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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流转
1 明确产权主体积极稳妥推进农村土地流转
我国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一权三体”形式及上下级隶属关系,导致各腐朽思想都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产权主体不明确。集体土地使用权个体分散性不能充分调动个体的积极性。要确立乡镇在宏观层面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控地位,村社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形成乡镇村社权属明晰,主体明确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结构体系。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扩大农民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赋予农户对土地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等部分权利,保证农村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化市场化,体现出市场对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作用。
2 建立完善农村土地流转相关机制,保障农村土地流转有序进行
2.1 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法律体系,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法律保障。按照规范政策,积极引导,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自上而下逐步建立健全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法规,形成由现行的《宪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法律为支撑,农村土地流转办法等专项法规为配套的农村土地法律体系。重点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实施主体,流转程序,流转监管等方面加以规范,从法律上逐步实现集体土地国家土地在所有权地位上的平等性。在相关立法中清晰界定农户所具有的承包经营权、使用权、抵押权、股权和转让权等多种权利;同时,立法保障农户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使用的土地不得随意收回,为农户对土地的使用权具有长期性提供保障。
2.2 完善相关土地管理制度,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良好的保障。
一是改革土地征收征用制度,规范土地征收征用行为,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对现行的土地征收征用制度,要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科学界定土地征收征用后的土地使用性质,在土地征收征用中坚决杜绝少征多用,征而不用等行为的发生,保证土地征收征用地规模适度,从根本上杜绝侵犯农民财产权的非公共利益目的的征地行为。
二是贯彻落实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重点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逐步建立健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机制,在保证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对市场条件成熟的区域,贯彻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措施,保证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贯彻落实。
三是确保农村建设用地依法审批,完善农村建设用地的审批制度。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审批主要在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等方面。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生产管理用房占地审批问题。无论是转包、转让、租赁、入股和互换等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流转,农村土地规模经营所必须的生产管理用房的审批,可以通过利用现有农村宅基地、废弃地复垦转换来解决,也可以通过申请临时建设用地的方式来解决。但必须建立在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前提下,按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规范确定的权限逐级审核报批,既要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又要依法审批。
3 逐步培育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体系,使得农村土地资源资产双重性得以实现
搞好农村土地流转,要大力培养土地流转市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土地流转市场机制。首先,要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充分实现农村土地的资源性。在不改变土地耕作条件和用途的情况下,发展多种经营,探寻多种模式,加在农业结构调整力度,谋划好农村土地流转的整体局面,实现农村土地的资源性。其次,实施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限使用机制,确保土地保值增值。在建立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限使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市场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对需流转的合法农村土地实行招、拍、挂,促使农村土地使用的规模化、集约化,体现农村集体土地的资产性。其三,要根据市场运行机制合理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体系,培育发展完善与农村土地流转密切相关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扩大土地流转市场范畴。
