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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土地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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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土地法律制度

农业土地法律制度范文第1篇

在前苏联部分国家,由于以个别方式划拨的、私人拥有所有权依法占有的土地比例较低,土地征用已经成为发展土地市场的主要阻碍。当为了国家目的征地时,经常发现这块土地仍然保留在公有土地的财产清单上,它不利于从个人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征地的需求。另外,在农业用地的情况下,被改组的集体不必单独从私人手中圈占土地就能满足国家的需要。

然而,随着单独圈定和单独使用私有农业用地的比例不断增加,公共和私人利益冲突不可避免地越来越明显。它们面临的任务是制定土地征用条例和程序,以便允许国家为了某种被限定的重要目的征用土地,但是又不能影响土地保有权的安全。

它们中有些国家初步打算制定征地条例和程序,无奈既受传统上重视国家而不重视个人权力的困扰,又受到法律不健全的困扰。其典型的法律障碍有四类:缺乏土地征用目的的细节;土地赔偿费低或不给赔偿费;程序规则不严格,私有土地所有权人不能参与土地征用过程;这些规则或作法一时一变,不可预测。

俄罗斯

在俄罗斯,《民法》第279―283条和赔偿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租户的损失以及农业损失的规定(1993年制定,1996年修正)(以下称1993年赔偿规定)提供了土地征用规则和程序纲要。民法第279条第1款规定联邦政府和它的下属部门通过下达命令的手段,从所有人那里征用国家、州和市政需要的土地。

民法第279条第2款具体说明了应由联邦机构和地方政府执行机构做出征用土地的决定。它进一步陈述了应该由联邦土地法确定具有这种决定权的两个专门的机构和对这个决定需要准备和采用的具体程序,尽管土地法现在并不存在。

民法第279条第3款包含了《通告》的内容。根据这一条款,执行土地征用决定的机构,一定要以书面形式,在即将征用土地之前不少于一年的时间里通知土地所有人。它还要求所有人从接到通告之日起一年内,只有经所有人同意,才允许征用指定征用的土地。不经所有人的同意,不得挑选整块征用地中的一部分。

赔偿费按民法第281条和1993年赔偿规定决定。民法规定土地的购买价格应当在土地所有人和土地征用机构两者意见达成一致情况下确定,这种意见的一致性应当建立在“土地和位于其上的不动产的市价……以及由于征占土地造成所有人的所有损失,包括他应当承担的、在合约到期之前的一段时间内他给第三方造成的相关的损失以及丧失的利益”。对于“市场价格”而言,“丧失的利益”(损失的利润)的追加实际上可使所有人双倍的赔偿,因为预期的未来利润资本化的价值在不动产的市场价格中通常是很大的变数。第281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根据与土地所有人达成的协定,可提供给他另一块土地代替被征占的土地,以此抵消购买价格。1993年赔偿规则的条款与民法的相应条款一致,只在某种程度上更详细地提供了有关具体的赔偿数额和支付时间。在包含征地管理办法条款的第17章被采纳之前,俄罗斯一直把1993年赔偿规定作为土地征用赔偿费管理办法对待。

假如土地所有人不同意征用土地的决定,或者土地所有人和征地机构不能在购买价格上达成一致,则征用土地的国家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征用这块土地的诉讼。诉讼必须从提供给土地所有人的征地通知之日起两年之内提出。

从上面的条款中可以看出,俄罗斯法律规定的征地办法不能充分地保护所有人的利益,主要原因是:首先,由于“国家或市政的需要”而被允许征用的范围没有在民法、土地法或后来的立法里规定,这就有可能使国家征地范围放得过宽而达到别的目的;第二,正如民法所预想的,在以后的联邦土地立法中既没规定授权征用土地的机构,也没规定用于准备和执行征用土地决定所需要的具体程序,这就留下一个法律真空,无数国家机构可以能够强制地征用土地,缺少任何程序上的审核;第三,尽管民法第282 条规定可以通过法院保护政府征用土地权利,但没有具体规定土地所有人是否可以和在什么情况下(例如,在缺少合理的公共需要的情况下)可以提出诉讼保护自己的土地不被征用。

