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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林木采伐管理;林地;非林地;审批权限;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0版)(以下简称新法)自2020年7月1日实施以来,进行了多方面的修订[1],本次也修订了林木采伐许可管理制度。已有的研究主要是对我国林木采伐许可制度的发展、采伐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国内外林木采伐管理制度的异同等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2]。本文主要以国内已有的林木采伐管理政策文件和新法林木采伐内容为基础,从地类划分、林木采伐管理等方面分析了审批流程、审批权限的划分,明确审批机关,分析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更好地进行采伐管理提供便利。
1两类林地的划分
在森林经营方面,新法本次修订的主要方向是严格贯彻分类经营管理制度[3]。在采伐管理制度方面,本次修订的主要方向是两类林地分类管理制度,对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即林地)实施严格的采伐管理,对非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即非林地)逐步放活采伐管理。对比来看,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版)(以下简称旧法)规定了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这一强制性规定指出,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证。新法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4]。这一改变在加强林地林木采伐管理的同时,也科学放活非林地林木的采伐。这为林业的更好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2林木采伐管理
2.1零星林木的采伐。新法规定了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自留地、房前屋后林木的所有权归属,为农村居民自留地和房前屋后林木所有权的取得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新法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这部分林木多为非林地林木,是林农种植的薪炭柴、自用材,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从方便群众生活的角度出发,放开这部分林木采伐管理,能激活林农植树造林的积极性,可有效提高房前屋后、自留地土地的利用率,保证自用材的供给。2.2农田防护林的采伐。农田防护林在自然生长达到一定的树龄后,其生态防护功能会逐步退化,因而要根据实际生长情况,合理有序地进行采伐更新管理。已有的法律法规对采伐限额的管理、采伐更新标准、采伐许可证的管理、采伐更新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对规范农田防护林的更新采伐提供了保障。2.3护路林的采伐。对于护路林的更新采伐,已有法律法规指出,护路林的采伐应当严格执行采伐限额管理有关规定。由公路部门组织营造、管护,权属属于路政部门的护路林,其更新采伐由公路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非公路主管部门组织营造、管护,林木权属不属于路政单位,其不是公路用地上的护路林,更新采伐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2.4护岸护堤林的采伐。针对护岸护堤林的更新采伐,已有法律法规指出,河道、湖泊管理机构营造和管理的,采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在征得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办理采伐许可手续。但是,采伐集体经济组织营造和管理的、不属于河道湖泊管理机构营造和管理的护岸护提林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2.5城镇林木的采伐。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按照《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同时,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应按照规定,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6退耕还林地林木采伐。退耕还林地在实施退耕还林、享受退耕还林补助后,其耕地属性依法转变为林地,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林权证,同时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还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在采伐管理方面,退耕还林地可以依法申请采伐,但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退耕还林地必须在原政策补助期满后申请采伐,在享受政策期间的退耕还林地不能申请采伐;二是应满足相应的技术规程,控制单次采伐面积和采伐强度,制定严格的采伐作业设计方案;三是采伐后要及时更新造林,应当在采伐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工作;四是在采伐过程中应明确申请采伐的原因,做好政策宣传,防止采伐后借机复耕复垦的行为发生,避免破坏退耕还林成果。2.7古树名木的采伐。针对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已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古树名木的保护是不区分原生地天然生长还是人工种植的,二者都应严格保护,禁止破坏,不得随意移栽砍伐,即便是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也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并查明死亡原因,做好档案记录。同时,有关规定还指出,生长在私人宅院、房前屋后的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也要做好保护宣传,不应按照一般树木管理,应按照珍贵树木进行管理,认真保护,防止古树名木被随意破坏、采伐。2.8珍贵树木的采伐。珍贵树木应该认真保护、严格管理,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对管理不到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在采伐管理方面,珍贵树木与古树名木的管理不同,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5],但属于人工培育的树木,可按照一般树木进行采伐利用管理。