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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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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第1篇

为加快推进2021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及房屋征收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工作实施方案。

二、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精神,贯彻落实关于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贯彻落实中央、自治区、自治州经济工作会议等一系列会议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以着力改善群众住房条件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以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改善城市环境为目标,统筹规划,精心组织,精致建设,高标准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最大限度地解决旧城区住房安全、脏、乱、差、危、基础设施严重滞后等问题,大幅改善各族群众生活水平和居住条件,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征收范围

综合一片区(酒厂片区、青年街片区)、综合二片区(恰普河路片区)、综合三片区(农业农村局片区、康利小区西片区、体育广场片区)、别斯托别乡片区(恰普河路片区)、工业园区片区、三小片区(则新路片区)。

四、征收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住建部建房﹝2011﹞77号)、《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自治区第187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新建法﹝2011﹞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6号)。

五、征收原则

1、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民生为重、公正公开、依法征收”的原则;

2、征收补偿方式: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货币+产权调换等方式,由被征收人自主选择。

六、实施步骤

(一)确定年度工作计划(2021年3月30日前)。

根据自治区、自治州统一安排部署,结合我县实际,制定2021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工作计划。

(二)成立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指挥部(2021年6月9日前)。

成立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指挥部,指挥部由县委、政府主要领导任指挥长,分管领导任副指挥长,办公室设在县住建局一楼,由县住建局、自然资源局、财政局等县直部门和涉及旧城改建的乡镇抽调人员组成。

(三)底数摸排宣传动员(2021年6月30日前)。

由指挥部指导各有关乡镇选派专职干部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区域进行入户调查,集中力量、集中时间逐户进行排查,摸清改建区域内居民的住房面积、建筑结构、权属性质、家庭收入、家庭成员、人口、生活状况、征收意愿、安置方式意愿等基本情况,同时拍照造册存档,杜绝出现突击增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和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等违法行为。

(四)加快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批(2021年6月30日前)。

依据人民政府批复下发2021年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公告,完成各乡镇征收人员培训、风险评估等前期工作。

(五)征收补偿协议签订(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

相关棚户区改造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由征收部门于2021年6月30日前与乡镇签订委托征收协议书,有关乡镇于2021年10月30日前完成征收工作。

七、征收补偿相关政策及优惠办法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如下补偿标准:

(一)被征收房屋具体补偿标准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享有优惠价安置房的权利。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第2篇

房地产调控政策在房地产市场、土地供应、保障房建设、商品房销售、税收和金融等方面不断深入,房价、地价上涨趋势得到初步控制。保障房建设规模和政策支持力度空前加大,相关建设、配置、运营、退出等管理制度开始完善。同时对拆迁市场造成了深远的影响,首先拆迁成本将受到控制,但被拆迁人的期望不会降低,从而拆迁周期将延长,最终影响土地上市。其次需优先保证保障房用地供应,从而政府和开发商的市场目光将投向何方将不言而喻。最后对商品房购买的限购,将导致拆迁人需准备更多的安置房源用于安置被拆迁人。

在房地产市场变化多端的时期,必然要求作为该行业的专业人员不断学习,从而适应市场,满足相关方的各种需求。本文将从征收相关的政策文件解读出发,分析征收政策对各种类型项目的影响,并就北京市征收项目的操作流程进行汇总。

一、征补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的要点解读

(一)征补条例要点解读

1、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清晰,非公共利益拆迁暂时无法可依。

《征补条例》对公共利益的六种情况进行了列举,概念界定更加清晰,但调整范围变窄了;同时,为弥补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增加了第六条作为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政府亟待改变在拆迁工作中的角色和被动局面,明确政府只承担国有土地上公共利益项目的房屋征收职责,并通过强化行政力量保证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能够顺利实施,使政府摆脱开发商盈利工具的形象;同时,征补条例没有涉及非公共利益部分拆迁,也意在让政府退出非公共利益拆迁领域,让非公共利益拆迁回归市场行为。

2、征收取代拆迁,房屋征收的主体为市县级政府。

3、想通过政府行为来保证征收与补偿不存在任何营利目的。规定建设单位不能参与搬迁,征收实施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

4、补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明确,补偿程序规定先补偿后搬迁。

补偿标准一直是引发搬迁矛盾的主要因素。《征补条例》对征收补偿的范围、标准和程序进行了明确,并规定可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明确补偿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使市场价格成为了补偿底线,彰显征收的强制性补偿,保证被征收人所得补偿在市场上能买到区位、面积类似的住房,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水平不降低,对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进行了保护,有利于避免发生社会矛盾和纠纷。