4 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运行机制,保证农村土地流转的规范性和有序性
4.1 农村土地流转包括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两个层面,要区别对待,分类实施,有机结合,共同发展。首先,对农用地流转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走适度规模经营的路子。在市场操作层面上要体现公平、公正合理的一面,还要体现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其次,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要在保护耕地,基本农田的前提下,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农村宅基地,废弃地复垦等方式新增耕地来补充新占用的土地(主要是耕地);同时对农村土地流转范围内的闲置、空闲地加以利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做到“四统一”(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实施,统一建设),保障农村土地流转基础设施用地的要求,节约利用。
4.2 对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综合流转,既要保障农用地的农业用途不改变来解决吃饭问题,又要保障乡镇企业和农村发展的建设问题,关键还要保障“三农”问题的解决,保障土地可持续发展,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实现规模化经营模式,建立健全产业带动机制,无论哪种模式的土地流转,根本都要实现农村信纸规模化经营,产生规模效益,带动周边区域农村经济发展,既要保持农用地的用途,可探求“城市观光农业”发展模式,也要根据实际需要适度进行城市化发展。
关键词:农村 土地流转 问题 建议
农村土地实行有序流转,是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环节,也是农业现代化建设的必由之路。最近,国家金库安仁支库对此开展了专题调查。调查发现,当前农村地区土地流转情况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采取措施予以完善。
一、安仁县农村土地流转现状与特点
安仁县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大县,辖21个乡镇225个行政村。全县总人口42.8万,其中农村人口38万,占87%。该县共有农村土地资源 203.46万亩,其中耕地面积30.97万亩,林地面积107.37万亩,人平耕地面积0.86亩,人平林地面积3亩。目前全县土地流转面积达12.54万亩。其中耕地流转面积8.28万亩,占土地流转面积的71%,占耕地总面积的27.6%,其中互换1.5万亩,占18%;转让 1.2万亩,占14 %,转包3.56万亩,占43%;出租0.82万亩,占9%;入股1.2万亩,占14%。调查发现,当前该县农村土地流转呈现如下一些特点:
(一)龙头企业带动型。即以龙头企业为依托,以经济效益为纽带,以特色农业为主导,实行“公司+基地+农户”的模式,发展规模经营,全县向龙头企业流转面积达1.4万亩,占流转面积的11%,如生平米业、坪上食用菌、东南阳光等企业的流转面积均达3000亩以上。
(二)主导产业带动型。即以主导产业为龙头,结合区域优势、建设标准化、规模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带动和辐射周边,形成规模效益。全县稻、烟等优势产业流转面积达 4.2万亩,占耕地流转面积的50%,如安平、坪上、龙海等乡镇;烤烟产业流转面积达1.2万亩;灵官、牌楼、禾市、清溪等乡镇的优质稻产业流转面积达1.7万亩;豪山茶叶产业流转面积达0.4万亩。
(三)合作组织带动型。即通过建立合作社,采取统一培训、统一产供销等方式,变分散经营为组织化、集约化经营,全县此类土地流转达1.6万亩,如禾市乡龙头优质稻种植专业合作社、清溪星火蔬菜合作社、坪上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安仁现代烟草农民专业合作社吸纳流转土地均达500亩以上。
(四)集体经济带动型。即依托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股份合作联合社,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等形式,推动规模经营。军山乡冷水村在省扶贫工作队的扶持下,按照自愿流转、村组协商、连片开发,依法有偿使用的原则,流转土地2000多亩,办起了“千亩油茶示范园”,实行村集体经营。龙海水垅村在市扶贫工作队的扶持下,流转地1000余亩,也建起了“千亩油茶示范园”,同样实行村集体经营。
二、当前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制约因素
(一)农村土地制度管理架构制约了农村土地流转。1980年以后,随着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施,土地逐渐分散化,农村开始通过抓阄等方式决定土地的归属,但是由于土地的好坏差异较大,土地分配与调整过程中的问题较多。各乡村为了减少矛盾纠纷,将好田和差田按一定比例搭配进行了调整,绝大多数农民的耕地被分散于不同地段,难以做到协调耕作和集约化经营。对农户而言,过于分散的土地加上承包期长,只适应于家庭耕作,即使有些农户愿意将土地进行流转,但因地块分散也给土地规模化种植带来诸多不便:对承租人而言,为了取得相对集中的土地,需要与不同的农户进行协商,即使大多数农户同意租出,但个别农户如果不愿意转出的话,造成的结果必然是成片土地得不到有效流转,加大了土地流转的难度和成本。
