素,正义就不可能在社会中盛兴。”〔4〕 “然而,很明显,仅仅培养一种公正待人和关心他人的精神态度,其本身并不足以使正义处于支配地位。推行正义的善意,还必须通过旨在实现正义社会的目标的实际措施和制度性手段来加以实施。”〔5〕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追求的是全体成员的自由、平等,是真正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社会。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有专门的立法保护,对受到错误羁押、定罪判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国家赔偿法,而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身体、精神、物质都遭受巨大伤害又从被告人处得不到任何赔偿的被害人则没有专门的立法。由此,生活境遇困难的被害人不能如果获得国家的相应保护,必将引申出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质疑,进一步动摇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信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本身就是由国家对不能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出现生存和生活危机的被害人进行救助的保障制度,是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直接体现,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以宁夏为例,据统计,截止2011年3月,宁夏全区各级办案机关共办理救助案件114件 137人,发放救助资金134.65万元,其中各级法院实施救助24件40人,发放救助资金26.45万元;各级检察机关受理53件55人,发放救助资金8.2万元;各级公安机关实施救助37件42人,发放救助资金100万元。这些数据的背后不仅使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一次又一次地亲身感受了司法的人文关怀,而且使被害人体验了制度的实惠和温暖。实践证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受到包括被害人在内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和信赖,不仅实现了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平等保护,树立了司法的权威,而且以看得见的方式恢复了被破坏的社会正义,使被害人切实感受到了司法的公正。

〔参 考 文 献〕

〔1〕阴建峰.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为中心〔J〕.河南社会科学,2011,(02).

〔2〕王斗斗,张庆申.刑事被害人权利几被遗忘问题引起最高法最高检高度关注,救助刑事被害人“两高”合力破题〔N〕.法制日报,2007-08-28.

社会制度的性质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际比较

三农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要想彻底解决三农问题,就必须不遗余力的大力推行城镇化发展找略。但是对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也出现了许多现象问题,比如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问题、城乡身份尴尬问题、就业问题以及年老面临的个人养老保障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不解决都将阻碍城镇化进程,不利于社会长远发展。然而国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历经几十年的探索发展已日趋完善,梳理国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历程,学习借鉴其发展经验,对于探索适合我国农村社会的养老保险模式,促进我国城镇化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1.几个典型国家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比较

国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选择与其本国的保障传统以及在城市率先实行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都有着密切的联系。从世界各国农村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历史来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模式主要有三种,即“投保资助型”、“福利型”、“储蓄保险型”。

1.1德国的“投保资助型”养老保险制度

19世纪后半叶,德国率先在世界范围内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紧接着,德国在本国范围内颁布了《农民老年救济法》,根据这部法律的精神,为农民建立了专门的养老保险制度。

德国农村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广,主要有三类人群。第一类是农业和林业的企业主,主要指葡萄酒、水果、蔬菜和园林以及养鱼业的企业主;第二类是企业主的配偶,也就是企业主的丈夫或妻子;第三类是在农业企业从事劳动的农民及其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或配偶。

德国农村养老保险的资金主要由两部分资金组成:一部分是投保人自身缴纳的保险金,另一部分是国家专门设立的用来保障事业的补助金。其中第一部分的保险金具体又是由三个部分组成的:第一是投保人交出农场时与子女签订的带有私法性质的合同,第二是国家强制投保人参加的相关养老保险的费用,第三是投保人根据自身需求自愿参加的人寿保险的相关保险费用。按照该法规的原则要求,如果农民想要获得法律规定的个人养老保险金,必须要符合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从年龄上讲,合格男公民必须要达到法定领取养老金年龄65周岁,女公民必须达到60周岁;第二,参保人必须要交满15年的保险费用;第三,农民必须要在达到50周岁以后脱离相关的农业劳动成为法律规定认可的农业退休者,可以采取出售、长期租让或继承的方式转移农业企业。在整个德国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模式下,农民养老保险的待遇是完全属于收入相关制,他们的待遇水平与其缴费年限、自身收入密切联系。在农民整个养老保险金的构成中,大约只有三分之一是来源于国家设立的相关补助,大部分是来源于农民自身的缴费。

