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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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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管理办法

房地产广告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销售条件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广告与合同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商品房销售宣传广告,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商品房基本状况;

(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

(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

(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

(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

(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

(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

(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面积误差比=---------------100%

合同约定面积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销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销售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交付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三十二条 销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附则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返本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定期向买受人返还购房款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分割拆零销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将成套的商品住宅分割为数部分分别出售给买受人的方式销售商品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登记面积,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登记的房屋面积。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房地产广告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出台规范性文件,加强行业管理。近年来,我办牵头出台《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关于开展商品房买卖合同专项检查的通知》、《市区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住宅小区停车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对市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评比的通知》、《关于开展市区房地产评估机构专项检查的通知》、《关于市区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检查的情况通报》、《__市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等系列重要文件,初步建立健全了行业管理职能,运用多种管理手段,实行政策引导,规范市场秩序。

(二)建设三大信息系统,强化市场监管。一是建立了房屋维修基金系统。该系统的推行有力保障市区房屋维修基金的规范管理,方便广大业主查询,通过系统建设实现了业主账户、业主委员会账户、楼幢账户、开发单位账户、物业小区账户以及其它物业管理对象关联的账户分摊、合并查询。二是建设了商品房网上销售合同备案系统。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的完善和运行,可以有效制止少数房地产开发企业虚假销售、一房多卖、假买假卖等行为,有利于我处掌握市区商品房供销总量、成交均价、销售进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房源和销售信息,可以有效抑制恶意炒作、盲目购房,房价起落无序、影响社会心理失衡和社会稳定等问题。该系统运行以来,已实现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6856份,销售面积71.12万平方米,销售额达153151万元,实现市区新建商品房全部入网销售。另外,正在督促三县尽快建立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并实现全市联网。三是建设了__房地产业信息网。该网站共设置法规政策、新闻中心、办事指南、公众监督、开发管理、物业管理、房产交易、白蚁防治、公房管理等15个主栏目,初步实现了房产管理工作现代化、信息化、阳光化操作。实现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评估企业、商品房销售进度、物业岗位证书等信息的网上查询,增添了房地产行业新的交流平台。

三是创新机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一方面,为市民咨询、投诉设立了“快速通道”和交流平台,将办公室和手机号码公布给投诉人。在处理各项投诉中始终坚持“以人为本,高效快捷”的指导思想。对来访投诉人耐心细致的解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让其“满意而回”。今年上半年共共受理电话投诉160件、网上__投诉80余件,受理投诉25件、来访240人次,满意率达90以上。另一方面,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台帐,做好来访登记和回访纪录以及采取现场会办会、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开协调会、网上答复等多种方式妥善处理各种投诉。此外,切实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规范管理,责成其讲究诚信、注重形象、提高服务水平,并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项会办,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历史遗留问题。从结果上看,目前我市的物业投诉、房地产开发投诉呈现逐月下降趋势,人民群众的满意度逐渐提高。

二、存在问题

(一)住宅交付使用行为不规范。今年6月份,在房地产市场执法检查中发现,部分住宅小区存在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交付业主使用违规现象。如:__市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富豪现代城一期项目在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下擅自交付商品房,同时还存在延期交房未支付违约金、提供进户门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广告不实等问题。针对反映问题,市建设局质安站、房管处多次到现场调处,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其实施60万元的行政处罚。

(二)建设交易手续不够完善。一些企业在开发建设销售过程中,仍然存在“五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不齐,或主体资格不相符,业主利益受损。

(三)部份企业销售行为不规范,亟待改正。在房地产市场检查中发现,部分企业销售行为还有待于进一步规范,如云峰帝景项目无预售许可证就开始收取定金,严重违反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我们对此事给予高度重视,成立专门工作组,对事此进行调查,给予其两万元经济处罚。

(四)广告不规范。检查中发现一些开发企业在广告宣传

用语上违规、广告中不标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号、广告图片不标注效果图字样。如锦泰花园、康堡小区在广告词中用时间表示路程明显违规。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积极争取早曰出台《__市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暂行办法》。目前,我市普遍存在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不能与公共配套设施同步交付问题,致使部分业主集访、投诉不断情况,我们将主动与局市场处配合,争取早曰出台《__市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新建小区的供水、供电、燃气、绿化、环评、房屋验收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条件,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机制。我局将继续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做好房地产市场秩序清理检查工作。一是要对检查出的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进行及时检查,若发现弄虚作假、阳奉阴违掩盖问题或未整改到位的,坚决给予严肃查处。二是要认真做好群众投诉受>!