采伐、采集列入《国家珍贵树种名录》[6]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中的树木时,除应当依法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外,还需要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依法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审批管理方面,珍贵树木与普通树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也有所不同,如云南省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珍贵树种,挖取珍贵树种树根,采集其枝叶、果实、种子,剔剥其活树皮。因科研、教学、人工培育种植、国家建设项目和对外交流等特殊需要的,按照以下规定报批:国家一级珍贵树种,由云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二级和本省珍贵树种,由云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2.9征占用林地的林木采伐。在基层实践中,林地的永久占用或临时占用,均改变了林地的现状和用途,林地和林地上的附着物作为一个整体,同时被改变,因而应该依法依规办理相应的手续,即林地占用手续和林木采伐手续。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有关法律法规也规定,申请采伐占用征用重点公益林地的林木,如果已经获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文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云南省法律法规也规定,采伐被占用、征收、征用或者流转林地上林木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采伐。
3存在的问题
3.1零星林木的界定。新法对零星林木的数量尚未做出明确界定。非林地上个人所有、具有一定数量的林木采伐管理无法确定,对于这一问题现阶段的基层实践主要存在2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一是新法已经对不需要办理采伐证的情形做出了明确说明,对具有主管部门的非林地林木采伐管理也进行了说明,除此之外的采伐应该严格纳入林木采伐管理;二是一定数量的采伐可能存在商品易行为,在取消木材运输许可制度的情况下,林木采伐许可证成为木材的唯一合法凭证。因此,将采伐数量超过零星林木限定的上述非林地上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并依法办理采伐证具有必要性。第二种观点:应该按照本次新法修改的主要意图和“放管服”改革精神,放开非林地林木采伐的管理,由市场调节,逐步与市场需求对接,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采伐,对于非林地林木采伐,无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不纳入限额管理。总的来说,围绕上述问题,现阶段基层存在的2种不同看法,亟须有关部门作出法律解释,这与基层执法过程中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认定等密切相关,对于基层执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7]。3.2非林地特殊用途林木采伐管理。新法规定,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本条款的先决条件是针对非林地,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但对比有关部门已有的法律法规,其也存在着一些不契合的情况。旧法中有关部门采伐的规定主要是从主管单位出发作出规定,对两类林地的划分并不突出。对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主要以“谁管理,谁审批”的原则办理审批手续,并纳入采伐限额管理。但是,新法主要从林地和非林地的角度出发做出规定,突出了两类林地的划分。已有的法律法规指出,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采伐不需要办理采伐证,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林业用地上的林木继续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云南省在“十三五”期间采伐限额管理工作通知中也指出,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和经依法批准占用征收林地上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同时也指出,铁路、路政、农垦等部门森林资源纳入所在县(市、区)进行编限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向资源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并在下达限额内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可以看出,二者在是否纳入限额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矛盾,这主要是旧法在制定理念和新法的理念已经有所不同。因此,在现阶段的基层林业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对有关部门旧法进行参考的同时,有关部门也应当对涉及林木采伐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更新,使其更好地与新法相协调。
4结语
我国作为一个森林资源数量有限的国家,林木采伐许可管理制度可对有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主体、范围、审核、监督管理等一系列内容进行规范,严格控制林木采伐量,保证林木有序采伐、持续更新,使林木资源得到永续利用。林木采伐管理制度在林业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本文结合已有法律政策对林木采伐许可管理制度进行了分析,同时从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机关角度出发,对林地与非林地采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可更好地帮助基层林业工作者理解禁止采伐、按照许可证采伐、无须许可证采伐的情况。
参考文献
[1]马瑞杰.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探析[J].现代农业科技,2020(12):163-164.
[2]周兆林.论我国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的改革[D].武汉:华中科技大学,2016.
[3]国家林业和草原办公室.实行分类经营管理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新森林法解读(三)[J].浙江林业,2020(8):22.
[4]国家林业和草原办公室.完善林木采伐制度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新森林法解读(六)[J].浙江林业,2020(9):13.
[5]唐宇,高华,谢玉利.新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正式公布北京14种陆生野生动物被列入“国家一级”[J].绿化与生活,2021(3):33-34.
[6]张玉山.国家珍贵树种名录[J].大自然,1993(1):39-41.
