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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赋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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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赋税制度

土地赋税制度范文第1篇

南北异制

元代在沿袭辽、金和南宋旧制的基础上,保存了经过改革后的某些蒙古旧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政治制度。元代多民族统一国家的建立,加强了各族人民之间的联系。但元朝统治者为适应和强化对各民族的统治,公开地把各民族按照族别和征服地区先后划分为四个等级,即蒙古、色目、汉人、南人。

不同等级的民族在政治上、法律上和赋税负担上的待遇不平等,从而形成了以蒙古贵族为中心、由各族地主阶级参加的、对各族人民进行民族压迫和阶级压迫的封建王朝。与其种族统治相适应,元代赋税的特点是南北异制。元代对各族、各地人民实行分而治之的封建专制,其强烈的种族统治色彩带来了赋税上的南北异制:不仅在田赋上南北异制,其他赋税也是南北各异。具体情况是:北方行税粮、科差等赋役差发制度:税粮分为丁税和地税两种。丁税每丁粟二石,地税每亩粟三升。诸色户计按照各种规定分别交纳地税和丁税中的一种。儒、僧道户种地纳地税,不纳丁税。军、站户也不纳丁税,并且可免四顷的地税,其余按亩课征。对河西中兴路(今宁夏银川)、西宁州(今青海西宁)等三处人户也征地税。就计丁课税的原则而言,元代北方的税粮制度与唐代租庸调制有相似之处。

但由于诸色户计之间相互买卖土地以及其它一些原因,在征收税粮时经常出现混乱和纠纷,往往有一户并纳二税的现象发生。科差包括丝料和包银两项。科差的征收对象,主要是一般民户。科差征收按元管、交参、漏籍、协济四类户别而不同。包银在蒙哥时代定为四两。其中二两输银,二两折收丝绢、颜色等物。到中统四年,全部以钞输纳。至元四年五月,又下令按缴纳包银的数额,每四两增纳一两,以给诸路官吏俸禄,是为俸钞。

元代江南赋税,与南宋相同,即继续征收秋税和夏税。两税之中以秋税为主。征科江南夏税之制,定于成宗元贞二年。但在成宗以前也征江南夏税。江南征夏税的地区,实际上分为两类。一类是世祖年间开始科取的地区,即江东和浙西。另一类地区包括浙东、福建和湖广行省北部。

夏税的征收办法和数额,一般也以南宋旧例为根据,各地不尽统一。有的地方以土地等级摊派实物,或者再折收价钞。大部分地区以秋税征粮额为基数,再按一定比率折收实物和钞币。凡秋税一石者,输夏税一贯或一贯半,或一贯七百文,或二贯、三贯乃至三贯四钱之上。其基本办法是:因其地利之宜、人民之众,酌其中数而取之。至于江南的秋税征取,主要是征粮。但个别地区也有以部分税米折钞征收的。江南也有科差。一是户钞,相当于北方的五户丝。二是包银。但江南征收包银的范围有限,时间也相当短。另外,无论南、北方,除了正额税粮外,元廷还要征收附加税粮,其名目繁多,如鼠耗 、分例等,这类追加剥削,数量惊人,有时超过正额。

盛行包税制

大规模、长时间地实行包税制,是元代赋税的又一特点。包税,元代称为扑买或买扑。即政府不设征管人员、由商人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对一个地区或税种进行承包,少收赔补,多收留成,粗看起来似乎剩却了税收征管人员,节省了征管费用,增加了财政收入,其实贪得无厌的承包商人从中谋利加倍征收,既加重了百姓的负担,又破坏了国家赋税正收制度,有百害而无一利。中国的包税制虽历朝皆有,但至元朝,包税的数额、范围等均为历代所不及。元代之大兴包税,不仅大包商税和杂课,连素称正课的田赋也实行包税。元代包税制以元初最盛,但中后期犹有余毒。

元初实行的包税制,与官府征管工作不健全有关。赋税征管力量的薄弱,自然给商人承包税课提供了契机;而商人与权贵的相互勾结,为获得最大的赢利而企图承包某项税款,在某一时期也迎合了统治者的要求,这是元代包税制盛行的重要原因。

从长远观点看,包税制既不利于税收收入的提高,也不利于减轻百姓的负担。从前者看,国家税收收入不能随着经济发展而提高;从后者看,豪强之家承包赋税,肆意扩大征税范围或提高税额,恣意刁难和勒索百姓以弥补他们包缴的税款,而财富则集中到豪强手中。这对国家正常赋税制度的破坏作用是巨大的。可以说,包税制也是元王朝迅速走向败亡的动因之一。

以钞票救财政

元代统治者,为了挽救长达百年的税收危机,进行过多次改革,但基本上都没有什么明显的作用,最终统治者把希望寄托在货币的投放上。元世祖时期,阿合马改革中,首次运用增加货币发行量来弥补财政赤字。开始发行的不多,每年发行中统钞大致在80万一100万锭,没有明显的通货膨胀。但到至元十九年(公元1282年)卢世荣主持改革时,由于财政状况恶化,发行中统钞多达300万锭,结果钞值大贬,物价飞涨了十倍。至元二十四年(公元1287年)桑哥主持改革时,财政状况日趋恶化,物价高涨。于是每年又发行至元钞50万锭,与中统钞并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通货膨胀。

土地赋税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孟子;农民;农业;农村

一、农民

首先,孟子提出建立合理的赋税制度的建议,即“取于民有制”。他主张采用薄税的方式来减轻农民的负担,使百姓富足,主张尽快废除对不利于农民的赋税制度,“戴盈之曰:‘什一,去关市之征,今兹未能,请轻之,以待来年,然后已,何如?’孟子曰:‘……如知其非义,斯速已矣,何待来年?’”(孟子・滕文公章句下)他崇尚周文王实行的赋税制度,“昔者文王治岐也,耕者九一”(孟子・梁惠王章句下)孟子认为社会剥削保持在一个合适的比例与形式之下,由此使劳动者有兴趣继续从事生产。所以他主张剥削率为十分之一,并且也为自己的观点找到了依据,他说“夏后氏五十而贡,殷人七十而助,周人百亩而彻,其实皆什一也”(孟子・滕文公章句上),夏、商、周三代不论采取何种形式,都是十一之税。在形式上,他激烈反对定额制,“龙子曰:‘治地莫善于助,莫不善于贡。’贡者,数岁之中以为常。乐岁,粒米狼戾,多取之而不为虐,则寡取之;凶年,粪其田而不足,则必取盈焉。”(孟子・滕文公章句上)他主张采取非定额的分成制,而且以“助”法剥削形式为最好。为了给其论点寻找依据,他指出,西周就是采取这种剥削形式,“《诗》云;‘雨我公田,遂及我私。’惟助为有公田。由此观之,虽周亦助也。”

