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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制度设计;完善
一、目前我国民法时效制度的缺陷
(一)从价值理念角度看,需加强对私权的尊重
作为民法制度中比较重要的一种,时效制度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息息相关。通过时效的发展分析发现,时效的公益价值才是人们所关注的重点,私权则往往得不到足够的尊重。在《民法通则》第135条、136条中,前者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是2年,为世界上最短的;后者则规定了短期时效为1年。这些均体现为对私权的不重视[1]。在这些制度中,对民事权利主体的要求极其严苛,对时效的公益价值则推崇甚重。民事主体个人权益失去了应得的保护与尊重,这明显与民法的权利本位精神相悖。对于社会公益和民事主体来说,时效制度应对两方面的权益进行平衡,推动社会公平公正。
(二)从立法角度看,立法体例过于单一
受前苏联立法模式的历史影响,我国民法的立法体例过于单一。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仅在时效制度方面就诉讼时效制度做出了规定。直至当前,我国依然没有将取得时效制度引入民法体系中。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法制现代化进程也不断加快的形势下,立法体例的单一性已不能满足社会与经济发展的需求,已经逐渐落后于时代,具体表现为事实状态与民事主体权益难以有效统一,同时权利归属也得不到明确规定,纠纷解决工作难以开展。我国民法时效制度的单一立法模式决定了其先天不足的特性。
(三)从具体内容角度看,具有不确定性
通过比较法来对具体内容进行考察,目前我国时效制度中部分具体制度设计尚有缺陷,如条文规定较为模糊、立法技术较低、司法实务不具备较强的操作性,进而引起司法实践中忽视客观因素而单凭主观臆断、人们发生理解分歧等现象。
二、完善民法时效制度的措施
(一)引入取得时效制度
1.引入取得时效制度对促进我国民法体系的统一与和谐极为有利。诉讼时效和取得实效是互相依存、互相配合的,同时又单独发挥作用,各自独立。新权利人的权益可以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得以圆满实现,事实与法律也最终得以统一与和谐。首先,将取得时效制度引入我国民法体系中,较好地弥补了以构建权利为中心的民主法制的缺陷;其次,形式主义制度所滋生出的各种弊端能够得以有效矫正;通过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民法制度立法体例的完善、所有权取得制度的优化,物权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得以有效协调,对民法体系的统一与和谐具有积极意义。2.取得时效制度对于产权归属的确定具有积极意义,对现实生活中的产权纠纷问题也能及时且高效地予以解决。在实际生活中,大量产权不清的现象都源于不健全的法律制度,具体表现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现实生活中动产的归属权问题也难以通过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得以有效解决。因此,取得时效制度对于产权纠纷的解决、产权归属的确定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3.取得时效制度有利于国家对涉外经济关系作出合理调整,扩大对外贸易规模,促进经济合作与交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入,世界经济体之间的交流日渐繁多,涉外经济中各类纠纷问题也随之出现[2]。其中以所有权的变更、取得与消灭等方面产生的纠纷问题增加最多。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在引入取得时效制度时应注意接轨与兼容的问题,我国应顺应世界立法趋势,将取得时效制度引入民法体系中,对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合理对涉外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维护国家权益意义重大。
(二)从立法技术角度为消灭时效正名
诉讼时效出自对前苏联立法模式的借鉴中,其一直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存续。笔者将对其原因进行分析与阐述:1.在内涵与外延方面,“消灭时效”与“诉讼时效”并不相同。从广义上来说,“消灭时效”包含了诉讼时效以及他物权人因时效经过而失去他物权的情况[3]。有部分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这是不合理且不科学的。2.“时效”和“诉讼”两者之间的搭配缺乏逻辑性,时效于诉讼中存在的同时,还适用于诉讼外、调节和仲裁等情况。“诉讼”仅仅对程序法意义的功能进行强调,而非其字面本意。“诉讼”与“时效”配搭,不仅会导致语义的误解,立法者设立时效制度的意图也难以得到表达[4]。3.目前,对于时效立法,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消灭时效”称谓予以代替,为便于国际合作与交流,我国也采用了这个概念。
(三)从制度设计角度对现有诉讼时效制度予以完善
1.从诉讼时效的客体角度(1)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建议应就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客体进行明确规定。(2)为实现权利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反映良好的社会秩序,部分请求权应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如国有财产中非经营和非专有性质部分的保护请求权、个人人身权益中非财产性质的请求权、已纳入登记制度的物权请求权等。此类请求权皆不适用于诉讼时效[5]。2.从诉讼时效的期限方面(1)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限应相应延长。与国际上其他国家与地区相比,我国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规定过低,例如意大利的10年、法国的30年、我国澳门与台湾地区的15年等等均远高于我国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这种规定不仅无法完全实现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更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甚至在某些方面与时效制度的功能相悖。依据国内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在涉外合同方面为4年,而在环境侵权方面则缩短为3年,同样作为债权,两者却受到不同程度的保护,这是对民法平等原则精神的违背。(2)在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应对相关事由进行重新定位与区别性地规定。(3)客观起算点应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我国《民法通则》中,基于主观主义标准来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自知道或理应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之日起”[6]。在这里,“知道”与“应当知道”均为主观方面的判断,并无硬性的规则可遵循,两者区别在于前者为确定的主观状态,后者则为推断的主观状态,相同之处则为难以做出有效举证,导致其在司法实务中操作性较差。因此,应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出发,以权利得以行使之日起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客观起算点。3.从诉讼时效障碍方面对诉讼时效制度完善的考量应从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角度进行。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从中止事由和中止期间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进行考虑和完善。应积极借鉴世界上较为先进的立法模式,如《德国民法典》等,进而在我国以时效不完成制度来替代诉讼时效中止制度[7]。也就是说在终止法定不完成的事由后,在一定期间内权利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完成,在利用此不完成期间的情况下行使权利,以中断时效。
