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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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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征收法规

农村土地征收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 法规

一、土地征收的含义

所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就公共利益的要求,通过强制的手段,从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包含的土地,采取一系列的强制手段,同时给予一定的补偿的制度。

二、土地征收的基本特征

2.1公共目的性

所谓公共利益是指,国家或者社会的相对权益决定了公益的目的,即土地征收权能够存在的有效依据,但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须满足公共利益这一前提,否则即是违法征收,国内的《物权法》中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2.2强制性

土地所有权是人的合法物权之一,它具有排他干涉性,在未得到当事人同意时,不得侵犯土地利益,对土地进行任何一种私自交易,都会得到国家强制限制,这一权利却不是一定的,神圣不可侵犯,当代,国家多做出相关规定,指出国家可以根据公共利益,对私人以及集体所占有的土地进行征收,并将该土地权利转化为国家所有,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征收权是一种意义上的权力,也是在国家单方意志的基础上所拥有的所有权。

2.3补偿性

国家是人民利益的集中体现,标志着国民生活需要,所以,国家可以在某些既定的环境下,从公众利益的角度出发,牺牲部分人的利益,以满足国家公共需求,因此强制性是土地征收的一个特征,这一过程中,土地的原占有主体将其过渡给国家,同时,为了保证失去土地的人能够良好的继续生活,所以需要采取一定的补偿,这是国家私权尊重的一种体现,但各国征收土地的补偿的规定、原则表现不一,但总体精神是一致的。

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意义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是政策补偿中突出的两种形式之一,同时结合上述农村土地征收理论,能做出界定,行政主体是以公共利益为基础出发的,需要对农村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从而,国家在征收的同时,还必须以一定形式的补偿方式去补偿公众利益,使得公众所遭受的精神、物质损失得到补偿,从细节上讲,是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3.1关系农民利益的保护

所谓农村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以强制手段从农民手中获取土地,该方式具有 一定的正当性,体现在个人权利受到制约,个人所有权,以及土地所有权都需要能够为社会发展需要服务,征收农村土地也是城市进步中的必要,土地作为人类最根本的生产资料,就土地的自然属性进行征收,同时去补偿是保障农民利益的关键,在当代中国,土地不仅仅是农民所拥有的一项财富,更是衣食父母,从感情上以及心理上都需要一定寄托,因此,在政府同意征收的前提下,是需要以合理的制度来补偿公民的。

3.2关系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土地作为一种非可再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土地给中国人民提供了充足的粮食以及养分,人类才有物质基础去发展远古文明,以发展至今,随着经济、社会进步,城市化是人类居住发展的主导文化,城市的扩大需要充足的土地,因此农村土地的征收变成了必然,容易导致各种生态问题频现,征地补偿制度则直接决定着土地的价格,以及一系列问题的补偿途径,因此农村土地的有效利用关系着整个城市的发展速度、方式。

3.3关系社会的稳定

农民生活是否安稳,一直关系着中国这个农业大国的安稳,历年历代的封建王朝不停的更迭,原因在于农业为得到稳固,因此农民是社会稳定的主体,征地补偿制度所涵盖的内容必须包括农民的安置以及补偿,若不对补偿、安置进行良好的处理,则会使得农民阶层不稳定,最后对城市以及国家的安全造成一定的损害。

四、我国现行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缺陷以及原因分析

4.1公共利益界定不清

虽然在国内,我们的宪法中的《宪法》、《土地管理法》,都对公共利益需求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即是指,政府有权利,通过法律相关条例去实行土地征收,但是公共利益却具有不确定性,模糊性,我国法律却有每一对这一概念进行描述,导致了当地社会在各种地方利益冲突面前,显得很局促,特别是一些具有明显商务利益的幌子,损害了工资的利益,最后造成了公共利益的损害。

4.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市场具有一定的国家垄断倾向

我国的土地所有制可以分为国家属性和集体属性两种,但是在建设用地的规划以及使用方面具有相当大的差别,其中《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用土地像非农用土地的转化上,必须将土地所有权进行变性,将集体所有权转化为国家所有权,并投资到非农建设当中去,该规定世家上是为国家的独断土地使用做出了空间,将土地国有化权利夸大,农民则很大程度上是被该法规所排斥的,换言之,农业用地的非农用转化,是由村集体以及农民自身的所有权、决定权都是被排斥的,所有补偿也是相对的。

