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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由:某外企员工在工前准备工作中不慎将左手无名末关节指甲二分之一处压伤,医疗期终结后,外企认为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无需赔偿。该员工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期间由仲裁委指定当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实施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对此,外企不服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申请再次鉴定,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撤销了下级鉴定结论,做出了新的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等级”。员工同样不服,于2004年3月以某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立案受理后并追加外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紧接着就变更被告主体为某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同样也受理了,现已进入庭审阶段。本文不讨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及规范问题,而是讨论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到底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就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资格而言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含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由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共管理事务的机构;就行政诉讼的被诉行为而言,应当是由适格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单一的对象而做出的仅对该特定对象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就行政诉讼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而言应当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而发生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本案中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论从主体上、鉴定行为上,抑或从鉴定内容上分析均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们就劳动鉴定委员会构成上看,劳动鉴定委员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目前,设在全国地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内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前身是基于我国195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而开始建立的“残废审查委员会”而存在的。当时是由“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足见该鉴定机构从设立的当初就不具有行政职权,而民权机构的特色更为浓厚些。1989年10月原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确立了省、市、县三级鉴定体系。此后各地先后建立了以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明确将该机构设定为非常设性机构。2004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再次确立了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同时为配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2003年9日26日国家劳动和保障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还联合发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组成及运作方式基本上与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无本质上的差别。由于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职权,尽管其做出的具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性与特定性的鉴定结论,但因其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故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在于以专业机构身份对专门性问题依据法定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起着鉴别、区分、证明的作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则及当事人所在地区有关行政规章,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鉴定为最终结论,但终局认定的劳动鉴定结论,并不等当事人从此就彻底失去再次救济的机会。本人认为在仲裁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终局伤残鉴定确有错误的话,可以在向法院起诉时依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法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并作为新证据主张请求法庭采信。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不应当中止该类不服鉴定结论引发的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否则的话,此类劳动争议将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诉讼之旅。若按本文目前状况发展下去,先是当事人一方首次伤残鉴定程序的启动,接着又引起仲裁程序的启动;再接着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程序中止,启动重新伤残鉴定程序。终局伤残鉴定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就会很自信地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着接就又开始了一、二审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结束后,仲裁恢复审理;仲裁程序完结后,可能又引起一、二审的民事诉讼,而在这两审的民事诉讼中,法律又未明令禁止当事人不得对此前做的伤残鉴定不得提出申请再鉴定。如此反反复复鉴定审理、审理鉴定,必然大量地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的宝贵时间,不符现代法制效率与公平原则。因此,将伤残等级鉴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列入司法审查是极不可取的。
一、检察环节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价值意义
律师接受案件当事人的委托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证据做出审查判断,并提出罪与非罪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律意见,是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为切实发挥律师在促进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方面的应有作用,有必要在检察环节建立听取律师意见的常态性机制,其价值意义体现为:
1 、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全面履行公诉职能。司法实践中,由于公诉案件承办人的角色限制,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当然会把嫌疑人是否有罪和罪重作为审查工作的重心。与此相反,提出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证据和意见是辩护人的工作重心所在,因此,公诉部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全面审查案件,全面履行公诉职能将会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
2 、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质量。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一方面可以弥补侦查机关和公诉案件承办人审查时的疏漏,及时收集和调取遗漏的证据。同时,也可以帮助公诉案件承办人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不正确的指控意见,从而使公诉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定性以及对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更加准确、更加全面,有助于确保公诉案件的质量。
3 、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制度满足了对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进行事前、事中监督的现实要求。律师运用其与检察官基于同一模式的法律教育培训所养成的法理认知和法律逻辑推理能力,对同一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独立地思考和审查判断,从而发现检察官可能忽视的证据瑕疵或因定势思维形成的认识误区、审查盲点。
