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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占用耕地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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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占用耕地补偿标准

企业占用耕地补偿标准范文第1篇

1.征地范围过宽,土地征用权被滥用。我国现行农地征用制度是从计划经济时期延续下来的。改革开放后,面临耕地大量占用的严峻形势,为了更好地运用行政手段协调城乡用地关系,保护耕地,国家逐步从法律上将农地统征制度巩固下来。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正式确立了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后,农地征用制度与土地用途管制相结合,土地征用成为政府实施农地转用管制的重要手段。这样,除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公共公益事业用地、农民宅基地,所有新增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农用地的,无论是出于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目的的需要,还是出于房地产开发等私人目的的需要,都借助国家土地征用权来统一征用农民集体土地,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即土地发展权通过土地征用而收归市(县)政府拥有。

2.征地补偿标准偏低,补偿费用不能足额到户。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国家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和地上物补偿费。虽然,改革开放后国家先后几次调整了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据有关部门估计,综合各类用地,1987-1995年征地费平均约为7.5元/平方米,1996-1998年约为10.5元/平方米,1999-2002年约为15元/平方米),但是,与不断增长的农地转用过程中的土地增值相比,与农民从事非农就业的门槛相比,与农民的社会保障要求相比,现行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就显得很低。特别是,对于本来就很低的征地补偿费用,集体经济组织又要截留、分享,因此农民实际得到的补偿更低。征地后失去土地的农民由于缺乏非农就业所必需的专业技能等原因,很难在短时期内找到合适的非农就业岗位,而货币形式的社会保障体系又很不完善,致使一部分农民的基本生活和就业都受到了影响。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的数据计算,在1987-2002年间,全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面积共334.7万公顷(5021万亩),按农村人均耕地计算由于耕地占用部分和全部失去耕地的农业人口就达2405.07万人。

3.征地中取得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城乡之间未能公平分享。长期以来,在工业优先、城市优先的发展战略下,县、市政府以公共管理者的身份以征用的方式低价取得集体农地并将之转为国有土地,再以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城镇建设用地市场统一供应建设用地。在此过程中,县、市以上政府以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纯收益等租、税、费的形式将土地增值收益归公。虽然,这种农地统征制度保证了土地涨价归公,但是并没有保障归公后土地增值收益的公平分享。在土地增值收益的使用上,每亩数万、十几万、数十万元不等的土地出让纯收益主要投向了城市土地开发建设,只占土地增值收益一小部分的耕地占用税(1-10元/平方米)、耕地开垦费(一般为6-20元/平方米,大城市地区最高为30元/平方米)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分十五等,5-75元/平方米)等投向了农业、农村。农民在农地转用过程中应当集体享有的土地发展权和土地增值收益事实上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剥夺。

改革征地制度和农地转用制度保障农民权益

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必须打破以城乡二元土地所有制为基础、对农地转用实行国家征用管理的农地统征制度,通过改革征地制度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制度,逐步建立以城乡接轨的土地使用权制度为基础、以土地用途管制为核心、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两类不同性质的新型农地转用制度。

1.对于公益性用地以及享受特殊政策优惠的建设用地,以征地方式实现农地转用。严格意义上的土地征用,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基于土地征用权取得个人拥有的土地财产权利并给予合理补偿的一种行政行为。之所以要动用土地征用权,是因为只有依靠国家权力才能确保土地利用规划所划定的公益性用地能够为公益事业承担者按照正常的、而不是土地使用者单边垄断下的市场价格取得。按照逐步统一城乡建设用地政策的总体思路,参照城镇《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公共公益事业用地,对城乡公共公益性用地及其他享受政策优惠的用地实行土地征收、征用,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有利于促进城乡协调发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的新型土地征收、征用制度。具体而言,对于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如紧急避险、战备等必须暂时占用农民土地的,建立土地征用制度;对于公共公益事业的永久性用地,建立土地征收制度。

在永久性征地的补偿中,要充分考虑社会保障等各种因素,参照农地市场价格变化等,提高并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标准和劳动就业补偿标准,同时要严格规范征地补偿的发放对象,限制集体经济组织以各种形式侵蚀农民的补偿费用。为了促进城乡社会公共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其能够以适当的成本取得建设用地,可减免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来自土地增值收益的税费,或者统筹运用经营性用地上取得的土地收益对公益性用地予以补助。

