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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法律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
从2008年浙江省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公室办理的案件来看,被征地农民与当地政府的矛盾化解难度大,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法律制度层面的因素,也有政府征地政策落实不到位的执行层面因素。
首先,从国家立法层面看,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确定的补偿标准偏低。《土地管理法》尚没有摆脱计划经济时代的“以农补工,’传统理念束缚,第47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即使以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1500元/亩来计算,征收一亩土地的补偿费用最多就是4.5万元,这点补偿费用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消费水平来说确实太低了。虽然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即31号文件)明确要求“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但是“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标准含糊,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各地仍然以《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来执行,更有甚者是以法定的最低标准来确定补偿标准。
其次,国家重点项目预算中的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征地的补偿标准比浙江省区片综合价低得多,而地方政府在实施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征地时,缺乏补足两者之间差价的动力,这就直接导致国家项目和省内项目同地不同价,吃亏的被征地农民因此就会上访,征地矛盾无法缓解。
第三,从地方制度层面看,2009年1月1日起浙江省新的区片综合价开始实施,但是新标准提高的幅度与五年来的社会经济发展速度还是有一定差距,与群众的心理预期相距甚远。浙江省大多数市县政府制定区片综合价是在2003年左右,而2003年至今,浙江省经济取得了飞速发展,经济总量以每年两位数的速度增长,农民人均纯收入五年来快速增长,农产品的价格也持续上涨,但是绝大多数地方的区片综合价却并未随着耕地年产值、经济生活水平和物价的上涨而提高。即使按照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也与政府征地后的出让土地价格有天壤之别。被征地农民心理落差太大,导致征地越来越难。即使征下来,后续的纠纷却不断,政府又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善后工作。
第四,市县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内涵制定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一些地方无论被征收土地上种植的是什么作物,均按照青苗费标准来补偿,一些地方对多年生经济作物不区分种类和种植年限,统一规定补偿标准,这直接导致种植多年生高收益经济作物、名贵中药材、绿化苗木的被征地农户前期投入严重亏损。这些有关青苗费的补偿标准违反了《物权法》有关保护公民合法产权的规定,同时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的规定。
市县政府制定的区片综合价标准偏低与文件制定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审查是密不可分的。从目前情况来看,区片综合价文件的制定权在市县人民政府,一般来说,市县政府的区片综合价文件标准是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的,我们无法也不能对文件启动合法性审查程序。但是,文件却可能违背国务院31号文对补偿标准提出的合理性要求,即补偿标准无法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此时对文件合理性审查应由谁来进行以及如何审查等,在法律上却是空白,这样就使国务院31号文能规定无法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第五,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浙江省较早开始探索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以解除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后顾之忧,但是目前的社会保障政策仅是失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科些失地又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尚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年龄的青壮年农民,目前并未建立任何最低社会保障。而这个年龄段人群是失地农民中的主力,最低社会保障政策如果无法解决好这部分人群失地的后顾之忧,则构建和谐社会的努力将大打折扣。
《物权法》的实施给征地带来新要求
一是《物权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征收集体土地时“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补偿原则,这为其他法律规定补偿范围和标准是否合理合法提供了原则性的判断标准。如何在保持政策连续性基础上,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改革和创新,并体现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原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面对的新课题。
二是《物权法》规定了土地用益物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物权主体地位及补偿原则。《物权法》第121条规定了用益物权人的财产被征收可获得相应补偿,第132条则是关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规定。该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0条第2款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自身价值的补偿,而非支付给承包经营权人有关地上青苗附着物的补偿,充分体现了用益物权的独立财产价值。
那么,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集体土地政府需要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但是这三项补偿费用中的哪一项应该属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呢,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物权法》第121条和第132条的规定体现了用益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效力的特征。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明确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还是物权有不同的意见,导致农民个人的权益不稳定,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政府征地程序中来。《物权法》实施后,农民可以直接以其承包经营权对抗土地征收行为,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这给征地中如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带来新的课题。
