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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奖金;保密
中图分类号:D91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3)03008107
作者简介:应飞虎,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广东 深圳 518061)
一、相关立法及本文的研究
2011年7月,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公室颁布了《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实施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事实上这种制度在我国一直存在。早在2001年,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与国家质检总局就联合制定了《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一些省市也曾出台专门针对食品领域的有奖举报制度。如北京市在2004年就制定了《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而这次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公室颁布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后,我国较多省市制定或完善了食品领域的有奖举报制度。如《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2011年9月)、《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1年10月)、《河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办法》(2011年10月)、《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2011年11月)、《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2012年1月)、《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2012年4月)、《山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2012年5月)、《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2012年6月)等。
作为食品安全法律实施过程中社会参与的重要举措,这些有奖举报制度对食品安全法律的实施起到较为积极的作用。但纵观其主要内容,由于对制度本质以及中国的基本国情缺乏较深入的了解和把握,在立法过程中过度重视执法部门单方需求,导致这些制度在奖金设定、保密等方面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这影响到了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本文的研究,试图指出这些问题,分析问题背后的原因,并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或预防提出若干建议。
二、制度本质及制度设计的基础
有奖举报在本质上是一种信息交易应飞虎:《我国悬赏举报制度构建之探讨》,《社会科学研究》2003年第1期。。这必须被清楚地认识,否则具体的制度设计必然存在偏差。有奖举报与普通举报的不同之处在于它的“有奖”,正是它的“有奖”,使这种制度成为公权机构与私权主体之间的一种信息交易制度。而交易的前提在于法律实施机构与违法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的严重程度决定了公权机构对交易的期盼程度。而在食品安全领域,这种信息交易制度的必要性也更为凸显。因为执法机构与违法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极其严重。在食品生产过程中,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往往瞬间发生,且成本较低;而执法者要发现这种违法行为,如果没有专门的信息支持,就只能进行普查性的执法,从执法成本、执法能力等方面看,这是不可能的,尤其是食品领域的执法一般需要技术的支持,这同时也意味着更多的执法资源的耗费。因此,在这场保障食品安全的斗争中,执法机构的信息弱势决定了其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弱势。既然问题导源于信息,问题的解决也得从信息的角度着手。在实践中,违法者的违法信息总会被人知晓,让知情者把信息提供给执法机构是一种有效的促进法律实施的路径,而对信息提供者的利益激励可以使更多的知情者主动与执法机构进行信息交易,因此增强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增加潜在违法者的防御成本,提高违法者之间的合作难度。
从促进法律实施的角度,食品安全领域的这种信息交易应该被充分鼓励,制度的设计也应该从如何鼓励和促进这种交易而展开。因为这种制度同时构成了双方的交易条件,如果交易条件不符合交易一方的意愿,交易自然无法形成。这要求立法者必须重视从信息提供者的角度构建交易条件,促成其交易意愿的提升,而不是仅仅关注其自身的需求和相关问题的解决。从信息提供者的角度看,如果其对信息的提供主要出于对奖金的追求,那其最为关注的问题不外乎于奖金和保密。奖金的多少以及保密的程度直接决定了信息提供者的交易意愿,从而影响被提供信息的质量和数量。因此,从信息交易的角度,基于对民众交易意愿的形成和鼓励,来构建有奖举报制度,是有奖举报立法的关键所在。
