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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征收与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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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征收与补偿标准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 补偿制度 公正补偿

1我国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1补偿标准的设定不合理

现行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规定于《土地管理法》第47条。补偿标准的基本内容是以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为准,公式为:土地平均年产值×N倍。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6~10×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4~6×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每公顷≤15倍。这种以土地的平均年产值为标准,乘以一定倍数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被称为“产值倍数法”。所以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无法体现土地的真实价值,而且农民的生活在现行补偿标准下难以维持。

1.2补偿安置方式单一

《土地管理法》对于补偿安置的途径只规定了货币安置的方式,没有提出其他具体的安置方式。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站在市场经济的立足点,重新提出了N种安置方式。国土资源部为贯彻《决定》,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用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问题,为农民的未来生计做考虑,并延伸了安置的途径和种类。但是这只是规范性文件,未上升到法律层面。

1.3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不公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是行政主导型的补偿程序。土地征收的行政程序中,无论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还是补偿安置方案都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做主,作为土地权利人的农民没有机会参与到程序中来,其权利主体的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土地征收事关农民的重大利益,法律却没有赋予其任何参与和协商的权利。虽然行政程序中有“两公告”制度,但这种公告只起到通知被征地人的作用,并未赋予其对于土地征收任何的质疑和协商的权利。作为方案的制定者和执行者,行政机关难以站在一个中立的立场进行公正的裁决。

1.4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不完善

依法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仅有集体土地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并非集体土地的拥有权,而土地补偿费涵盖的范围是对被征收土体所有权的补偿,我国法律的规定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题的规定而言,本身就是矛盾的,土地补偿费的金额不低于安置补助费,占补偿费用中的绝大部分。如果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话,其坏处是手握权力的某些村干部可以肆意地侵吞、占有补偿费。

1.5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不公

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是行政主导型的补偿程序。土地征收的行政程序中,无论是土地征收的决定还是补偿安置方案都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做主,作为土地权利人的农民没有机会参与到程序中来,其权利主体的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土地征收事关农民的重大利益,法律却没有赋予其任何参与和协商的权利。虽然行政程序中有“两公告”制度,但这种公告只起到通知被征地人的作用,并未赋予其对于土地征收任何的质疑和协商的权利。在纠纷解决程序中,作为方案的制定者和执行者,行政机关难以站在一个中立的立场进行公正的裁决。

2重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构想

2.1确立对被征收土地市场化的补偿标准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农民的生产、生活资料都从市场上以市场价格购买,可以说农民的生活是完全处在市场条件下的,其购买生产、生活资料的成本都是市场化的成本,而作为其财产的土地若以非市场化的低廉价格流转,即其获得其财产价值的非市场化,这显然是不符合市场规律的。现行补偿标准难以保障农民在市场条件下的生存,是不考虑农民长远生活保障的表现。尤其是在农民脱离土地以后其生活费将成倍增加的情况下,这样的补偿标准确难以维持农民原有的生活水平。

2.2拓宽补偿范围

贯彻落实《意见》和《决定》,深化执行力度,自上而下地推行制度,将规范真真正正地用于农民的实处,较大程度地补偿农村的损失。另外,对于因土地征收而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残余地的损失、正常营业的损害以及其他各种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当纳入征地补偿的范围,因为这些损失是被征收者财产价值事实上的减损,都是被征收者原有生活水平的保证。

2.3灵活运用多种补偿安置方式

安置因失地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是替代土地具有的生活保障功能的重要途径。随着企业用工制度越来越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对于失地农民采取强制安置于企业的安置方式已经不符合企业的需要,而在失地农民就业困难的情况下,单纯的货币安置难以保证失地农民长久地保持生活水平不下降。对于失地农民的安置应当参考国土资源部2004年的《意见》和各地探索出的其他的补偿方式,以保障失地农民长远生活水平不降低为目标,根据被安置劳动力的不同情况灵活采用不同的安置方式。这些安置方式包括留地补偿安置、替代地补偿安置、社会保险补偿安置方式、土地使用权入股的补偿安置方式、异地移民补偿安置方式等。