5、强调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一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准备工作更多,要求更高。包括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听证会、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等,准备周期也将拖长,制约因素增多,项目启动将会变得更加困难。

二是尊重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该条例以大量条款对“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了落实,改变了过去拆迁人制定拆迁政策被拆迁人被动接受的局面。

三是有利于被征收人之间互相监督,对“钉子户”形成广泛的社会舆论压力,促进形成公开透明和良性互动的征收环境;同时,征收可能会因多次论证、听证等因素影响,导致征收周期加长,与被征收人的沟通工作更加凸显重要。

6、对已签协议不履行的,只能通过向法院解决。

取消原《拆迁条例》中规定已签协议可以仲裁、可以诉讼,诉讼期间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规定只能等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等待的时间会较长,征收进度会因此变慢。

7、对于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处理办法。

可以申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只有被征收人一方。征收的主体是政府,政府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强制执行的机关只能是居中的第三方人民法院。

8、征补条例增加被征收人产权调换的选择权。

在过去的拆迁中,补偿方式是由拆迁人一方决定的,如果拆迁人没有房源,则可以不提供房源。《征补条例》强调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即被征收人如果提出房屋产权调换的要求,则征收人必须要提供相关房源。为了旧城改造进行的征收,则还应在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提供住宅。因此,按照《征补条例》精神,预备符合要求的房源是项目启动的重要前置条件,这对今后征收工作的实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9、强调征收的前提是保证社会稳定。

《征补条例》的出台背景是因各地违法拆迁、暴力拆迁、野蛮拆迁等恶性事件层出不穷,在拆迁领域出现了大量社会矛盾和冲突,不仅使政府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而且对党和政府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坏。《征补条例》的出台,除顺应民意呼声之外,更是将征收维稳工作提高到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防止征收工作再次成为破坏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事件多发地带。

10、对未登记房屋规定更为细化,违法建筑均不补偿。

《征补条例》采用更为审慎的态度,在征收之前对未进行登记的房屋进行合法性界定,相当于将房地产领域的相关遗留问题提前予以解决,既体现了对被征收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又为以后的征收扫除了障碍,保障了征收工作的进程。

11、仅针对被征收房屋产权人补偿,房屋租赁人没有规定。

征补条例只是针对房屋的产权人,对于有租赁关系的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之间的关系及补偿处理由出租人自行解决。

(二)2011年6月7日住建部下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该文件较2003年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更体现公开、公平、规范,体现一大政治特点,向民主迈进了一步,关注民生,使补偿更为公平。

1、体现市场价值补偿原则,使征收补偿价格与市场交易价格相匹配,实现公正评估。

2、明确强调由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保证了被征收人的自主选择权,充分体现民主原则。

3、规定初步分户评估结果要公示,避免拆迁工作人员适用标准的不统一性,实现阳光补偿,透明拆迁。

4、操作程序和救济措施规范化,明确规定征收评估的流程和方法,力求充分体现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避免因房屋价值被低估而带来的不公平现象。

(三)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该文件主要规定了征收决定项目主体、工作步骤(九步骤)及需公开的相关内容(五公开)。

(四)2011年6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案件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1]194号),该文件主要规定《征补条例》施行前本市国有土地上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案件的申请、受理、判决、执行(先予执行和强制执行)等相关程序规定。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遵循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严格依法审查标准,多做矛盾化解工作,慎用强制手段,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实现“不强而解、不执而行”的工作方针。

(五)2011年10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废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239号,该文件主要规定废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11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200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09号文件)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但《征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六)2011年11月2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管理办法》京建法〔2011〕17号,该文件主要规定征收主体及住房保障相关管理部门应优先满足被征收人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配售配租工作,并要求住房保障部门拆迁现场办公,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等相关事宜。

(七)2011年11月2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京建法〔2011〕16号,该文件主要从维护大多数被征收人的利益出发,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要求,评估机构选定的组织主体,组织程序等内容。

(八)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京建法〔2011〕18号,该文件规定主要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的认定标准,补偿标准以及进行补偿相关程序等。

二、征补条例及配套文件对拆迁市场的影响

1、对在施项目的冲击性较大。主要体现为:居民期望值升高,要求货币补偿或安置房屋标准更高,普遍存在观望态度;拆迁周期将延长,随之拆迁成本增大,拆迁难度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减弱,没有强制拆迁保障,后续收尾难度大。从而拆迁主体就需创新工作方式,多渠道寻求拆迁突破点。

