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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改革 创新 协调 绿色 开放 共享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创新发展理念下的金融改革
创新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金融机构应改变之前重点服务大型企业的经营模式,将目标客户向中小型企业拓展,针对中小型企业的特点开发适合中小型企业的创新金融产品。特别是中小型商业银行,可以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改革试点,如在银行内部设立中小企业信贷审批部门,专门进行中小企业的信息搜集、贷款审批、贷后监管、风险控制等工作。对于处于成长期的高新技术企业,由于其发展前景较好,可以在创立初期引进风投资本;对于有一定资产规模的中型企业,应该在政策上鼓励银行向该类型企业发放贷款,让资金真正流入有融资需求的实体经济中去;也可以引导民间资本支持中小型企业的发展,降低民间资本的金融准入门槛,鼓励民间借贷与中小型地方性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合作,通过正规渠道将闲散的民间资本整合并流入实体经济,从而提高民间资本的利用效率并有效地控制风险;对于已经具有一定规模的中型企业,可以鼓励和引导其在新三板、创业板上市,通过直接融资的方式获得资金支持。
创新激励性政策机制。建立专项基金,用于支持处于创立初期或生产结构转型期的企业。对特定企业给予资金扶持,同时也为金融机构和民间资本投资方向起到引导示范的作用。成为政府专项基金支持对象的企业可在信用评级上有增进,这也为企业获得银行贷款提供了提高自身条件的渠道。当企业渡过创立初期,进入稳步成长期的时候,政府应逐渐撤出自己的财政资金,并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进入。政府可在税收等相关制度上对支持这些企业发展的金融机构实行优惠政策,提高银行为中小型企业服务的积极性。最后,当企业发展已进入稳定上升期时,还应制定有关政策鼓励民间资本进入。作为补充,政府还可适时采用定向货币政策。该项政策可以让银行获得较低成本的货币来源,以此鼓励银行向特定的行业和地区贷款,如正在进行转型和升级的行业,金融资源相对稀缺的弱势地区等,可使金融资源真正流向经济社会有资金需求的领域。
协调发展理念下的金融改革
构建金融中心与消除行政体制障碍并重,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在有条件的发达地区建立金融中心,形成经济金融集聚效应。金融中心的位置选择东中西部均有覆盖,且有所分散。过于集中的金融中心会造成基础设施的重复建设,金融资源抢夺激烈。金融中心将会整合周边地区的金融资源,应进行合理布局规划,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由于聚集了周边金融资源,金融中心的辐射功能也将进一步加大。对周边欠发达地区的扶持能力也相应增强,必能整合多方资源促进欠发达地区的金融发展。
努力打破行政区域壁垒的束缚,形成开放式的金融市场。反对地方之间的恶性竞争,鼓励设计区域合作机制,实行区域间的有效联动。可设立合作贸易区,创造公共优惠政策环境。合作贸易区内要制定合理的区域规划,区域间合理分工、优势互补。在上层管理方面,可成立金融联席委员会,专门负责区域间金融资源调配、金融合作项目洽谈等,进一步推动区域协调发展。也可成立区域共同发展基金,专门用于区域间的联动发展,或者服务于区域参与的国家经济发展大战略。
金融支持新型城镇化建设,带动城乡协调发展。建立由商业银行、国家政策银行、信用合作社、国家开发银行共同组成的金融机构融资体系。国家开发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应在其中发挥引导作用,在城镇化建设项目初期投入资金,不但可以支持项目起步,还可以引导商业性金融机构乃至社会资本的流入方向,起到引导示范作用。在项目正常运作之后,由银行或其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后续资金支持,农村信用合作社应该加大涉农贷款的比例,降低城镇化建设项目贷款的门槛。同时,也可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流入,特别是现代化农业和现代服务业,对于经营性基础设施的建设,允许民间资本投入项目的建设和后期经营当中。
绿色发展理念下的金融改革
支持新能源产业发展。加大金融对新能源的支持力度,当务之急是要解决新能源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人民银行应在其中起到“总领指导”的作用,自上而下进行金融资源的整体性配置优化,引导有限的金融资源流向更需要资金的新能源产业中去。政策性银行应充分利用其政策优势,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如国家开发银行应该利用其低息贷款、优先贷款的政策优势积极扶持新能源产业的发展。其他商业性金融机构应起到“配合补充”的作用。金融机构在对新能源产业融资时可以采取同业合作的形式,引入银团贷款、综合授信等业务模式,从而既能满足新能源企业的融资需求,又能避免仅由单一的金融机构融资而承担过大的行业风险。
完善碳金融交易体系。完善碳金融交易体系最关键的是要建立一个机制合理的碳金融市场。一方面,我国现阶段碳金融交易区域化分割明显,彼此间信息沟通不流畅,应该建立一个全国性的标准化交易平台。在该平台内实行会员制,采用与国际标准相统一的合约格式,并借助互联网技术发展线上交易、公开信息披露,防止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建立合理的定价机制。政府应根据市场上的供求情况、资金需求等因素确立碳交易价格的上下限,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通过税收、补贴等方式进行价格调控。另外,还应该鼓励创新多种碳交易金融衍生产品,有利于价格发现机制的完善,并分散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
开放发展理念下的金融改革
对内推进金融市场自由化改革。首先,降低国外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限制。比如,从“全面审批”过渡到“分项目、分行业审批”、对行情发展较好的行业简化审批流程等。其次,逐步实现利率、汇率自由化。政府应放松对利率和汇率的管制,由市场上的资金供求来决定定价,形成一个更合理、更透明的价格机制。最后,发展金融业务自由化。如商业银行逐步实行混业经营、开发创新金融产品等,不断提高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质量,让外资在我国的金融市场运作中提高经济效益和投资效率,从而吸引更多的外资流入我国资本市场。
对外推进“一带一路”的金融支持。充分发挥政策性金融的作用,让其成为“一带一路”战略的引导者和先行者。在我国的政策性金融体系中,国家开发银行和国家进出口银行应该成为两大主力。国家开发银行主要致力于为基础设施的建设提供资金保障。“一带一路”战略中一个重要的方面是为沿线国提供基础设施建设。而国家开发银行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积累了许多经验和资本,因此以国家开发银行为核心为“一带一路”战略提供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是明智之举。国家进出口银行主要致力于为对外贸易融资、跨境货币金融投资提供支持。国家进出口银行可以在现有的跨境合作基金基础上发展更多的跨境基金项目,为“一带一路”战略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渠道。
