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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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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地条例

土地征地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四章  矿山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节约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维护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在土地管理、开发、利用、保护以及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土地。

第二章  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进行土地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粮、棉、油、菜基地保护区,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占用。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果园、挖鱼塘。

第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地、荒山、河滩、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审查上报。

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鼓励农村居民按照规划承包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和闲散土地。

第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按照征地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可有偿划拨给符合征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暂借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需要收回时,只补偿青苗费。

第十一条  依法报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乡(镇)村兴建商品房占用土地,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和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并按规定报批。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购买商品房的单位,须持有经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砖瓦窑生产用土占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砖瓦窑生产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根据恢复土地耕种条件的要求合理设计取土范围和取土深度,用土后必须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

个人或合伙不准占用耕地建砖瓦窑。

人均耕地八分以下的村庄,不准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

第十四条  严禁荒芜耕地。

建设单位办理用地手续后满一年不开工的,农村居民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连续两季不耕种的,以荒芜土地论处。

不准采取挖坑、打场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不准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房、葬坟,挖地卖沙卖土。

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确需在耕地采土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

城市建设应安排旧城改造,建房应向高层发展;乡村建房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七条  因采矿、采水、排污和其他人为原因破坏土地或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必须进行整治或支付整治费,并给受损失者以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需占用土地的,应依法征用或者划拨。

被征用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

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凡在经国家批准的经济开放区范围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征用、划拨耕地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程序:

(一)用地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征地、被征地等有关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并填报建设用地申请书;

(三)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建设用地申请书、征地协议、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

(四)征地申请被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并根据建设顺序和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期交付使用;

(五)办理批准征用手续后核减耕地亩数。

第二十一条  跨县、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征用土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征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从事自给性农副业生产,可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用或划拨一定数量的荒地、荒山、河滩、滩涂,自行开垦,不得征用耕地。

第二十三条  县属以上良种场、农业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生产试验田,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合同。确需征地的,应按规定报批,不核减耕地亩数,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并由用地单位缴纳农业税。

第二十四条  施工或勘察设计单位,确需临时占地的,应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合同,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

临时占地,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照征地审批权限报批。

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用地,可先使用,然后办理补偿和占地手续。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征用,征用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联营企业享有使用权。也可按照协议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由联营企业申请,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联营企业有土地使用权,负担农业税。土地所有权仍属原集体单位。

第四章  矿山用地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用地,应贯彻节约土地的方针,搞好用地规划设计。需要征地的,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对煤矸石、尾矿、废石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减少占地。

矿山企业排放上述废弃物,应同填沟、造地、修路、筑港相结合,加以利用。

利用上述废弃物,有关矿山企业应予免费。

第二十八条  已征用的矿山塌陷区、矸石山、尾矿坝、迁村旧址等占地,国家暂不使用并能恢复耕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借给村民委员会安排耕种,其全民所有的性质不变。

第二十九条  因采矿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有关矿山企业可按矿产物的年产量提取整治费,交市、县人民政府用于塌陷地的整治。整治费的提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不能恢复耕种的塌陷地,有关矿山企业应给予一次性补偿或办理征地手续,然后安排改造利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村镇制宜,改造旧村镇,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节约土地,讲求实效的原则制定规划。农村的建设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现有设施和非耕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乡(镇)村企业建设应符合村镇规划,占用土地须持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不同行业和不同经营规模的乡(镇)村企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农村个体户或合伙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按征地审批权限报批。停止使用后,交还集体,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地上附着物可作价交集体或自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讨论,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房,每处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含一亩)的村控制在二分以内;

(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村控制在二分五厘以内;

(三)坝上地区控制在三分五厘至七分;

(四)山区村民占用荒山建房,可参照坝上地区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男到女方落户或女到男方落户,确需另立门户的;

(二)农村居民户人口超过本村居民户人口平均数一倍确属缺少宅基地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退伍的干部、职工、军人,确实无房居住的;

(五)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年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男到女方落户或女到男方落户,一方已立门户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子女另立门户需要的;

(四)出卖或出租住房的;

(五)超计划生育的。

第三十八条  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由买房户按申请宅基地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第三十九条  回原籍落户的离休或退休的干部、职工和军人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应优先安排。