(二)农村土地制度保护弱化制约了农村土地流转。一是农村土地使用权期限过短,削弱了投资者的心理预期。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30年,且部分土地的使用期已有十几年,期限过短削弱了投资人受让农村土地的积极性,制约了农村土地的流转。二是农村土地流转登记制度缺位,产权缺乏公信力。目前,农村土地流转没有相应的登记制度作支撑,城乡统一的登记制度还没有建立,从而导致产权缺乏公信力,制约了农村土地市场化流转。三是土地征收制度的不健全,让受让人对未来利益保障缺乏积极的心理预期。一方面,《宪法》第十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同样规定: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仅能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然而土地流转的受让人受让土地的动因在于增加对土地的投入,提升土地的利用价值,提高土地收益。在土地征收制度不健全的情形下,土地流转受让人受让的土地随时可能被征收且得不到合理补偿,其对受让土地缺乏积极的心理预期。
(三)农村土地市场管理制度缺位制约了农村土地流转。一是土地流转没有专门立法。目前指导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土地管理法》、《宪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相关内容和程序不够明确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许多地方出现有法难依的现象。同时,由于典出多门,司法部门在仲裁此类纠纷案件中缺乏权威性,裁定结果往往令纠纷双方不服。二是流转程序、手续不规范,容易引发土地纠纷。主要表现在:一是土地流转特别是农户与农户之间口头协商的土地流转随意性比较大,未能按照协议签订书面合同;二是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未充分征求流转双方的意愿,流转双方的合理要求未能及时协调解决;三是部分流转协议条款不齐全,双方权利义务不够明确,合同未能鉴证和公证。这些情况的存在,将使流转双方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不但影响土地流转工作的顺利进行,还容易引发土地纠纷。三是土地流转市场尚未形成,缺乏中介服务平台。一方面想转出土地的农户寻找流转对象难度大,而另一方面具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大户、合作社、龙头企业却苦于和农户的谈判费时费力,又不能保证连片规模发展。土地流转信息不畅、空间狭窄,严重影响了土地成规模化流转。
(四)农村社会保障机制缺失制约了农村土地流转。在中国大多数农村,土地不仅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可以这样说,受制于农村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在当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土地在一定程度上仍然是农民最大和最后的保障。相当一部分农民在经商务工后,虽然收入有了提高,但仍然把承包田看成是“活命田”和就业“保险田”,特别是国家免除农业税、实施粮食直补等支农惠农政策后,农民更怕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加上农民对未来的收入预期是不确定的,在未出现一种替代性的模式可以解决农民在没有土地的情况下也有可赖以生存的出路之前,农民对土地流转的态度是比较谨慎的。在我们调查的农民中,也确实存在一些农民将手中土地出租的情况,但租期一般为一年,仅局限于家中土地较多的外出打工农户。
(五)财税金融配套服务不到位制约了农村土地流转。一是地方政策扶持不到位。随着农业产业化组织程度的提高,农村经济结构正在发生新的变化,农户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对资金需求量日益增长。从调查情况来看,安仁县尚未出台有关农村土地流转、规模经营的激励扶持政策;政府对规模种养大户、经济合作社、农业农头企业在基础设施建设、收税优惠、资金投入等方面的扶持措施还相对较少。此外,各级政府财政支农资金虽然逐年增加,但“点眼药水”式的扶持方式,达不到应有的扶持效果。此外,目前实行的种粮农民“综合直补”政策,一般是由乡镇财政所按村组造册上报的人口发放,未能实现谁种谁有,不种不补的原则,大量外出农民不种粮,甚至抛荒土地均可领取粮食直补,势必降低土地流转的积极性。二是金融部门跟进不到位。受制于农村土地产权不明晰,收益不稳定的现实,加上过严的信贷责任管理机制,涉农金融机构在发放涉农贷款时(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除外),要求贷款者必须具有易变现的有效抵押物,而将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排斥在有效抵(质)押范围之外,致使农村土地流转难以得到金融机构及时有效的支持。此外,政策性保险在保护和推动土地流转的健康发展,增强其抗风险能力的保险品种开发上也处于一种“真空”状态。
三、政策建议
(一)遵循农村土地流转原则,积极探索土地流转新思路。一是积极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在不变的前提下,把不改变农村土地性质和用途作为先决条件;二是按照“稳制活田”和“自愿、依法、规范、有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三是严格遵循政策规定,充分保障流转双方的合法地位,着力规范土地流转申请、登记、备案、公证各项程序,依法合理有序进行土地流转。四是把农民利益放在第一位,保障农民土地流转收益权,因此,土地流转遵循的原则是一方面要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步伐的不断加快,另一方面是农民的收益得到保护并不断提高,确保农民利益不受损害。