企业占用耕地补偿标准范文第2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借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城、镇、村建设用地和改造旧城、镇、村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空闲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辖区的机构设置由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员具体承办。

土地面积五千亩以上的农、林、牧、渔等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专人办理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凡属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因买卖、转让房屋和地上其他附属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应同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使用证:

(一)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六)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各项建设用地应按国家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统计和地籍管理制度。集体土地所有单位和国有土地使用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统计表和使用说明。

第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农业结构调整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私自在承包的耕地上种果树、造林以及挖鱼塘等。

凡因农业结构调整必须占用耕地种果树、造林、挖鱼塘等的,由村民委员会编制调整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面积在三百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百亩以上、五百亩以下的,报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

大力提倡火葬。对有土葬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死者的安葬,应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坝筹建坟。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划拨后,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当年年产值收取荒芜费;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按年产值二至三倍收取荒芜费。

荒芜费收取、使用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新建砖瓦窑厂,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实恢复耕种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的措施。

第十六条  因开采地下矿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农作物减产情况,付给受损失单位或者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属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塌陷后不能耕种的农田,矿方应办理征用手续,需要搬迁村庄的,矿方应在塌陷前办理拆迁手续。

各项费用的补偿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征用后的塌陷地、取土坑,停用的储灰场、尾矿库、弃渣场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邻近的乡(镇)村进行综合治理,统一安排,合理使用。征地单位因建设需要部分土地,可优先安排。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国家建设征地程序:

(一)申请用地。用地单位持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基本建设计划,向拟征用土地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不属于基建性质的其他特殊用地,应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征用土地。

征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事先经当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滩、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铁路等重要设施,应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二)确定征用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准后,用地单位持建设用地平面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和确定补偿安置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正式协议,交付征地费用。

(三)办理耕地占用纳(免)税和纳税土地的农业税减免手续。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实行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八条  修建、拓宽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铁路用地,其审批手续、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工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征用塌陷区土地,二百亩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百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清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省辖市所辖区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鱼塘、藕塘、苇塘、菱角塘、灌丛、草地、林地、药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o(三)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未曾收获的园地,按照当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值的五倍补偿,另加苗木培育费用。

(四)征用耕种不满三年的开荒地,按其当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耕种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苗、抢建的建筑物筹,不予补偿。

在已列入开采计划的压煤区地面上能否进行非农业建设和植树造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用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征用鱼塘、牧草地等,为该鱼塘、牧草地每亩前三年平均生产值的二点五倍。

征用藕塘、苇塘、灌丛、草山等,为该藕搪、苇塘、灌丛、草山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三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当季作物的产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无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两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两年的,按放养鱼苗费的二至三倍补偿。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胸径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补偿;主干平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小树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补偿费标准,由市  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公民在国有土地上种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树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单位负担移栽费;无法移栽的,其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按批准权限报批外,必须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补充多少,并按规定缴纳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

第二十五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耕种时间在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建设单位应向被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拆迁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费用以外,以任何名义和借口提出额外补偿、补助要求。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绘本人外,其他费用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地单位的农民确有一技之长,愿意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批准,可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按比例给予一定资助。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用地单位经国家批准招工时,可优先招收部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的农民就业。同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招收被征地农民指标,以市、县(市)为单位按年度报省劳动局批准下达,具体招工办法、条件由省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根据规划要求需要埋没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个别占地较多的,酌情征用。

第三十一条  征用纳税的土地,按国家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三十二条  国防洪抢险、军事行动等紧急情况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按规定补办征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用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没有进行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居民点: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子女中有的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定居的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军队干部、职工等没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六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村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阔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出租、出卖房屋的,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企业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报批。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需附有当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三亩以上的,报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建设依法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属农业税纳税的土地相应减免农业税。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并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办企业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二倍补偿。

(三)村、村民小组使用本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办企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对承包户除补偿青苗费外,并对土地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等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土地的,持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批准权限审批。其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转让。如停止使用,要恢复耕种条件,限期退还土地所有单位。

第四十一条  农民进入集镇务工、经商,需用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选址,统一办理用地申请,报县(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补偿标准可参照国家建设用地适当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体补偿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获得显著成果的。