三是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如何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衔接。为了维护承包方在承包期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积极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依此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将承包地交回时,承包方可以依法要求对其在承包地上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进行补偿。对于如何补偿,目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此并未予以规定,在征地实践中容易产生矛盾。此类矛盾多见于
土地承包权流转后获得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方、承租方与实施征地的当地人民政府之间。随着十七届三中全会后,各地兴起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热潮,此类矛盾必将日渐增多,这是今后修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面对的问题。
政府执行层面存在的问题
一是各市县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机构尚未建立。市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工作基本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这导致被征地农民投诉无门,无法及时行使申请协调裁决的法定权利。即使有的市县人民政府收到争议协调申请,因为征地已经实施、用地项目已经动工,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理积极性不高,经常出现推诿、拖延,严重侵犯被征地农民的合法申诉权。
二是多数地方政府“重征地审批、重供地、轻征地管理监督”。大多数地方政府十分重视征地审批,以便尽快供地使项目上马,而对征地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则重视不够。有的地方政府为了缓和与被征地农民之间的矛盾,或者为了缓和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标准偏低的不满情绪,公然将补偿标准过低的责任推卸到省级政府等有权批准征地机关,推卸自己做好征地实施后续工作(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做好被征地农民思想工作、补偿款分配发放等)的责任。
三是征地过程中,“确认”程序不到位,侵犯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直接导致征地补偿争议协调裁决无从下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而现实中,多数市县政府嫌“确认”工作繁琐,怕麻烦,为了快速完成征地报件的组件工作,往往忽略“确认”程序,对拟被征土地的地块地类、面积、种植了什么农作物、农作物数量、应适用的农作物补偿标准等内容未经过被征地农户确认,直接导致对地上附着物种类和数量、对青苗种类和数量等产生难以协调的分歧。这使得政府日后在进行裁决或者处理时无从下手,一方面对于被征地农民的漫天要价无法从证据上予以驳斥,另一方面对政府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又无法证明并纠正。
四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在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有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这导致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申请协调裁决的权利时效处于延续状态,不利于征地实施完毕后新的法律关系的稳定。
五是征地补偿款发放的程序不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实践中,有些地方为了工作方便和调动乡镇协助征地工作的积极性,将征地补偿款交给乡镇、街道发放。一旦乡镇、街道出现截留或者拖延发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被征地农民就误以为征地补偿标准被降低,容易引发争议。
还有些地方因为青苗补偿费标准采取一刀切的政策,加之地上附着物、青苗的确认工作不到位,为了支付方便直接将被征地农民的青苗补偿费打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账户里,由村里来发放。一旦村里发放的数额与按照被征地块上实际农作物计算的地上附着物或者青苗补偿费不一致,被征地农民就会以为补偿标准降低了,引发补偿争议。
对策与建议
一是修改《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征地补偿熟定。为了确保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要在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中大幅度提高安置补助费标准,对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组成等作出详细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不仅要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还要考虑建立既失地又失业的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二是做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与《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的衔接协调。要在征地过程中充分体现出集体土地承包户的物权人地位,规定征地前草签协议必须有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利害关系一方参加、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征地听证会的当然参加听证人员、细化征地补偿费用中的哪―项或者哪几项为集体土地承包人所有、征地补偿费用中应当体现承包方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投入的补偿、确定集体土地承包人作为征地纠纷救济权利主体地位等。