(二)加强政府行政引导,健全农村土地流转服务新体系。一是建立市、区(市)、乡镇三级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形市场交易网络。其中:市级建“三农”服务中心,区(市)建农村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中心,乡镇建农村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所。农民、合作社或银行拿到土地使用产权证,可以到土地交易所进行交易;同时土地交易所对土地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给交易双方提供参考价格,这样就形成了农村土地产权交易的有形市场,提供了土地使用产权交易的平台,解决了制约农地流转的市场缺位问题。二是大力发展农村土地流转合作社,促进土地与资本的结合,实现土地流转效益最大化。具体操作程序是:第一、农户以所承包的耕地或林地作为资本,申请加入土地合作社。合作社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经营协议书》,乡(镇)农经站与合作社对入社农户的承包土地登记造册,土地合作社发给入社农民《合作社成员证》予以确认,合作社成员凭《合作社成员证》获得土地收益。第二、合作社可以将流转用地的一部分承包给专业生产大户,以纯粹的租金方式获取收益,同时提供统一的有偿服务,只收取成本费;另一部分由合作社统一耕种、管理、经营,合作社以劳务用工的形式雇用人员从事日常的生产活动,用工支出从土地收益中提取。第三、合作社对收益实行按股份分红的原则。合作社将纯收益的大部分按照农民入社的土地面积、地级、林地产出能力等进行按股份分红;然后再从剩余部分中提取合作社发展公积金和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用于购买农业保险等。
(三)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建立农村土地保障新制度。首先,土地规模化经营后,市场风险与自然风险会增强,要消除农民的后顾之忧,需要探索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的风险保障基金。由土地流转受让方预缴一定数额的流转风险金,存入承包农户和业主指定的流转基金专户,由农业部门代为管理,财政部门监督支付。当业主不能按期支付给承包户流转费用时,可用此基金支付。其次,积极推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改革,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降低依靠土地社会保障的份额,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的市场要素功能。对于外出打工的农民,应制定统一的、非歧视的劳动就业制度,把农民工逐步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城镇中的农民工采用土地置换社会保障的做法,积极建立统一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同时开展职业培训,提供工作机会。第三,政府部门积极推动保险公司介入农村土地经营效益保险,打消金融机构信贷投入的故虑。
(四)加强财税金融扶持力度,构建农村土地流转资金支持新机制。一是建立土地流转扶持资金,对于全部转出土地的农户给予一定补助,扶持其进城务工创业;对于引导农户流转土地较多、增收效果显著的乡镇和行政村给予适当奖励;对于通过采取土地流转合作方式集中农户土地进行规模经营,并能切实带动农户增加收入的龙头企业和种养大户进行重奖,从扶持资金、税收政策、技术指导等方面给予倾斜。二是政府每年可安排部分资金,建立新型农民创业扶持基金,鼓励规模化经营者享受政府扶持粮食生产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积极探索建立涉农担保机构,可由县财政和龙头企业、种养大户各出一部分资金,为规模经营主体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担供担保,缓解土地规模化经营的资金难题。三是涉农金融机构要加大信贷服务创新力度,适应农村土地流转特点,积极开发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方式,满足土地流转双方的合理资金需求。四是改变现有农资综合直补资金的发放方式,采取多种粮多补贴、少种粮少补贴、不种粮不补贴的办法,真正调动农民种粮的积极性,还可探索实行重点补贴种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或专业大户的作法。
(五)完善涉“流”法律体系,营造农村土地流转法制新环境。一是结合《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法律,制定专门的《农村土地流转法》将原农业部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相关内容上升到法律层面,指导农村土地流转,避免典出多门、无可适从的矛盾。二是制定《不动产登记法》,使《物权法》对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三是制定《土地流转税收条例》。以土地流转单价及总价建立双重标准,通过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制,征收土地流转税,税收收入作为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建设。四是制定城乡统一的《房地产管理法》。建立城乡统一的房地产管理机制,明确城乡房地产用地管理、价格管理、价格评估、价格申报、转让、抵押、租赁、权属证书等制度,规范农村土地流转。
参考文献:
[1]余小春,“我国农村土地流转现状及对策”,《合作经济与科技》,2010年第16期;
[2]李文洋、刘艳飞、王磊,“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现状及对策”,《农业知识:科技与三农》,2009年第11期
对此重大消息笔者保持审慎乐观态度,因为虽然具体办法出台了,但是其必须经过具体实践才能发现其效果如何,且笔者对《办法》研读后,发现其有两大核心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否则《办法》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一、《办法》对贷款条件限制过严
《办法》第四条是对农民住房贷款条件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至少有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第三款要求对于征收范围的住房不能抵押;该限制实质上并没有理解抵押法律意义和抵押对征收的影响,从实质上来说,房屋抵押并不影响征收,也不会增加征收的财政负担和难度,这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没有将抵押列入其禁止范围的原因。
其二,第四款要求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条款又包含两个具体问题,一是什么才是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二是谁来提供这个证明材料?