第四十三条  征用和使用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执行征地、用地协议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铲毁接近成熟的农作物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铲毁农作物价值一倍以下罚款,损失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罚款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其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并处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四)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和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处每亩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上述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征地、用地已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被征地单位(户),应按时移交土地和拆迁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拒不按时移交和拆迁的,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占用耕地补偿标准范文第3篇

一、当前失地农民的主要问题

农民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取得赔偿、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由于我国保障制度还不健全,农民失去土地就失去了最基本的生存保障。

(一)农民得不到合理的补偿。首先,征地补偿标准低。目前各地采用的征地补偿标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产值倍数法”来计算的,即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到十倍,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其次,失地农民只得到部分补偿。据国家统计局的一项调查,16个省2670个被征地农民协议货币补偿总额为6103.34万元,平均每公顷协议补偿14.45万元;农民每公顷得到7.18万元,平均每公顷实际得到11.34万元,补偿到位率为78.5%。再次,农民利益损害大。由于借助行政权力,对农民土地财产进行不对等补偿的政府征用,直接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低价征地,农民蒙受的损失超过了2万亿元。有关专家估计,农民土地征用流失的财富,比建国后30年的工农产品剪刀差金额(6000~8000亿元)还要多2倍以上。

(二)失地农民劳动就业困难。在我国现阶段,土地是农民的生存基础,来自土地的收入是农民最基本、最可靠的收入。农民失地后,除了一部分农民到异地承包土地,或利用城市发展带来的商机经商办企业外,大部分农民由于生活观点、劳动技能等多方面的原因,在其他岗位的竞争中几乎处于劣势,加上实际操作中政府工作经常不到位,只有少数农民能得到安置。特别是40岁以上的劳动力,他们缺乏从事第二、三产业的技能和经验,现在土地没有了,年龄又偏大,为不至于在家吃闲饭,大多数只能就业于加工、建筑、运输、环卫、保安等强体力劳动岗位,收入少且不稳定,还受到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少数人即便被安置就业,由于多种原因,往往成为优先下岗的对象。据调查,失地农民中,只有3.6%的劳动力被有关部门安置就业。在自谋职业的劳动力中,有40.9%找不到工作,目前基本赋闲在家。在已就业的劳动力中,就业结构为:31%外出务工,33%在本地从事农业,36%在本地从事第二、三产业。目前,我国建设占用耕地每年以250~300万亩的速度发展,如果按人均一亩地推算,意味着每年大约有250~300万农民失去土地。

二、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主要对策

(一)建立公正合理的补偿标准。建立公正合理的补偿标准是保障失地农民利益的关键。1、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土地的价值包括其经济性、生态性和社会性,耕地的保障功能则体现在更多的方面,价值更大,其价值无法估量。征用土地,特别是耕地,补偿过低不足以补偿农民的生计。从实际来看,随着城市化规模的迅速扩张和城市化进程地的加快,征地行为不只是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做出的政府行为,相当一部分是“非公共利益”的赢利行为。而这部分“非公共利益”的行为却是以“公共利益”名义实施的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政府行为。即便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也应该由财政进行补贴,而不应该让农民吃亏。因此,土地征用补偿要充分考虑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的实际,将现行补偿标准提高。对以“公共利益”名义征用而来的土地,若作其他非公益用途,则应该由政府重新核实并追加原土地所有者的补偿费。2、结合市场行情议定补偿价格。土地是生产要素,其价格要根据市场供求关系来定,这是进行土地补偿的科学依据。同时完善土地补偿机制和社会保障机制,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利益补偿机制。

(二)千方百计为失地农民广辟就业渠道。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失地农民还将不断出现,为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保障其长远生计,必须对其进行就业安置。1、留地安置,即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一定的建设用地,支持被征地农民从事生产经营的安置方式。留用地隐含的地价是对征地补偿的补充,表现为留用地开发经营带来的长期性收益或就业岗位,这不失为对失地农民的一种有效安置办法。2、就业培训,提高农民自身的素质,消除陈旧思想,帮助他们建立全新的就业观念,提高劳动技能,适应企业的用工要求,努力通过劳动力市场寻找就业机会。就业培训的费用政府可予以一定的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免费培训,也可采取由失地农民支付培训费,政府部门视具体情况采取按一定比例或按定额报销的方式。