2、对停滞项目和已取得前期手续但未启动的项目的影响更大,再启动的可能性更小,拆迁成本、难度增大;具有实施主体变更的可能性;操作程序和组织模式将发生变化。从而需详细分析项目状况,结合政策,创新工作方式,多渠道寻求拆迁突破点;需进一步研究分析是否可转入公共利益范畴,由政府实施征收工作或按协议收购方式实施。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问题;政策;法律

中图分类号:DF453文献标识码: A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将房屋征收工作提到了法律的高度上,但是过于宽泛,缺少落实细则。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房屋征收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但过于宽泛,缺少具体的操作细则,使得房屋征收工作没有统一的操作行为。随着经济和形势的发展,因时而动、因地而变的情况时有发生,需要准备和提交的材料不统一,导致征收工作实施过程中,被征收人房屋证明资料不完整或自然人的情况不明确,令征收工作无法顺利、稳定地开展和完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公共利益的范畴和外延伸缩性、弹性过大,使得部分为谋取个人利益的人有机可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了征收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在实际征收中,一些人为谋取个人私利,混淆概念,把私人建厂或开发小区等都贴上“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的标签,打着“公共利益”的招牌,挂着“公共利益”的幌子,称其是符合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项目,使公共利益的范围更加模糊,公共利益的外延更加庞大。

征收补偿不及时,公民的产权调换的回迁权缺乏有力的保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一些市、县因财政资金不足或人为原因造成征收补偿不及时的现象时有发生,以致公民的产权调换的回迁权缺乏有力的保障。这样也给房屋征收工作带来了很不好的影响,使房屋征收工作很难大范围地展开,并致使后续工作无法进行。给一部分百姓造成房屋征收补偿款放在政府手里可不能放得下心,只有放在自己手里才是最可靠的的印象。征收补偿不及时现象的存在使政府失去了公信力。

征收补偿条例过分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主导地位,并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过分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主导性,使征收的许多事项都掌控在政府的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这样就使得一些人为谋取个人私利而放弃原则和失去党性,致使暗箱操作频出,腐败滋生,使社会矛盾激化,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激烈,影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并且导致了不可估量的后果。

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存在矛盾。征收工作的核心问题是补偿标准问题,这也是从拆迁时代开始,两个相对主体之间,争议最大、矛盾最突出的问题。目前的征收补偿标准较拆迁时已有大幅提高。但是作为两方争议最大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仍未解决。房屋征收的目的表面上是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质是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不争的事实。现行的征收补偿政策中明确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及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和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只字未提。但事实上大部分被征收人认为,土地使用权是房屋的附着物,如果政府不来征收,附加了土地价值的房屋,特别是城市中心地段房屋会随着地价上涨价值不断攀升,但政府征收后地产的增值部分价值就被政府或者之后摘牌的地产商侵吞了,这是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这个问题不解决将会严重阻碍征收工作的顺利推进。

二、如何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1、依法征收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前提

严格依照《征收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征收工作,既是维护公共利益、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又是顺利开展征收和保护征收从业人员的需要。故此,以依法征收为主线,严格执行征收条件和程序,有序地实施征收工作尤为重要。首先要符合六个征收前置条件:1.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2.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4.符合城市规划;5.符合专项规划;6.如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名义申报,则该项目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其次,征收程序要不含糊:征收申报、初步审定、调查登记、拟定方案、组织论证、征求意见、公布修改情况、组织听证、风险评估、作出决定、公告、通知停办手续一步也不能少。再次,补偿程序要到位:确定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合同、提出分户价格、公示评估结果、提供评估报告、复核评估报告、组织技术鉴定、订立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决定、申请强制执行、公布补偿情况、公布审计结果每个环节都要到位。

2、高位推进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关键

房屋征收工作难度大,需要解决的问题多,只有坚强的领导作后盾才能顺利推动。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各地主要领导亲力亲为,通过电视讲话,现场巡查,召开动员会、推进会、调度会等形式,甚至亲自挂帅包户做动迁,显现出政府的坚强决心和表率作用,有力地推动了房屋征收工作。同时,实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部门都能结合本地实际和征收项目的个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识别,在征收过程中尽可能做到规避风险,征收条件不具备或风险系数高的项目实行暂缓。

3、安置到位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后盾

为做好征收工作,各地都能多方筹措资金,做到钱不到帐、安置房不开工就不正式启动房屋征收。实行补偿款专款专用,全额拨入征收办的专户,由征收办统一把关,做到即签即付,使被征收人放心,没有“打白条”的现象。针对安置房未完工的情况,采用先给予货币补偿,待安置房建好后再购买的办法,有效地觯决了被拆迁人的后顾之忧。

