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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用或者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含笋用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笋)林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再乘以2—10倍。
第十一条 被征、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地(州、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通过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为了促进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增进人与自然和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六类。
第四条市城市绿化工作实行分区管理。以块为主的原则。
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和地方的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市园林局是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规、违章行为进行查处;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城市规划区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凡在本市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外,每人每年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不少于四株,或者参加相应劳动量的其它绿化劳动。
由各单位制定,义务植树计划。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督促、组织、实施。
应交纳绿化费,有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绿化劳动的公民。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代行组织完成。绿化费的标准是有固定收入的公民每人每年三十元;下岗人员、无固定收入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人员、学生不缴纳绿化费,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第六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化费的收缴部门。作为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管理水平。
第八条对于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规划和指标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规划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规划要突出我市特点。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要点、线、面结合,合理布局,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规划要因地制宜规划出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负责本单位或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城市内河、海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按国家规定控制。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规划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
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年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十二平方米。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年,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十三平方米,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七,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一般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机构、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工业企业、仓储不高于百分之十五。交通部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市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八)应安排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为生产绿地面积,为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九)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第二至六项的规定指标各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批。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低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的地形、地貌、水体、植物。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地总量。
第十八条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情况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安排易地绿化。具体的补偿标准为:建设工程地处建成区内的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四百元;建设工程地处建成区外的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二百五十元,各县缴纳一百五十元。建设单位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章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揽绿化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核登记。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更要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要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地适树的原则,适当配置小品作为点缀。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开工许可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方可签发。
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第二十二条城市各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工程投资。投资数额要保证绿化达到基本生态和景观要求。