其二,孟子还提出应该对农民实施道德教育,虽然孟子认为人性本善,“孟子所谓性善者,谓人人之性皆有善,非谓人人之性皆纯乎善。” [1]但是他认为环境也能影响人地性格,如果得不到正确的教育,人的“善端”就得不到发展,孟子用水来作比,“水信无分于东西,无分于上下乎?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今夫水,搏而跃之,可使过颡;激而行之,可使在山。是岂水之性哉?其势则然也。人之可使为不善,其性亦犹是也。”(孟子・告子章句上)人性的善良就好像水性的向下流。人没有不善的,水也没有不向下流的。但是,拍水可以使它跳起来,可以高过额头。戽水使它倒流,可以引上高山。这并不是水的本性,而是形势使它如此的,也即环境改变它的流向。不论是对水,还是对人,环境的作用都是非常大的。所以孟子主张用仁义道德来教化百姓,使人们能够相亲相爱,互相尊重,以达到“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养,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和谐状态。

二、农业

孟子非常重视农业的发展,他说:“民事不可缓也。”“民事”就是指农业生产,统治者不能对发展农业有所懈怠。孟子认为只有搞好农业生产,才能治理好国家。而要搞好农业生产,就必须实行合理的土地制度。这里的“产”,就是土地,“恒”者,不变也,也就是说,要使劳动力能够与定量的土地充分结合在一起,并且永远不变,从而能够创造社会财富,同时为国家提供赋税。怎样才能使劳动力与土地充分地结合在一起呢?那就是要授予农民一定的土地,使其可以充分发挥出全部生产能力。孟子理想的土地制度是井田制,“夫仁政,必自经界始……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所以别野人也。”“井地”就是按方块形状来划分土地。要实现“井地”之“均”,先要实现“经界”之“正”,怎样实现“经界正”呢?孟子提出了一个具体方案,即每一方里的土地为一个井田,每一井田有九百亩,这样的一块土地由八家耕种,每家各耕种百亩,同时共同耕种提供剩余产品的百亩“公田”,最后实现“九一而助”,这也是孟子平均思想的反映。

除了确立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制度外,孟子还主张在发展农业生产的同时要尊重客观的自然规律,否则生态环境就会被破坏,人类的生存也会受到威胁。他在《孟子・告子章句上》举了这样一个例子:“牛羊山木尝美矣,以其郊于打国也,斧斤伐之,可以为美乎?是其日夜之所息,雨露之所润,非无萌蘖之生焉,牛羊又从而牧之,是以若彼濯濯也。”针对这一现象,孟子提出了“养”的观点,他说:“苟得其养,无物不长;苟失其养,无物不消。”主张对待生物不能揠苗助长,要使其自然成长,而不为人所侵害。他认为在发展农业的同时,必须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取物以顺时”,以达到一种良性的生态循环,使各项资源的价值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这实际上是一种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孟子的生态哲理思想对于现在人们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和发展生态农业提供了很好地榜样。

三、农村

农村是不同于城市、城镇而从事农业的农民聚居地。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的劳动者聚居的地方。由此可见,农村包含了农民和农业这两个因素,孟子对于农村的理想规划也正是建立在农民和农业这两个基础之上的。孟子所提出的减少农民的赋税,建立合理的赋税制度,实行“助”法和井田制,发展生态农业的举措,都是为了提高农民的积极性,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发展农业生产。而对农民进行道德教化,是为了使人们都具有向善之心,心存仁义。只要解决好了农民和农业发展的问题,那么农村社会也自然会呈现出一幅和谐美好的局面。孟子理想中的农村社会便是这样的:“五亩之宅,树墙下以桑,匹妇蚕之,则老者足以衣帛矣。五母鸡,二母彘,无失其时,老者足以无失肉矣。百亩之田,匹夫耕之,八口之家足以无饥矣。”(孟子・尽心章句上)孟子所提出的这些举措都是为了建立一个和谐安稳的农村社会,使人们安居乐业,黎民不饥不寒。孟子理想中的农村社会还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养老”,如:“所谓西伯善养老者,制其田里,教之树畜,导其妻子使养其老。”(孟子・尽心章句上)“颁白者不负戴于道路矣”,这实际上正是孟子的“孝道”观的体现。孟子希望他的政策实施之后达到这样的效果:“土地辟,田野治,养老尊贤,俊杰在位”。(孟子・告子章句下)

四、总结

始终贯穿孟子三农思想的一条主线便是“仁政”,这也是孟子思想的核心。孟子推行仁政的出发点是为统治者提供治国之道,他是在站在统治者的立场上来提出这一系列政策的,其目的是为了使君王能够保全自己的国家。孟子之所以多次强调农民以及农业的重要地位,是因为他深知“水能载舟,亦能覆舟”的道理。不管孟子的出发点是怎样的,但是就他所提出的这些关于农民、农业、农村的思想在客观上是有利于农村的发展的,也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的。“虽然他对‘民’的关心和爱护主观上是从地主阶级的利益根本利益出发的,有着阶级局限性和消极性,但应该看到,孟子在谋划这种‘仁政’的过程中,又在相当程度上突破了自己阶级立场的局限。” [2]并且他的关于农民、农业和农村的设想对于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建设和谐社会是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的。

注释:

①本文所引用《孟子》文献均依据杨伯峻先生《孟子译注》,中华书局,2010年版。所引用文献均以文中夹注形式注出。

【参考文献】

土地赋税制度范文第3篇

    近年来,关于税制改革的议论此起彼伏,部分税种的改革措施也相继出台。2005年10月,我国对个人所得税进行了部分调整:一是为实现公平目标,将工资、薪金所得的月免征额提高到1600元;二是为充分掌握纳税人的信息,增加了全员全额扣缴的规定。2006年4月1日起,我国对现行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了调整。此次对消费税的调整一是重视强化其调节功能,二是重视促进环保资源节约。此外,还有更多尚在论证,但暂未付诸实施的改革建议。如增值税的转型问题、燃油税开征的问题、两税合并问题以及个人所得税的进一步完善问题等。事实上,种种税制改革的方向与定位无一例外地要受如下两方面约束:一是各税改革所应强调的基本原则;二是各具体税种的实际可操作性。正如萨伊所说:“各种特殊的税种首先要满足这些一般原则,才能继而研究各种具体课税方法和归宿。从公共繁荣的观点来看,无论现在征收的税或将来征收的税,都必须依照这些原则,衡量其好坏”。此次个税改革正是这种思想的反映。首先强调公平分配的基本目标,所以仅将工资、薪金所得的免征额提高;其次考虑到可操作性,仅仅做了提高免征额的调整,其他如改变课税模式、课税单位等改革建议并未被采纳。因而,税制改革的一般逻辑就是先确定大的原则方向,再通过具体税制调整达到目标。大的原则方向即为课税的原则。

