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

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

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范文第1篇

关键词:生态公益林;林木收购;计价方法;福建省

中图分类号:S7272;S71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3168(2012)06-0073-04

收稿日期:2012-09-10

作者简介:廖建国(1966-),男,福建古田人,副教授。从事森林资源管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及林业教育工作。

福建省现有20775万 hm2生态公益林,其中集体与个体林权的生态公益林面积达18498万 hm2,占89%,目前生态公益林的经营者每年获得国家财政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为180元/hm2·a,这一补偿标准与商品林的经营收益相比明显偏低,直接影响了林地、林木所有者的利益和经营生态公益林的积极性。为此,许多专家建议政府采用购买方式将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生态公益林变成国有的生态公益林,以便在国家财力许可的前提下,建立一个适合当前生态公益林发展的生态公益林收购制度,但如何确定合理的收购计价标准是关系到国家收购成功的关键,当前国内外对生态公益林收购计价方面的研究报道较少[1-3]。基于此,本研究对多种计价方法进行了理性分析,以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收购为例,分别利用各种计价方法进行收购资金的测算,旨在为今后生态公益林林木收购在定价方法上提供有益的参考。

1收购计价的理论依据

11公共产品理论

从效用的分割性、消费的竞争性和受益的排他性等方面考察,生态产品属于公共产品[4]。一般情况下,公益林是一种典型的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或排他的费用很高,难以收费,而且公益林这种公共产品不能贮藏和移动,经营者难以对其做出控制,于是公益林的经营者无法要求哪一个部门去偿付其生态效益使用费,也无法迫使受益者偿付了使用费后才能利用其生态效用[5]。因此,生态公益林所发挥的生态效能常被社会各方无偿享用,从而导致公益林所耗费的成本得不到补偿,经营者或所有者无法得到应有的收益。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无收益甚至无法保本的经营自然吸引不了私人资金投入,也严重影响了经营的积极性。可见,私人或企业无法保障公益林的有效供给,所以,政府必须进行干预,这也符合市场经济国家公益性和基础性事业国家化的趋向。

12、劳动价值论

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之中的人类一般劳动,价值量的大小由社会平均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生态公益林在营造、抚育、管护过程中凝结了大量的人类劳动,同时公益林生态效能以无形产品的形式为社会提供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空气等多种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6]。福建省所区划的生态公益林多为人工林,集体或个体生产经营者的林分被划为生态公益林,其收益必然低于作为商品林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人会愿意继续经营生态公益林,为社会无偿提供使用价值。因此,生态公益林的提供必须保证生产经营者的经济收益,借助政府力量采取收购方式来完成价值交换,实现其生态和社会功能的价值。

13、地租理论

地租是直接生产者在生产中所创造的剩余生产物被土地所有者占有的部分,是土地所有者权益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地租包括级差地租和绝对地租。集体、个人林地被划为生态公益林林地后,开展生态公益林收购工作时,应考虑林地的权属收益,林地所有权使所有者获得绝对地租。同时还应考虑在不同立地条件的营林产生的生态效益有很大区别,如果经营公益林,同等投入下,立地条件好的林地产生的生态价值将高于立地条件差的林地,这就存在了级差地租收益。

2收购计价方法

21历史成本计价法

林 业 调 查 规 划第37卷第6期廖建国,等:生态公益林林木收购计价方法研究

历史成本计价法是按当时工价及生产水平造林,到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时,整个营林过程发生的历史实际成本,同时考虑一定的投资收益率进行计价。由于公益林建设的特殊性,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公益林不应以盈利为目的,不能只顾经济效益,而不要生态效益;政府收购公益林应重点补偿经营公益林产生的全部实际历史成本及一定的收益,林木计价不仅补偿成本,还要补偿林业平均投资收益。历史成本计价法是在补偿林木所有者在整个营林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及保障经营者获得林业行业平均投资收益率回报的基础上提出的。该计价法集中反映了公益林本质及生态收购内涵,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投资造林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历史成本计价法可作为国家收购生态公益林计价标准的测算下限。以福建省历史平均营林生产成本(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历史数据)为准,经测算,福建省非国有生态公益林分平均收购单价为10 305元/hm2。

22林木资产评估计价法

林木资产评估计价法是当前林农较愿意接受的林木收购计价方法,也受到许多林业专家推荐,在当前公益林生态效益市场不存在,交易价格无法显示,补偿标准无法测算的前提下,以商品林的林木资产评估价值来确定公益林林木价格是容易为林农接受及社会赞同的,有利于社会和谐及林区的稳定。根据《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6]23号文)规定,参照商品林的评估方法,对幼龄林林木资产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中龄林、近熟林林木资产评估采用收获现值法;成熟林、过熟林林木资产采用市场价倒算法。但随着林业税费降低及林业产品价格提高,商品林的价格近年来不断提高,完全按林木资产评估法计价,国家收购资金存在巨大压力,况且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往往也是生态效益最直接的受益者,有义务也有责任为公益林建设付出相应劳动。因此,林木资产评估计价法可作为国家收购生态公益林计价标准的测算上限。以当前福建省生态公益林平均水平测算,其林木资源资产评估均价为13 875元/hm2。

23意愿收购计价法

意愿收购计价法是林农自愿有偿转让林木所有权的一种计价方法,是最能实现林农与政府双赢的计价方法,前提是林农在确认意愿价时,必须考虑现行生态公益林的经营政策,做到公正合理。在调研中,林农可能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用当前商品林的收益作为参照提出的生态公益林的收购意愿价格,主观性强,确认的价格往往偏高,特别是对于阔叶生态公益林的期望价常以用材林皆伐作业思路去测算,这种价值的实现是建立在商品林经营模式的基础上,因此,采用意愿收购计价法有自身的局限性。