三是完善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在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没有作出修改之前,我们必须从以人为本理念出发,按照近年来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等情况,适时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作必要的提高或完善,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充分享受到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成果。同时,要进―步明确区片综合价的内涵和外延,将需要按照实际价值补偿的内容排除在外。
四是加强对调整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工作的审查监督。制定政策措施加强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调整工作的领导和监督,依职权组织听证,加大对区片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的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工作力度,从源头上减少征地补偿争议的发生。
五是加快市县政府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职能的落实和机构的建立,防止推诿拖延履行协调职能的事件发生。只有建立起履行协调裁决职能的机构,才能全面推行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工作,才能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法定渠道化解征地补偿矛盾和纠纷。
六是完善征地程序,做好征地纠纷的事前预防和事后监督工作。
规范“告知”的内容。目前征地获批后,各地对“两公告”工作基本上能够到位,但是对于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的工作各地进展不一,听证会也不是很规范。
做好、做细征地“确认”工作。通过完善程序来预防实体争议的产生,为征地批文执行过程中对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的确定、补偿款的发放以及为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争议的解决提供翔实、准确的数据资料,减少因“确认”不到位引发的补偿标准争议案件。
规范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要明确发放主体、发放对象。发放主体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征地部门,而不应转交给乡镇、街道发放。发放对象视款物种类不同而分别处理:对于土地补偿费必须直接发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则视安置方式的不同而不同,如果是自谋出路的,则安置补助费直接发给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如果是村集体安置的,则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是企事业单位安置的,则发给该企事业单位。对于青苗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则应当是直接发给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
目前,我国的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制约着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使得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引起农民的一些不满。下面从一些土地利用不规范不合理的内容来对问题进行详细地说明。
第一,集体经济的质量不够高,土地利用率比较低。根据我国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有关于农村土地归属权的相关规定,其中说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集体的。而集体是一个较为复合的概念,它使得土地是归农民所共用的,但农民又不能自主地决定土地的使用,也不能对土地进行随意地处置。在农村实施了税费改革等制度后,集体的经济模式使得农民的收入较之前有一些降低,很多农民在土地上得到的收入也仅仅是靠农作物来实现,这些收入勉强只够他们的基本生活而并不能使其生活质量有很好的改善,农民种地的积极性不高。因此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将土地承包给他人而自己选择外出打工或者做生意。还有一些地方有土地外包的情况,即从农民那里以便宜的价格承包土地之后再将其进行高价的转让,从中谋取暴利。这些都使得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
第二,土地过户流程还有一些问题需要优化。根据目前的相关流程,土地在流转的过程中农民很难通过正常的途径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农民在土地经营的过程中主要受到国家政策的引导,集体经济的环境使得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农民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因此在目前,农村很多的土地管理干部会利用这一点将大笔的土地转让金收入自己的腰包,而农民只得到很少的一部分,使农民的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这也是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问题。
第三,在征地的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农村的土地征用程序要按照相关的政策来执行,但很多的农村干部并不遵从相关的规定来进行,反而克扣农民的土地征收所得款。农民对于这一现象有很大的不满,希望这一问题能够得到有效的解决。
2.我国现在的土地管理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之前论述的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在我国的土地管理法都没有具体的规范,这也使得这一问题解决起来较为困难,很难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去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目前土地管理法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对权力的规定缺乏相应的说明。比如土地法中规定财产在进行分配的时候要按照所有人的利益来进行分配,这一规定是为了解决土地权力中存在的限制问题。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由于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是集体使用权,集体土地的最终处置权是属于国家的。这就剥夺了农民集体土地的出让权,使得农民集体所应享受的收益不能得到落实,全部流入国库。第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征用的时候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在法律中却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说明。这就使得只要取得了土地征收的批文,无论其用途是什么,均认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这一法律条款被滥用。《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规定的征收土地的补偿是十分少的,一旦农民的土地被征收,补偿款完全不能保障农民的生活,再加上一些部门既是权利部门又是土地征收方,这使得其根本不会考虑农民的利益,而一味地去钻法律的空子,减少对农民土地的补偿,使得土地被征收的农民的权益被大大的损害。第三是对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相关的救济政策没有落实到位。在法律中规定了如果土地的被征收者对于补偿的标准有争议可以经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功可以由人民政府进行裁决,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县级的人民政府根本没有依法设立协调机构来专门解决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争议的案例。因此这项条款就形同虚设,并没有起到保护土地被征收者的权益。