吉尔吉斯斯坦

吉尔吉斯共和国1997年11月7日颁布的《土地法草案》第59条规定的土地征用条例和程序,甚至还不如俄罗斯民法充分。

从《土地法草案》来看,吉尔吉斯共和国征用土地的目的完全不明确。第59条对什么样的机构有权征用土地、起草和执行征用土地决定所需要的程序,以及私有土地使用人请求法院阻止征占他们土地的权利的等问题只字未提。赔偿费以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或建筑物的市价为基础,包括土地使用人由于土地使用权的丢失以及由于提前与第三方终止合约使用人应承担的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失。在与土地使用人意见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政府可以提供另一块土地代替现金赔偿。

乌兹别克斯坦

在乌兹别克斯坦,只有关于土地征用的粗略法规框架。

乌兹别克斯坦《土地法》第14条规定政府机构和有关当局在与土地征用部门和土地权人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可以自行从土地私人所有者或使用者那里征用土地。假如达不成协议,可以对征地决定进行讨论,但对这个决定的讨论程序法律未做具体规定。

《土地法》还规定可以将决定上诉法院,但上诉的内容和程序也未做规定。土地法未包括任何有关起草和执行征用土地决定的程序、给土地所有人或使用者发通知书和赔偿的条款。然而,土地法规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和得到乌兹别克斯坦内阁批准,才能征用农业土地供非农业需要。

塔吉克斯坦

不准将私有土地权用于公共和私有目的的保证在塔吉克斯坦也是不充分的。塔吉克斯坦《土地法》第72条规定当一个“有法定资格的行政团体”决定将农场的地产卖给或转让一块土地给另一个城市、企业或组织时,土地拥有者有权获得自己投入在农作物和土地改良上的全部费用的赔偿。《土地法》第44―48条还对赔偿农业损失做了许多规定,但是什么时候运用这些规定以及当国家征用土地时能否根据这些规定得到赔偿还不明确。

农业土地法律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土地管理;存在问题;对策措施

引言

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础,我国虽然地大物博,但是人口基数非常大,土地资源就显得非常短缺,而且土地资源的挖掘潜力非常有限,因此,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严格落实我国在土地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依法认真管理好既有的土地,千方百计提高土地的利用率,为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做出贡献。

一、我国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1.公民法律意识不强,土地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导致违法用地现象严重

公民土地忧患意识薄弱,对土地的紧张趋势认识不足,法制观念不强,没有形成依法用地的良好社会风尚。同时,土地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差;而且由于执法水平不高,监管不力,导致非法占用、转让、出租、买卖土地,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超标用地、越权审批、闲置撂荒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2.土地产权模糊,主体不明确

城市土地产权不清,没有明确的财产法人代表,国家土地所有权得不到实现,造成了事实上的土地地方或部门所有制。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实际上由个别人说了算,集体所有地主体"虚置",集体所有权弱化,对土地的利用开发缺少统一的规划和必要的管理,使土地的管理利用存在盲目滥用和掠夺式经营等短期行为。

3.土地使用制度尚不完善

目前,我国城市土地使用权确立了有偿出让原则,但由于历史原因,行政划拨无偿使用土地的情况依然存在,导致城市土地使用制度有偿出让和行政划拨"双轨"并存,引发了征而不用、多征少用、好地劣用等现象,土地利用率低下,浪费严重。农村土地实行的,按人口分配土地,土地经营权不能出卖,排斥了土地资源的流转、集中,土地经营规模狭小破碎,阻碍了农业机械化大生产和规模经营,阻碍了农业的专业化和商品化。

二、加强土地管理工作,提高土地利用率

1.加强土地法律法规常识宣传,提高广大公民的土地法律意识

要进一步加强土地法律法规常识宣传,引导公民提高对国土国情的认识,不断提高广大公民的土地法律意识,在全民中树立依法用地理念,以及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观。要打破传统陈旧的土地思想观念,进一步提高全民的土地资源危机意识,在全社会树立人与自然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不断提高土地国策和相关法制观念,逐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同时在民众中树立自我约束的心理,从而形成依法用地的良好氛围。要注意利用全国土地日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全体人民树立科学的资源观。

2.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使土地管理纳入法制轨道

要进一步健全土地管理方面的立法工作,依据《土地法》建立一整套土地管理体系,实行,确立行政与经济以及法规三位一体的土地管理机制。要进一步强化土地管理机构的话语权和行政权,这样才能为土地管理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撑,从而促进土地管理工作进入法制化轨道。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能力,不断加强执法工作力度,使监督管理工作更加到位。要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通过法律的落实确立执法的权威性,使土地监管职能更强。要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避免"以罚代刑"的情况出现。

