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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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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范文第1篇

【关键词】违法违章建筑;探讨

一、什么是违法违章建筑

在我们国家,现行法律条文中并未对违法违规建筑进行明确的定义,政府部门制定了一部分的规章来界定违法违章建筑,也仅仅是为了加强自己的行政执行力度,从而达到对违法违规建筑的处理。先前有很多理论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违法违章建筑进行了多种释义,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1]。第二、没有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手续的[2]。第三、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违法违章的[3]。由此我们提出违法违章建筑的定义: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手续的,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的建筑物和其他工作物。

二、违法违章建筑的成因

第一法律方面的原因。法律制度不健全。在我们国家,没有一整套完整的法律或制度对自建、改建、扩建建筑进行规范,而民众对拥有建筑的愿望就引发了种种的违法违章行为;而且在我们国家,两种土地所有制并存,这也是违法违章建筑产生的主要原因。农村集体所有制所占的大比例决定了农村集体组织在以往城市建设中的占主导地位,随经济的发展,为了追求高利润高效益,往往集体组织会避开政府搞一下建设[4];同时建设法律法规方面的宣传不是很到位,致使民众很多情况下不知道是在违法违章,依据原始的老思想就修建了大量的违法违章建筑。

第二社会方面的原因。包括人口原因和经济原因。中国人口众多,而且人口发展很不平衡,东部城市和农村人口发展迅速,现有的建筑远不能满足人口的发展,违法违章建筑应势而生并迅猛发展;另一方面,人口密集区的发展需要大量的外来劳动力支撑,而这些劳动力没有办法支付高昂的房价或租金,只能选择低租金的违法违章建筑进行居住,在劳动力数量的多少直接推动城市发展的今天,当地的领导者为了自身城市的发展,不得不对违法违章建筑采取比较缓和的态度。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违法违章建筑的规定

第一1997年的通过的《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第64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第70条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2007年通过的《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65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64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物,不得重建、扩建。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五国务院2001年6月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违法违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建设部于2001年8月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就规定,登记机关对属于违章建筑的不予登记。

第七,各地方为了规范建筑物,在国家法律法规的框架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一部分相关的管理条例。如2004年7月山东省颁布的《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条款中就对各种违章建筑的处罚做了一些规定。

四、现行法律制度和实践存在的问题

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范文第2篇

关键词: 集体建设用地; 土地使用权; 流转制度

中图分类号: F30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3)02-0112-05

土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其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土地作为一项重要的资源愈发体现其使用价值的重要性。同时,资源性、稀缺性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更加促使其使用价值的不断提高。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结构决定了土地作为一种资源其所有权主体的特殊性。依照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根据主体的不同,可将土地分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此种土地制度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对经济发展、工业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此种“城乡二元”的土地制度成为新一轮经济发展的障碍,特别是在解决“三农”问题、缩小城乡差距、建立社会主义新农村成为当前及今后一个阶段主要任务的时期,切实提高广大农民的生活水平,保障农村经济持续、健康、有序发展成为社会经济建设的迫切任务,构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流转制度被多数专家、学者认为是圆满完成任务的必经途径和有效手段之一。因其不仅能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并且对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完善相关法律,解决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的矛盾

有学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定义为:“是指法定主体依法取得的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非农业目的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 “土地流转,即土地的流通和转让”,[2]根据流转标的不同,可分为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和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的规定,在我国土地所有权是禁止流转的,唯有通过国家征收的形式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变更,且只能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则形式多样,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无偿的形式有划拨,有偿的方式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

如:截至2008年11月,江苏南通海门市共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出让417宗,出让面积4357.5亩;集体建设用地转让74宗;共办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73宗,租赁面积623亩。[3]由以上数据可知,各地区的试点工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果,此种流转方式占据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非常大的比重,而接下来的工作就是总结各地区的成功经验,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以此形成全国统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流转制度。据统计,仅2000年至2002年,安阳市刘家庄、任家庄、三家庄三村集体流转收入已达1400多万元,用于修建道路200万元,建学校、养老院等公益事业150万元,上缴国家各种税费500多万元,安置1300多个劳动力,人均年收入5000元以上;[4]广东2006年实现流转宗数约2100宗,面积达1500公顷,涉及价款20亿元。[5]据测算,2020年我国要达到城镇化率60%、工业化率70%的目标,需要增加1.5亿亩建设用地。[6]

在我国,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流转制度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法学理论为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深厚的理论基础,国家土地政策的推动及试点地区的实践经验为此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的现实基础。

为完善立法,解决下位法土地管理法、担保法和上位法宪法之间以及土地管理法本身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应对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相关条出以下修改:(1)秉承宪法第1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将土地管理法第43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可以依法申请无偿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将担保法第34条第3款修改为:“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改革现行的征地制度