4、有利于推动保障律师合法权益,建立新型的良好的控辩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审查阶段享有辩护权,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则辩护律师在审查阶段的辩护权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律师有权向检察机关反映辩护意见,不仅是法律规定的辩护权行使的重要途径和表现形式之一,也为建立新型的良好的控辩关系奠定了基础。
二、审查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现状
司法实践中审查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的施行并不尽如人意,一是相当多的地方并没有主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二是即使一部分辩护人提出了意见,也没有引起公诉部门的重视,致使审查阶段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制度难以全面实施,有些地方甚至形同虚设。
三、检察环节设立听取律师意见制度的法律依据
1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其中,律师申诉控告更多是以法律意见的形式提出。
2 、2003年9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或者委托辩护人的,检察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律师以及其他辩护人关于适用逮捕措施的意见”;第七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超期羁押的,有权向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投诉,要求解除有关强制措施”。
四、形成阶段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的几点思考和建议
在审查阶段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改进控辩双方庭审前交流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建立控辩双方证据开示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之前,建议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联合制定审查阶段听取律师意见制度,并在其中规定律师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向检察机关进行开示。待时机成熟后,可将律师调查的证据在审查阶段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作为一种制度在立法上予以规定。
2.建立规范有效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及反馈的机制,具体内容包含以下几点: 一是建立告知辩护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制度。二是建立有针对性的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交流制度。三是建立听取律师意见反馈制度。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如果采纳了律师提出的证据和辩护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比如可以在不决定书、书和公诉意见或者在其他文书中参考判决书的写法,明确记载所采纳的律师意见和证据,或者单独设立一种专门的采纳律师意见的文
书进行告知。这样,有利于律师配合证据开示和在审查阶段主动提出意见。
3.建立规范有效的审查律师意见的制度。一是公诉部门要树立全面审查案件的观念,把对于两种性质不同证据的审查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要从辩方的角度进行换位思考和反向思维。二是要提高全面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在分析有罪证据时,既要分析现有的指控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链,也要分析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度,分析证据上的瑕疵和薄弱环节,也要审查分析辩方提出的无罪证据是否合理,要分析无罪证据与证据链的薄弱环节对有罪证据链的形成会造成何种冲击。三是要尽量避免受侦查机关《意见书》的影响,避免先入为主,要在全面分析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努力形成客观公正的审查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因此,所谓鉴定意见,就是指鉴定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形成的一种专家意见。鉴定意见属于鉴定人员就专门问题所作的科学鉴别,反映了鉴定人员对专门问题的主观判断,其有效性、真实性、权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人员的职业素养、判断能力、职业操守等,很显然与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有较大差别。换言之,鉴定意见在总体上具有言词证据的属性,是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
二、鉴定意见在审查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鉴定意见的不信任
实践中,鉴定意见被称作“证据之王”,办案人员往往对它的偏信未有太大改变,认为鉴定意见是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或者借助科技设备等作出的结果,错误的概率很小,理所当然比其他证据的可信度更高,因而不加审查地当然使用。①办案人员都是法律专业的人才,对法律专业以外的领域知之甚浅,导致对鉴定意见的信任度较高,缺乏怀疑的态度。
(二)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全面
实践中,由于大部分办案人员缺乏鉴定类专业知识,所以仅能对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方法、送检材料等形式内容进行审查,对鉴定意见采用的鉴定方法是否正确缺乏专业的判断,对鉴定结论的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科学规律缺乏有效的判断,导致审查存在片面性。
(三)对鉴定意见的救济途径不完善
以审查环节为例,当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时,承办人经常将存在矛盾的鉴定意见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鉴定,而重新鉴定往往建立在公安机关收集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的补充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结果往往相一致,缺乏鉴定监督程序。正是缺乏对鉴定意见有效的审查救济方法,在存在矛盾时,造成承办人将存在矛盾的其他证据材料排除,对鉴定意见给予更大的信任。
三、鉴定意见的审查方法
(一)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指对鉴定意见进行的外在形式上的审查与判断,其不涉及鉴定的实质内容。1.鉴定资格的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是鉴定的基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要均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该鉴定意见才具备证据能力。实践中,承办人首先需要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进行依法审查,只要有一方无资质鉴定或超授权资质范围鉴定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科学、权威与否,该鉴定意见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应当排除。2.送检材料的审查鉴定意见受理的送检材料是否规范、是否齐全。承办人在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时,应重点审查送检材料是否齐备,这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正确性,涉及到案件的程序公正,以确保鉴定意见的效力。倘若送检材料不完备、不齐全,导致鉴定意见的依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从而鉴定意见的可采性。3.规范性审查鉴定意见的规范性审查主要包括,一是司法鉴定的文书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相应的规定,二是审查鉴定意见的末尾是否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是否有鉴定机构的盖章,三是鉴定意见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诉讼参与人,是否听取他们的意见。承办人在形式要件的审查要注意这几项容易忽视的内容,以确保鉴定意见的效力。
(二)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是对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包括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结论的正确性等方面的审查。1.对鉴定方法的审查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依赖鉴定方法的实施,鉴定方法对于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可采信具有重要意义。鉴定方法往往是一些科学原理和技术分析,其过程较为复杂和抽象,然而不同的鉴定意见需要不同的鉴定方法,比如物价鉴定一般采用的是市场分析法、DNA鉴定一般采用分子生物学和分子遗传学。因此,对于鉴定方法的审查,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很难作出准确判断,我们需要求助于专业机构、专业人才,以保证鉴定意见的审查无疏漏。2.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鉴定意见的结论部分一般从以下几方面综合把握:一是结论部分引用的法律条款是否正确,比如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关于轻伤、重伤的法律依据;二是结论论证过程所依据的假设条件是否合理;三是鉴定人员分析推理的逻辑性是否严密;四是结论与其他证据所反映出的信息是否存在矛盾。
[参考文献]
[1]张红建.新刑诉法下审查阶段对鉴定意见审查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29):273-274.