企业占用耕地补偿标准范文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

(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

(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

(九)办理奖惩事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其所有权。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村民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只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而又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第十三条  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珍惜耕地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可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好地。

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应当严加保护,一般不得征用。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城市郊区的蔬菜基地,应划定为保护区,并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划定的保护区,一般不得征用,非征不可的,土地管理部门必须落实新的基地。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满一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弃耕荒芜一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二倍的荒芜费;弃耕荒芜两年的,征收该地年产值四倍的荒芜费,并由生产合作社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负责统一管理和开发治理,对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瓦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护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土流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建设用地,需要砍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建坟或者建公墓的,应当利用荒山荒地,不得破坏林木。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坟。

第十九条  城市、村(镇)建设用地规划,应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村(镇)建设没有规划的,一律不准占用耕地。

第二十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或者暂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在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收回。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正式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办理征地手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向生产合作社协商征地、购地、租地或采取其他形式占地。

经批准的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转让,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用地,不得擅自占地建设。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申请选址。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组织选址,建设地址经选定后即可初勘,进行初步设计。

(二)核定用地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应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的批文(包括总平面图、地形图)以及水资源、三废治理等资料,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经审定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用地、被征地单位按规定签订补偿、拆迁、安置的协议,并由用地单位填写《用地报告书》。

(三)划拨土地。征地报告经批准后,根据批文和建设进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土地移交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菜地一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每次批准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五亩以下(菜地二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州、市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十亩。

(三)征用耕地五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可以分期征地。修建铁路、公路干线所需土地,可以县境为段,分段报批和办理征地手续。严禁早征迟用、少征多用、征而不用。

抢险、救灾或紧急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时,属于临时用地的,可以先使用,并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属于永久性用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使用,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补办征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的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五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四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草场、牧场按三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三年以上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三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需要铲除时,随同建设用地报告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铲除的不论是否在成熟期,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不铲除的,不得支付青苗补偿费;

(四)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一般由用地单位建还同等数量、标准的房屋;也可由原房主利用拆除房屋的旧料自行迁建,用地单位付给一定的补偿费。补偿费(包括人工、补充材料等费用)应根据当地工料价格、房屋种类等情况具体议定;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零星树木(包括果树),予以拆迁和砍伐,其补偿费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国家建设划拨成片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的补偿标准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七)国家建设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至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八)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等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其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征用集体的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原来是水田的,按水田补偿标准补偿;原来是旱地的,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打谷场、晒场的工本费,折价补偿。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耕地的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数据,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包括各类作物主、副产品产量)或者分区域定出年产量,乘以当年国家的比例价和收购价(没有比例价和收购价的农产品按当年当地的集市贸易价格)计算。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一亩以上,蔬菜生产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上的,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二)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蔬菜生产合作社人均菜地在五分以下,需要安置的每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五倍;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三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荒地及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基本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八条  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情况应当逐级汇总上报土地管理部门,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九条  凡是征用城市近郊区的菜地,均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官渡、西山区每亩缴纳一万元;昆明市其余各县、东川市、开远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每亩缴纳七千元;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亩缴纳五千元。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使用费、使用税和耕地垦复基金。

第三十条  对因征地而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排办法:

(一)征地后,被征地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在五分以上,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上的,多余劳动力由被征地生产合作社自行安排;社员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整。

(二)征地后,生产合作社人均耕地五分以下,蔬菜社人均菜地三分以下的,多余劳动力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组织用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到接收劳动力的单位。

(三)被征地生产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劳动力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分别安排到用地单位,或者安排到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原属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社处理,用于被征地生产合作社群众发展生产和安置劳动力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或挪用。

(四)被安排到用地单位及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其工资待遇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五)在城市近郊区,根据已批准的规划,近期内土地将被征完的生产合作社,参照本条第(三)、(四)项的办法,按照逐步征地数量和人口结构的比例办理农转非,安置劳动力。

第三十一条  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持设计部门提出的临时用地总平面图,随同建设用地报告一并办理报批手续,其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的期限。

临时用地的补偿,属耕地的按该地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非耕地的,不予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属耕地的,还应当恢复生产条件。