(四)从延长诉讼时效方面来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依据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理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以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权利遭到侵害时为准,但人民法院对于诉讼时效自计算日起大于20年的情况将不予保护。若属特殊情况,其诉讼时效期间可相应顺延。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明确规定:对于2年的普通时效期间、1年的特殊时效期间、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都可以相应延长。时效期间的延长在相关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中的解释与规定均为不合理。因此,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规定应建议取消,理由有二:首先,《民法通则》第137条有明确规定,针对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期间可相应顺延。这是不科学的,因为现实中对于特殊情况的界定极其模糊,在司法实务中难以精确把握。法官容易因此做出主观臆断。相关规定的不具体、不详细容易导致滥用权力、等现象的出现。其次,普通时效期间与特殊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相同的,均为自权利人的权利遭到侵害被知道或应当被知道之日起起算,兼有时效中断和中止的相关规定,对权利人的权益予以充分考虑[8]。对于最长时效期间来说,因其具有相对较长的年限,因此关于最长时效期间并无中断或中止的规定,时效制度最重要的功能是实现对社会秩序的维持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原则上来说时效期间不可随意变更。
三、结语
笔者在文中对时效制度的基本理论及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探讨,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推进我国时效制度向合理、高效方向发展,使其逐渐形成一个科学的、切合我国国情现状的时效制度结构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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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陆民法草案的基本架构
大陆官方目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从每一编都从第一条开始看来,似乎是将大陆之前公布的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之前草拟的物权法草案,再加上人格权法、侵权责任法的新定,汇整而成。该民法草案分为九编,第一编是总则,第二编是物权法,第三编是合同法,第四编是人格权法,第五编是婚姻法,第六编是收养法,第七编是继承法,第八编是侵权责任法,第九编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二、与台湾民法的区别
此一草案,第一编通则的各章内容,第二编的物权法各章内容,第三编合同法分为总则和分则,都有许多相同之处。似乎台湾民法有影响到此一草案的草拟,从台湾目前这部民法也是从大陆带去的,加上目前两岸法学者交流频繁的程度来看,此一结果并不令人意外。但值得注意的是,草案也呈现许多许台湾民法典不同之处,值得特别加以注意,以下以财产法为论述重点。
(一)物权种类较多
草案第二编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种模拟台湾民法多,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类型都有增加。
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台湾虽有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区别,除了没有集体所有权外,国家所有权包括的范围也没有大陆民法草案的范围那么大。
台湾民法的用益物权只有四种,大陆民法草案的用益物权则有九种,其中只有典权一项名称是相同的,台湾的永佃权本是无用的规定,因此,草案不采。台湾的地上权和地役权在草案中则分别规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基地使用权、住宅基地使用权和邻地利用权,草案的居住权是台湾民法未明文承认的物权,而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在台湾则规定在特别法。
担保物权方面,草案增列了让与担保权,让与担保的概念虽然为台湾的学说和实务承认,但因仅在当事人间有效力,并非真正物权效力,草案的让与担保权则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典型的物权。
(二)单独设立人格权编[34]
台湾民法关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规定在民法第十八、十九、一九二至一九五等六条,草案则单独为一编共二十九条加以规范,似乎强调人格权的保护。
(三)分别设立合同法编和侵权责任法编[35]
草案最值得注意的是将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分成两编分别加以规定,等于不强调契约与侵权行为的相似处,认为二者的关系与物权法并列,并无比物权法更多共通的原则。
(四)要约可以撤销
要约依台湾民法第一五四条规定,有形式上拘束力,要约人仅能在要约到达相对人前撤回,不得在到达相对人后,相对人承诺前撤销。依美国法则要约人原则上可以在相对人承诺前撤回或撤销,草案第三编第十八条的规定,则明文肯定要约人可以在相对人承诺前撤销要约,显示采纳美国法要约的概念。
(五)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补充性质[36]
除了不将契约与侵权行为并列加以规范,草案也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规定在第一编通则,等于认为二者可以作为其它各编的一般规定,就此点而言,也就是认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与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关系,和二者与物权的关系相同,都是普通规定和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从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适用来看,草案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即仅具补充性质。
(六)设立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编
草案第九编规定设立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这部份在台湾则是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的单行法所规范,将此部份订在民法中,或许是着眼法官适用法律的方便。