在物权理论上,土地征收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形式,是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收归国有,并给予相应补偿的行为。我国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物权法第42条皆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此种规定,为缓解城市扩张、经济发展对土地的大量需求,进而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提供了法律基础。

国家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但我国立法机关并未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立法经验,采用概括或列举的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内涵或外延。因而,在城市建设日益饱和、城市可用土地仍不能满足经济发展需求的背景下,为保证经济的持续发展,政府及用地者开始寻找突破点,他们利用国家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漏洞,人为地任意扩大“公共利益”的范围,将其外延扩大化、商业化,大量征收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用于商业开发建设,以满足经济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使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征为国有的形式变相流转。该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农民的土地权益,而且不利于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因此要改革现行的征地制度,使其规范化。据《新京报》2011年4月20日的报道,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启动。笔者建议:可以此次修改土地管理法为契机,或是之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土地征收制度进行如下改革:

(一)明晰“公共利益”的范围

1. 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辞源》中将“公益”界定为:“公共之利益,相对于一个人之私利、私益而言”,将“利益”界定为“好处或功用,即指能满足人们物质或精神需要的事物”。美国学者庞德在他的社会法学理论中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其中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政治组织的社会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本质上讲,庞德所称的“公共利益”即国家利益。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对“公共利益”的涵义作出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认定缺乏法律标准。但根据法律解释原理、国家现行的土地政策,以及保护农民集体土地利益的需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不宜作扩大解释。因而,应将“公共利益”界定为:为保障国家的安全、发展,国家机构的正常运行,满足社会绝大多数人的生存、生活而必须具备的物质基础。其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公共性。即相对于私人利益,公共利益主体是国家或社会公众,而不是确定的个体或组织;同时,此种利益主要依赖以政府为代表的公共选择机制来实现。(2)合理性。由于公共利益的实现经常是以减少或损害其他类型的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为代价的,因此在认定公共利益时要进行利益权衡,进行利益大小、社会效益、实现代价的比较,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其他利益的损害。(3)正当性。除国家利益外,对其余公共利益的认定,要体现公共性,广泛听取民众意见,保证公共利益真正满足公众的需求。(4)公平性。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以损害私人利益为代价的,因而要对利益损害者进行合理的补偿,以实现社会公平。

2. 明确“公共利益”外延。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英国、美国等国,法律同样规定,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土地,并采用概括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只是不同国家基于本国国情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略有不同而已。我国土地管理法第54条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建设项目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同时,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划拨用地目录》将用地划分为公益性和经营性,前者可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条例》中,对可征收房屋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因此,可以参照以上法律、规章的规定,明确规定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基于以下需要的项目可以征收集体建设用地:(1)国防和外交;(2)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3)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4)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5)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

(二)提高征地补偿标准

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我国的征地补偿标准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此标准仅从国家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未考虑失地集体的土地权益,其合理性备受质疑。且在当今地价不断上涨的背景下,该标准与市场脱节,不能维护失地农民的财产利益。此标准下,在国家和集体组织之间产生了土地收益“剪刀差”,激发了民众的不满情绪,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隐性流转成为可能。

国际上关于征地补偿的原则有:(1)日本的“正当补偿”原则,其补偿范围主要包括:产权损失、财产损失、失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等,此补偿原则是一种比较全面的补偿。此外,日本还专门规定了要“按正常市场交易价计价”的原则;(2)美国的“合理补偿”原则,此原则下国家要赔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盈利的折扣价格;(3)巴西的“公平赔偿”原则,根据此原则,征地补偿项目包括土地的原购置费用、土地的产出等项目。三种补偿原则中,补偿程度最高的为“正当补偿”原则,“合理补偿”原则次之,“公平补偿”原则补偿程度最低。

为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在确定了征地项目范围的前提下,我国要提高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新确立的征地补偿标准,既要限定在国家财政的承受范围之内,又要实现失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笔者认为新征地补偿标准要考虑以下因素:(1)土地的原用途。土地的原用途一定程度决定了其对当地经济、文化、社会的作用。不同用途的土地因其给当地所带来的利益不同,其价值也就不同。如被征土地原是村办企业用地,其不仅给当地政府带来税收收入,而且增加了农民的经济收入,如果国家要进行补偿就要将“农民收入的减少”作为补偿标准确定的因素。(2)地上附着物。地上附着物是土地上承载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附着物的建设要耗费财力、物力和人力。土地被征用,附着物所有权人同时丧失了对附着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造成了经济利益损失。因而,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将地上附着物作为必要因素加以考虑。(3)土地的市场价格。因土地的位置能够决定土地使用权流转时的市场价格,故征地补偿标准的确定要借鉴马克思的级差地租理论。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大多处于城市边缘,地理位置优越,其一旦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便丧失了原有的经济利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入因此而减少。相对来讲,如果此种土地通过招标、拍卖的程序进入土地市场进行流转,凭借其优越的地理位置,集体经济组织必然能获得优厚的回报。因而,两种状态下土地收益差的存在,使得在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必须要参考土地的市场价格。因此,我国要对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修改,确立合理的补偿标准,补偿费用应包括:土地原经济效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一定比例的市场差价。