第三十二条  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应如实调减被征地面积实际负担的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大春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了当年大春作物的下年调减。对征用土地比较集中,农民口粮达不到征地前三年平均水平的生产合作社剩余农田的农业税折征代金。口粮不足部份,由农村回销粮中实行定销解决。上述调减的农业税,属那级的工程,由那级调减,并在年终逐级汇总上报。

第三十三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用地,视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村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其建设项目必须按基本建设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可以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土地类别,按面积向使用土地的单位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进城经商、从事服务性行业等,需要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须持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申请办理征地手续。经批准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

第三十六条  中国的建设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办理征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过去征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仍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对农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审查、批准、登记、发证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分别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十九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标准: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十八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八十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农村居民建住宅用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原宅基地已达到标准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申请宅基地。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生产合作社,不准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并注销《宅基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因建房需要宅基地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的建房用地,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当放宽。

以上两款建房占用耕地的,均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四十三条  改造旧村、建设新村腾出多余宅基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农业税五年。

第四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按照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严格控制。不得把生产、营业用地用于扩大宅基地。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非农业建设用地,国家不调减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农业税由乡(镇)自行解决。

第四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水利管理单位利用本单位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包括职工建房用地),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征收土地管理费。

兴建学校、敬老院以及烈属、残废军人建房用地的,免征土地管理费。

企业占用耕地补偿标准范文第5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

第四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第五条  本省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的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配备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厂矿根据需要也可以配备土地管理人员,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对土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依法确定的国有土地,包括湖泊、草洲、荒山、林地,以及河流岸线、滩涂等。

(二)国家划拨和征用给机关、部队、学校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借给、承包、转让或出让等形式批准给集体或个人经营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均属集体所有。其中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原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原公社、生产大队兴办的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用地,分别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对土地权属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行政区域的单位的土地权属,经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地界不清、地权不明的荒地、山地、林地、草地、水域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确认其所有权。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城乡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卖和转让房屋,应同时办理转移土地使用权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内用地新建、扩建、改建、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铺设道路或管线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划拨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着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跨县市、跨地市的,由当地双方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土地,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登记、统计、监测和地籍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统计。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以及需要制订本单位土地利用规划的县级以上厂矿,应根据当地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好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城市规划用地应当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动。

第十四条  一切建设用地,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菜地、园地、精养鱼塘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等土地。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除防洪抢险和兴修大型圩堤工程外,应负责采取整治措施使之恢复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耕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和取土打坯。不准变相将耕地改成非农业用地。

农村建房,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并提倡建楼房。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的全部或部分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缩小规模的。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或虽申请延期使用,但未批准的(不包括水库消落区)。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使用的土地。

(五)利用不当,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有意荒芜土地的。

对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耕地也可租给或借给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国家再使用时,只支付青苗费,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合理开发和利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沙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30亩以下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30亩以上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合理开发和利用国有荒山、荒地、沙滩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批准。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已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经过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申请批准后,按选址定点、有关方面协议、核定面积的程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用地申请必须从严。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总指标,只能节约,不得突破。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设区的市近郊蔬菜保护区的菜地、精养鱼塘和省确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基地的耕地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近郊蔬菜保护区内的菜地、精养鱼塘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3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园地3亩以下,鱼塘、水生地、林地5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以下,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征用耕地、园地3亩至5亩,鱼塘、水生地、林地5亩至10亩,其它土地10亩至15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5亩以上,鱼塘、水生地、林地10亩以上,其它土地15亩以上,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经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园地1000亩以上,其它土地2000亩以上,报国务院批准。

(四)征用设区的市规划区以内的土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审批,超过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国营农场、垦殖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进行基本建设,需要本场耕地、园地、林地和其它土地的,要经过主管部门同意,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六)平均每人耕地不足2分的村民小组,一般不再征用其土地。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征用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

(一)征用设区的市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的4至6倍。

(二)征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支付年产值的3至5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柴草山,支付其有收益土地年产值的3至4倍。

(四)征用城镇集体所有的空宅基地,比照耕地年产值2倍计价,征用农村的宅基地,按耕地的年产值计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其标准为:

(一)征用耕地,以被征地前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包括自留地)的比例计付。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亩以上,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2至3倍;平均每人1亩以上,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3至4倍;平均每人1亩以下5分以上为年产值的5至6倍;平均每人5分以下为年产值的7至8倍;平均每人3分以下,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10倍。