3.改革土地管理机制,建立用地约束体制

土地是国家的,要保障国家对土地的管理权,应该在当前的改革成果上,进一步改革土地管理机制,对于全国各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该实行省级垂直管理体制,对于地方政府的土地审批利用必须进一步加强监督和管理。对于土地利用问题,应该实行中央统一规划机制,在地方实行分级管理,要进一步严格建设用地审批工作,使国家能够对土地进行集中有效管理。要坚持土地利用规划和审批制,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对于城市的用地规划,必须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严格确定建设用地规模,并且认真做好相关审核工作。对于新增建设用地,必须进行严格控制,要按照土地利用计划处理农用地使用工作,应该健全用地预审机制,依据用地定额标准规范土地利用,进一步提高土地的集约节约利用。需要注意的是,一切用地规划都要建立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上。此外,还要进一步深化土地的收益分配改革,应该建立健全耕地保护体制。要严格征收耕地占用税,防止地方政府寻求借地生财或者卖地生财的行为。

4.要明确土地产权关系,进一步减少土地字眼的浪费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土地产权制度,使土地所有权代表机构更加明确,严格落实财产法人代表制度,在经济方面和法律方面确保国家的土地所有权。要进一步理顺农村土地产权,健全农村土地的集体统一管理,使农村土地利用更加合理有序,避免土地利用随意混乱的局面。在条件允许的地方,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可以适度进行放开,促进土地合理合法流转运作,提高土地规模化经营管理水平,这样以利于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能够有效促进农村耕地的机械化、规模化和专业化开发,不但能够减少土地闲置问题,而且能够大大提高农村土地的生产力。

5.健全土地使用制度,促进土地合理利用

应该健全城市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土地市场管理制度和市场功能,使土地方面的交易行为更加规范。在土地供应上必须坚持依法公开的原则,多措并举促进城市经营水平的提高。对于城市国有土地,必须大力推进公开拍卖的方式,以及招标出让的方式,使土地出让方式就科学合理、合法有序。应该积极引入土地市场竞争机制,这样以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城市用地结构得到优化,从而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益。要合理调整农村土地的利用结构,进一步规范农业用地行为,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在做好退耕还林工作的同时,防止水土流失,避免耕地质量下降。

6.严格控制非农用地,保障耕地占补平衡

要严格城镇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对于城镇建设和发展规模,必须实行统一的整体规划。要控制城市用地的增长速度,使城市用地由原先的粗放型逐步向集约型转变。要严格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制度,同时要提高城市闲置土地的利用率,在盘活存量土地方面下功夫。要坚持耕地红线制度,进一步保障耕地面积,严格约束农用地的非农化利用。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权利应该由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确定,在这一方面要坚持实行两级政府下达制度。要加强基本农田监测工作,实行分级监控管理,有效保护划定的基本农田面积。要深入实施土地整理机制,鼓励开发耕地,控制企业占地规模,尽量减少对耕地的占用。要加强耕地开发与复垦工作,千方百计地稳定耕地的面积,确保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在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必须保证基本农田面积。

参考文献

农业土地法律制度范文第3篇

作为教育部人文社科“十五”第一批规划研究课题———“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的基础工作是田野调查。在课题组项目主持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博士生导师陈小君教授的筹划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科中青年师生共五十多位,分成14个小组,从20xx年9月下旬开始,以我国中部省份湖北省为重点,对包括湖北省的10个市、县、区和山西、江苏、山东、广东等省份的4个地区进行了实地调查。调查农户达406家,访谈农民计五百余人。

课题组主要围绕农地的权属状况、使用状况、流转状况、税费负担、征用状况以及纠纷状况这六个方面与各地的农民、基层干部和相关部门的领导进行座谈和个别访谈,并向农户发放了问卷。此外,课题组还从各地收集了大量有价值的资料,内容涉及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地方性政策、统计数据、法院典型案件判决、土地权证、各地农地运作的试点办法等等。本报记者在对课题组报告认真整理后,将其主要部分节选刊登,希望对相关人员有所帮助。

一.权属状况

问题:土地归属一向为法律制度设计的重心。为反映出农民本身对当下土地权属的认识,课题组提的第一个问题是“你耕种的土地是谁的”。作出有效选择的问卷430份,选“国家的”占60,“村集体的”占27,“生产队(小组)的”占7,“个人的”占5,“其他人的”占0.4。