(三)完善征地程序

1. 要由征地部门拟定征地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批。

2. 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对论证结果予以公布,征求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3. 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对所征求的意见进行论证并对原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公布修改后的方案。

4. 根据方案确定的时间、程序发放补偿费用至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定期内按人口数将补偿费用发放至成员手中。

5. 以上所有程序完成之后进行征地活动。

三、制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法》

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流转制度,首先应对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修改,解除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其次是制定专门的法律以构建我国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流转制度,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程序。笔者以为,我国立法机关应制定专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原则

1. 同一市场原则。经济学上对“市场”的界定,是指消费者的集合,而非固定的交易场所。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流转制度,实现国有土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同制、同权、同价”,发挥集体建设用地的资源价值,将国有土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纳入统一的市场,实现权利平等,运用相同规则,通过市场竞争机制,来实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1)市场准入制度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土地市场的门槛,应修改相关法律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土地一级市场进行流转。(2)建立公平的流转制度,实现对国有土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的无歧视待遇。(3)利用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实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2. 依法流转原则。依法流转原则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方式、期限,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流转行为无效。(1)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进入土地市场进行流转,否则流转行为无效。(2)不按法定程序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的,视违法情节的轻重,进行不同的处理:如违反的是不可进行事后弥补的强制性程序(如民主决策程序、审批程序),则此流转行为无效;如违反的是可事后弥补的任意性程序(如出让金或租金交付程序),那么此流转行为可通过修正成为有效的流转行为。(3)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必经按照法定的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抵押等五种方式进行,不按此方式进行的流转为无效流转。(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期限,要符合法律最高流转期限的规定,超过最高流转期限的,以最高流转期限计算,超过部分无效;若流转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决定性意义,则此流转行为无效。

3. 民主决策原则。民主决策原则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次流转,要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方可进行流转。现存的大量隐性流转,都是村委会、村干部或村民个人充当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全权行使决策权,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民主决策原则的设立,保证了土地真正的所有权人通过法定渠道充分发表意见,实现其所有权权能,维护其经济利益。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条件

1. 初次流转要进行民主决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为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权益,在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时,应由用地者与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自愿平等协商,后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有权机关进行审批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才能流转。

2.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是为节约用地、确保土地的供需平衡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而制定的。目前,我国土地利用规划按行政级别来进行划分,可分为全国级、省级、地(市)级、县级和乡(镇)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流转制度的建立,实现了不同所有者土地的“同制、同权、同价”。为保证农村的合理布局、促进合理利用农村的土地资源,一定要科学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将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土地总体规划和城市、村镇规划之中。此外规定只有符合土地规划,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方能进入土地市场进行流转。

3. 符合土地用途管制。土地用途管制,即国家为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以编制土地利用规划的形式划分土地利用区,确定土地使用条件,并要求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按照国家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制度。自1999年始,我国通过编制各级土地利用规划的形式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要符合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规划确定的用途,未经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土地用途,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要对责任主体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将流转土地恢复原状。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和期限

建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流转制度,实现对国有土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可借鉴我国成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设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规定流转期限。

1. 出让。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统一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指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其支付出让金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经由民主决策,可采用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以实现土地效益最大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笔者认同一些学者的观点,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过50年,商业用地40年,综合用地50年,具体期限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而定。

2.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移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利义务被转让给受让人,可以通过买卖、互易、赠与、继承等方式进行,但转让的土地要符合土地用途管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期限为原合同期限扣除转让人已使用的期限。

3. 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即集体土地所有人将其所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权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其他事项,适用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适用合同法最长租赁期限20年的规定。

4. 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即集体建设用地承租人将其承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另行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租,同样适用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转租要取得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转租的期限要短于土地出租的剩余期限;同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转租土地的用途。

5. 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即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自己或他人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就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价优先受偿的行为。债权人的抵押权一旦实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即实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不同于国有土地的抵押,其分为两种:一是所有权人进行的抵押,二是使用权人进行的抵押。不同主体进行的抵押,抵押期限不同;所有权人进行的抵押,由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协商,但抵押最高期限不应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根据用途所确定的最高出让期限;使用权人进行的抵押,抵押期限不应超过集体建设用地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程序