第二十三条居住区公园、小区公园是新建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其标准是每平方米绿地二十五至三十元(不含每平方米六元的住宅建设的绿化工程投资)居住区或小区公园的建设费一并纳入住宅建设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监理。必须实行监理制度。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揽绿化施工、监理工作的单位进行审核、登记。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并清理现场。绿化工程施工要符合园林绿化专业技术规范,绿化工程竣工后,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八条已征用的土地暂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在获得土地使用证后一年内进行临时绿化。土地使用人应当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绿化土地上建设项目开工时,土地使用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第四章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所在区的绿化管理部门管理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聘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各单位自己管理;居住区绿地,根据实际情况可确定不同的管理单位;城市的苗圃、花圃由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海岸线、河岸两侧、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安排所属绿地的养护经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绿地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市、区人民政府及各责任单位每年应当按照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化用地。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永久性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调整补偿同等面积、同等性质的规划绿地。
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化补偿费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每平方米每天收取贰元临时占地费,经批准临时占用已征城市预留绿化用地的每平方米每天收取零点五元临时占地费。并按《临时占用绿地、砍伐移植树木及损坏树木花草补偿标准》及《城市绿地设施补偿标准》见附件)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或其它活动确需移植、修剪、砍伐树木。应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逐株办理手续,并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申请时必须提交补植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结案手续。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区内现有绿化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肇事者需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赔偿费。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三十五条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确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需要修剪树木时,为保证架空管线的安全使用。经绿化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绿化管理部门技术指导下由申请修剪部门修剪。由绿化管理部门剪修的申请单位承担修剪费用。由不可抗拒的原因,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时,为避免发生重大事故,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特殊情况下砍伐,但要留有现场影像资料,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三十六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及具有历史坐标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树权为国有,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单位管界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业务技术指导。
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需要引进、外购调入苗木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办理苗木检疫及复检证明。
以保证生产、引种的树木、花草等无植物病原体、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八条城市绿化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单位和个人负责对其经营管理的园林植物进行病虫害防治,配合所在辖区园林部门的督导检查,并接受技术指导。发现严重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辖区绿化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除治。因设备或技术原因无力进行病虫害防治工作的可向所在区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对未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并处应缴纳易地绿化补偿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重新委托设计。工程建设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相应给予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给予建设单位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无证承揽绿化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单位。给予监理单位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并处所占绿地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备案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的附属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确定指标。