结论:认为土地属于国家的占有绝对优势。

解读:一个从法学视角令人感兴趣的问题是,即为何大多数受访者都认为土地是国家的。虽然同为公有制的具体形式,国有与集体所有的制度旨趣仍是大有不同,而这种不同却被受访者所普遍忽视。相当一部分的受访者还认为,两者的边界是模糊的。然而,这样的模糊或许不能简单的归结于农民法律意识的淡薄。譬如,作为农村社区精英的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都持相类似观点。课题组认为,影响集体成为适格私权主体的因素一是集体所有权所承载的公法义务淡化了其私权属性;二是集体所有权本身是不完整的;三是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缺位”。

二.使用状况

问题:在农民对现行土地承包政策是否满意的问卷调查中,共有404份有效问卷对此作出了选择,其中266份选择“满意”,占总数的64;只有70份选择“不满意”,占总数的18。在农民是否愿意种地的问卷调查中,共有413人对此问题作出了有效回答。其中198人表示“愿意”,占总数的48;而有130人表示“如果税费负担减轻就愿意”,占总数的31;而72人明确表示“不愿意”,占总数的17。虽然愿种地者为多数,但仍不足50。

结论:我国现行的农地承包政策在总体上虽然受到了农民的拥护,但农民种地的积极性普遍不高。

解读:一些地区的调查结果反映,农民对现行承包政策普遍持“无所谓”甚至“不满意”的态度,主要原因一是由于农地上负担的税费过重,加之农产品价格(尤其为粮价)上不去,所以种田几乎无利可图,在有些地区,甚至种田还要倒贴。这自然削弱了农民对土地的感情,也影响了土地承包政策的声誉;二是由于承包到户的政策与某些地区的情况不符,所以实施效果不理想,从而影响了当地农民现行土地承包政策的满意度。比如,山东平度地区一直在实行“两田制”,而中央的现行政策是统一实行“均田制”模式的土地承包,这样的政策调整,在基层牵涉面很大,影响了土地使用模式推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所以很难推行开来。

三.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状况

问题:在实行流转是否自愿的问卷调查中,课题组设计了“如何取得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问题,回答“通过村委联系取得”的有29人,占选取总次数的8;回答“直接与别人联系取得”的有258人,占选取总次数的70;选择“上述两种方法都可以”的有84人,占选取总数的20;选择“不知道”的有8人,占选取总数的2。在回答“如果把地给别人种,你是否会向他收取一定费用”问题时,回答“会”的有153人,占选取总次数的38;回答“不会”的有157人,占选取总次数的39;回答“不但不会,还要贴钱”的有40人,占选取总数的10;回答“视双方关系而定”的有37人,占选取总次数的9。

结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时,绝大部分农民可以自愿选择流转对象,但38的有偿流转率反映了有偿流转在农村中并不占十足的主导地位。

解读: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的这种现状是由我国现有土地制度及中国的乡土社会所决定的。我国农地为集体所有,而农民为集体中的成员,集体内部成员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就像“鸡蛋从左手滚到右手”一样,并不会对原土地所有人在集体土地上所享有的权利产生什么影响,因此集体对承包经营权集体内部流转的管理与约束极为放松;而中国农村乡土生活、熟人社会的现状,使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内部流转(包括与集体外的亲友之间的流转)双方对流转契约的态度也颇为随意。对集体外部人员而言,上述两种特点均已不再占有优势,因而此时集体与被流转人、流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流转的程序与集体内部的流转相 比有很大区别。

四.农村税费、农民负担状况

问题:调查的地区在税费改革上进度不一,有的尚在进行有的已近尾声。总的来讲,改革成果不小,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具体可归为以下两点:一是税改后,农民负担得到不同程度的减轻,但在个别地区、个别时段也出现了“增负”现象;二是费税改革后,基层政府叫苦,公共事业与基础设施难以维持。

结论:农民与政府关系的税款征收程序趋于规范、明确;农村理解、支持税费改革政策的是主流,但对未来持怀疑和较悲观无奈的态度,对“负担反弹”仍有顾虑。

解读:在全国不少地方,税改前的农户负担是以田亩与劳力结合的方式确定的,在改革后,农业税则全部摊在田亩上,这样使无劳力或少劳动力的农户负担增加;同样的原因,种田大户的负担也因此增加;在税改前,农村中的救济户、五保户的各种费用由村集体组织予以减免,在费改税后,村委会的减免决定权被取消,他们的负担因此而增加。为维系公共事业运作而巧设名目、收派各种费用的现象有所抬头,像学校的教育集资、学杂费等,使农民的实际负担增加的远不止统计表所显示的那些项目。