安置到位还要体现公平公正。在征收的执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政策标准,奉行公平、公正、公开,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做到一碗水端平、一把尺子量到底的工作方法。严格落实拆前拆后一个样、拆大拆小一个样、拆官拆民一个样、拆富拆穷一个样、拆生拆熟一个样的征收准则,杜绝“先签约吃亏,后签约受益”、“多叫的鸟儿多吃食”、私情补偿等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从而赢得被征收户的充分信任和积极配合。安置到位还要体现优先保障,只要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就可按签约拆除先后顺序优先享受保障性住房。如玉山县七星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保障性住房24户,解放中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保障性住房5户,万年县安置保障性住房4户。

4、补偿合理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保障

为了制定出科学合理、操作性强的征收补偿方案,则要改变往日“先结婚,后恋爱”的做法,工作人员要逐一登门入户,充分了解被征收户的房屋状况、基本要求、思想动态、家里的特殊情况等,在做到“胸有成竹”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出扎根实际、便于操作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如:玉山、德兴、万年、波阳等县由于充分吸纳了被征收群众合情合理的意见和建议,遵循了市场规律,补偿方案凸显出客观、公正、惠民等基本特性,为整个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还制定了《房屋征收补偿信息公开制度》。确保房屋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常年向社会公布;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助奖励政策和标准、补偿决定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调查结果、初步评估结果、分户补偿情况等能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及时公布。如凡是支持配合征收工作,按时完成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诸如阶段搬迁奖、快速搬迁奖、安置房公摊面积差奖等,让先搬者多受益,晚搬者少受益。做到拆官拆民一个样、拆富拆穷一个样、拆生拆熟一个样,杜绝“多叫的鸟儿多吃食”等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5、部门配合是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靠山

在征收实施过程中,各部门各单位应牢固树立“上下一盘棋”思想,无条件服从和服务于征收工作这一大局,通力协作,切实履职。在停办业务中,工商、税务、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要予以配合;在房屋拆除过程中,管线、电力、自来水、城管、交警等部门要全力支持;在动迁过程中,凡是涉及到有被征收人的单位,更应全力配合,协助做通被征收人的思想工作。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各地没有出现采取停水、停电、阻断交通等野蛮手段逼迫搬迁现象,也没有出现采取“株连式拆迁”和暴力征收的行为,没有出现贪污、截留、挪用征收补偿款的现象。故此,征收工作得到了绝大多数群众的支持和理解,没有发生因征收而引起的群体和恶性事件,没有出现被征收人赴省进京上访的现象,也没有申请过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情况,房屋征收工作中没有出现违法违规案件。

结束语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进程的步伐也不断加快,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变得越来越频繁。房屋征收工作的开展为城市的发展开拓了道路。房屋征收工作涉及的范围广,人数多,涉及到不同的利益主体,并且都牵扯到百姓的切身利益,因此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已经成为政府工作的重点之一。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要以法律为依据,积极开展和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城市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参考文献

[1]刘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财产权保护研究[D].辽宁大学,2013.

[2]何江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程序[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3.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有土地;制度;房屋征收;保证

中图分类号:D922.33 文献标识码: A

自《房屋征收条例》出台和实施以来,我国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面存在的不足正在不断的体现出来,并因此而导致了大量征收纠纷的出现,在一定时间内已成为社会矛盾的热点,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因而为了确保《房屋征收条例》得到有效的实施,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践,提出以下几点探究性的分析。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保证的根本前提

为了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得到制度上的保障,就必须始终坚持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切实加强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才能实现合法征收,也是房屋征收的根本前提。

1.1始终坚持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

民主决策是《房屋征收条例》中提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原则。即在广泛听取民意的同时,还应征询房屋被征收人所提出的意见,尽可能地确保房屋征收行为的支持率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提升。因此房屋征收决策的民主性、透明性、科学性。

1.2切实加强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任何工作的开展都具有一定的风险,而为了工作成效的提升,就必须加强对风险的评估,才能更好地采取有效的措施,尽可能地降低因风险而带来的损失。因此对于房屋征收工作的开展更应如此。所以为了确保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得到被征收人的支持,就必须加强对其风险的评估。否则就会引发诸多导致社会和谐被破坏的现象发生。所以在做出征收决定,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必须组织专家加强对房屋证书开展而可能的导致社会稳定风险的评估,对存在的风险因素进行分析的同时提出相应的措施予以解决,当发现由于征收可能对社会稳定带来重大影响时,就必须否决征收决定,最大化的确保政府征收决定的科学合理性。与此同时,还应加强与人民群众的沟通,对民情民意有一个全面的掌握或了解,着力实现政府工作的社会化,广纳谏言,以最大化的确保房屋征收工作得到有效的制度保障[1]。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保证的主要措施