伍、大陆民法草案特别值得肯定的部份
大陆的民法草案,如果从同文同种的角度,加上大陆立法的效率,大陆学者和立法者得以轻易地引进台湾数十年民法学说和司法实务的结晶,因而制订出一部优于台湾民法典的法典,也就不足为奇,因而,本文对于台湾民法典和司法实务所具备的规范而为大陆民法典采纳之处,不觉有何稀奇之处。然而,如果台湾法典所无,或通说不采的规范,而为大陆民法所采纳,就值得台湾法界特别注意,因为大陆绝无理由只为了标新立异,而故意订定与台湾不同的法律,之所以不同,一定是大陆立法者觉得所采的规范比较好。
以下即提出几点作者认为大陆民法草案最值得肯定之处:
一、 时效制度规定较有效率
台湾民法的消灭时效采抗辩权发生主义,过了消灭时效,权利人仍然可以诉讼,而由义务人抗辩时,法院才判决权利人败诉。一般情形义务人必然主张时效抗辩,权利人起诉通常会白忙一场,而且义务人也要支出应诉的成本,更增加法院的案件量。就此而言,消灭时效规定成诉讼时效,过了时效权利人就不得提起诉讼,显然比较不会浪费司法资源。至于过了时效如果义务人仍欲履行,权利人仍然可以有权受领,并不影响当事人间的自愿履行。因此,草案第一编第八章第一节的诉讼时效规定,特别值得肯定。
其次,在不动产的取得时效的规定上,草案第一编第一0五条规定不限于未登记的不动产才可以时效取得所有权,[37]又直接规定为取得所有权,而不像台湾民法规定为「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38]这两点都优于台湾现行规定。台湾限制未登记的不动产才可以时效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为可以私有的土地几乎都已经登记,此一规定使土地所有人有恃无恐造成土地闲置情形严重,无人可以时效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以惩罚怠惰的所有人。台湾民法规定为「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造成未登记前到底有无权利的争议,几乎瘫痪时效取得制度,使台湾的不动产时效取得少有胜诉的机会,时效取得不动产也几乎成为具文。草案能防患于未然,特别值得肯定,也值得台湾法界所学习。
二、 物权种类增加[39]
草案规定物权种类之多超过台湾现行规定,抵押物包括动产也是符合动产担保交易的趋势,在台湾最高限额抵押虽为最高法院承认,但修法增订也尚未通过立法程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比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相关规定更为详细。
然而对照之前王利明教授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民法草案关于物权的规定,少了空间利用权、优先权、优先购买权、集合抵押、浮动抵押、营业质、林业权、狩猎权、及社区管理的依据,而这些都是大陆现行有用的物权,却留下几乎毫无用处的典权,实在值得再斟酌。
居住权的承认则是一项值得肯定的创举,住宅租赁权的权利人已支配住宅的使用收益,是本质上的物权,在美国一直是财产(物权)法的范围,在台湾因为租赁规定于债编,一般视为债权,却必须承认租赁的物权化。住宅租赁权的物权化是租赁物权化的重心,草案将居住权列为物权的一种,即足以表彰住宅租赁权的功能,值得高度肯定。
三、确立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分野
契约是规范财货自由移转秩序的法律,侵权行为是规范财货非自愿移转的法律,前者有利社会经济,法律应鼓励,后者有害社会经济,法律应吓阻,基本原则既然不同,何来共通原则,如有共通原则,也应限于民事的共通原则,而无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共通原则。
就民事的共通原则而言,契约和物权以及侵权行为,都可以一体适用,所以,契约、侵权行为和物权应是财产法的三大体系,契约和侵权行为应适用不同法则。
四、要约得撤销的概念为新金融商品的引进奠定理论基础
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传统欧陆法的特征,然而,在强调契约必须有约因才有拘束力的英美法,则不认为要约有形式上的拘束力。从私法的正义概念—均衡正义来看,并无理由让一方无对价地受到拘束,因而,无偿契约的债务人有悔约权。就此而言,要约人既未从相对人取得对价,也不应受此拘束,因此,承认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的立法,似乎比较合理。
新金融商品的选择权、认股权证、认购(售)权证,就是以支付权利金以换取要约的拘束力,因而,将要约规定为可撤销,再以权利金换取要约的不可撤销,将为新金融商品的引进奠定理论基础。
五、确立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补充性质
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都是仅具补充性质,都适用来补充物权、契约和侵权行为法的不足,既仅具补充性质,则规范应尽量简单,而且不要和物权、契约和侵权行为法重复,草案就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并未独立成编,而且也各只有一条规定,应该是采此观点。
如不采此观点,而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视为有独立规范功能,在解释适用二者将难免无限制的扩张,造成请求权竞合的的困境,除了要解释请求权竞合时如何行使权利而徒增诉讼成本外,更加造成规范功能的混乱和不协调。例如受寄人乙无权处分甲所有的寄托物,而为丙善意受让,甲可以对乙有契约上的请求权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其实即已足够,再建构一个理论使甲对乙可以主张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实在是多余的。因为债权人多一个请求权,即增加债务人的负担,除非承认契约和侵权行为法规范有不足,否则,并无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以保护债权人的道理。然而,在台湾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却经由学者推演而变得独立繁杂,此点本文不敢认同,大陆在民法起草时,如能注意到此点,将可避免重蹈台湾的覆辙。
陆、大陆民法草案有待斟酌的部份
一、严格物权法定原则将重蹈台湾覆辙
物权法在台湾是最落后的法律之一,在其它先进国家,如美国也是一样。在美国因为采物权自由原则,物权法即使落后,不影响新的交易型态的创设,然而落后的物权法加上物权法定原则就是扼杀许多新的交易模式的凶手,台湾讨论引进资产证券化历时一二十年,直到最近才通过立法,最大的阻碍即是物权法定加上登记生效的制度。
物权法定原则如前所述,不应严格遵守,[40]草案第三条却仍模仿台湾民法第七五七条的规定,将会重蹈台湾覆辙。对照王稿第三条第三款承认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将可避免物权法定原则僵化了物质的利用,显然比草案为佳,草案何以做出较差的选择,实在令人不解。尤其草案将王稿的许多有用的物权类型排除,加上严格物权法定原则,将会更加恶化物权法定原则的缺点。
二、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影响资产证券化的引进
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对抗效力的立法,符合真正权利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保护的平衡,是个较好的立法方式,[41]更重要的是,因为美国所创设而为全世界先进国家所采纳的资产证券化制度,是在不采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法制下所诞生,一旦要移植到他国,物权变动采生效要件就成为主要阻碍,台湾对于资产证券化的引进,市场早有需求,然而,却拖到二00三年七月通过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的立法,子法的公布也面对各种问题,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物权变动采生效要件。[42]