    课税原则规定的是政府对什么征税,征收多少,怎样征税,是政府在设计税制、实施税法过程中遵循的基本理论准则,也是评价税收制度优劣、考核税务行政管理状况的基本标准。税收制度的设置应该遵循什么原则,这是西方经济学界200多年来一直关注的重要问题。从18世纪英国古典经济学派的亚当•斯密起,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相信市场自身调节的力量,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占据着主导地位。由此诞生了亚当•斯密以平等、确实、便利、节约为代表的征税原则。并被后人奉为经典,谈到税制改革必以亚当•斯密的税收原则为指导。从20世纪30年代末到70年代初,西方国家的税收政策主要受凯恩斯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所左右,认为税收可在市场失灵时有非中性,主张运用税收纠正市场存在的缺陷。到了70年代中后期,在政府干预经济部分失灵或失效的情况下,凯恩斯的宏观经济理论不断受到货币主义、供给学派、理性预期学派、新自由主义学派等的轮番冲击与挑战。这些学派主张力图减少国家干预,依靠市场经济自身的力量来保证经济的运转。因此,税收中性思想又有了复归与再发展,并已成为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进行税制改革的基本理论依据。

    然而,亚当•斯密的税收四原则是否能够涵盖所有税制改革的总体目标要求?是否所有税制改革都要以不违背其任一原则为评判依据?这是税制改革前首先需要明确的重要问题。本文认为,亚当•斯密的税收四原则只是特殊历史时代的产物。虽然其中性思想代表着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迁,已不能完全涵盖社会对税收制度提出的原则性要求。而且,也不可能使单一的税种改革做到完全遵循所有原则。

    二、亚当•斯密税收原则的完备性考察

    亚当•斯密是18世纪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经济学的杰出代表,他的巨著《国富论》标志着古典政治经济学体系的建立。虽然在重商主义流行的17世纪中叶至18世纪中叶,就出现了配第、诺思、休谟、布阿吉尔贝尔和魁奈等一批不同程度地摆脱了重商主义观念束缚,主张自由放任的经济研究者,但直到1776年斯密的《国富论》出版,才最终战胜了重商主义,实现了经济思想史上的第一次革命,创立了古典政治经济学体系,从而经济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开始形成。所以,马克思说:“在亚当•斯密手中,政治经济学发展到某种完整的地步,它包括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完备的轮廓。”

    斯密在《国富论》中综合了自由主义经济学说和财政学说,极力主张自由放任和自由竞争,政府应减少干预或不干预经济,他的这种思想通过所谓的“廉价政府”、“夜警政府”得以充分体现。他认为国家对民间资本征税,会相应地削弱经济发展的能力。《国富论》第五篇讨论了君主或国家的收入,对如下几点作了详尽的说明:(1)什么是国家的必要费用?其中,哪些部分应该出自赋税;(2)赋税是怎样募集的?各种筹集方法有何利弊;(3)国家为何要举债?债务对于真实财富有什么影响?因而,斯密是把课税原则明确化、系统化的第一人。从经济自由主义立场出发,他提出了平等、确实、便利、节约的著名的四大原则。然而,虽然斯密的税收四原则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对税收政策方面的基本要求,但毕竟是在特殊的历史时期所做出的总结。鉴于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历史时期对税收政策有着不同的需要,这就注定了它需要根据时代的发展而发展,而不能仅仅局限在为自由资本主义服务。因而,任何时候它只能作为税制设计参考的部分,而不是全部。事实上,在其前和其后的很多经济学家都对税收原则有过总结,相比之下,斯密的税收原则体系并不是最完整的。配第在《赋税论》中论及了人民抵制赋税的原因。大概可归为征收数量方面、税负分配方面、税款使用方面和税种设置方面。由此,他总结的征税原则除了公平、节省外还有关于税基的选择,提出了反弹性的思想。“盐这种东西,不论对任何阶层的人说来都是普遍需要的,富人需要盐,穷人也需要盐,……那么盐税就是一种特殊的捐税,就是一种独占”。此外,还赞同以消费面非所得为基础的税制,认为这样可体现公平,避免重复征税。“每个人按实际享受缴税,符合自然的正义。……人们不至对同一物品缴纳二倍或二次税。因为不论何物品,都只能消费一次”。

    法国重农学派创始人魁奈在其《赋税论》和《农业国经济统治的一般准则》两篇著作中首先强调了从征税对象和征税形式方面来建立一个税制的基本框架,在一个合理的框架下才能达到轻税和扩大再生产的目标。“关于赋税落在哪些对象身上的问题,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它总是落在同一个原本上,因为总是靠土地收入来支付。”在征税形式方面,“对私人财产和农产品贸易征税是最有害的征税形式,但这种征税自古以来都被认为是最恰当和最容易的征税形式”。其次,他还提出了税收不可侵蚀资本的原则,认为这样有碍再生产。“因此不能对分成租地农场主的生产性财富征税,因为这意味着破坏国家每年再生产财富的泉源。”。再次,对征税的规模也有原则限制。“租税不应过重到破坏的程度,应当和国民收入的数额保持均衡,必须随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休谟是英国哲学家、历史学家和经济学家,他主要作为哲学家而出名。但他在为数并不多的经济论文中也发表过一些有影响的观点。他的税收思想至少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适度原则;二是公平原则;三是隐蔽原则。他在《论赋税》中充分肯定了对消费品的征税。“如果对贫民百姓的消费品征收捐税,其必然后果看来不外乎二条:穷人不是节衣缩食,便是提高工资……。但是,紧随着赋税而来的往往还有第三种后果,即:穷人提高其生产积极性,完成更多的工作,以保持原先的生活水平”。此处,休谟显然是将间接税的好处寄托在由征税而引起的收入效应上。这在资本主义初级阶段劳动力过剩和供给弹性低的社会现实是有一定的逻辑必然性的。此外,他对消费税的推崇还在于它的隐蔽性和自愿性。“捐税以加在消费品,尤其是奢侈品上最为适宜,因为这种捐税最不易为人们所察觉。捐税就在无形中一点一滴地被交纳了,根本不为消费者所觉察”。这种观点似乎过于乐观地描绘了由消费的自愿性所带来的消费税分配上的公平性。而事实上往往出于对税收收入的需要而将消费税的课税对象扩大至生活必需品,由此便带来消费税的累退性。因而,休谟就把消费税弊端的忽略和利处的突显建立在一种理想上的税负适中均衡的假设基础之上了。“要是赋税适中,负担均衡,不影响生活必需品,上述后果必然出现”

    尤斯蒂是站在国家观立场上来研究如何适当征税的。他的征税原则是在其对捐税做出自己的定义的基础上而得出的。他认为:“所谓捐税,是当王室领地和特权项下的收入不足以应付国家的必要支出时,人民不得不就其私有财产和收益按一定的比率作出的支出”。由此,在不得妨碍纳税人的经济活动,而且是实属必要的场合时,国家才能征税。在征税时,在确保国库原则这一最高原则外,还需要符合其他原则。其中与斯密的不同之处在于:(1)不侵害公民的自由权。“组织税收制度时必须时刻铭记在心的第三个基本原则就是在募集捐税时所使用的方式方法,不得损及国家和人民的福利,不得损及公民自由权。”。(2)以国情为原则。“第四个基本原则,应按照国家的性质和政府体制来组织税务制度,这样就容易显示税制的公平无私。……如果一国的财政制度与它的政治体系不相投合,那么,不仅由于它所导,向的方针不会与国家的处境相协调而使其效能减弱,而且使整个国家合而为一的、使其各部门得以向一个共同目标奋斗的那些各部门之间的必要的联系与协调,将受到阻碍”。