在我国,有奖举报制度没有出现在1996年以前通过的经济法、社会法中。1997年《价格法》第38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条文中采用“鼓励”一词。2000年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10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奖励”和“鼓励”虽一字之差,但具有本质区别,鼓励本质上属于精神奖励,而精神奖励的适用面太窄,不利于激励广大知情者提供信息。这种从“鼓励”到“奖励”的转变体现了立法者促成信息交易的追求。近10年来,有奖举报制度全面确立,各执法机构似乎非常重视运用这一举措来促进法律实施,但制度中的问题也较为多见,在最近出台的很多制度中,奖金、保密等方面的严重问题依然存在,这些问题不是单一的,而是系统性的,这完全缘于对制度本质的认识出现偏差,或理解不深。如《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把举报设定为一种权利自无不当,从表面看,赋予权利似乎是好事,但在有奖举报制度中,鼓励和促进信息交易是其主要目标。虽然交易的一方是公权部门,交易的最终结果也有助于促进法律的实施,但这都不能否认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易。在有奖举报这种信息交易制度中,对交易的鼓励和促进远远比把举报设定为一种权利重要得多在这方面,《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更切乎实际,该办法第3条规定:“省食品安全委员会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依据本办法实施举报奖励。”。又如,《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18条规定:“举报人须在接到领奖通知30个工作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申领奖金。”“申领”一词也充分显示了制度制定者对有奖举报制度本质的错误理解。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2011年11月的《举报食品质量安全违法活动奖励办法(试行)》更是要求申请奖励的举报人员应当到举报案件办理部门填写《举报食品质量安全违法活动奖励申请表》。在信息交易的制度框架下,作为信息获取者的政府有支付奖金的义务,作为交易的对价,信息提供者自然可以获取奖金,这应该是政府的主动给予,何须信息提供者申请领取?对有奖举报制度的不当认识和错误定位导致了具体制度的错误。
三、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
从各地现有立法实践看,立法者对有奖举报制度的重视主要集中在:是否可以促进执法信息的获取?是否方便执法者操作?作为奖金的财政资金是否安全?而举报者则更关注这种制度中的奖金多少和保密程度。立法者对有奖举报制度的关注点与举报者的关注点存在明显偏差,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立法者没有从信息交易的本质审视这一制度。对制度收益的理解也仅仅限于信息对执法的直接促进,而不考虑通过对潜在违法者的行为约束等促进法律实施的情形;对制度成本的理解更多地限于政府承受的成本,对信息提供者可能面临的风险缺乏较为充分的体会和把握。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的结尾曾总结说:“在设计和选择社会格局时,我们应考虑总的效果。这就是我所提倡的方法的改变。”[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刘守英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52页。这种总的效果的考虑也应该是我们在制度设计时的必须行为。在进行有奖举报的立法,尤其在奖金确定和保密程序设置时,我们不仅要考虑制度的短期收益,也要考虑制度的远期收益;不仅考虑制度对执法机构的成本,也必须考虑制度对信息提供者的成本,通过“对近期以及未来情况的作用以及短期的和远期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的估量,探寻法律通过后会发生什么”[美]托马斯·R戴伊:《理解公共政策》(第10版),彭勃等译,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281页。。
(一)奖金制度
1.奖金的设定标准
有奖举报制度本质上是一种信息的交易,那交易的价格由什么决定?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应该成为奖金设定的主要决定因素,执法机构对执法信息的需求程度和信息拥有者供给意愿大小也应该是影响交易价格的因素。而举报人贡献的大小则应该由执法者与违法者之间信息不对称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的风险能够被消费者认知的程度等方面决定。在制度设计时,应该尽可能把这些因素反映在奖金中。
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地方以案件的罚没收入或查获的货值作为计算奖金的依据。如《广东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16条规定:“根据举报级别,奖励额度分别按案件罚没入库金额的5%、3%、1%计算。”《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按照该案处罚决定认定的货值金额2%-5%给予奖励”。把查获货物的价值作为奖金设定的主要标准,简单但不科学,因为查获货物的价值并不必然代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显然的是,有关严重违法行为的信息比轻微违法行为的信息更有价值;在执法机构处于信息劣势的领域或区域,有关违法行为的信息也会更有价值,举报人的贡献也更大。因此在奖金设定时,不应简单化处理,应在充分估量信息收益的基础上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设定。除了考虑货值外,还需要充分考虑违法者的损害能力、执法者的查处能力及执法成本等多个因素。但具体到操作中,要把这些因素完全反映在交易价格中,确有难度。如果没有一个主要的标准来计算奖金,奖金的确定也容易主观化而产生弊端。因此也需要选择一个标准作为计算的依据。相对而言,罚款标准比货值标准要更科学一些。因为货值仅仅是危害性的一个维度,而罚款则是基于案件多种因素的综合考量而作出的,当然这以正确执法为前提。在确定计算奖金的比例时,可在罚款标准的基础上,再考虑相关领域执法者的查处能力、执法成本及信息不对称的严重程度等多个因素。比如,在食品质量检测存在严重技术障碍和资源障碍的行业或区域,可在幅度内确定较高的计算比例,从而产生相对更高的奖金。
2奖金发放程序的启动时间