(二)征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市镇的商品性菜地、精养鱼塘,每亩安置补助费不得超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它地方郊区的菜地、精养鱼塘,不得超过8倍。

(三)征用园地、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其收益的年产值的2至3倍。

第二十三条  国家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情况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可以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协商征地方案时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二)凡在城市规划区需要拆迁旧房搞建设的,对地面原有建筑物要根据新旧程度、使用年限、建筑结构分等定价,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新房屋的造价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属于国营垦殖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生产单位有收益的耕地、林地、菜地、鱼塘、园地、柴草山等国有土地,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种补偿标准给予适当补偿,地处城市郊区的补偿费可以适当提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要求,制定各种地类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包括精养鱼塘的工程设施)的具体标准,报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国家兴建公路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办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对平均每人耕地在2分以下的及近郊插花地的农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属于个人的付给个人,属于集体的付给集体。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被征地单位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使用。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分给个人、移作他用或平调。

第二十八条  征用计税的耕地,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其被减免的农业税按用地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调整解决。被征地单位如涉及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减或粮食销售指标的增加,也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级粮食部门调剂解决。因兴修小型水利而占用计税耕地,不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谁受益,谁负担。

中央企业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农业税的减免和粮食购销任务的增减由省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或不能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安置办法解决。

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3分以下(含3分)的,农业户口可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须经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集体所有的财产和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用于被征地单位组织生产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

第三十条  单位建房或者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需要征用菜地、精养鱼塘的,都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交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款专用,谁开发、谁使用。在本行政区域内无垦复余地的,可由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它处开发。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每亩收费标准:

(一)南昌市1.2万元至1.5万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和赣州市8000元至1.2万元;

(三)其他市5000元至8000元;

(四)县3000元至5000元。

菜地和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确因建设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一般不超过3年),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地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恢复土地生产条件,及时归还。超过30亩的临时用地,需经省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抢险或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需要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设区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则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一律实行申请、发证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讲究实效、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规划。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未经批准,不得用地。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按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规定用地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提出用地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镇)村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非法转让和荒废。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可略低于国家建设征地规定的标准。要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农村专业户兴办企业需使用集体土地的,除村内空闲地、宅基地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外,须由个人提出申请,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土地的协议年限已满要求续订协议的,可参考原协议重新签订。生产经营一旦停止,须限期将土地归还集体。

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的小集镇和农贸市场的建设,必须严格按已批准的集镇规划实施,注重实效。所需用地,根据批准文件,由当地政府指定的承办单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兴修水利、修建道路等,要制定规划,控制规模,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逐村逐镇制定年度建房用地总控制指标,使个人建房一律纳入计划安排,分批进行。

个人建房,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般不准占用耕地,不得突破本村镇的年度建房用地指标。

第四十一条  农村居民因建房需要申请宅基地,使用非耕地的须经所在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委会审查,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可以在城镇申请宅基地。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台胞、外籍华人及其眷属等需要申请宅基地,应按前两款规定及时办理,给予方便。

出卖、出租住房者不准再在当地申请宅基地。

第四十二条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须限期退回集体。经过批准划拨的宅基地,一年不使用,二年不建成的,应限期退回。

第四十三条  严格控制建房用地面积,人均住房面积已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不得申请占地建房。

无房或缺房农业户建房,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控制在130至18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每户控制在100至1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可适当放宽。凡地少人多的地方,建房用地必须严格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

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占用非耕地建房,每户控制在70至90平方米;占用耕地的,不得超过70平方米。

回乡落户的离休干部,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台胞、外籍华人等建房需超过前两款规定的建房面积标准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园地建房,必须按年产值的2至5倍向集体支付土地补偿费。

农村专业户兴办企业用地,应向被用地单位交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本着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户企业发展的精神另行规定。

农村小集镇、道路、水利等建设使用非受益集体土地,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的土地补偿费。

乡(镇)村建设用地,可以就近调剂相应的土地给被用地单位,尽可能不要影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占用耕地,国家不调整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和增加销售指标,不减免农业税。被用地单位的粮食减购增销指标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整解决。

第四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职工个人建房占用本场耕地的,应由本单位审核,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补偿费的收费标准,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