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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法治视野中,能否将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纳入犯罪化处理呢?笔者认为,最关键的是看对此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
用刑法规制一种行为,意味着要动用刑罚;而刑罚作为抗制犯罪的主要法律手段,其本身兼具积极与消极的两重性,人们应慎之又慎。正如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林所言:“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认为,对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运用刑法的方法来进行规制时,首先必须看它是否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由犯罪本质特征所决定的。其次必须认真地考虑它是否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即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又称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否则将会陷入迷信刑罚威慑力的泥潭中,使国家和个人都深受其害。按照这一理论要求,笔者认为,对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入刑问题务必作上述两方面的考察。
■这一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看,目前在中国这样一个因传统或因客观现实决定了仍有很大一部分人持有“重男轻女”思想的国度,当个人可以轻易地凭借技术手段实现按自己意愿选择生育胎儿的性别时,新生人口中男女比例失调也就不足为怪。然而日益严重的人为改变新生儿性别比所带来的社会问题,不单单是造成男性婚姻竞争加剧,出现人们所担心的“将有多少万光棍汉找不到老婆”问题,更重要的是,这种病态的人口结构比还会引发其他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例如拐卖妇女、性犯罪增多、泛滥、家庭不稳定、抑郁人群增多等,严重影响社会健康稳定的发展。而日益突出的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实质是对控制人口政策的一种变异抗制,如果不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规制,将严重影响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目标实现。因为在不能有效地规制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情况下,即使可以实现控制人口总量的增长,这种病态的男女人口结构比最终仍将影响到国家和整个社会的总体发展。可见在目前的国情下,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已达到具有犯罪程度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这一行为只能动用刑罚遏制
如何检验对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行为动用刑罚具有不可避免性,从而达到刑法的谦抑性呢?刑法理论界通常认为,如果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则可以用刑法进行规制。一是其他社会措施或者其他法律手段无法替代刑罚手段,二是只有动用刑罚手段才能预防与抗制该行为,三是通过刑罚所得到的效益要大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
以此为参照,笔者认为应当动用刑罚惩治目前盛行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
第一,运用刑罚以外其他社会规范手段来规制这一危害行为难以完全奏效。近年来计划生育部门联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按照《母婴保健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的规定,多次专门发文,联合行动,进行专项治理,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并对违反者给予一定的行政和经济处罚,甚至吊销违规者行医资格。就在此种行政手段与经济处罚并用的严厉打击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现象仍屡禁不止,男女人口比例失调反而在近年来进一步扩大。