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除交纳易地绿化补偿外,并处以所缺少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代为绿化的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恢复绿地原状,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地补偿费,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较为严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并处以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造成绿地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擅自改作它用,按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因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除缴纳绿化损失费外,还要处以一千至一万的罚款;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由植物检疫部门全部没收苗木及非法收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动植物检验检疫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辖区绿化主管部门代为除治,费用由其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各县城关镇、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关键词:西部地区;长输管道;补偿机制;建设用地
0 引言
管道运输是石油天然气最主要的运输方式,与传统铁路、公路、水路运输相比,它具有运输量大、密闭安全、便于管理、易于实现远程集中监控等优点,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迅速发展。油气管道包括油气田集输管道、长输管道和城市燃气管道等几种,其中长输管道是指油气田、油气储备库、用户用于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随着我国东西部油气田的开发和国外油气资源的持续引进,我国油气长输管道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地处西部的新疆、甘肃等省区更是成了“西油东送、西气东输”通道建设的主战场。目前,西气东输三线新疆段已规划建设,因此,探讨西部地区油气长输管道建设用地补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油气长输管道的用地特征
油气长输管道包括管道、阀室、站场、通过河流、山谷、铁路、公路的穿(跨)越构筑物、伴行路以及标志桩等。因此,其用地具有涉及土地类别广泛,用地性质多样的特征。根据长输管道工程构成特点和用地方式,其占用建设用地可划分为永久用地、临时用地和管道通过用地三部分。据统计,长输管道建设用地中永久用地面积只占整个项目建设用地的10%左右,管道通过用地约占整个项目建设用地的30%,其余均为临时用地。
1.1永久用地
永久用地是指在项目建设中修建有永久性建筑的建设用地。在油气输送管道工程中永久用地主要包括阀室、站场、标志桩、固定墩、以及配套伴行道路、电力线路(杆基)、维抢修基地等单体项目的用地。为了节约用地,管道企业已采取并行管道共建阀室、站场,区域内统一布局修建维抢修基地的模式,如西气东输二线和西气东输三线工程将合并建站。
1.2 管道通过用地
管道通过用地是指《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规定的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土地,在该“地域范围内,禁止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禁止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禁止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1.3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是指工程建设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在施工或者勘查完毕后不再需要使用的国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包括因临时使用建筑或其他设施而使用的土地。长输管道工程临时用地主要发生在项目建设期间,包括管道敷设施工作业带(除管道通过用地)、施工便道、堆管场、取弃土场以及河流、公路、铁路等穿跨越工程施工等临时占用的土地。另外,在长输管道运行期间,由于管道事故维抢修需要而使用的土地也属于临时用地,但该部分用地频率和面积都不大。
2 西部地区现行补偿机制存在的不足
在新疆和甘肃省区,油气长输管道建设用地分别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油建设用地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办法》执行,根据占用土地性质分别按照标准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四项费用的部分或全部。根据已建西气东输二线等管道建设用地过程中表现的问题,西部地区现行油气长输管道建设用地补偿制度仍需改进:
2.1土地补偿过程不透明
为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管道建设单位请示地方政府后,按照地方政府安排委托委托国土部门统一开展土地征用和补偿工作。期间,省区土地统征部门负责配合管道建设单位做好地类、附着物调查、统计及补偿费用计算。管道建设单位与省级国土部门依据补偿费用计算结果签订补偿协议,管道企业经国土部门将补偿费用支付至乡镇、村组,然后由乡镇、村组向土地所有人(单位)支付。土地调查、统计及相关补偿标准均由管道企业、国土部门和地方政府三方共同参与、确认,操作过程公开、透明。乡镇、村组等基层组织是管道用地协调的主要依靠力量,受上级部门和管道建设单位约束较少,其拨付补偿费用过程可控性不强。
2.2管道敷设施工作业带补偿无明确标准
目前,西部地区对管道施工作业带临时用地的补偿多采取参考以往经验的模式进行。新疆境内油气管道施工按照西气东输一线敷设时确定的“挖三占二”的施工作业带补偿模式,即以统一年产值为补偿标准,施工作业带中管沟开挖部分土地按照其3倍进行补偿,其余施工机械碾压、堆土部分按照其2倍进行补偿。由于无相关文件明确管道施工作业带的补偿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常常受地方政府和群众的质疑。
2.3缺少对管道通过用地补偿
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管道通过用地的土地用途被限制,国土资源部在《关于西气东输管道工程用地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享有管道地下通过权。”虽然该复函同时规定管道通过用地的地下通过权设置“对地上土地使用权产生影响的,管道地下通过权权利人应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范围须严格界定。”但是现行补偿制度下对管道通过用地的补偿考虑不多。致使管道投运后,出现植树等违法行为,这不仅需要管道企业指派专人巡护管道、清理违章,也制造了企业与沿线群众间的矛盾,不利于管道平稳、安全运行。
2.4、工程施工中灭失土地的补偿
长输管道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沿线地形地貌、气候特点等致使土地实际使用价值消失的事实即为土地灭失。如新疆某已建管道,穿越多条20多米深的河流、冲沟,且堤岸为湿陷性黄土,为确保管道安全,按照相关规范采取放坡、砌石墙等保护措施,致使河流穿越点土地灭失。此类土地灭失不可避免,目前多按照临时用地处理,在进行一定的青苗补偿后,增加一定倍数的安置补助费,但是具体补偿倍数、标准各条管线均有差异。
3 完善管道用地补偿制度的对策建议
完善油气长输管道建设用地补偿机制,需从制度和技术两个层面协调长输管道建设与沿线群众之间的关系。
3.1通过制度约束确保乡镇、村组等补偿主体的中立性
无论是在油气长输管道建设期的用地保障,还是在运营期的管道保护,管道沿线乡镇、村组都是不可或缺的主体,因此在整个补偿过程中保持中立,接受群众和管道企业的共同监督,不仅有利于保障建设期项目工期,而且在后续管道保护中也能发挥积极的作用。通过制定完备的补偿费用拨付制度流程,使政府无论是形式或实质的补偿主体,都不能从中赢利,更不能与民争利,从而保证用地补偿的公平合理。
