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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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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报告

货物运输报告范文第1篇

赤峰市地处内蒙古东部,是连接东北、华北和内蒙古的咽喉要塞,号称北京北大门。属环勃海经济圈,自古有“旱码头”之称,兵家必争之地。我市设有12个旗县区,总面积9万平方公里,总人口460万,省道206线经河北承德距北京仅430公里,是距离北京最近的城市;省道205线经辽宁朝阳至锦州港仅270公里,是最近的出海通道。赤峰市公路网布局较合理,横向北有303国道(集安至锡林浩特)、南有111国道(北京至加格达奇)、纵向东有305国道(庄河至林东)、西有306国道(绥中至经棚),六条国道、十条省道、五条国家高速、一条地方高速等干线在我市境内形成“六横七纵”的公路主骨架。到2013年底,我市公路总里程达24266.4公里。按行政等级划分:国道1824公里,省道1290.99公里,县道2451.3公里,乡道5783.47公里,村道12354.12公里,专用公路562.45公里。按技术等级划分:高速公路458.236公里,一级公路741.33公里,二级公路1899.59公里,三级公路3265公里,四级公路17004.4公里,等外路897.7公里。初步形成了以市区为中心,横贯东西,纵贯南北的公路网。连接全市各旗县区行政节点、重要资源基地、工业园区和经济开发区,连通90%以上的苏木乡镇,实现重要交通节点多路连通,干线公路间顺畅衔接,使生产要素跨区域流动更加顺畅,推动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成为蒙东地区重要的交通枢纽。赤峰市有色金属日采选、年冶炼、和深加工能力达到12万吨、68万吨、20万吨;全市已探明煤炭储量31亿吨,煤炭年产量达到3500万吨。赤峰市也是蒙东地区重要的农畜产业基地,粮食产量突破100亿斤,成为全国27个超百亿产粮大市之一。牲畜存栏连续7年居全区首位,肉牛肉羊的养殖已初具规模,并展现了良好的发展前景,农畜产品在京津等大市场占有一定的份额。

一、载货汽车载重标记吨位变化情况

截止2013年底,全市拥有载货汽车42,916辆,342,168个吨位,平均吨位7.97吨位/辆,其中大型车(载重标记吨位4吨以上)14,621辆,301,857个吨位,大型中的重型车(载重标记吨位8吨及以上)12,746辆,290,823个吨位;中型车(载重标记吨位2吨以上至4吨)1,283辆,4,243个吨位;小型车(载重标记吨位2吨及以下)27, 012辆,36,068个吨位。

2006年至2013年公路货物运输大型载货汽车车辆吨位变化情况列表如下:

从表中数据可以计算出“十一五”期间,大型车辆平均增长速度为10.5%,吨位平均增长速度为17.8%;重型车辆平均增长速度为16.5%,吨位平均增长速度为21.6%。“十二五”期间的前三年,大型车辆平均增长速度为-1.9%,吨位平均增长速度为12.96%;重型车辆平均增长速度为11.4%,吨位平均增长速度为15.6%。从计算数据可以看出大吨位车辆增长速度比较快,车辆吨位增长幅度也比较大。增长的原因:

1、计重收费的实施, 从源头上遏制了超载现象。虽然各地实施办法和超载判定标准以及收费标准不尽相同,但是自重轻的货车具有普遍优势。 在计重收费政策下, 使用自重轻的多轴大吨位载货车的车主获利较大。

2、自2009 年开始征收燃油税以来,通过对不同税率情况下各种车型的费用对比,得出大型载货汽车的“吨/ 公里”费用最低,燃油税对大吨位车辆有利。

因此,在计重收费以及燃油税等政策环境下,多轴大吨位载货汽车更能适应运输市场的需求。

二、公路货物运输平均运距量变化情况

截止2013年底,我市完成货运量10,290万吨,货物周转量3143,650万吨公里,分别比去年同期增长9.9%、3.2%。

2011年至2013年公路货物运输完成量列表如下:

“十一五”期间,货物的平均运距为204.3公里,平均增长速度为54.4%,“十二五”期间的前三年货物的平均运距为320公里,大于300公里以上。

随着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非资源型产业的比重也得到进一步提升,市政府在红山区、松山区都建立了物流园区,其中红山区保税物流中心也是内蒙古第一家保税物流中心,年货物吞吐量达600万吨,引进200多家企业入住,开辟了通达全国各地的物流中转点,打破了货物运输业务只限于本市,对周边地区的延伸很少的格局。

货物运输报告范文第2篇

    根据经国务院国函〔1986〕159号文批准,由交通部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关于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51号文件),我们联合制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现随文颁发,并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和一九八四年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中关于“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具体含义是:对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人在限额以内按照实际损失负责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不属于承运人责任而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赔偿。    第三条 托运人托运按件承运的货物,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或只按重量承运、不计件数的货物,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货物时,承运人应积极动员托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对不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承运人可不受理承运。    第四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该批货物的总价值。对不具备“三同”条件(同品名、同规格、同包装)的计件货物,还应向承运人递交货物单件价值清单,清单格式同《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物品清单”。    第五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规定处理完毕时止,对按本规定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由承运人和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赔偿,但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原因造成,以及规定由托运人负责赔偿和自行负责处理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承运人对每件货物价值在七百元以上(含七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七百元(含七百元)计算赔偿;对每吨货物价值在五百元以上(含五百元)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最多不超过人民币五百元(含五百元)计算赔偿。但因责任海损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按上述规定计算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海损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    二、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给予补偿。    第六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按本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的索赔案件,应在规定的索赔期限内按下列两种情况办理:    一、对每件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七百元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超过五百元的,按保险条款规定的手续迳向当地保险公司索赔,再由保险公司向承运人追偿应由承运人负责赔偿的部分;    二、对每件或每吨货物的实际损失未超过上述一款规定标准的,按《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手续,迳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第七条 沿海航线蜜蜂运输,仍按《关于沿海航线蜜蜂运输的几项规定》及《沿海航线试办蜜蜂运输保险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个体(联户)船舶承运的货物,按国务院规定已投保承运货物运输险的,以及航行国际航线,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及所载货物,在我国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船体、船具或货物的灭失、损坏事故,均不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证明货物损失的发生确属承运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并由合同管理机关处以造成损失部分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罚款的,其损失均由承运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货物运输报告范文第3篇

关键词:工业化;货物运输需求;需求特征;运输需求数量;运输需求质量

运输需求问题历来是学者们关注的焦点,任何有关运输方面的战略研究都是以对运输需求的分析与预测为起点的。然而,无论是运输需求理论问题研究还是运输需求数量预测,尽管客观上存在着工业化进程对货物运输需求的影响问题,但除北京交通大学荣朝和教授等学者做过相关研究外,很少有人系统探究工业化进程中货物运输需求的阶段性特征及其对于货物运输业发展内在的联动关系。实际上,工业化对货物运输需求影响很大。工业化不同发展阶段,货物运输需求流动实体——“货物”的品类和数量不同,“空间位移”要求不同,货物运输需求的特点和内容亦有所不同。发达国家经历了完整的工业化过程,其工业化不同阶段货物运输需求特征对工业化起步较晚的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未来的“十二五”乃至以后的一段时期是我国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攻坚时期,对交通运输系统供给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运输需求是运输供给的依据,只有明确了货物运输的需求特征才能提供有效的运输供给。有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工业化进程中货物运输需求变化规律的探求,来揭示未来我国货物运输的需求趋势,以期为政府运输发展政策制定及货物运输企业发展战略选择提供理论支撑,从而解决运输供给与运输需求的结构性失衡问题,做好交通运输“三个服务”,推进我国的工业化进程。