第二,动用刑罚惩治这一危害行为,能起到有效的预防与抗制之效果。首先从刑罚功能上看,刑罚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措施,具有最为严厉的强制性。它的适用,对犯罪人来说,能起到限制或消灭其再犯的功能,同时对社会其他成员来说,能起到威慑和教育功能,从而实现其一般预防的目的。其次从实证上看,1993年经国家计生委建议和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其中包括打击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规定。当时一些省份据此处理了一些案件,起到震慑作用,效果良好。但1997年刑法修改后,随着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确立,“两高”的决定失效,对这类案件不再有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第三,动用刑罚惩治这一危害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要大于其所产生的消极作用。当前查处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完全可以采用以卫生行政部门与计生部门行政执法中发现而移送到司法机关为主的方式,因此并不会过多增加司法成本。同时对罪犯的改造成本,笔者认为通过科学、合理地配置刑罚,可以有效地减少因适用刑罚而给犯罪人以及给社会所带来的消极与负面的效益。并且将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犯罪化处理只不过是实现其他法律与刑法之间更好地协调衔接而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立法机关已经将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只不过是缺乏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下的具体的罪刑匹配与实施条件而已。
综上所析,将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行为纳入刑法中规制作犯罪化处理,是十分必要与及时的,符合我国目前国情。
■刑法应如何规制这一行为
笔者认为,根据立法简约性、体系性以及侵犯的客体相似性,可在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之后,增修一款:
违反国家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和对胎儿引产的严格医疗准许制度,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为他人实现选择胎儿性别而实施人工终止妊娠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上述法条设计,笔者认为有三个问题须补充说明:
一是在犯罪主体上,将刑法的打击矛头直指非法胎儿性别鉴定的提供方,既包括不具备行医资格或诊断资格的非法从医人员,也包括具备行医资格和诊断资格的合法从医人员;而将胎儿性别鉴定的需求方——怀孕方排除在外,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对于非法从医人员来说,此种打击是其意志选择的结果;对于合法的从医人员来说,承担此种责任实际上是其从事特定职业的特定要求,其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帮他人实施人工终止妊娠行为时,必须要遵循有关的计生法规,否则,就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而将需求方排除在刑事责任之外,是市民社会中国民与国家之间应有的一种维度,体现了法律的人道性及对人的基本幸福的必要尊重,也反映了刑法对从属于人性的基本需求(如生儿育女的需要)与非从属于人性的基本需求(如为他人提供胎儿性别选择而获利或满足其他需要)不同的态度。此外,更重要的是,通过有效约束胎儿性别选择的提供者,可以实现有效抑制胎儿性别选择的需求者需求行为的实际发生。
二是在法定刑设置上,主要参照了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款“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这是因为其危害的实质仍是国家计划生育制度,它们之间的社会危害性相似,具有可比性。同时又根据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设置了三个不同的刑罚幅度,有利于实现和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
关键词:侗族;婚姻习俗;现行婚姻法;冲突
侗族聚居地大都地处偏僻的山村,交通信息闭塞,文化教育落后,生产力水平极为低下,以致这些传统的、落后的,甚至与现行法律(主要是婚姻法)、法规具有明显冲突的婚姻习俗至今仍旧不衰,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侗族传统婚姻习俗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相抵触的主要方面有:
一、结婚年龄大大提前