2.1人性化的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目前,人性化已成为政府部门为人民群众服务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因此在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时,除了要严格按照《房屋征收条例》第十七条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还应确保征收过程的人性化,基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人性化的征收措施。一是从提高征收补偿灵活性入手,既能选择采取货币的方式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同时也能采用房屋产权置换的方式进行补偿,所以作为政府部门,还应为此提供置换产权的房屋,同时还应房屋产权置换过程中,新旧房屋之间的差价,若征收房屋的价值低于所置换房屋的价值,则应要求被征收人向政府补差价,反之,则应由政府向被征收人补差价,并尽可能确保所提供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的地段相同或相近,总之,必须征得被征收人的同意。二是结合实际采取针对性的补偿方式,例如被征收人由于房屋被征收而搬迁时所产生的搬迁费应有征收部门进行支付,对于置换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在置换之前,被征收人由于房屋被征收而临时安置时所产生的搬迁费应有征收部门进行支付,或为其提供周转房,以此最大化的确保被征收人因为房屋征收导致的利益损失降低最低甚至不损失,体现补偿方式的多元化;三是对于生活条件上存在困难的被征收人而言,若其与住房保障条件相符,在享受上述个性化服务的同时,还应将其优先享受住房保障,在促进其居住条件改善的同时进一步彰显房屋征收的人性化[2]。

2.2市场杠杆下评估和确定补偿价值

随着市场经济时代的到来和不断的发展,我国很多行业的发展得益于市场的杠杆作用和调节作用。因而在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时,必须严格按照《房屋征收条例》中的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相关内容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进行确定,最大化的避免出现只补房而不补地的传统货币补偿中的不足,通过市场的杠杆作用对房屋的价值完全体现出来。与此同时,在通过市场确定房屋的补偿价值时,还应严格按照《房屋征收条例》中有关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之相关规定进行科学的评估,若被征收人对评估价值不认可,则可向评估机构申请进行复核评估,若对复核结果仍不认可,则可以向评估专业委员会对其进行鉴定,并由所在地的县一级的住建部门制定相应的评估办法,同时还应向社会广泛的公开征求意见,最大化的确保房屋的补偿价值得到科学的确定,确保房屋被征收人能在同等区位中以市场价够得类似住房,保证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2.3实行补偿决定与强制搬迁相分离

政府作为征收房屋的主体,因此在严格按照《房屋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下,有权作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决定,若房屋被征收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请复议或行政诉讼时,那么该补偿决定的法律效率就会生效,但是房屋被征收对象拒绝执行时,人民政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不成决定强制性的执行。但为了保护房屋被征收人合法的权益,应严格按照《房屋征收条例》中提出的实行补偿决定与强制搬迁相分离的规定,人民政府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应接受司法的审查,若审查后发现补偿决定的程序违法和法律缺乏适用性以及根据错误等,即使房屋被征收人没有提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时,同样应补偿决定撤销,利用司法审查对错误的补偿决定进行完善和改进。

2.4被征收人行政诉讼权利得到保障

《房屋征收条例》对征收决定法定条件、作出决定的程序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如果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或者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违法,或者征收决定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作为被征收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对征收决议予以撤销。如果政府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来支持作出的征收决定,法院就会作出撤销征收决定的判决。此外被征收人最关心的就是补偿安置结果,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就需要与被征收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及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全面履行。若无法达成协议,在征收决定规定期限后由政府作出补偿决定[3]。

3.结语

综上所述,《房屋征收条例》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证。因而为确保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就应以合法征收为前提,在坚持民主决策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切实加强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人性化的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利用市场杠杆下评估和确定补偿价值,实行补偿决定与强制搬迁相分离,保障被征收人行政诉讼权利,最大化的实现房屋征部门收与被征收人的双赢。

【参考文献】

[1]吴海洋.浅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J].现代交际,2013,12:16.