    西斯蒙第在接受斯密课税原则的基础上,还提出了国家征税的量的界限,即对穷人要免税,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需要。“如果赋税接触到生活需要,以致使纳税人无法生活时,则应对这部分收入免税。根据人道的原则,应该说最重要的是永远不能使赋税触及纳税人生活所需的收入”。对富人也不能重税,以避免出现资本外逃。“资本家随时可以使他们的财产逃避苛刻的捐税,税务机关即使获得了原来没有掌握的,能了解他们收入的种种便利条件,可是为了不使他们的财富外逃,仍然要规定永远不能对他们征重税。”同时也提出了国家筹集税收收入的质的界限,即国家任何时候都要以轻税为目标。在论赋税篇中,他反对魁奈的实行单一土地收入税的看法,认为税种应该多样化。“收入有各种不同的形式,赋税也应当随之而分门别类。”。在征税的对象上,他与李嘉图的看法一致,认为政府应该针对收入纳税,而不是资本。“财富种类很多,其中只有收入是应该纳税的。因为政府要利用征收的税额支付非生产性的费用。”

    由此,西斯蒙第总结了以下几条征税原则,以供税制设置时参考:(1)以收入而非资本为对象。“对前者征税,国家只是支出个人所应支出的东西;对后者征税,就是毁灭应该用于维持个人和国家生存的财富。”(2)对低收入者应该免税。“赋税是公民换得享受的代价,所以不应该向得不到任何享受的人征税;就是说,永远不能对纳税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那部分收入征税。”(3)赋税应避免使资本外逃。“决不应该因征税而使应纳税的财富逃出国外,因此,规定赋税时对于最容易逃税的财富应该特别缜密考虑。赋税决不应该触及保持这项财富所必需的那部分收入。”(4)要以轻税为原则。“任何赋税,使百姓向税务机关缴纳的收入越多,为害也就越大;任何赋税,要钱越少,越是好税。”(5)税制要尽量简化,遵从成本小。“任何赋税,要求人们接受的监督越广,对公民自由的破坏越重,越是坏税;任何赋税,使人产生隐瞒的企图越小,使人受得的监督越少,自愿完纳的成分越大,越是好税。”

    萨伊在《政治经济学概论》中将政治经济学看作是一门阐明财富是怎样生产、分配与消费的科学。并提出了有名的关于政治经济学的三分法,即分为财富的生产、分配和消费三部分,而且这三者在逻辑上是有着密切联系的。基于这种思想,属于财富分配范畴的赋税的影响范围自然而然不会仅仅局限于财富的分配领域,而是同时影响到生产和消费。因而,萨伊对赋税原则的讨论融合了赋税对生产、分配、消费的广泛影响。他指出,最好的租税,或为害最小的租税应符合如下原则:(1)税率适度。因为“不论是生产性消费或非生产性消费,总受到他的收入数目的限制”。收入的减少必然使对产品的需求减少,从而供给也减少,致使课税对象减少。这就是“税率增加而税收并不比例增加的原因,也就是在财政算术中二加二不等于四这句话成为一种格言的原因”。(2)超额负担小。“在最少程度上造成只烦扰纳税人而不增加国库的苦况。”(3)“在最小程度上妨碍再生产”。萨伊认为“所有租税都可以说有害再生产,因为它阻止生产性资本的累积。”正如西斯蒙第巧妙地把这比作在播种时间而不是收成时间征收什一税一样。因而他赞成对资本轻税。(4)有利于引导公民的行为。“有利于国民道德,即有利于普及对社会有用或有益习惯的租税”。

    从萨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他认为税收基本上是有害的,都会妨碍社会的再生产。但同时税收又是不可避免地客观存在的。所以与其他经济学家不同的是,他着重强调税率要低,以将其对再生产的影响降至最低。此外,他还第一次提出国家应将税收做为一种调控国民行为的工具来加以使用,并在制定具体税制时有目的地予以贯彻。

    瓦格纳是讲坛社会主义的重要成员。他反对古典经济学的自由主义,提倡洛贝尔图斯和拉萨尔的国家社会主义。在他的国家社会主义纲领中,他指出国家应让下层阶级能享受由生产力提高所获得的物质生产的成果和文化财富;还强调了国家筹措财源的目的就在于保护下层阶级的利益,国家应通过租税政策干预社会分配。他不但将斯密的赋税四原则加以扩大,并主张以赋税作为调节财富与收入的再分配、降低贫富差距的工具。他在《财政学》中承认国家对经济活动具有积极的干预作用,主张通过各种方式来改善有市场主导的收入分配的不公平性,以解决社会问题。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他认为正确的税源应选择国民收入,而不是资本所得和财产所得;选择税种则应考虑税负转嫁之问题,因为这关系到实际负税的公平性。可见,瓦格纳的税收原则改变了先前一些消极的思想,认为税收收入既要充分,又要弹性,要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一个自动稳定器的作用。此外还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职能。而且明确指出国家在征税时要注意保护税本,培植税源,不能使税收影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20世纪30年代以后,在资本主义世界经历了几次比较大的周期性经济危机之后,西方国家逐渐意识到了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自身所固有的缺陷。这些缺陷单纯依靠市场本身是无法解决的,必须借助于国家干预。因而很多新的经济学流派应运而生。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凯恩斯经济学派和福利经济学派。二者在财政政策方面都十分重视借助税收工具来达到社会目标。比如凯恩斯建议通过财政支出的增加来扩大社会的有效需求,通过税收再分配的作用来扩大个人的有效需求;福利经济学派则重视运用税收工具来改善社会的收入分配状况,使得总体的社会福利水平提高等。     在现代财政理论中,两个最重要的税收原则即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包括税收的经济效率和制度效率两方面。经济效率指税收对市场经济运行的影响应尽可能降到最小,力争保持中性状态。税收中性的内涵不仅局限在消费者的额外负担上,而且扩展到了包括税收诱因对各种经济活动的影响,如劳动、储蓄、产业决策、投资等。然而,税收中性在现实中实际上很难做到。不但如此,而且有时甚至还需要借助税收的非中性。例如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国家有必要通过非中性的税收来纠正市场缺陷,使市场有效运转。制度效率是指税收制度在保证筹集收入的基础上做到费用最小化。这里的费用包括了征纳双方因征纳税所发生的费用。即政府的征收费用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都要小。公平原则也有新的发展,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强调的是具有相同福利水平的纳税人在纳税前后的福利应该是相同的。但这一原则实际上存在操作上的困难。这主要体现在如何衡量不同纳税人的福利问题。不同的纳税人有着对福利的不同理解:有的强调收入能力,有的强调消费能力,有的甚至强调闲暇的时间。纵向公平强调的是具有不同福利的纳税人应该缴纳不同的税款。这不但涉及到福利的度量问题,还涉及到课税方法的选择和区别征税程度的问题。税收学界通常用受益原则和能力原则来体现纵向公平。受益原则要求纳税人根据其从公共服务中所获得的利益大小纳税。该原则从理论上来说具有合理性,但在实践上受制于三点:一是难以量化受益,二是难以克服公共物品的“免费搭车现象”,三是会使对公共品的需求发生扭曲。能力原则要求纳税人按照其能力来纳税。衡量纳税人的能力通常使用客观说和主观说。客观说以所得、支出或者财富的标准来衡量。以所得为基础的关键问题在于对所得标准的判断;以支出为基础的优点在于更能体现公平的要求,缺点在于统计个人支出总额的困难和如何对待生活必需品的消费问题;以财富为基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如何对财富进行估价以及管理上的困难。主观说强调的是纳税人在纳税之后的边际效用相同;而判断边际效用大小需要以社会福利函数的形式为基础,根据所依据的是功利主义、罗尔斯主义还是折衷主义的原则,可区分为相等绝对牺牲论、相等边际牺牲论和相等比例牺牲论等。