共享发展理念下的金融改革
实现金融供求个体间的金融共享。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传统金融资源配置不合理的弊端。然而互联网金融业务在我国目前只是处于起步阶段,很多方面都有待完善和发展。第一,应提高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市场准入透明度,适当降低准入门槛,鼓励更多的民间资本进入。建立规范统一的行业准则,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进行引导和规范,从而在市场上形成充分有序的竞争。第二,应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企业征信系统,通过搜集业务交易数据记录建立信用数据库,对信用记录优良的诚信企业实行优惠政策予以鼓励,对拥有不良记录的企业进行严格审查,有效防止金融犯罪活动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再度滋生。
实现金融供求个体与金融机构间的金融共享。由于中小微企业、个人的资金量小等弊端,相当部分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个人不在金融机构服务的范围内。在共享理念下,金融改革应加强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联系,促进金融机构更好地为企业服务。可以利用大数据技术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等社会征信系统,全面搜集数据库内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鼓励金融机构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个体提供金融服务。同时,政府可聘用第三方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金融机构可以根据统一标准进行授信。
实现金融机构间的金融共享。随着金融业务的不断复杂化、综合化,金融要素的边界将越来越模糊,金融机构的分业格局将会打破,因此金融机构间的功能共享是大势所趋。不同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可以共享客户资源,合作开发综合性较强的金融产品,最大程度上整合金融资源。其次,金融机构可以发展除了优化资源配置、咨询、理财等传统业务以外的第三方平台中介服务,在原有的大量客户信息中充分挖掘客户的潜在金融需求,并为其介绍匹配的金融服务。最后,金融机构还可以实行后台服务外包,将自身业务向“轻资产化”方向发展。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概念;内涵;外延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3-0070-02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金融消费者概念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规定各有特色,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采取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已在法律层面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
(一)美国
美国是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早的国家,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1999)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个人、家庭成员因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体。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2010)将受保护的金融消费者界定为“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或者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人”。
(二)英国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①
(三)日本
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规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的保护对象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只要是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者,都在该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日本于2006年通过《金融商品交易法》,该法在明确“金融消费者”定义的基础上,将家庭理财纳入生活消费中,同时,将金融商品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投资类商品,并且明确规定金融从业者要参照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说明义务,以达到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
(四)台湾
2011年6月中国台湾地区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该法第3条还规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
总体而言,上述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都体现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强调扩大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加强对金融机构行为的规范。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合理性
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合理性进行探析,即探讨金融消费者成为独立法律概念的价值所在。各国和地区将金融消费者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进行界定,主要是基于弱者保护理论。在金融发展大背景下,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逐渐从对有形商品的消费,转向对无形商品的消费,而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这种无形商品的销售具有很强的信息化特征,加之金融产品和服务发展的多样化、复杂化特点,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在掌握信息的地位、能力、条件等方面出现越来越严重的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加剧了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的弱势地位,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迫切地需要法律制度的保护。在弱者保护理念强化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不断得到更多人们的认可和关注,将弱者保护理念扩展至金融消费领域逐渐成为法律的取向所在,金融消费者——这一新的法律名词就此应运而生。另外,金融消费者成为独立法律概念,也是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的需要。
