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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期权激励;人力资本;利益趋同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3—0129—02
股票期权制度在美国已经发展了近60年的时间,支持了以硅谷为代表的高技术知识经济的蓬勃发展。2006年我国移植了股权激励这一新生制度,但国内多数计划实施后效果并不乐观。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后业绩提高不明显甚至出现业绩亏损,同时媒体又不断曝出部分公司的高管辞职套现的消息。本文以期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国外的学术质疑为出发点,从本土化的视角分析我国法律移植的期权激励的正负效应,显示阻碍我国期权正常发展的制度桎梏,并提出相关的建议。
一、上市公司股票期权的理论基础与学术质疑
股票期权的主要理论根据是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现象和对人力资本的认可。Berle和Means(1932)指出,当企业经营者拥有企业很少(或者不持有)的股份,而企业的股东十分分散时,已接近所有者缺位的状态。经营者可能不再追求企业价值最大化和股东的利益,而会利用职位便利谋求自身利益。同时,1979年诺奖获得者西奥多·W.舒尔茨提出了著名的人力资本理论:在影响经济发展诸因素中,人的因素是最关键的,劳动人才的素质高低决定经济发展的进程,而不是自然资源的储量或资本的多寡。该理论突破了传统观念中只承认物质资本的束缚,承认了人的主观能动性。
在此基础上,Jensen和Meckling提出“利益趋同”假说,对于股权分散的公司,管理层持有公司适当的股权,会激励他们追求自己的利益。而随着管理人员股权份额的增加,他们的利益将会与广大股东趋于一致,其偏离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就会减轻。这一假说立刻成为支撑股票期权激励的重要基础。
任何事物在历史发展阶段中都会呈现出两面性,近年来,美国学术界对股票期权制度进行了反思,提出了质疑。Jensen和Murphy提出,对管理层的慷慨激励是不对的,他们怀疑这些激励计划并没有与股东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董事会在制定方案的时候,想授予多少就授予多少。另外,股东并不清楚实施激励计划所需的全部真实成本,某些公司的董事会认为期权计划实际上是不会花费成本的,期权计划只是高管奖金的一点增加,只不过是在一个分量充足的蛋糕上又涂了一层奶油。Calvin H. Johnson认为,期权计划的潜在成本太高昂,因为期权是一种高风险的证券,也可能带来高额回报,因此经理人想要的期权会更多,这将蚕食股东的利益。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票激励法律规制的制度溯源和变迁
我国企业股权激励制度规制的萌芽地方先于中央。2001年12月26日,北京市政府经济体改办、北京市财政局联合了《中关村科技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股权奖励试点办法》。2002年8月21日,财政部、科技部联合了《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但受制于当时股票市场非流通股的大量存在,股权激励计划在当时并未广泛展开。
2006年,被公认为是中国股权激励制度的元年。2006年1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回购公司股票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内转让股票等方面均有所突破,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了股票来源和行权股流通两个根本问题,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了统一明确的依据。2006年,国务院国资委公布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2008年3月16日、3月17日、9月16日中国证监会就股权激励有关事项连发三份备忘录,即《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和《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意在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修正完善。财税部门则规定了相应的配套税收政策。
三、股票期权法律规制制度本土化实践的评析
(一)我国现有股票期权法律规制制度框架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实施已经有六年时间,在激励对象、股票来源和数量、行权资金、税收政策方面的框架已经比较成型。
1.股票期权激励对象。国资委根据谨慎起步的原则,决定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对象范围集中,将监事、独立董事和部分外部董事排除在外,以后根据实施的情况在必要时进行调整。而非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的激励对象则由公司各自规定。