即使先不论登记生效要件并非较好的立法方式,而为大多数先进国家所不采,中国大陆幅员广大,要建立全面性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谈何容易,台湾即使已采登记生效要件长达五十年以上,最近为了信托的登记、共有土地分管契约、区分所有建筑物规约的登记,地政机关也是伤透脑筋,除非大陆的地政机关自信优于台湾的地政机关,或优于日本及美国的地政机关,否则,采登记生效要件,无疑自找麻烦。
三、集体所有权的利用效率值得忧虑
集体所有权是大陆社会主义下的产物,优点是雨露均沾符合公平,但是却必须牺牲使用的效率,草案第二编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权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经批准,才可以由外人承包经营,对于集体所有权的使用效率的不彰,是可以预见的。
台湾目前的立法趋势是在减少共有,并使共有物的管理处分更加容易,只要保障共有人(或集体所有权人)应得的利益,其实不必太强调全体参与处分共有物,毕竟没有生产,哪来分配,与其让共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荒废或生产效率不彰,不如提高其生产效率,而保障每个成员分配的利益即可,这也现代企业强调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理由,值得大陆在立法前再多加思考。
四、典权的规定可能成为具文
台湾民法在中国大陆制订之初,有将中国固有的典权纳入,在亲属编和继承编也保留一些固有的法制观念,然而亲属继承编的固有法制早在几次修正中删除了,因而中国固有法制到了二十一世纪,似乎仅剩下典权,不免让中国人有保留最后一项遗产的情结,这点对两岸的法学者似乎都是相同的。
然而,台湾民法的典权依通说是用益物权,与固有法制的典权主要在融资的功能,也有不同,而草案的典权的标的限于住房和其它附着物,显然比台湾的民法典权的标的范围还窄,因此,除了名称相同,内容其实是不同的,不同的制度,仅因名称相同可满足思古情怀,就加以保存,而不论其实用功能,是否明智,值得斟酌。
典权虽是中国固有的制度,但是因为其担保功能可为抵押权所取代,其用益功能可为其它用益物权或租赁所取代,又因典权需支出典价,金额又很庞大,如有能力支出典价也会有能力购买,如需某标的物,付自备款后其余贷款直接购买即可,有能力设定典权即有能力购买产权,无须设立典权。因此,典权在现代社会几已无运用的实益,台湾自从设定典权亦需缴纳土地增值税,无法以设定典权后出典人不回赎,做为移转所有权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方法后,典权即几乎不再被人使用,台湾此次物权编修正,之所以仍保留典权的规定,是因为仍有极少数典权存续着,并非将来典权还会被运用。除非大陆现在仍存有典权,或人民有使用的习惯,否则,即使制定,也会成为具文。[43]
柒、结论
由于国际社会交流的频繁,全面性地影响一国的法制,因而,任何国家的法制都多少受到外国法的影响,这并非被迫的,而是基于趋利避害的人性,从而改变现有法制以符合当下的国家社会所需,对美国人如此,对欧洲人如此,对于两岸的人民也是如此。
在法制互相影响而形成法系融合下,比较法学者早就将英美法和欧陆法视为同一法系,强调二者所呈现的共同法理,而与亚、非、拉丁美洲和回教等国家相区别,这是两岸在引进外国法前应有的认识。英美法和欧陆法作为发展先进国的法制,所呈现即是现代国家的法制,在民法的三大体系—人格权法、财产法、和身份法,均呈现与上一世纪不同的特征,这些特征在台湾的民法,大致上都有具备,显示台湾在法制的发展,也已挤进现代国家的行列,对于同文同种的大陆,当然有借镜的作用。
民法的三大体系是人格权法、财产法、和身份法,这点并无争论,然而财产法究竟是债、物两大体系,还是物权、契约、侵权三大体系,则有争论。前者为台湾民法典体例所印证,后者则是美国法制所印证,从契约和侵权行为分别规范财货自愿移转和非自愿移转的的区别来看,二者的适用原理不同之处显然大于相同之处,就此而言,强调不同而为分别规范,显然优于强调相同而为合并规范,草案将契约和侵权行为分成两编,分别加以规范,值得赞同。
物权、契约、侵权既然是三大体系,规范了财货的归属和移转的秩序,几乎也全面规范财货的生产、分配和消费的问题,在规范无漏洞的情形下,即无必要重复规范,因此,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应该都仅具有补充的功能,只要在前三者有漏洞的情形下架构其体系,如此,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应限于少数情形才有必要适用,所以规范上应该尽量简单,草案仅以两个条文规范此二者,符合此一精神,值得赞同。
本文认为大陆民法典草案特别值得肯定的部份包括时效制度规定较有效率、物权种类增加、确立契约和侵权行为的分野、采纳要约得撤销的概念、确立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补充性质,而这几点也恰好是台湾现行民法的缺点,值得台湾法界借镜。
本文认为大陆民法典草案有待斟酌的部份包括僵化的物权法定原则、采纳登记生效要件、集体所有权无效率的规定、可能成为具文的典权。这四点除了第三点,都是仿效台湾民法的规定,第四点或许有点民族的感情,然而,具有民族感情的东西如果不合现代所需,保存的方式是放在博物馆而非订在法制中。就第一点,其实包括台湾的法院都无法遵守,因而承认最高限额抵押,又有释字第三四九号的解释,在大陆也有事实上物权的主张,[44]因而严格物权法定原则将会自寻烦恼。至于采纳登记生效要件,先不论将来引进资产证券化所面对的困扰,即使是全面的登记不动产物权,也足以让大陆相关主管机关伤透脑筋。
整体而言,草案规定与台湾民法相同者多,反应现代民法的共同价值,有些相同处将使大陆重蹈台湾的覆辙,不可不慎,有些不同处可能只是为了标新立异,但有些不同处则是采取优于台湾的立法,值得台湾法界所警惕,发展中的大陆民法,有朝一日可能会迎头赶上,青出于蓝更胜于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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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继承法;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范围;债权债务关系;完善
从古至今,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问题都是与家家户户息息相关的,其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而198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正式施行无疑极大的推进了这一问题的解决,保护了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但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多多少少会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我国法定继承人的顺序问题就值得深思。同时,继承法施行距今已有29年的时间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私有财产状况、家庭关系、继承理念等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存的继承法已不足以完善的解决社会中所发生的各种继承纠纷,甚而有些继承案件在其中根本就找不到相关规定。如2010年出现的游戏装备继承纠纷案、QQ号继承案等,这些案件都已超过了现行继承法的调整范围,但却又是不可回避且亟待解决的。可见,现行继承法已在很多方面无法满足当代社会的需要,为了更好的服务于社会,必须对其作出一定的修改与完善。
一、关于继承制度的基本问题
继承法律制度是民法中财产法律制度和人身法律制度的集中体现,是在特定社会中反映经济基础的要求,通过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表现出来的确认和调整财产继承关系的规范体系,是民事权利发展中的最后一道权利区域,也是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体现。同时,继承制度的存在依存于社会中的很多方面,经济基础是继承制度的决定性力量,财产私有制是继承制度产生和存在的根源,政治、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上层建筑影响着继承制度。所以,当这些事物在发展变化的时候,继承制度也必然受到一定的影响,《继承法》在实行中也就表现出了一些弊病,需要进一步修缮。