通过对沿海防护林、大江大河源头及自然保护区等一类生态林分布地区的平潭、厦门、长乐、新罗区、光泽、武夷山、顺昌、延平等县(市、区)实践调研,以收集调研报告和典型案例、召开专题座谈会、发收调查问卷等形式,从收回的338份林农及村干部生态公益林收购意愿价问卷,统计测算生态公益林分平均收购意愿单价为20 490元/hm2,体现出当前林农对生态公益林收益期望普遍偏高。

24征用林地补偿标准计价法

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如铁路、公路、城市建设等需要,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征用林地补偿费分为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林木补偿费3部分,其补偿标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地方经济发展水平而制定的。征用林地补偿标准计价法是在征地林木采伐归所有者的基础上,参照征用林地补偿标准中的林木补偿费,由于林木所有权未发生转变,征用林地补偿通常没有考虑林分质量状况。同时,由于征地后林农永远失去林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征地后林地改变了用途,往往产生几倍甚至几十倍的经济效益,林农对林地收益的期望值明显偏高。

以当前福建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平均补偿标准进行测算,生态公益林分平均补偿单价为21 345元/hm2,由于征地补偿标准含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林木补偿费3部分,所以各地征用林地补偿标准往往偏高,因此,征用林地补偿标准计价法仅可作为经济发达地区生态公益林收购的参照。

3福建省公益林收购资金的测算

福建省收购集体、个体所有的生态公益林,经测算,采用历史成本计价法需收购资金1 907 18571万元,平均林分单价10 305元/hm2;采用林木资产评估计价法需收购资金2 566 15399万元,平均林分单价

13 875元/hm2;采用意愿收购计价法需收购资金3 789 50995万元,平均林分单价20 490元/hm2;采用征用林地补偿标准计价法需收购资金

3 948 86479万元,平均林分单价21 345元/hm2。

31按事权等级划分的资金测算

各事权等级公益林收购资金需要量如表1所示。

32 按生态区位差异划分的资金测算

各事权生态区位公益林收购资金需要量如表2所示。

33按保护等级划分的资金测算

各保护等级公益林收购资金需要量如表3所示。

34按龄组划分的资金测算

各龄组公益林收购资金需要量如表4所示。

表1福建省分事权等级生态公益林收购资金测算

Tab1Summary of ecological forest acquisition funds at different powers level in Fujian Province

收购对象面积/hm2

历史成本计价法林木资产评估计价法意愿收购计价法征用林地补偿标准计价法

单价/(元·hm-2)总额/万元单价/(元·hm-2)总额/万元单价/(元·hm-2)总额/万元单价/(元·hm-2)总额/万元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85778610785925122160351375459218701875978203851748596

省级生态公益林9478439885936942120301140255193501834024222152105563

地方级生态公益林441781033545657115355095917985794542157095291

合计18498071907721256667337894513949450

表2福建省分生态区位的生态公益林收购资金测算

Tab2Summary of ecological forest acquisition fund at different ecological zones in Fujian Province

收购对象面积/hm2

历史成本计价法林木资产评估计价法意愿收购计价法征用林地补偿标准计价法

单价/(元·hm-2)总额/万元单价/(元·hm-2)总额/万元单价/(元·hm-2)总额/万元单价/(元·hm-2)总额/万元

重点生态公益林1805629103051861533139352515211205503710060213453853578

一般生态公益林441781033545652115355094317985794492157095287

合计18498071907185256615437895093948865

表3福建省分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收购资金测算

Tab3Summary of ecological forest acquisition funds at different protection degree in Fujian Province

收购对象面积/hm2

历史成本计价法林木资产评估计价法意愿收购计价法征用林地补偿标准计价法

单价/(元·hm-2)总额/万元单价/(元·hm-2)总额/万元单价/(元·hm-2)总额/万元单价/(元·hm-2)总额/万元

一级保护39525711025435891156906200282109083357819365765684

二级保护84588510305872184135451145553201751706540210301779051

三级保护564486981055345913275749630207301169943231901308843

合计18056281861534251521137100613853578

表4福建省分龄组生态公益林收购资金测算

Tab4Summary of ecological forest acquisition funds at different age group in Fujian Province

幼龄林4314091156549907792253981911344057952517850770370

中龄林8344018340 9557210185850059200701674559274502290922

近熟林23803810125241167172054095232457058485115450367740

成过熟林34595913620471370262509083822746595057515030519833

合计18498071630076256615537895103948865

4结论与讨论

政府是森林生态效益的主要购买者,政府购买模式应是支付森林生态补偿的主要方式,国家收购集体生态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权计价标准应以历史成本计价法测算值为下限,以林木资产评估计价法测算值为上限,再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充分协商,结合当地社会经济水平,科学地确定生态公益林的收购价。

由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人们的生态意识也不同,在具体定价时要从以下几方面给予考虑。

1)政府的财力是决定收购定价的重要前提。生态公益林主要是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属于公共物品,是公共财政重点支持的领域。目前,政府提供生态公共物品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地方财政实力一定程度影响到收购定价的水平。就以福建省生态补偿标准为例,由于地方财政不同,经济发展情况不同,相差较大,其补偿标准从180~540元/a·hm2不等。

2)生态区域重要性是影响收购定价的重要因素。公益林生态功能强弱不能单纯用蓄积量这一指标来评价,而应以林分结构(树种组成、年龄结构、林层结构)及所发挥的生态效益、区位重要性等方面来决定,应尽快展开公益林生态效益评价的研究,重视林分生态价值的评估,以生态功能价值作为公益林收购定价的重要依据。

3)林分质量是确定收购定价的主要依据。林分质量的好坏,特别是树种组成、林木蓄积量直接影响林分的经济收益,在确定收购定价时应充分考虑生态公益林的经营成本、林龄、林分质量和蓄积量等因素,不能实行“一刀切”的统一收购标准。

参考文献:

[1]蒋爱军,张敏,陈雪峰国家直接收购非国有重点公益林有关问题探讨[J]林业资源管理,2008(1):33-36

[2]李晓玲铜川新区城市生态购买设计[J]西北大学学报,2006,36(5):835-838

[3]曹扬关于开展国家直接收购个人投资营造的重点公益林试点工作的探讨[J]内蒙古林业调查设计,2006,29(3):61-64

[4]王爱民生态环境产品的政府双重垄断分析[J]社会科学,2005(8):5-9

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范文第2篇

至安康铁路增建二线工程段征地拆迁暨建设环境保障工作以党的十七大及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西康铁路二线工程建设。建设经济强县”为目标,以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促进我县尽早实现“率先突破发展。全面贯彻落实省市西康铁路二线工程建设动员会议精神,广泛宣传动员,坚持高效务实的工作作风和顾全大局创和谐的思想作风,周密化安排,精细化操作,程序化推进,快捷化运作,无障碍化施工,确保至安康铁路增建二线工程在县境内顺利实施,按期建成通车。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行政。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和省市有关法规。要依据批准的设计用地范围一次性征收,保障用地的原则。至安康铁路增建二线工程建设段需要征占的永久性用地和临时用地。按照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使用。凡铁路建设用地。按工程建设需要及时供给。临时用地要从严控制,尽量占用未利用土地或非耕地。要认真落实土地复垦措施,切实保护生态环境。安置拆迁户建房用地应严格按照市政府“每户只允许有一处不超过标准的宅基地”规定,合理安排,集约高效用地。

二)坚持服务大局与兼顾群众利益相结合的原则。铁路沿线各镇人民政府和村、组要树立大局意识。动员广大干部和群众全力支持铁路建设。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服务、服从铁路建设需要。着力为铁路建设营造良好的征迁和施工环境。相关责任部门和沿线镇人民政府要正确处理好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与当地广大群众利益的关系。依法征迁,公平补偿,合理安置。

三)坚持依法办事与特事特办相结合的原则。要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铁路建设单位提供便捷、优质服务。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规费。县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简化办事程序。

四)拆迁安置与县三大主导产业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安置拆迁户建房要统一规划。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乾佑河流域旅游产业开发相结合。相互发展。具有特色。相互促进。

五)坚持政治思想领先与行政推动相结合的原则。扎实做好群众思想动员工作。阻碍铁路建设的要坚决予以打击。加强宣传动员。引导广大群众积极配合支持铁路建设。对无理取闹。

三、征迁范围

至安康铁路增建二线工程建设段征迁范围北起营盘镇小峪口秦岭隧道口。铁路二线勘测定界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南至石瓮镇长腿湾(镇柞交界处)全长30公里。

四、征迁补偿标准

征用土地面积以铁路设计部门勘测定界测绘数据为依据。费用按照有关各方共同确认的实际用地面积和折迁物数量、质量。由建设单位、县国土局及相关部门与产权单位按照“一事一议”办法商议解决。确因补偿标准不明确,不因实际丈量面积增减而增减补偿安置费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以有关各方共同实地勘丈的数量、质量为依据。依照相关补偿标准据实结算。沿途厂矿企业和养殖场等特殊拆迁物的补偿。处理难度较大的可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解决。

一)用地分类

1永久用地:铁路线路、车站、隧道进出口用地等。

2大临用地:铁路建设施工弃碴、取土场用地。属偿还用地。

3临时用地:堆料场、拌合场、施工便道、炸药库、工棚用地等。

铁路建设用地的申请报批工作。逐级上报。按省国土资源厅统一要求。

二)补偿标准

1永久性用地补偿标准(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退耕还林地被征用后不再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

2大临用地:该项目建设工期内一次性补偿标准(含土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林木补偿费)

临时用地范围内耕地的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按永久用地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

三)耕地开垦费标准:依照陕政办发〔〕146号文件规定。统筹安排。旱地8元/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按10元/平方米标准收取。由省国土资源厅统一收取。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具体标准为:水浇地10元/平方米。

四)砍移林地林木补偿标准(含5%林木管理费)乔木林4000元/亩;经济林6000元/亩。

按省财政厅、林业厅《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综发〔2003〕19号)规定标准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耕地内成片果园、经济林补偿标准:

六)房前屋后、耕地内零星树木。果园。达不到栽植密度标准的以零星树木标准补偿)苗圃。竹园补偿标准(树木栽植密度超过标准的以苗圃地补偿。

七)药材补偿标准:

黄姜2000元/亩;

板兰根、丹参、黄芪、桔根、黄芩2500元/亩;

金银花、五味子3000元/亩;

天麻、猪苓30元/平方米。

八)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含根基和回填补偿费)

丈量建筑物以房屋四周滴水为基准。拆迁房屋补偿费含房屋内的一切生活设施。

九)拆迁正房过渡费补助标准:按每户每月500元标准计。付6个月搬迁及过渡费。

十)拆迁协议达成后。商定期限内提前拆迁完毕。按户以拆迁房屋数量、质量奖励3000元—5000元。经验收合格的拆迁户。

十一)下列情形不予补偿

1违法建筑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树木不予补偿。

2拆迁户未按时限拆迁的不得领取拆迁过渡费。因漫天要价、拒不拆迁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所需费用从该户拆迁费中扣减。由司法机关依法。

3荒坡、荒滩、河滩(除已拍卖或开发的荒坡、荒滩、河滩)不予补偿。

五、时间安排

一)宣传动员阶段

县两路办、国土局组织宣传车巡回铁路沿线宣传。利用广播、电视宣传铁路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县政府召开征迁动员大会。落实责任,张贴公告。明确职责。同县直有关部门和沿线镇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

二)组织征迁阶段

1申请用地:铁路建设单位向县国土局提出用地申请。提供相应文件、图件资料等。注明公路桩号、土地类别及面积。

2勘测定界:会同镇、村、组以村民小组为界实地勘测。登记造册。由县国土局与省国土资源厅联系。确定地类;县两路办会同镇、村、组和建设单位共同丈量建筑物及构筑物。

3签订协议:通知村组限期铲青让地。县国土局与被征地村组签订统征协议。

4分户勘丈:相关镇人民政府牵头。以勘测定界面积、地类。登记造册,村、组积极实施。分户勘丈土地面积。建立和完善数据资料。

5拆迁让地:被征地村组、拆迁户在商定时限内拆迁让地。拆迁让地的同时。积极稳妥地做好安置工作。所在镇人民政府和县城建局、国土局、两路办、交通局、公路段会同村组为拆迁户建房定点、放线。