这主要反映了几方面的问题:(1)农村税费改革与公共支出、社会救济优抚的社会保障政策的冲突;(2)农村税费改革结果与扶持农村适度规模经营的政策相抵触;(3)基层政府机构改革人员精简仍做得很不够,不少地方的乡镇政府机构还是叠床架屋。

课题组调查时发现,有些农村道路坑洼不平,水渠断破;在山西吕梁与乡村教师的访谈中得知,学校破败,老师的办公条件更是简陋的可怜,工资低又不能按月定额发放,这当然也有历史的因素,而上级地方政府和中央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说得多,做得少,财政转移支出力度确实是个问题。

五.农地征用状况

问题:在我们402份的问卷调查中,有56.30的人选择“发生过土地征用”,还有32.80的人不知道有没有发生过征用。土地征用补偿费发放率低,问卷调查的结果显示:发放率仅为49.8,其中约11.40为部分发放,没有发放的比例为16.30;土地征用补偿费数额低,被征用地方的农户对补偿费的发放标准也不清楚,在149份问卷中,有41.60的人都不清楚,知道按田亩数发放补偿费的仅为39.6。

结论:在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地区,土地征用情况发生率也不同;但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土地征用现象将越来越普遍,将日益成为农村的一个基本问题。

解读:土地征用已经成为农村,尤其是城市郊区农村中的一个焦点和难点问题。从调查各地的土地征用补偿情况看,在征用土地后,国家的收益是村集体和农户的好几倍。土地的所有升值,甚至土地被征用前的价值一部分也被征去了。作为对土地所有者的补偿,却由政府拿走了一块,同时资金使用权又统归政府。这样,土地所有者(从土地的收益归属的角度看)的角色就模糊了起来。

六.农地纠纷调处状况

问题:对广东、湖北、山东等地进行问卷调查的结果显示,在335个选择中,有64.2的人面对土地纠纷选择由村干部解决,有4.2的人选择由乡镇干部解决,有2.7的人认为由法院解决;而除此之外的其他解决途径也占不小比例,为19.1,这其中还有9.9的人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

结论:农村对土地纠纷的解决途径,选择呈多元化特点,农地纠纷交由法院解决的比例过小。

解读:农地纠纷一段时间里在部分地方不被法院受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内部规定,对于大面积的农地税费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征地补偿纠纷,法院不予受理。正常解决纠纷途径的不通畅也进一步造成农民诉诸非正常方式解决纠纷,调查问卷的统计数据表明,有超过19的农民选择了村、乡镇干部调解和诉讼以外的方式进行,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动向。

七.规制农村土地制度九条建议

第一、对《土地管理法》第10条进行调整。修改为:农地所有权主体应明确为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但于土地发包与调整时应尊重历史性形成的土地边界。第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作出确认,并澄清其功能。法律可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法人,承担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三、关于土地权属登记,可做出如下适当超前的规定:农地所有权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发证;土地承包使用权由农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后发放使用权证。

第四、探索农业的产业化经营路径,改变目前农村以一家一户分散经营为主的小农经济状态,建立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基本单位的农业经济联合体,使其逐步走上合作经营的道路。

第五、落实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自主权。一是修改《农地承包法》第3条,将农地实行单一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修改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体,多种经营方式相结合的农地使用体制”;二是修改《农地承包法》第20条,将该法规定的30年、50年及70年的期限确定为农地使用的最长期限,而具体每一块土地的使用期限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和使用权人于签订承包合同(或其他形式的使用权合同)时在法定最长期限内协商确定;三是转变政府职能。

第六、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进行完善。

第七、切实减轻农民负担。

第八、对农地征用问题,一是把发放对象直接指向被征地农户;二是为落实土地所有者权利,可以考虑在国家统一的监管体系下,由集体组织直接向市场供应土地;三是遏制地方政府圈占农地的冲动。

第九、对农村错综复杂的土地纠纷,应尊重传统的争议解决模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渐增强人民法院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

农业土地法律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利用率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2004602

如何解决土地规模经营与分散的家庭土地使用的矛盾,是农村改革与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而农村社区,经济因素,家庭状况和土地法律制度是制约土地高速而高效流转的主要因素。因此,本文利用cgss2005数据对农村土地承包权的影响因素进行了详细的研究分析。