    这些原则的形成背景不同于斯密所处的时代,但却无一例外地是与不同国家的特定历史时期相联系的。而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目标对税收政策的要求不是一成不变的。当市场基本面良好的时候,应强调税收中性;当资本稀缺的时候,税收不应侵蚀资本;当市场不能正确引导公民行为时,税收甚至可以用来代行其责,等等。总之,确定税收原则的基本准则是一国的国情,斯密的税收原则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普适性的原则体系。

    三、亚当•斯密税收原则的兼容性考察

    斯密的赋税原则是否在任何时候都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指导税制改革呢?是否违反某一原则就意味着税制改革是不合理的呢?答案是否定的。斯密本人在列举各国在征收特定税时,并不总是完全遵守上述四原则的。如地租税就违反了第一原则,但符合其他三原则;什一税及其他一切类似土地税,表面看似乎十分公平,其实极不公平;营业利润税由于在操作上只能实行大小店铺多寡一律的方式,因而也是不公平的;房租可以区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或可称为建筑物;其二,通常称为地皮租。”因而房租税也往往会自行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住户担当,一部分由地皮主支出。而由于房租对于全部生活费的比例,是随财产的多寡而不同的,所以房租税的负担一般是以富者为最重,这被认为是公平的。但要相当正确地确定各房屋的实际房租,则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在规定房屋税时就根据一些比较明显的事实,比如炉捐和窗税来代替。因而是不符合确定性原则的。人头税如企图按照各纳税者的财富或收入比例征收,那就要完全成为任意的了。如按照每个纳税人的身份征收,那就完全成为不公平的。因同一身份的人,其富裕程度常不一样。“因此,这类税,如企图使其公平,就要求完全成为任意的,不确定的;如企图使其确定而不流于任意,就要完全成为不公平的。不论税率为重为轻,不确定总是不满的大原因。在轻税,人们或可容忍很大的不公平;在重税,一点的不公平,都是难堪的。”课加在低收入者身上的人头税,实质就是一种对劳动工资的直接税。由于对低收入者是依其推定的财富程度征收,因而具有种种不便利性。但征收这种税有两个好处,“其一是收入稳定;其二是所费有限”。此外,是否能使征税做到公平,还要依赖于税负转嫁的情况,并不仅仅是取决于表面上的公平。因劳动者的工资受到两种不同因素的支配,即劳动的需要和食物的普通或平均价格,所以“对劳动工资所得课税虽可能由劳动者付出,但严格地说,在课税后劳动需要及食物价格仍保持课税前的原状时,所交税款其实都是直接由雇他的人垫支的。”而雇主一般是会将所垫款项转嫁到货物价格上的,因此,工资提高额及利润增加额最终都是归消费者支付。所以,将劳动工资列为征税对象不一定就能使税后工资趋于公平。对消费品征税则要依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转嫁问题。斯密将消费品分为必需品和奢侈品,必需品是指“不但是维持生活上必不可少的商品,而且是按照一国习俗,少了它,体面人固不待说,就是最低阶级人民,亦觉有伤体面的那一切商品。”此外,一切其他物品即是奢侈品。由于劳动工资部分地受生活必需品的平均价格的支配,所以凡提高其平均价格的事物都会造成对工资提高的压力。因此,对生活必需品课税和对劳动工资直接课税所产生的影响是相同的。“这种税最终总是通过增加的工资而由其直接雇主垫还给他,而雇主则将增加的工资,连同一定的增加利润,转嫁到货物价格上去。所以,此税的最后支付以及连这增加利润的支付,将由消费者负担。”对奢侈品的征税则并不一定会引起劳动工资的增高。而且,除这奢侈品本身的价格外,其他任何商品的价格不会因此而提高。对必需品征税则会引起其他一切商品价格的连锁上涨。

    至于消费品的征税方法,无论对于必需品还是奢侈品来说一般有两种。“其一,可根据消费者曾使用某种货物消费某种货物的理由,叫他每年完纳一定的税额;其二,当货物还留在商人手中,尚未移交到消费者以前,即课以一定的税。”当然,这两种不同的课征方法有着不同的适用对象。“一种不能立即用完而可继续消费相当的时间的商品,最宜于以前一方法课税;一种可以立即消费掉或消费较速的商品,则最宜于以后一种方法课税。”可见,即使对同一性质的消费品征税,也会因其各自适宜的征税方式而难以实现公平的原则。作为替代方法,马太•德克尔爵士有一个有名的提议,即“主张一切商品,甚至立即或迅速消耗的商品,都须依下面这方法课税,即消费者为得到消费某商品的许可执照,逐年完纳一定金额,商人不付任何税额。”此计划之目的在于使商人的全部资本都能用在流通上,而不是部分用来垫付税款。但若对迅速消耗的商品采用这种方式课税则避免不了以下弊端:“第一,这种课税方法和普通课税方法比起来,较不公平,不能好好按照各纳税者的费用和消费比例课征;第二,按照这种方法课税,消费某种商品,或一年一次或半年一次或一季一次付许可执照的费,对迅速消耗商品所课各税的主要便利之一,即陆续缴付的便利,便要大大减少了;第三,这种税所引起的取缔奢侈的作用就变小了。消费执照一度领得了,领照者多饮也好,少饮也好,其所税都一样;第四,要消费者一次性付出等于现在他在各该时间内不感觉什么不73方便的付税总额,恐怕会使他大大叫苦。因此这种课税方式,不处以残酷的压迫,就不会生出现在课税方法所能取得的同等收入。而现在的课税方法,却是没有任何压迫的。”可见,这种替代方式不是违反公平原则,就是有悖便利、节约的原则。要兼顾到所有原则,似乎是十分困难的。