三、中国“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
从中国现行立法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当然也无金融消费者的明确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中国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基本法律,但却无法对“金融消费”这一类特殊的消费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中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一)中国有关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立法实践及理论争议
2006年12月,中国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在中国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一词,银监会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作为“金融消费者”。保监会也将投保者视作“保险消费者”。证监部门并未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而是认为证券投资者具有投资性,称为“投资人”较为合适,在实务界,证券行业也并不认可“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作为法学上的概念,学界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未达成一致。较为典型的观点有: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可定义为: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魏琼、赖元超,2011)。另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郭丹,2009)。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指: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一般性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黎金荣,2012)。
总体而言,国内学界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存在一定争议,分歧主要有: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以专业知识为界限来划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即是否把具备专业知识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上述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涉及以下难点:一是金融消费属不属于生活消费;二是将金融领域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的初衷何在。
笔者认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其初衷和主要目的便在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及地位悬殊的状态,从而保护弱者。而随着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发展,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越来越突出,迫切地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况且,金融消费已成为消费者生活消费行为不可缺少的部分,成为消费者的一种重要消费活动,理应成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消费行为。
(二)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
笔者赞同魏琼等人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即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其特征如下:第一,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一种,为自然人。第二,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在于“个人消费”,而非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
金融消费者不同于金融投资者。投资者是证券法中的重要概念,中国主流学术观点不主张将投资者归于“金融消费者”概念,因为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从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立法来看,其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范围一般都较宽,且金融消费者一般都限定于个人或者为了个人目的。从中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金融消费者是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其消费目的也在于“个人消费”,而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参考文献:
[1] 黎金荣.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与立法建议[J].西部论坛,2012,(4).
[2] 魏琼,赖元超.论中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其特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7).
[3] 钱玉文,刘永宝.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兼论中国《消法》第2条的修改[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2).