一、工业化的阶段划分及其与货物运输需求的内在关联

工业化泛指一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化以及工业社会自身的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产业结构逐渐从以农业为主体转化为以工业为主体,并向第三产业过渡,以制造业为代表的第二产业,产值和就业人数都超过第一产业,制造业增加值占总商品增加值的比重不断上升。

关于工业化发展阶段,存在着不同的标准和划分方法,每种方法都有其相应的优点和局限性。例如:钱纳里等的基于人均收入水平的划分,将工业化划分为3个阶段6个时期,即前工业化阶段、工业化阶段(工业化初期、工业化中期、工业化后期)和后工业化阶段(发达经济初级阶段、发达经济高级阶段);库兹涅茨等按照三次产业结构(包括产值结构和就业结构)的变化将工业化阶段划分为工业化前期、工业化初期、工业化中期、工业化后期和后工业化社会;联合国基于制造业增加值占总商品生产增加值比重的划分,把工业化水平分为非工业化、正在工业化、半工业化、工业化等4类。由于依据的理论和标准不同,结论往往不尽一致。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在《中国工业化进程报告——1995—2005年中国省域工业化水平评价与研究》报告中提出了一套综合评价国家或地区工业化水平的指标体系和方法,据此将工业化过程分为前工业化阶段、工业化实现阶段和后工业化阶段,其中工业化实现阶段又分为工业化初期、中期和后期3个阶段,每个时期划分为前半阶段和后半阶段,并确定了不同阶段的标志。见表1。

这种划分方法较为科学,基于这种划分,可以清晰地看到在工业化的各个不同阶段,货物运输需求客观存在着的变化轨迹。由表1可见,工业化不同阶段,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产业结构历经“一、二、三”到“二、一、三”,再到“二、三、一”最后到“三、二、一”的转变,其间生产力地区布局也会发生一定变化。

工业化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必经阶段,对货物运输需求影响很大。货物运输需求是一种派生性需求,源于社会经济生活对货物空间位移方面的需要。按照运输经济学理论,货物运输需求变动的主要影响因素有3个:其一,经济发展水平和速度;其二,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变动,特别是第二产业内部结构的变动;其三,生产力地区布局。经济发展水平和生产力地区布局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货物运输需求的数量和质量,而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直接影响货物运输需求结构。在整个工业化发展进程中,货物运输需求变动的主要影响因素都处于变化之中,这使得货物运输需求也随之发生相应变化。

二、工业化不同阶段的货运需求特征

目前,一些工业发达国家已经实现了工业化,步入了后工业化社会;一些中等发达国家尚在工业化发展过程之中,大多处于工业化中期或后期;发展中国家大都处于工业化前期,少数国家处于工业化中期。实践表明,工业化不同阶段货物运输需求特征不同。见表2。

(一)前工业化阶段货物运输需求特征

各国经济在18世纪60年代工业革命发生之前的漫长历史时期,从原始部落到游牧经济、传统农业社会、手工业和后来的工场手工业阶段,一直处于前工业化阶段。由于游牧业和农业的商品率很低,小手工业原材料多数在当地解决,货物运输需求较少。货物种类除去官僚机构、军队和城市人口所需粮食以及修建工程和其他方面耗用的物资外,很长时间内主要是商业贩运的盐、布匹、茶叶、皮毛、瓷器、铁器和其他金属制品以及香料之类的货物。工场手工业时期,纺织、炼铁等行业的生产规模有所扩大,棉花、木材、生铁等原料、燃料及其产品的运输需求量有所增加。总体来讲,这一时期货物运输需求量较小,运输频率低,对运输服务质量要求不高,运输可靠性较差。

(二)工业化实现阶段货物运输需求特征

工业化实现阶段又分为工业化初期、中期和后期3个时期。每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主导产业不同,货物运输需求特征亦不同。