一、对“被告人认罪”的理解
“意见”第一条明确了“被告人认罪”是指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即是对被告人所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没有异议,以上也包括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被告人对数罪中的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的的情形:“自愿认罪”是指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已触犯《刑法》并将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愿意接受因此而导致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人认罪”的不同情形及意见适用
在具体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情形有所不同,在认定“被告人认罪”上必须要区别对待。除正常的“认罪”之外,还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形:
一是被告人对事实的认识发生错误。由于被告人在认知、判断、思维等方面的差异,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也在存在着种种不同,我国刑法理论归纳的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包括:客体的错误,对象的错误,行为实际性质的错误,工具的错误和因果关系的错误。被告人出现对事实认识的错误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着重查明发生认识错误的事实,向被告人讲明法律的规定,并看被告人能否重新认识自己的行为,如其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则可适用“意见”进行审理;如其认识有改变,则就是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且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则不适用“意见”进行审理。
二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在适用法律上认识错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中,有的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此罪,而司法机关认定其构成的是彼罪,如有的被告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其认为构成的是挪用公款罪而不是贪污罪;还有的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某一轻罪,而司法机关认定其构成的是某一重罪,如有的被告人把自己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施行为认为构成的是盗窃罪而不是破坏电力设备罪。对于这种情况,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为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只是构成何罪没有正确认识,这符合“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被告人认罪”的情形,可以适用“意见”进行审理。
三被告人对实施的多起犯罪事实中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的,自愿认罪。由于“意见”规定对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意见”审理,说明“意见”的适用可以部分适用。那么,应对多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无异议的犯罪事实部分,如该部分事实已构成犯罪,则可适用“意见”审理。
四是被告人的供述时供时翻,最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这要在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供述进行认真审查后,排除其不构成犯罪的的可能,符合“意见”规定的“四个同意”即: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检察院同意、被告人同意、辩护人同意,可以适用“意见”进行审理。
五是被告人一直不认罪,在案件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情形,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慎重适用“意见”,一般说来应由被告人直接或通过辩护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意见”进行审理的申请,是否可以适用“意见”,在进行认真的审查后,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决定。
六是被告人直到法庭审理阶段,才当庭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意见”的适用是为了提高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同时“意见”适用的也要有严肃性,避免“意见”适用的随意性,而且,是否适用“意见”,应当是在开庭审理前,需要作一些必要的准备,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还要就适用“意见”进行协商,对各种程序的简化及简化程度达成一致意见,使庭审通过“意见”的适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同时,“意见”第七条也规定,在适用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要进一步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意见”进行审理,如果在庭审中,被告人突然认罪,也不能因此而中断法庭审理,去核实其供述的真实程度,所以不宜再适用“意见”进行审理。
三、对“被告人认罪”的审查和判断
在实践中,被告人认罪动机很多:有的被告人难以忍受肉体或者精神折磨而认罪;有的被告人甘愿为别人顶罪而认罪;有的被告人受人陷害而甘愿认罪;有的被告人则是有悔改愿望而自愿认罪;有的被告人为作认罪答辩可以换取法院的从轻、减轻处罚而认罪。对“被告人认罪”的情况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审查和判断:
1、结合全案证据考察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客观真实。主要是考察证据之间是否能够互相印证,所有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体系,并能证明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实存在,需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结合被告人不同阶段的供述考察被告人的自愿认罪是否真实。对被告人的不同供述进行认真地审查,对存在的不同之处进行分析,查找其存在不同之处的原因及供述动机。
3、结合已认定的事实考察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供述是否真实。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情况与已查明的事实是否一致,供述与认定事实存在的矛盾是否影响定罪量刑。
4、进一步讯问被告人,着重考察其作自愿认罪供述的动机、目的。除了查阅案卷了解被告人的自愿供述情况外,主要还是通过讯问,与被告人进行面对面地接触,查微析疑,了解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动机目的。