我国现行婚姻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公布,1981年1月1日施行)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婚姻法》对结婚年龄的规定,是从我国国情出发,并考虑结婚者的生理、心理发育和健康状况,婚后能否承担家庭责任,以及社会能否和谐发展等综合因素而作出的,也是经过科学论证的。因此,是具有科学性的。这里所说的“男子不得早于22周岁,女子不得早于20周岁”,并非说男子年龄届满22周岁,女子年龄届满20周岁必须结婚,而是具备此条件才可以结婚。从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来看,男子年满22周岁,女子年满20周岁,只是结婚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另外,国家从控制人口增长,为使社会各方面和谐稳步发展的角度出发,还大力提倡晚婚晚育,从长远和大局来看,这于国于民均是有利无弊的。但是,侗族青年(特别是在偏僻落后的农村)一般结婚年龄都大大超前,不仅“意识超前”,且“行动也超前”。“意识超前”指订婚、指腹婚等(下文将另论)。“行动超前”指男青年十七、八岁,女青年十六、七岁(甚至更早)就婚嫁者大有人在,可谓“年轻化”了。在侗族聚居地(特别是偏僻落后的山区)年满二十二、三岁尚未完婚者,便被人们视为大龄青年而歧视之,分别称这种人为“汉行”(男光棍、单身汉)、“棉行”(老处女),充满着歧视味。
近些年来由于计划生育这项基本国策在全国贯彻实施,原先相对被法制冷落的偏僻侗族聚居地也加大了计划生育的力度。由于计划生育工作抓得紧,相应地结婚登记手续也严了一些,强调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但是人们为了早结婚,又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手段:一是以虚岁充实岁,用这种方法可以把实际年龄多报一两岁。侗族传统只讲虚岁,不讲实岁;另外,在农村只用农历(即阴历),不用阳历。因此,侗族人家所报的岁数比实际周岁大一两岁是很常见的。二是虚报岁数,侗族农村户口登记观念十分淡薄,基层乡、镇政府对户口登记也抓得不紧。婴孩出生后,一般都不及时上户,而是不定期得隔几年才统一进行上户。这样,为了达到早婚早育、早娶媳妇、早嫁女儿、早抱孙子的目的,父母们给孩子上户口时往往多报年龄。此外,为了达到早结婚的目的,有的不惜以财物贿赂拉拢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员。加上乡、镇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不健全,部分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不高,也助长了侗家人的早婚风。
侗族崇尚早婚早育,一方面是受传统婚姻习俗的影响,但更重要的还在其深层次的经济生活原因。侗族大都地处偏僻山区,自然条件恶劣,交通信息闭塞,生产方式十分落后,生产力极其低下。至今很多地方的侗族同胞还在温饱线上挣扎,更不要说受教育了,整体文化素质低下。为了生存,养家糊口,人们不得不从事全部是体力消耗巨大的简单体力劳动。刀耕火种,肩挑背扛,加上营养不足,医疗卫生条件极差,人们是未老先衰。四、五十岁的人往往就如夕阳西下,体衰多病,平均寿命也短,无法胜任繁重的体力劳动和养家糊口的重任。特别是农村实行后,土地承包经营的情况下,农民迫切希望增加家庭劳动力,再加上“多子多福”、“早生儿子早享福”的思想的影响,所以都希望早点生子,在父亲还健壮时培养出“接班人”,希望“接班人”尽快“子承父业”,接过养家的重担。
二、近亲结婚
【关键词】刑罚;社会危害性;虐童行为
过去的一年中媒体曝光了诸多虐童事件,引起了社会对幼教以至教育行业的关注和焦虑。众多的虐童事件均在群情激愤中悄然处理。典型的如浙江温岭虐童事件以撤销刑事案件、处当事人颜某行政拘留十五日而终结。生而平等之人类内部之所以划分出部分人必须接受刑罚制裁,其合理性就在于特定行为中蕴含着的社会危害性。贝卡利亚早在两百多年前就指出了这条“显而易见的真理”,而将“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作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涉及对法律保护的他人利益加以侵害时,法律才有介入个人行为的可能性。因此,在探求行为是否入罪时,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这一判断标准又是要结合主客观方面综合考虑的,只有在犯罪思想支配下的危害行为才构成犯罪。同时,这是一种对特定行为所做的相对静止的价值判断:即社会危害性作为行为的社会属性,不依判断主体或行为主体的变化而变化,并且其本身的有无及程度会因周围因子的改变而变化。
首先,虐童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毋庸置疑,虐童行为不仅仅会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而且在新时代的具体环境下具有值得刑法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依据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的规定,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另外,我国还加入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都体现了保障人权、保护儿童的法律姿态,尤其是《儿童权利公约》更是将矛头直指对儿童的暴力行为。