3.改变农村土地管理中问题的相关对策
3.1依法行政,落实政策
土地管理法的中相关权利能否得到落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干群关系是否紧密。因此要加强对农村干部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提升其政治觉悟,使其在工作中努力做到依法行政,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百姓的利益和人民的富裕尽自己的一份力。政策的落实可以使得广大农民的权益得到保障。
3.2努力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
要在农村地区普及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多种方法和形式使农民了解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制度,从而使得他们对国家的土地政策更加了解,更好地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明确自己的义务。对农村的干部要加强法律法规的教育,提升其法律的意识,使其工作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这样就可以使其转变工作的思想,端正作风,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利益。对于土地承包,要以稳定和健全的承包关系为前提,做到有偿、自愿并且依法进行土地承包,并不断地探索新的机制,使得土地的流转更加顺畅同时使农民的土地利益更加有保障。
3.3做到保护耕地和发展经济两手抓
现在,我国越来越意识到农村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因此,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我们要努力做到既保护耕地又发展经济,转变原有的传统思想,与时俱进来给农民创造更多的利益,使其生活更加有保障。要积极地开发新的耕地,并加大对旧城以及老村的改造力度,将闲置的基地充分地利用起来,努力使得农村土地的利用率得到提高。
3.4提高土地补偿的标准
目前征收农村的土地补偿标准太低,并且土地增值分配非常的不合理,这使得广大的农民利益受到损害,引起极大的不满。同时土地补偿标准太低也导致现在大量的耕地被人以极低的代价征用,造成耕地的大量减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要尽快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出台一些政策给予农民合理的补偿。在对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时,除了要考虑到征地前几年粮食作物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到土地这一重要资源的市场价值。将补偿的分配机制进行适当的改革,使得集体和农民个人所享有的补偿比例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内。对于农民应该享有的补偿费要直接分到农民的手里,避免层层分拨层层被克扣的情况发生。对于耕地征收要采用慎重的态度,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不能仅仅为了招商而大量地征收土地导致农民失业,生活失去保障。
【关键词】农村土地纠纷;新农村建设
中图分类号:S-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019-01
一、经济原因
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增值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土地纠纷案件增多的直接原因。
1 在工业化、镇化加快的情况下,占地过多过快,征地补偿仍然是城乡二元化的,这不仅加剧了城乡收入差距,而且造成了农民心理不平衡,导致农民与政府、与开发商之间的矛盾。现行征地办法,基本都是给予失地农民一次性补偿。集体土地被征收以后,往往能为征地一方带来很大的增值收益,而被征地一方所获得的补偿相对较少。集体和农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比例不断降低,直接原因在于征地补偿标准提高幅度远跟不上上涨幅度。依照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10倍;二是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年产值的4-6倍;三是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当地政府以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所做的补贴,总和最高不超过具体地块平均亩产的30倍。但因农地产值相对不高,导致补偿费用偏低,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费有限,抗风险能力差,难以解决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而且相邻地块的征地补偿往往因用途不同而相差很大。宅基地的补偿则没有明确的统一标准,在实践中,有些地方按着附着物补偿,而有些地方则单独补偿。
2 土地既是农民的生活资料,也是生产资料,如果土地不被征收,农民可以自己耕种,还可以得到国家补贴,取得不错的收入。而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费用仅考虑被征收的土地原用途和原价值,不考虑土地本身的价值、增值价值及预期收益,补偿标准过低,计算依据不合理。
3 政府征用土地时,土地补偿费集体占了大多数补偿款,由集体统一支配。而政府对集体如何使用土地补偿款缺乏细化,缺乏可操作性的规章制度,致使乡、村层层克扣现象比较普遍,再加上缺乏严格的财务监管监督机制,补偿款发放存在漏洞。
二、政策及法律法规,现行有关土地方面的政策及法律制度设计缺失,是土地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
(一)政策调整
农业政策的调整,是导致农民收益的变化的根本原因。改革开放后农村实行了,农民承包土地30年、50年不变的政策已深入人心,但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提高征收各种税费标准,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农民种地无利可图,打击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国家适时进行了政策调整:让农民重新看到了种地的益处;免征各种税费,提高农民生产积极性,对种地农民实行政府补贴,提高种地农民待遇。加上粮食价格的提高,外出务工农民即使不出家门,土地也会给自己带来比较满意的收入。
(二)法律、法规频繁修订