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安排宅基地可适当从宽。

第四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无房居住,需要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按照城镇规划集资统建,并按国家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报批和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补偿和安置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征用集体所有耕地以及果园、苇塘、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征用林地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算。征用其他非耕地,按当地中等耕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二)年产值的计算:耕地、苇塘、鱼塘、藕塘按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果园按被征地前四年平均年产值计算。价格按实际定购价和议价分别计算。秸秆按粮价的30%计算;

(三)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林木、果树、房屋及其他设施等原有附着物补偿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四)国有土地已有使用单位的,实行有偿划拨,其补偿费标准由省辖市、县和县级市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特殊情况需要提高安置补助费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每亩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五)输变电工程的铁塔用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电杆、测量标志占用耕地只付一次性的补偿费,不办理征地手续。

第四十三条  地方公路及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临时占地按该地年产值给予补偿。影响一季补偿一季,影响一年补偿一年。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按所需工作量支付整治费。

第四十五条  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应缴纳每亩5000元以内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六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又不能异地安排所需耕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

被征地单位,一年收获两季人均耕地不足二分或一年收获一季人均耕地不足三分,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口粮不能自给的,由国家定量补差。

第四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出现的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单位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选送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该劳动力的单位。

第四十八条  乡(镇)办企业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可参照本条例征地补偿费标准,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并须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支付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依法报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的农村居民,应按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集体支付一次性的土地使用费。

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应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年每平方米二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条  农村个体或合伙企业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每年应按照土地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集体支付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划拨国有土地,临时占地和乡镇企业用地,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承办,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向承办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土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可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三)制定土地垦复、开发和保护计划;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会审等工作;

(五)管理各类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审查和报批工作;

(六)检查、监督土地利用情况,做好协调工作;

(七)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裁决土地纠纷,办理奖惩事宜。

第五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并由肇事者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

(一)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处以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0%至40%的罚款;

(二)对乡(镇)村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对本条一、二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对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乡(镇)村非法建筑并出售商品房变相买卖集体土地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每亩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征用、占用耕地或承包耕地荒芜满一年的,利用挖坑、打场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由土地管理部门罚收荒芜费。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收荒芜费,并限期恢复生产或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由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被征用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或划拨的,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处以每亩300元至500元的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被征地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地单位提出额外条件。超过规定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除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外,并处以每亩3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逾期不归还的,加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  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房、葬坟,限期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地貌。

土地征地条例范文第2篇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 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

利用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

第九条 土地整治规划报送批准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条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与农业发展、林地保护利用、水利建设、产业布局、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名胜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一条 土地整治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整治区域现状分析;

(二)土地整治目标和任务;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估和预防措施;

(四)重点整治区域布局;

(五)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

(六)资金使用和效益分析;

(七)整治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整治年度计划,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明确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 土地整治规划、年度计划依法确定后不得擅自修改、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重点基础设施建设、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森林、湿地等重点保护区域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内开发耕地。

禁止以土地整治项目的名义开采矿产资源、毁坏森林、围湖造田、围垦河道。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按照项目实施管理,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项目区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等相关图件,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以及协议等资料。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村庄改造、搬迁,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与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并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项目设计与预算的,不得降低项目设计预设的工程质量等级和耕地质量等级。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投资规模小、技术要求低的地块平整、沟渠涵闸、防护林网等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项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项目设计需要剥离耕作层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耕地质量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项目设计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决算书,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评审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评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群众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适宜整体开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依法流转后,可以由社会组织投资经营。投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社会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与投资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引导、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投资建设直接受益的土地整治工程。

第四章 后期管护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土地权利人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移交后,应当确定工程设施管护主体:

(一)受益范围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工程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护单位;

(二)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第二十九条 工程设施管护主体应当制定管护方案,确定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对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设施,由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承包、租赁、拍卖项目工程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

后期管护资金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并依法确定承包经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承包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耕地的管护,进行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耕地产能,不得弃耕撂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巡查项目工程后期管护情况,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和复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组织管理与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工程任务完成情况;

(三)项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情况;

(五)土地权属调整和农民权益维护情况;