2.股票来源与数量。《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股票来源为“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回购本公司股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国资委认为,股权激励讲究的是同股同权同利,是公司所有出资人对经理层的激励,不是某一股东的鼓励行为,因此,激励成本必须由股东共同支付,在激励方式上,国资委的原则是着眼增量、慎用存量。而在激励股份的数量方面设置了一个上限,《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用于奖励职工的股份回购数额不能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则用意指向明确,避免出现硕鼠借机侵吞公司资产。
(一)股份支付会计准则的应用及其对企业的影响
以股票期权作为激励的方式在西方发达国家的上市公司中早已成为一种惯例。我国的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会计准则(以下简称股份支付准则)已在2007年1月1日开始实行,它明确了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属于薪酬费用,应当在企业的损益表中确认,而不是在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列支。
(二)股票期权企业所得税扣除的问题存在着法律上的空白
我国“股份支付”准则的颁布进一步缩小了对于股权激励会计处理与国际上的差异。但是企业授予员工股票期权是否能作为费用扣除;如果能扣除,扣除额如何确定;在什么时间扣除等等问题,目前税务局的答复是不能税前扣除,因为没有文件规定。
(三)外资企业股权激励为海外上市公司的股权,向海外支付此类费用时无税务处理依据
随着我国外资引进的增多,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国外上市公司采用股票期权计划形式激励其国内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出于配比原则的考虑,总公司通常会把这部分国内任职的高管的股权激励费用要求在国内子公司列支,子公司需将这部分费用支付给境外母公司。这样的情况目前税务没有明确的规定可循。另一个与此相关的是外汇管理方面的问题,目前外管政策对于外资企业如何向母公司支付这部分股权激励费用却完全没有规定,使得外资企业的股权激励费用无法支付给母公司。
二、股权激励费用税务管理问题的分析与建议
(一)允许股权激励费用税前列支
1、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第十条所列明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的支出项目,其中并不包含股权激励费用项目。
2、尽管员工行使股票期权、虚拟股票时,最终的收益取决于市场,但是股权激励实质上是一种报酬费用,企业有权将其作为职工薪酬予以扣除。如果不允许企业将实施股票期权的费用在税前扣除,假设其他情况不变,企业在应用新《企业会计准则》作会计处理后,财务报告上利润被减少,但还是要像以前一样支付同样多的所得税,这可能会使企业减少股票期权的实施。这对企业和员工来说是不公平的。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下称27号公告)。这几个文件对相关企业的员工获得股权收益后如何缴纳个税做出了明确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既然员工获得的差价收益已经纳税,那么企业将其在应税所得中扣除也符合公平原则。
4、股票期权作为一种对应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所产生的问题而设计的薪酬激励机制,对于一些缺乏资金并急需人才的高新技术公司来说,其所发挥的治理公司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企业实施股权激励,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因此较为优惠的税收政策对企业有很大的激励作用。
(二)关于股权激励费用税前列支的时间
按照《股份支付》准则的规定,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无论权益结算(股票期权等)或者现金结算(股票增值权等)的股份支付,都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按公允价值计提了成本和费用。从所得税的角度,因其尚未实际支付,不得在税前扣除,需作纳税调增处理;而实际行权时,则应视同发放工资薪金,据实扣除,作纳税调减处理。之所以建议公司股票期权的纳税调减环节在股票期权行权日,是因为这部分扣除额实际上是期权行权时的内在价值,即作为员工个人收入纳税的部分。这种方法既符合国际上的一些做法,能够避免在税收方面与其他国家存在大的差异;又使企业免去了用其他方法计算扣除额的不便;同时,企业在员工行权时计算税收抵扣额,比在授予时按照预计行权数量确定扣除额提高了准确性。
(三)允许外资企业向母公司支付本公司高管的股权激励费用