法律和政策的契合不协调是纠纷产生的法制性根源。自实施到现在,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政策、条例、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民法》、《土地承包法》等,有关的政策条例不胜枚举。由于国家整体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过程中,使得已有的法律、法规很难适应现实的变化,经常被补充和修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1988年、1998年、2004年被三次修订,每次都有新增添的内容。法律、政策的灵活性和多变性与土地变动滞后性和缓慢的过程产生矛盾。针对这种情况,即便是专门从事土地问题研究的人员也难以完全理解法律的真正意义。
三、社会保障缺失
“地不要人”是不少地方的征地补偿方式。被征地农民一次性拿到补偿款,如同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一样,实质上都是失业,但是工人享受社会保障,被征地的农民却没有。在城市化进程中,出现大批种田无地、上班无岗、社保无份的“三无”农民,他们失去了生存、就业、养老的根本保障,没有办法融入城市,也没有生活的最低保障,从而引发社会问题。
四、征地理由不充分
政府在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时,利用“公共利益”一词的模糊性,随意将征地原因解释为“公共利益”。没有及时向农民宣传好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将补偿标准及办法及时公开的向被征地农民展示。按照现行法规,土地使用权归农民,而产权属于村集体,在征收及补偿的程序上不完善,农民缺乏有效的参与。在“双主体”制度下,强势“集体”往往会导致失地农民“被代表”。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0439-8114(2012)17-3894-03
Analysis on the Compensation Standard of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YANG Jun
(Pingdingshan University, Pingdingshan 467000, Henan,China)
Abstract: The existing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has neglected collective land ownership of the rural collective. Ownership equity requires requisition compensation fairness.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air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standard should be considered value that collective land sustainably security households food security, collective land is continued to provide a source of cash income, collective land sustainably provides jobs, scarce rights to contract for management of land,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market pricing, make compensations for lost territory farmers’ existing property, unemployment risk, social security, scarcity of rights to contract for management of land, safeguard farmers’ rights of enjoying land appreciation.
Key words: collective land; expropriation; compensation; legal system
农村城市化进程中大量集体土地被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国家依据《土地管理法》及一系列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对农村集体和农民进行补偿,并且引入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但是囿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补偿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农村集体组织获得的征收补偿仍然偏低,并引发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就业无着落等问题,这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有数据显示,1999年以来,64.7%的失地农民得到一次性征地补偿,平均金额为每亩(667 m2)18 739元,而征地卖地平均价格每亩达到778 000元,是征收价格的40多倍[1]。确立公平的征地补偿标准已成为现阶段征地补偿制度改革最核心的问题。
1 现有的征收补偿标准忽视了农村集体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是现行征地补偿标准的法定标准,其确定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补偿标准。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这大概是现行补偿标准中“30倍”的来源依据。以原土地上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为基数,再按限定的倍数计算征收补偿标准,这是按照土地产出价值补偿,显然忽视了农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主体,忽视了集体土地的稀缺性价值。因此,现行的补偿标准只对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农民的收益性损失进行了弥补,而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让没有弥补,属于不完全补偿[2]。
2 所有权的平等性要求征收补偿的公平性
中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类。在《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
我国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包括: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我国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包括: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偿费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
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