时至当代,尤其是在中国本土语境下,法律对虐待儿童的社会危害性亦应给予不同的评价。我国现行刑法中虽然规定了虐待罪,但并未将教师虐待儿童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这表明,在立法者看来,家庭成员以外的人虐待儿童的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以刑罚规制。但是,一方面,虐童行为对儿童心理健康的巨大摧残正得到认知:在保障人权和追求尊严在社会观念中不可或缺的当代,虐童事件体现出的是对儿童心理健康的漠视及积极的损害;据儿童心理学和犯罪学研究表明,心理的易极端化或行为的犯罪化是长期受虐儿童成人后的消极反映。另一方面,虐童行为在中国语境之下产生的社会恐惧更深:传统儒家思想道德观念影响之下,自孔子“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在中国的土壤中生根,对后代的高度重视一直是未曾改变的社会风气;再加上,计划生育国策指引下“只生一个好”,到2010年妇女的总和生育率已经从1973年的4.5降到了1.18,家庭的重心或呵护的核心都转移到新生代身上。虐童行为伤害着不特定人群的“小皇帝”“小太阳”,辐射的是他们的工作和生活的目标,挑战大众的生存底线,必定引起全民关注的。
其次,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信任的委托履行家庭义务关系具有普遍性;虐待行为对该制度信任的破坏,极易引发社会恐慌。市场经济和互联网技术等的日益发达提供了生活快节奏、高效率的技术基础和物质保障,在正视这些社会正功能的同时,也要看到私人生活多元化后在高速轨道上运行的公民往往无法抽身亲自履行抚养或照顾义务、或者产生将个人义务委予社会集体服务的需求;公共领域不断涉入私人领域,家庭成员之间义务的履行主体开始逐渐超出家庭成员的范围,如传统婚姻家庭中的“顶梁柱”雇佣保姆照顾年长者或年幼者。同时,伴随着“乡土社会”的褪去,人口迁徙频繁、流动性增加,人们联络的对象大大超出邻居的范围,传统伦理在陌生人社会中无法有力提供道德支持与道德保护,此时制度信任反而是社会形态之下最适宜的规则,它的重要性大大增加。而虐待行为中的行为人正是怠于行使或积极破坏这种人格信任,严重违背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对社会管理的巨大冲击,从而影响正式阻止的功能。更为严重的是,还会引发社会心理恐慌,破坏整个社会风气;而依据边沁的功利主义观点,越可能引发社会恐慌的行为,越有刑法处罚的必要性。
再次,我国社会服务行业的滞后,更增加了虐待行为的范围和程度。社会服务产品的无形性和消费供给同时性,决定了在服务交易过程中,需求方既无法在交易之前对服务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又很难在时候对其质量进行有效的评估,因而多数服务产品属于“信任品”的范畴。再加上,我国市场经济转型自长期的计划经济时代,复杂的转轨过程中忽视或者说未能兼顾劳动力平等的市场理念,在三六九等的职业划分中服务业被视为地位低下。服务的特性与我国的特色行情直接决定了交易双方需要在服务的生产和交易中遵守复杂的契约安排,否则二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就越频繁,制度维护之下的服务质量就越差。从目前来看,正是由于缺少了制度的,服务业缺乏或者没有完善的资格培训、选拔程序,专业知识与爱心储备更是极度缺乏。这就形成“大而全”的服务业结构下的低效能,尤其是在涉及委托履行家庭成员义务的活动中,制度规范匮乏背景下,服务者“有义务无责任”,顾客这种更为个性化的消费追求更易得不到满足,并伴随着制度惩罚不利的结局,这时,怠于履行服务义务甚至发生虐待服务对象的“风险”就大大降低了。但这些案例的负面影响是强烈的,引致的是各行业公民愤怒情绪的聚集。
最后,虐童行为情节严重,为社会所不容许。“情节恶劣”是刑法中的虐待罪区别于一般虐待行为的关键。至于认定行为是否具有恶劣情节,刑法中并未做明确规定,但可以确定的是“情节恶劣”作为定罪不可或缺的节点,不能简单的归于犯罪构成中要件中的某一个要件,而是需要综合把握和理解。通常的考虑要素主要有行为手段、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行为持续时间、行为针对的对象以及行为导致的后果。在温岭虐童事件中,行为人在一时好玩”的动机驱使下,毫不顾忌可能会给儿童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带来的消极影响,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以胶带封口、拧耳朵等多种手段对待儿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虐待行为手段多种多样,持续时间长,专门针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童,暴露了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社会的基本情感具有对自然生命的充分关怀之时,这样的行为就是在挑战一种社会集体情感;虐童行为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公众的情感自然就受到压抑,因此,不断发出虐童行为入罪的声音。温岭虐童事件发生后,无论是公民社会还是网络社区均掀起千层浪,截至21日,百度搜索“温岭虐童事件”的直接回复有305万个;公民对虐童行为一致提出入罪呼声,并对具体的法律规制路径献计献策。
可见,虐童行为严重挑战了公民的家庭道德和公众情感,尤其在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更凸显了社会危害的严重性,这就呼吁司法的规范性制约。
参考文献:
[1][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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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姜雯.《风险社会中“社会危害性”的新解读》,《河北法学》,2011(2).