1. 初次流转程序

(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中的出让和出租,以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流转的,按以下程序进行:第一,集体经济组织持土地所有权证书、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书面同意,向上级有权部门提出审批申请。第二,受理审批申请的有权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指导提出审批申请的集体经济组织,拟订出让或者出租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方案经批准后,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土地交易机构在土地市场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招标、拍卖。第四,中标人、竞得人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出让金或者租金。第五,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政府批准文件,以及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中的出让和出租,以协商的方式进行流转的,按以下程序进行:第一,集体经济组织持土地所有权证书、2/3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书面同意、供地方案、出让或出租合同等材料,向上级有权部门提出审批申请。第二,受理审批申请的有权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经批准后,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出让金或者租金。第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政府批准文件,以及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3)初次流转的抵押程序。第一,集体经济组织持土地所有权证书、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村办企业与抵押权人签订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书面同意,向上级有权部门提出审批申请。第二,受理申请的有权部门对抵押合同进行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批准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持主合同、抵押合同、批准文件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 再次流转程序

土地使用权人持原协议、土地使用权证书、与新权利主体(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所签协议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值得注意的是,原租赁合同无转租约定或原出租人在原租赁合同中不同意转租而后又同意的,承租人转租要取得土地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五)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地价评估体系

为防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低价流转造成土地资产流失,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我们要建立一个科学、规范的地价评估体系:首先,规定地价评估是土地流转的必经程序,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待流转土地进行地价评估;其次,地价评估要遵守国有土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同质同价”的原则;最后,实现政府最低保护价制度。

(六)合理分配土地收益

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涉及的利益主体不同,为确保土地收益的合理分配,流转收益分配过程中要进行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的区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因不涉及利益分配,故此处不予讨论。

1. 初次流转的利益分配。初次分配应以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为主,各级政府不直接参与土地收益分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50%,由集体经济组织按该组织实际成员数平均发放;余下的50%,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使用,用于当地的经济、文化、保障性建设,其使用方式和数额要经过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各级政府不直接参与初次分配,以税收的形式间接参与土地收益的分配。

2. 再次流转的利益分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土地收益,溢价部分按初次流转的分配方法进行分配。如是平价流转,则不存在收益分配问题,政府可根据税法的规定获得契税等税收收入。

(七)惩处囤积土地行为

2010年12月29日《国土资源部关于房地产闲置土地情况的公告》显示:1993年至今,我国住宅建设用地共闲置土地201.703642公顷。为防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出现囤积土地、大量闲置土地的情况,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法》中应对用地者的囤积行为规定严厉的处罚措施:(1)对以出让、出租的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全部合同金额20%的土地闲置费,将土地闲置费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次流转的收益分配方法进行分配。并责令受让人、承租人于一定期限内动工开发建设,并对责任主体进行通报批评。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集体建设用地。(2)对以转让、转租的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自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相当于全部合同金额20%的土地闲置费,上缴国库。并责令受让人、承租人于一定期限内动工开发建设,并对责任主体进行通报批评。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集体建设用地。(3)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集体建设用地。

(八)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登记

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的是“登记生效”原则,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经程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系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因而,应按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方可生效。此项登记具有重要作用:一是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可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减少法律风险;二是便于国家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进行监督、管理,实现国家对土地用途进行管制。因此,土地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登记程序,简化土地权利归属、流转状况的查询程序,以确保市场交易的畅通和安全。

从政府广泛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试点工作到国家一系列政策、地方规章的出台,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已成必然,因而修改《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为建立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流转制度扫除法律障碍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但构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流转制度不仅是一个法律层面上的问题,还涉及经济、社会等方面的问题,故此项制度的建立,立法机关和政府要在广泛调研、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的基础上,循序渐进地推进。

一项制度的建立需要以相关配套制度为依托,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流转制度的建立需要以相关经济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为基础。首先是经济制度,国家要完善管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宏观调控手段,通过土地利用规划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实行定期检查等手段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状况、建设用地利用状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严厉打击非法流转行为和囤积土地行为。其次是社会保障制度,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将广大农村居民纳入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保障范围内。同时,还要完善农村基本设施建设。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流转制度的建立,将集体建设用地纳入土地一级市场,充分发挥土地的资源性作用,对于我国经济保持持续稳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此制度的建立,必然会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城乡一体化”建设,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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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佑海.土地流转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1:4.

[3]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调查研究报告[R].北京: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2009.

[4]牛先锋.充分发挥流转效应——安阳市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实况简介[J].中国土地,2002,(11):26-27.