房地产广告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1、虚假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

《广告法》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开发商虚假的广告信息,无疑是以虚假信息诱使对方作出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

2、商品房开发证照不全且没有告知消费者商品房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各种审批手续,依法取得各项批准证书后才能开工建设销售,证照不全的建设项目因其不合法,通常不能为购房者办理权属证书,不仅直接导致购房者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

3、房屋面积缩水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的复杂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设定的3%的误差允许值,对于短少面积超过允许值范围的,应当认定为构成欺诈。

房地产广告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人办理。委托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商品房预售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房地产广告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和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紧密结合工作和思想实际,认真按照“转作风、惠民生、促发展”总体要求,深入开展房地产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坚持“围绕中心,统筹协调、标本兼治、惩防并举、纠建结合、系统治理”的方针,以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把房地产领域中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作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重要内容。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行为和行政行为,切实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强力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促进全县房地产建设管理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围绕商品房开发、销(预)售及权属登记等管理环节,全面落实专项治理工作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阶段性目标和主要措施。在认真开展房地产领导突出问题治理的同时,进一步完善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和改善对房地产市场调控。通过专项治理,使房地产建设领域存在的问题得以解决、建设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房地产市场行为和行政行为有序规范,保证“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等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三、治理内容

集中治理违规建设、违规销售及物业管理“楼霸”行为。

(一)清理经营主体,严格市场准入。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动态考核,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申报资料进行全面审查,结合其开发业绩及运营情况,审核其开发资格,确保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与实际经营能力相符。

(二)突出重点环节,加大整治力度。对房地产开发市场开展“拉网式”检查,重点对有举报、房价过高及有不良记录企业的项目进行核查。会同相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领域出现的违规销售、一房多卖、重复抵押、虚假按揭、合同欺诈、违规广告或虚假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重点查处。

(三)抓好建章立制,强化制度建设。出台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将商品房预售款全部纳入监管范围,确保购房人购房资金安全;严格落实商品房明码标价制度,做到“一房一标价”;出台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将住房价格控制在合理水平,确保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实现;建设县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体系,将房地产企业的失信行为录入信用信息系统,适时向社会公示。

(四)加强合同监管,促进诚信经营。加强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监管,统一按规范的合同示范文本实行网签,加强对合同内容的审核,杜绝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切实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一要坚持商品网上签约和即时合同备案制度。严格实行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签约,预售登记备案和房产信息公开工作,实行“一房一号一合同”,杜绝“一房多卖”。二要建立和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制。在县住建局统一领导下,协助相关部门健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机制,建立和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体系,预防房地产开发项目风险发生。三要强化住宅维修专项资金的收缴和管理。严格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和管理,建立银行专户;落实专人管理,使用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严禁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用他用。四要加强房产登记管理。严格按照规划许可、预售许可建立预(销)售信息和登记工作。严格“小产权房”登记关口管理,“两清”和“三违”房处罚及办证管理。

四、方法步骤

(一)自查自纠(2015年4--5月)

在“政务公开网”开辟“治理房地产开发领域突出问题”专栏,畅通举报渠道,及时公布治理工作进展。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在建、在售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治理内容进行自查自纠,2015年5月30日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自查自纠报告。

(二)组织检查(2015年6--7月)

领导小组对全县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逐项检查,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抽查,对发现问题的项目重点检查,对查出的问题依法依规进行处罚。重点检查为:

1、有投诉举报的项目;

2、销售价格明显超过调控目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3、有不良记录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发项目。

(三)问题处理及整改(2015年8--9月)

2014年8月起为问题集中处理阶段,9月底前要对所查问题依法处理完毕,要求有问题的企业完成整改,向局领导小组写出专题报告。

(四)总结通报(2015年10--11月)

召集领导小组对全县的治理工作进行总结、通报。

1、通报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理结果,督促相关开发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2、选择违规违纪典型案例在媒体予以曝光,深刻剖析成因,总结教训,认真开展警示教育;

3、开展工作总结,向局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办公室报送整改工作报告。

五、工作要求

(一)认真开展宣传发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多形式、多层次、多角度地开展宣传发动工作,对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并查处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