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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假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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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假期规定

计划生育假期规定范文第1篇

根据《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一)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国务院女职工保护条例产假期间公司不能扣发基本工资意味着奖金可以不给若是产假期间因没有实际工作奖金是可以不发的 .根据《婚姻法》以及《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

(二)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方不得早于22周岁,女方不得早于20周岁。现行计划生育政策鼓励晚婚,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可以在法定三天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婚假一周。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增加的一周婚假.工资、奖金照发。使用。晚育假期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亨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但其奖金额不得少于同时期同类人员的平均奖。

婚假是指劳动者本人结婚依法享受的假期。婚假是每个劳动者都会遇到的情况,劳动者结婚时,给予一定的假期,并由用人单位如数支付工资,这是对劳动者的精神抚慰,体现了政府对劳动者的福利政策,也是对其权益的保护,对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

延伸阅读:2019怀孕职工产检休假条例

根据2019年4月14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该条文没有对产检次数进行限制,即只要是正常必要的产检,都应该计入劳动时间。不能按病假、事假、产假、旷工等来算。

国家规定女职工怀孕后享有产检假规,在规定的范围内,孕妇去医院进行产检,算正常出勤对待,具体的规定如下:

怀孕第1-6个月,每月可享受1天假期,用于妊娠确认以及健康培训等;

怀孕第6-7个月,每个月可享受1天假期;

怀孕第8个月,每月可享受2天假期;

怀孕9个月以上,每月可享受4天假期,但其中2天已包括在预产假中。

延伸阅读:产假相关规定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6、晚育产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产假待遇

第一,保胎假,工资按照病假发

保胎假是由医生开证明,所以按病假待遇发放工资。

第二,产前假,工资按八成发。

怀孕7个月以上,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部分属于地方法规规定必须给假的情况,单位应批准其休假,工资按照员工以往每月实发工资标准的八成发。

第三,产假,领生育津贴

产假包括:98天+30天(晚育)+15天(难产)+15天(多胞胎每多生一个婴儿),领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是国家补贴给企业,用来发放产假期间工资的,但它的计算方法与公司在社保处的申报工资基数有关,所以实际中的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并不相等,所以有规定:产假工资和生育津贴,就高领取,简单说来就是:

1. 如果员工的产假工资(即员工以往每月的实发工资标准,下同)高于生育津贴,那就按产假工资发员工就OK,生育津贴下来,归企业.

2. 如果员工的产假工资低于生育津贴,那可以先按产假工资发员工,然后生育津贴下来,将与产假工资的差额补给员工,剩下的还是归企业.

计划生育假期规定范文第2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区户籍或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区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同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给予奖惩,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制度,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工商、人力资源、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城建、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作组职责要求,齐抓共管,实行综合治理。

第八条稳定和加强基层工作机构和队伍,不得随意撤并和改变机构性质。按照常住人口和规模比例配齐配强工作人员,并按规定配足公务员。每个村(居、单位)至少配备1名计生服务员,人口1800人以上的大村至少配备2名计生服务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区、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成立计划生育协会,配备专职副会长,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社区、村(居)委员会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服务员,村(居)民小组设联系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

第十六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经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七条符合《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经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凡夫妻是再婚的,必须持离婚证复印件(是丧偶的要有死亡证明)和结婚证复印件,方可申报审批。

第十八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男方入赘的为女方户籍所在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严禁非法收养子女。非法收养子女的,责令当事人在5个月内改正,5个月内未改正的,按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处理。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室)和各项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乡镇每年至少为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B超服务;当年放置宫内节育器,至少免费提供二次B超服务。

第二十二条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发现无《生殖健康服务证》或《生育证明》的,应当在事前及时报告孕妇所在地或医疗卫生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工作,落实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可享受下列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者,当日起休息2天;摘取宫内节育器者,当日休息1天;皮埋术者当日起休息5天;

(二)输精管结扎者,休息7天;输卵管结扎者,休息20天;产后输卵管结扎者增加产假14天;

(三)采取避孕节育措施失败意外妊娠而落实补救措施的,妊娠3个月内的,休息20至30天;妊娠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休息50天;杜绝大月份引产;

(四)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7天护理假。

第二十四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以及因节育措施失败怀孕需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手术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销;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经济补贴,具体办法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和并发症治疗费用,具体办法参照《关于印发*市区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湖政发〔20*〕151号)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自理。

第五章奖励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晚婚晚育的,应给予奖励和照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男女双方晚婚的,增加婚假12天;晚育的,女方增加产假15天,男方可享受7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二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计生办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已从乡镇、街道计生办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离婚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所在单位发给50%。

再婚夫妻再婚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再婚后不再生育,可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二十九条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但经单位批准,可享受哺乳假或产后1年假期。

第三十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山林承包、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城市建设征用土地等利益调整时,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乡镇、街道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作为重点对象;农技部门应积极为计划生育户提供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扶持,并通过农业龙头企业带动一批计划生育贫困户脱贫致富。

第三十一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有条件的可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给予奖励和照顾,可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或助学资金,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少于10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女方产假期限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工资不低于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1年假期(含法定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三条中心城区(限5个街道)无业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从领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到所在街道领取独生子女奖励费。一方失业每年可享受奖励费30元,双方失业每年可享受60元,奖励费由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四条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救助特困、伤残等特殊情况的独生子女家庭。