1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影响因素的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的一个重点是农村土地承包权因素的分析。概括起来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影响因素的分析包括两个大部分:个人家庭因素取向和社会因素取向。个人家庭因素的取向强调个人所拥有的家庭收入,年龄,受教育程度和家庭女性婚姻状况等。农村家庭收入与农户家庭农地流转行为的关系是分不开的。在农地流转过程中,由高收入户流向低收入户往往是农地流转的趋势。女性的婚姻在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也起到了一个重要作用。在理论上,一个农村家庭嫁女儿会相应导致土地承包权的流出,而娶媳妇则会相应导致土地承包权的流入。但在现实中又不同,一种情况:女儿出嫁,她的土地承包权是怎么处理的呢?另一种情况:女方改嫁,她的土地承包权是怎么处理的呢?社会因素需要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GDP),法律制度和农村社区中的宗族和熟人等几个角度来考虑。人均GDP是经济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指标,农民的农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重最能体现农民对农业的依赖程度。依赖程度越高意味着农地流转受到的阻碍越大。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可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它既可以是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是村民委员会,还可以是乡镇农民集体,并可能分别属于村内的几个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指村民小组),具有多样性,但到底属于哪一级并不明确。这些不明确性导致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不能顺利进行,且更可怕的是大部分农民不知道《农村土地承包法》,这就会导致一些鲁莽,违法的行为发生在农民身上。农村社区在这里主要研究宗族熟人对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的影响,在农村由于青壮年都外出务工家里只留有小孩,遇到农地承包权流转问题只能依靠宗族和熟人(邻居),亦即影响农民流转的决策及市场信息。

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是个人家庭和社会因素的函数,即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不仅与家庭女性婚姻,年龄,受教育程度等有关,而且还与其所处的社会因素有关。本研究试图通过实证研究,探索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与其社会因素(制度和宗族熟人)和家庭特征因素之间的关系。

2变量设计和分析思考

本文研究主要使用CGSS2005数据中的居民问卷进行研究。因变量是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自变量也就是影响因素即:家庭女性婚姻,经济发展水平,土地法律制度和宗族,熟人。从四方面进行调查数据分析。

(1)农村社区(宗族和熟人),它是影响农地流转的因素之一。因为在农村,农民由于资源有限,长期不在家,只留有老人或小孩,这时流转的信息及交付给别人,亲戚,宗族就会起到作用。亦即影响农民流转的决策及市场信息,可以证明宗族及熟人在农民生活中重要的作用。

(2)经济发展水平(人均GDP),本文研究选用了人均GDP来反映各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经济发展水平是影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因素。一个经济发达地区,农民会因非农收入的不同而对土地的估价不同,从而使土地交易成为可能,如上海、北京和天津。会涌现出经营上百亩土地的大户,而在一个经济较落后的地区,由于缺少农业外部的就业机会,加之从事农业的边际收入效用相对较高,因而每个农户都想得到更多的土地,从而抑制了土地市场的发育。只有人均GDP大于1000美元之后,农村土地的商业运用和市场价值才能显现出来,表现在土地拥有者有转移土地的强烈愿望,而土地经营者又有扩张规模的迫切需求。

(3)家庭女性婚姻状况,面对家庭因素,本文研究主要从家庭嫁娶进行数据分析,也就是从家庭女性的出嫁和改嫁两个问卷调查来考虑,因为这是影响农地承包权流转的重要家庭因素。这是根据Cgss2005问卷G9对于女儿出嫁,您怎样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权?输入命令tab变量名,处理方式结果如表2。

根据表2可知,64.09%人认为由娘家人继续保留承包权,23%人则认为由本人继续保留承包权,7.63%人觉得地应该随着户口走,这三种处理方式代表了大部分人的意见。由此可看出一个家庭女儿出嫁,虽然很多人都认为应该由娘家人继续保留承包权,但她的农地承包权流转还是不确定的,有可能流出,因为还有36%的人是持不同观点的。根据表3的分析结果,47.94%人觉得由原夫家人继续保留承包权,28.59%人认为村(组)里收回承包权,15.72%认为如果改嫁在本村,她本人可以保留承包权。由此可看出一女性改嫁,虽然很多人都认为应该由夫家人继续保留承包权,但她的农地承包权流转也还是不确定的,也有可能流出,因为还有一半以上的人是持不同观点的。由上述分析我们知道家庭女性的婚姻是影响农地承包权流转的重要因素。