执法机构获取信息后,何时启动奖励程序?这也是重要的制度内容。全国较多地方规定案件结案后即启动奖励程序。如《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5条规定:“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由相关部门立案查处结案后,按照行政处罚罚没款金额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也有地方作出更不利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如《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规定:“监管部门应自举报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或刑事判决生效且罚没款入库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这自然不利于促成潜在的信息提供者与信息需求者之间的交易。当然,上述深圳和浙江规定的奖金,是根据罚款计算的,其启动奖励程序自然须在罚款确定之后,只是深圳的条文中,“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执行完毕或刑事判决生效且罚没款入库完毕”这样的规定,可能使奖励的启动程序大大延后。为促进信息的提供,以完全结案作为启动奖励程序的前提需要修正。在已有制度中,《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中的举措值得借鉴。该《办法》第12条规定:“食品安全分管部门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后,省食安办按最低奖励标准,对实名举报人先行予以奖励。”这种先行奖励的制度避免了信息提供后长时间不能获得奖金的情形。虽然这一制度增加了执法机构的工作量,但有助于激励潜在举报者提供信息。既然食品安全领域的公权机构严重缺乏执法信息,需要通过交易来获取信息,那工作量增加等其它的因素自然无需重点考虑。因此,从促进信息交易的角度看,只要举报者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得到确认,先行奖励程序就可以启动。
3奖金的领取期限
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的食品安全举报制度都对奖金的领取期限进行了设定,多为1至3个月。如《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第11条规定:“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除此以外,《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甚至还规定: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
设定奖金的领取期限,一方面在于促使举报人尽快领取奖金,另一方面也是便利政府的工作,但这种设置期限的做法往往也可能导致举报人利益丧失。一些信息提供者之所以在较长时间内不领取奖金,是因为奖金的领取需要本人直接到政府部门,出于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保密工作的担忧和自身安全的顾虑,他们极容易观望、犹豫。这种1个月内不领取视为弃权的规定显然没有考虑信息提供者因有顾虑而观望的情形,也遵循了“奖金是政府对民众的单方给予”这样的传统思路。制度的设定应该对这些情形予以充分考虑。另一方面,奖金基于信息交易而产生,信息提供者向公权机构提供有价值的信息之后,他们之间就存在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的私法之债的诉讼时效都长达1-2年,而对有奖举报制度设定1-3个月的领奖期限,明显过短。建议取消这一规定,或把奖金的领取期限设定为1年甚至更长。至于浙江省的奖励报批完毕半年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就取消奖励的规定,更是值得商榷。可能基于预算实施、财政资金安全等多方面的考虑,设定了这一制度。但就“无法通知即取消奖励”这一制度的实施而言,半年内执法机构怎样的行为才算达到“无法通知”的标准?在初步无法通知举报人的情形下,政府机构是否具有较为初步的找寻义务?而在实践中,出于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保密工作的担忧和自身安全的顾虑,有些举报人在提供信息时会做出一些自保的举措,如设定较为复杂的身份查实路径。这都是设定这一制度时需要重点考量的。
(二)保密制度
法律实施的社会参与有多种方式,而举报制度在这些方式中最具斗争性。因此举报人人身权益的保障应该成为这一制度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我国的有奖举报制度的运行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多年来,各公权机构得到的举报信息,绝大多数是不为获取奖金的举报。举报人基于其他很多方面的考虑,如作为公民的义务、工作中的矛盾等,而不是以追求奖金为目的进行举报。。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保密方面存在一些不当的制度设计。此外,民众对保密工作和打击报复情形的不当认知,也使制度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1保密问题的特殊性
总体而言,我国的公权机构对保密的工作做得较好,但举报人还是担心身份泄露。其原因在于:第一,因身份被泄露而受报复的案例在国内多次发生。这种案例并不仅仅指发生在食品安全领域的举报,还包括所有其他行业、领域的举报;并不仅包括有奖举报,还包括普通举报。这种案例的发生降低了潜在举报人的举报欲望。因为实践中,潜在的食品安全领域的举报人关注的是举报后被报复的可能性,而对报复可能性的判断往往基于他所了解的所有领域的报复案例,而不会仅限于食品安全领域;也不会仅限于有奖举报的情形。第二,相对于国内较大数量的举报行为,受报复只是极其少的一部分,实践中媒体对报复的案例较关注,常进行较多的传播,而民众也会比较关注这方面的信息,这也会使民众认为举报后受报复的可能性较大。第三,目前,民众对政府官员存在一定程度的不信任。在这个大背景下,即使食品安全执法机构的保密工作做得很好,即使在这个领域从来没有发生过信息泄露或举报人被报复的事件,潜在的举报人还是会担心举报信息被泄露。
泄密事件的负外部性、媒体的传播偏好以及民众对一些政府官员的信任程度等多个因素的共同作用,使食品安全领域中有奖举报制度的运行复杂化。实践中,单个政府部门的努力是需要的,但往往不能达到良好效果。尤其是泄密事件极强的负外部性,可使其他所有领域有奖举报制度的运行受到影响。这就决定了保密工作必然也是政府全盘的问题,而不仅仅是某个相关政府部门的事。
2举报者自身的信息提供问题