六、安置办法

坚持先安置后拆迁与边安置边拆迁相结合的原则。原则实行每户不得超过133平方米的宅基地进行安置。安置用地由县国土局统一征收。安置工作要提前选点,以各户原正房以外墙体丈量的实际占地面积为依据。安置新建房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原房占地面积;突击分户的滥建抢建的一律不予安置;拆迁户的宅基地土地不予补偿。尽早改造,实行先安置,后拆迁或边安置拆迁,不得顾此失彼,支持铁路建设与安置拆迁户建房工作要积极稳妥,同步进行。安置拆迁户建房要统一规划,统一建筑风格,既要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又要与我县乾佑河旅游开发相结合,设计风格要适度超前,充分体现山城的特色。要把拆迁户的安置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农家乐、度假村紧密结合起来,达到带动旅游产业发展,群众得到实惠的目的安置拆迁户建房,需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照拆迁验收顺序,先拆者优先选择,从前至后,由各户以序号选择建房地点。

七、资金管理

征地拆迁补偿资金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坚持“专款专用。专帐管理”原则,一条线管理。帐户设在县国土局。专户储存。实行分期拨款,逐级兑付。拨付征地资金时,由县国土局填写资金审批表,注明资金的用途、金额,县财政局填注意见,主管县长审核、县长签字后将资金拨付到国土局,再由县国土局向有关镇人民政府拨付,由所在镇人民政府如实足额及时兑付到村、组、农户手中。拨付拆迁安置资金时,由县两路办填写资金审批表报县国土局、财政局填注意见,主管县长、县长签字后,资金由县国土局拨付到县两路办,县两路办向有关镇人民政府拨付,由所在镇政府如实足额及时兑付到村、组、农户手中,不得截留或拖延,不得改变用途挪作它用。

八、工作职责

至安康铁路增建二线工程段征迁暨环境保障工作由县两路建设指挥部统一领导。县计划局负责项目管理和协调;县国土局负责征地及地上树木、药材、农作物的补偿迁移及其环境保障工作;县两路办负责拆迁安置及其环境保障工作。具体组织和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实施。各相关镇人民政府积极配合。

一)县计划局职责

负责西康铁路二线建设项目管理协调工作。并向上级项目管理协调部门汇报工作。做好上下对口部门的业务衔接。

二)县两路办职责

1指挥部的领导下。积极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定期向县委、县政府汇报拆迁工作进展情况。

2协调、督促、解决涉及铁路建设的有关事项。负责与建设单位、沿线施工单位的业务联系。做好县级各职能部门与施工单位的业务联系和协调工作。

3负责征占土地地上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勘丈、登记、结算、拆迁、补偿等组织工作。

4负责拆迁资金的管理、兑付、使用。

5负责铁路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6协调各相关镇人民政府做好折迁户的安置工作。

7负责做好拆迁安置工作中发生的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三)县国土局职责

1负责永久性用地统征及青苗、附着物清点、勘丈、登记工作。

2负责组织征地前的听证会工作。

3负责永久性用地勘测定界及报批工作。

4负责施工单位临时用地的选址。临时用地协议的签订工作。

5负责永久性用地征地补偿费、临时用地补偿费、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等款项的兑付工作。

6配合县两路办、镇、村、组完成拆迁安置用地的选址工作。负责拆迁安置用地征用及审批工作。

7负责做好征地及“一事一议”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四)铁路沿线镇人民政府职责

1搞好宣传动员。开好村组干部会、群众动员会。统一思想,耐心细致地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宣传政策。达成共识,确保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展。

2协助县两路办、国土局搞好征地拆迁的勘丈、登记工作。

3负责本镇征迁资金的管理、分配、兑付及监督工作。

4负责村组群众让地、砍树、建筑物迁移工作。

5负责辖区内拆迁户的安置工作。按期完成安置任务。

6负责村组土地调整方案的制定、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7做好群众与施工单位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范文第3篇

关键词:林改历程;问题;建议

通山县林业用地面积262.6万亩,占土地总面积的72.3%,其中森林面积156.5万亩,占59.6%,疏林地面积9.6万亩,占3.7%,灌木林面积78.5万亩,占29.9%,无林地18万亩,占6.8%。全县活立木蓄积量187万立方米,毛竹5200万株,森林覆盖率67.4%。

通山县在集体林权改革过程中走在前列,主要是因为在主体改革中始终坚持“三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尊重群众意愿原则。只要不违法违规,在事关利益取舍的重大问题上,不包办替代,让群众说了算,成为林改的“决策者”。二是坚持尊重历史原则。通山县林地类型、林权形式复杂多样,在改革方式和内容上,从实际出发,充分尊重历史,不盲目照搬照抄。三是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处理林权纠纷原则。为了确保改革推进和社会稳定,通山县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林权纠纷调处的通知》,要求林权纠纷必须化解在基层,村民小组内部的纠纷问题小组自行解决,村民小组之间的纠纷问题村协调解决,村与村之间的纠纷问题乡镇协调解决,乡镇与乡镇之间的纠纷问题县里协调解决,真正做到“户不出组,组不出村,村不出乡,乡不出县”。

通过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使得林业生产资料得以盘活、资源优化配置和生产力得到释放,大大提高了林农和社会投入林业、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的积极性,探索出了一条兴林富民的新路子,初步达到了“林木增值、林业增效、林农增收”的预期效果。