3.2增加对管道通过用地的补偿
目前,仅管道穿越林地可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使用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2010]105号)的规定对“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管道通过用地进行补偿,其余土地类型均按照临时用地进行补偿。因此,可以将林地补偿办法推广到其它地类,这一方面保障了管道地下通过权,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管道建设期土地供应。
关键词:输电线路;工程造价管理;质量控制
0.引言
国内的输电工程造价管理一直以来都是依照政府颁发的指令计划来进行,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以往的那种静态计划指令已经无法适应市场迅速变换的动态反应,变化。因此国家方面的主管建设部门直接退出了一系列有效的改革发展措施,比如按月来退出信息价,以此来适应市场的动态发展情况。同时征收现场管理费以及企业管理费用来完善事故企业的成本核算,政府所颁发的一系列亲民正常直接促使场地建设费用得以迅速提升。目前的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所采用的计价模式仍然需要不断进行改革和完善,这样才能有效的使用市场形势的发展变化情况。
1.输电线路建设场地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明确对策
1.1 土地征收费用
土地征收费用主要包含(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在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前三年年产值的十倍左右,而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用则通常需要按照进行安置的人口数量来进行统计计算。一般都是讲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的耕地数量来进行计算。不过,没公顷被征收的耕地补助费,都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的产值的十五倍以上。(2)造地费,这项费用主要是国家保护耕地,以此来控制耕地能够转为非耕地,在实施过程中,非农业建设经过批准的耕地都必须严格按照占垦原则来进行。而一些没有条件开垦或者是开垦起来不符合要求的耕地,则需要按照所规定的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来进行,直接成为专款开垦用耕地[1]。(3)在土地征收当中控制好其造价的对策,需要在进行设计的同时,事先设计好相应的线路走廊,以此来促使其尽可能的不占或者是少占农田及耕地,并以此来采取有效的方案来进行经济技术方面的对比,这样才能有效的降低输电线路工程对土地资源的占用情况,最终将减少良田征收,从而降低其工程造价。
1.2 房屋拆迁及跨越补偿费用
在如今的输电线路工程当中,必须要由相应的设计人员在经过终勘之后,再行确定其房屋拆迁原则,同时需要在此基础上有效的确定好线路下所必须要进行拆迁和跨越的房屋结构面积等基本的情况,并以此来明确相应的补偿费用。并没有征求跨越和超前农户本人意愿的情况下进行,将直接导致工程实施起来产生严重的农户阻扰事件,最终将引发一系列索赔的情况。而产生拆迁或跨越民房阻挡工程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大多工程项目的实施一般都必须要经过好几年的周期。特别是在实施的具体时间上,其实际情况和设计时的调查情况都会产生相当大的变化。尤为表现在最近2年,很多房地产业开始蓬勃的发展,同时物价水平也得以迅速的提升,从而直接导致房屋的价值开始上涨,很多政府所出台的拆迁补偿标准也都在逐渐的提升,而设计当中所明确的补偿费用并不能有效的弥补农户们自身所面临的损失。
1.3 树木青苗补偿费用
具体为林木树竹补偿费、林地占用补偿费以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等,其中林木树竹补偿费用的标准在当地的政府方面都会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因为输电线路在野外的位置,因此在砍伐的过程中很难直接找出并统计好具体砍伐的数量,同时也无法有效的统计其不同规格树木的比例,因此难以准确预测林木的补偿费用。一般而言,经过多项过程实践表明,不论是林业还是电力部门,要想真正独立测算出砍伐林木的数量和应当补偿的费用都比较困难。
最为可行有效的解决办法是在实施项目之前,必须要由电力部门主动提供相应的设计图纸、规范和规程,然后直接由林业部门结合林种、郁闭度来进行抽样调查,最后结合输电线路的断面图和规程规范来进行。这样最终将较为准确的测定出需要砍伐的树木数量,同时还可以在占用林地的地方进行协商,最后在对改变用途的林地位置做好相应的补偿,从而准确预见相应的费用标准。而青苗补偿则是按照输电线路的长度来进行预算,在实际操作当中,因为设计参数的不同,都将直接影响到线路施工损伤青苗的面积,所以就需要在线路走廊上放紧线,青苗大概是线路长度的*10米,因此,有关青苗补偿的规定已经无法有效的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现状,必须要加以调整[2]。
2.输电线路工程造价制度问题和解决对策
2.1 当前的定额计价模式存在缺陷
现有的定额信息价作为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所采用的依然是一种静态的定额计价模式,和西方发达国家的计价模式相比,本身存在比较大的差距,其中难以适应市场变化的动态发展节奏是目前定额计价模式所存在的巨大缺陷。特别是如今大多数工程都开始实施限额设计,因此在确定设计限额的额度方面必然会对工程的有效实施造成巨大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定额的测算速度,这种测算速度一般在五年左右更新一次,因此其本身很难跟上当前迅速发展的科技水平,同时有很多全新的施工工艺和施工方法在定额方面并没有真正表现出现,这都直接违背了定额的稳定性要求。(2)市场对于工艺质量的要求不断升高,这种质量要求不仅仅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同时也是对工艺要求的重点。比如在输电线路的基础工程当中,就要求其基础根之间的误差不能超过1%,而基础高则需要控制在5毫米左右,甚至有的业主直接提出工艺优良率可直接达到95%,从而促使其产生巨大的人工消化。
2.2 解决和完善工程馆本体工程定额造价缺陷的有效对策
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一种有效的解决方式,这种方式能够在建设工程招投标的过程当中,严格的按照国家方面的统一规范标准来进行,具体是由相应的招标人员直接提供工程量的数量,而投标人则需要进行自主报价,再经过评审低价中标的工程造价计价模式。这种计价方式能够有效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改革要求,并且能够真正有利于建设项目的投资,在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方面发挥出了重大的作用。不过,这种方式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具体是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其所面临的风险难以有效的估量,特别是工程项目中的合同双方,必须要有一个风险合理分担的过程。否则,将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建设单位和投资方不负责材料采购,让材料的涨价风险全部由施工企业来承担,这就完全忽略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发展原则[3]。