二、我国现行继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中的问题与不足
法定继承人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在我国遗嘱继承尚不十分完善且运用较少的当下,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另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见,《继承法》对于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十分详细具体,但详细具体之下却一定程度限制了继承人的范围。一方面,这违背了我国传统的继承习惯。按照传统的家族观念,家族的财产是要世代继承下来的,首先要在直系亲属中进行继承,在没有直系亲属的情形下也不会轻易让家族财产沦为国家或政府所有,而是由旁系亲属继承。另一方面,我国已实行了二十多年的计划生育,家庭成员较之以前明显减少,在现行《继承法》的规定下很容易造成一些遗产成为无主遗产而轻易归为国家所有,同时随着人们寿命的延长,家庭结构也发生了变化,赡养抚养关系也不同于以前。
(二)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规定中的问题与不足
继承开始后,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人不能不分先后地同时进入继承,这势必会造成一种混乱的局面,为此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法在此很明确的规定了继承的顺序,即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且其接受继承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遗产,只有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丧失或放弃继承权时,第二顺序继承人才有权继承遗产。但这一规定显然存在问题与不足。首先,这一规定主要违背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既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继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一定条件下的相互抚养、赡养义务,兄姐对弟妹在一定条件下的扶养义务,但是在《继承法》中却严重限制了他们的继承权利,缩小了其继承遗产的可能性,这显然有悖于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次,其关于配偶的继承顺序也存在很大缺陷。外国多不把配偶列入固定的继承顺序中去,而是根据其与不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享有不同的继承权利,及继承遗产的比例不同。如《德国民法典》1931条就规定了配偶与第一顺序血亲、第二顺序血亲等共同继承时其可继承的不同遗产份额。
(三)关于遗产范围规定的问题与不足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并且其第七款用了一个概括性的条文:“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进行规定。通过对于这些条文的仔细考量可以发现我国继承法对于遗产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虽然其第三条第七款可以涵盖很多内容,但是对于其的把握很困难,而法律应该是精准的,这就给与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法律的公平适用,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且继承法是切实关系到百姓利益的,对于没有什么法律素养的他们又该如何去把握这一条呢?加之近年来出现各种虚拟财产继承案件纠纷没有法律可以适用等等,这都无疑给民众一种不安全的感觉,如果最终的法律护盾都不能给他们一个精准的保护,他们又该求助于谁?
(四)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关系规定中的问题与不足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可知,继承人将被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一块概括继承,也就是被继承人的一些权利将由继承人行使,同时部分义务也相应的由继承人承担。但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此做出详细规定,会导致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出现困难。唯一可寻找的法律是《继承法》第33 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实际运用起来,这一条远远不能够有效保障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首先,这一条款仅对继承人的行为予以规定,却无相应的后果,缺乏对于遗产继承人的约束。现实生活中,继承人将遗产藏匿、花费、肆意消耗,或者通过其他手段转移及不认真经营而导致亏损等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常发生,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实现,常常遭受严重损失。其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在此期间继承关系都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就导致遗产处于一种多人监管却无真正监管责任人的情形下,即处于一种危险情境下,显然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也给将来债务人的追偿造成了困难。
三、完善我国现行继承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的完善
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符合我国的民俗传统,也适应我国日趋简单的家庭结构对于继承人范围扩大的要求。参见其他国家的继承制度,如《德国民法典》,其规定了四个顺序的继承人,此外还规定了远亲等顺序继承,这样继承人的范围就明显大于我国的近亲属,另参见《日本民法典》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及其子女,《意大利民法典》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婚生卑亲属、私生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旁系亲属、六亲等以内的其他亲属。可见,许多国家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都大于我国。相比而言,我国紧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限定在法定的近亲属之中,这种规定就显得过于狭窄、过于僵硬了。对此,我认为可以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作如下扩大:一、将孙子女规定为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这与现代社会孙子女所尽的赡养义务相符合;二、除法定的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之外增加叔、伯、姑、舅、姨、侄子女、外甥子女为第三顺序继承人,将法定继承人延伸至旁系血亲,这样就可以防止公民个人轻易变为无主财产;三、增加规定儿媳对于公婆的法定继承权,这样就与儿媳所尽的赡养义务相均衡,达到权利义务相一致。
(二)法定继承人继承顺序的调整