2.4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同时也是土地征收补偿的接受主体,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明确才能保障土地补偿费最终由失地农民所享有。多极的和不确定的所有权主体不利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土地管理法》规定,国有土地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的是农民集体,立法应当将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但是集体农民无法直接行使所有权,因此应当由集体农民选举出农民集体的代表机构来行使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排除其他主体共同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现象。

2.5建立公正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补偿争议的解决程序应当体现争议解决主体的独立和中立。基于此,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的重构提出如下设想:有批准权的政府在收到市县政府的土地征收申请后,要求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内容予以公告。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间内提出意见,设立土地征收批准前的听证制度。批准决定做出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批准决定予以公告。

3结语

土地是农民手中最重要的财富。我国目前的收入分配欠公平,贫富差距、城乡差距扩大。在土地资源日益稀有的情况下,土地的价值有目共睹。我们的土地征收补偿,应当提供给农民土地本应带给农民的价值。

参考文献:

[1]潘嘉玮.城市化进程中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l2009.

国土征收与补偿标准范文第2篇

为深入贯彻落实上级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政风行风建设,切实改进征地监管,根据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征地拆迁阳光工程建设的通知》(土资发[]22号)和《县深入推进“阳光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纪发[]27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经研究,决定制定统一征地阳光征地工作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监督和制约权力为核心,以促进权力依法规范透明运行、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为目标,结合我局深化“五型”和民主评议行风等活动,围绕深入治理征地拆迁工作的难点热点问题,开展统一征地阳光征地工作,加大公开力度,规范征地行为,严格履行征地报批前的告知、确认、听证和批后公告程序,逐步建立依法、公开、公平、高效的征地工作运行机制,依法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补偿权。

二、工作内容

(一)严格做好“五公开”

“五公开”,即公开补偿安置政策、公开工作程序、公开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标准、公开补偿安置结果、公开举报电话。对照省国土资源厅规定公开内容抓好落实,并结合工作实际丰富完善公开事项。

1、梳理土地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调研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并协助县政府出具体政策。

2、将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确定为征地拆迁阳光工程受理投诉举报电话。

3、通过门户网站等途径将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政策、工作程序、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标准、补偿安置结果、举报电话和全县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等向公众公开。

(二)进一步规范征地工作程序

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开展征地阳光工程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征地工作程序,严格按照“告知、确认、听证”规定实施征地,以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对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征地的项目用地一律不予上报审批。

(三)积极强化业务培训指导

为使国土干部、项目建设单位、协助征地的各类指挥部和各乡镇(街道)分管征地工作的领导熟悉和掌握统一征地阳光征地工作业务,切实做好统一征地阳光征地工作的贯彻落实,推动全县统一征地阳光征地工作创新。

(四)着力开展征地政策宣传

为了有效地推进统一征地阳光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推进,要提高认识,认清形势,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将宣传工作纳入整个统一征地阳光征地工作重点,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全方位的宣传。使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干部群众充分认识征地的意义,了解统一征地阳光征地工作的政策和工作程序。

(五)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统一征地阳光征地工作,是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有效解决征地矛盾、维护被征地群众合法权益与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为此,县国土资源局成立统一征地阳光征地工作监督指导组,由张治飞副局长任组长,耕地保护科、土地利用科、规划与地籍科、执法监察科、各国土所(分局)负责人为成员。对统一征地阳光征地工作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组织情况、执行情况、公开情况和实施效果。并把这项任务作为深化民主评议行风工作的重要抓手。

三、工作安排

1、4月份,成立县统一征地办公室工作机构,完成《关于规范征地程序推行阳光征地工作的意见》、《县土地征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县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若干意见》三个政策送审稿,并提交县长办公会议讨论。

2、5月份,与人力社保局协调和衔接,对失土农民的社保政策进行调研。

3、6月份,统一征地办公室统一监督和管理全县征地工作,统一解释全县征地有关政策,研究和制定土地补偿安置、限价管理等相关政策。

4、7月份,出统一征地阳光征地规范格式文本。

5、8月份,对门户网站等公开的阳光征地拆迁事项,进一步完善和更新。并将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政策、工作程序、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标准、补偿安置结果、举报电话和全县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标准等在乡镇政府、基层国土所等办事窗口和政务公开栏上墙公开。