土地赋税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唐代经济 税制改革 两税法

一、唐代税制改革的历史与经济背景

我国唐代为何要实行两税法,或者说,促使唐政府进行赋税改革的动力是什么?要说明这个问题,就要从分析两税法改革的唐代农村经济背景入手。唐初实施的均田制和租庸调制适应了唐初户口锐减、荒地较多的现实需要,极大的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唐代繁盛局面的出现,但是,从土地产权看,农民对土地拥有不完整的产权,或者说只是部分产权,尽管“丁男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诸永业田皆传子孙,不在收授之限,”永业田可以传为家业,农民拥有产权,甚至“子孙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也不追”,但是永业田只是其中的小部分,其80亩的口分田的产权是在变化之中的。唐代早期由于地广人稀,土地的供求关系平衡,农民有大量的可耕之地,对土地产权要求并不明显。因此,均田制是建立在国家掌握大量可供支配的土地基础上的。随着人口增长和官僚、贵族队伍的扩大,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农民,其对土地的产权开始受到侵夺。安史之乱前,农村的土地兼并状况己经非常严重,杜佑甚至认为“开元之季,天宝以来,法令弛宽,兼并之弊”,已经达到了“有逾朴汉成哀之间”的程度。安史之乱造成了农村劳动力的大量减员,同时还要负担远远高于租庸调所规定的赋役量。农民生活困苦,被迫大量逃亡,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实施两税法是挽救农村经济颓亡的必然。

二、唐代税制改革的前后变化

随着唐代经济不断的发展,唐代农民的家庭负担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在唐代前期,吏治清明,农民还能得到一定数量的土地,因此家庭负担较轻;到开元、天宝时期,土地兼并盛行,大量的农民失去土地,因而负担增加;安史之乱给农民带来了灾难,赋税繁多,政出多门,上下盘剥,农民生活更为困苦;实行了两税法后,由于税额有了制度上的规定,农民的家庭负担相对减轻,但是随着唐后期吏治的腐败和政局的混乱,农民的负担又出现了反复。根据两税法和租庸调制的税收内实行两税法后,纳税面扩大了,解决了税基和税负的矛盾关系,达到了“人不土断而地著,赋不加敛而增入”的目的,实施两税法的当年,国家全部财政收入就达到了3000余万贯,是大历末年国家财政收入总额的两倍半,也是开元天宝以后最好的一个年份,确实达到了增加政府收入和减轻农民负担的目的。其次,两税法统一了税目和简化了征管手续,将过去的征科色目和租庸调一起并入两税,使税目简单化,降低了征税成本。统治者严格禁止对农民乱加征、乱科配,认真贯彻两税法的决心很大,可以说,两税法从制度上限制了赋税的额外加征,改变了农民过去“旬输月送”的局面,有利于农民安心生产和生活。

两税法的定税原则是根据国家的财政支出需要来制定征税计划,即“量出以制入”。初定两税法时“元额”是征税的标准,建中元年两税总收入量根据《通典》卷六赋税下注云:“建中初诸道收户口及钱谷名数,每岁天下共敛三千余万贯,其二千五十万贯以供外费,九百五十余万贯供京师;税米麦共千六百余万石,其二百余万石供京师,千四百万石给充外费。”即,赋税总量是税钱三千余万贯,税米一千六百余万石。那么,建中年间的户口数是多少呢?《通典》称:大历中,唯有百三十万户,建中初,令融涉使往诸道按比户口,约都得土户百八十余万,客户百三十余万。由此可知,初施两税法时只有一百三十万户,经政府按比后,共有著籍人两税法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1.具有进步性。正如德宗皇帝所说,“两税法悉总诸税,初极便人”,表明了两税法实施初期对社会的积极影响。杜佑称赞两税法是“适时之令典,拯弊之良图”,它使农民“赋税均一,人既均一,人知税轻,免流离之患,益农桑之业,安人济用,莫过于斯矣。”

2.两税法促进了农业的发展,提高了农民垦田置地的积极性,德宗贞元二年的时候,关辅百姓贫乏,田畴荒秽。德宗皇帝诏令从外地进献耕牛,以分赐给关辅地区有地无牛的百姓,但是对于农户有田在50亩以下的不给。给事中袁高反对这一规定,认为“圣慈所爱,切在贫下。百姓有田不满五十亩者,尤是贫人,请量三两户共给牛一头,以济农事气,由此可见,德宗贞元年间的农民户均土地量有了很大的提高,以至于户均五十亩土地还是属于贫人。从农民心态上看,大量脱籍户的重新入籍,也有利于农民群体安心生产和生活,保持农业生产的稳定。部分勤劳的农民由于经营有方和支出有序,在完成国家赋税和生活开支外,还有了一定的节余,就可能增加生产投入,进行扩大再生产,部分富裕的农民就成为唐代农村社会中的一个新的阶层,这就是乡村富户。当然,此后的农民负担也经历了一个曲折反复的过程,由于两税法对两税数额的征收主要是以大历末年的赋税征收量为依据,因此在建中元年的3000万余万贯的税钱中,最少应该有盐税600余万贯,此外还有其他商税暂不列入。即,两税上缴的数额最多是2400余万贯,米麦1600余万石。

3.两税法规范了安史之乱后农村混乱的税收局面,有利于稳定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高了,农村人口数增加了,同时,大量的脱籍农户重新归籍,政府控制的人口数增长了。而且,由于征税方式的改变,赋税征收不再以丁身为主,而改为以资产和户等作为标准,对农民家庭结构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首先,看唐代农村人口变化的过程。唐代农民的数量占据人口的绝大多数,因此唐代户口数目的变化,实际上就是农民在籍数目的变化。唐代人口在开元、天宝年间达到了高峰,安史之乱后,人口一直呈萎缩趋势。安史之乱后的广德年间((763年~764年),人口由天宝时期的近900万户,减耗到不到300万户,大历中竟然只有100多万户。农民迁徙流亡,户籍紊乱,出现了农村户口“十不存一”的现象。两税法明确规定“户无主客”、“人无丁中”,都是纳税对象,纳税数额的标准在于“以贫富为差”,农民和官僚贵族同是两税中的税户,而且承诺税额不随意增加,“两税外辄别配率,以枉法论”。对处于安史乱后农村中杂税、摊派多如牛毛的农民来讲,这一政策具有相当大的吸引力,原来大量脱籍农民纷纷又成为政府的课户。两税法实施的建中元年,农民归附政府户籍的数量激增,户口总数达到了3,805,076户,比肃宗乾元三年(760年)1,933,174户的户口数增长了近一倍。农民安心生产和生活,农民的自然增殖也增加了。此后,政府控制的人口虽因种种原因有所反复,但总的趋势是增长的。到会昌年间达到了唐代后期户口的高峰,在籍户将近500万户,甚至严耕望先生认为,元和年间的户数未必少于开元天宝年间的户数。在我国古代农业社会中,户口的多寡是社会治乱的反映。建中初年人口的增长,反映了两税法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从税制运作机能方面保证了农村经济的正常运转,缓和了贫富不均的现象,从而国家控制人口的能力也增强了。

其次,两税法对农民自身的家庭规模和结构也产生了影响。从家庭结构看,唐代前期农民主要是以核心家庭的小户型农户为主,后期则出现了大量的联合型家庭,农户家庭人口数呈现出增长的趋势。根据梁方仲先生的统计,唐代前期家庭人口仍然保持着北魏均田制以来的小户制。贞观十三年,全国户均口数只有4.31口。如除去大户人家的官僚、贵族、地主外,农户的家庭人口数应该更少;两税法后的全国户口的每户平均数,比唐代前期激增,天宝十四年为5.94口,到两税法后的穆宗长庆元年(821年),激增到6.63口。有必要说明的是,安史之乱期间户均人口曾有过7.9口的记录,这个记载即使真实,也是农民家庭处于特殊战乱时期的家庭状态,而非是农民家庭规模的常态。