工业化初期(18世纪60年代-19世纪50年代)以纺织、冶金原材料工业为主,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开始动摇。18世纪60年代开始,随着工作机和动力机的发明和使用,纺织业成为工业化的“先导”部门,轻纺工业逐渐取代农业成为国民经济的主导部门。1783年,英国纺织工业在工业结构中的比重达到35.4%。在纺织产业前向联系的带动下,以钢铁工业为主的冶金业、采掘业、早期制造业等产业迅速兴起并得到蓬勃发展。工业及经济社会发展对煤炭、矿石、钢铁产品等大宗、远途、低值、散装货物运输的需求急剧增加。

工业化中期(19世纪60年代~20世纪50年代)是以机械加工及化学工业为主的时期,制造业成为国民经济的主体,重化工业取代轻纺工业成为国民经济的主导产业。以英国为例,1783-1924年,按净产值计算,纺织工业在工业结构中的比重由35.4%下降到10.8%;钢铁及机器制造业比重由6.5%上升到12.5%;化学工业的比重由1881年的0.7%上升到1924年的1.1%。货物中石油、天然气、化工原料、多种金属和非金属原材料的比重开始上升,水泥等建筑材料大为增加。货物运输除要求继续扩大运输能力,对运输速度和其他运输质量方面的要求相应提高,运输需求开始多样化,对管道、油轮、罐车、棚车等运输需求量增加,要求发展多种运输方式和工具来满足日益多样化的运输需求。

工业化后期(20世纪60年代~20世纪80年代)是以高度加工工业为主的时期,制造业产品的加工程度进一步深化,工业品价值普遍很高,技术资本含量大,物质含量相对比较低。汽车、飞机、精密仪器、电器电子产品等高加工产品的附加值比初级产品大为提高,经济增长对原料的依赖减少。发达国家的煤炭工业以及石油天然气采掘工业在工业结构中的比重分别由1955年的2.7%和3.3%下降到1974年的0.8%和1.7%,1955-1974年煤炭工业年均增长速度为-1.9%,出现了负增长。这一时期,大宗散装货物运输需求增长速度减缓,加之以电子、信息为代表的新兴产业对运输需求数量较小,运输量的增加不再是主要方面,对方便、及时、可靠、节约等质量方面的要求更为突出,小批量、特种车、专用车的运输需求增加。

(三)后工业化阶段货物运输需求特征

20世纪90年代开始,部分发达国家步入后工业化社会,经济结构转向高技术产业和服务业,经济增长转向更多的依赖深度加工、技术和信息。这些变化致使货物运输需求数量基本停止增长,在一些国家甚至出现连续下降的现象,但对运输质量提出了更严格的标准,货物运输融为物流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物品生产方式灵活多变且批量较小,企业追求“零库存”和生产体系全球化,对小批量、集装化运输、特种货物运输和门到门一票到底的国际国内多式联运需求增加,运输速度和频率加快,要求运输服务更加及时、方便、可靠。

综上,在进入后工业化阶段的整个工业化进程中,货物运输需求数量一直保持增长态势,不同时期增长速度不同,尤以工业化初期增长速度最快,工业化中期次之,进入后工业化社会增长速度最慢甚至基本停止增长。对运输服务质量一直追求更高,需求层次越来越高。

三、未来我国货物运输需求趋势分析

中国社会科学研究院的研究表明,2005年开始我国整体处于工业化中期的后半阶段,进入重化工业化发展阶段。重化工业化发展阶段是工业化进程的关键时期。根据国际经验及工业化发展规律,重化工业化发展阶段经济发展的主导部门将由传统的以纺织、轻工为主的轻工业向汽车、钢铁、化工等重化工业和电子信息等产业转型升级。我国重化工业化发展阶段的主导产业与发达国家相似,但发展环境相差很大,尤其是资源及环境约束加强,对环境承载能力和经济发展方式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相应的,未来我国货物运输需求既具有与发达国家相似的特征又有所区别,突出表现在货物运输需求数量、类型及质量3个方面。