2.3 输电线路清单计价方式探讨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基础工程的探讨,基础工程工程量的单位通常为混凝土,其工作具体内容包含了土石方开挖回填、汽车运输基础材料、基础浇筑以及人力运输基础材料等等,目前情况下,更多的还是套用了定额价目表的形式,分别从多个方面来计算出放置性材料的具体费用,通过费用合计再除以基础混凝土方量,最终得出基础工程单价。(2)塔杆工程,这种工程项目内容主要包含了杆塔运输、杆塔阻力和检修,以及接地沟的开挖机回填等,通常是为了套用其定额价目表来进行,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多个环节的计算,最终将所有费用加以合计,除以水泥杆基数和铁塔吨位,得出杆塔工程的单价。(3)架线工程,这种工程的工程量具体包含了多个方面,具体是一些线性工具,需要分别计算工程费、间接费、计划利润以及税金等等,最终计算出所需要的费用加以合计,再除以架线长度,也即是架线工程的单价。
【参考文献】
[1]谭力方. 输电线路工程造价全过程控制研究[J]. 电子制作,2013,19:202+184.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征用土地,系指国家为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项目,系指市级以上(含市级)立项的城市道路、公路(桥梁)、河道(航道)、防洪堤、污水处理、公共绿地和广场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的,其补偿和安置可适用本办法,也可适用另行制订的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地铁)、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工作,并组织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辖区内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和拆迁。办理的具体规定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征地撤组后的剩余土地依法收归国有,由市、县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合理安排使用。
第六条 建设征用土地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房屋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等费用。
前款费用标准按地理位置分三个层次确定:
(一)第一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内的区域。主城范围系指:长江南岸线、长江二桥南接线、线城公路、小行——马东——长江边所包围的地区;
(二)第二层次为主城范围以外,市区范围以内的区域;
(三)第三层次为五县范围。
第七条 建设征用土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并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协议。
第八条 建设征用土地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公告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后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和安置手续。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二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一条 非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含蔬菜地),按该土地被片用前三年年平均产值(下同)的10倍计算;
(二)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产年值的8倍计算;
(三)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乡镇企事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集体所有土地的,按征用邻近耕地补偿标准的60%计算;拆迁房屋统一安置的,原宅基地不给予土地补偿;
(五)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按征用邻近有收益的非地补偿标准的50%计算。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树木及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作价收购。征地公告后突出抢栽的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付给迁移费;不能迁移的,由建设单位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需迁称坟墓的,应当公告坟主。公告费、移坟补偿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五条 市政建设项目按以下标准计算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为:第一、二层次12万元/公顷。该费用须优先支付属农民个人所有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
(二)使用国有农用土地(含撤组剩余土地)地,其青苗及地上零星定(附)着物等补偿费标准为:第一、二层次2万元/公顷;
(三)取土用地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由市、县国地管理局组织复垦,建设单位支付复垦补助费。补助费包括:青苗、附着物补偿、耕作土覆盖及恢复农田水利设施补助、减产补助等,补助标准为:第一、二层水田3.6万元/公顷,旱田、山地3万元/公顷;
(四)施工临时用地应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不得建永久性建筑。占用期在一年之内的,按1.2万元/公顷支付;第二年继续占用的按2.2万元/公顷支付;
(五)因施工需要排水清淤的鱼塘,除已征用面积外,其他水面补偿0.8万元/公顷;
(六)用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讯、广播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及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上原房屋拆迁,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安置,原则上应统一安置。用地位于第一层次的,必须统一安置;位于第二层次的征地撤组的,必须统一安置;不撤组且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位于第三层次没有条件统一安置的可以由农民自拆自建。
位于第一层次统一安置的,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农民自拆自建的宅基地,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用地须按规定程序报批。具体控制标准为:第二层次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第三层次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下的每户不超过130平方米,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每户不超过170平方米。
第十七条 征地经批准后,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经核准的征(拨)地范围图、拆迁申请报告及拆迁情况说明向市、县国土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经审核同意并取得拆迁许可证后,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拆迁决定并组织实施。
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日期为4个月,超出规定时间仍未完成拆迁的,应地期满前10天内向原批准部门申请续期,续期时间不超过3个月。