调整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以实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如下进行:首先,仍然是按照第一、二顺序继承人的顺序继承遗产,但同时规定在第二顺序继承人履行了主要赡养、扶养义务时可与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而对于其他尽了主要义务的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也可适当提前,或在前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财产时其仍可以继承部分财产,这一点可以灵活规定,适用时运用举证责任使其证明其义务的履行。其次,对于配偶的继承顺序可以借鉴日本、德国等的规定,规定其为特殊的继承人,可在与不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继承不同份额的遗产,这一方面是考虑配偶在生活殊的义务,另一方面也考虑其对于血缘关系的对抗。
(三)关于遗产范围规定的完善
在继承制度中,遗产作为继承的客体,对于其的明确规定当然就有了举足轻重的意义。在现代社会公民个人财产的种类、形式越来越复杂的情形下,我们应对《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做以下补充:第一,通过各级法务工作者在工作实践中的经验,总结一份详实的遗产范围,再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颁布实施。这种做法可以有效规避法律条文的繁杂冗长,同时又能准确明晰的指明公民个人的遗产范围,也符合我国的惯常做法;第二,由于财产种类过于繁多,一一列举几乎不可能,可以在概括列举的同时采用排除的方式来限定遗产的范围;第三,应与时俱进,把一些新出现的财产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比如网络虚拟财产等,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律的适用更加有据可依,有法能证。
(四)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完善
为了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对于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关系应做以下完善:一方面,可以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在继承开始但尚未进行遗产分割时对遗产进行监管处理,以保护遗产在实际分割前的安全;另一方面,对于继承人恶意挥霍、隐匿、转移或通过其他手段恶意逃避债务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形成对于继承人的约束,更好的实现债权人利益。
随着我国的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日益完善、社会财富的日益增多、公民个人财产的总量和种类也在不断增加,现行继承法关于继承制度的规定已经逐渐暴露出了它的滞后性和缺陷性。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现状、满足民众对于法律的需求,同时适应传统继承观念,也为了和国际上先进的继承制度相接轨,我国有必要也急需改进现行的继承法律制度,以使其更加先进和完善,更加适应社会的需要,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最大效用,从而促进家庭的稳定和社会文明进步。本文在厘清了继承权的基本问题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在现行法定继承制度中的继承人范围、顺序、遗产范围、遗产继承中的债权债务关系等方面存在问题和不足,提出了一些改进建议,以期能对我国继承权制的发展和继承法的完善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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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及意义
缔约过失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但最早系统地提出此理论的为德国法学家耶林。其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肯定了当事人因缔约行为而产生了一种类似契约的信赖关系,完善了债法理论,改变了古典契约法所确立的“无合同则无责任”的原则,同时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重大影响。自此之后,包括《瑞士民法典》、《希腊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内的等众多国家(或地区)均肯定了这一制度。在英美法中,与缔约过失责任相对应的是20世纪三十年代富勒所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这一系列立法和司法动向,彰显出耶林法学上之伟大发现在现代社会中的生命力和重要性。
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前,《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1条、《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及《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等法律部分吸纳了缔约过失的思想,而新《合同法》第42条和第43条首次较完整地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作为一种不依附于且平行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独立的制度和责任形式,对完善民事主体的权益保障机制,健全我国的债法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作为大陆法系民法的重要法律制度,不同学者对其有着不同的表述。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也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前一概念回避了一方当事人虽违反先契约义务,但在合同仍成立生效的情况下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后者则明确地将缔约过失责任界定在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的情况下。那么缔约上过失是否与合同的效力类型有必然的对应关系?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场合是否仍可存在缔约上过失?对此有必要做出进一步的探究。