由表4可知,超过一半的人是不知道《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此法是维护农民权益的保障,可以促进农地承包权流转更畅通实施。知道此法的人也会知道农地承包权流转能够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率和促进农村市场发展的一项措施。面对第二个问题的时候,41.2%的农民回答“归国家所有”;1.1%的农户回答“归乡镇政府所有”;48.5%的农民回答“归村集体组织即全体村民所有”;2.7%的农民回答“归村干部所有”;6.4%的农民回答“不知道”或不做回答(在这里就不列表)。这表明法律中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表达不明确,农民对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不清晰,就会导致在农民不敢流转土地,或者出现不经过村集体组织直接“出卖”土地的现象,这也是导致土地流转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所以不知道《农地承包法》和不清晰农地所有权归属问题是影响农地流转的又一重要因素。

3总结

研究表明不论是在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上述四个因素都是影响农地承包权流转的重要因素。因此要加快农地承包权流转,必须要普及农地承包法及一些相关的法律,营造良好的农村社区文化和增加非农业人口比例和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的收入。比如在家庭影响因素方面,需要有更宽广的眼光,除了女性的婚姻状况,还有家庭的经济状况,人员年龄和受教育的年限等因素起到影响作用。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方面,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虚位,性质模糊,土地权属不清。明晰集体土地产权主体和产权代表,显得既必要又迫切。

参考文献

[1]王新钢,张思光,张宝悦.中国农村土地流转的限制因素及对策[J].农村经济,2004,(11).

[2]张丁,万蕾.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影响因素分析[J].中国农村经济,2007,(2).

[3]钱忠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残缺与市场化流转困境:理论与政策分析[J].管理世界,2002,(6).

农业土地法律制度范文第5篇

工业化与城市化是不可抵挡的历史潮流,但是目前,伴随着城乡间不平衡发展,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市,农村土地利用问题突出,农村空心化现象已经十分普遍。进入21世纪,我国城市化发展的脚步越来越快,农村城镇化程度也越来越高,同时农村空心化趋势越来越明显,范围越来越广。大量的农村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农村劳动力空虚,土地利用率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滞后,空心村教育、养老问题都受到挑战,农村经济发展缓慢,农村空心化现象愈演愈烈。农村空心化带来的危害也越来越受到学术界、政府和社会的重视,对农村空心化现象的研究已显得十分必要。

一、农村空心化的内涵和现状

针对农村空心化的基本概念和科学内涵,学界一直以来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专家学者分别从土地利用的角度、城市化背景、村庄空间布局、形成原因等方面定义了农村空心化现象。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基地研究员刘彦随比较完整地定义了农村空心化:“农村空心化本质上是城乡发展转型过程中,由于农村人口非农化引起‘人走楼空’以及宅基地普遍‘建新不拆旧’,新建住宅逐渐向外扩展,导致村庄用地规模扩大、闲置废弃加剧的一种‘外扩内空’的不良演化过程。”[1]

农村空心化是城乡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在中国当前经济、政治体制背景下,有一定普遍性、复杂性、特殊性,必须结合其形成的政治、体制因素对其定义。农村空心化是在我国特有的城市化背景下发生的,由于农村人口快速向城市流动、土地管理制度不合理、法律制度不完善和乡村管理规划不足,导致农村人口、土地、产业,以及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呈现空心化并引发一系列社会负效应的不良过程,空心村则是这一演化过程的必然结果,主要表现为:

(一)农村人口空心化

所谓农村人口“空心化”是指:“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大量流入城市,导致农村人口下降和农村青壮年人口比例下降,农村剩下的人口大多数是老人、妇女和儿童。”[2]2002年,四川省农村劳动力大约为3 948万人,外出流动就业人员1 236.5万人,占农村劳动力总数的3l%[3]。这使得四川农村劳动力空虚,并且根据调查显示,大多青壮年村民外出就业,只有“老残病弱”留守农村。

根据图1-1,中国乡村人口总数变动趋势上,显而易见,自1995年我国乡村达到最高点后持续下降,自此中国农村人口呈现历史性的下降趋势。1980年中国农村人口大约为7.9亿,而到1995年已经上升到8.6亿,此后,农村人口数开始下滑,到2012年已经降到6.4亿人,17年间减少了近2.2亿农民。不仅如此,自1995年起17年间,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也在持续减少(见表1-1),已从3.5亿降至2.6亿,越来越多的农民不再从事农业生产,而是外出打工、经商或是求学。