原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的四旁和农田(地)上因调整种植结构而营造的林木,不纳入采伐限额,由森林经营者自主经营,对申请采伐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及时予以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商品林采伐类型简化为主伐、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可占用主伐指标。
二、强化采伐公示制度
根据《*省林木采伐公示规范(试行)》精神,各乡镇政府林业站要公布采伐限额(含追加和结转的限额)以及森林采伐管理政策;凡符合采伐条件的森林和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的林木采伐计划,必须在乡村告示栏公开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
三、完善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
皆伐作业的按照面积控制,对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已采伐林木数量超过采伐许可证核定采伐量的,采伐申请者可在原采伐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增加采伐数量的申请,经林业部门审核,按实际采伐量核销采伐限额指标,并办理相应数量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根据《*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毛竹采伐不再实行限额管理,按县确定的毛竹采伐年度计划执行;交通、城建等单位管理和经营的林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严格管护省级以上重点生态公益林,除林地征占用、自然灾害受灾木清理和建设生物防火林带外,不得进行皆伐,只进行抚育采伐和更新采伐。各乡镇政府要根据本地的资源及用材情况,将下达的限额指标及时按要求分解到各村,并报县林业局林政科备案。
简化采伐管理环节,由县林业主管部门“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关键词:滥伐林木、犯罪构成、滥伐林木罪、
一、滥伐林木罪的概念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代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等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刑法第345条第2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据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4款规定:“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本罪为刑法修订以前,1979年刑法固有的罪名,附属刑法中对滥伐行为亦规定了相应的刑事罚则。由于森林砍伐和森林退化的现象日益恶化,使得森林的可持续管理问题成为全球的环境热点问题之一。为突出立法者对森林资源加大保护力度的宗旨,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森森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诸如1979年《刑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等,但是,在刑法典颁行前,这些规定均未能有效的抑制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蔓延。尤其是在一些偏远地区或林区,随意砍伐森林和各种林木的行为屡禁不止,致使滥伐林木、毁坏森林资源的案件时有发生,森林保护刑事立法严重滞后及期自身存在的缺陷,是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之一,刑法典为更加适应打击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需要,在1979年刑法第128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刑法于第345条第2款,对原有的滥伐林木罪进行了修正的增订。一是改变以往将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罪混列于一个法条的立法模式,结合盗伐林木和滥伐林木各自的行为特征,采用两款同列于一个法条的形式,分别规定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两个罪名,以及不同的量刑单位,同时明确了单位构成本罪的刑事责任,并对单位实行两罚制;二是将原有的“情节严重”要件替之以“数量较大”的结果要件,并增加了“数量巨大”的结果加重要件;三是调整法定刑的幅度。对一般犯滥伐林木罪的,增加了管制刑;同时还增订了一个量刑幅度及一个从重处罚情节,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作为本罪的从重情节加以处罚。刑法在森林资源保护方面的改进,为实践中确定滥伐林木罪提供了较为详细、具体的依据。
二、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一)、滥伐林木罪的客体特征
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即主要侵犯的是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根据《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凡采伐林木的都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但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同样适用上述审核程序。在未履行上述审核程序的情况下实施的滥伐行为,就是对林业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森林和其他林木,而且应限定为本单位所有的或管理的,或者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其他单位或非本人所有的,以及个人种植的零星林木也不属于本罪的对象。作为本罪对象的森林或者林木资源的权属问题,是决定采伐行为性质的关键所在。修订后的《森林法》规定:森林资源性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性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有企事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林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是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成包后种植的林木规成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又根据《解释》的规定: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处罚。
(二)、滥伐林木罪的客观特征
滥伐林木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1)违法要件。构成本罪必须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前提条件,即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森林保护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具体是指导违反采伐林木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批准的范围进行采伐的法律规定。我国现有保护森林的法规均规定。任何林木,不论属于国家、集体所有,还是属于个人所有,都不能任意采伐,而应由有关部门根据森林和其他林木生长状况,决定是否可以采伐以及如何采伐。(2)行为要件。本罪客观上的具体表现方式为:滥伐林木的行为,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一是“无证滥伐”的行为。主要是指导“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的行为”,即所谓没有经有关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它有权批准采伐的主管部门(比如铁路部门对护路林有批准权)的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单位和本人所有或所管理的林木。二是“有证滥代”的行为。是指“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或本人所有或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即所谓虽有有关部门批准采伐并核发的采伐许可证,但违背了许可证上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和方式等进行的采伐行为。需要明确的是,违背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四项内容,一般来说,并不要求违背上述四项的全部,只要违背上述其中一项,即可视为滥伐林木的行为。《森林法》规定,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的方式;特种用途林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凡违背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方式采伐,即属滥伐林木的行为。在林木所有权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实施的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为收购木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行为;滥伐自然保护和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的行为等,亦属滥伐林木的行为,仅把滥伐林木的行为视为“虽经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采伐规定任意采伐的行为”,是不全面的。因为,滥伐也可以是不经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的行为。