五、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相关建议

5.l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公共利益同私人利益的概念具有较大的差别,公共利益以及私人利益常常表现出相关规律,公共利益多是以削弱私人利益的形式去实现,甚至说,通过限制甚至剥夺掉私人所有权换来的。所以,多国法律实践的过程中,多是通过宪法以及法律来对公共利益进行区分,此外,与公共利益的界定实质内容进行比较,公共利益的界定相对繁杂,所以我们还应关注由谁确定公共利益的划分,公共利益程序界定相对与制衡以及对抗对于界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所以他也是农民权益的保障。还需要为农民保留异议权等权项。

参考文献:

【4】黄祖辉,汪晖.城市发展中的土地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

农村土地征收法规范文第2篇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和城镇化的进程中,我国农村已经逐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现代土地制度体系。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体系是由五种土地制度构成的。这五种制度的现状可以概括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得到坚持和完善,但土地集体所有权仍需明晰;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得到稳定和充实,但仍需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初步形成,但仍处于探索阶段,农村土地征用与补偿制度基本形成,但仍需改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已经建立起来,但仍需健全。

(二)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1.在法律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界定不明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农民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符合产权主体的特征。从所有制内容来看,国家和集体在法律关系上是平等的两个主体,实际却表现为国家高于集体,国家可以通过城镇化征收和征用集体的土地,反之则不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法律上界定不明,结果导致土地被少数人控制,许多农民的土地经营权被侵害,也导致在城镇化进程中,本应作为既得利益的农民的权利,却被国家或其他乡镇村组织侵害。”我国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模糊和缺失,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并且在全国范围还不均衡,因此集体所有制这种形式在一定阶段内仍将存在。从法律方面看,立法上的缺失和法律解释的模糊也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

2.在产权安排上,现行土地承包制度不够完善。是一种小农式的家庭经营模式,其特点是农户拥有小面积的土地,耕作的方式是劳动密集型。这一土地制度安排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不能与农业现代化、产业化、规模化相适应,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制度障碍。究其原因,一是这种生产关系规模小,产生不了规模效应,二是仅仅赋予农民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土地的使用经营常常受政策、人口、乡村干部等外部因素的干扰;三是还没有建立完善畅通的土地流转机制;四是“由于吸引了大量的劳动力,劳动力的缺乏阻碍了整个农村产业结构的变革与农村的城镇化进程。”

3.在全国范围内农村土地流转机制没有普遍建立起来。土地流转即土地使用权流转,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民或经济组织,保留承租权,转让使用权。首先,目前农村有大量的未利用建设用地处于低效利用甚至闲置、半闲置状态。其次解决农村家庭人口劳动力的增减变化,外出务工人员的流动与现行的土地制度的矛盾,都需要形成合理规范的土地流转机制。土地流转机制的缺失导致土地的粗放式经营,农民生产积极性不高,农业发展缺少动力,阻碍了农村城市化和现代化的进程。土地流转机制缺失的原因是我国集体产权制度所有权的缺失、国家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以及农村社会保障的不完善。

4.现行土地征收和补偿制度损害农民利益。在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分为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人员的安置补助四种。我国的征地补偿制度在计划经济时代能够降低经济发展的建设成本,对社会主义的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_市场经济时代,这种征地制度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性。主要体现在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权力过大,征地目的和征地程序不清,范围过宽,缺少相应的法律和制度上的监督和制衡,征收补偿标准不合理损害农民利益,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不到位。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土地产权制度权能的缺失,以及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上的滞后。

农村土地征收法规范文第3篇

甲方(出租方):

身份证号: 住 址: 电 话:

乙方(承租方): 身份证号: 住 址: 电 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四川省<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在原承包关系不变的前提 下,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土地承包 经营权出租事宜,签订本合同。 一、出租土地基本情况及用途 甲方自愿将位于 第 村民小组的 亩承包 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方,出租土地为农业用途,主营项目是生产经 营。 二、出租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剩余年限。出 租期限为十八年,自 年 月 日起至2029 年8 月30 日止。 三、出租价格与支付方式 (一)出租按下列第贰种形式计价: 1.实物。乙方每亩每年支付甲方 公斤(大写: )稻谷, 共计每年支付 公斤(大写: )稻谷,按稻谷当年当地大宗 上市时均价折算现金。 2.现金。乙方每亩每年支付甲方人民币 元(大写: 整), 共计每年支付人民币 元(大写: 仟 佰 拾 元)。 (二)租金支付方式: 租金采取逐年支付的方式,乙方于每年三月一日前支付当年度租金, 且每年递增0%。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获得土地流转收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收回流转 的土地。 2.有权监督乙方合理利用、保护流转土地,有权制止乙方损坏流转 土地和其他农业资源的行为。 3.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城乡环境规划、 破坏水利等基础设施或给土地流转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甲方有权终止合 同。 4.流转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时,土地补偿款由甲方享受。 5.甲方于 年 月 日之前将土地交付乙方。 6.负担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缴纳的各项税费。 7.不得干涉乙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条件的改善。 8.保护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协助乙方 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9.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依法享有该流转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经营权和产品处置权。 2.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可以在流转土地上修建直接用于农业生产和管理的非永久性生产设施。 3.依法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提供的规模性产业发展的奖励、扶持、 补助。 4.流转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收回时,有权获得承租土地后的 青苗补偿、投资权属明确归己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及相关损失补偿。 5.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流转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 随意弃耕抛荒,不得损坏农田水利设置,不得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 6.乙方按时向甲方交付租金。 7.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应及时交还承租的土地。需继续承租 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并于承租前一个月甲方平等协商,重新 订立合同。 六、违约责任 1.因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无过错方依法可免除责任,有权 要求过错方赔偿违约金每亩人民币贰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

农村土地征收法规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违法用地;产生原因;建议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07-0053-1

1 当前农村建设用地存在的问题

1.1 未批先建,少批多占

因近年来,舒兰加大了耕地保护力度,农民建房占用耕地或基本农田的行为比较少,而自2003年开始,国家惠农政策的实施,对农村翻建的泥草房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加快了泥草房的翻改扩建进度,平均每年全市翻建的泥草房都在1000户左右,但往往是先建房后办手续,有的只交了申请,但未等批件下来就已经开工。因历史原因,农村村民所占的宅基地都比较大,有80%都超过了《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330平方米的标准。而超占的部分大都顶了“园田地”或“承包地”,此现象在农村非常普遍。

1.2 存在非法占用耕地建养殖小区现象

近几年地方政府为发展牧业生产,以指标的方式要求乡镇政府发展养殖产业,并对规模、数量进行要求,作为年终岗位责任制的考核指标,从而造成了非法占地建牧业小区行为的发生。

1.3 改变集体建设用地性质,从事经营性活动

乡镇街内的农村村民及周边的村民,因其所居住的旧宅邻街的特殊地理位置,在翻建、扩建过程中,以住宅申请,建成后从事经营性活动,条件好的,建2-3层,一层做为商业层,2-3层做为住宅。

1.4 非本村村民因购买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而获取宅基地使用权的现象普遍

小城镇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比较混乱,相互交错,相邻的两户居民有的是国有土地,有的是集体土地。有的根本未办理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手续,难以确认其土地权属,且房屋买卖非常频繁,只要购房者相中住房了,也不管其使用的土地权属如何,就是购买。

2 农村土地违法用地产生的原因

2.1 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繁杂,导致先盖房后办手续

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繁杂,报上的件审批时间太长,加之东北地区受气候等因素影响。有的村民为了抢抓建房时机,宅基地申请后,批件未批下来就开始动工,有的因村民保管不善将土地证书、产权证书遗失,有的因未申报登记,原旧宅没有领取土地证书,给宅基地报批工作带来很多困难,还有的危房户,政府、村委会害怕有危险,便告知先盖房后办手续。

2.2 国土所人员少,巡查力度不够,导致土地违法行为发生

国土所人员一般都比较少,最多乡镇6人,最少的只有1-2人,而承担的巡查面积大都在上百平方公里,等你巡查一遍后再巡查时,就有非法占地行为的发生,因为现在建房非常快,如果天气允许,一个60-7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三天时间就能封顶。