5、通过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供述进行审查。供助辩护人特殊身份掌握的情况,了解被告人认罪的动机,确认其认罪是否出于自愿。
(一)查阅案卷材料。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实践中,律师因不能查阅案卷材料,仅有会见嫌疑人了解的案情,不能对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无法体现辩护职能。修订刑诉法过程中,吸收采纳了《律师法》的相应规定,有效解决了律师普遍处于无奈等待而基本无作为的问题。
(二)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新刑诉法第36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一规定,彻底让辩护律师消除了因核实证据面临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心理顾虑,对律师的辩护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向检察院提交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现行刑诉法制度下,因受阅卷难的制约,多数情况下,辩护律师尚不能向检察院提交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新刑诉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第277—279条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辩护律师在阅卷后,通过向嫌疑人核实证据,基本可以形成有关案件罪名、定性、证据不足、无罪、罪轻或者具有立功、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的意见,对于已经和解的案件,可以与承办人积极沟通、交流意见,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的决定。笔者曾办理的一起非法经营案和一起国有人员失职案中,在审查阶段,向检察院及时提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的证据和书面意见,并积极主动与承办人沟通,最终使检察作出了不的决定,使一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8个月后无罪释放。
通过以上关于律师会见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审件查阶段,律师享有更为广泛的权力,对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这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确保司法公正固然无可厚非,但由于案件在审查阶段,相关证据依然处于固定、补强阶段,律师的介入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影响:
一、案件证据瑕疵成为辩点。在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普遍存在,加上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素质不高或粗心马虎,案件中或多或少存在证据瑕疵,这种证据上的瑕疵严重的影响了证据的证明效力,有的甚至成为非法证据,无法证明犯罪。而律师在会见过程中,结合其在审查阶段享有的阅卷权,会发现我们办案中大量的证据瑕疵,成为其在日后进行无罪、罪轻辩护的有力证据,从而影响案件的质量。
二、易造成犯罪嫌疑人翻供。由于律师会见时间提前、会见不受监听、阅卷不受限制,很可能造成大量单证案件、疑难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侦查阶段或审查阶段出现翻供现象,在缺乏其他有利证据的情况下,很可能会造成部分案件撤诉或判处无罪。
三、对检察机关出庭指控犯罪增加了难度。律师阅卷权的扩大和前移,在庭审前律师就可以获得检察机关出庭公诉的全部证据,而律师自行搜集的证据却没有规定要向检察机关开示。这样以来如果律师不主动向检察机关开示自己的证据,检察机关就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才能掌握,这就造成检察机关的被动,增加了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的难度。
针对以上由于律师会见给审查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我们应该正确面对,通过在实践中加强制度的建设,加强人的建设,提高审查和出庭水平,严厉打击犯罪,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不断提高公诉人素质。这就需要我们加强学习,对于新颁布和修改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要组织学习讨论,并在办案实践中加深理解、灵活运用。同时要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方式,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加强实战训练,以辩论赛、观摩庭等方式,针对辩护观点作好应对,提高出庭公诉水平。
二、加强对侦查工作的引导。切实加强公诉引导侦查工作:与公安机关讨论解决诉侦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对重大、复杂、疑难、敏感案件提前介入,对重要证据的收集、证据链的形成给予及时引导。引导侦查机关注重实物证据的收集,切实树立“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得办案理念,降低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给案件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新律师法对律师向公诉机关开示证据未做出规定,检察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审查阶段证据开示制度,明确规定证据对等交换原则。通过与法院协调,在开庭前在合议庭主持下控辩双方做最后一次证据完全交换,并应明确告知控辩双方未经交换的证据,除有合理情由外不得当庭举证质证。
四、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加强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建议并督促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防止和及时惩戒律师的违法行为。规定律师不得将其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查阅检察机关案件材料、自行调查取证等获得的信息提供给证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在刑事诉讼中发现的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和妨碍作证的犯罪线索,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五、加强证据的固定。有针对性改进工作机制,逐步引导侦查机关对关键证据;加强审查阶段事实、证据的复核,对案件证据体系进行固定。特别是对极容易受干扰的关键性的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律师接触后一定要进行复核。在复核时可以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于证词反复的证人、供述反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查明其思想、态度变化的原因,有针对性的做好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