(3)数量要件。行为人滥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方可构成本罪,此为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所谓“数量较大”,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有关避开法解释的规定,“数量较大”的起点是。在林区滥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侏,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林木的数量,一般以立木材积计算,立木材积即立木蓄积,其计算方法是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导生长在幼龄阶段的树木。在森林资源调查中,树木胸径大5cm以下的视为幼树,以“株”为单位进行统计。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根据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差额以上计算。至于“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问题,刑法和《解释》都未作出具体的说明,但是《解释》中规定,将数量接近上述标准,又具备一定情节的行为,应视为达到数量较大,并应视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主要指:为首组织、策划、煽动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一贯滥伐屡教不改的;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其他盗伐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些行为皆属于“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内容。关于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城市园林管理其他林木的行为。由于自然保护区森林和城市园林管理的其他林木所处的特定地域,决定了这一地区森林资源和林木保护的特殊价值及其所有权的专属性,如果滥伐这一特定地区的林木,其社会危害性远比在一般的林区或非林区滥伐要重。因此,根据《解释》第7条规定的滥伐自然保护区和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不仅不受砍伐林木数量的限制,还要从严惩处。对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应以本罪论,而不必局限于滥伐的数量要求。
(三)、滥伐林木罪的主体特征
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一般公民、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单位滥伐林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既可以是林业部门本身或者其所属的单位,也可以是其他任何所有权性质的或合伙的对森林或者林木资源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四)、滥伐林木罪的主观特征
滥伐林木罪的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故意的形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内容表现为,明知滥伐行为会侵害国家的林业管理活动,却故意实施这种行为,以追求其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内容,主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滥伐行为是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并发生破坏森林资源的结果,而对这种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不希望造成森林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又不设法防止,而采取听之任之,莫不关心的态度。但是,无论滥伐林木罪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内容。如果由于过失违章错伐不应砍伐的林木,则不能构成本罪。出于过失的错伐;主要是指滥伐林木的直接实施人,或者不懂得林业管理制度;或者主管人员没有交代采伐的要求,因而出现没有按照采伐许可证上批准的采伐区域、方式、树种等要求进行采伐,而导致乱砍滥伐的情况。对于这种过失心理支配下的错误行为,应由林业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或按森林法等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规定给予民事的或行政的处罚,一般不以滥伐林木处罚。如果情节比较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视为构成罪,而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或者单位滥伐林木的目的是为了私人占有、营利图财,报复护林人,还是单位集体受益等,均不是本罪构成的因素。
三、滥伐林木罪的认定
(一)、滥伐林木罪与非罪界限的认定
本罪与盗伐林木罪相同,都是以数量的大小作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示准,至于数量较大的标准,目前应以《解释》第2条规定为根据,即在林区滥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滥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的差异,各地方可以参考上述所规定的数额标准,确定本地区滥伐林木罪的数量标准。《解释》第5条来规定,滥伐林林接近上述数量,且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也应视不达到上述数量标准,并按照犯罪对待。这些情节是:为首组织、策划、煽动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一贯滥伐屡教不改的;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其他滥伐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不仅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还具备以上情节的,则应按照滥伐林木的罪从重处罚。也就是说,本罪原则上应以数量的大小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但如果滥伐林木行为具备了数量标准以外的其他滥伐情节,即使其滥伐林木的数量不足以构成犯罪,也应以滥伐林木罪论处。反之,滥伐林木的数量既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量标准,滥伐林木的行为又不具备上述滥伐林木情节的,不应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到群众性哄抢林木的事件,对于这类事件应本着教育多数、打击少数的政策精神妥善处理,主要打击的对象应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惯犯以及教唆犯,因而,在群众性哄抢林木的事件中应区别对待,只对其中参与哄抢林木情节严重的、符合上述打击范围的人员、具备滥伐林木罪构成要件的,以滥伐林木罪处罚;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但对于有些单位或组织,打着为本单位谋福利的名义,在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本单位成员擅自砍伐本单位所有的林木,造成大面积林木毁坏的结果的,对该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滥伐林木罪处罚,其他参与滥伐林木行为的成员,应进行批评教育,而不一概以犯罪论处。例如,某大队党支部书记黄某,以“筹办自来水经费”为名,擅自决定拍卖林木,并亲自带头上山砍伐本大队集体所有的林木,直到司法机关出面干涉时,已经砍伐中、幼林1400多株,材积30多立方米。从这一集体滥伐行为的性质和结果上看,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但不应追究全体参与滥伐林木者,而应对直接领导和起带头作用的黄某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滥伐林木罪与其他犯罪界限的认定
(1)本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界限
盗伐林木罪,是指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本人承包或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用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等,数量较大的行为。虽然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都是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实施的侵犯国家保护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的行为,并且都对森林和其他林木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但实际上,本罪与盗伐林木罪在构成材件上,具有明显的差别,主要反映为:
其一,犯罪对象不同。两者犯罪对虽都是森林和其他林林,但于具体内容上却有分别。在本罪中行为人滥伐的对象则是既无所有权或者采伐权的森林和其他林木;而盗伐林木罪中行为人盗伐的对象则是既无所有权也无采伐权的森林和其它林木。从林木所有权的性质上区分,根据《森林法》第27条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执行。”由此可知,个人承包林木的所有权有两种形势,即承包个人所有或国家、集体所有。如果承包人本人擅自砍伐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承包林木,应视为盗伐林木罪。根据《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处罚。这讲一步说明,认定本罪与盗伐林木罪的对象标准不同,擅自砍伐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或本人或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的,应定盗伐林木罪;反之,如果林木的权属系为自有林木,即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林木,如属于集体所有的林木、国家所有但由某国营林场管理的林木,以及本人所有的自留山上的林木。行为人进行砍伐的,则构成本罪。