[7]张红艳.《法律透视:婚姻家庭暴力》,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关键词】 流产后; 年轻女性; 优质服务干预
大量研究表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性观念和婚育观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由于避孕知识的缺乏而未采取避孕措施或避孕失败,使越来越多的年轻女性面临着意外妊娠和流产的危险,表现为非意愿妊娠率和人工流产率,特别是未婚流产、重复流产率的明显上升,严重影响了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我们于2005年8月~2006年12月对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医疗机构寻求早期流产服务的女青年进行流产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干预,目的是探索一条为流产妇女提供流产后宣传教育、咨询、避孕指导、选择有效避孕方法、提高避孕药具的可及性等综合干预措施的有效途径,共同提高人类的生殖健康水平。
1对象与方法
1.1研究对象
2005年8月~2006年12月,我们对来到深圳市南山区三家区级医院和一家区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自愿要求进行早期流产的1818例年龄≤25岁的女青年随机分成三组,A组600例进行流产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全面干预,B组600例进行流产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基本干预,C组618例不进行流产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干预;以自填式问卷进行相关知识调查比较。
1.2研究方法
由经过统一培训的妇产科医生或护士向调查对象说明调查目的和意义,在自愿的前提下,调查对象签署知情同意书,并以自填式完成问卷调查。问卷由“国家人口计生委科学技术研究所”提供,调查内容包括社会人口学特征、避孕措施使用情况、生育史、性生活、避孕知识、态度及接受宣教和咨询服务情况等。
1.3统计学分析
采用EPI DATA3.0进行数据录入和核对,采用SPSS11.0统计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
2结果
2.1社会人口学特征
平均年龄21.62±1.91岁,最小17岁,最大25岁,小于20岁者占7.12%。未婚占73.0%,已婚26.9%。文化程度相对较低,初中及以下占33.0%,高中26.4%,中专技校27.4%,大专9.8%,本科及以上7.5%。目前职业以公司职员居多(51.6%),其次是商业服务人员和工人,分别占22.6%和13.4%,无业者7.6%,个体经营者4.8%。
2.2避孕知识及方法情况
调查结果显示,流产女青年的避孕知识及避孕方法知晓,A组与B组及A组、B组与C组之间具显著性差异,A组知道避孕失败可用紧急避孕作为后备方法的占89.5%、B组占69.17%、C组占26.05%;A组、B组与C组知晓紧急避孕药服用时间的分别占90.5%、68.5%和15.17%;A组、B组与C组知晓人工流产术后是否要避孕分别占86.5%、64.33%和10.84%。见表1。
2.3性生活和流产史
被调查的女青年第一次性生活平均年龄为20.43±3.52岁,最小15岁,最大25岁;本次为第1次妊娠者占66%,曾有过1次流产史占27.4%,有过2次流产史占8.6%,3次及以上占1.5%。
2.4避孕措施使用情况
在本次怀孕前3个月内使用过避孕措施的占75.2%,其中使用的占56.1%,但每次同房均使用的仅为12.2%。使用体外和安全期的分别为28.5%和27.5%。在最近3个月内使用过紧急避孕药的占29.3%。
3讨论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性观念和婚育观念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由于避孕知识的缺乏而未采取避孕措施或避孕失败使越来越多的育龄妇女面临着意外妊娠和流产的危险,表现为非意愿妊娠率和人工流产率,特别是未婚流产、重复流产率的明显上升,严重影响了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据统计,在所有妊娠中有20%~40%的妊娠是非意愿妊娠或不适宜的非意愿妊娠,给妇女家庭和社会带来不良甚至严重的后果。
人工流产只是作为意外妊娠和避孕失败后终止妊娠的补救措施[1],人工流产率的不断上升已成为一个主要的公共卫生问题,提示计生部门和各医院的流产门诊,应该为流产妇女提供更广泛的和不断完善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在流产后,立即为流产妇女提供流产后咨询、宣教和计划生育服务,普及生殖健康知识,提高避孕节育服务的覆盖性和可得性,满足流动人口、未婚青年等边缘人群对避孕的需求,使她们增加对避孕措施的使用,以降低育龄妇女尤其是流动人口年轻女性的非意愿妊娠和人工流产率,提高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水平,同时也降低了卫生保健方面的费用。作为欧盟-中国流产后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合作点,引入优质的流产后计划生育服务,增加年轻流产妇女坚持使用避孕措施的比例,增加流产妇女生殖健康和避孕知识,降低流动人口年轻女性非意愿妊娠和重复流产率。
本研究结果显示,流产女青年的避孕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及紧急避孕药使用、避孕药具知识等方面比较,A组与B组及A组、B组与C组之间具显著性差异。A组知道避孕失败可用紧急避孕作为后备方法的占89.5%、B组占69.17%、C组占26.05%。A组、B组与C组知晓紧急避孕药服用时间的分别占90.5%、68.5%和15.17%.A组、B组与C组知晓人工流产术后是否要避孕分别占86.5%、64.33%和10.84%。当前,应加强对这些因意外妊娠而导致流产的女青年开展流产后的宣传教育,并提供全面的避孕方法指导、生殖健康知识等咨询服务。尤其要加强有关紧急避孕知识方面的教育,在无保护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提高她们对意外妊娠风险的防范与及时采取终止妊娠方法的知识。还要加强她们对人工流产危害性以及并发症的认识,提高她们的健康保护意识,降低意外妊娠的风险,尽量避免重复流产的发生[2]。