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包括: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制度概念的理解以及阐述了农村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和在土地征用时应补偿范围和标准。另外,根据我国目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其存在的原因,并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征用制度完善,补偿制度完善,规范政府征地行为等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公共利益”范围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程序
我国土地的所有形式包括两种,一是土地的国家所有制,二是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村集体之间所有权的转移,它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给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相应的补偿后,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一、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1、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的滥用土地行为。
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4、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力度过轻。目前已查处的大量违法批地占地案
件,往往是未批先征,未批先用,事后再补办手续。即使被查处了,也常以“生米煮成熟饭”为由,再补办手续,做善后工作,最终实现征地占地的“合法化”。今年以来,全国已发现违法占用土地案件4.69万件,结案2.78万件。然而,只有193人受到行政处分,62名违法责任人被移送司法机关,1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处罚率仅为千分之几。既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也没有使违法者受到震慑。
3、征地补偿过低导致失地农民生活毫无保障。在对农村土地进行征用后,政府通常给予四种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前两种费用是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后两种费用则是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人的。国家在对农村土地征用后,受偿的主体主要是集体经济组织,而个人承包经营农户不能作为受偿的主体,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受偿,失地农民不仅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成了多余的劳动力。加之没有配套措施安排其生产和生活,造成农民失地又失业生活极度困难。
四、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导致上述问题的成因。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为局部利益故意模糊“公共利益”的概念。我们并不否认为了公共设施和公益事
业建设需要牺牲部分人或集体的利益,但不得不对征用中“公共利益”的界定、征地适用的范围、征地的程序和损失补偿产生了质疑。国家征用权的滥用和土地所有权的强制转移,产生了明显的不公平:政府以低补偿从农民手中征用土地,又以拍卖、出让等形式高价转移给土地开发商。把这一行为认定为了“公共利益”,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该行为使农民的私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被征土地的利用率也远远不及农民对自己土地的利用率。2、农村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农村土地的征用主要针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也涵盖了一部分农民个人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对农村土地的征用也主要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和农民个人的利益。有的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幌子,以较低的补偿强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甚至要求村集体单方解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强行征用农
民承包的土地。当农村土地被肆意的征用,社会上便出现了一种新的群体-“失地农民”,他们丧失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又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寻求不到新的生存出口,于是,他们不断地上访、告状,成为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3、征地程序中欠缺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这是征用农业用地的基本程序,但在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是不按审批程序进行。我国的广大农村中,县、乡、镇政府对农村土地享有着绝对的权力,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但县、乡、镇政府部门却是所有者主体的代表,同时又是征用土地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在涉及农村土地征用的决策上需要听从于政府,由于在征用程序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很多时候便会出现政府擅自占用土地、买卖土地等非法转让土地和越权审批,或先征后批,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地的现象。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费低,很多土地在被征用后由于种种原因被闲置,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致使农村土地流失严重。
4、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健全是成为引发纠纷的争端的主要原因。
首先,行政补偿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但未规定应给予相应的补偿。与宪法此规定相配套的法律规范对于补偿制度的规定也不完备。如《环境法》、《水法》、《草原法》中只有各种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但却未规定应当给予何种补偿的规定。其次,补偿办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征用前三年该地前三年的平均产值的六倍至十倍,对安置费的补偿规定为最高不超过十五倍,两者相加不超过三十倍。这样的规定能否合理体现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价值令人怀疑。据权威部门统计,
近三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达9100多亿元。这其中又有多少真正补偿到了农民的手中呢?