一、取得的成绩

第一,林农收入明显增长。林改把过去的“公家林”变成了“自家林”。过去林农销售竹木需向交经营“差价”和20%的两金,现在只交10%的两金,竹木价格上升,增收十分明显。林改后林农销售每立方杉木由原来的285元上升到700元,毛竹从每根8元上升到16元,并且由原来的单一出售原材转变为深加工成品出售,全县林农可增收1.6亿元,人平增收约460元。林地的潜在价值得到凸显,通过林改,过去无人问津的林地成了人人向往的“香饽饽”。荒山租金从2007年的每年每亩2元上升到现在的26元,是原来的13倍。如通山县厦铺镇竹林村5亩林地,可采伐利用用材林不足2亩,2009年在竞拍发包30年经营权时,拍出了17000元。

第二,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分山到户后,农民对山林十分珍惜,看作是建在山上的“绿色银行”,是增值潜力很大的“成长股”,是“未到期的高息存折”,保护意识普遍增强,“看好自家林,管好自家山”成为林农的自觉行动,看得严、管得精、砍得慎,乱砍滥伐、无证采伐现象大幅下降,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第三,造林育林的积极性显著提高。过去,林地林木与林农的直接利益关系不大,“林不归我我不爱林”、“利不连我我不造林”、“责不罚我我不护林”,形成了“有山无钱造,有钱无山造,有山有钱不愿造”的局面。林改后,林农成了山林主人,林农把山当田耕,把树当菜种,由过去“要我造”转变为“我要造”,出现了林农争苗造林的喜人景象。

二、存在的问题

第一,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偏低。当前,生态公益林补标准是每年每亩10元,不及林农出售一棵树一根竹的价钱,难以吸引到群众对公益林的自觉做护。

第二,采伐管理制度不合理。现有的森林采伐管理制度不活,对商品林采伐管理过严、程序过繁,阻碍了经营者投资林业发展的积极性。

第三,森林保险制度不健全。国家没有出台一个规范的森林保险政策文件,更没有实行保费财政补贴制度,相对过高的保费林农难以承担,导致森林保险上空白。

第四,林业部门运行困难。长期以来,通山县林业事业发展和林业部门工资经费都是依靠征收“两金”来解决。林改后,林业“两金”征收标准减半,虽然省财政在转移支付中解决了一部分,但是县里没有将林业部门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导致林业管理职能难以发挥,林业服务工作难以到位。

第五,惠林政策偏少。当前农民种地从种子、化肥、农资、收购等到方面都有补贴,而农民投资林业却没有任何补贴,政策有失均衡。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一,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补偿标准按林地常年产出额度计算。生态公益林的补助资金相对偏少,除国家逐步提高补偿标准外,区域性的排污企业、水厂、水电站等直接收益单位应从收入中提取一部份充实公益林补偿基金。生态公益林征用(管制占用)在积极争取财政支持的同时,要积极探索生态公益林市场化补偿途径,如在具体管理方式上,政府可以采取赋予私人或社会团体产权并允许其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开发利用的方式来争取社会资金。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上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就是打破封闭,使更多的社会组织或个人通过竞争,进入到森林经营的行列中来,把在传统模式下林业建设和管理是完成国家任务变为经营者把森林经营工作当作与区域经济和劳动者个人利益密切相关的事业这不仅有利于生态公益林效益发挥实现最大化,而且用抑损补偿来减少增益补偿中的资金需要,缓解资金不足的压力。

第二,完善森林采伐管理制度。对现行的采伐管理规定进行修改完善,编制出切实可行的森林经营方案,针对不同的林种制定不同的管理办法。放活商品林采伐管理,简化审批程序,给商品林经营者充分的管理权和收益权。

第三,建立健全的森林保险制度。把森林保险纳入惠农保险管理,实行森林保费财政补贴制度,提高投入林业的抗风险能力。

第四,增加林业部门经费预算。将林业部门的机关、林业站、检查站、稽查队、野保站等行政执法单位列入县级财政全额预算,对要素市场、科技服务、调查规划设计等事业单位实行“以钱养事”模式管理。

第五,制定更多的惠林政策。在种苗、造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林业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出台优惠政策,加大林业投入。

参考文献:

1、王仁东.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机制的若干思考[J].浙江林业科技,2009(2).

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范文第4篇

[关键词]森林资源 保护 有效策略

中图分类号:S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20-0392-01

1.森林资源保护的涵义

森林资源保护是促进森林数量的增加、质量的改善或物种繁衍,以及其他有利于提高森林功能、效益的保护性措施。森林资源保护大致分为森林资源消耗量控制、森林生物多样性保护、森林景观资源保护及森林灾害防治等。

1.1森林资源消耗量控制

根据“林木采伐量小于生长量”的原则编制木材生产计划,适量采伐森林,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量,以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中国木材生产一直供不应求,消耗量不断增加。目前这种资源的高消耗模式将危及中国森林资源前景,导致用材林中的成熟林资源趋于枯竭,迫使提前采伐中龄林,降低林地质量。应加强森林资源的林政管理,建立森林资源产业化管理制度和林地有偿转让使用的新机制。

1.2森林生物多样性保护

在森林中蕴含的丰富物种资源和遗传种质资源是自然界的宝贵财富。由于全球性的森林资源下降,栖息地破坏和萎缩,导致物种的大量减少或灭绝,生物多样性急剧降低。据统计,目前中国濒危动、植物种数已达4030~5030种之多。《濒危野生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的640个种中,中国就占15%左右。为保护森林的生物多样性,应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完善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原地和迁地保护网,以及强化执法的力度等。

1.3森林景观资源的保护

森林景观的美学、文化、娱乐、观赏等价值已日益为人们所认识,森林旅游休闲已成当今时尚。加强森林景观资源的保护,在保护的基础上发展森林旅游和休闲活动,兴办森林公园,既可提高森林的综合效益,又可促进林区建设,对于建立多功能的林业生产体系具有积极意义。