出于对安全的考虑,较多信息提供者采用匿名的方式举报。这就涉及到制度对匿名举报的态度。目前各地对其的态度不一。北京、上海等地要求实名举报,认可匿名举报。浙江、广东、深圳等一些地方的立法明确规定只接受实名举报。如《深圳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9条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实,属于奖励范围者,按如下原则进行奖励:(一)举报对象限于实名举报”;《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3条规定:“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举报,举报内容要详实、便于查处,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
一些地方之所以不认可匿名举报,较多是基于方便自身工作的考虑,一般认为,实名举报的信息质量要比匿名举报的信息质量高。这种对信息质量的追求必然导致信息数量的减少。民众基于安全的顾虑会导致他们在与政府进行交易时持谨慎态度。这种制度设定也表明了立法者对民众举报后的安全顾虑缺乏准确把握。立法者完全没有必要在信息质量和数量上作出如此绝对的处理。在有奖举报领域,对事实清楚或容易查证的举报信息,没有必要强制性地要求实名举报。如果从促进信息提供的角度,匿名举报更应该被鼓励。只要在奖金的支付环节,能够确认举报者的身份,或能够正常支付,任何形式的举报都应该被纳入奖励的范围。
3现场协助问题
目前,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都把是否到现场协助作为决定奖金多少的重要依据。如《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第8条把举报分为三个等级,并把“协助现场查处工作”、“协助查处工作”、“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分别成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举报的主要标准之一。《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把“到现场指证”、“协助案件调查”、“未配合案件调查”作为对三个举报等级划分的主要标准之一。
这种要求到现场指证的做法对个案的查处自然是有利的,立法的目的也是方便执法者查处个案,促进民众更积极地参与法律的实施。从其目的看,这无可非议,但这仅是静态地看待问题,静态立法常产生较多消极后果,这种后果也常被忽视。经济学家Daniel Bell曾指出:“各个时代的政府在经济政策方面和大多数外行在考虑经济事务时犯下的大多数严重的错误,莫不是因为没有很好地考虑政策的二阶或三阶效应。”[美]罗杰·J沃恩:《科学决策方法:从社会科学研究到政策分析》,沈崇麟译,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如果我们动态地看待现场指证这个问题,我们就会发现,这一制度举措对有奖举报制度后续运行会产生消极影响,弱化激励信息提供功能的发挥。这是因为要求举报者到现场指证,更多的执法工作人员、围观群众,甚至违法者,都有可能看到举报者,从而增大举报人身份信息被公开的可能性。还需要考虑的因素是,由于举报人的身份信息被更多的人获取,保密制度的约束机制很难再起作用,这会减弱一些人的保密意愿,由于泄密追查工作的困难,在极少知情者的情形下坚持保密的人,在知情者范围变广的情形下,其泄密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若举报人因身份公开而受到各种形式的打击,且如果这种案件在国内较多次发生,就必然会影响到潜在的举报者,很多人因此不想举报,制度的促进信息交易功能因此不能更好地实现。目前食品安全执法机构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面临的最大困境是执法信息不足,有奖举报制度的设计因此更应该从如何激励获取质好量多的信息着手而展开。在促进信息交易功能之外扩展有奖举报制度的其它功能时应该尤其谨慎,因为这些功能之间存在着强度的抵消。建议不把是否到现场协助参与打击违法活动作为奖金高低的关键依据。
4保密的具体程序
保密工作的好坏首先有赖于科学的、详尽的程序。食品安全领域的举报从最初的受理到案件的查处,再到奖金的发放,可能会涉及到信息受理、案件查处、奖金批准及财政等多个部门,整个过程有较多人员可以接触到信息。如《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10条规定:“实施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须由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相关部门提出奖励申请,经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办案人员填写《举报食品质量安全违法活动奖励审批表》,审批表中不仅出现举报人的身份信息,还有案件办理人员审查意见、法制部门(法制员)复核意见、案审会审理意见、单位负责人审批意见等四个栏目。如前所述,过多的人可接触到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对保密工作极其不利。但在工作中,出于对作为奖金来源的财政资金的安全考虑,设置一定的程序也有必要,否则,奖金可能成为执法机构中相关工作人员的私利。既然举报者的安全和财政资金的安全存在一定矛盾,这就需要立法者在制度设计时进行权衡和兼顾。但这种权衡在立法中却极少发生。如全国绝大多数地方的制度规定,举报者须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一些地方的规定中甚至没有委托代领制度,如广东省。在全国,极少有地方的制度规定奖金可以通过转账方式发放。这样的制度设计,全都是基于对财政资金安全的考虑,防止财政奖金被私吞,或奖金被冒领。但这样的安排却为举报者所不愿意,对他们而言,最好的奖金发放形式应该是转账。立法者应该在这方面进行权衡,考虑举报者的需求以及多种制度的整体效果,而不是单纯从执法机构自身的角度出发展开制度设计。