按照德国出台的保险制度规定,可以清楚知道德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是一种强调个人责任的 “投保资助型”制度。个人和家庭在个人养老中起到基础性作用,政府是最后的责任主体;主张给付与收入挂钩,个人应该承担一定的缴费责任;在制度设计中突出体现社会保障中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注重效率。这种模式将效率与公平很好地进行了结合。尽管这项制度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制度本身还是不可避免的存在不足的地方,但是由于该项制度充分展现了个人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竞争的需要,也减轻了政府负担,所以许多国家都倡导采取这一保险模式,比如日本、美国等国也是采取的这种“投保自助型”模式。

1.2瑞典的“福利型”养老保险制度

众所周知,瑞典是一个典型的实行普惠制理念的福利性国家,在瑞典,农民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他的公民的一样。养老保险金主要是来源于三部分,一是基本养老金,二是补充养老金,三是部分养老金。根据瑞典本国的《全国退休金法案》的相关细则,全体公民必须要在达到65岁才可以按月从地方保险部门领取一定数额的基本养老金,不论他们退休之前收入如何,只要符合年龄要求都可以领取;而补充养老金则是根据退休者退休前的收入和工龄进行发放的,所以每个人的补充养老金是不一样的;至于部分养老金,则是指年满60岁的瑞典公民可以在要求减少工时的情况下,领取因工时缩短而减少的相关补贴。上述三种养老金的给付与物价升降密切相关,虽然基本上不会受到通货膨胀的影响,但是还是会根据每年的经济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在瑞典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中,我们知道,贝弗利奇的福利普遍性理论起着核心指导作用,崇尚“收入均等化、就业充分化、福利普遍化、福利设施体系化”。国家起绝对的主导作用,个人不承担缴费责任,保障项目的开支全部来源于国家税收,坚持普惠制,以消除贫困为目标。但同时也给国家的财政和社会经济带来巨大的压力,一定程度影响着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实行这类“福利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的国家还有最先建立福利国家的英国和北欧几个发达资本主义国家。

1.3新加坡的“储蓄保险型”养老保险制度

新加坡于1955年7月建立了中央公积金制度,它是一项强制性的储蓄计划,规定所有公民都必须缴纳中央公积金。公积金是由雇主和雇员按规定的一定比例负担,最初是各按月工资的5%交纳,但费率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而进行相应的调整,目前的费率为39.5 %,即雇员交纳23%,雇主交纳16.5%。

所有公民和永久居民在缴纳中央公积金过程中,基金会依据其不同的用途存入不同的个人账户,主要分为三类账户。一是普通账户、二是保健账户,三是特别账户。按照该项制度的要求,当公民达到法定年龄55周岁以后,其个人账户的组成由普通账户、保健账户和特别账户变为退休账户和保健账户。当公民达到法定年龄60周岁以后并且它是满足其退休账户存有法定的最低存款,便可以满足条件按月领取养老金。如果是达到法定年龄55周岁但是其退休账户内最低存款没有达到法定的要求,便可以自由选择推迟退休来增加账户存款,或是用现金补齐差额。

毫无疑问,新加坡实行的这种 “储蓄保险型”的养老保险制度模式,是明确个人自我保障的责任,认为个人在自我养老保障中是第一责任人;推崇效率之上,坚持社会养老保障不应成为国家的负担;养老待遇给付与个人缴费关联度很高,政府负责制度的制定、政策的实施和制度监管并解决无力进行储蓄积累的贫困阶层的养老保障问题。在新加坡的这种中央公积金制度中,政府几乎不承担补贴责任,主要是由雇员和雇主均摊费用的保障模式,因此雇主或者雇员自身的投保费率是很高的,压力也是很大的。正因为如此,这种模式强调个人的责任并注重效率,却没有兼顾到公平,在客观上可能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发展。

2.国外农村养老保险模式对我国的几点启示

在对如上几个典型国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构建与发展历程的梳理比较之后,再结合我国特有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得到如下的一些启示:

2.1建立健全相关法律规范

在对如上几个国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构建和发展历程的梳理比较之后,可以总结出这几个国家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都是遵循的先立法,后实施的步骤。完备的法律是一项社会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门槛。德国的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是以该国《农民老年救济法》为参照的;瑞典的公民养老金是以《全国退休金法案》为蓝本的;新加坡的中央公积金制度也是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详细完备的法律条文、有效的制约机制和法律监督,都奠定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基础。

目前,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一直都是依靠各级政府的政策、文件来开展工作的,相关法律制度还没有跟上步伐。因此,我国应该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例如应该尽快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确切的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性质;规定相关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过程;规定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等等,强制而高效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使农村社会养老事业健康发展。

2.2制度选择应该做到从国情出发,实事求是

通过对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进行国际比较,我们可以知道一个国家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的选择,是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需要各国根据本国国情自主决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可以参照的。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面临着许多特殊的国情:首先,我国农村人口数量多。据我国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目前,我国居住在乡村的人口约为67415万,人口基数大这个客观因素就决定了我国农村不可能采取向西方国家那样的高水平的养老保障模式。再者,我国农村地区发展落后,农民收入水平低并且不稳定,因此也客观上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向新加坡那样采取全民一致的中央公积金强制储蓄制度。第三,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工业化的推动,农村许多土地被征用,农民因此依靠土地来进行年老养老保障的可能变小。依照相关统计资料知,我国人均耕地面积只有1.4亩。第四,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使得大量农村劳动力流向城市,目前农村更多的是高龄老人,依靠传统的家庭养老保障逐渐变得不切实际。因此,很有必要在借鉴国外农村养老保险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充分结合我国目前农村现状,以及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推动,构建出一种可以有利结合家庭、土地及国家支持的社会养老保险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2.3大力发展农村经济,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结合我国农村目前生产力水平低下,农民收入普遍不高不稳定的客观事实,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模式更应选择德国的“投保资助型”模式,采取个人、集体、国家三方共同负担农民的养老保险模式。一方面应该大力拓宽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来源渠道,加大国家、集体两方对农民个人的资金补助和支持,保障广大农民最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另一方面,鼓励有能力有余钱的农民提高自身投保的档次,从而提高养老待遇。与此同时,国家应该大力支持农村地区的发展,采取积极的措施促进农村农业的发展,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农民收入水平提高相对应的可以减轻国家负担。这也有助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得以有效实施。(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社会制度的性质范文第5篇

关键词:社会保障; 政府; 市场; 适度选择; 均衡

一、 社会保障中政府机制与市场机制适度选择的理论分析

社会保障中的政府机制,就是由法律规定的、以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或行为主体,在构建、管理、实施和监督社会保障制度过程中所采取的途径和方法。具体包括以下四方面:第一,政府在进行社会保障制度设计和制度创新上的制度投入,如制定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第二,政府在维持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运营和持续发展方面所承担的各项资金投入;第三,政府通过设立大量社会保障的管理、服务机构而承担的组织投入;第四,政府为提供各种社会保障服务而负担的大量服务投入等。政府机制一经产生,它便责无旁贷地成为解决社会保障问题的主要途径。

(一) 一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同阶段的适度选择

市场在进行制度设计和制度创新方面有着先天性的不足,存在市场失灵,决定了市场机制在这方面发挥作用极其有限。对社会保障进行制度设计和制度创新是政府的当然责任和重要职能,政府机制必须在其中发挥绝对主导作用。无论国家经济状况如何,建立和完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无不是由政府牵头,通过相关立法、行政法规和具体政策等政府机制手段组织实施的,政府机制的作用是市场机制无法替代的。

随着一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市场经济不断趋于成熟,市场机制的运行也日益规范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管理、监督机制及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机制处于相对平稳高效的运行状态,以达到比较成熟和发达的水平。在这个发展阶段,政府机制应逐步收缩其作用范围,或改变其作用方式和方法,尽可能地引进市场机制参与制度的运营,让市场机制有充分的空间发挥作用。