6、省厅培训班结束后一个月内,组织对国土干部、项目建设单位、协助征地的各类指挥部和各乡镇(街道)分管征地工作的领导进行业务培训。

国土征收与补偿标准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地征收;完善立法;改革制度;保障权益;失地补偿

加速城市化是我国“十二五”规划的重大战略抉择。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征收,大量的农业用地变成非农业用地,大批农民成为失地农民。并且由于我国二元经济社会结构的现状以及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原因,导致农民失去土地的同时,也失去了附着于土地之上的一系列权益。失地农民的生存状况每况愈下,不容乐观,其生存和发展问题已经演变为一个令人关注的社会问题。作为宏观调控和征用征收土地主体的政府,应该履行怎样的责任来解决城市化进程中产生的各种失地农民问题,切实维护失地农民的利益,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农民失地成因分析

第一,缺乏和法治观念,公权扩张,私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的基本要求是明确界定公权和私权的范围,将公权的行使严格限定在法定范围之内,防止其任意扩张侵犯私域。由于我国缺乏法治传统和意识,权力行使较少受到限制,私权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土地征收中任意侵犯集体和农民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

第二,法律规定不完备以及不同法律规定间的矛盾,导致征地权运用的不规范甚至征地权的滥用。

我国土地征用权的法律规定主要来自《宪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土地征用权的规定相互矛盾,从而导致土地征用权的滥用。征地权被滥用,征地范围扩大,使得一些盈利性质的用地也须征为国有,开发商的高回报率以及远远高于征地补偿的土地出让价格让农民感到不公平,黑市交易事实上成为农民的理性选择。

第三,征收制度的缺失,现行征地制度没有充分尊重农民的财产权。

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在承认农民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同时,在征地时又剥夺了农民对集体土地拥有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使农民的土地集体所有权虚置,土地所有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第四,政府在政策执行过程中滥用权力。

由于我国土地制度存在不健全的方面,政府官员在畸形政绩观的驱使下,利用土地使用制度的不完善和其所掌握的征地的主动权,把土地当作第二财政,以地生财,赚取快钱,从而出现了“低征高卖”现象。

第五,农地征收补偿原则不合理,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低。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征收的补偿原则未作明确规定,国家有关部门的文件中一般规定为合理(适当)补偿,实践中也一般采取合理补偿标准。在补偿标准中,适当或合理标准是最低的补偿标准。

二,应对失地农民问题的对策

第一,加强对失地农民问题的认识,更新立法理念,贯彻私权保护原则。

对于我们这个公权过于发达、私权屡遭漠视的国度而言,当今之要义则是唤醒人民的权利意识,拓展人们的自由空间,激发人们的创造性。法治是我们总结历史教训后作出的理性选择,而法治的精髓便在于依法限制公权、保护私权。正是基于此,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庄严向世人宣告:“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宪法的精神应当成为制定其他一切法律的指导思想,土地立法自然不能例外。

第二,以保障农民权益为核心,改革征地制度,严格限制征收权的滥用。

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过程,不应是一个简单的行政过程,而应是一个平等的财产权利交易过程。必须完善有关法律,确保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完整性与国有土地产权的平等性。政府只有为“公共目的”才运用强制性的征地权。为了防止滥用公共目的征地,对政府强制性取得土地要有严格限制,对征地目的和范围都要有严格的界定。

第三,落实和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

由于有些法律法规之间出现相互矛盾现象,某些规定本身既违反了宪法,又进一步公然侵犯了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完全权利,所以必须做到违宪必纠,还农村集体(全体村民)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

第四,健全土地征收法律程序,增强征收的公开性、公正性。

健全而正当的法律程序是防止国家征收权滥用的保障。健全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程序,应建立批前协商、听证制度,增强征收程序的民主性、公开性;设立事前补偿程序,防止补偿款的拖欠和截留;完善事后公告、复议、诉讼制度。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后,政府部门应及时在征地地点公告,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如果对征收补偿和安置方案不服,可以提起复议,复议后仍不能够得到解决的,可以提讼,寻求司法救济。