二、《办法》对抵押房屋处置的突破不如预期
《办法》第十二条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应当结合试点地区实际情况,配合试点地区政府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通过贷款重组、按序清偿、房产变卖或拍卖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变卖或拍卖抵押的农民住房,受让人范围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该规定实质上没有达到和符合《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该《意见》明确规定: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允许金融机构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和基本住房权利前提下,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完善抵押物处置措施,确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承贷银行能顺利实现抵押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中宅基地权益的实现方式和途径,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受让人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而目前对于受让人的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能限制于本集体成员、且需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因此,如果严格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操作,则抵押物的处置可能只能是一纸空文,不能达到试点的目的,也会严重影响到金融机构放贷的积极性。
三、应对措施
其一,应该删除仅仅列入征收范围对住房抵押的限制,因集体土地的征收目前还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土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且列入范围到征收生效的期限是不明确的,不能因为列入范围就限制抵押。
其二,应该尽快明确长期稳定居住场所的定义和证明单位,如其自身名下有其他房屋、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证明愿意提供居住场所,还是进城务工以后租赁房屋证明;或者直接取消该要求。就笔者看来,政府对于公民有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义务,其包含保障房,但没有宅基地或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不代表农民就会流浪街头,不能通过限制抵押或者转让的形式来妨碍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所有权财产属性的利用。
其三,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其原则上应以目前的法律规定为准,那是否也可以参照集体土地企业厂房的处理模式,在集体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在需要对宅基地进行处置的时候,通过政府征收后招拍挂的模式来进行处置;或者将集体范围扩大,比如扩大到本乡镇所有经济组织或者本县级政府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甚至本县范围内的所有人均可参与竞买。
一、土地征用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基于特殊情形而使用他人的土地且给予合理的补偿,待使用完毕后,仍将土地归还所有人或使用人。土地的征用的对象为土地使用权。
1.土地征用的程序
用地单位要得到被征土地的使用权,须按国家规定的合法程序进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用土地一般要履行以下程序:(1)申请;(2)选址;(3)商定补偿安置方案;(4)划拨建设用地;(5)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征地批准权限
对征用集体土地,《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严格的批准权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5条及其《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略)。
二、征用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略),在农村土地征收中确立公平补偿对于保护农民权益、规范政府行为、优化资源配置、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重要意义。落实公平补偿应做到重塑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完全补偿原则,逐步扩大农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合理拓展农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完善征地补偿的程序与救济途径。
1.公平补偿的导入与意义
我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条款最早见于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之后1950年的《铁路留用办法》和《城市郊区条例》、1962年的《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都对土地征收补偿的问题做了或多或少的规定,2001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对征收土地的补偿程序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目前有关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2004年修订后《土地管理法》第47条。根据该条的规定,相较于农民因征地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而言,是一种不完全补偿。这种不完全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而言极具不公平:(1)以产值数倍法的方法测算农民的损失未能全面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漠视了土地对于农民而言所具有的归依和发展功能。(2)单一的金钱补偿方式限制了农民的补偿选择空间,难以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3)对因征地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予补偿难以实现对农民的充分救济,亦会增加农民今后的生产生活负担。(4)补偿标准制定的高度行政化剥夺了失地农民的公平参与权,同时加剧了征地违法腐败案件的发生。(5)补偿纠纷救济机制的缺位、不到位有碍于农民权益的有效保护,也影响到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
2.公平补偿的路径设想
(1)逐步扩大农地征收的补偿范围
与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征收补偿范围相比,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仅限于与被征收客体直接相关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涉及到由征地行为造成的其他诸如残余地等间接相关损失。目前各国对于征地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从范围上看至少有三项内容是不可或缺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构筑物的补偿;因征收造成的困难补偿;因征地活动引起的其他补偿,如残余地补偿、相邻土地损害补偿等。