(二) 社会保障产品体系不同构成项目的适度选择

从公共经济学角度讲,社会保障产品体系中的构成项目的属性不能作简单的归纳,而应从其不同的具体构成项目做出不同的分析。例如:社会救济和军人社会保障项目实施的原则是单向性收入再分配,不需要受益与贡献及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符合公共产品的两个基本特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比较接近纯粹的公共产品;社会保险项目却只能按照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进行实施,具有相当的竞争性和排它性,从总体上看,社会保险是一个政府必须参与的私人产品性质十分明显的准公共产品。公共产品,特别是像以上这些纯粹的公共产品及准公共产品中公共部分一般由政府提供,因为市场提供公共产品会形成低效率或零效率,存在着市场失灵,所以,政府机制在这个部分中应发挥主导作用。而像社会福利和补充社会保障项目的私人产品性质更加明显,相对于政府机制而言,市场机制对于提供这些私人产品或准公共产品中具有私人性质的部分具有天然的高效性,可以克服政府机制在提供这些产品时所产生的政府失灵,所以市场机制在上述部分可以发挥更多的作用。

(三) 社会保障中具体保障项目不同环节的适度选择

社会保障中具体保障项目的不同环节具有不同的主导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环节主要有受益对象的确定和纯粹公共产品及准公共产品中公共基础部分的资金负担;体现效率原则的环节主要有社会保障中非公共部分的资金负担、所有社会保障基金有效运营即实现其保值、增值和社会保障服务的提供等。追求公平与提高效率是社会保障制度运行和具体保障项目实施中的两项基本原则。

政府机制作用于社会保障的最根本目标是调节社会成员收入分配差距的过度扩大化,维护社会的相对公平,所以政府机制对具体保障项目中旨在实现社会相对公平的环节应发挥主导作用;市场机制对提高社会保障制度运行效率则具有天然的高效性,在具体保障项目中以效率为首要原则的环节中,市场机制应取代政府机制发挥主导作用。

二、 寻找政府和市场职责的恰当结合点

在对寻求政府和市场行为均衡的理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应该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责任负担机制,如建立政府监管机制,加强政府财政作用,明确界定企业责任,落实个人责任,引导社会各界分担相应的责任等。

(一) 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的适度选择机制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初步建立,在这个发展阶段,政府在建立和维持社会保障制度方面应承担更多的责任。相对于市场机制而言,政府机制必须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不断增加其在社会保障中制度投入、财政投入和组织投入,具体包括:通过制定与社会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负担制度改革的转制成本和制度建立的启动成本;建立科学高效的社会保障管理和监督制度及相应组织机构;健全宏观调控体系,为市场机制有效发挥作用和适当调节创造良好环境。同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社会保障制度运行中的作用。

(二) 社会保障不同构成项目的产品属性的适度选择机制

政府在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中承担什么责任,与社会保障制度的性质是紧密相关的。就我国所实行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而言,政府应当针对其不同的组成部分,分别承担不同的责任:对公共社会保障计划而言,政府承担的是全面的、直接的管理责任;对基金制的社会保障计划,政府主要应承担外部监管的责任;除此之外,政府还要承担对不同社会保障计划进行协调的责任。

社会保障产品体系中具体构成项目具有不同的产品属性。对其中更多地具有纯公共产品性质的社会救助和军人社会保障项目,必须通过政府机制的作用,由政府全额负担,从政府预算中列支,并在政府支持下按一定方式提供相应服务。社会保险是具有私人产品性质的准公共产品,政府机制只需要利用其强制权威对社会保险提供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框架,并承担社会保险中公共基础性部分的资金投入,同时还应负责征缴社会保险资金;对于社会保险中具有私人性质的非公共基础性部分,则应主要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来解决,增加市场和民间对社会保险的投入。对于社会福利和补充保障等私人产品性质更加明显的具体项目的提供,则应更多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三) 具体保障项目中的不同环节的适度选择机制

政府机制在以公平作为首要原则的环节必须发挥主导作用,以体现制度维护公平的性质,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第一,政府通过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强制规定社会成员在符合一定条件下都可享受到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第二,开征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税,建立独立社会保障预算体系,实现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中社会保障投入增长比例相对固定化;第三,加强政府对社会保障具体构成项目的组织及引导,设立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机构,完善和强化相应的管理和监督机制。在以提高效率作为首要原则的相关环节,市场机制完全可以比政府机制运行得更有效,必须发挥其主导作用,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第一,可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和利益机制,增加社会及个人在获得社会保障待遇上的投入;第二,在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中引入竞争机制,通过竞标等形式选择投资经营机构,实现社会保障基金有效保值增值;第三,在具体的社会保障服务提供方面,也同样可以引入竞争机制,让不同市场主体竞争提供服务,以弥补政府机制在追求效率方面的缺陷。