在全国各地的奖励办法中,极少对保密的具体程序作出详尽规定,较多见的是用一两句宣示性的话一带而过,这是值得反思的。如《浙江省食品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仅在第12条规定:“政府相关部门对举报人负有保密责任,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其信息。”条文对具体的保密制度没有任何规定,而对举报奖励的程序却在奖励办法中不尽其繁地用了近600字。《北京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也仅在第13条规定:“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事实上,各地的举报奖励办法的制度层级很低,这也决定了他们必须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对作为有奖举报制度中极其重要的保密制度,尤其在如何让尽可能少的人接触到举报人的身份信息这方面,必须作出详尽规定。这种程序的设定除了要进行多方面的权衡和兼顾,还须注重细节。如为防止政府机构中工作人员舞弊,要求举报人在领取奖金时签名,而奖金发放单位会把奖金签收表作为财务凭证进行会计处理,从而可能使财务人员接触到举报人的身份信息。当然通过简单操作可以避免信息在这个环节的扩散,关键在于,类似这些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保密程序制定过程中应该被全面考虑到的细节,是否会全面地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举报制售假劣药品的市民,最高奖励可超过5万元。安徽省近日出台举报制售假劣药品有功人员奖励办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依据查获假冒伪劣药品货值大小,一次性给予奖励。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比例给予奖励;对于货值超过15万元或大案要案,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对于在全国或全省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案件的举报有功人员,将视具体情况给予重奖。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
受理举报和实施奖励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设立并对外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范围包括:
(一)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
(二)有关地方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指定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九)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十)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十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十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的。
(十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十五)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六)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十七)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十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十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二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十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十二)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二十五)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二十六)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二十七)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十八)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二十九)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整改、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十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撤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三十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十三)其他事故隐患及相关的安生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可采用信件举报、电话举报、当面举报、网络举报或者其他方式。举报提倡实名制,便于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防事故隐患。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详细说明被举报人的姓名或单位(或企业名称)、地址、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体情况,对举报内容的处理要求等。举报人在举报时不得捏造事实,诬告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秩序。
接受举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地址、单位、电话和举报方式等,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要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查实的事故隐患,要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业主采取措施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包括责令暂行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强制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除后,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查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关执法部门应当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及时纠正,依法给予处罚。