(2)合理拓展农地征收的补偿方式
征收补偿的方式是指在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国家对遭受损失的农民进行补救所采取的各种形式。正确适用补偿的方式对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具有重要意义。征收补偿有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方式。直接补偿是指以金钱或实物的方式直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如支付补偿金。间接补偿是通过授予某种权利或利益,间接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我国目前主要采取的是生活导向性的金钱补偿方式,除了原来的金钱补偿方式外,可以考虑增加以下几种补偿方式并在立法层面作出进一步具体的规定。
(3)完善征地补偿的程序与救济途径
完善的的补偿程序与救济机制是农民获得公平补偿的重要保证。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一般都针对国家征收权行使的不同阶段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救济途径并非泾渭分明。具体到我国,尽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对征收补偿的程序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有鉴于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的程序、强化对农民补偿纠纷的救济。
3.完善途径
(1)规范土地征用程序,加强民主监督,明确补偿标准
在征用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程序办事,发挥村民的民主监督作用,避免土地资源的浪费,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农村集体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2)设村民代表会议
设村民代表会议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以解决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化的问题。
(3)严格界定“公共利益”
在法律中应明确具体全面地列举出“公共利益”,同时规定列举之外的土地征用必须由国务院批准。严格区分公共利益目的的用地和私人利益目的的用地。
(4)允许集体土地进入一级市场
农地征用制度应该符合法制化要求,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努力探索与我国城市化发展步伐相适应的农地征用制度,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平等保护,适当开放土地一级市场,让政府成为这一市场上起监督作用的中介者,这是一个建立在尊重历史和承认现实的基础上的制度创新。
(5)探索新的补偿方式
政府在工商、税务等方面,可以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失地农民兴办城乡第三产业和自主创业,多形式开展就业和教育培训,提高失地农民的劳动技能和再就业能力。允许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经营性项目的合作开发或自行开发经营,让被征地农民能长期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在征地时按照一定面积比例留土地给集体使用,由村集体用这部分土地发展二、三产业安置被征地农民,可以更好地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维护农村稳定。
关键词:土地征收;征地补偿;村干部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1-00-01
一、在农村土地征地过程中,厘清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近来,一些文章、报道常常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实践中人们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二者没有实质区别,只是表述不同。实际上,二者确有共同之处,但又存在较大区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后依法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征收并给予征地补偿。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在紧急状态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强制方式在一定期间内使用集体土地的行为。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区别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权的改变,征收后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权的临时转移,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且在使用结束后国家应当返还征用的财产,并支付必要的费用。简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权改变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权改变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础上谈征地问题,不仅有助于大家根据情况正确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读相关政策规定时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
二、农村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一)因征收土地引起的政府与村集体、政府与村民的矛盾对抗日益激烈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是征收主体,村集体是被征收主体,村民是利益关联体,由于利益的驱逐,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愈益突显,并且呈现出多种不同类型的矛盾格局。比如渭南市西马路赢田村状告临渭区人民政府,渭南高速东入口改造工程土地征收案等等,这些矛盾由最初的利益分配纠纷,逐步演变升级成为社会矛盾,甚至对抗。
(二)征收土地补偿政策不能有效落实
1.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补偿截留现象严重。我国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确规定,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但到底谁是“集体”,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实际上是“一种无确定主体的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导致在征地补偿费的利益归属上存在着很多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后,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取土地补偿费和部分安置补助费及集体提留的资金由村委会统一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范围。村委会作为群众服务组织,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成了政策的盲区,土地补偿中,乡(镇)、村克扣、截留补偿金的现象比比皆是,补偿金真正落实到土地权利人手中的所剩无几。乡村干部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上有很大自,这就导致了,一方面,由于村委缺乏投资理念,将巨额土地补偿款用于民间借贷和不合理的投资,以至血本无归,使得集体资产蒙受巨大损失。另一方面,一些村子因征地一夜暴富,于是大肆铺张浪费,白条入帐,再加上乡村干部贪污、挪用土地补偿款等腐败行为频发,土地补偿费截留现象严重。