关于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莱昂哈德所主张,此理论于1912年4月26日被德国法院判例采纳。此后,肯定合同有效缔结场合的缔约上过失成为通说。但我国学者多主张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换句话说,缔约过失责任只发生于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而不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场合。此种主张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因为《民法通则》规定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因行为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合同以及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变更或撤销;同时有些法规中还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所以,对于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可以区分实际情况,分别适用无效、变更、撤销或瑕疵担保等制度加以解决,尚看不出采取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必要。这一种见解在缔约过失理论建立的初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是开放的,不是闭锁的,是具有弹性的,不是一成不变的。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认为的:“台湾《民法典》第245条中的‘缔约未成立'应解释为‘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的事情发生在契约未成立时',而非指‘违反诚信原则'致‘契约未成立的情形’”。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各国的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上看,构建合同有效场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有其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的,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多赞同契约成立生效后仍得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如希腊1940年新民法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契约未成立亦然。”这一规定表明契约成立并不能排除缔约过失责任。
2、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情形中。包括:(1)合同不成立;(2)合同无效;(3)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4)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使他人身体健康遭受损害。其中后两种情形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有可能发生于合同有效成立场合的。
3、我国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虽未言及合同成立与否,但其实已为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留有了存在的空间。如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这一行为虽发生在缔约阶段,但却可与合同的不成立、无效、可撤销及有效诸类型相伴而存的。
4、承认合同有效场合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有利于使受损方选择更多的救济方法。例如,“在买卖契约缔结交涉过程中,买受人欺骗出卖人,将出卖人价值10000马克的钻戒以1000马克购得时,出卖人得以受欺诈为理由,撤销意思表示,或不为撤销契约而以契约缔结之际之过失理论请求损害赔偿”。这表明,在允许契约有效的情况下仍可成立缔约过失之责,有利于受损方选择利己的救济方式。
5、若承认合同有效场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那此处的损害赔偿究竟是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还是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为此,首先必须明确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区别。所谓履行利益之损害,是指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有效成立,但因债务不履行而生之损害。而所谓信赖利益之损害,是指缔约当事人因信赖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但由于该法律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所遭受的不利益或损失。因此,如果合同有效场合下的损害赔偿是履行利益之损害赔偿,则显然与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以信赖利益为基础相背离。况且,发生这一部分的时间是在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时,也谈不上履行利益;但如果是信赖利益,则又与传统的信赖利益的概念相左。
笔者认为,对于信赖利益的认定就如同对于缔约过失的认定一样,不应当只限定在法律行为没有成立或生效的情形下。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信赖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可以通过履行利益的实现而得到补偿。然而,在某些情形下,因缔约一方的过失致使相对方额外增加的交易成本,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受损方依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正如许多学者所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不仅保护受害人的信赖利益,也保护其固有利益(即维护利益),是债权人(或缔约一方)享有的不受债务人(或缔约他方)和其他人侵害的履行利益以外的现有财产和人身权利。此项权利是独立于正在缔结的合同,其受损害与合同是否成立无必然联系。
综上所述,为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立法,使其更好地与国际法律环境的变化相接轨,有必要承认合同有效场合下的缔约过失责任。为此,缔约过失责任可表述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生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它不仅适用于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同样也可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的场合。
三、无过失的缔约过失责任
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自然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所谓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形态。认为在违反依诚信原则产生的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时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所谓的无过错即无责任。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论述的“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错,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样的浅显明白。”但值得探究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均属于过错责任还是因为长久使用而成为一种固定的法律符号,而忽视了其中的发展?我国《合同法》第42条中的“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和第58条中的“过错”等语句似乎印证了过错原则。但第42条第3款所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是否一律也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呢?