三、 社会保障制度中政府行为和市场行为的均衡

(一) 保证二者行为均衡应该遵循的原则

由于在社会保障制度的运行中政府和市场均存在失灵现象,所以在建设新型社会保障制度中就要保证二者共同发挥作用,互相弥补缺陷。在这个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社会保障制度,既保证公平又兼顾效率,提高社会保障质量。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统筹把握社会保障“度”的界限;适当降低门槛,织大社会保障安全网;逐步打破城乡二元结构,解决好农村居民的社会保障问题。

第二,应对人口老龄化趋势,同时发挥政府和市场的作用,加快建立多支柱养老保障体系。养老保障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主体部分,也是问题比较多、深化改革十分困难的社会保障项目。2001年,我国65岁以上老年人口已占总人口的7.1%,达到9062万人,人口年龄结构已步入老年型社会。如果不能在改善老年人生存状况这个问题上取得突破,社会保障体系将无法完成真正的转型,也无法取得长久的生命力。

第三,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解决医疗保险领域的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要逐步建立适合不同人群特点和满足多层次医疗需求的医疗保障体系,探索覆盖全体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办法,特别解决好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问题,可以建立以家庭为单位的大病统筹、住院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协调发展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社区保障、员工保障、商业保障和社会慈善事业。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其作用是社会保障的重要补充;社区保障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社区可以独立开展群众性的自助互利活动,政府也可以通过社区向居民提供各种保障;鼓励和支持员工保险、商业保险和家庭储备保险,政府在税收减免上给予优惠;大力发展社会慈善事业,全社会都要形成慈善捐助氛围。

第五,在市场机制与社会保障及社会福利机制的关系方面,应该从过去泛市场主义的模式逐渐过渡到以社会质量为目标,以市场机制为手段的模式。一方面要合理确定市场机制在社会福利体系中发挥作用的范围,防止以市场机制取代一切;另一方面在社会保障和其他社会福利制度中合理利用市场机制,防止市场机制的不足或滥用。

第六,要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兼顾,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等公益性事业建设。在政府与民间的责任分担方面,应该保证政府调动和分配资源、各方的责任与享用的资源相互协调,政府、企业、个人与民间组织共同参与资源调动和服务提供。

(二) 社会保障制度中二者行为的均衡

要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需要在养老、社会救助、医疗等各个领域中寻求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的均衡,即界定各自的作用和职能。

1. 养老保险制度中政府行为和市场行为的均衡。正如萨缪尔森所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有三个方面的经济职能:一是矫正市场失灵,以提高效率;二是规划税收和开支,对特殊群体实行收入再分配,以求得公平;三是依靠税收、支出以及货币供应量进行调控,以支持宏观经济的增长与稳定,减少失业,降低通货膨胀。政府在养老保险领域尤其是强制性养老保险中应该发挥主导作用,而市场应该起到辅助作用。二者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政府应当利用其强制权为养老保险提供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框架,政府在立法、司法和行政领域内应当而且能够运用其独特的优势来改善和扩大市场的作用,从而减少市场失效事件发生的概率,弥补市场失灵同时保证市场正常发挥作用。第二,政府以分配的公正和经济增长与稳定为目的,通过财政,税收和收入政策对经济进行总量和结构调节;但政府起作用范围应有严格的限制,对其造成资源配置失效的领域应该积极发挥市场作用,如由政府统一提供保险不能满足不同收入阶层的消费偏好,并造成一定的资源配置损失,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是在养老保险领域中引入市场型的商业养老保险,扩充养老保险的层次,弥补政府在养老保险中的失灵,使得政府和市场共同发挥作用,从而充分体现养老保险中的公平和效率。第三,政府及社会各界均对国家举办的养老保险事业进行监督。通过监督,暴露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实现基金保值增值,保证养老保险事业顺利发展;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增加社会公众对此制度的信任度。第四,运用反垄断法的武器防止私营养老保险机构获得暴利,保证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同时也防止他们不是因为经营不善而是因为运气不佳而破产。制定并完善关于养老保险的各项法律,为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第五,建立包括企业保险和个人储蓄在内的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尤其是加强社区服务在养老保险中的作用。即发挥多支柱养老保险的作用,保证各层次人群的养老需求;确保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负终极责任,同时发挥社区在养老保险服务中的作用。第六,完善投资管理体制,放宽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限制,在理顺社会保险制度设计与基金管理体制的基础上,拓宽投资渠道,使社会保险积累进入资本市场,获取更大的资金回报,最大限度的实现积累资金的保值增值。