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法矿业权法律体系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现状

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是国土资源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矿产资源管理、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基本内容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1986年,《矿产资源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中国矿产资源管理步入了有法可依的轨道。自此,围绕这部法律制定的矿产资源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了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正案颁布实施,这是我国矿法的第一次重要修改。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三部重要的行政法规,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这三部重要法规对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建立产生了积极影响。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制度: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与大多数国家一致,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强化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明确规定国家为所有权的行使主体。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中国政府自1994年起对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结束了无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历史。自1998年起,中国开始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的则收取相应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制度。分为勘查区块登记和开采登记,主要包含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之中。同时,1998年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2003年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也有部分内容涉及登记制度。

矿业权及其流转制度。根据现行矿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以勘查许可证为代表的探矿权制度和以采矿许可证为代表的采矿权制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拥有财产权属性的矿业权必然反映出商品性特征,需要通过流通来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我国矿法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有具体规定,“除规定情形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允许进行转让,不得倒卖牟利”①。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分析

现行矿法体系和制度自实施以来,有力地维护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了矿产勘查开发活动,促进了我国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但现行矿法具有较多的计划行政管理色彩和历史局限性,无论在法律体系、法律实施还是法律效力方面都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亟待完善。目前,我国矿业资源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矿业权取得和流转的局限。尽管在修改之后,《矿产资源法》允许矿业权流转,但矿业权的取得与流转存在的种种限制依然导致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萎缩,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首先在矿业权上,我国人为地将矿业权分割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并且规定勘探企业在取得探矿权后,找到可供开采的矿产,并不能当然地取得采矿权,仅仅是给予探矿权人以优先采矿权。此外,《矿产资源法》明确禁止以盈利为目的的矿业权转让,这一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规定在实践中无益于矿产资源的有效配置,使得整个矿业权市场一直处于“有场无市”的境地。

行政监督管理职权冲突。《矿产资源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良好的矿区生态环境,同时对矿业企业的日常生产生活进行监督管理。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监督管理制度仍是粗线型的。首先,矿产资源管理政出多门,不分主次,各部门之间在权力配置上互相纠缠。法律缺陷导致部门职权不清,进而导致管理上的混乱。其次,许多矿产资源管理内容遗漏、职责空缺。例如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防治与恢复问题上,地矿部门与环保部门各争其主管权,但至今仍无相关法律规定出台。

矿产资源保护法律亟待完善。现有的《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中,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环境保护和治理问题均提出了要求。但其中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内容原则性强,缺乏操作性,属于“软法性”规范;各种环保要求多为号召性规定,对不履行义务者并无有效的制裁手段,往往是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难以有效制止对环境的破坏。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以污染控制为重点,依然是末端控制为主,不注重源头控制,对我国自然资源保护极为不利。

推动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建设的对策建议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通过多年的建设和完善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发展,但相比于矿产资源管理的客观要求和国外先进的法律经验,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完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增强矿产资源法律依据具有重大战略意义。以保障国家矿产资源战略的制定和实施为目标,以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为主线,加快矿产资源战略立法,加强相关法律依据的建设,从法制方面提高矿产资源战略的可操作性和保障程度。

明确《矿产资源法》在矿产资源方面的综合性法律地位。发挥《矿产资源法》在资源管理方面的作用,做好《矿产资源法》、《能源法》、《煤炭法》等相关资源类法律的同步研究,探索建立与矿产资源法和单项资源法相衔接、普适性与操作性并重的综合性自然资源法律体系。

推进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修改。建立权属明晰的矿产资源权属法律制度,兼顾行政管理和民事法律责任,强调对矿业权的司法保护,为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健全矿业权流转的法律制度,从法律层面明确增加矿业权转让的情形,简化矿业权取得手续,从多方面促进矿业权市场高效运转,充分发挥其资源配置的作用。注重制度创新和理论借鉴,加强经济手段的运用,加强资源立法和执法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统筹考虑《矿产资源法》与相关法律的合理衔接。做好《矿产资源法》与《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农场土地承包法》、《行政许可法》等在矿业用地、行政审批、水资源有偿使用等方面的衔接,确保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高效协调管理。按照权责统一和管理高效的原则,统筹考虑《煤炭法》与《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工作,协调处理各类矿业法律关系。建立煤炭行业准入制度,制定煤炭行业标准准入体系。遵循《循环经济促进法》相关规定,通过规划提高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率,发展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水平,加快资源利用方式转变。

立法以明确各主体职责,建立各部门协调机制。要改革目前探矿权、采矿权审批过分集中,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方式。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管理重心转移到政策研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方面,具体的审批发证登记工作应由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同时,明确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地位,明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资格、管辖范围和权利职责。