首先,根据27号公告,从5月1日起,只要上市公司(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不低于30%,其所有层级的子公司员工以股权激励方式取得的股权收益,都可以按照优惠计税方式计算缴纳个税。作为母公司在境外上市的外资企业,只要持股比例符合27号文的要求,被激励的外资企业员工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其次,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股份支付会计准则的出台显示着我国正一步步与国际接轨,外资企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也应该享受同样的国民待遇。因此关于外资企业参与境外母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的税务处理制度应该尽快出台,外资企业向母公司支付这部分股权激励费用的相关规定上的空白也要予以足够的重视。此费用作为薪资福利的一种外管局应将其作为经常项目下的管理事项,并与税务局约定相关的税务证明及条件,使外资企业也能够合理合法地完成股权激励费用的相关税务处理和费用的支付。
关键词:新三板 股权激励 思考
企业在面对各种残酷的市场竞争过程中,人才对于企业的生存、发展及提升其核心竞争力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俗语道“千军易得、一将难求”,可见引进人才、留住人才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 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新三板”市场中的企业是以高新技术或新兴业态为主导的,这些公司更多是靠人才的竞争,而新三板股权激励制度的完善,可以起到稳定高管和核心员工的作用。
一、股权激励的概述
(一)股权激励的内涵
股权激励是指企业对于本单位员工进行一的种长期激励的方法。具体来讲,就是企业为了留住核心的技术人才或是管理人才,而有意识地推出的一种长效的激励、奖励机制。企业有条件的将其一部分股东权益让渡给股权激励对象,使其与企业结成一种利益同盟的关系,从而为企业实现长期的经营目标。股权激励的模式众多,一般可分为股票期权、虚拟股权、限制性股票、技术入股、奖励股份。
(二)股权激励的作用
实施股权激励的作用无疑是起到激励作用、通过提高福利留住人才的作用、约束作用。首先,激励作用是使得管理者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调动管理者的工作积极性,将“要”变为“我要干”,从而能够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其次,股权激励可以留住人才。股权激励使公司管理者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公司发展带来的收益,分享公司的剩余价值,另外,股权激励的一些约束条件例如工作年限的要求和行权期等,有利于吸引并留住高素质人才;最后,约束作用体现在公司将一部分股权授予企业的管理者以后,因管理者持有公司一部分股份,可以约束其努力工作,另一方面来看,股权激励一般属于长期激励机制,持股人只有在一段时期内完成经营业绩才会得到激励收入,也约束其不能轻易离职,这也就是俗称的“金手铐”。
二、“新三板”股权激励的必要性
新三板公司大多都以信息、技术类型见长,人才对于新三板公司非常重要,企业通过股权激励手段可以最大限度的留下人才。另外,新三板公司转板可谓是其一个终极目标,而从目前的新三板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不适合转板。因为按照沪深交易所修订的上市规则来看,主板上市需要股本在5000万元以上,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的25%,创业板则要求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公司股东不低于200人。新三板公司大多数的股权仍较为集中,不符合转主板或是创业板的规定。股权激励恰好可以分散一部分股权,为将来的转板上市做以铺垫。
(一)优化新三板公司股权的需要
新三板挂牌上市的公司大多属于中、小企业,很多企业因其处于成长初期,其公司的股权难免会出现一股独大的状况,这个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不可回避的。随着新三板上市公司的不断发展、壮大,甚至为其下一步转板的需要,其股权结构也需要进一步的优化及规范。股权的分散程度,有可能成为衡量挂牌企业是否适合引入竞价交易的标准之一。
(二)引进人才、留住人才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需要
目前,新三板挂牌公司有80%以上集中在高新技术及信息产业技术类型的公司,这也是政府设立新三板的一个主要初衷。在这种技术密集型的企业中,技术人才成为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因素。正如,小平同志曾说的那样“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可以说,人才资源的丰富与否关系到未来每一个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走向,人才争斗战已经悄然打响。在当今“全民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一些企业的高管、白领以及技术精英们所需要的是一种企业的认同感、创业的满足感及最终的归属感,而这些仅高薪对于引进及留住人才已缺乏足够的吸引力,股权激励却可以激发企业这些个所谓的“白骨精”们的工作积极性、创造力,从而为新三板企业的更好发展增添新的动力及活力。
三、目前“新三板”股权激励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策略