五、对农村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提出的相应对策。
1、要确立规范的征地制度标准。
在实际征地过程中,之所以出现损害农民权益和农地非农化失控的现象,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征地的指导思想有偏差,目的动机不纯,往往是出于利用土地做无本买卖,以求尽快实现资本原始积累,加快建设,或者为了体现个人政绩。其实,规范的征地制度应具备两项基本功能,或者说能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具备保障农民权益的功能,以确保农民在失地的同时获得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居住、就业、医疗和养老的条件;二是具备控制农地非农化趋势的功能,将农地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的轨道。这是衡量征地制度是否科学、合理、规范的唯一标准。只有以此为出发点,并作为实施征地过程的指导思想,辅以切实措施,才能确保在推进城市化过程的同时,最大限度地确保农民权益和有效地实现耕地资源的动态平衡。
2、要科学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由于“公共利益”概念的抽象性,而我国现行法规对“公共利益”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界定,这为任意解释“公共利益”、扩大征地范围留下了空子,以至于出现“公共利益”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可往里装的情况。为了避免出现这类现象,参照国际上有关国家《征地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主要包括:(1)、国防、军事需要;(2)、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需要;(3)、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铁路、公路、河川、港湾、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及环境保护等建设事业;(4)、国家和地方政府需要修建的机关,以及以非营利性为目的的研究机关、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公共利益”具有动态性,为如何把握“公共利益”带来了一定难度。所以,应倡导、重视社会民众的参与权、选择权。对于社会普遍承认的、独立于社会和国家现行政策之外的公共利益用地项目,如有关国民健康、市政基础设施等,政府应严格按有关土地征收、征用法规办事,而对那些由社会发展不同阶段所引发的符合社会、国家急需要的相对公共利益项目,尤其是有争议的项目,则应建立特定的制度,即通过采用公开、透明的方式,向社会说明其“公共利益”之所在,提倡由政府和全体民众讨论、认同。
3、要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
在对农民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政府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它既是征收、征用的主体,又是补偿的主体。虽然,新修改的《宪法》对有关土地征用的条款作了重大修改,突出了对农民利益的保护,但政府在征地过程中的强势地位并未有多大的改变,对“公共利益”的解释权仍在政府,征地的程序仍掌握在政府手中,对征地如何补偿的决定权还是在政府。因此,如何规范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的行为,构成了规范征地制度,保障农民权益的关键。为此,首先要严格控制政府的征地权力,理清征收、征用的界限。其次强化平等协商和监督机制。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要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时,必须尊重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主体地位。政府在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决策作出之前,必须与集体农民进行平等的协商,征得绝大多数农民的认同。再次要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在征地和供地之间有一个很大的利益空间。它构成了滥用征地权力、任意降低补偿标准的症结。因此,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规范、约束政府行为,弱化乃至剥离政府与征地行为之间的直接利益关系。
4、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加强征地的民主性。
笔者认为,农村土地征用事关农民的生存,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程序,在原有的程序上还需要注意完善和增加几个步骤:其一应该加强对农村土地征用的审批程序。其二,应该增加农村土地征用的听证程序。在农村土地被征用时,农民往往是最后一个知道自己的土地被征用了。为了提高征用土地的透明度,防止在征用农村土地过程中的暗箱操作,应当增加听证程序以听取被征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意见,满足他们的知情权,提高征地的透明度。其三,加强农村土地征用的民主性。虽然土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无权决定土地被征用的用途,但对征地补偿的确定及补偿费用的分配及使用,却有权进行参与,发表自己的意见,如果是少数农民的土地被征用,那么更有必要让失去土地的农民参与决策,如此才能更好的监督征地使用单位对土地使用情况,如果被征土地被闲置,农民当然地有权申请恢复土地的耕种,如此不仅达到了提高被征土地的利用率,还更有利于保护国家有限的土地资源。
5、完善农村土地征用的补偿制度,合理安置失地农民。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如何完善是学者们一直关注的问题,《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补偿标准中的“土地年产值”是个极不易确定的数值,各地差异也相当大,计算时主观性很强,不仅增大了政府自由补偿的随意性,而且在实践中征地的双方多数时是达不成共识的。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应该从几个方面着手:第一,补偿标准。现在是市场经济的时代,只有以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补偿的标准才较为合理,让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切实了解土地征用,参与讨价还价,如此才能满足、保障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的征用。第二,合理的给予安置。应该在给予金钱补偿的同时,对他们今后的生活给予安置。另外,笔者认为还可以将一部分补偿拿出为失地农民办理保险,这也是维护他们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径之一。第三,扩大补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在对农民的实际损失给予了补偿的同时,还应该加入预期的利益。预期的利益当然是很难确定,但是可以从失地农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润中予以确定,尤其是对于个人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承包期限还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用了,他们的预期利益更应该给予维护。
参考文献资料:
1、《宪法》第10条第三款规定
2、《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
3、《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马建华张卫国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