(六)项目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农业等部门,对土地整治项目的耕地质量改善、工程管护、资金使用等情况和项目实施后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年度计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土地整治财政投入,多渠道筹措并整合相关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土地整治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等。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超出投资范围和标准列支土地整治资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土地整治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积纳入补充耕地指标管理,可以用于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占补平衡的,从其规定。

土地整治形成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项目所在地的农民生产生活、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发展。

利用社会资金进行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在土地整治过程中,不得片面追求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补充耕地指标和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有偿调剂使用。指标有偿调剂使用取得的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跨设区的市进行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应当在省土地指标交易平台公开进行。

指标有偿调剂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项目数据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数据库和建设用地审批系统相衔接,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实现土地整治活动全程动态监管。

第四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测绘、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社会审计等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及合同约定,不得弄虚作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评价制度,对从业单位业务质量和信用进行评价。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土地整治名义擅自调整土地权属,侵犯农民合法权益。

土地整治过程中确需调整土地权属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律、法规规定将有关资料及时归档保存,并与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土地整治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交易或者骗取有关土地指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土地整治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工程设施管护主体未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土地整治活动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和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 1月1日起施行。

土地征地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土地管理、行政区划、界线调整

中图分类号:F301文献标识码: A

一、上海市行政区划变更概览

从上海解放至今,行政区划已进行了多次调整。其中最大的调整有三次,一次发生在1958年,将宝山、嘉定等10个县划入上海,实行市管县体制;另一次是在80年代以后,分期分批实施区、县合并或撤县建区。最后一次是90年代后期开始并延续至今,包括原南市和黄浦的合并,原南汇和浦东新区的合并以及最近的原卢湾与黄浦合并。

上海市的行政区划工作是由上海市民政局负责的,主要包括研究和修订全市行政区划规划;负责乡镇、街道的设立、撤销、调整、更名和界线变更及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负责本市政区名称的审核报批;指导本市居(村)委会设立、撤销、更名、命名等。

二、上海市土地管理的主要任务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上海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之一,承担全市土地管理的职能,主要包括:(1)负责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负责地籍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管理,依法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指导建立地籍数据库和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2)统一管理城乡土地资源,确保本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保障农业生产发展的需要;负责城镇建设用地规模的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并承担监管责任;依法负责土地划拨、征收征用、农用地转用、政府土地储备等各类建设用地以及土地开垦、整理、复垦的审批和管理;(3)依法负责土地收回、土地储备和各类建设用地的审批和管理,拟订并实施节约集约用地评价;研究制定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并按规定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的管理;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等。

三、土地管理中由于行政界线所引起的问题

上海市行政界线走向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道路中心线:城市中心城区的行政区域一般以道路中心线为界,如普陀、静安两区的界线就以安远路、长寿路道路中心线为界;(2)河流中心线:如闸北、黄浦两区以苏州河中心线为界,浦东、杨浦两区以黄浦江中心线为界;(3)农民集体的所有权权属边界:城市郊区区与区之间的界线普遍来源于乡镇所辖村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界线:

随着上海城市的建设的飞速发展,各个区县核心区域的土地大多都用于了住宅、商业、工业等经营性开发,而不少城市建设必不可少的公共基础设施往往都选址于区县交界处,甚至跨越两个行政区,如虹桥机场扩建工程跨闵行、长宁两区;地铁4号线停车场跨徐汇、闵行两区;中环线汶水路交通枢纽跨闸北、宝山两区,徐泾会展中心跨青浦、闵行两区等等。这些地方十多年前大多还属于农村化地区,区与区之间行政界线基本都来源于原来各区所辖村队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界线,走向大多比较蜿蜒曲折,随着农民集体土地被征收,新的规划项目供地建设,依然保持原有的行政界线不变就会带来管理上的问题,如土地登记、房屋登记等工作。

此外,随着近几年来,郊区新城,大型居住社区如火如荼的建设,原先乡镇所辖的村队集体土地不断被征收,开发利用,一个大型居住社区已经很难在一个镇级行政区域中“容下”,往往需要跨两个甚至三个镇级行政区域,跨镇与镇之间行政界线项目屡见不鲜,而这些项目已经不仅仅是公益性的基础设施,有不少住宅、商业等地块因规划需要骑在行政界线上。根据市民政局区划地名工作的年报,2007年至今虽然每年都有1至2条行政界线进行了优化调整,但由于行政界线导致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的矛盾依然突出。