对群众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核查、处理的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受理部门应及时给予答复。
第七条 对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照属地管理、部门负责的原则进行处理。省安监局委托省安全生产管理协会负责接受举报(地址:福州市东大路88号建闽大厦,邮编:350001),举报电话:0591―87673638(白天)、0591―87521854(晚上),电子信箱:。
属于省安监局直接监管范围的或属于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由省安监局直接调查处理或转由各地安监局调查处理。属于跨设区市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省安监局调查处理。在同一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由设区市安监局负责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省安监局。
属于省直各有关部门监管范围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省安监局转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报送省安监局。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于群众举报,经查实,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未列入政府部门监控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奖励经费应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市、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举报奖励规定。
第九条 省安监局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各级政府及其安监部门和省直有关部门受理的涉及特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产生积极效应的举报。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安监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对及时举报重、特大事故隐患或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为避免重、特大事故发生做出了突出贡献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给予特别奖励,特别奖励标准为3000―5000元。特别奖励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查处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受理查处情况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事故隐患举报及受理查处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各类事故隐患及相关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机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1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30人死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本刊讯 2013年8月30日,北京市安全生产月活动组委会召开会议,总结表彰2013年全市“安全生产月”活动获奖单位,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北京市安全监管局局长张家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2013年,北京市以“强化安全基础,保障城市运行安全”为主题,组织开展了宣传咨询日、大型公开课等10余项全市性活动。“安全生产月”期间,北京市参与“安全生产月”活动人数达480多万人,受众205万人,开展应急演练1.3万次,参与演练71万人,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4万余次,消除隐患5万多个,张贴宣传海报36万张,发放宣传材料281万份,共利用2.7万块电子显示屏开展宣传,“安全生产月”活动取得了实实在在的效果。
张家明对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出了如下要求:充分利用网络、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加强舆论引导;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建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主阵地,扩大宣教工作的影响力;创新工作方法,增强宣传教育工作的针对性;重点突出对地铁等人员安全知识及应急自救知识的宣传等。
下一步,北京市安全监管局将重点做好5个方面的工作:持续开展“安全生产月”各项活动,如大型公开课、首都百万一线职工安全知识竞赛等;加强新闻宣传,开展好氛围营造工作;围绕安全生产重点工作,突出事故易发行业领域的警示宣传教育;重点做好安全生产“走基层”“一线行”等集中报道活动;加强安全文化建设,打牢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宁丙文)