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拆迁的,须在进行用地现奖调查之前办理户口冻结。
第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拆迁实施前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十九条 拆迁本办法所规定的居住房屋及附属物,应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拆除个人私有房屋及乡(镇)、村、组集体房屋,按房屋原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自拆自建的房屋,按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给予补偿;建设单位还应在此基础上,增加20%作为公用设施配套费,由乡(镇)政府包干使用。
第二十条 持有农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安置;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的房屋,在计算补偿与安置房屋面积时,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平方米,房屋覆盖率不得超过70%;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暂住户口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用房屋居住的,不计入安置人口。有下列情况之一,计入安置人口:
(一)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未婚现役军人;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援外工作人员和留学生;
(四)按规定户口迁征所在单位,在单位无房并经常回家住宿的;
(五)本人系常住户口,其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
(六)原有常住户口,正在劳教、服刑期间的。
第二十二条 统一安置的,依据本办法确认的面积和人口,安置标准:(均指建筑面积)为:对原住房人均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19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28平方米以上(含28平方米)、42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1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42平方米以上(含42平方米)、56平方米以下的,按人均面积25平方米安置;原住房人均面积在56平方米以上(含56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28平方米安置。拆除的房屋旧料原住房不再回收,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集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安置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不得超标准安置。安置房屋系成套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购买房产权。被拆迁人应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款须先用于冲抵购房款后再结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房产权,按下列标准以建筑面积计算购房款:
(一)按规定计算的安置面积不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价;
(二)实际安置面积在规定安置面积内、但超过原房面积的部分,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三)实际安置面积超过规定安置面积的,以该地区规定的商品房价计价;其中超过规定安置面积在一个不可分割的自然间以内且不到10平方米的,以建筑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超过实际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面积按其房屋补偿价标准准予奖励;被拆迁人放弃或减少安置标准的部分,按拆迁当时的房改价基价标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统一安置或复建的,由建设单位支付搬家费、自行过渡费和学生交通费。自行过渡的过渡期限按实计算,但复建多层住宅不超过24个月、复建高层住宅不超过36个月,超过规定最高过渡期限的,加倍发放自行过渡费。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单位,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安置;对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用地与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迁企业房屋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补偿价收购。因搬家造成停产停业的,按企业实有职工总数,以本市上年度社会人均月工资总额的110%为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中包括工资、企业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补偿期限以实际停产停业时间为准,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在拆迁公告公布前停产停业的,不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被拆迁企业职工系农业人口,且因征地已得到安置的,不计入企业实有职工总数。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5%补偿;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补偿;拆迁企业非生产用房,按5%补偿。
(三)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被拆迁人必须提供该房屋的经营用房建筑许可证,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120%补偿,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八条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原房电话、空调、有线电话拆移补偿费、拆除管道煤气补助费和电增容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集体房屋的补偿标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的70%执行。
第四章 农业人口安置、保养与户口农转非
第三十条 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应当给予户口农转非并安置。安置人数按以下公式计算:
安置人数=征用该组耕地面积/该组土人比×70%
土人比=该组在册耕地面积/该组农业人口数前款所称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等四类地;征用鱼塘、藕塘、专业性林地的,减半算计为耕地面积。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1/150公顷的村民小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撤销该村民小组建制,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市国土管理局在全市户口农转非年度计划之内,审核签发《南京市农转非人口迁入许可证》,公安、粮食部门审核办理户口及粮食手续。