(一)运输需求数量

尽管我国整体已进入工业化中期后半阶段,但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工业化进程差距很大,中西部地区尚处于工业化前期。见表3。

由表3可以看出,全国31个省区市中有8个处于工业化中期的前半阶段,14个处于工业化前期甚至前工业化阶段。整体完成重化工业化发展阶段,我国需要更长时间。重化工业发展需要强大的运输支撑,是货物运输需求增长的主要原因。根据2002年投入产出表计算,按产业结构划分,我国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分配到第一、二、三产业的比重分别为5.4%、71.2%、23.4%,第二产业对货物运输需求影响最大。“十五”以来,我国经济保持持续平稳发展态势,国内生产总值以每年10%的速度稳步递增。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通道”的“爬坡”阶段,即“黄金发展阶段”。工业结构的重型化必将带来重化工业主要产品产量、能源消耗的大幅增长,使得能源、原材料等长途大宗物资运输需求旺盛。此外,经济全球化、产品品牌化使得产品流通范围扩大,产成品运输、外贸运输等远距离运输需求旺盛,货物平均运输距离增大,货物运输周转量增长较快。见图1。

图1显示了近几年我国货物运输量的增长情况。相比货物运输周转量的高速增长,货运量增长速度趋缓。这是因为我国重化工业发展走的是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中国特色新型工业化道路,对电子、医药、仪器仪表等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产成品类物资运输需求增长更快,在总运量中所占比重不断提高。可以预见,未来我国货物运输需求总量将继续保持快速增长,具体表现为货运量增速趋缓,货物运输周转量增速较快。

(二)运输需求类型

发达国家重化工业时期货物运输需求的增长点主要集中在长距离、大运量、跨区域的能源运输、基础原材料运输以及外贸运输上。我国重化工业化发展阶段晚于发达国家100多年,与发达国家后工业化发展阶段处于同一时期。与发达国家当年的重化工业发展环境相比,我国处于一个生产柔性化、流通高效化、消费多样的时代,货物种类繁多,货物运输需求复杂多样,不像发达国家重化工业阶段时期那样单一。一方面,我国所处重化工业化发展阶段决定了对能源、原材料等大宗物资运输的需求。2007年我国铁路和水运完成的货物周转量占综合运输体系的86.7%,这一比重将会持续较长时间。另一方面,我国劳动力资源丰富,有“世界工厂”之称,除中西部地区的大宗能源、原材料运输外,东南部地区加工产品的货运需求量也很大,尤其是已步入工业化后期甚至后工业化阶段的长三角、珠三角地区,高科技、高附加值产品数量增多,小批量、多批次货运需求旺盛,零担快运、小件运输、专业运输、特种运输、综合物流服务需求增速加快。

(三)运输需求质量

从发达国家的发展历程来看,人均GDP在1000~4000美元期间,社会发展对货物运输服务在方便、及时、安全、经济、可靠等方面的质量性要求将大大提高。我国各地资源禀赋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所处工业化发展阶段不同,货物品类不同,对货物运输服务质量要求的侧重点不同,中西部地区对经济性要求要高一些,东部地区则对时效性、安全性、可靠性、方便性等方面的要求更高一些。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推进,社会生产、生活节奏加快,运输频率加快,货物运输需求将越发复杂多样,除在时效性、方便性、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等方面的要求不断提高外,对“异质”服务能力和应急保障能力将提出更高要求。

货物运输报告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第四条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输许可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七)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五)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2.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注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和项别、专用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已获得其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专用车辆符合许可要求、罐体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其中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其《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九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章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四章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七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添加。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三十条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一条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三十四条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三十七条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第三十九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四十二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三条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贮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四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专用车辆有超载行为且具备安全卸载和储存条件的,应当要求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到具备所运输危险货物储存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货物运输报告范文第5篇

第一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二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三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四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五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