依据各部门不同特性,按照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建立分工明确、协作配合的部门协调机制。借鉴国外较成功的管理模式和经验,以地质科学为基础,依据《矿产资源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科学配置矿泉水、地热、河道砂矿等资源的管理,做好部门协调,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优化配置。

加强矿产资源保护与综合利用的立法,促进绿色矿业发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坚持可持续发展为要求,健全矿产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利于促进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发展的资源政策。

全面推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它是建立资源开发良性经济体制的最有效途径。应以矿业权有偿取得和合理的开发成本为核心,停止采矿权的无偿出让、转让、延续、变更,充分发挥市场对矿产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不断深化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进一步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研究并制定相关措施以解决采矿权无偿和有偿取得的“双轨制”问题,确保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稳步推进,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不断提高资源回采率②。

完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完善配套政策和法律,构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体系,考虑制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条例。由于矿山环境的治理成本随着市场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应以矿山治理费用为基础,以保证金的金额高于治理成本为原则,参考国内外经验,制定合理的保证金收缴标准和收取方式③。(作者单位均为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人文经管学院)

注释

①李庆保,孙豁然:“中国矿业法律体系现状及分析”, 《经济管理》,2008年第4期,第105~108页。

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范文第4篇

关键词:粮食污染;粮食安全;法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5—0054—04

环境保护和粮食安全是21世纪的两大难题。粮食安全包括粮食数量安全和粮食质量安全,粮食污染是威胁粮食质量安全的一个重要因素。粮食污染在我国具有普遍性且危害严重,迫切需要通过严格立法予以有效防治。

一、粮食污染的含义及其危害性

粮食污染是指某种污染物入侵粮食的生产、流通等环节,直接导致粮食质量下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甚至威胁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粮食质量安全。粮食污染可分为生物性污染、化学性污染和放射性污染三类:生物性污染主要是真菌毒素的污染,指土壤、空气和水中的微生物通过粮食籽粒、雨水、粮食加工器材等传播到食用粮食中;此外,外来物种入侵、动植物病虫害等也会威胁粮食安全。化学性污染是污染面最广、污染量最大的一类粮食污染,主要表现为化肥、农药、重金属元素等在粮食生产环节的残留,以及工业“三废”(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中的有害元素和工业化学品对粮食加工过程及其包装、容器材料等的污染。放射性污染在粮食污染中并不常见,但近年来一些国家核泄漏引发粮食恐慌的现象也促使人们提高这方面的防备意识,在相关立法中早作应对。

粮食污染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粮食污染直接破坏食品安全。在食品结构中,粮食属于大食品类。从食品的源头考察,其大部分原材料是粮食,因此,只要粮食质量存在问题,则无论食品加工标准多么严格,食品检测程序多么周详,要保证食品安全都是不可能的。第二,粮食污染威胁人们的生命健康。受污染的粮食中某些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污染物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后或引起急性中毒,或转变为有毒化合物长期蓄积在人体中造成慢性危害。第三,粮食污染影响粮食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绿色粮食”受到各国青睐,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根据WTO规则制定了绿色贸易政策,粮食污染成为一国粮食出口的壁垒。在国内粮食市场上,粮食污染已成为粮价上涨的一个现实原因。第四,粮食污染造成生态难民等严重的社会问题。近年来,粮食污染催生生态难民的现象屡见于媒体报道,如受到重金属严重污染的云南省个旧市,一些村子的土地已经无法耕作,继续耕种生产出来的粮食也不能食用,越来越多的人被迫背井离乡。①生态难民现象是对粮食污染问题重视不够的必然后果。

多年来我国采取了不少措施来防治粮食污染,但问题依然严重。我国耕地占世界的9%,化肥消费量却占世界的35%,平均每公顷耕地的施肥量达400多公斤,远高于每公顷耕地225公斤的化肥安全施用量的上限。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调查显示,我国农药年使用量130万吨以上,其中约2/3进入水体、土壤和农产品中;2003年工业污染农地面积约占总灌溉面积的10%,受重金属污染的土地面积占污染区面积的64.82%。②面对我国粮食污染的严重程度及其危害,政府和社会各界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人们常常认为耕地抛荒、粮食短缺才是最大的粮食安全问题。因此,对于粮食污染问题,除媒体对相关事件进行积极报道外,还必须出台相关立法,通过执行系统、严密的法律制度来实现粮食质量安全和粮食的有效供给。