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可操作性指标;评价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4-0134-04

土地,作为国家赖以存在、延续的最重要物质资源,自文明创始以来就一直是人类所珍视、追逐的目标,“人类文明的标志就在于通过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来确定人们或各社会集团对于土地的权利”。土地征收法律制度作为土地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更需高度关注与重视。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公布并生效,这标志着我国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公众普遍对其操作性有着更高的功能期待,然而该条例的可操作性究竟如何,在《条例》刚实施不久的情形下,可以针对《条例》文本进行评价。

一、《条例》的可操作性评价指标

一部法规范性文件,即使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完备且不违背上位法,形式规范,如果不能在实践中得到很好地适用,也只能是没有生命力的一纸空文,这样的立法实际上是对宝贵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可操作性指标”是评价法律质量的一个重要标准,只有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法律才可能成为高质量的法律。本文中“可操作性”是指,法律规定有效地付诸行动,得到实施的程度。法律的可操作性强,就意味着法律能够更有效付诸行动,得到更好的实施;法律的可操作性弱,法律在运用中困难程度就更大。

具体说来,法律可操作性评价具体指标有三,即:规范完整性、规范明确性和适用频率。

规范完整性主要考察构成要素完整的规范条数和无后果构成要素的规范条数之间的比例。完整的法律规范构成要素包括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要素完整的规范条数在整部法律中所占比率越高,其从规范完整性指标来看的法律可操作性越强。因为缺乏法律后果的规范意味着有行为却无相应处理结果,该行为模式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就会存在问题,常常会出现操作难与执行的局面。

鉴于《条例》出台的时间短,在实践中难以全面考察其适用频率,因此以文本为对象,我们主要从规范完整性与规范明确性两方面来评价其可操作性。

二、可操作性具体评价

(一)规范完整性

此次新出台的《条例》共计35条,分为总则、征收决定、补偿、法律责任和附则五大章。其中构成要素完整的规范条数共29条,无后果构成要素的规范条数共6条,构成要素完整的规范条数占该条例规范总数的83%。

在6条无后果构成要素的规范中,1条是有关立法宗旨的规定,2条是有关法律原则的规定,另有1条是有关实施附则的规定,这4条从立法层面而言无需具有法律后果这一构成要素。除去此4条,实际真正产生影响的无后果构成要素的规范为两条,即第15条和第29条,仅占新条例规范总数的5.7%。因而,单就规范完整性这个指标而言,《条例》具有很高的可操作性。

《条例》第1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然而却并未规定当被征收人不予配合时该如何担责,使得针对被征收人制定的配合义务极易在实践中形同虚设,缺乏强制效力。被征收人不配合,征收纠纷便随之而来。

第29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如若审计机关未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或未公布审计结果该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是比照第30条针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担责规定,还是另依他法?缺乏有效的法律责任,使得审计机关自身行为缺乏规制,易怠于行使其监督职责。

(二)规范明确性

1、完善进步之处。在《条例》颁布生效之前,有关土地征收与补偿,主要适用的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各地方根据各自具体情况所制定的相关地方性规章等。其中最重要的、在全国范围内生效的为《土地管理法》。可通过与上述法律法规的比较,来评价分析《条例》的进步与完善之处。

(1)适用范围的明确性。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又称法律规范的效力范围,即法律规范对于什么样的人,在什么时间、空间范围内对于人们具有拘束力。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包括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适用范围。此处,我们主要对空间上的适用范围加以评价。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仅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适用《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及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条例》出台前,法律规定的征收范围不但包括基于公共利益而征收的土地,还包括非公益性商业用地。允许非公益性商业用地的征收,在实践中极易造成征地权的滥用,利用国家权力不当地剥夺私权,侵害原土地权利的合法权益,易造成行政权力的腐败。

为从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此次新条例做了严格限制。首次对征收范围进行了具体细化的明确。确定的土地管理制度创新精神应该是逐步缩小征地范围。根据该精神,《条例》规定:只有为维护公共利益才可进行征收,从而排除了非公益性商业用地的征收。

统计资料表明,截止到2007年底,全国征地用途中仅有20%土地是为绿化等公共利益的,80%的农用地被征用后转做房地产开发、高速公路修建等建设用地。

针对此现状,《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条“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的基础上增加了“维护公共利益”,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即只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能进行征收。

同时该法首次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以列举的方式严格限制其范围,《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其所指的“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国防、外交需要,组织实施能源、交通、水利、教科文卫体、资源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等。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划定了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较大争议的“公共利益”的大致范围,避免实践中因为规定不明而出现征收范围肆意扩大的现象。

除此,首次明确排除了“违建”补偿,明文规定违规建筑不属于《条例》的补偿范围。违规建筑是否获赔一直是土地征收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土地管理法》与原《拆迁管理条例》均未对该问题做出直接规定,造成实践中纠纷不断。《条例》第16条首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

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违建”获赔的争议,打击了部分地方为获得更多补偿款而临时突击扩建的行为,有利于公平正义。