(一)新三板股权激励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据报道,近几年新三板的发展堪称超常规,比如扩容前的2013年底,新三板挂牌企业数量不过356家,2014年末增加至1572家,2015年年底,新三板挂牌企业数量就达到惊人的5129家。而截止到2016年9月12日,我国新三板市场总挂牌数达9001家。与新三板上市的火爆局面相比,其成交量较为低迷,新三板做市日交易量长期处于3亿元以下,三板成指的日交易量则基本处于6亿元以下。整个新三板日交易量超过10亿元的非常少,沪深市场低迷时期日千亿元的成交额相差甚远。
1、新三板股权交易机制尚未健全
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在中国政府网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市场视为国务院在新三板转板上的最新明确指示。这同时,也将新三板股权激励制度的进一步推进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即使如此我国的新三板股权交易竞价体制仍未健全。目前,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新三板股权交易竞价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即:协议方式、做市方式、竞价方式等方式。但是,从实际操作上来看,都是以协议方式及做市方式两种转让形式,但实际上此两种交易方式存在的弊端,造成新三板股权交易的交、投冷清,从而不活跃新三板市场。这与国务院最近提出要完善新三板交易机制,有很大的关系。另外,由于新三板上市的入门门槛较低,一些新三板公司的呈现股本较少,并且其上市过程中,没有经历保荐、辅导等过程,使其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投资风险,这也是造成新三板股权交易达不到主板市场规模的又一原因。
2、新三板股权激励的涉税问题
2016年9月,实施的财税[2016]101号文,对于新三板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有了最新规定。该文件第一条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股权时按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应成本、费用后的20%纳税”。同时,也规定了如果是以无形资产或是技术入股,可以将收入减除相关资产后纳税。这虽然对于新三板股权激励在税收方面比照先前的政策,有了进一步的优惠,但也仅是递延纳税而已。因而新三板股权激励中,企业员工行权后无论是转让所得,还是持股者所分到的利润其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还是较高的,这无形中增加了新三板的股权激励中员工的税负,同样也阻碍了新三板股权激励的进程。
(二)新三板股权激励中存在问题的应对策略
1、完善新三板股权激励的交易体制
现阶段,新三板的股权处于一种有价无市的情况,如果长此以往,显然不利于新三板市场及相关上市企业的发展,从全局来看,不符合企业去杠杆的整体要求,可以说新三板股权交易的冷清,影响的不仅仅是股权激励。政府主管部门应该进一步完善新三板股权交易体系的同时,使得一些符合转板要求的企业尽快转到创业板,甚至是主板市场。以达到活跃交易市场,并能很好地体现新三板股权激励的优势。
2、向新三板进一步倾斜相关财税政策
新三板的相关行业,大多数具有规格小、技术含量高以经营风险大的特点,我国推出新三板市场的初步设想是为了发展国内的“两高企业”,扶植相关产业的发展,进而对于国内的实体产业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政府有义务对于新三板企业给予财税政策方面的倾斜甚至优惠,新三板市场本身属于新生事物,如果国家不加以扶持,很可能使其达不到应有的效果。因此,对于新三板股权激励中的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政策问题,政府应该视情况给予其一定的照顾。
四、结束语
虽然,新三板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问题,可以起到挽留人才,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作用。2006年,财政部颁布了第11号企业会计准则――股份支付会计准则,这不仅规范了股权激励交易的会计处理,也推动了股权激励在我国国内的发展。但我国的股份支付会计准则还过于原则性,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对企业的指导性较弱,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仍然存在一些差距。另外,如新三板公司真正实施了股权激励制度,能否影响企业的盈利情况,仍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赵家新.武汉高科集团改革发展的实践与思考――国有企业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经验研究系列文章之一[N].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1:8-12