1.4森林灾害防治

森林灾害包括森林病虫害、森林火灾及森林气象灾害等。森林灾害的防治应贯彻“防重于治”的方针,通过生物、化学和工程等措施进行综合防治。对于影响范围广、突发性强的森林病虫害,应建立长期监测网,加强虫情、病情的预测、预报工作,以便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对于破坏性严重的森林火灾,除了加强护林防火规章执行力度以外,建立火警的预警系统和加强护林防火组织、工程措施建设也是非常必要的。至于气象性灾害,在林业生产布局中应予以充分考虑,可通过“趋利避害,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办法来预防,把气象灾害对林木的危害控制在最低程度。

2.我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2.1采育失衡

长期以来,林业指导思想上重采伐、轻造林育林,没有建立林价制度。在木材生产中对林木无偿采伐,森林资源的消耗得不到经济补偿,林业生产的必要的营林资金不足。由于搞单一的原木生产,不重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而是按需定产,木材生产任务过重,集中过伐,致使采育失衡,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更新跟不上采伐。

2.2乱砍滥伐

作为薪柴砍伐的森林资源占全国总消耗量的30%,我国目前许多山区,仍以薪柴为主要的农村生活能源,约占能源结构中的68%-74%, 尤其是干旱区的农村生活能源至今仍十分缺乏。

2.3火灾频繁

森林火灾频繁,其中90%是人为引起的。大部分林区由于经营管理水平低,防火措施差,火灾预防和控制能力低,造成森林火灾多,损失惨重。建国以来,最大的一次森林火灾是1987年大兴安岭北部林区的特大火灾,火灾面积为133万公顷,过火林地和疏林地面积114万公顷,其中受害面积为87万公顷。

2.4病虫害剧增

据统计,我国有各种森林病虫害8000多种,随着森林过伐和大面积人工纯林的不断发展,改变了森林的组成结构和生物之间相互制约的生态关系,降低了森林自我抗御病虫害的能力,造成森林病虫害发生的规模和频率加剧,对森林的危害十分严重。

3.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有效策略

3.1强化林地保护管理

认真贯彻落实林地保护利用有关规定,严格依据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审查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控制用地规模,把林地保护管理放在森林资源管理的首要位置。严格执行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制度,统筹安排年度定额,优先保障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民生项目,合理调控城镇建设项目,从严控制经营性开发项目。积极引导建设项目节约集约使用林地,能占用宜林荒山荒地的不占用有林地,能占用劣质林地的不占用优质林地,切实保护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健全占用征收林地补偿机制,严格执行占用征收林地补偿标准,严禁减免或变相减免植被恢复费和林地补偿金。对林地非法开垦为耕地的,依法清理收回,退耕恢复植被。坚决杜绝以土地整理、低丘缓坡开发利用、耕地占补平衡为名非法占用和损毁林地。

3.2严格森林经营监管

执行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和凭证采伐制度,认真落实森林经营规程规范。天然林抚育工作,严格按照天然保护工程实施方案的规定,合理确定抚育方式和任务,科学安排抚育作业伐区,严防随意变更抚育方式。严禁以商品林的抚育标准对公益林进行抚育设计和违反规程提高采伐强度及出材率,坚决杜绝以森林抚育为名行伐木取材之实。科学开展低产低效林改造,严格按照技术规程确定改造对象和改造方式,从严控制低产低效林改造的规模和范围,确保不出现乱砍滥伐、不造成资源破坏、不发生水土流失。承担伐区调查设计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程要求开展伐区调查设计,严禁弄虚作假。对因虚假设计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依法追究设计单位负责人和设计人员的责任。

3.3规范树木采挖移植

禁止采挖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禁止采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以及国家级公益林、自然保护区、良种基地内以及生态脆弱和生态区位重要地区的树木。因科研等活动必须采挖树木的,必须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保护好林地上的其他树木,防止破坏周边植被,采挖后应及时回填土壤,限期恢复植被。

3.4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直接责任人,森林公安必须依法从严查处,不得以罚代刑,不得放弃追究民事责任。对森林资源管理中、、徇私枉法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人,应根据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坚决打击因林地承包经营纠纷、山林权属纠纷、林权流转引起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切实维护林农合法权益,维护林区安定。

3.5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充分认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意义,妥善处理好经济发展与森林资源保护的关系,着力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破坏森林资源大要案查处情况制度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重大事项约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把森林资源数量增减、质量升降和保护管理好坏作为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严格奖惩,促进责任落实。

参考文献

征收土地林木补偿标准范文第5篇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同时,又是土地的他项权利的一种,是设立于土地的使用权之上的权利负担,其具有担保物权和土地的他项权利的双重性质,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关系不仅要适用担保法的调整,还要适用《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土地资源法律的调整。然而,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仍处于雏形发展阶段,许多的规定散见于上述法律之中,存在许多不科学、不完善、矛盾之处,且可操作性差,影响了其功效的发挥。本论文试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担保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将来完善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立法及实践操作有所禆益。

二、家庭承包取得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性

中国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根据《担保法》,仅允许“四荒”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对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土地使用权则不允许抵押[②],同时中国实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③],这样就把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可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而不应禁止。

1、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理论基础

反对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主要理由就是中国目前尚未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而土地实际上给农民提供了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如果允许农民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则有债权到期后,抵押人无力履行债务,实现抵押权时,而有使农民“失去”土地之虞,亦即使农民失去基本的生存条件。其实,允许农民将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与保护耕地、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并不矛盾,在实理抵押权时,并不必然导致耕地流失和农民丧失基本生存条件的结果。因为中国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④],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和属性。同时也可以对抵押人及其所在集体农民的利益予以适当的保护,如立法时可以规定在抵押人丧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享有耕地的优先承租权[⑤],并对实现抵押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无能力及无心从事农地经营的人浪费土地资源和利用炒卖手段渔利,这样可以达到保护耕地和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的目的。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中国加入WTO后,正在快速地向真正的市场经济过渡,加速了与世界普遍的经济规则接轨,而目前实行的家庭承包制度,将土地按人口均分,好坏远近搭配,造成承包经营的土地过于零散,阻碍了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易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难以形成规模进行经营,农产品成本居高不下,缺乏市场竞争能力。另一方面,《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后,稳定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关系,刺激了农民对土地投资的热情,但在农村,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所拥有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如果不允许其抵押,其财产的价值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又无法找到其他合适的财产向金融机构抵押获得融资,难以筹措足够的资金投入承包经营的土地用于发展农业生产,使农业生产长期在低水平和简单的生产结构中徘徊,资源没能得到很好的利用。如果允许农民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融资,则使农村土地的流转加速,有助于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促进农村土地和劳动力两大生产要素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扩大农业经济的规模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提高农业的生产力水平,也有利于农业在世界的农贸市场上发挥比较优势。