第五,完善征地补偿制度,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尽量弥补农民损失。

对于征用农村土地的补偿,必须考虑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障费用等多方面的因素。征用农村土地的补偿费用,应该和土地的市场价格差不多。只有这样,才能使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致下降,才能使失地农民有资金用于新的创业,才能使失地农民没有被剥夺感,心理不致失衡。确定了补偿费用后,还必须保证补偿费按时、足额发放到农民手中,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六,为失地农民可持续生计权利提供法律保障。

失地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时,由于缺乏足够的能力支付寻求政府行政或司法救济所需要的成本(如时间、金钱、知识等),客观地要求为失地农民提供多种方式的法律援助,从而在法律层面上保障失地农民可持续生计。重点是要尽快建立农村土地产权的法律制度,包括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和处分权的法律确认。

三、结语

我国的城市化已进入高速发展的时期,在农地征用方面面临着许多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及某些有关法律在征地权行使和征用范围方面和在征地补偿方面都存在缺陷,造成了征地权的滥用、征用范围的扩大以及征地补偿的不足,不可避免地导致了土地黑市的形成以及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与此同时,征地过程中,农民的利益往往得不到维护,大量失地农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引发了许多社会问题。有鉴于此,我国现行农地征用制度亟待完善与进步。(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 商春荣,《土地征用制度的国际比较与我国土地资源的保护》,《农业经济问题》,1998第5 期。

[2] 卢丽华,《加拿大土地征用制度及其借鉴》,《中国土地》,2000年第8期。

[3] 李珍贵,《美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国土地》,2001年第4期。

[4] 费安玲,不动产征收的私法思考[J],政法论坛,2003,(1)。

[5] 包永辉,陈先发,乱征地引发无地无业之忧,瞭望,2003,(23):16~ 18。

国土征收与补偿标准范文第4篇

关键词:征地补偿;公共利益;法律制度

我国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大量土地被征收,被征地农民成为没有土地、不种庄稼的农民,合理的征地补偿制度就尤为重要。现行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存在着土地征收范围过宽,土地征收程序不健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等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完善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 明确土地征收目的

1、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仅仅在为了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下,才能由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实行土地征收。为严格控制土地征收范围,还必须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内容作严格的界定。在充分借鉴各国限定公共利益范围的经验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我国的公共利益界定应吸收概括式与列举式两种方式的优点。在对公共利益概念的内涵作出一般性规定的同时,在法律上对那些公认属于公共利益范围内的项目作出明确具体的列举,使政府的自由裁量权缩小到最小范围。对确属公共利益范围的事项而法律又没有明确规定的,可由立法机构以单行法规或立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充,以此来纠正法律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弊端。

2、允许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自由流转。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是解决公共利益目的被任意滥用的有效途径之一。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四项重要权能。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则不完全具备这四项权能,突出表现在集体土地没有转让权。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不准买卖,限制了集体土地的自由流动,不能充分发挥土地的作用,影响了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另外,土地征收范围过大,非公益性建设项目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更是剥夺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处分权。

因而,在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应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在处分权上,除公共利益以外的项目,农村集体土地应在市场经济规律的作用下,实现土地所有权的自由流转。同时,搞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打破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流转的局面,使其和国家建设用地使用权一样进入市场,实现其权益,这样才能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明确集体土地产权,强化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

3、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我国经营性用地目前大都是通过政府来征收的,政府征收后再由经营性用地者从政府手中购买。因为政府征收土地后再卖给经营性用地者,会产生巨大的差价,所以这种做法容易导致权力寻租,为政府腐败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因此应严格区分为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将国家土地征收权严格限制在公益性用地的范围之内。对公益性用地,由政府直接向农民征收,并依法给予土地征收补偿;对经营性用地,应由用地者与农民协商,通过市场途径取得。政府在经营性项目用地上,不再是参与者,而仅仅是服务的提供者。政府仅通过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利用规划,控制土地供应总量,履行土地管理职能。政府只管审批、监管、收税和登记,并进行适当的总量控制,以防止土地保护失控。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农民利益,也有助于实现市场公平。