股权激励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企业最富成效的一种激励制度,号称企业“金手铐”,一般包括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等形式。以美国为例,几乎所有的高科技企业、95%以上的上市公司都实行了股权激励制度,股权激励收入一般占员工薪酬收入30%以上的比例。目前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内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情况与其所处的地位是极不符的,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少,实施的积极性不是很高,鼓励的效果并不显著,再就是操作不规范,一些上市企业和非上市企业迫于市场竞争的压力,也都实施了不同类型的股权激励制度,由于大多数没有经过充分的论证,也没有请相关中介机构和咨询机构把关,生搬硬套,导致操作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的地方,造成不少纠纷,挫伤了一批企业技术与管理骨干的积极性,也给部分企业造成了不小的负面效果,因此必须迎头赶上。而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推行股票期权制总体上利远大于弊。对东湖高新区来说,眼下的问题已不是“要不要实行股票期权制”,而是“如何实行股票期权制”。因此我们认为,当前一个时期园区应该根据股票期权制的一般机理,结合园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法规政策,加大工作力度,来引导和规范企业的股权激励的实践活动。
一是加大政策宣传工作,转变观念,消除误解。股票期权制是一种激励机制,但其功能决不仅仅在于“激励”,它同时也是一种“约束”机制,因此,不应仅从激励机制角度进行宣传。另外,在能够如期实现预定经营业绩的条件下,经理人员有可能从股票期权中获得收益,但这并不意味着经理人员由此都可获得巨额收益;如若经理人员不能如期实现预定经营指标,股价下落,收益损失的现象也是存在的。片面的宣传将给人们以误导,不利于股票期权制的实施,也不利于发挥该制度的完整功效。
二是在政策导向上积极鼓励园区上市企业和非上市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制度。股权激励制度不仅牵涉到法律还涉及众多政策问题,且相当敏感。不同的政策取向将引致不同的结果。在政策取向上,需要根据市场经济要求确定基本原则,不囿于一些现行政策和习惯行为。例如,在经理人员与一般员工的收入差距上,敢于突破现行的一些政策,拉开距离,真正起到激励作用,而不是象征性地做出一点姿态。特别是国有控股企业在股票的来源上更要大胆突破,不能老是担心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在业绩考核指标上,不能再反复强调“综合指标”,并由主管部门审定,而是更多的侧重经济指标,考核的目标要具体明确,有长期性、稳定性、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同时允许上市公司在发行新股时预留部分股票,成立专门股票账户,委托专门机构保管,以解决实行股票期权制的股票来源问题;适当放宽对股票流通的限制,允许股票期权的受益人在行权后按一定比例分批将所持的股票入市流通;允许给予股票期权受益人以信贷支持,解决他们的行权资金问题。在股权激励的实施门槛,激励方案的拟订、审批和后续管理的规定等方面要有更大突破,明确企业可以新企业的股权为标的激励有关人员,并对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高校和科研院所对技术人员进行股权激励提出更加明确具体的办法。
三是坚持原则,不囿于具体模式。明确出台法规政策的基本功能在于为各有关主体提供一套行为标准和可循规则,而不在于为这些主体提供一个可直接照搬套用的模式。在现实中,不同公司有着不同的具体情况,可能选择不同的具体模式。总之让园区企业大胆的试,大胆的闯。股票期权制的实施效果与各方面条件紧密相关,在公司内外部条件不成熟的场合硬性实行股权激励制度,很可能不仅提高不了经营效率,反而引发其他负面影响。应避免“刮风”、“一哄而起”的急于求成倾向,不强求大多数上市公司在短期内普遍实行股票期权制或其它方式,那种认为凡上市公司(尤其是创业板市场的上市公司)均应实行股票期权制的观点不应成为政策选择的依据。
四是加强法制,使股权激励实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股权激励面临最大的问题其实是法律问题。一方面,应加快制定和出台有关股权激励的管理法规,园区也要像中关村一样尽快出台关于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对股权激励的各重要方面做出必要规范,使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重大事项有一个统一准则;另一方面,为配合《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进一步修改,充分考虑实行股权激励制度的内在要求,在政策上大胆上与国际接轨。股票期权制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其立足点在于“激励”、提高经营效率,应从此立足点来考虑税收问题。如在实行结构性行权价条件下,若对行权价中股东支付的款项,向受益人(如经理人员)征收高额个人所得税,可能会大大降低激励力度,甚至引致一些经理人员放弃行权。因此,应实行有利于保障股票期权制激励力度和刺激经营效率提高的税收政策。实行股票期权制必然引致上市公司经营业绩、股份总额和可流通股票数量的变化,由此将引致股市价格的变动。在操作过程中,也可能有一些上市公司不完全遵守甚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范,为此需要在授予股份、信息披露、期股托管、期股出售等一系列方面加强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必要的惩处,防止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