2.征地补偿标准有失合理。《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征地补偿应依据何种原则并没有明确。依据《土地管理法》,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产值倍数法”,即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这种测算办法对农民说服力较差。第一,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不尽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边地区,如果不考虑其所在的地理区位优势,仅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唯一标准,将明显低估土地的价值。第二,现行征地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城市土地除划拨者外,已同其他生产要素一样,通过市场进行配置,唯独农村集体土地还实行计划经济条件下的配给制征用和补偿。农民在参与社会生产过程中,是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生产资料的,但他们所拥有和使用的土地却被征地主体以较低的“计划”价格拿走,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显得不合理、不公平。
3.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影响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立法的发展。从本质上讲,土地征收补偿是政府公权力与农民私权利的一场搏弈。我国几千年来一直流行着“官本位”思想,人们重公权、轻私权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私有财产权观念相对薄弱,我国对于私权主体人格的尊重和财产权的保护都不尽完备。笔者认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须转变观念,权力本位的思维模式应当让位,对于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应当置于显要的位置。
4.征地权力的滥用。一方面,我国《宪法》与《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宪法》授予了国家土地征用的权力,却未对这种权力的行使做出具体的限制,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成为职能部门和主要行政领导自由裁量的权力。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需要。尤其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行,各级地方政府为快速持续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进而导致了征地权的滥用。
5.征地程序不透明,农民参与程度低。虽然《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事实上,农村集体尤其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参与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现行体制下,国家征地面对的是集体,而非农户,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也只是集体,农民往往不参与征地补偿谈判,而所谓的集体常常不过是两、三个乡村权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务,也成了这些人是否能继续居于权力位置的决定性条件。虽然国家政策法律多次强调征地过程中的各项补偿最终要落实到农民,但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用协商谈判中来,征地过程又缺乏畅通的申诉渠道,这就使得其财产权利的保障就更成为问题。
三、作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村委会、党支部都是我国农村基层的服务组织,村干部也是由农民依照一定的法律自主选举出来的,最贴近农民生活,最能代表农民想法,最应该为农民办事的人,这里的干群关系应该是最为和谐的。但随着城镇化发展的进一步推进,农村工作的复杂性增强,尤其是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了政府、农民、村组织、开发商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博弈,利益分配的矛盾也愈加复杂,要在贯彻党和政府政策的执行与保障村民利益的最大化中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确实不易。笔者认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除了要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还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熟悉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政策。《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都是国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时所依照的法律依据,作为村里主持该项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关条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国家的相关政策,又能对村民进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国家的有关规定,使我们能在合法的基础上统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还设定了很多的救济途径,要帮助大家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做好群众征地工作,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多年来,因为土地征收问题造成的频频发生,因为该问题而造成的人员伤亡等恶性事件让人触目惊心,这不仅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和稳定大局,也影响了党和政府在农民心中的形象。在征地过程中,我们首先应该认识到,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农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农民因此而产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动,要从感情上进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众,耐心听取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并千方百计帮助其解决。最后,要处事公道,对群众合理的要求,尽快予以满足;对一时无法解决的,要解释清楚,争取他们的理解和支持;对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众利益的规定、做法,要及时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积极引导他们按照国家政府相关政策、法律、程序办事和维权。把解决群众实际困难和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结合起来,构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坚固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