近年来,随着避孕节育优质服务的开展,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等科普知识有所普及,通过该项目的实施,探索一条为流产妇女提供流产后宣传教育等综合干预措施的有效途径,共同提高人类的生殖健康水平,提高避孕药具的使用率。
参考文献
1 乐杰,等.妇产科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4,398.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资料来源于钟祥市各级医疗单位性病疫情报告卡及收审所的、性犯罪等高危人群的性病主动监测资料。
1.2发病情况 2010年1月~12月共计报告349例性病,其中非淋菌性尿道炎257例、占78.8%,淋病32例、占9.71%,尖锐湿疣27例、占7.74%,梅毒占4.3%。
1.3人群分布 男196例、占56.61%,女性153例、占43.84%,男女之比为1.28∶1。
1.4年龄分布 20~30岁组296例占84.81%,其它年龄组占15.19%。
1.5职业分布 以驾驶员、工人、供销、农民、无业人员、干部居多,依次占25.21%、15.19%、14.89%、14.61%、12.61%和11.75%,其它占20例,占5.73%。
1.6文化程度 小学39例占11.17%,中学305例占87.39%,大专以上5例占1.43%。
1.7婚姻情况 已婚262例、占75.07%,未婚87例、占24.93%。
1.8患者素质 本市313例占89.61%,外地36例占10.32%。
1.9传染来源 非婚性接触270例占77.30%,配偶58例占16.62%,母婴19例占5.44%,间接2例占0.57%。
2流行特点
2.1非淋菌性尿道炎总的年发病率为35.22/10万,居首位为7.75/10万,其次为淋病为3.23/10万,尖锐湿疣2.72/10万,梅毒1.51/10万,梅毒危害性最大,当前主要流行的是一期和二期梅毒,由于早期梅毒传染性强,如不及时、规则、足量的治疗,将对周围人群构成巨大威胁,出现病例,以致危害家庭和社会。
2.2干部、职工发病率增加57.14%,占发病总数的12.61%,说明该人群应切实加强反腐,加大打击力度和宣传教育力度。
2.3性传播传染病占93.98%,其中非婚性接触传染占77.36%,配偶传染占6.62%,其他传染占6.0%,这说明婚前和婚外性乱情况严重,是造成性病传播的主要途径。
3防治措施
3.1加强政治承诺,建立专门机构,初步形成了各部门合作的工作格局。要提高防治效果,必须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大反腐倡廉,严厉打击、吸毒、贩毒等丑恶活动,消除性病的蔓延,对广大市民开展性病、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普及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防患意识,倡导洁身自爱,加强性病的监督、监测;取缔游医药贩,规范性病诊疗市场,引导性病患者到正规的医院接受规范、足量的治疗,达到控制性病传播的目的。
3.2性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防治、科学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指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性病防治工作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相结合,将性病防治工作纳入各级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整合防治资源,实行性病艾滋病综合防治。
3.3 1994年,中国政府签署"巴黎宣言",显示了中国政府控制和预防性病的决心。1996年建立了由34个部委组成的"国务院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制度",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加强性病控制和预防的领导和协调。1998年,中国政府成立了卫生部艾滋病预防与控制中心,主要指导全国艾滋病的防治工作,并在全国各省建立了防治艾滋病的疾病控制中心;同年国务院印发了《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计划(1998-2010)》,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制定了长远目标。
3.4加强健康教育,普及性病防治及相关知识。利用一切传播手段开展宣传教育,社区、基层人口学校普遍开展了有关宣传教育活动。开展青少年性和生殖健康教育,动员男性参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活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开展的生殖健康促进活动,将对减少性传播发生率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3.5加强对血液及其制品安全性的管理,阻断性病经采供血渠道的传播蔓延。加强了采供血机构建设,对临床用血进行梅毒等性病检测;对采供血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实行采供血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对血液制品的数量和质量加强控制和监管;加强对输液器具的生产、流通、使用和使用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