另外,随着中国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速,在今后的几十年时间里,农村人口将因此离开土地、离开农村。在沿海商业发达的地区,农民另有谋生的途径的,往往没有足够的精力从事农业生产,但还要承担土地的税费,并要保证土地不能荒废,雇请他人维持土地的生产能力,实际上土地已成为一种负担,如果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可以促使部分农民摆脱土地的束缚,增加了转营其他行业的机会,使这部分人口彻底的离乡弃土,间接上也使农民的土地保障转为现金的保障。

可见允许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这是中国现代化进程现实的需要。

2、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抵押的法律依据

依《土地管理法》第2条3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这就在法律上确认了含集体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通转让。这里所指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也自然包含通过家庭承包经营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⑥],该法虽没有明确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可以依法转让”则蕴含有对承包经营土地的处分权,而抵押同转让、出租一样均属于处分的范畴。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处分权,则是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必然结果[⑦].

首部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但该法明确规定可以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⑧],至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第32条规定:“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流转方式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那么是否意味着禁止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呢?其实不然。首先从民法理论层面考虑,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应是允许的;其次从实践操作上看,法律既然允许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而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也就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并就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并不违背立法的本意,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允许流转方式的范围。当然,因转让承包经营权要经发包方同意,而抵押则蕴含转让的风险,也应经发包方同意方可进行。

如前所述,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零散,银行允许这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势必造成农民承担的抵押成本的提高及银行本身金融风险的增大,而且通过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多为耕地,其种植的作物,都有一定的周期性,而抵押权实现时往往耗时过长,这样容易造成耕地抛荒的后果,立法时应对实现抵押权耗时的技术问题做出规定。同时,银行可以通过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风险评价机制,对允许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一定的限制,如规定接受抵押的连片土地的最小面积,最低剩余年限等措施防范金融风险,而不应在立法上予以禁止。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抵押的冲突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是指出现某种法律事实时,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失去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此情形下,若土地的经营权已设定抵押,就会产生承包经营权的消灭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冲突。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各异,其对抵押权的影响亦有所不同。

1、国家因公益目的征收承包经营的土地

在因公共利益的目的,建设需要占用农地的,经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情况下,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归于消灭,因此,设定于该权利之上的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抵押权作为物权的追及力在此不能发挥效力,因国家不能成为抵押人,这与一般抵押中抵押物转让时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是不同的。同时,这种情况下,抵押人并无过错,故作为抵押人的土地承包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这对抵押权人而言是显失公平的。《担保法》并没有规定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权利救济的方式,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优先受偿[⑨].此即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法律构成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等赔偿物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⑩].故抵押权人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就土地征收的补偿金优先受偿,这种物上代位具有法定债权的性质,因抵押权之登记而具有公信力,征地机关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交付与抵押人,或应为抵押人提存,并通知抵押权人。如果被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向征地机关请求给付,未届清偿期,可以向法院请求将补偿金予以保全。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农地的情形下,按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由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而安置补助费作为安置人员的专项费用支出[11],是提供给失地之后农民的生活保障,对这两部分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只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归土地的原承包经营者所有,也就是说抵押权人仅能就归抵押人所有的青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优先受偿,行使物上代位权。在国家提高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情况下,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者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亦有权在担保债权的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

2、发包方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

依中国现行的法律,发包方有权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依法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12]和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13].此时,若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已设定了抵押权,因抵押权依附于承包经营权,作为主权利的权利消灭时,设置于其上的抵押权是否随之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权登记效力能否对抗承包经营权的收回?笔者认为,现行的法律规定,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独立性,使抵押担保的功能降低,交易安全难以保障。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收回而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抵押权人得不到任何的救济,明显有违诚信之原则,不利于抵押权的保护,故不应认为抵押权消灭。首先在土地的承包经营期内收回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土地的所有人或法定的使用权人解除承包合同的合同行为,而抵押权是物权行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故其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其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并登记后,该抵押即具有公信力,其公信力旨在维护商业信誉及维护抵押权人的交易安全,可对抗任何的第三人,一旦发生违反公信力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效力不能对抗具有公信力的抵押行为的效力。基于上述的效力,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以主张经登记的效力,排斥未登记权利的主张和其他债权,并优于其他的权利受偿。

在出现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惩罚性收回或者承包方因身份的转变,不再具备承包资格而收回的情形下,此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被收回,而附于其上的抵押权如何实现呢?笔者认为,有以下途径可供选择:一是土地所有权人或者法定的使用权人(即原发包方)可对该土地再次进行发包,其所得的承包费应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如果发包的年限长于原剩余的年限,抵押权人可按剩余年限的比例受偿。这样处理并不损害发包方的利益,因其已从前一次的发包中获得相应的承包费;二是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土地剩余年限内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或变卖,从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金中优先受偿;三是抵押权人可以放弃行使抵押权而直接要求原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与其附着物抵押关系

由于中国未建立地上权制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押与地上附着物抵押关系只能借鉴参考房地产抵押制度。《担保法》第36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经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那么以承包经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是否意味着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如林木)同时抵押?另地上附着物抵押时,其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必须同时抵押[14]?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和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充分发挥其不动产抵押的担保效益和融资功能,在与抵押权人协商合意将附着物所有权、土地的使用权分别设立抵押,对此情形,法律上是否有不可逾越的障碍?