二、建立完善的土地征收程序制度

1、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的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但是这种公告仅是在土地征收被批准或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作出之后的公告,是一种事后公告。公告作出后,农民即使对公告的相关内容不满,也无能无力。现行的公告制度不能有效满足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需要改革现行公告制度,变事后公告为事前公告。土地征收主体提出土地征收申请后,获得批准以前,就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的有关情况进行公告,并通知拟征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及承包经营权人。公告内容包括:土地征收的目的、被征土地的位置、土地征收说明、审批机关和地址等。公告不仅应直接送达被征地农民本人,而且还要贴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区域的明显位置并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刊载。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征收有异议的可要求举行听证会,对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听证。土地征收获得批准后,被征收土地者也可要求举行土地征收补偿听证,在听证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要求土地征收审批机关根据听证情况进行裁决。有关部门应对拟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土地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或土地征收裁决后,土地征收者应将土地征收补偿土地征收协议的内容、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具体适用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补偿费用的分配等予以公告。

2、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各地政府土地征收权频繁动用,大量土地被征收,由此引发的土地征收纠纷亦越来越多。由于我国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许多纠纷产生后没有及时得到解决,人们的诉愿长期被压制,导致上访事件激增,群体性上访不断,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对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我国仅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作了规定。该行政法规第25条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由争议主体一方兼利益分享者一方来裁决其与另一方的争议显然不妥。为公正地解决土地征收纠纷,必须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

一是扩大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纠纷很多,不仅仅是补偿标准纠纷。为更加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化解矛盾,对其他纠纷如土地征收范围纠纷、土地征收安置补偿纠纷、土地征收程序纠纷,土地征收执行纠纷等均应纳入受理范围之列,都可以申请裁决或者提讼。

二是建立土地征收司法审查机制。土地征收争议由政府裁决,通过行政渠道解决纠纷,有助于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可以快捷高效地解决纠纷。但不能仅将行政裁决作为惟一的解决渠道,理由上面已经提到。应拓宽解决纠纷的路径,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一个有力措施就是对土地征收纠纷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将司法救济作为监督土地征收行为,解决土地征收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可以向法院提讼,要求司法解决。

三、确定市场化补偿机制

1、明确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国家为了公共目的对土地实行征收行为,必将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被征收人的这种损失并不是出于其违法行为,而是出于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的需要。因此该损失不应由被征收人一人承担,而应由全体人民共同负担,这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所以,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须对被征收人的损失给予合理公正的补偿。随着权利观念的变化,特别是权利从私有化向社会化的转变,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经历了一个由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到适当补偿的过程。补偿机制变得更加完善,更加合理,对被征收人权利的保护也更加的充分。我国2004 年修改宪法时第一次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应该补偿,这对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起到了非常重大的作用。但宪法并没有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作出规定,不能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土地征收补偿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将来制定土地征收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应遵循公平补偿的原则。放宽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以便使被征收人的损失能够得到更充分的补偿,更好的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

2、实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市场化。确立公平补偿的土地征收补偿原则,要求必须以市场价格为计价基准进行补偿。遵循公平的市场价格原则进行土地征收补偿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在国外,几乎所有的国家都遵循市价补偿的原则,将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残地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以当时的市场价格或以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补偿,充分体现效率、公平原则。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补偿标准是按“产值倍数法”确定的,没有遵循公平市场价格的原则,没有体现市场价值,又加上补偿范围较窄,造成了被征地农民利益的损失。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利益,我国应与国际接轨,实行补偿标准市场化。补偿标准市场化要充分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要求,按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补偿,即将土地征收和使用过程中的增值收益在国家、集体、和被征地农民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保证被征地农民取得足够的土地增值收益。

另外,还应该扩充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当前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仅限于与被征收客体直接相关的经济损失,而对与被征收客体间接关联以及因此延伸的其他附带损失未规定予以补偿,属于不完全补偿。结合国外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建议将补偿范围扩大,补偿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集体土地所有权补偿、地上物补偿、土地征收活动引起的损失补偿等。

参考文献:

[1] 沈开举,行政补偿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

[2] 陈锡文,土地征收要保障农民利益,北京中外房地产导报, 2006(23)。

[3] 张全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改革探讨,国土与自然资源研究,2010(4)。

国土征收与补偿标准范文第5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农民利益;立法完善

土地是一种稀缺资源,伴随着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的不断推进,对土地的需求量突飞猛进,而建设用地的稀缺性也相应突出。国家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方式缓解其中的矛盾,但由于土地征收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征收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反倒日益激化了社会矛盾。因而,充分认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加以解决势在必行。

一、集体土地征收概述

由于我国土地所有采取公有制,而社会形态又呈现城乡二元结构,所以我国土地所有也相应的呈现二元化,根据宪法,分别为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同时,在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进入一、二级土地市场,所以土地征收是农用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的重要途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包含几个反映其本质的要素,例如公共目的、法定程序、主体强制、给予补偿等。因此,可以初步认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国家为满足公共利益需求,依据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并给予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强制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的行政行为。根据以上分析,可以概括出集体土地征收具备的特点有:目的公共性、程序法定性、主体唯一性、行为强制性、权属转移性、征地有偿性.

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

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判断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重要前提和标尺,应当是约束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有效武器,但由于我国关于征地问题中的公共利益立法的空白,使得这一武器成为双刃剑。各级政府多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强行征收集体土地,更形成了极具特色的“土地财政”。

(二)收益分配问题

国家在征收土地的时候,给予的征地补偿作为一种经济收益,同样面临分配的严重问题。现实中,乡镇政府或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把持征地补偿,失去土地直接受损害的是农民,而分享失地补偿最少的也是农民,农民个体利益受到空前的剥削。

(三)征收程序问题

首先,整个征收程序基本由政府一手操作,征地程序缺少适当透明度。其次,实际中存在许多地方政府对土地以征收名义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实行先占的情况,使得大量土地事先集中到政府手中,形成土地闲置和浪费。最后,土地征收缺乏必要监督。土地征收往往就是政府部门对自己的行为加以监督,这样的监督机制并不具备实质作用。

(四)补偿问题

首先,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明确,《土地管理法》仅就补偿的标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实施时仍以各地方政府各自任意标准为主,农民利益很难保障。其次,补偿标准过低,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以土地原有作用和价值作为测算补偿金额的依据,根据这样的标准测算得出的结果相比征收后土地产生的收益根本是天壤之别。最后,补偿方式不合理,总体来说,现在主要的补偿仅仅以货币形式发放,而失地农民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所以,仅仅给农民少量的货币补偿难以弥补土地相对于农民原有的生活保障作用。

三、关于土地征收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公共利益

我国对公共利益的概念采取的是在宪法法律中概括性叙述的方式,这种方式能够跟的上社会发展步伐,确保法律概念的动态变化,但也受随意性的牵绊,使得政府在行为时自由把握的范围过宽,甚至可能被利用无限夸大权力范围,导致公权力滥用。所以,我国应当采取概括性叙述和逐条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以为不特定多数人共同利益的目的作为公共利益的底线加以概括叙述,再在法律中对明显的公共利益范畴加以列举说明。

(二)明确集体土地产权

明确集体土地产权的意义在于充分保证征地补偿收益能够切实落实到农民手中,因此,应当明确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在割裂村民小组同基层政权的经济联系后,撤销原本乡镇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这样,农民作为村民小组的成员,可以直接参与到整个土地征收程序中来,有助于保障农民利益。

(三)细化土地征收程序规范

这就要求在立法中,对现行法律的程序性事项更加细致的规定,填补征地程序的空白,使整个征地活动从申请审批到征收补偿再到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都有法可依。另外,还要在法律中赋予被征地农民以相应的知情权,使农民在土地征收中不再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能够自主保护自己的利益。

(四)调整补偿标准

对于补偿标准的调整不应当仅仅是数字上的增加或减少,最好的方式是适当引入市场机制,利用市场的价值规律平衡各方利益。应当赋予集体土地征收各方一定的市场地位,甚至可以考虑在协商补偿问题时引入听证制度,从而寻求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