四、行政界线调整机制研究

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根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在行政界线调整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制化原则、相对稳定性原则及灵活性原则。

土地征地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解析

一、《条例》与先前《拆迁条例》相比的改变

一是法律关系性质的改变。在《拆迁条例》下,拆迁人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普通的民事主体,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普通的民事关系。而依据新的《条例》,征收人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是经授权的行政主体,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是行政法律关系。

二是征收前提的改变。根据先前的《拆迁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拆迁人要获得拆迁许可证,只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而根据新《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房屋征收必须是基于法定的公共利益而作出。不是基于法定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对当事人的房屋实施征收。如此,公共利益需要成为征收的法定前提。

三是征收程序的改变。根据先前的《拆迁条例》之相关规定,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可进行拆迁,被拆迁人难以合法表达其利益诉求。而新的《条例》不但在实体上客观界定了“公共利益”,设计了“补偿机制”,还通过一系列程序性规定,为被征收人了解征收决定,表达利益诉求,实现公正裁决争议,确定了公开、公平、公正的运行机制,为征收补偿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了程序保证。

四是补偿机制的改变。先前的《拆迁条例》尽管也确立了市场补偿原则,但由于房屋评估机构的选择、补偿方式的选择等方面受到限制,这一原则并未能得到落实。为此,新的《条例》设定了更为科学和公平的补偿机制。首先是引入独立第三方评估制度,保证补偿机制客观、公正;其次,明确提出房屋价值的补偿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再次,明确了被征收人对于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最后,为被征收人设立了完善的法律救济途径,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五是强制执行方式的改变。依据先前的《拆迁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如此,就容易出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形。为此,新的《条例》取消行政强拆。被征收人不履行房屋补偿决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是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先前的《条例》虽然也有相关的法律责任条款,但在法律责任的主体、违法情形、法律责任的形态等方面都存在不周延之处,实践中诸多违法行为难以据此进行问责。为此,新的《条例》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条款。如实践中饱受诟病的非法逼迁行为,《条例》予以明确禁止,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征收入以非法方式阻碍房屋征收工作的,也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二、《条例》要实现预期之制度功能面临的挑战

尽管《条例》已经出台,但就制度规范本身而言,《条例》要实现预期之制度功能,尚需面临挑战:

首先,公共利益的判断与反思。《条例》第八条规定了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六种情形,这是《条例》的一大亮点。对于《条例》所列之公益条款,应当进行严格解释。对于征收决定之程序制度和救济制度,应当严格遵守,通过民主、行政和司法的三重机制,确保公益需要之真正实现。

其次,征收决定程序之遵守。《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征收决定做出前的论证、听证、社会风险评估等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不够细致,可操作性有待加强。首先是征求意见的方式并不明确,没有明确的法定方式,民众的知情权、申辩权很难得到保障;其次,“多数被征收人”、“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等界定缺乏量化指标,解释权在地方政府,这就可能使得民众意见难以得到尊重,使得该规定的立法本意难以贯彻;最后,听证会的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应当通过更具操作性的细则规范,防止《条例》所规定之程序被虚置。

再次,法院之独立性。《条例》取消了行政强拆,将强制执行权交由法院统一行使。但司法机关能否承担这样的使命很值得怀疑。在实践中,受制于人、财、物的限制,法院的独立性有待增强。法院是否具备足够的资源和能力来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进行审查,这将直接影响《条例》之实施效果。

土地征地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中图分类号:S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0)-12-0066-2

1 土地利用结构调整原则

1.1优先安排生态屏障用地

(1)保障自然地貌的连续性,稳定市区域内森林、河流湖泊、滩涂及海岸线等生态网络体系,保护具有生态功能的耕地、园林、林地、牧草地及水面等生态用地,形成基本生态屏障;(2)生态屏障用地应与生产、生活用地统筹协调、穿插布局,保留当地民俗与休闲用地;(3)规划市域内重要流域、重大灾害与重点污染治理区域,保障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1.2 协调安排基本农田和基础设施用地