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抵押的形式要件,以承包经营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抵押,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均应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房地产法律关系中,为了维持既存的房屋价值的完整与经济价值,房屋与其所占用的土地在物理上不能分离,但在土地的承包经营场合,附着物并非一定要依附于土地才具有经济价值,承包经营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在土地上添置林木等附着物,而获得这些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而林木等附着物的价值恰恰在于其脱离土地之后成为商品之后才具有的。退而言之,即使土地的使用权与未脱离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应保持一致,只是意味着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转让,在逻辑上并不能说明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或附着物的所有权抵押时,也要适用同样的原则,只是在实现抵押权时,为了更好的发挥总体之价值,将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一并向同一主体转让,抵押权人无权就另一部分抵押变现的价值优先受偿。

其次,中国现行法律并林木等附着物视为土地的附合物或从物,视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如《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就将林地使用权与林木的所有权规定为两种独立的林权),而是将两者作为独立的不动产,他们构成相互独立的物权客体。所以用土地的使用权抵押时并不必然导致林木等附着物同时抵押,反之亦然。

再次,承包经营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含有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的权利,具有资源使用权的特征,承包经营的目的,并不完全是通过在土地上种植林木而获得林木的所有权,有时是通过对土地的资源开发利用而收益,这种情况下,土地的使用权通常并不含有其上已附着的林木等附着物的所有权。另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不当然取得经营的土地的附着物的所有权,土地的承包经营者的权利义务是按承包合同设立的,如果合同对承包经营土地上生长的附着物归属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附着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应从合同的约定。可见在此两种情形下,土地的使用权与附着物的所有权均归属于不同的主体。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年限一般长于附着林木的生长年限,在承包经营期内,一般能轮作二至三次,附着的林木砍伐后,其土地的使用权仍存在,仍可进行下一轮的种植,可见土地的使用权的存在年限与附着物所有权在土地上的存在年限并不一致。

综上所述,中国现行的法律实行土地的所有权与其上所种植的林木附着物所有权相分离、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一定条件下,土地的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也可分离的制度,这与房地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一体化原则是有区别的。法律应允许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与其上附着物所有权分别设抵,由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后,亦允许地上新增附着物进行抵押。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价值就是于承包经营土地上耕作或种植的收益,若在已设抵押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新增林木等附着物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可能会降低了承包经营土地的价值,则会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形下,为避免给抵押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在能证明原抵押的土地因新增附着物抵押而使土地的价值降低的情况下,原抵押权的效力可及于新增附着物变价的一部分,其与降低额相等。

五、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限制度

中国的《担保法》多次提到抵押期间,但并未对“抵押期间”作出规定,这并非是立法的疏漏,而是有意为之的,该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可见,中国的物权担保是无抵押期限的。

笔者认为,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在于在承包的土地上耕作、种植并获得收益,随着承包经营剩余年限的减少,其财产的价值可能亦会随之减少,另一方面,土地作为一种资源,其上林木、青苗都具有一定的生长期或收益期,如果抵押权人不及时行使抵押权,使抵押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无法对林木或青苗进行及时的更新,则会对抵押人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其次,《担保法》虽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期限,但也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同时该法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允许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这种表述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的,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认为这种约定符合其利益,那么只要没有损害社会、他人的权益,应予认可。再次,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本身就有期限性,其权利仅能在一定的期限内存续,而抵押权作为设立于其上的担保物权,同样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限,只是对抵押期限作出限制,这种约定,符合抵押权的本质属性。第四,设立抵押权的期限制度,抵押人可以很清楚地预见到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抵押权的存续期限,使抵押人可以有预期地对抵押的土地合理地安排使用,同时也可以促使抵押权人及进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抵押的土地的效能的发挥。

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建立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制度,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其性质该如何认定?根据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有设定抵押权的自由,亦有抛弃的自由,设定抵押期限,完全可视为一种附期限抛弃抵押权的行为,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将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但是法律应规定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的最短期限和最长期限,即不得短于债务的清偿期,亦不得超过承包经营权的最长年限,否则约定无效,应按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计算。

笔者认为,当事人设定抵押期限除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外,还应明确记载于抵押权的登记文件上。抵押期限的约定必须经过登记对外公示,才能对外产生效力,如果没有登记,则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为抵押权的期限限制与设立抵押权本身一样,都属物权变动的范畴,应以法定的方式对外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15].

六、结 论

中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土地的承包经营者对土地的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而抵押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现阶段,承包经营的土地在农民的财产里,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应允许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以充分发挥土地的效能,调整农业的产业结构,但应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抵押设置必要的限制。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国家征收和发包方依法收的情形下导致消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设立抵押时,前者的抵押权随之消灭,根据抵押权之物上代位性,其效力将及于国家征收的补偿金上,但并非直接存在于金钱上,而是存于抵押人所具有的请求权上,当然非专属于抵押人所有的补偿金,抵押权人无权受偿;发生后者情形下,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理,抵押权庆当优先受偿,收回行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在一定条件下,其与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是可相分离的,两者为独立不动产物权,分别设立的抵押均应为有效,实现抵押权时,为发挥总体之价值,可将两权向同一主体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为附期限的物权,其设立的抵押权同样具有存在的期限。由于法律未建立抵押期限制度,如果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则使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造成资源的浪费,应允许当事人自由设定抵押期限,抵押期限届满,将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的不完善,已影响了农村土地总体效能的发挥,亟待日后的立法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于实践操作。

参考文献

[①]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16条

[②]见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4条第5项、37条第2项

[③]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

[④]见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

[⑤]刘凯湘、张劲松:《抵押担保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27日浏览

[⑥]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该条明确赋予承包经营土地农民的土地使用权

[⑦]刘凯湘、张劲松:《抵押担保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8月27日浏览

[⑧]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

[⑨]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

[⑩]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404

[11]见1998年12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12]见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

[13]见2003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