2.3 土地违法行为制止难,处罚程序复杂,是违法行为产生的主要根源

乡镇国土所在巡查中发现了违法行为,则马上下达停工通知书,并上报市局监察大队,待巡查人员走后违法者继续施工,有的和国土所人员打起游击战,你来我就停,你走我就建,待监察大队把程序走完,房子已经建完。只好移交法院执行,而法院真正执行的拆除案件却寥寥无几,从而滋生了违法行为的蔓延。

2.4 邻街居住的村民翻建住宅后,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性活动

按法规要求应重新履行用地手续,办理土地征收手续,因办理征收手续程序复杂,征收费用较高,村民又无经济条件是导致集体土地从事经营性活动而又无法履行法律审批手续的主要原因。

3 关于解决农村土地违法行为的几点建议

3.1 进一步加大土地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

重点对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保护、宅基地审批条件、程序,国家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如:一户一宅,法定面积,出卖出租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等相关法津法规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3.2 修改相关法律法规,简化土地执法程序

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规定的条款上,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处罚程序过于复杂,一个土地违法案件待所有程序走完,违法已既成事实,只能申请法院拆除,所以国土部门在执法中始终处于被动状态,所以建议对《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土地法规进行修改,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条款。

3.3 进一步加强基层国土所建设,充分发挥国土所在国土资源管理中的前沿阵地作用

要加大对国土所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支持,使国土所人员安心工作,用心工作,把好土地闸门,使国土所人员不用天天再为生存而担忧,从而影响国土所工作。

3.4 建立健全村级土地监管网络

只靠国土所人员对辖区内所有用地、用矿行为进行监督,受时间、交通、人力等其他因素影响,很难监管到位。若在村级设立土地协管员,并每年给予一定的工资补偿,则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农村土地征收法规范文第5篇

对此重大消息笔者保持审慎乐观态度,因为虽然具体办法出台了,但是其必须经过具体实践才能发现其效果如何,且笔者对《办法》研读后,发现其有两大核心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否则《办法》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一、《办法》对贷款条件限制过严

《办法》第四条是对农民住房贷款条件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至少有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第三款要求对于征收范围的住房不能抵押;该限制实质上并没有理解抵押法律意义和抵押对征收的影响,从实质上来说,房屋抵押并不影响征收,也不会增加征收的财政负担和难度,这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六条没有将抵押列入其禁止范围的原因。

其二,第四款要求除用于抵押的农民住房外,借款人应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并能够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该条款又包含两个具体问题,一是什么才是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二是谁来提供这个证明材料?

二、《办法》对抵押房屋处置的突破不如预期

《办法》第十二条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应当结合试点地区实际情况,配合试点地区政府在保障农民基本居住权的前提下,通过贷款重组、按序清偿、房产变卖或拍卖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变卖或拍卖抵押的农民住房,受让人范围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该规定实质上没有达到和符合《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该《意见》明确规定: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需要实现抵押权时,允许金融机构在保证农户承包权和基本住房权利前提下,依法采取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完善抵押物处置措施,确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承贷银行能顺利实现抵押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探索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中宅基地权益的实现方式和途径,保障抵押权人合法权益。对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受让人原则上应限制在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范围内。

而目前对于受让人的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能限制于本集体成员、且需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因此,如果严格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操作,则抵押物的处置可能只能是一纸空文,不能达到试点的目的,也会严重影响到金融机构放贷的积极性。

三、应对措施

其一,应该删除仅仅列入征收范围对住房抵押的限制,因集体土地的征收目前还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土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且列入范围到征收生效的期限是不明确的,不能因为列入范围就限制抵押。

其二,应该尽快明确长期稳定居住场所的定义和证明单位,如其自身名下有其他房屋、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证明愿意提供居住场所,还是进城务工以后租赁房屋证明;或者直接取消该要求。就笔者看来,政府对于公民有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义务,其包含保障房,但没有宅基地或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不代表农民就会流浪街头,不能通过限制抵押或者转让的形式来妨碍集体土地及其房屋所有权财产属性的利用。

其三,农民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抵押物处置应与商品住房制定差别化规定。笔者认为,虽然其原则上应以目前的法律规定为准,那是否也可以参照集体土地企业厂房的处理模式,在集体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在需要对宅基地进行处置的时候,通过政府征收后招拍挂的模式来进行处置;或者将集体范围扩大,比如扩大到本乡镇所有经济组织或者本县级政府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甚至本县范围内的所有人均可参与竞买。