总之,两税法以户等高低和资产多少为标准收税,一改过去以“丁身为本”的税收原则,“不分丁中,以贫富为差”,赋役征发原则上不再以丁身为本,家庭规模的大小、丁口多少与两税征收无多大的关系。虽然在两税法颁行后,还有向贫弱农户转嫁差科、摇役的现象,但毕竟有了制度的规定,和前期按照丁口征发己不可同日而语。因此,在两税法后,农户隐瞒户口的现象减轻了,其家庭的规模也扩大了,“兄锄弟褥妻在机,夜犬不吠开蓬扉,父渔子猎日归暮,月明处处春黄梁”,就是为合作生产而保持的扩大家庭的现象。当然,也存在战争对农村户口的大量损耗,特别是丁壮劳力的损耗,为保证耕作和生产,出现几家合户的联合家庭形式。此外,两税法后更多的农民在从事农业生产的同时,也开始兼营手工业和商业经营,甚至部分失去土地的农民专门从事非农业经营。农民的经营模式开始多样化,需要较多的劳动人手进行分工协作,这也成为促使农民家庭人口由核心家庭向联合家庭整合的重要原因。

三、两税法对农民经济生活的影响

两税法放宽了对农民的人身控制,以资产为纳税标准,活跃了农村经济,使农村经济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农民的经济生活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村中大量商品性农业的出现、商品交换的发展及大量农民从事手工业及商业活动,是唐代后期农村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变化。

两税法以资产和户等作为纳税的标准,改变了以人丁作为标准的税收政策,将农民从土地上解放了出来,这是两税法后农民经营出现多样化的前提;同时,两税法以“税钱”和“税物”作为征税对象,农民为完成税收,要出卖商品来完成用钱缴纳的部分,是促使农村经济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的动力。

两税法结束了政府对土地的控制状态,土地产权由国家平均分配土地的均田制向土地私有转换,出现了土地产权明晰化的趋势。这样,原来均田制下的农民经营方式开始分化为三种主要的经营模式,这些模式虽然在均田制下都已存在,但是这种趋势得到了加强:一是主要经营土地的农民;二是失去土地靠佣工生活的农民;三是土地经营和家庭副业、手工业和商业兼营的家庭。当然,这三个层次的农民,都可能同时经营着中国传统的家庭副业,如纺织、编织、养殖家禽等的经营。

两税法改革刺激了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城市中商品交易突破了坊市的界线,到处店铺林立,很多城市出现了夜市,刘晏五鼓上早朝的时候,在中路就能买到热气腾腾的胡饼,并称赞其“美不可言,美不可言”。乡村中商品经济的发展推动了交易市场――草书和墟市的发展,并向城市化的趋势发展。《唐会要》载“当道管德州安德县,渡黄河,南于齐州临邑县邻接,有灌家口草市一所,伏请于此置县为上县,请以归化为名。从之”;“大历七年正月,以张桥行市为县”;《全唐文》卷七六三盛均《桃林场记》云,武、宣之际,“凌晨而舟车竞来,度日而笙歌不散,尝闻期月之内变为大县乎?是斯场人士之所愿也”。农村集市城市化,是农村经济发展的成果之一,有利于农村经济进一步拓延及其商品经济的繁荣。

两税法促成了农民产业结构的调整,生产经营向多样化发展。这一发展变化活跃了农村经济,增加了农民收入,农民经济从战争的低谷中复苏和发展,并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农村中雇佣劳动及工商业活动的发展,给农民改变自身经济地位提供了机会,促进了唐代后期乡村富户阶层的兴起和农村租佃方式的盛行,并对此后的中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陈仲安:《试论唐代后期农民的赋役负担》,《武汉大学学报》,1979年第2期

[2]程念棋:《中国历史上的小农经济一生产与生活》,《史林》,2004第3期

[3]杜绍顺:《唐代均田制平民应受田标准新探》,《中国经济史研究》,1996年第3期

土地赋税制度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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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民国时期,北京前门外西河沿东口商铺林立。图/FOTOE

全国范围内的房产登记制度,实际上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就存在。唐以后,中国在土地管理方面还出现了立契、申牒或过割制度。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否则,不仅交易无效,而且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从中国古代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它主要是伴随土地税赋制度而存在的,乃税赋制度的衍生物,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税赋征收。地契作为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证明只是其附带性的作用,并不能作为确权证书。更为重要的是,地契资料由官府掌握,且对外保密,普通百姓不能查询相关资料。

土地交易始自周朝

严格来说,中国在民国以前没有真正形成以公示为目的地产登记制度,但是以征收赋税、交易和提供质证以杜绝争端为目的的土地登记,早在周朝就开始了。

《周礼・大司徒》记载:“掌建国土地之图,与其人民之数,以安抚邦国,以天下土地之图,周知九州之地域,广轮之数,办其山林川泽、丘陵坟衍原湿之名物”,意思就是将天下的田地山川以及人口等进行造册登记,便于国家治理。

按照周朝建立时的制度,周天子拥有对全国土地的所有权,他直接统治的区域称为王畿。王畿之外的土地进行分封:诸侯所分得的土地称为诸侯国;卿大夫所分得的土地称为采邑;士所分得的土地称为禄田。他们对自己所分得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不能任意处分,所谓“田里不粥(粥,同鬻,出卖之意)”。他们还必须定期向周王交纳贡赋,土地的所有权还是掌握在周王手里。

西周初期,土地与奴隶均不得进入流通领域,但由于这二者即是农业社会最主要的生产要素。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诸侯实力不断增长,周天子对各地诸侯的控制减弱,这种限制必然会被打破。到西周中后期,以土地和奴隶为对象的交换经常出现,而且事实上还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目前可查的最早一宗土地交易,发生在西周。一个陕西出土的西周青铜器上,刻有一段关于地产交易的铭文,意思大致是在公元前919年农历三月,一个叫矩伯的人分两次将1300亩土地抵押给一个叫裘卫的人,换来了价值100串贝壳的几件“奢侈品”,包括两块玉,一件鹿皮披肩,一条带花的围裙。

历史上还有周厉王买地的记录。周厉王当朝时,为了扩建王宫,他买下一个叫鬲从的人的地,但没有立即给钱。鬲从担心周厉王赖账,周厉王还安抚他说,“你别怕,我一定会照价付款。如果我赖账,就让上天罚我被流放好了。”这是个很毒的誓言。

周厉王买地究竟花了多少钱,记载此事的铭文上没写。但有人买地、卖地,已经从侧面说明,当时除了有土地抵押,还存在土地买卖,西周中后期,应当是出现了统治者对土地所有权掌控的松动局面。

春秋时期,楚康王十二年(公元前548年),楚国下令“书土田”、“量入修赋”,其实就是对于楚国统治者要求对国境内的土地依据地势进行测量,并根据肥沃程度,规定其产量的标准,再根据产量征收赋税。这种方式其实就是在进行土地登记,按照收成的多少交纳赋税,明确了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登记管理制度,这个可能是最早确立的有关土地登记制度的法令。