二、我国粮食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制度

我国关于粮食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很少,散见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1953—1985年间,国家严格管控粮食市场,农村实行粮食计划收购,城市实行粮食计划供应,与此相适应,当时出台的一系列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是关于粮食计划收购、计划供应的,基本没有粮食质量安全方面的内容。我国真正涉及粮食质量安全的立法,始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从粮食流通环节来看,国务院先后颁布了《粮食收购条例》(1998年)、《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8年)、《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2003年)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以此四部行政法规为依据,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了一些规章,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这些法规和规章不仅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质量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从粮食生产环节来看,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农业法》、《土地管理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粮食污染的源头防范(土壤污染、水污染和工业“三废”污染防治等)作了规定。如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要求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合理地利用土地;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表明防治粮食污染是国家以及所有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我国2002年修订的《农业法》中增加了“粮食安全”的内容,对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粮食产销区购销合作制度、粮食保护价制度、粮食安全预警制度、粮食储备和风险基金制度等作了明确规定。

综上,我国在立法层面对粮食污染防治已有所反映,但相关法律制度尚存在很多缺陷,这些缺陷是造成现实中粮食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的一大诱因。第一,我国粮食质量安全立法严重滞后。我国涉及粮食质量安全的立法远不能满足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需要,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数量少。虽然国务院先后颁布了《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部法规,使我国粮食管理在短期内有法可依,但《粮食收购条例》和《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因不适应新的粮食流通体制和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需要而被废止,仍在执行的《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难保障粮食生产、运输、储藏、加工等环节的质量安全。二是层次低。目前,我国粮食质量安全立法中效力最高的是法规形式的《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其余都是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出现的更低位阶的立法。以这样的立法结构来根除粮食污染顽疾几乎是不可能的。三是效力差。现有涉及粮食质量安全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不仅数量少、层次低,而且效力范围十分有限,其内容未能涵盖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购销、消费等环节。第二,我国粮食质量安全立法缺乏系统性。我国缺少一部专门针对粮食质量安全的法律,一些法律对粮食质量安全只是原则性地提及,如《农业法》第3章第22条、第4章第29条仅对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有关制度作了原则性、粗略的规定,这些制度因缺乏明确的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相配套而基本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国家粮食局等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只涉及粮食质量安全的某个方面,只能“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不具有系统性、协调性。

三、完善我国粮食污染防治立法的建议

2012年2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由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的《粮食法》(征求意见稿),其中对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粮食检验等方面作了规定,增加了对粮食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农用地膜等产品、保证粮食品质的要求,也增加了对粮食加工经营者不得使用霉变原粮、被污染超标原粮和添加剂的要求,但该法总体上是一部粮食管理法,旨在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其内容与实现防治粮食污染、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目标要求相距甚远。笔者认为,我国粮食污染防治的立法路径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在正在征求意见的《粮食法》中写入粮食污染防治的内容;另一条路径是制定专门的《粮食污染防治法》。笔者倾向于后者。

(一)我国对粮食污染防治进行专门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粮食污染防治法》是粮食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粮食综合立法的基础上对粮食污染防治进行单独立法,这不仅有助于从法律上明确国家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的目标,而且强化了土地、水、环境保护等法律在维护粮食质量安全方面的效果。解决粮食污染防治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多部法律协同配合,多项制度同时建立、同时实施,发挥制度建设的整体作用。

2.其他相关法律不能代替《粮食污染防治法》。保护环境的法律虽然从粮食生产环节对污染粮食的因素进行了明确,但环保标准与粮食质量标准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对于二者中相一致的内容,可以在《粮食污染防治法》中载明。我国2006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内容比较宽泛,其中对威胁粮食质量安全的因素虽有所提及,但具体防治措施几乎未作规定,该法实施效果的提升亟须包括《粮食污染防治法》在内的相关法律予以配套。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粮食法》(征求意见稿)虽然从外界污染、粮食品种等方面对影响粮食质量的因素作了明确,但仅此难以实现对粮食生产、运输、储备、加工等环节的污染防治。我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立法层级较低,以此为支撑尚不能建立全面、有效、规范的粮食污染防治体系。我国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的实践要求进一步加强粮食立法体系建设。

3.对粮食污染防治专门立法符合我国国情。目前世界上关于粮食污染防治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单独立法和综合立法。从实践效果来看,此两种立法体例并不存在显著的差异。考虑到我国粮食污染原因的综合性和粮食污染防治单独立法的具体、针对性,在粮食综合立法的同时出台专门的《粮食污染防治法》,能够产生较好的法律实施效果。

(二)《粮食污染防治法》的立法宗旨与原则

未来《粮食污染防治法》的立法宗旨应该是:为了保证人民饮食健康和粮食质量安全,保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治粮食生产、流通等过程中的粮食污染,制定本法。《粮食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三项:

1.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前者主要是指防止污染粮食的因素出现,如防止灌溉用水和耕地受到污染,保证化肥、农药、农用地膜中的污染物含量不超标等。对已经出现的粮食污染问题,首先要对受污染的原粮不收购、不加工,确保其不进入市场;然后要针对污染粮食的因素落实责任、及时治理,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2.生产者防治、污染者治理的原则。前者是指粮食生产者应采取有效措施对粮食生产过程中已经出现或可能潜藏的各种污染问题进行积极防治,后者是指造成粮食污染的组织或个人有义务对耕地、水等污染源进行有效治理。

3.全国统一立法与地方分散立法相结合的原则。我国要尽快颁布《粮食污染防治法》,对粮食污染作出界定,对可以进入市场的粮食的质量标准予以明确,对污染粮食的行为明确规定处罚性措施等。另外在我国,影响粮食质量的灌溉用水、土壤等因素存在较大的地区差异性,因此,应允许各地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粮食污染防治法》的地方性法律规范,其中对粮食质量标准作出不低于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要求。

(三)《粮食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

1.《粮食污染防治法》的调整范围。根据我国粮食质量监管实践的客观要求和科学立法的原则,未来《粮食污染防治法》的调整范围除涵盖《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外,还应包括粮食生产、加工、包装、储备、购销、消费等环节,调整国家与粮食生产者、粮食生产者与粮食经营者、粮食经营者与粮食消费者、粮食加工企业与粮食消费者、国家与粮食储备企业等方面的关系。

2.粮食污染防治的行政监管部门。目前在我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存在国家工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粮食部门等多部门重复监管或无人监管的现象,致使监管混乱、力度不足。鉴于此,对于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的管理及违法行为查处,应由专门部门实施。笔者建议《粮食污染防治法》中对各级粮食局增加粮食污染防治监管的职能,由其专门组织实施粮食污染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预警机制,监督粮食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的遵守和执行。③

3.《粮食污染防治法》的核心内容。一是粮食质量标准和评价制度。《粮食污染防治法》中应明确不同行业收购的粮食标准,如食用粮标准、饲料用粮标准、工业用粮标准、期货交易的各种粮食标准、粮食进出口标准等;因应粮食消费结构的多元化,应设计家庭用粉标准、营养强化面粉标准等,特别是在粮食食用卫生方面的标准应更严格,以减少和避免劣质粮食进入市场。以上标准要与环境保护法中关于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等的内容相协调。二是粮食污染监测制度。建议我国建立粮食污染分级监管体系,要求粮食经营者具备粮食污染初级监测能力,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具备专业化的粮食污染监测能力;国家在粮食主产区或市级行政区域设立粮食污染重点监测机构,负责本区域或者国家委托监管区域内的粮食污染监测;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及省级粮食污染监测的指导工作,适时制定监测标准和处罚措施,以形成完备的粮食污染监测体系。三是粮食污染信息公开和应急管理制度。粮食污染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和隐蔽性,因此,《粮食污染防治法》中应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构建粮食污染信息公开和应急管理制度。四是粮食市场准入和已污染粮食的处理制度。在粮食进入市场前,应通过检测确保其数量和品质达到了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受污染的粮食要进行非食用处理或予以销毁。

4.违犯《粮食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责任。鉴于粮食污染造成的严重后果,《粮食污染防治法》中应严厉追究污染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可以参照我国《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罪的规定;对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或后果的粮食污染行为,要追究行政责任,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和粮食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责任。粮食污染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因其行为污染粮食致使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或其他生命体受到伤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归责应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四)与《粮食污染防治法》相配套的法律措施

粮食污染的原因具有综合性、其具体解决方案具有多样性,在一部《粮食污染防治法》中无法全部予以囊括,因此,有必要在《粮食污染防治法》出台后,及时制定配套的法律实施细则。为保证“绿色粮食”的生产,我国应结合现行《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水污染防治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尽快颁布实施完备的粮食质量标准体系;应加强对粮食种子和农药、化肥等主要农资产品的检验,定期抽查粮食作物中的农药残留量,加强对土壤肥力、病虫草害等的监测;提倡有条件的地区在粮食生产中限用、不用农药和化肥,鼓励发展“绿色农业”;加强粮食进口中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严防国外动植物病害侵入我国;及时修改《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制定《环境信息公开法》,在其中增加关于粮食污染防治的内容。

注释

①张田勘:《视而不见的粮食污染更可怕》,《中国青年报》2011年2月24日。②常良、陈楣:《跨国粮食污染问题研究》,《粮食问题研究》2007年第5期,第36—38页。③秦雷鸣:《粮食法立法探讨》,《中国粮食经济》2007年第8期,第30—31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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