“挥刀自宫”存隐情
根据该公司招股说明书披露“2010年7月,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徐隽栋将其持有的公司48万元股权以1元/股的价格转让给高管持股公司卓新投资。鉴于2010年8月,外部股权投资者对公司增资价格为17.73元/股,公司对2010年7月的股权转让进行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一次性确认2010年度管理费用803.04万元,相应增加资本公积803.04万元。”
这与市场中频繁出现的其他拟上市公司高管在上市低价增资或受让股权所不同的是,其他公司都在尽可能“无视”实质上的股权激励行为,不对相关业务进行费用结算,进而虚增当期利润、涉嫌利润操纵。而瑞尔精密却不惜减少报告期内利润,“一反常态”地主动计提了大额管理费用,看似利润核算严谨、谨慎,无奈却是聪明反被。
因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股份支付”部分的相关规定,发生股权激励费用的前提条件是企业作为股权激励支付主体,无论是采用低价增发的股票支付形式,还是采用现金支付形式,都应当体现为原有股东的利益流失。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采用股票支付的形式,新增入股价格应当低于当前净资产金额,则会形成对原有股份账面减值的稀释;而现金支付则更为直接地体现为费用支出。
但以瑞尔精密的案例来看,股权激励实施主体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将其原有股票低价对外转让,而在这一过程中体现为原股东的个人损失,虽然低价转让的目的是代替公司支付服务,但客观上与瑞尔精密并不直接相关,应视为原股东的个人行为。那么对这个并非是瑞尔精密发生的事项,公司为此计提了超过800万元股权激励费用显然是没有根据的。
从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瑞尔精密本不应将这笔金额高达803.04万元的公允价值差额计入到公司损益表中,那么该公司又为何在上市前用这笔大额支出冲减当期利润呢?在众多上市公司进行利润操纵虚增利润的同时,瑞尔精密却“挥刀自宫”虚减利润,该公司不惜违背会计准则而采取这样的行为目的又何在?看似不可思议的行为背后势必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秘密,而这一秘密则直接指向了企业所得税。
遭偷税质疑 上市流产
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技术情况”部分披露,瑞尔精密母公司前身瑞尔机械于2009年12月22日取得了相关部门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为3年,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则瑞尔精密公司在2010年度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从披露的母公司财务数据来看,2010年实现税前利润总额3321.43万元,对应计提企业所得税费用金额为583万元,税率为17.55%,相比理论金额498.21万元(3321.43×15%)还多出84.79万元。
看似正常,其实不然。
因为根据企业所得税征收条例的相关规定,期权激励按照支付形式可分成现金激励和股票激励两种,其中现金激励将导致企业发生真实现金流出,应当计入人员薪酬,而股票激励不会发生现金流出,应当计入管理费用。而前者可以计入费用并于税前扣除,后者则不能作为税前利润的扣减项目。以瑞尔精密为例,2010年实现税前利润总额3321.43万元,其中包括了非现金性股权激励费用803.04万元,占全部管理费用支出1965.89万元的40.85%。则扣除股权激励费用的影响后,瑞尔精密母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为4124.47万元,15%的企业所得税率对应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为618.67万元,相比该公司计提金额高35.67万元。
同时,招股说明书“财政税收政策变化风险”披露,公司在2010年并未享受包括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在内的任何企业所得税减免。由此不难推算瑞尔精密母公司并未针对股权激励费用进行应纳税额调增,计提所得税费用583万元比理论金额多出的84.79万元来自于其他调增项目,如业务招待费等。而803.04万元股权激励费用调增项目对应瑞尔精密偷逃企业所得税款金额高达120.46万元。
正是因为该公司将本不属于企业的费用,计入了当期利润的抵减项,反而招致针对其偷逃企业所得税的质疑,并最终被发审委否决上市。为了区区百万元所得税,却导致公司上市最终“流产”,实在是得不偿失。
附:股份支付的成本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股份支付分为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承担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义务的交易。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作为对价进行结算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