(2)执法主体的明确性。原《拆迁管理条例》在对征收工作主体进行规定时用词混杂。其在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7条却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市、县人民政府”造成在实践中区级人民政府征收权的资格争议问题。而《条例》则统一规定为“市、县级人民政府”,有效避免了区级人民政府征收主体资格的争议问题。

(3)执法对象的明确性。原《拆迁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由此可知,其将执法对象定为“拆迁当事人”。但何为“拆迁当事人”?在实践中,往往难以界定,范围不一。是仅指房屋所有权人?抑或包括房屋承租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条例》则避免了“拆迁当事人”这一模糊概念的使用,而采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这一更为具体明确的表述,缩小了执法对象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

(4)执法程序的明确性。《土地管理法》并没有细化具体规定土地征收程序,仅在第46条笼统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即“法律条款并没有明确事前知情和主动参与的权利,而只是强调了被征收人要履行事后参与的义务,而法律实体之外又缺乏必要的协商或听证程序作为补充,加上农民受知识层次、信息占有量等因素的限制,参与公共事务能力较弱,如果没有适当的程序制度作保障,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合法权益。”

《条例》则对执法程序做了具体细化。第8条至第29条完整规定了征收与补偿的执法程序,涵盖征收前至征收后的全部过程,使实践过程中的每一步均有法可依,有法可循。特别是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私权的保护,比之《土地管理法》更为全面具体。第27条首次提出“先补偿,后搬迁”的概念,顺应民心地将禁止野蛮拆迁写入条文,符合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先补后搬”这一概念的首次正式提出也有力保障了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权,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地维护了私权。

同时,从程序上否定了行政强制拆迁。作为一贯争议热点,行政强制拆迁在此次《条例》中的废止有着巨大积极意义。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统计,近几年来,行政强制拆迁的比例平均为0.2%左右,强制拆迁过程中出现的恶性事件虽然是极少数,但必须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此类事件发生。新条例第28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这一规定有利于文明拆迁的实现,促使拆迁部门采取更为温和的拆迁谈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征收方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矛盾。

(5)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可经下列公式加以计算:

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处理项上限-处理项下限)÷处理项上限

经上述公式计算所得的商越大,则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就越大。因为根据上述计算公式所得百分比越大,意味着条文在内容上就具有更大的自由把握与发挥的空间,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就越大,即该条文在内容上的随意选择性与量化不确定性就越大,操作起来因缺乏明确规定与标准就越发困难,法律可操作性也就越小。

《土地管理法》在多方面存在执行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以征收补偿标准为例,该法第47条是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核心规定,这条概括性的规定构成我国土地征收的根本制度。透过条文可知,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标准是:土地补偿费为被征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6-10倍,安置补助费为4-6倍,二者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套用执法标准的量化不确定性公式,将字母a设为常量,代表被征耕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则土地补偿费的上限为10a,下限为6a,代入公式即为:

(10a-6a)÷10a=0.4

即该条文的量化不确定性为40%。

反观,新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按照理性的交易规则,开发商给付的补偿款会尽可能贴近市场价格,不太可能过多偏离市场价格。因此土地补偿费的上限价格会接近于其下限价格,即接近于市场价格。换言之,上限与下限之间的差额近乎为0,则带入上述公式即为:

0÷市场价格=0

即该条文的量化不确定性为0,亦即意味着该条文的可操作性非常高。通过上述计算清晰可知,新条例在土地征收补偿费方面,其可操作性明显高于《土地管理法》。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公式只适用于金额的计算,对于同种条件不同处罚或不同条件不同处罚的情形并不适用。这两种情况因种类不同而不能相比。对于前者,即同种条件不同处罚的规定,在实践中很易造成执法机关都倾向于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A处罚方式,而逃避另一种相对而言获益少的B处罚方式。比如条文若规定执法机关可以采用罚金或吊销执照的方式进行处罚,则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执法机关都会选择罚金而不采用吊销执照的方式,从而造成行政权力的滥用。这种选择权实际上具有很大任意性与自主性。量化不确定性大,法律可操作性小。

而对于后者,即不同条件不同处罚的规定,虽在形式上是放于同一条文中,然而在实质上却可拆分为两个不同条文的内容。在A条件下实施对应的A处罚,此为一个条文的内容;在B条件下实施对应的B处罚,此为另一个条文的内容。不同前提条件,不同处理结果,应分开确定计算其量化不确定性,不可笼统套用上述公式计算。

2、存在问题。虽然总体而言,《条例》具有较强法律可操作性,较之《土地管理法》与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规范明确性方面有了很大改善与进步,但不可避免的亦在一些方面仍存在问题,需进一步完善其内容,以增强其可操作性。