[4] 郭丹.金融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
【关键词】绿色金融 支撑 低碳经济 可持续发展
从21世纪初,英国官方首次提出“低碳经济”这一新的经济概念以来,它业已获得了世界范围内广大国家与地区的广泛认同与支持。它以能耗低、污染小,效能高、收益多为特色给各个国家经济政治发展理念形成了强烈的冲击。低碳经济要实现成功发展就必须以坚实的金融服务体系做后盾,经济发展策略的改变也将直接影响到金融结构体系的变化。在低碳经济迅猛发展的背景下,绿色金融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
一、低碳经济的内涵及其发展现状
国内对于“低碳经济”所下的定义是说:以可持续发展为理念,利用一些新的技术手段、制度建设、产业升级以及新能源开发利用等途径来尽可能地缩减煤、石油这些传统的高碳类能源消耗量,控制以CO2为主的温室气体向大气内的排放量,以求得人类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人类所居住的地球生态水平两者共赢的经济形态。
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它绝非一个单纯的经济技术层面的问题,而是涉及层面广、综合性强的问题,需要经济的、社会的以及环境方面工作的大力支持;这项经济形态的倡导意味着能源使用、经济发展模式以及人类生存理念的整体战略性变革,要求全世界的人们自觉调整自身的活动理念,以生态系统健康长期发展为目标,进行社会经济的建设以及生存生活的发展;与此同时,它与生态保护息息相关,就直接决定了这种经济形态建立与发展的国际化、全球性,因为气候系统本身就是地球上不可分割的整体,生态环境以及气候的变化对于全世界各个角落的人类都会产生影响,而且面对人类生存所面临的共同困境,要摆脱不是仅靠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就可以单独实现的,它的建立早已超出了单个国家的能力区间,因此,它要求的是全球各个国家与地区人民的精诚合作。
国内对于低碳经济的关注重心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有所区别的,这是由于发达国家对于污染排放的控制水平已经相对较高,污染物排放量的问题已不再是当前关注焦点,气候变化以及温室效应气体的减排工作才是他们的重心,而我们国家需要关注的却是包括这两者在内的工作以及全部污染物排放指标,也就是说需要追求“低污染、低耗能、低排放”。低碳经济在中国很大程度上仍仅仅处于概念的认知阶段,真正意义上的实践案例并不普遍,以上海与保定两个“低碳城市”试点为例,所选择的低碳路子就有所不同,上海市以调查、统计建筑物能源消耗,向公众公开相关能耗数据,开展能源审计的同时,以提高大型建筑物的能效为主要目标。而保定却以构建“中国电谷”为目标,以该地的新能源区发展区域为主要依托,打造光、风、电等新能源的输变电、转换设备以及相关器件的专业区域。总的来说理解不一,望文生义居多,深入研讨并实践的在少数。笔者认为国内的低碳实践还是应当以控制污染排放以及能量消耗为首要,同时尽逐渐努力减少温室气体总量的排放。
二、绿色金融的涵义及其体系构建的必要性
绿色金融是应低碳经济而生的金融界的一个新概念,作为低碳经济模式的支撑,业已成为目前国际上各个国家金融发展的主要趋势。所谓的“绿色金融”,实际上指的是金融单位与企业从环保这一基本政策出发,在进行投融资决策时综合考虑决策可能对环境带来的潜在影响,分析出与环境发展有关的各种回报、风险以及成本参数,并将其用于日常业务运行的参考决策,通过金融经营活动中对社会资源、经济资源的引导,实现对于生态自然资源的保护、污染问题的治理,最终促进人类社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这一概念的中心就是通过一定的金融评测手段,把人类社会经济活动所引起的资源损耗以及环境破坏程度以“环境价值量”来体现出来,并将之用作进行金融资源配置以及金融活动评价的重要参考。
一、金融套利行为相关分析
本文对于金融套利行为的相关分析主要分为套利行为的概念、分类以及影响金融套利行为的效应这三个方面。下面分别对这三个方面做一下简单地阐释:
1.金融套利行为的概念
金融套利行为作为金融经济中的中非平衡状态下的获利行为,其含义大致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广义的金融套利行为主要是对于市场主体利用市场的不均衡状态进行的获利行为的泛指。狭义的金融套利行为则是专门指称一种市场投资者的投资策略。市场投资者在市场运行失衡的状态下利用各种形式的金融工具,针对市场上的价格差价为获取一定的利润而进行交易活动,这就是狭义概念上的金融套利行为。