(1)在土地利用潜力、土地供需分析和基本农田调整的基础上,根据上级下达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约束性指标,编制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方案,明确规划期间耕地增减变化的数量,提出耕地和基本农田布局要求,拟定耕地占补平衡、基本农田保护的实施途径;(2)市域内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优质耕地,优先纳入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方案;(3)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向有利于保护耕地的方向进行;(4)园林、林地、牧草地和养殖水面等农用地确需扩大的,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坡、荒滩地等,除改善生态环境、灾毁等用地外,其他均不得占用耕地。

1.3 优化城镇村用地布局,合理安排重点城镇用地规模

(1)中心城区、城镇、村庄及工矿等用地布局,应按照点轴发展规律,形成中心城区紧凑发展、城镇和农村居民点集聚发展的土地利用格局;(2)城镇新增用地应在统筹存量土地利用的基础上,依托城镇现有基础设施,少占耕地和水域,尽量避让基本农田、地质灾害危险和重要的生态环境建设用地;(3)工业区必须在城镇工矿用地规模内控制,尽量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统筹布局,并与周边其他用地布局相协调;(4)能源、化工等生产仓储用地及其他高污染性、危险性用地布局应与居住、商业等人口密集区用地保持安全的距离;(5)农村居民点新增用地应主要用于中心村建设,并与旧村整理缩并相挂钩,控制自然村落的无序扩张,促进农村居民点适度集中;(6)结合城镇建设用地空间布局安排,按照保护资源与环境优先、有利于集约节约用地的要求,划定建设用地空间管制边界。

1.4 各类用地的扩大应以内涵挖潜为主,集约利用,提高土地产出率

各类用地在总体上以及总数之和上是基本不变的,因此,内涵挖潜是根本出路。

1.5 各类用地结构调整和布局安排应符合省级规划要求,与土地利用调控目标协调一致

这是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必须执行,并按照相关规程严格操作和实施。

2 土地利用结构调整

为了协调各部门、各行业之间的用地关系,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为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土地条件,根据土地利用目标和土地利用现状的实际,统筹归纳全市各部门、各行业的用地需求,经综合平衡分析,确定梅河口市各类用地结构调整方案。

2.1 农用地结构调整

规划期间,严格控制耕地流失,加大补充耕地力度,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强化耕地质量建设,统筹安排其他农用地,努力提高农用地综合生产能力和利用效益。

2010年和2020年农用地规模分别调整为183047hm2和182457hm2为宜,较2005年的183487hm2分别减少440hm2和1030hm2。

2.2 建设用地结构调整

规划期间,有限保障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合理安排城镇工矿用地和旅游建设用地,严格实施城镇新增建设用地与农村居民点减少相挂钩,逐步整合调减农村居民点用地规模。

2005年全市建设用地总规模为20129hm2,2010年和2020年建设用地总规模可预计分别调整为20631hm2和21772hm2,较2005年分别增加502hm2和1643hm2,占土地总面积的比重分别由2005年的9.26%分别增加到2010年9.49%和2020年的10.01%。

2.3 其他土地开发

2005年末全市其他土地面积13805hm2,占土地总面积的6.35%,至2010年和2020年可分别调整为13743hm2和13192hm2,占土地总面积的比重分别为6.32%和6.07%。规划期间,全市其他土地面积共减少613hm2。

3 土地利用布局调整

土地利用布局主要是围绕梅河口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优化配置各类用地空间布局,满足城乡发展建设用地实际需要,确保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得到落实,妥善安排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用地,保障梅河口区域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

3.1 优化农用地布局

3.1.1 耕地和基本农田布局 耕地在全市各地均有分布,主要布局在山城镇、新合镇等5个镇。这些地区地势平坦,水利设施相对好,排灌能力强,是梅河口市优质耕地分布的区域。

根据梅河口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梅河口市农用地分类定级成果,科学调整基本农田布局。在为山城镇等重点乡镇经济发展和基础设施用地留出必要的、合理的用地空间的同时,优化基本农田布局、把质量较好的一般农田优先补划为基本农田,确保通化市下达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将低级别、质量差、田面坡度大于25度、生态脆弱地区水土流失严重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范围内的基本农田调出。