(一)独生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其父母已无生育能力且未领养子女的家庭,分别给予每人一次性投保5000元,经费由区财政支付。

(二)农村享受低保政策且年龄在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家庭,每年救助500元/户,救助费由区财政、乡镇财政各支付50%,其子女被重点大学录取的区财政可一次性给予2000元的学费补助。

中心城区(限5个街道)城镇享受低保政策且年龄在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家庭,每年救助500元/户,救助费由区财政支付,其子女被重点大学录取的区财政可一次性给予2000元的学费补助。

(三)对残疾的独生子女高考录取中专的可一次性给予500元学费补助,考取大专以上的可一次性给予1000元学费补助,经费在区慈善基金中支付,由区民政部门负责落实。

(四)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统筹的0-14周岁的独生子女本人,在符合报销规定的前提下,住院医药费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基础上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提高20%,经费由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落实。

(五)实施独生子女父母患病救助制度。对患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结核病、精神类疾病等5个病种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合作医疗报销的基础上给予救助,所需经费在计划生育公益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5年以上,连续3年未出现违法生育、群众满意度高的村(社区)计生服务员,经公示群众无异议,由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每人1000元奖励。

第三十七条乡镇、街道、村、社区(居)被“一票否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和“称职”等次;1年内取消各类先进、荣誉称号的评选资格,不得提拔和晋升职务;任期内被否决两次以上的,予以降职或免职;已提拔或转(调)任后发现有“一票否决”情形的,予以追溯否决。

第三十八条违反《省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省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区卫生与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实施。

计划生育假期规定范文第3篇

晚婚增婚假晚育增产假

条例加大了对晚婚晚育夫妻的奖励力度。其中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

晚育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

生一胎每月奖10元独生子女费领到18岁

1991年北京市出台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

新法规规定独生子女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只生一胎的女职工除享受上面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九类家庭可生“二胎”

1.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3.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4.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5.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6.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

7.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愿意赡养老人的;

8.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可生“二胎”不生者政府一次奖五百

新法规规定已婚育龄夫妻按照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给予每人不少于500元的一次性奖励。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

新闻链接 晚婚晚育规定及条件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应享受待遇(旧法规)

晚婚者,婚假延长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计划生育假期规定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定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7%。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定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4%,由财政负担。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与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生育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办法。

第十四条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中止妊娠的,但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因实施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胚胎移植的医疗费用,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或者实施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施定额补贴办法。

第十五条对符合《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六条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章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之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照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女职工领取生育补贴,应当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所在统筹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到经办机构领取500元奖励费。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职工领取生育补贴、奖励费等,应当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

计划生育假期规定范文第5篇

一、统一认识,明确贯彻《若干规定》的重要意义

《若干规定》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一个重要配套性文件,它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本市计划生育奖励与保障政策,加大了奖励与保障的力度,对于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计划生育利益问题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贯彻实施《若干规定》,有利于进一步保障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确保本市低生育水平的稳定,有利于推进人口计生依法行政,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全区上下要从贯彻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高度出发,统一思想,提高对《若干规定》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将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这项惠及于民的实事工程抓紧、抓实、抓好。

二、明确标准,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结合本区实际,就《若干规定》中涉及有关条款作如下规定:

(一)凡符合《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本区户籍公民,由政府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2300元;

(二)凡符合《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本区户籍公民,由政府给予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4600元;

(三)凡符合《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本区户籍公民,由政府给予一次性独生子女意外伤残补助3000元;

(四)凡符合《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本区户籍公民,由政府给予一次性独生子女死亡补助5000元。

(五)其他符合条件对象的奖励与补助标准,严格按照《若干规定》执行。

三、建立保障机制,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一)各镇、街道、*工业区、各相关单位要按照《若干规定》的要求,确保奖励与补助经费落实到位,及时兑现奖励政策。

(二)区人口计生委负责会同各镇、街道、*工业区按照《若干规定》中有关条款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本区户籍公民,做好相关奖励与补助经费的测算、审核工作。

(三)区人口计生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单位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并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保障实施计划生育公民享受晚婚晚育假、晚育护理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及相应的待遇。

(四)区人口计生系统要把《若干规定》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宣传和政务公开力度。

(五)区人口计生委作为本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对本区贯彻实施《若干规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强化业务指导工作,做好对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咨询解答工作。

四、奖励与补助经费来源和发放

(一)符合上述条件人员的一次性奖励与补助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区、镇两级财政按1∶1比例承担,并列入区镇两级财政预算。

(二)按照《*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退休后一次性奖励费由本区社会保险部门承担,并负责发放。

(三)对符合奖励与补助条件的其他人员,由区人口计生委统一汇总并审定盖章后,送交区财政局。由镇级财政负担的资金在每年*月*日前汇入区级财政专户,区镇二级财政负担的各项奖励补助款,通过国库直拨形式拨付到个人帐户。

五、奖励、补助金的申请与审核

具体的奖励、补助金的申请与审核程序,按照市人口计生委、财政局规定的操作办法执行。

六、奖励、补助金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