2.金融套利行为的分类
市场运行的非均衡状态是一个极其宽泛的概念,它包括各种形式、内容的不均衡,因此,金融套利行为相应的也存在颇多名目。若按照市场非均衡的内容来划分,则可以将金融套利行为大致分为五类,即金融价格套利、金融制度套利、金融风险间套利、金融交易成本套利以及金融的比较优势套利。
金融价格套利以及金融制度套利是金融套利行为最为主要的两种形式。金融价格套利指的是市场主体利用汇率、利率以及各种金融资产之间的价格差价,来获取一定收益的行为。而制度套利则是指金融市场的主体利用制度方面的差异或者是不协调,来转变外部制度对于自己的约束,抑或是进行一些由于制度障碍的存在而无法直接进行的交易活动,从而使自己节约成本或者是获得竞争利润的行为。
3.金融套利行为的影响因素
金融套利行为伴随着现代市场金融经济的产生而崛起,并随之发展变化,因此,它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到经济环境变化的影响。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体化及自由程度逐渐加深,使得市场的整合度提升,进而减少了资本流动的摩擦,放松了对于金融的管制。这种状态加剧了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从而也促使他们不断地寻找套利机会,增加了市场套利行为。另一方面,科技信息的发展进步,在更大幅度上加剧了套利行为。科技的完善使得对于套利数据的分析以及计算能够很快处理好,也能够更加方便的对各种金融工具进行分解、组合,进而使套利行为更为顺利的进行。
二、套利行为对市场的影响以及对套利行为的管理建议
金融套利行为在市场非均衡状态下健康的发展壮大,只要金融市场存在不均衡,市场主体就会为了追逐利益而进行套利活动。然而,套利行为在促进金融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为经济发展衍生出一些不利因素,必须对其加强管理以趋利避害。下面主要针对套利行为对金融经济的影响以及管理金融套利行为的方法,分别做一下简单地阐述。
1.金融套利行为的影响
金融套利行为实质上是一种通过竞争形成的对于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金融套利行为通过及时地反映市场差价,引导投资者迅速的将资金投入到发展势头良好而且获利高的领域,从而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套利行为突破了金融的正常管制,还在一定程度上加深的金融运行的自由化。
与此同时,套利行为可能导致市场监管的失效,对金融的稳定产生不利的影响,促使市场主体进行高风险的非正常交易活动,甚至诱发金融犯罪。
2.对于金融套利行为的管理
对于金融套利行为的有效管理,首先要通过金融市场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来实现,如建立套利行为信息反馈体系、完善金融法规、健全金融监管的网络体系等。其次,还必须加强市场主体的自身建设,同时,培养高素质的金融管理人才
,形成合理的竞争状态以及管理机制。
除此之外,还要针对金融套利行为的不利影响加强金融监管,及时调整经济结构、补全金融管理制度的漏洞等。
三、结语
金融套利行为有其自身的发展机制,并在交易活动中对金融经济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在处理套利行为的问题时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金融套利行为真正做到为金融经济的健康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1]刘俊彦.美国次贷危机形成的机制与警示分析.成人高教学刊.2008(06).
关键词:小额信贷扶贫惠普金融商业性小额信贷
1.国外学者组织对小额信贷的概念综述
世界银行扶贫协商小组(CGAP),这一专属于世界银行的小额信贷工作部门,将小额信贷定义为“为低收入家庭提供金融服务,包括贷款、储蓄、保险和汇款服务。”这是小额信贷比较基本的一个定义,将小额信贷定义为一种用于扶贫的有效手段,他从服务项目和对象方面对小额信贷进行了描述。这一概念在国际上比较流行并且具有说服力。?