其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与盗伐林木罪在客观上存有实质性的区别,滥伐林木行为以违反森林为前提,客观行为包括有采代许可证而不按照其规定要求的采伐行为,以及无证任意采伐具有所有权的采伐森林或林木的行为;而盗伐林木行为则纯属是无采伐许可证的采伐行为,行为人是在林木所有人、看管人或主管机关不知的情况下,私自秘密采伐不具有所有权的森林或其他林木,因此,盗伐林木行为本身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性质。
其三、犯罪主要观方面不同。本罪与盗伐林木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上虽者属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存有差别。本罪主观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虽然不希望造成森林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又不设法防止,而采取听之任之、漠不关心的态度。然而,无论本罪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主观内容都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而盗伐林木罪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而盗伐林木罪可能是自用、销售营利、转送他人或转归单位所有,等等但不影响盗伐林木的罪的构成。
此外,本罪与盗伐林木罪除了上述犯罪构成要件上显著不同外,在其他方也存有差异。一是作为定罪的林木数量标准不同。本罪的数量标准低于盗伐林木罪,根据《解释》规定的衡量标准,构成本罪的数量起点是:在林区滥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而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数量起点为:在林区盗伐的一般掌握在2立方米—5立方米或幼树100—25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掌握在1立方米—2.5立方米或幼树50—125株。二是法定的量刑单位不同和刑罚的轻重不同。刑典第345条对本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单位,这两个量刑档次虽与盗伐林木罪前两个量刑单位量罚相同,但由于两罪的起刑点有别,所以,其内在的刑罚强度具有质量上的差别。所不同的是,该条对盗伐林木罪还规定了第三个量刑单位,即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以较重的刑罚;而对本罪无此规定。通过以上两点区别,可以看出刑法对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数量要求低于本罪,而且于量刑却高于本罪,这说明盗供林木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远远超过本罪。
(2)本罪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界限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导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两罪之间在犯罪构成上具有明显的区别:
其一,犯罪客体没。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和客理制度,即主要侵犯的是森林采伐的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是本单位所有的或管理的、或者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是其他林木,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正常管理活动,主要是许可证发放的管理活动。
其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两罪都表现为违反了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且客观行为都于采伐许可证有关,但本罪客观上属于无林木采伐许可证或不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求采伐林木的行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违法发放或越权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二者行为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前者的行为方式表现为,违反有关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而后者的行为则是表现为,实施了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并发生了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结果。
其三,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则系特殊主体,即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非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并不是所有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只有林业主管部门中行使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职权的工作人员,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其四,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1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则比较复杂,就该罪的性质而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那么则可能与滥伐林木者或单位共同构成滥伐林木罪。因此,对于,超越批准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是违法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明知的,但对于其行为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危害结查,行为主观上则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对于故意而言,一般是放任的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必然发生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危害结果,而仍然实施的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过失而言,则既可能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森林遭爱严重破坏的结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县委下达给各乡镇社区的林木采伐总量限制及各指标,是每年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林木的最大限量,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为扶持省级香榧等特色产业示范区建设,县单列一部分限额专项用于香榧等特色产业基地发展,由县林业局统一掌握使用,同时根据各乡镇(街道)采伐限额使用情况,本年度有结余的,由县林业局进行调剂。
人工林采伐可以占用天然林采伐限额,商品林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可以占用主伐限额,其他各分项限额严禁互相挪用、挤占。交通、水务、建设等部门和驻浦部队管理、经营的林木,统一纳入采伐限额管理。各单位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伐管理制度。
二、完善森林采伐分类管理
对集体林,要简化森林采伐审批程序,除生态公益林、天然阔叶林外,由乡镇(街道)林业站设计,200m3以下的由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审批后,直接到县行政审批中心林业窗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商品林一次采伐200m3(含)以上的及省级以上公益林和天然阔叶林仍按原规定到县林业局办理审批手续。
改革森林采伐限额蓄积、材积双项控制,实行按蓄积量单项管理;引导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逐步实现依据森林经营方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森林经营者对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乡镇(街道)林业站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非规划林地上的商品林,不纳入采伐限额管理,由经营者自主经营、自主申请、凭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个人采伐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证,但对于同一小班的相邻地块,林权所有人申请联合采伐的,可联户发证。同一自然年度内相邻地块的采伐,可视为“一次采伐”。对于同一建设工程或同一林业有害生物除治项目需要采伐林木,在同一个行政村范围内,可跨小班发证。对于皆伐,以面积控制为主;对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皆伐四至范围内,已采伐林木数量超过采伐许可证核定采伐量但不超过25%的,采伐申请者可在原采伐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增加采伐数量的申请,经乡镇(街道)林业站审核,按实际采伐量核销采伐限额指标,并办理相应采伐数量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