另外,近年来当地政府依托资源优势,不断优化种植业结构,合理划分农产品产业布局,发展效益农业,初步形成了以小杨、曙光、进化、黑山头等乡镇为主的蔬菜生产基地,以姜家街、吉乐、小杨等乡镇为主的中药材生产基地,以新合镇、杏岭等乡镇为主的葡萄生产基地,以姜家街、吉乐等乡镇为主的果树生产基地,以双兴、康大营、牛心顶镇为主的优质玉米生产基地。

3.1.2 园地布局 调整改造现有园地,着力调高单产和效益,适当减少园地面积,园地发展应逐步由外延扩扩展转变到内涵提高上来。规划期应控制园地发展规模,重点向浅山、丘陵和荒坡地发展,按照适宜性原则适当集中。

3.1.3 林地布局 按照“整体规划、分区布局、因需施策、因地制宜”的原则,以建立良好生态环境为目标,管好和用好现有林地,加强低效林地改造。重点加快现有文化遗址的保护和开发,实施一系列林业重点工程。以通化市和加快山水园林城市建设为契机,加快梅河口市生态建设步伐。

3.2 优化城镇村建设用地布局

3.2.1 城镇工矿用地布局 规划建设以梅河口市区为中心,以山城镇、红梅镇和海龙镇为支点的城镇体系。引导生产要素向城镇集聚,2010年城市化水平达到55%,提高城镇在全市经济发展中的增长级作用。

(1)做大做强梅河口城区。突出项目拉动、城市带动、环境推动,以建设吉林省东南部区域性中心城市为目标,拉大城市框架,扩大城区发展空间,2020年城区控制面积增加到32.75km2,城市人口达到35万。要高起点规划、高水平设计、高质量建设,塑造精品城市、魅力城市、人文城市、生态园林城市,打造独具特色的城市品牌;(2)优化城区空间布局。重点发展河东新区、经济开发区,拓展北部和东部工业区,发展南部商贸物流区,改善中部旧城区。加强辉发河综合治理,不但要成为集防洪、灌溉、休闲、游乐于一体的生态带、景观带,更要发挥和利用好城区河道的经济作用,促进招商引资和土地升值,成为梅河口市经济发展的增长带;(3)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功能;(4)积极发展重点镇和小城镇。壮大山城镇、红梅镇、海龙镇三个卫星镇。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工业小区,发展工业和服务业,提高城镇发展能力和聚集能力。探索实施小城镇农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吸引农民向小城镇集中。

3.2.2 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 合理安排农村宅基地,按照“控制增量、盘活存量、减少总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农村人均用地面积240m2以内,禁止超标准占地建房,逐步解决现有住宅用地超标准问题;农民新建住宅应优先安排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引导和规范农村闲置宅基地合理流转,发展农村宅基地流转市场,使部分农民建住房需求在闲置宅基地中得以消化,政府还可以组织收购、储备、整理、置换等方式促进闲置宅基地的有效利用。

3.2.3 合理布局工矿用地 规划期间,梅河口市以“一区两业”发展格局推进梅河口工业区及资源加工业、能源工业的发展,主要包括:梅河口油母页岩开发利用项目、梅河煤矿扩建、铁及多金属开发项目、铜、镍多金属开发项目、硅藻土开发项目。

3.2.4 旅游项目用地布局 规划期间,梅河口市依托工业发展,抓住梅河口现有的风景保护区,充分利用土地资源优势,加快龙泉寺风景保护区、鸡冠山风景保护区、古生物化石保护区开发建设。

4 小结

梅河口市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对梅河口城市的发展具有战略性意义,结合梅河口城市总体规划、发展战略、经济特色等进行综合分析,在实现区域内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改变粗放使用土地和系统不健全等不良状况上都具有现实意义,确定比较科学、合理的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调整,可有效保护耕地和推进农村城镇化、工业化、市场化进程,加快梅河口市区域性中心城市发展的步伐。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S].1999.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S].1989,12.

[3]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S].2002.

[4]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S].2009,1.

[5] 通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S].2006-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