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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保障制度医院管理
我县地处湘南,比邻广东,地处五岭山脉,农业人口居多,属于国家级贫困县,长期以来,“就医难,用药贵”使得很多老百姓有病不能就医,担心一病致贫。自从2007年普遍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简称农合)和2009年推广城镇居民保险政策(简称居保)以来,医疗保障体系不再是职工的特权,这种状况正逐步得到改变,也对我院的管理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对医院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我院医疗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
医保政策在我县已经实施多年,为广大干部职工、离退休老干的生病就医提供了保障,而农合与居保制度的普及推广更在不同程度上减轻了广大病患和病患家庭的负担,让所有人病有所医。我院作为全县的公立性医院,责无旁贷地成为广大群众就医的首选对象,从2007年-2010年间,病人的住院费用和三保(医保、农合、居保)病人医药费用占我院业务收入的比重等数字彰显了医疗保障制度在我院的成功实施。具体数字见下表:
二、加强管理,设置机构
为了对参保人员实现统一管理,及时处理参保对象在就医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我院设立了独立的医疗保障管理机构,规范医保、农合、居保服务的工作程序和制度;同时建立了三保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包括医保费用的管理、参保人员身份识别、处方审核、特殊检查项目申请认定以及费用结算等流程,实现了我院与医疗保险管理机构间的相关信息资源共享,简化了繁杂程序,减少了参保人员在就医、报账等过程中东奔西跑,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方便,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
三、不断完善管理制度
我院根据国家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建立健全了一系列的医保、居保、农合管理制度和服务流程,如分别制定了《三保管理方案》,《离休干部管理细则》《生育保险管理细则》《农合报账制度》,等等。以制度的形式要求各岗位工作人员从自身岗位职责出发,将管理工作逐步细化,责任到人,措施到位,形成了高效优质、规范合理的管理机制。尤其是对资金的使用过程加强监管力度,层层把关,从未出现套取国家资金和拖欠参保人员资金的现象,确保了基金的安全运转。
四、促进合理用药、合理检查的实施
新医改着重强调要以患者为中心,为患者提供“方便、有效、优质、价廉”的服务。随着医疗质量万里行和“三好一满意”活动的开展,我院进一步加强了医疗质量管理,不断规范临床路径,大力推行单病种限费管理措施,让患者得到真正的实惠,切实做到让利于人民。基本用药目录的使用杜绝了大处方、大检查,同时严格规范抗生素的合理使用,坚持对症检查和因病施治,并将上述措施写进了医院目标管理方案,对照方案严格执行,处罚到位。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开大处方的现象正大辐减少,从2007年到2010年之间我院药品收入占医药收入和的比重呈不断下降的趋势。
五、解放思想,更新观念
在以前,医生只管看病,护士只管打针,从来不管就诊过程之外的事情。随着三保政策的实施,现在,医务人员还要懂得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了解如何为患者争取更多的保障资金,让患者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获得最大利益。
六、改善环境,让群众满意
我院现只开设了273张床位,三保政策的实施对我院业务量的提升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就诊人数一路攀升,每年的出院人数从2007年5424人上升到2010年15670人(具体出院人数见下表),病床用率高达133%。
就医条件简陋,环境拥挤,就连病房的走廊上、医生办公室也挤满了病人。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我院积极争取国债资金、中央预算外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等,克服重重困难兴建门诊住院综合大楼,成为我县为民办实事重大工程项目之一,目前正进入全面装修阶段,相信不久地将来,这栋大楼将为我县广大的老百姓看病就医发挥巨大的作用。
从我院的情况可以看出,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覆盖面积还不高,很多公民都无法享受到国家的医疗保障,“看病难”和“看病贵”甚至看不起病的现象在我国还广泛存在。因此,国家在进行进一步的医疗体制改革时,应该加大对医院各项设施的投入,不断扩大我国医疗保障体系的覆盖面积,使更多的人能够看得起病,能够有病看病,无病保健。而且目前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还不是很高,在有的地方即使已经在医疗保障体系的覆盖范围之内,还是有很多人看不起病。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实力也能够做到加大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了。
参考文献:
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未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小城镇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
(三)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医保局是本市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教育、劳动保障、卫生、公安等部门以及市红十字会、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征缴、结算等经办业务。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负责居民医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登记和缴费)
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2月20日,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内,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的登记、缴费手续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统一办理。其他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基金筹集)
居民医保基金由个人缴费、政府财政补贴、职工医保基金划转和专项资金组成。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以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分段确定,暂定为:
(一)70周岁以上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500元,其中个人缴费240元;
(二)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1200元,其中个人缴费360元;
(三)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筹资标准每人每年700元,其中个人缴费480元;
(四)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以外资金,由政府财政补贴资金等支付。
具体办法,由市医保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以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费用使用情况适时调整,由市医保局、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基金管理)
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医保待遇)
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含家庭病床)、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以下比例支付,其余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负:
(一)70周岁以上的人员,住院支付70%,门诊急诊支付50%;
(二)60周岁以上、不满70周岁的人员,住院支付60%,门诊急诊支付50%;
(三)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住院支付50%,门诊急诊医疗费年度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支付50%;
(四)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住院支付50%,门诊急诊支付50%。
参保人员门诊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就医,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
第八条(就医管理)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或者医疗保险卡)、《*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相关凭证就医。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可以在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也可以选择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住院就医管理办法,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外的参保人员可以在全市的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办理转诊手续后,到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和住院医疗可以到全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九条(支付管理)
居民医保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等,参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者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医保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规定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依法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费用结算)
参保人员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居民医保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未办理转诊手续或者未携带就医凭证的,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人就医凭证、医疗费收据以及相关病史资料,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申请报销。
参保人员就医次数或者医疗费用出现异常情况的,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可以改变其费用结算方式,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经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予以报销。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和出借就医凭证。
任何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伪造或者变造帐目、资料、门诊急诊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不正当手段结算或者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不予重复的待遇)
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重复享受供养人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归并对象)
本市原已享受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城镇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城镇重残人员、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与本办法的具体衔接问题,由市医保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帮扶补助)
参保人员中属于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等,个人缴费部分可以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由专项资金承担。
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已经支付的有关医疗费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医保局可以中止与其的结算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保机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市医保局应当追回流失的居民医保基金。同时,对负有责任的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等危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或储存室内,设专人保管,容器或外包装上有明显标识。
2、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等危险品专用仓库,应符合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并根据物品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防火、防晒、灭火等安全措施。
3、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等危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必须定期检查。
4、储存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等危险品的仓库,严禁吸烟及使用明火,应配有灭火设施。
5、使用危险物品者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6、剧毒试剂称量及使用,应有两人以上在场,严格做好出入库登记工作。
7、菌种、毒株由微生物室专人保管和使用。
第二条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不得在非涉密计算机上使用。
第三条涉密移动存储介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带离本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携带外出的,须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
四条严禁将涉密移动存储介质借给外单位或他人使用。
第五条涉密移动存储介质需维修的,由单位技术人员送至有保密资质的单位现场监修,严禁维修人员擅自读取和拷贝其存储的国家秘密信息。如涉密移动存储介质无法修复,必须按涉密载体予以销毁。
第六条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不得存储任何涉密信息。
第七条非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不得连接涉密计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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