根据浙政发〔〕42号文件精神和林业生产实际,为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确保林农的自和收益权,确定我县杉木人工商品林的主伐年龄为16年,天然松类商品林的主伐年龄为22年,杨树为5年,林木综合出材率65%。
四、依法加强森林资源管理
要加快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建设,完善森林资源预警机制。加强对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严厉打击乱砍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省级以上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采伐和更新采伐。同时要加强木材运输和木材经营加工管理,严禁无证运输和无证加工。
加强林地保护管理,严格依据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审查各类建设项目,完善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程序和补偿办法,特别是要加强国有林地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国有林地和改变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变更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下放经营权、改变经营范围。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转让行为,保障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森林种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资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以有偿或者互换的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地的所有权不得转让。
第五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森林资源的转让及其管理活动。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森林资源转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自愿、平等、公开、合法;
(四)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照本条例转让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再转让。
第九条森林资源转让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二章转让范围
第十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
(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二)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三)没有权属证书的。
第三章转让管理
第十二条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国有森林资源以外的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除可以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转让森林资源的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
(一)面积50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二)面积5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三)面积10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五条转让人申请转让森林资源,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负责审核或者审批该森林资源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让的森林资源用途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
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同意集体森林资源转让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第十六条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让的森林资源的基本情况,在转让的森林资源所在地及相邻乡镇,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布告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转让森林资源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转让国有森林资源的,应当在审核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交审核材料,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抄告同级林业主管部门。
对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受理转让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后,再按前款规定办理;复核工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以拍卖和招标方式转让森林资源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应当报同意或者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合同还应当报批准转让该森林资源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内容由转让人和受让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转让的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
(四)转让期限及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补偿;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转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考。
第二十一条受让人按照转让合同的规定支付转让金后,应当会同转让人向核发原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受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用途,对转让的森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护。
第二十三条森林、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期限为15年至70年。
第二十四条受让人再行转让森林资源的,应当告知原转让人,并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转让人的合法权益;剩余期限低于转让林种的生长周期或者一个轮伐期的,不得再转让。
第二十五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其转让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第二十六条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金应当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有资产、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国有森林资源转让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由转让前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量纳入该县(市、区)的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八条森林资源转让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
第二十九条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于85%。
第四章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条国有、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其他森林资源的转让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人、受让人双方自行决定。
第三十一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进行。
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有3名以上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二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技术规程和办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自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满2年后转让的,应当重新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改变林地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弄虚作假、的,其评估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评估机构处以收取的评估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对不具备转让条件的森林资源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