除此之外,国际上的很多学者也对小额信贷有过不同的定义。
韦斯尼夫斯基强调“小额信贷是金融行业的一部分,是满足那些从未或很少得到正规金融服务的家庭和企业的金融需求。”他认为小额信贷是金融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是金融体系发展和完善的自我要求。
JonathanMorduch在《小额信贷的分裂》从小额信贷的主要信贷特征出发把小额信贷定义为一种向贫困人群直接提供较高利率的、无资产担保的、小额度的并保持了高还贷率的信贷方式。②这也正是小额信贷与传统信贷方式的主要区别点。
StuartRutherford(,2000)则是从现金流入流出的特点方面来定义小额信贷,认为小额信贷是“穷人将小笔和大笔钱兑换的途径”。这也是从金融跨期配置资源的作用角度来阐释,同样比较侧重小额信贷的金融功能性。
而孟加拉乡村银行创始人尤努斯教授则从侧重扶贫职能的角度指出:“小额信贷是帮助穷人尤其是贫困妇女的一个非常有效的工具。”
2.国内学者及各组织对小额信贷的概念综述
1997年,杜晓山、孙若梅在《小额信贷基本内涵的界定》中将小额信贷定义为指专向中低阶层提供小额度的持续的信贷服务活动,以贫困或中低收入群体为特定目标顾客并提高适合特定目标阶层客户的金融产品服务,是小额信贷项目区别于正规金融机构的常规金融服务以及传统扶贫项目的本质特征。
随着小额信贷实践在中国的发展,农村正规金融机构全面介入和各项项目进入制度化建设阶段,制度主义小额信贷开始发展,小额信贷不仅指以贫苦人群为服务目标的福利主义小额信贷,还包括了为农村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制度主义小额信贷,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小额信贷课题组在2006年将小额信贷定义为:为贫困和低收入者以及微型企业提供额度较小的信贷服务。
此时的小额信贷不再将其服务对象仅仅定位于低收入的人群,还包括了农村的中小企业。实现了一大飞跃。
3.小额信贷的新发展
经过了福利主义小额信贷和公益性制度主义小额信贷,如今的小额信贷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要满足小额信贷的两个基本内涵即扶贫和持续发展,小额信贷在未来的发展重心必将走上商业性小额信贷的道路。这也是目前国际上的主流观点,主张以商业化运作方式提供信贷服务,也称作“造血式”的小额信贷。
2008年,银监会进一步扩大小额信贷市场,我国的小额信贷便呈现出以商业性小额信贷为主,公益性小额信贷为辅的局面。
杜晓山认为如今的商业性小额信贷,即服务群体为高于福利主义小额信贷和公益性制度主义小额信贷、但传统银行不愿或难以服务的群体,又追求机构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小额信贷机构。并且,他指出,如今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许多贷款业务,根据其贷款额度从严格的学理上讲,已经不属于小额贷款而是小企业贷款,其应归于国际上也在宣传倡导的“惠普金融”的概念和范畴之内。而惠普金融是小额贷款概念的延伸和扩展。将小额信贷逐步发展为惠普金融势在必行。
4.总结
小额信贷经过多年来不断的实践和改革已经逐步踏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未来的小额信贷,其服务对象不应再仅仅局限于贫困人口,还有服务与各个中小企业、微型企业、个体户甚至于勇于并有实力去创业的大学毕业生们。应该通过积极的金融技术创新,充分发挥其金融血脉的作用,改变中国如今金融压抑的局面。未来的小额信贷应抛弃过去靠国家和慈善机构输血的生存模式,实现商业化运作,将市场机制运用到小额信贷机构中来,让良性的竞争使如今过速膨胀的小额信贷市场优胜劣汰,并促进其不断的发展进步实现自我的持续经营。(作者单位:哈尔滨师范大学学院)
注释:
①世界银行扶贫协商小组(CGAP),2001年:《小额信贷的适用性——减缓贫困的小额信贷、捐赠和其他非金融措施》,CGAP刊物《焦点》,第20期)
②MorduchJ.TheMicrofinanceSchism[J].PovertyandDevelopment,2000,28(4):617—629
参考文献:
[1]杜晓山,孙若梅:中国小额信贷的实践和政策思考[J],财贸经济,2000,(7)。
[2]杜晓山:中国农村小额信贷的实践尝试[J],中国农村经济,2004,(8)。
[3]杜晓山:农村金融体系框架、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小额信贷[J],中国农村经济,2002,(8)。
[4]杜晓山:小额信贷的发展与普惠性金融体系框架[J],中国农村经济,2006,(8)。
[5]杜晓山:中国农村小额信贷的实践尝试[J],现代经济探讨,2004,(2)。
[6]孙若梅:小额信贷在农村信贷市场中作用的探讨[J],中国农村经济,20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