第三十二条 征用县范围内的土地,征地后平均每人实际占有耕在7/150公顷以上的村民小组,不安置多余农业人口,用地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安置补助费。
(一)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1/15公顷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公顷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1/15公顷的,征用每公顷耕地安置补助费以6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1/150公顷,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1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或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费计算;
(三)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宅基地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地后人均耕地在7/150公顷以下的村民小组,参照本办法安置多余农业人口。
第三十三条 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农业人口人均耕在在5/150公顷(0.5亩)以下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安置因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外,还应当支付撤组预备费。按实际征用土地面积,撤组预备费以4.5万元/公顷(3000元/亩)标准收取。
撤组预备费作为市、县人民政府征地撤组人员安置调剂金,由市、县国土管理局代为管理,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因征地造成的多余农业人口和征地撤组的户口农转非人口,必须是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指市、县核发,下同)之日前满三年的本村民小组常住农业户口;不满三年,具备下情况之一的农业人口,也可以户口农转非:
(一)婚入人员、随父随母的新生儿及未成年人;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退伍、退学、退职、退休回乡,落实政策回乡,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回乡等确已居当地村组落户的;
(三)人口普查时因外流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漏查、漏登,后经批准又重新返回原地村民小组落户的;
(四)确属孤寡老人、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无生活能力的投靠亲友已落户的。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户口农转非条件的农业人口,依据性别、年龄不同,应分别予以安置或保养,并实行自谋职业、自行保养的原则。以市或县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作为计算年龄时点,实行安置或保养的具体年龄条件为:
(一)男性年龄16-60周岁、女性年龄16-50周岁的人员实行安置(含16周岁以上的初、高中在校生);
(二)男性年龄60周岁以上、女性年龄50周岁以上(不含60周岁、女50周岁)的人员实行保养;
(三)16周岁以下的,不予安置和保养。
第三十六条 撤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办理户口农转非,不予安置、保养: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
(二)户口迁入被征用土地所在地满三年,但不满十年,且在该组不具有生产与生活资料,其主要劳动力不从事农业生产、不承担农业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撤组的原农业人口现系现役战士或服刑、劳教人员,且符合安置或保养条件的,其安置、保养费用由建设单位一并支付,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
户口待退伍或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自谋职业、自行保养费用标准按《农业人口安置保养标准》执行。建设单位须在《建设用地批准书》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户口农转非及有关安置或保养手续。市区非市政建设项目征地的保养人员,由建设单位按2万元/人标准支付,实发个人数额按《农业人口安置保养标准》执行,余额部分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统一管理,并作为以前老保养人员的生活调剂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用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仍拒不执行的,由具体实施征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按拆迁许可证规定擅自拆迁的,由市国土管理局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撤销村民小组后的集体财产由乡(镇)、村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处理,不得实行破坏性分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到劳动、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劳动力安置、户口农转非、粮油关系、保养等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规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土地、物价及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域范围内的补偿安置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建设项目征用县域范围的土地,统一执行县级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之前,已进行的有关补偿、安置事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土地、青苗和附着物等的补偿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
(二)农业人口安置保养已签订协议的,继续有效;同一征地项目仍有未签订安置保养协议的,应按同一标准补签协议;已安排在企事业单位的原长期合同工,在到达保养年龄后,其生活费基数不能低于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医疗保养费用执行安置单位的规定,增加的费用由现工作单位承担;
(三)房屋拆迁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已领取拆迁许可证,尚未完成拆迁的,仍按原补偿标准实施拆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本市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录:各项补偿标准表
表1
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万元/公顷(万元/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