浙江出台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本刊讯 2013年9月初,浙江省安监局、浙江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下发了《浙江省工矿商贸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于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共分19条,分别明确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举报受理单位、举报受理事项、举报方式及内容、受理核实、奖励标准、奖励对象、奖励领取方式及程序等事项,尤其是对举报的奖励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
根据《办法》的规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事故瞒报谎报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经核查属实的,根据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或非法违法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和社会影响的程度,将给予1000~1万元的奖励。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或非法违法行为,在举报处置办结时间内,由相关文件明确被列入县级挂牌督办的最高奖励2000元;被列入市级挂牌督办的,最高奖励4000元;被列入省级挂牌督办的,最高奖励6000元;被列入国家级挂牌督办的,最高奖励1万元。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3000~5000元;对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1万元;对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1万~2万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3万元。(浙 安)
《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施行
本刊讯 2013年9月1日,《西安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施行。
《办法》规定,使用校车须取得许可,经申请获得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校车驾驶人须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参加岗前培训,并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校车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必须全部安装坐椅安全带,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等安全设备。校车应按照规定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实时监控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监控校车行驶状态。
《办法》还规定,运载学生的校车可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遇交通拥堵时,交通警察要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最高不得超过80km/h,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最高不超过60km/h。严禁校车凌晨0-5时在高速公路行驶,以及22时至次日6时在三级以下山区道路行驶。
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要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办法》还规定,校车驾驶人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陕 安)
江麓集团矿山电动救援车通过鉴定
本刊讯 2013年9月初,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的矿山电动应急救援车,通过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的国家级鉴定。
江麓集团用6年时间试制成功的这款矿山电动应急救援车,是集抗爆炸冲击车体以及生命保障、信息传输、环境监测等系统于一体的矿用救援设备,其性能达到国际领先水平,多项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对提升我国救援设备领域的设计和制造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该车采用优质特种钢板,可提升抗爆炸、抗冲击能力;通过计算机终端,可实时监测车内人员的状况和车内外环境参数,提高抗灾应变能力。该车所设计的独立呼吸循环系统,能满足在密闭空间下车内人员维持生命所必需的条件。该车能自行驱动,较好地体现矿难事故救援的机动性和及时性。(江 安)
海南提高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本刊讯 2013年8月底,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了《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标准》中,误工费标准比上年度提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标准》还规定,受害人护理费最多支付20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
《标准》规定,残疾等级增加,赔偿金额递增。受害人伤残的,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10%递增,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受害人具有两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但伤残赔偿指数的总和不能超过100%。
交通事故死亡的,按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按20年计算。在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吴 静)