秦始皇在公元前216年下令“使黔首自实田”,即命令所有占有土地的地主和自耕农,按照当时实际占有土地的数目以及人丁数目,向中央政府如实呈报。所报内容经审查核实后,最后登记入册,上报到县。自此,可以看做是政府承认了私有土地的合法性,并依此为根据征收田租。

隋唐统计手实与分级汇账簿

隋唐时,据《新唐书・食货志一》记载:“凡里有手实(“手实”是指唐宋时在基层官吏监督下居民自报户内人口p田亩以及本户赋役承担情况的登记表册),岁终具民之年与地之阔狭,为乡账。乡成于县,县成于州,州成于户部。”

由此可以看出,唐朝的土地统计政策是很完备的:先在乡里进行统计,然后汇总成乡账;乡账完成后再上报到县,由县汇总成县账;县账完成后送达至州,汇总成州账,最后上报到中央户部。

在登记时间上,也有规定。据《唐令田令》,“诸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历十一月,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十二月内毕。”这样,全国有多少家庭,每个家庭授田和宅地数量是多少,以及每年应该有多少土地赋税收入,朝廷能做到心中有数且便于清查。

同时,唐代在土地管理方面出现了立契、申牒或过割制度,规定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算有效,否则要受到处罚。

其实关于宅地的统计也就是房产的登记,在我国古代大多是与田产的登记同步的,因为国家一般都是同时确定某一户拥有的田宅情况,也就是包括土地与房子的双重的规定了。

例如吐鲁番出土的《(武)周载初元年(公元690年)一月西州高昌县张思别、王隆海、宁和才手实》,这个手实就很清楚地展示了政府对于田产与房产的双重登记内容。

《周载初元年(公元690年)一月西州高昌县张思别、王隆海、宁和才手实》

1.户主宁和才年十四岁

2.母赵年五十二岁

3.妹和忍年十三岁

4.右件人, 见有籍

5.和贞年二十二岁

6.罗胜年十五岁

7.右件人,籍后死

8.合受常部田

9.一段二亩(常田) 城北廿里新兴东渠西道南道北曹君定

10.一段一亩(部田三易) 城西七里沙堰渠东渠西张延守南第延守北麴善亮

11.一段一亩(部田三易) 城西五里马堆渠东张沙弥子西张阿仲南北渠

12.一段一亩(部田三易) 城西五里胡麻井渠东渠西麴文济南渠北曹粟堆

13.一段四步居住园宅

14.牒, 件通当户新旧口、田亩段数四至,具状

15.如前。如后有人告隐漏一口,求受违敕之罪。谨牒。

(注:以上的8至12条就是关于田产登记的状况,而第13条就是关于此户家庭住宅的登记信息,第14条则是户主保证此牒属实的文件)

宋朝的“砧基簿”

至宋朝,中国的土地登记制度日趋成熟和完善。

南宋时期,民众按统一要求制作砧基簿,全面记载户主、田产面积、四至(地籍上每宗地四邻的名称)、来源等土地状况,附以地形图,经耆老、邻保正长统计查勘无误后上报经界所(宋朝时专门管理土地登记工作的机构),再由经界所勘验核实交付产权人,并收存于乡、县、州及转运司。

砧基簿既是国家征税课役的根据,也是持簿者对所载土地的产权证明。进行田产交易时,由买卖双方持砧基簿、地形图和契约到县府办理“批凿”(检验确实),土地转让才有效力。

不过,在宋朝出卖不动产,得先问问亲邻,首先问询他们想不想买。因为宋朝法律规定,亲邻具有优先购买权。北宋后期还强调,所谓“亲邻”,必须为有亲之邻,即虽为邻而非亲或虽为亲而非邻者,都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按照现在的话说,这就意味着一所房子能不能出售,并不需要通过物价局、房管局的批准,却需要先通过住在附近的家人、族人的批准。正规的做法是拿一个小本子,把“亲邻”的名字都列在上面,然后从族长老太爷到隔壁亲戚大妈,让他们挨个签字。假如其中一个拒签,这房就别打算卖了。

搞定了亲邻后,就要制作契约,到官府印契。契约是国家统一格式,被称为“官颁契纸”,类似今天的“标准合同”,统一规定契约中必须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交易原因、标的价金、担保条款等内容。

只有在缴纳契税钱后,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交易才有效,就是合法合规交易,受到法律保护。加盖官印的契约称为“红契”,具有法律效力;不缴纳契税,私下交易,是“白契”,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还属于偷税漏税。 卖屋文契, 清道光二十六年(1846 年),存于浙江衢州博物馆。图/ 杨兴斌/FOTOE

“红契”要交的契税历朝不等,一般叫“间架税”,但无论多少,对购房者来说,在当时都是一个不小的负担,于是很多人常常不到官府那办“交易手续”,民间房屋买卖多行“白契”。

这固然省了税费,却往往导致纠纷。民间“白契”太多,产权不明,交易混乱,档案管理不完备。宋朝的判牍汇编《名公书判清明集》或是明代小说《三言二拍》对房产纠纷都有记载。

对于“白契”,朝廷只得加大稽查,一经发现,就治人匿税之罪,进行刑事处罚。南宋《庆元条法事类》记载:凡“匿税者,笞四十;税钱满十贯,杖八十;监临官、专典、拦头自匿,论如诈匿不输律”。

契约之后,要过割赋税,即在契约上写明标的物的租税、役钱,并由官府在双方赋税簿账内变更登记,加盖官印。如果没有过割赋税,往后买卖交易双方发生纠纷争讼时,即使买受田宅的富豪之家持有契约,官府也不会受理争讼。

宋朝地产买卖契约,又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所谓绝卖,即无任何附加条件的买卖;凡只转让使用权与收益权,保留回赎权的买卖叫活卖或典当,典当契约的业主得到钱主的典价,在法定的30年期限内可随时以原价赎回标的物;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然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钱。所有这些买卖活动,都必须订立契约,取得官府认可后,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清末引入现代房产登记制度

明朝洪武二十年(1387年),朝廷编制出各地土地田产登记管理及据以确定赋役税收的“鱼鳞图册”,作为官府征收赋税的凭证,详细记载每宗土地的业主姓名、田土形状、方圆四至等,成为解决土地纠纷的重要依据。

满清入关后,多次大规模侵吞土地,一度打破了明代的土地登记制度,康熙四年(1665年)朝廷下令进行土地登记造册,历时多年完成。

明清两朝对田地、房屋的交易,都有明确规定。明代《明律・户律》“典卖田宅”条文规定,不税契者,除了刑事处罚外,一半价款要上缴官府。清代在《户部则例》中明确规定,凡置买田地房,不赴官府粘契尾,一经发现,也要依法治罪,“笞五十,物货一半入官”。

总的来说,古代房屋登记,是伴随土地税赋制度而存在的,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税赋征收,其私有财产之证明只是附带性的作用,且登记的资料由官府掌握,对外保密,普通民众不能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