2. 社会救助中政府行为和市场行为的均衡。社会救助属于纯粹的公共物品,所以无论从社会救济制度的产生、社会救助制度的产品性质来看,还是从社会救助制度的本身要求来看,政府都是社会救助的当然责任主体,对社会救助制度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和义务。具体来讲,政府和市场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在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方面,政府必须发挥主导作用,但责任是有限的,主要是提供充足而稳定的经费来源;而具体的社会救助可交给非政府组织如社区等来实现。第二,在促进社会救助发展方面,政府应该承担有限责任,做社会救助的支持者和协调者,同时鼓励各种形式的社会互助,鼓励各种市场力量积极参与,使之成为以政府为主体的社会救助的重要补充。第三,在社会救助的组织建设方面,政府要为社会救助提供坚实的组织基础并不断推进组织创新,同时发挥市场基层组织的作用,加大市场的监督力度。第四,在社会救助的舆论宣传方面,政府应该发挥无限责任,加大宣传力度,为社会救助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第五,为社会救助提供法律保障和政策保障,在这方面政府应该承担无限责任;同时也能保证市场力量的正常参与。

3. 医疗保险制度中政府行为和市场行为的均衡。一方面,由于医疗保险市场的市场失灵所产生的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和诱导需求等问题,适当的政府干预是必要的。在医疗保险制度中政府的职能与作用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政府保险机构筹集资金,同时保证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第二,根据各医院的医保级别确定参保人员享受治疗费用补贴的比例并给予补助。第三,政府的主要职能,不是办医院,而是对医院的服务规范与质量进行监督,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充当消费者利益的最终保护者。第四,政府定期对医院的运营状况进行审核,根据其服务水平、收费标准等确定各医院的医保级别,并向社会公开,且建立个人和家庭医疗账户。第五,由于同样存在道德风险和腐败的可能,政府的医疗保险机构也需要公众的监督,尤其是对其管理成本与效率的监督。第六,完善由国家提供的基本医疗保障和由社会医疗基金提供的大病和急病救助机制。此外,在医疗保险市场上,政府要适当放宽政策,允许企业和职工有更多的选择。实践证明,允许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最适合自己的医疗保险模式和医疗服务的供给方,往往能有效的降低费用,提高效率。另一方面,在医疗保险领域中引入竞争机制,强调允许病人选择医院和医生,鼓励医疗服务机构之间竞争,主要是针对信息不对称和激励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引入不同付费方式的竞争以及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组织形式的医疗机构之间的竞争。具体来讲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在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各医疗服务机构的具体情况制定出可行的付费方案,如按人头付费和按病种付费等,然后通过试点推向全国。第二,鼓励不同所有制的医疗机构之间竞争,鼓励不同组织形式的医疗机构之间竞争,这样可以保证有效地节约成本,高质量的提供服务。第三,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发挥市场力量,如通过由三级医院与二级医院、一级医院签订合约实现业务合作的方式,或者通过组建医保一体化的医疗保险集团的方式,或者政府也可以委托商业保险参与对城镇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允许商业保险公司直接投资收购医院来形成我国的类似于国外健康维持组织(HMO)那样的管理型医疗组织。

参考文献:

[1]欧阳仁根.论国家在建设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中的职责[J].财贸研究,2002,(3).

[2]岳公正.养老保险的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及其矫正路径[J].北方论丛,2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