关键词:物权 物权法定 缓和法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物权法定已经出现了诸多不适应之症状:(1)由于不能对新型物权的及时承认,导致了物权法一定程度上与社会实际的脱节,物权法体系陷于一种有缺陷、不完全的状态。(2)由于体系上的缺陷,使现行法应有的功能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使得物权法的实际作用大打了折扣。(3)使现行物权法的运行违背立法意图,违反了立法者希望通过制定法来调整社会的目的。所以该原则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物权法定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的地位。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
著名法学家苏永钦先生认为我们所说的法定物权,则是从物权的"发生"来界定,凡非经交易,也就是非经由自由的意思表示,单方或多方合致而依其意思发生变动效力,经依法律规定即可发生的物权变动,就称为法定物权,相对于此的可称意定物权。由此可见物权法定与法定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我国民法并未将典权纳入法定类型之内,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典权方面的司法解释、答复、函等就可以认为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突破。"交通银行哈尔滨州于汇通支行诉富利达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案",在该案中,对于当事人设定的以某地下商贸城长期管理权、出租权为标的的非法定类型的"抵押权",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认为:这种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熟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明确承认了这种抵押权。后者为"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经营权案。"重庆市高级法院强制执行了用作抵押担保的酒店经营权,这种以酒店经营权为标的的抵押权,我国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这个案子表明了最高法院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态度--一种个案解决的务实的态度。
所以有的国家开始通过试图修改物权法来达到使得无权调整更合理的目的。[5]然而在法律得以修改之前一些国家和地区还通过将物权法定当中的"法"进行广义解释的方式,使其包括习惯法。[6]如日本法例第2条规定关于法令未规定的事项,习惯与法律有同等的效力,据此规定,学者认为,此等习惯应解为由日本民法典第175条"物权法定"之"法"所包含。"即凡是习惯法上生成且具备一定公示方法的"物权",在解释上认为并未逾越物权法定原则,从而使物权法定原则在适用上呈现出缓和的趋势"。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要旨乃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为了适应社会需要而产生的物权纳入现行法的体系。它坚持用物权法定原则在现行法的范围内解决问题,在保证法之稳定的同时又应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兼顾了法的规则性和法实施的灵活性,具有很强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较好地解决了物权种类立法不足和物权法定原则之间的矛盾,而如何实行缓和法定又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问题。许多法律工作者以及民法学者在实践中总结了有效的对策,提出了建设性的理论,为缓和法定的发展、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完善指明了清晰的道路、描绘了美好的蓝图。
第一,民法学者应对非法定物权(即缓和法定之物权)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描述非法定物权的法律特征,研究非法定物权的应用规则,提出扬长避短的对策,形成完善的非法定物权的理论体系。第二,各级司法机关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注意积累审判经验和典型案例,将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相结合,总结处理非法定物权纠纷的实践经验,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奠定基础。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应以民法学界研究非法定物权的理论作为参考,对各地法院审理非法定物权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进行总结和提高,对新出现的物权规则进行探索和研究,确定这些物权行使的具体规则,以及对这些物权进行保护的方法,适时地作出有效的司法解释,指导全国法院的非法定物权纠纷的审判工作,防止在非法定物权纠纷处理上出现大的偏差。第四,立法机关应当不断进行研究和总结,对非法定物权的体系进行梳理和总结,在时机成熟的时候,将发展成熟的非法定物权规定为成文法,使之成为法定物权,在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以适应时代的发展。
随着社会的跨步前进,经济现象日新月异,如果还顽固地坚守传统的物权法定,肯定会无限制地加大法律与社会之间的缺口,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与正常运转。物权法定是基础,是轮廓,不能丢弃,没有了物权法定,也就没有了物权存在的基础,失去了物权与债权的划分标准,必须正确面对物权法定的弱化,用这种弱化去克服传统的物权法定所带来的种种漏洞和缺陷,以弱化去解决去弥补,这不失为一条弹性的始终不离主旨的完善法律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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