安徽电建一公司根治钢丝绳安全隐患
本刊讯 2013年9月7日,安徽电建一公司机械化大修厂对在修的50 t履带吊钢丝绳、拉索的保养维护使用了“恒温浸涂法”。两档作业人员分工为:一档将从机械上更换下来的不含酸、碱等物质的废油多次过滤。另外一档用镀锌铁丝刷对其表面清理,以便油脂能渗透到绳芯。1 h后,滤油这档开始向自制的大铁锅内注油,点火加热到悬挂在锅内的温度计指向59℃时,另一档人把清理干净的钢丝绳、拉索缓缓放入锅内。油温超过65℃时,撤离火源;低于57℃时加大火源,自始至终要确保油温控制在60℃左右。这种浸涂保养能促使钢丝绳、拉索耐锈蚀、耐磨及破断拉力大幅度提高,使用周期也随之延长,使用过的废油回收过滤后可多次使用。
起重机械的钢丝绳、拉索被称为机械的“筋骨”,是由经过特殊处理的钢丝捻制而成,因机械露天作业、露天存放,雨淋日晒,表面锈蚀,所含油份蒸发,使用寿命缩短,而且还是重大事故隐患。传统的“刷涂法”虽说能防锈,但绳芯的含油量却无法保证,这种“治标不治本”的维护,使其破断拉力等保险系数大大降低。(夏 忠)
武汉铁路局用高科技手段提升铁路安全系数
本刊讯 2013年8月28日17时18分,武汉铁路局信阳工务段高铁防灾安全监控系统2、3、4号风速监测点同时发出8级风速报警,系统自动生成的限速里程显示为160km/h,中心工作人员立即与路局列车调度员联系,并通知驻马店西客运专线线路车间派人到报警区段核实,及时向路局列调反馈了现场情况,使后续运行的G826次、G544次列车速度限定在安全运行范围内,确保了高铁运行安全。
2013年初,该段以“信息中心、分析中心、辅助决策中心、控制中心、应急指挥中心”5大功能为定位,筹建了运输安全指挥中心。该指挥中心以先进的多媒体技术和计算机网络为依托,运用无线通信系统、监控监测分析系统、综合研判、卫星定位(GPS)、警报鸣放等高科技手段对高铁安全等进行全天候、全过程远程视屏监控和数据传输,形成了功能齐全、高效管控、智能决策、快速反应的生产指挥和预警体系。
依托该指挥中心,该段管理人员、中心工作人员能够随时监控、抽调、切换、回放以下内容:线桥、隧道、道口等重要设备;探伤仪、轨道车运行情况;现场人员的作业过程,与关键岗位人员展开视频对话;通过远程视频系统有针对性地加强安全监控,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作业。运输安全指挥中心的运行既强化了对安全风险点的监控与管理,又弥补了过去各种生产指令和信息只能靠人工收集、处理、传递,错误率高、效率低下的短板,提高了生产管理效率、安全系数和快速应变能力。(刘淑娴 徐金波)
湖南永州将安全认证作为招投标条件
一、以标准化规模养殖为抓手,大力推进渔业产业化经营
为做大做强____县渔业产业,该局以标准化规模养殖为突破口,大力发展产、加、销一体化经营。一是发展规模化养殖。到____年底,全县水产养殖大户超过5000户,鼎城区、汉寿县、安乡县、澧县等区县县成为全省的重点渔业生产县。全县有县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水产)12个,其中省级以上5个,____大湖水殖股份公司为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中国淡水养殖第一股。二是发展标准化示范区。全县水产标准化示范区300多个,其中,省级以上水产标准化健康养殖示范场30个,全省休闲渔业示范场8家。先后制定了甲鱼养殖、泥鳅养殖等12个养殖技术操作规程,黄颡鱼养殖等5个养殖规范作为地方标准实施。三是发展加工流通。全县水产品加工企业23家,产品加工涉及冷鲜鱼、河虾、甲鱼、珍珠等20多个品种,____年,加工业产值达到5亿元。在抓加工的同时,突出县场流通建设,先后组织了全国珍珠产业论坛、汉寿甲鱼产业高峰论坛、____水产品广州推介会等活动,培育了____水产大县场和澧县八百里水产批发县场两大水产经营县场,2个县场年水产品交易量达到25万吨。全县各类渔业经济专业合作社71家,会员2万多户,带动农户12万多户。涌现出了____渔业协会、汉寿甲鱼产业协会、____珍珠养殖协会等一批组织完善、机制灵活、带动力强的专业合作组织。四是发展品牌渔业。以打造____淡水鱼品牌为重点,加强品牌渔业建设。全县无公害水产品养殖面积126万亩,63个水产品通过无公害产品认证,大湖生态鱼等12个产品获得有机食品认证,汉寿为中国甲鱼之乡,汉寿甲鱼于____年通过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认证。临澧黄花鱼、安乡珊瑚鱼正在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认证,目前,已通过省里评审。
二、以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为抓手,大力发展安全健康养殖
多年来,该局坚持依靠常态性监管,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确保了全县水产品质量安全,没有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一是加强水质环境监管。主要是实行水库禁投和压减珍珠养殖面积。从20__年开始先后对全县543座小Ⅱ型以上水库实施禁止投肥养殖,全县大中型水库水质全部达到Ⅲ类标准。20__年开始,县政府每年拿出200万元,压减珍珠养殖面积,三年共压减18万亩,有效控制了水体污染。二是加强监管体系建设。县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于____年底通过了检测机构“双认证”,9个区县县均建立了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全县所有乡镇都建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站,规模养殖龙头企业建立了产品质量检测室或者委托检验制度。常年开展水产品质量抽样检测,抽样检测合格率达到99%以上。三是加强安全监管责任制。主要是推行“四有一可”和“三包四保”制度。“四有一可”,就是操作有规程、过程有记录、产品有标识、县场有监管、质量可追溯。“三包四保”就是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对养殖企业包思想工作、包管理规范、包技术监控,保证养殖生产无害投入、保证问题产品不上县、保证不发生重大疫病流行、保证不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四是实施质量安全举报奖励惩戒制度。县政府出台了《____县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举报有功人员实行奖励。行政问责、责任追究、举报奖励“三管”齐下,杜绝安全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