(1)在适用范围的明确性上,有关“国有土地”的范围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界定。《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国有土地”,相对于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范围更大,然而“国有土地”的界定是一个复杂问题。“现实中的‘国有土地’大

体有这样几种:一是已征用或已经确权给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二是依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换发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三是城市市区居民使用的土地,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在土地初始登记时确定为国有土地:四是城市、城市郊区的农民特别是城中村居民,因转户、拆迁等情形,土地随之转为国有土地;五是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对城市市区的土地调查登记为国有土地的:六是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国有土地。

实践中面临的复杂问题是,有的‘国有土地’未经过征收程序,有的没有给原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过补偿,有的是先办理房产所有证后办理土地使用证,有的仍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甚至仍然是农用地。”而《条例》仅笼统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则上述各类国有土地是否都适用“收回”规定?是否排除某些情形?如何确定哪些被收回的国有土地应该补偿?“例如,因‘城中村’改造、居民转户等原因形成的国有土地是否补偿?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登记为国有土地是否补偿?没有支付过征用补偿而直接按‘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规定登记发证的原集体土地是否补偿?这些问题直接影响能否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为《条例》未对“国有土地”的范围进一步界定。所以在房屋征收的实践操作中有可能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从而使该新条例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

(2)在执法主体明确性上,有关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按照现行规定,“建设单位是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由于拆迁速度和建设单位、拆迁单位的经济利益相关。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这是由当时的历史条件所决定的。二次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是征收补偿主体、取消建设单位拆迁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机构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首先,此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到底指谁?“不以营利为目的单位主要有三种:一是国家机关,二是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三是民办非企业。从立法意图来看,国家机关可以排除,但房屋征收实施机构究竟是属于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抑或两者兼而有之?”期望予以明确。其次,对于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房屋征收实施部门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若由房屋征收实施部门自身承担,则若在其不具有承担能力的情形下,谁该为其承担?这些都是实践中将遇到的问题。

(3)在执法程序明确性上,有关土地价值确定程序、房屋调查登记的规定和被征收房屋的“土地用途”的认定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入)给予公平补偿。”而对于被征收的土地,则只在第13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除此并无进一步的处置办法。有收回,则应有补偿。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仅为“合理”二字,那么这便涉及到对“合理”的判断。何谓合理补偿?补偿多少才谓合理?这其中的关键问题即为对被收回土地的“价值”进行确定。尤其是划拨土地,作为被收回土地的主要类型之一,其价值在实践中向来难以确定,然而新条例并未对划拨土地的价值确定程序予以规定。

实践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操作程序应该如何?有关国有土地“收回”应由谁执行?补偿主体是谁?鉴于当前我国大多城市社区(居委会)是从原生产队改制而来,集体经济组织实体早已发生转移,那么,转移后的补偿主体是谁?“许多住宅用地原来给村(居)委进行过补偿,那么,现在应补给谁?国家、省级项目在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要不要给市、县政府进行土地补偿?”进一步探讨,依什么程序计算补偿金额?“《条例》明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是‘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显然已包含了土地补偿或土地使用权收益。那么,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应该如何计算?单位和个人获取的‘市场价格’中要不要显化‘土地价值’?同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其‘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际上是住建部门确定的资质,那么国土资源部门确定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能否参与?”以上均是尚待进一步明确之处。

新条例第1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房屋及相关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是新条例新设立的程序,调查登记的情况在很大程序上决定了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能否实现。但对被征收人拒不配合的,如何处理,新条例并未规定。”笔者以为,可采用信息登记公开的方式,将拒不配合的被征收人情况登记在册,用以备案,建成档案系统归总,便于随时查阅。

新条例第16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如何界定是否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被征收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用途如何认定?条例尚未有明确规定。依据前述《条例》第15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主要采取调查登记的办法,那么如何“调查登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条例只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查登记,则国土部门是否同样有权参与调查登记?“房屋用途与土地用途是否应该‘登记一致’?改变房屋用途的同时改变土地用途是否不予补偿?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同时,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是否要处罚?改变土地用途行为在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时被认定为‘合法’的,国土部门还要不要处理?

事实上,长期以来拆迁工作中房屋和土地用途的认定,与能否顺利达成拆迁协议有着十分直接的关系。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而改变了住宅用途,但在拆迁时得不到满足,一些‘钉子户’就是这样产生的。”因此,必须对被征收房屋的“土地用途”认定程序加以进一步明确。

三、评价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