(二)土地空心化

土地空心化,即土地抛荒,新建住房乱占耕地,劳动力流入城市,人走屋空,弃置耕地,导致的土地资源浪费,耕地面积不断减少的状态。2000―2009年之间,农村新建住宅2.24亿平方米,农村人均住房面积也自24.8平方米增至33.6平方米(见表1-2),但是许多农村知识青年、青壮年都进城务工,因此宅基地荒废现象十分严重。

(三)农业产业空心化

以来,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推动经济体制改革,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为了减轻农民负担,我国自2006年1月1日起取消农业税,可是种地效益仍然保持在较低的水平上,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一些有知识、有技术的农村人也不愿意留在农村,更愿意进入城市工作、学习。根据表1-3,我国国内生产总值在2010年为397 983.3亿元,比2005年扩大2.1倍,而2010年第一产业总值比2005年扩大1.8倍,第一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逐年下降,农村投资发展空间狭小,农村经济发展相对缓慢,导致农村产业空心化。

二、农村空心化成因的法律分析

(一)城乡二元结构

1.城乡二元户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城乡居民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对人口流动实行严格限制,建立了城乡二元户籍制度。1984年10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允许长期在城镇务工、经商、办企业的农民,在具有住所的前提下到集镇落户定居,放宽了对农村人口流动的限制。90年代开始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加速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农村宅基地闲置现象开始出现[7]。

现行户籍管理制度虽然已成半开放态势,但是城乡户籍仍然有别,在城镇工作的农村户籍人口不能与城市居民获得同样的医疗、养老、生活保障和受教育待遇。同时,离乡的农村人口仍然有承包土地、拥有宅基地的权力,不过他们不从事农业生产,导致耕地撂荒,农村宅基地闲置和废弃。

2.城乡二元土地制度

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改革开放后,农村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对土地享有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限于不改变集体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闲置、废弃耕地也能得到合理利用。现行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使农地处于分散和低效利用状态,经营农地的比较效益逐步降低,因此占地建宅的机会成本低,新建宅基地增多。

虽然农民依法享有对农村宅基的使用权,使用权也是可以转让的,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是经本村委会同意;二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为同村人;三是转让人必须是户口已迁出本村或“一户多宅”的宅基地使用者。如系一户一宅,须明确表明不再申请宅基地,且有证据表明其已有住房保障;四是受让人无宅基地;五是宅基地使用权须与住房一并转让,不能单独转让。这些条件使得农村宅基地退出和房屋交易异常困难,迁移城市的原农村居民在农村的房屋长期闲置[8]。

3.城乡二元社会保障制度

城乡不均衡发展,致使城乡社会保障不公平,农民没有办法享受和市民同等待遇的保障制度。从总体上看,城镇已经基本建立比较完整的社会保障制度,相比农村“家庭保障”与“土地保障”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的社会保障制度,更为完善全面,农村目前很少或基本没有失业保险、住房保障等社会福利,显然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不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和较高的城市生活门槛,使农村劳动力短期流动,造成宅基地季节性闲置;农村宅基地转让困难,迁移城市的原村民的房屋长期闲置,一边享受城镇的社会保障,一边继续占有农村宅基地的社保功能,双重占有社会资源。

(二)土地管理使用法律不完善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是在已形成空心状态的空心村,“一户多宅”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与农村宅基地制度不合理有很大关系。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正是这种取得和使用方式,使农村人对土地使用十分不珍惜,经常会发生超占、多占和闲置的情况,浪费农村土地资源,阻碍农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我国法律严格限制农村土地的流转,但是对土地闲置和抛荒却未做出明确约束。而且,土地流转作为一种市场行为,需要建立相应的流转市场和中介组织,为土地流转提供有效服务。但是由于土地流转制度不完善,市场不健全,中介组织匮乏,造成农村土地闲置、抛荒问题严重。

(三)法律观念淡薄

农村建房的随意性,很大程度是法律制度不完善造成的。现行土地法虽然对宅基地建设做出约束规定,但是执行力度不够,法律政策落实不下去;农村普法宣传贯彻不到位,村民对宅基地使用的法律观念淡薄;我国土地法未规定有偿使用宅基地的制度,而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性,促使更多村民盲目、随意建设住宅,“一户多宅”和“一户多房”现象严重。

农村青年人流入城市,留下的都是需要提供更多法律保障的老人、儿童和妇女,他们的法制观念淡薄,不能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今为止,我国法律针对留守儿童、老人尚未专门立法,这一方面的立法空白难以保证合理安置留守儿童、老人,相比社会保障体系较为完善的城市,加速了人口向城市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